什麼是家屬?法律上家屬的定義與範圍 法律上的「家屬」是指依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所成立的「家」之成員,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除了有血緣或姻親的親屬外,沒有親屬關係但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也會被「視為家屬」。白話來說,判斷重點不是戶口名簿是否在同一戶,而是客觀上有沒有長期共同生活的事實。本文帶你一次搞懂民法「家」與「家屬」的要件、家屬與戶籍的差別、同性伴侶能否成為家屬,以及家屬的扶養、報稅與醫療同意等權利義務。 一、民法上的「家」是什麼意思?1122條的三個要件怎麼看? 民法第1122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結論先講:法律上的「家」不是指房子,也不是指戶籍上的那一戶,而是以「共同生活」為核心的團體。必須同時符合以下要件: 1. 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成員間有長期共同生活的意願,不是短期借住、暫時合租或為了特定目的的短暫同居。所謂「永久」不是指一輩子不能分開,而是有持續經營共同生活的意願。 2. 同居:有實際同居、共同經營生活的客觀事實,例如共同居住、共同分擔家計、互相照護扶持。 3. 親屬團體:原則上,「家」成立時的基本成員是親屬團體。但這不代表非親屬就不能加入,而是要先有親屬團體所構成的「家」成立後,非親屬才可能依民法第1123條第3項「入家」而視為家屬。 這個觀念很重要。法務部105年6月29日法律字第10503510300號函釋也說明,家的基本成員為親屬團體,惟家成立後,非親屬得因入家而依同條第3項視為家屬。後續判斷是否為家屬,關鍵都在「有沒有永久共同生活的事實」。 家長是誰?怎麼決定? 民法第1123條第1項規定「家置家長」,第1124條進一步規定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實務上,家長未必是戶長,也未必是經濟支柱,而是由家人推定或依法定順序產生,負責家務管理。 二、誰算是「家屬」?親屬與視為家屬的兩種類型 民法第1123條規定: 第1項:「家置家長。」 第2項:「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第3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所以家屬有兩種: 1. 基於親屬關係的家屬:同一家的親屬,例如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媳婦、女婿等,只要同家共同生活,除了家長以外,都是家屬。 2. 非親屬但視為家屬:沒有血緣或姻親關係,但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法律上「視為」家屬。例如長期同居的伴侶、未辦收養但長期共同生活的對象、長期同住互相扶持的朋友或受照護者等,符合條件都有可能被認定。反之,即使有親屬關係,若沒有同家共同生活的事實,也可能不被認定為家屬。 | 類型 | 依據 | 例子 | 關鍵判斷 | | :--- | :--- | :--- | :--- | | 親屬家屬 | 民法第1123條第2項 | 同住的父母、子女、兄弟姊妹、配偶的父母等 | 是否為同家之人且共同生活,家長除外 | | 視為家屬 | 民法第1123條第3項 | 長期同居伴侶、同住照護關係人、長期共同生活的結拜親屬 | 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 | 家屬身分什麼時候取得、什麼時候喪失? 結論:取得在「入家」時,喪失在「離家」或共同生活事實消滅時。 非親屬依第3項視為家屬,是以實際入家、開始永久共同生活為時點;若之後搬離、解散共同生活、分開設戶且經濟、照護關係都已切斷,就可能喪失家屬身分。權責機關或法院會綜合判斷同居事實、是否共同分擔家計、是否互相扶持照護、對外是否以家人相稱、是否有長期共同生活計畫等,而不是單看戶籍。 三、如何判斷「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戶籍不是唯一標準 這是最常被誤會的地方。答案是:看客觀的共同生活事實,不是看戶籍。 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已明確採「實質要件主義」:家應取決於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該解釋也因此宣告當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以「同一戶籍」限制列報扶養親屬的規定違憲。這個見解至今仍是現行有效標準。 參照法務部105年6月29日法律字第10503510300號函釋要旨摘述,該函經財政部105年7月1日台財法字第10500618240號函轉,其說明指出,民法上「家」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認定標準,是否具家長家屬關係,應取決於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非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參照)。以上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 另外,參照同一函釋要旨摘述,所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是指以永久同居的意思,繼續經營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同居之事實;僅暫時異居而仍有歸回以營實質共同生活意思者,亦屬之。至於戶籍登記上的「戶」是基於戶政管理需要而設,與民法上的「家」未必一致,戶籍至多僅能作為證明方法之一種。以上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 實務上法院會綜合看:是否同住一處、是否共同負擔房租水電與生活費、是否有互相照顧與扶持、是否共同申報所得或保險受益人、鄰里或里長證明、通訊與匯款紀錄等。暫時因工作、就學、服役、住院而分居,只要仍有以原處為家、定期往返、經濟上仍為一體的意願與事實,仍可能被認定為同家。 四、家屬與戶籍的關係:戶籍在一起就一定是家屬嗎? 答案是否定的。戶籍上的「戶」與民法上的「家」是兩套制度。 | 項目 | 民法上的「家/家屬」 | 戶籍上的「戶/戶長、戶內人口」 | | :--- | :--- | :--- | | 性質 | 私法上的共同生活團體,決定家長家屬身分與扶養等效果 | 行政管理措施,為戶籍登記與行政需要 | | 判斷標準 | 實質要件主義:有無永久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 | 形式登記: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準 | | 是否需同一戶籍 | 不以同一戶籍為必要,有事實即可能成立 | 以同一戶籍為前提 | | 證據力 | 需舉證共同生活事實 | 戶籍資料僅為證明方法之一,不能單憑戶籍認定家屬 | 舉例來說,你因就學把戶籍遷到學校宿舍,但週末都回家、生活費仍由家中支應,你仍是家屬;反之,你和親戚戶籍掛在一起但從未同住、也無共同生活與經濟連結,就可能不被認定為家屬。同理,你與朋友長期同住、共同負擔家計、互相照顧,即使戶籍沒有遷在一起,也可能依民法第1123條第3項被視為家屬。 五、同性伴侶可以成為家屬嗎?註記與戶籍登記只是證明方法之一 可以,但要符合「永久共同生活」的實質要件。 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民法與同性婚姻專法相關制度施行前後,法務部105年6月29日法律字第10503510300號函釋要旨已指出,同性伴侶雖非親屬,尚得依民法第1123條第3項規定取得家屬身分;又戶籍登記及戶政機關辦理之同性伴侶註記,雖與民法家長家屬之認定未必一致,仍得作為證明方法之一種,並由權責機關依職權審酌認定。以上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 重點有三個: 1. 法源是民法第1123條第3項,不是戶籍註記本身。註記只是證明方法,不是取得家屬身分的生效要件。 2. 權責機關個案審酌:是否符合永久共同生活,由受理的機關或法院依個案事實認定。 3. 同性婚姻合法化後仍有意義:已結婚者為配偶,本就屬親屬;未結婚而長期共同生活者,仍可循「視為家屬」途徑主張相關權益,但能否享有特定法規上的家屬權益,仍要看該法規對「家屬」「關係人」的定義。 實務上可提出的證明包括:同居租約或房屋權狀、共同帳戶與匯款紀錄、水電瓦斯與管理費繳納證明、互相為醫療同意或保險受益人的文件、戶政事務所同性伴侶註記、里鄰長或親友證詞等。機關會綜合判斷,不是單憑一張註記就當然認定。 六、家屬在法律上有哪些權利義務?扶養、繼承、醫療與報稅一次看懂 成為家屬,不等於自動取得所有權利。不同法領域對「家屬」的效力規定不同,要分開看。 1. 扶養義務: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義務,但有要件與順位 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但不是只要是家屬就一律要扶養,必須符合法定要件並按順位定之: - 要件:依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也就是說,家屬間請求扶養,原則上要「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 - 順位:依民法第1115條,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 順位 | 民法第1115條第1項之順序 | 說明 | | :--- | :--- | :--- | | 1 | 直系血親卑親屬 | 子女、孫子女等 | | 2 | 直系血親尊親屬 | 父母、祖父母等 | | 3 | 家長 | 家之管理人 | | 4 | 兄弟姊妹 | | | 5 | 家屬 | 除家長外之同家之人,含依第1123條第3項視為家屬者 | | 6 | 子婦、女婿 | | | 7 | 夫妻之父母 | 姻親尊親屬 | 特別要注意,家長是第3順位、家屬是第5順位,均在直系血親之後;而且只有在「親等同一時」,才按各人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並非只要是家長家屬就一律按經濟能力分擔。 - 扶養之程度依民法第1119條,「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依民法第1120條,「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負擔能力限制依民法第1118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另依民法第1121條,「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家屬間雖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互負扶養義務,仍須符合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無謀生能力限制)」之要件,並按民法第1115條所定順位及「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之原則定履行義務之人。 白話說,家屬間的扶養是互相的,但要看誰真的需要被扶養、誰有能力扶養,以及順位與比例。不能只因為是家屬就要求對方無條件給付;而且扶養方法原則上先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扶養費給付不能協議才由法院定之,若日後情事變更,也可依民法第1121條請求變更扶養程度及方法。 2. 繼承權:家屬不一定有繼承權 這點最容易誤會。繼承權僅限於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所定順序的法定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如果家屬之間沒有上述親屬關係,通常沒有法定繼承權。但家屬可以透過遺囑指定、遺贈或生前贈與取得財產。是否為家屬,不影響特留分或應繼分,除非同時具備法定繼承人身分。 3. 醫療相關權利:誰可以簽手術或侵入性檢查同意書? 醫療法對告知後同意有嚴格的對象與順位規定,不是只要是家屬就能簽。依醫療法第63條(手術)、第64條(侵入性檢查)規定,醫療機構應先向病人為告知並取得其書面同意;病人為未成年人、昏迷、意識不清或無法清楚表達時,始得由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為之,且各條對告知、同意與例外情形有不同要件。 實務上所稱「關係人」是否包括民法上的家屬,法無明文一律納入,由醫療機構依個案審酌與病人的關係、共同生活事實與緊急程度判斷。家屬若非親屬或關係人,或順位在後者,醫療機構可能不接受其單獨簽署。因此,建議同住伴侶或照護關係人事先以書面委任、預立醫療決定或意定監護等方式,明確授權。 | 醫療行為 | 法條 | 同意主體與順位 | 備註 | | :--- | :--- | :--- | :--- | | 手術 | 醫療法第63條 | 以病人本人為原則;特定情形始由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關係人依序 | 需經告知程序並取得書面同意,緊急例外依同條但書 | | 侵入性檢查 | 醫療法第64條 | 同上,條文用語為「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 | 關係人之範圍由醫療機構個案認定,非當然等於家屬 | 4. 稅法上的扶養親屬免稅額:家屬可以申報,但審查很實質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列報免稅額。 結論:要同時符合三個條件: 1. 身分上合於民法第1123條第3項之家屬; 2. 年齡與狀態上為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 3. 事實上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且有同居一家、永久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 國稅局不是只看戶籍,會要求提出同居、扶養事實的證明,例如居住證明、學籍證明、身心障礙證明、匯款與生活費負擔紀錄等。僅掛戶籍而無扶養事實,或已成年且有謀生能力者,通常不會准列。 5. 其他行政法規:役男家屬、社會福利等,常以「家屬」為補助或優待要件 許多行政法規會用「家屬」作為補助、津貼、探病、請假或申請的對象,但各法規對家屬的定義與證明文件要求不同,實務上常以「是否同家共同生活」為審查重點,建議向受理機關確認應備文件。 七、實際案例與法院見解:兩個常見爭議怎麼判斷 案例1:役男家屬的認定——繼親是否當然是家屬? 過去有爭議:役男父親的配偶(即繼母)是否當然屬於役男的家屬,影響替代役、家屬生活扶助等權益。 法務部86年11月18日(86)法律字第039308號函(經法務部105年6月29日法律字第10503510300號函 FE287304 引據參照)要旨摘述(未取得039308號原始全文,係經FE287304間接引據,以下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本件役男劉OO之父之配偶是否列為劉OO之家屬,應由權責機關依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及當時有效之相關規定自行認定。該函回歸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及當時有效之役種區劃標準等規定,由權責機關依實際有無同家、共同生活事實審認。再次凸顯「共同生活」才是核心。 特別提醒,該函當時所引之「役種區劃標準」現已廢止,現行役男家屬認定應依現行兵役法規與主管機關最新規定辦理,不得再援引已廢止標準作為現行依據。若要主張家屬身分,應提出同居與共同生活之事實與證明,由權責機關個案認定。 案例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的「最近尊親屬」與「利害關係人」——同居家屬可以聲請嗎?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最近尊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父母的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那麼,誰算「最近尊親屬」?誰又算「利害關係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要旨指出,問題一採甲說,認為「最近尊親屬」係指兒童或少年之親等最近者,不以輩分高於父母為限;問題二採乙說,認定「利害關係人」應包括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例如同居之家屬。此為法律問題座談會見解,非確定判決,僅供實務參考,不具判決拘束力。 這個見解的意義在於,法院座談會認為與兒童、少年共同生活的家屬,即使沒有血緣,也可能因事實上的利害關係而具聲請適格,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但個案是否受理、是否裁定停止親權,仍由法院依兒少最佳利益、事實與證據審理。 八、常見問題QA Q:沒有血緣關係的同居人可以成為家屬嗎? A:可以,但必須符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的實質要件。 法院與主管機關會看是否長期同住、共同分擔家計、互相照護、對外以家人相稱等客觀事實。只是暫時合租、各過各的,通常不會被認定。 Q:家屬一定要住在一起嗎?暫時分居還算嗎? A:原則上要同居,但暫時分居不一定就喪失家屬身分。 若因工作、就學、服役或就醫暫時異居,但仍有歸回共同生活的意思與事實,例如定期返家、經濟仍共同、戶籍或通訊地仍為原家,仍可能被認為是家屬。法院會綜合判斷。 Q:家屬有繼承權嗎? A:不一定。 繼承權以民法第1138條的法定繼承人為限。單純是民法第1123條第3項的「視為家屬」而無親屬關係者,沒有法定繼承權,但可以透過遺囑、遺贈或生前贈與取得財產。 Q:如何證明自己是家屬? A:以證明「永久共同生活事實」為核心。 可準備:共同租約或房屋權狀、水電與管理費繳納證明、共同帳戶與匯款紀錄、彼此為保險受益人或緊急聯絡人、醫療委任或預立醫療決定、戶政同性伴侶註記、里鄰長證明、親友證詞等。戶籍與註記僅為證明方法之一,最終由權責機關或法院個案審酌。 Q:家屬和親屬有什麼不同? A:親屬是基於血緣或婚姻產生的身分;家屬是基於共同生活而生的身分,範圍比親屬廣。 親屬不一定是家屬(若未同家共同生活),家屬也不一定是親屬(非親屬可依民法第1123條第3項視為家屬)。兩者判斷標準不同,法律效果也不同。 Q:家屬可以報稅時列為扶養親屬嗎? A:可以,但有嚴格要件。 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必須合於民法第1123條第3項之家屬身分,且為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並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國稅局會實質審查同居與扶養事實,不是只看戶籍。 結語 法律上的「家屬」重實質、輕形式。戶籍是否同一戶、是否辦理註記,都只是證明方法,能否被認定為家屬,最終看的是有沒有「永久共同生活」的客觀事實。釐清這個觀念,無論是要主張扶養、申報稅務、處理醫療同意或申請各類家屬權益,才能備對證明、找對法源。若個案情況複雜,建議就具體事實與文件諮詢專業律師或向權責機關確認,才能更有效保障自己與家人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