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執行宣告是什麼?判決尚未確定就能執行 假執行宣告就是讓勝訴方在判決尚未確定前就能先拿判決去聲請強制執行,不用等到三審定讞。只要判決主文有「得假執行」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的宣告,債權人就能持判決正本聲請查封、扣薪或拍賣,把應得的金錢或標的物先拿到手。本文整理假執行的法律依據、聲請時機、擔保金怎麼定、履行期間怎麼算,以及法院對常見爭議的實務見解,幫你在聲請前完整評估風險。 --- 一、假執行是什麼?為什麼判決還沒確定就能強制執行? 結論:假執行是「暫時先執行」的意思,目的是避免債務人利用上訴拖延或脫產,法律直接賦予未確定判決執行力。 民事訴訟採三級三審,一審判決後債務人上訴,判決就不確定,可能拖上數年。為避免債權人權利落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至第396條建立一整套假執行制度,搭配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6條,讓宣告假執行的判決成為合法的執行名義。 白話來說,假執行不是「假的執行」,而是「預先、暫時的執行」。法院在判決主文中宣告准許假執行後,債權人不用等判決確定,就能聲請強制執行。實務上常見的宣告方式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關於執行名義的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明定假執行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同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依該款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裁判正本。若判決附有條件、期限或須供擔保,依同法第4條第2項,必須在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才能開始執行。 法院實務也闡明,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不待確定即得聲請強制執行,這可由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看出。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 279 號 民事裁定的主文是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屬於廢棄發回而非確定維持原裁定的見解,引用時應留意其程序性質。 | 項目 | 說明 | |---|---| | 法律依據 |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至第396條(包含履行期間起算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條 | | 效果 | 不待判決確定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 | 記載位置 | 必須記載於判決主文 | | 開始執行要件 | 無附條件者,履行期間屆滿即可;附供擔保條件者,須履行期間屆滿且供擔保後才具執行名義 | 二、假執行有什麼好處?風險又是什麼?如果判決被廢棄要賠償嗎? 結論:好處是快、能防脫產;風險是若上級審廢棄或變更原判決,債權人要把拿到的東西還回去,無法返還還要賠償。 好處:快速實現債權,防止脫產 假執行最大的價值在時間。判決確定前的空窗期本來不能執行,但有假執行宣告就能立即查財產、扣存款、扣薪水或查封拍賣不動產,對惡意拖延訴訟或有脫產跡象的債務人特別有效。 風險:判決被廢棄時的返還與賠償責任 假執行畢竟是建立在尚未確定的判決上,若二審或三審廢棄原判決、改判債權人敗訴或減少金額,原來的執行就失去依據。此時的法律效果不是自動失效,而是需要由債務人聲請救濟。 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法院應依被告之聲明,在廢棄或變更假執行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的給付及賠償所受損害;如果被告沒有聲明,法院還負有闡明義務,應告知被告得為聲明。這一點實務上常被忽略,導致債務人錯失在判決中一併請求返還賠償的機會。 因此聲請假執行前,務必評估勝訴的穩定度、事實與法律依據是否堅強、以及債務人財產狀況,避免將來被判返還賠償,反而得不償失。法院要求提供擔保金,也是為了預先擔保這類可能的賠償責任。 三、假執行怎麼聲請?誰可以聲請?什麼時候要聲請?要準備多少擔保金? 結論:勝訴的債權人可主動聲請,法院在法定情形也應依職權宣告;聲請要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擔保金額由法院酌定相當數額,實務上常見約為請求金額三分之一左右,但不是法定比例。 誰可以聲請?法院會主動宣告嗎? - 債權人聲請: 訴訟中勝訴的一方(原告或上訴人)可聲請宣告假執行。 - 法院依職權宣告: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特定類型的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是「得」宣告。例如認諾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等。超過此範圍的一般給付判決,則依第390條處理。 什麼時候聲請?形式上有什麼要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393條,關於假執行的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且假執行的宣告及關於免為假執行的宣告,都應記載於裁判主文。也就是說,不能等到判決確定後才補聲請,也不能只寫在理由欄,必須出現在主文才算數。實務上常見在起訴狀、上訴狀或言詞辯論期日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的兩種聲請類型 很多人以為假執行都要供擔保,其實第390條區分兩種情形: 1. 釋明型: 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予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2. 供擔保型: 原告陳明在判決確定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第一種重在釋明損害的難以彌補性,第二種重在提供擔保作為對債務人的保障,法院會依個案審酌准否及條件。 擔保金要多少?是固定的三分之一嗎? 法律只規定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沒有明定比例。實務上常見酌定為請求金額三分之一左右,但並非絕對,法院會依假執行可能造成債務人的損害額來定,而不是直接以標的物價值或請求金額機械計算。 這一點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3 號研討意見中也有討論,該座談會甲說認為擔保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執行後債務人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定之,並未出現三分之一的固定文字,三分之一只是實務上常見的酌定結果。 | 宣告類型 | 是否需供擔保 | 金額如何決定 | 法源 | |---|---|---|---| |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第389條) | 原則免供擔保 | 依法直接宣告 |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 | 釋明難抵償或難計算損害 | 得不供擔保或酌定擔保 | 法院審酌損害 |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 | | 陳明可供擔保聲請 | 須供擔保後始得執行 | 法院酌定相當額,常見約三分之一左右 |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 債務人如何聲請免為假執行?有期限嗎? 為平衡雙方,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設有雙重機制: -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第392條第1項),先替債務人把關。 -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392條第2項)。反擔保金額同樣由法院酌定,不是當然等於原告請求金額的全額。 關鍵的失權時點在第392條第3項:免為假執行的聲請,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逾期才聲請,就算願意提供反擔保,執行法院也無法受理。 四、拿到假執行判決就能馬上去強制執行嗎?有履行期間或附條件怎麼辦? 結論:不一定馬上能執行,要看判決有無定履行期間及是否附供擔保條件,履行期間是自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被告時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已明定,附條件或期限的執行名義,必須在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後才能開始執行。假執行判決常見兩種附款: 1. 定有履行期間: 例如主文寫「被告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給付」。此時要等履行期間屆滿,債權人才取得執行名義。 2. 附供擔保條件: 例如「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此時除了履行期間屆滿,還要完成提存或提供擔保的程序。 關於起算點,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3項規定,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不是自宣示、公告或原告收受判決時起算。計算是否已取得執行名義,必須以送達被告的時間為準。 司法院函釋對此有進一步闡明,認為如判決宣告假執行,則履行期間應自送達於被告時起算;如宣告之假執行非附條件者,於履行期間屆滿時即為有執行名義,如係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者,則於履行期間屆滿且經原告提供所定擔保後,才為有執行名義(參照令牘公字第 5503 號函釋要旨摘述)。因此債權人持判決去聲請執行前,務必確認送達證書及提存所收據是否齊備,否則會被執行法院以條件未成就為由駁回。 至於債務人的救濟,債務人可對假執行宣告提起抗告,但抗告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若要停止執行,需另行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或提供反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五、假執行常見爭議法院怎麼看? 結論:以下五大爭議在座談會與裁定中已有穩定見解,重點在於登報類請求原則不准假執行、將來給付可附條件准許、執行法院僅形式審查、以及假處分與假執行的併案處理。 1. 商標侵權的「登報道歉」可以假執行嗎? 結論:原則不可以。 商標權人依商標法請求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性質上屬回復名譽的給付判決,具有高度人格權色彩。法律問題座談會多數意見採乙說認為,所指應為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侵害情事,若將未確定之判決逕予登載,嗣後該判決如經廢棄,對被訴者將造成難以彌補之聲譽損害,故性質上不得宣告假執行(參照(81)廳民一字第 16977 號研討結果)。這與金錢給付可以透過金錢賠償回復不同,名譽一旦公開即難以收回。 2. 將來給付訴訟(例如未來到期的租金)可以宣告假執行嗎? 結論:可以,但要附條件且不損害債務人利益。 將來給付之訴是請求權現在尚未屆期、預先起訴的類型。法律問題座談會多數採乙說認為,民事訴訟法並未禁止就將來給付訴訟宣告假執行,在無損於債務人利益的前提下,只要債權人能釋明並陳明可供擔保,仍應依其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可宣告附條件假執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實務操作上,法院通常會宣告附以給付期限或供擔保的條件,避免過早執行。 3. 假執行後,如果判決被廢棄,執行程序怎麼辦? 結論:原執行程序應撤銷,債權人需另以正確的執行名義重新聲請。 最高法院認為,強制執行必須有合法執行名義,否則執行行為無效,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如果債權人先依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聲請執行,嗣後又改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後者屬於另一執行程序,仍應撤銷原執行行為之外觀,另為新執行行為。本則見解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而維持應撤銷原執行行為、另為新執行的結論(參照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398 號 民事裁定要旨摘述)。 這提醒債權人,聲請執行時一定要以主文有假執行宣告的判決正本為依據,不能拿尚未確定又未宣告假執行的判決直接聲請。 4. 假執行與假處分的競合要怎麼處理? 結論:併入假處分事件,依範圍較大者執行,避免重複執行。 假處分是保全程序,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假執行是實現權利的終局執行。當債權人已就同一標的聲請假處分並執行後,又取得假執行判決時,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司法院民事業務研究會採甲說認為,應將假執行事件併入假處分事件,但應視假處分及假執行事件何者範圍較大,依範圍較大者執行(參照司法院 94 年第 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 第 31 則研討意見)。這樣可避免對同一財產重複查封、重複收取執行費,也讓後續轉為確定執行時更順暢。 5. 假執行擔保金額有爭議,二審改判金額減少但未重定擔保金額怎麼辦? 結論:執行法院只能形式審查,仍以原判決所載擔保金額為準。 實務上常見一審判100萬元、擔保33萬元,二審改判50萬元但未重新酌定擔保金額。此時應以多少擔保才能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3 號對此表決,實到56人,採甲說37票、採乙說11票,採甲說。理由是執行法院僅有形式審查權,不得對執行名義為實質變更,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既然第二審未重新定擔保金額,執行法院仍應以原判決所載金額為準。 因此,若二審要調整擔保金額,必須在判決主文中重新宣告,否則債權人仍須按一審金額提供擔保。對債權人而言,上訴審應主動聲請法院重新酌定,避免執行時產生爭議。 | 爭議類型 | 法院或座談會見解 | 實務重點 | |---|---|---| | 登報請求 | 法律問題座談會採乙說,不得宣告假執行 | 名譽損害難以金錢彌補 | | 將來給付 | 座談會多數採乙說,得附條件宣告 | 須釋明並供擔保 | | 執行名義錯誤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再抗告駁回 | 應撤銷原程序、另為新執行 | | 假處分競合 | 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採甲說 | 併入假處分、依範圍較大者執行 | | 擔保金額未重定 | 100年座談會採甲說37票 | 執行法院僅形式審查,以原判決為準 | 六、假執行QA時間 Q:假執行一定要提供擔保嗎? 不用。 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情形,例如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依法可不供擔保即得假執行;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陳明可供擔保而聲請的類型,法院會定相當擔保額,必須供擔保後才能執行。是否要擔保及金額多少,完全由法院裁量,實務上常見約為請求金額三分之一左右,並非固定比例。 Q:債務人如何阻止假執行? 主要有三種管道,但都有時限與要件。 第一,提供反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聲請免為假執行,但必須在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逾期失權;反擔保金額由法院酌定,非一律全額。第二,對假執行宣告提起抗告,但抗告原則上不停止執行。第三,在上訴時聲請上級審裁定停止執行,須釋明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事由。 Q:假執行後如果判決被廢棄,債權人要負什麼責任? 須依債務人聲明返還給付並賠償損害,法院有闡明義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廢棄或變更假執行判決時,法院應依被告聲明命原告返還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的給付及賠償所受損害,若被告未聲明,法院應闡明其得為聲明。若僅廢棄假執行宣告本身,也準用同一規定。因此債務人在上訴時應一併為返還賠償之聲明,以免喪失在判決中直接取得執行名義的機會。 Q:假執行可以執行哪些財產? 與確定判決的強制執行範圍相同。 只要是債務人責任財產,原則上都可執行,包括不動產查封拍賣、存款扣押、薪水扣押、動產查封等。但若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或期限,必須先成就條件或屆滿期限,且執行法院僅能形式審查執行名義,不得擴張或變更執行範圍。 Q:假執行和假扣押、假處分有什麼不同? 結論:假扣押、假處分是保全程序,假執行是終局執行。 | 制度 | 目的 | 時機 | 是否實現債權 | |---|---|---|---| | 假扣押 | 保全金錢請求,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 | 起訴前或訴訟中 | 否,僅保全 | | 假處分 | 保全金錢以外請求或維持現狀 | 起訴前或訴訟中 | 否,僅保全 | | 假執行 | 提前實現勝訴判決內容 | 判決後、確定前 | 是,直接實現 | 三者都可聲請強制執行,但執行名義與效果不同。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後,若債權人取得假執行判決,依前述研究會見解應併案並依範圍較大者執行,避免重複。 Q:判決確定後,假執行的效力會如何?需要重新聲請嗎? 不需要重新聲請,原假執行程序轉為確定執行。 假執行只是讓執行提前開始,等本案判決確定,原來的執行程序自然轉為確定判決的執行,無須另為聲請。若確定判決內容與假執行判決相同,執行程序續行;若確定判決變更內容(例如金額減少),則依確定判決調整,多執行的部分應返還。這也是為何執行法院採形式審查、二審未重定擔保金額仍以一審為準的原因,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結算即可。 --- 結語 假執行是一把雙面刃,用得好能在判決確定前就迅速實現正義、防止脫產;用不好若上級審廢棄原判決,債權人反而要負返還及賠償責任。在聲請前,務必確認三件事:聲請是否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並記載於主文、擔保金額與反擔保金額由法院酌定且有拍定前的失權時點、以及履行期間自送達被告時起算且附條件者須條件成就後才具執行名義。如有疑問,建議及早諮詢專業律師,針對個案勝訴穩定度與財產狀況做完整評估,才能把假執行的效益最大化、風險最小化。 本文參考法院裁定及法律見解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 279 號 民事裁定、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398 號 民事裁定、(81)廳民一字第 16977 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3 號、令牘公字第 5503 號、司法院 94 年第 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 第 31 則 等裁定及法律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