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罪反告風險!濫用司法程序的嚴重後果 誣告罪會讓提告的人反而變被告,關鍵在於你是否「明知是假的還故意告人」。依刑法第169條規定,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申告,或偽變造證據,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實務一再強調,必須是完全憑空捏造才會成立,如果只是誤會、合理懷疑或證據不足,即使最後對方獲不起訴或無罪,也不等於誣告。本文整理現行法、法務部函釋與法院實際見解,帶你一次搞懂誣告與濫訴的界線、刑責與自保方法。 什麼是誣告罪?刑法第169條這樣規定 結論:誣告罪處罰的是「明知沒有這回事,卻故意告到公務機關想害人被辦」的行為。 刑法第169條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條文沒有寫「一定要對方被起訴或被判刑」,只要你出於陷害故意,向有權處理的公務員虛構犯罪事實而提出申告,就可能已經完成犯罪。 實務上常見的誤解是「告不成會不會反被認為誣告?」答案是不會自動成立。法院判斷的重點不是結果有沒有成罪,而是行為當時是否明知虛構、是否出於陷害意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等判決即明白揭示,出於誤會或合理懷疑而申告,縱使最後無法證明為真實,也不能直接論以誣告。 要特別注意,誣告的對象是「該管公務員」。向警察、檢察官、法院等有權受理刑事或懲戒案件的公務員申告才可能構成誣告;如果只是在網路、社群或向一般民眾散布不實指控,沒有向該管公務員申告,法律上不會成立誣告罪,但可能涉及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等其他責任,兩者不要混為一談。 此外,法律對誣告也有加重與減免情形。依刑法第170條,僅在「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時,才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不是依你誣告的罪名輕重來加重,例如誣告殺人不會比誣告竊盜自動判更重,刑度高低仍回到個案的虛構情節、手段與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綜合判斷。另依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刑度明顯低於第169條指定犯人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所有虛偽申告皆為七年重罪。再依刑法第172條,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白須在被誣告案件確定前為之,及早自白有助降低刑度與司法資源耗費。 | 概念 | 是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 是否需要陷害故意 | 典型法律效果 | | --- | --- | --- | --- | | 誣告罪(刑法第169條,指定犯人) | 需要 | 需要,明知虛構 |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加重至二分之一;於被誣告案件確定前自白得依第172條減免 | | 誣告罪(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 | 需要 | 需要,明知虛構 |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同樣有第172條自白減免適用 | | 誹謗罪(刑法第310條) | 不需要,向不特定人散布即可 | 需要故意散布不實內容 | 依情節處罰;但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者不罰;另第310條第3項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 | | 民事濫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49-1條) | 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 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重大過失且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 裁定或判決駁回;得各處12萬元以下罰鍰並命負擔對造日費旅費及律師酬金 | 誣告罪成立要件有哪些?四個要件一次看懂 結論:四個要件缺一不可,少了「明知虛構」或「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就不會成立誣告。 1. 主觀上要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的意圖與明知虛構的故意 誣告罪是故意犯。行為人必須明知自己所申告的內容是虛偽的,仍決意提出申告,目的在使被誣告人受到刑事追訴、審判或懲戒處分。如果只是想發牢騷、抱怨,或沒有要讓對方被辦的意思,就不符合本罪的主觀要件。實務上,檢察官與法院會綜合申告內容、前後說詞是否矛盾、有無憑據、動機與雙方關係等,判斷是否屬於明知虛構,而非單憑結果論斷。 2. 客觀上必須「向該管公務員」為申告 所謂該管公務員,指有權受理、調查或裁判該刑事或懲戒事件的公務員,例如警察、檢察官、法院。向沒有管轄或職務權限的人陳述,或僅在私下場合指責他人犯罪,不會成立誣告,但仍可能構成誹謗或公然侮辱等罪。反過來說,只要向該管公務員提出虛偽申告,即使被誣告人最終未被起訴或未被懲戒,也不影響誣告罪的成立,因為本罪是即成犯,不以被誣告人實際受追訴處罰為必要。即使是未指定犯人的虛報犯罪,只要向該管公務員為之,仍可能成立刑法第171條之罪。 3. 申告內容必須「完全出於虛構」 這是實務最重要的界線。關於誣告罪的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告訴人並非當然成立誣告罪,本則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此一意旨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要旨一致,該判例要旨為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本則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該判例的主文為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屬於發回更審的判例見解,具參考效力,不可誤讀為確定有罪判決。 換句話說,若申告內容有一部分是真實的,或行為人當時有相當依據產生合理懷疑,只是事後舉證不足,都不能直接論以誣告。舉例而言,確有爭執或誤會存在、對法律要件理解錯誤、因記憶落差而陳述不精確,與「明知沒有卻硬掰」有本質差異。法院會區分「誤會與懷疑」和「憑空捏造」,前者不成立,後者才成立。此一界線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等判決意旨一致。 4. 不以被誣告人實際受處罰為必要,但要有足使公務員發動調查的申告行為 結論:告到讓公務員開始查就有風險,不必等到對方被起訴。 只要申告內容足以使該管公務員開始調查或採取職務上作為,就可能該當誣告的客觀行為。但仍須同時具備前述的明知虛構與陷害意圖,單純因證據不足獲不起訴,或因法律見解不同獲無罪,都不能回頭就說申告人一定是誣告。舉證責任上,誣告罪的「明知虛構」要由追訴機關證明,不能把證明申告為真的責任倒過來加在申告人身上。另依刑法第172條,若於被誣告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濫用司法程序會怎樣?不只誣告,還可能被列檔、從重求刑 結論:濫訴不一定等於誣告,但一樣會被檢察機關盯上,甚至影響後續案件的處理速度與求刑。 有些行為雖然不到誣告的程度,例如同一件事重複提告、內容顯不合理卻一再申告、拿訴訟當騷擾工具,也會浪費司法資源、排擠真正需要審理的案件。為此,法務部以(84)法檢字第 06650 號函釋建立疑似濫訟誣告案件的處理機制,本則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要點如下: - 應就人別資料、案由、案情摘要、偵辦結果等項目,送請高等法院檢察署彙整建立檔案備查,以便掌握重複或異常申告的情形。 - 受理案件時,若發現告訴(發)人已有列檔紀錄,或告訴(發)內容荒誕不經、顯悖常情,得分「他」字案調查,不直接分「偵」字案,藉此先釐清是否確有犯罪嫌疑。 - 應優先通知告訴(發)人到場說明、釐清事實;如其指訴內容空泛、不能提出具體事證供調查,得逕行簽結,不讓程序空轉。 - 對同一告訴(發)人屢次對同一或不同被告濫訟時,宜分由同一檢察官偵辦,以利掌握案情、儘速結案。 - 若偵查結果認其誣告罪嫌重大,應於起訴時向法院具體從重求刑,以收警惕之效。 對民眾而言,這表示「有前科紀錄的濫告」會被更快識別,檢察官會先請你到場把話說清楚、把證據拿出來,說不清楚或提不出具體事證,案件可能直接簽結,不會無止境地要求被告配合調查。對濫告者而言,若被認定是故意誣告,檢察官還會在起訴時明確建請法院從重量刑,後果比一般案件更重。 民事方面的濫訴也有制裁機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同條第2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依同法第249-1條,法院為前述裁定或判決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原告負擔被告因訴訟所支出之日費、旅費及以一審聘用律師為限之酬金,且應與本案合併裁判。被濫訴的一方,除了在該案中請求法院依法駁回並處罰外,也可以另行主張因不當訴訟所受的損害賠償,例如額外的律師費用與時間成本等,但法律並未設置所謂「禁訴令」讓你聲請法院禁止對方再行提告,是否構成濫訴仍由法院依個案認定。 | 濫用類型 | 檢察機關常見處理 | 法院常見處理 | 對行為人的影響 | | --- | --- | --- | --- | | 刑事濫告、疑似誣告(指定犯人第169條/未指定犯人第171條) | 建檔列管、分「他」案調查、優先通知說明、無具體事證得逕行簽結;認誣告罪嫌重大時從重求刑 | 依刑法第169條、第170條、第171條、第172條審理量刑 | 可能成立誣告罪並留下前科;再犯或累犯情節會被具體求處較重刑度;確定前自白有機會減免 | | 民事濫訴 | 非檢察機關主管,但相關紀錄可能作為背景參考 |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或判決駁回;依第249-1條處12萬元以下罰鍰並命負擔對造費用 | 訴訟被駁回、被處罰鍰與費用負擔;另可能負損害賠償責任 | 真實案例怎麼判?兩個無罪案例告訴你界線在哪 結論:批評判決與沒有證據就告人收賄,法律評價完全不同,前者可能受言論保護,後者可能踩到誣告紅線。 本文案例綜合改編自確定的裁判要旨,目的在呈現「誣告不成立」與「適當評論不罰」的界線,兩個案例的被告最終均獲無罪,引用時應注意其無罪理由。 案例A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號妨害名譽案件,判決結果為上訴駁回,維持一審無罪。事實大略是:甲OO因不滿高雄地方法院某法官的民事判決,在個人部落格發表題為「高雄地院乙法官怪異的民事判決」的文章,指摘該判決有違誤,並將文章寄送給法院院長、庭長等十餘人及公開於網路。檢方起訴認為涉及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及第310條誹謗等罪嫌。法院審理後採分段論理:就「事實陳述」部分(指稱法官辦案不憑良心、扭曲事實、偏袒一方),論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阻卻違法事由,並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09號意旨,認被告基於執業律師之法學素養及卷證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阻卻違法;就「意見表達」部分(指稱法官人格不如妓女等價值判斷),才論以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不罰,認定法官判決屬可受公評事項,被告已逐一論述判決不當之處並節錄判決供讀者比較,非以損害名譽為唯一目的,屬適當評論,因而判決無罪。本案與誣告罪的區別在於,行為人並未向該管公務員虛構犯罪事實並申告他人犯罪,而是對判決進行評論,因此不構成誣告。 案例B為常見的認知爭議類型舉例,目的在呈現「誤會與懷疑不成立誣告」的意旨。事實大略是:當事人甲OO與委任律師間因委任事務產生糾紛,甲OO後續對相關人員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經偵查後獲不起訴,相關人員轉而對甲OO提起誣告自訴。法院審理後認為,甲OO是基於委任過程的認知與懷疑而提告,並非明知虛構而憑空捏造,欠缺誣告的故意,判決無罪。此一判斷基準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要旨及113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等判決意旨一致。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53號97年8月4日裁定,經調取全文主文僅為「應再開本件辯論」,全文無任何關於誤會、懷疑或憑空捏造的實體論述,該裁定為程序性裁定、不得抗告,不能作為實體要件的出處,引用時應注意區分。 兩個案例合起來看,重點有三:第一,誣告罪的故意門檻很高,必須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虛構;第二,言論是否涉及對可受公評之事的適當評論,會影響誹謗等罪是否成立,但與誣告的判斷基準不同,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第311條第3款的適用上應分段判斷;第三,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與否是關鍵分水嶺,寫文章批評與跑到地檢署按鈴申告他人收賄,在法律上是兩條不同的軌道。如果你手上沒有任何具體事證,卻向檢警調或法院指控他人收賄、枉法裁判,陷害故意與明知虛構的風險會大幅升高。 如何避免成為誣告罪的被告?五個自保步驟 結論:先蒐證、再確認、最後才考慮提告,提告前最好先做法律諮詢。 1. 先蒐集足以支持懷疑的具體事證 不要只憑情緒、傳聞或網路文章就提告。至少準備與待證事實有關的文件、對話紀錄、錄音錄影、照片、匯款或契約資料等,並整理時間軸與關聯性,讓檢察官或警察能快速理解你要告的是什麼、依據在哪裡。證據不足時,即使你主觀上認為有理,也可能因無法證明而獲不起訴,雖然不等於誣告,但反覆在證據空泛的情況下提告,會增加被列為疑似濫訟的風險。 2. 確認事實與法律要件,避免把誤會當犯罪 很多糾紛是民事違約、債務不履行或行政爭議,並非犯罪。例如契約糾紛、工程品質爭議、公司內部管理問題,未必構成詐欺或背信。你可以先向律師或相關主管機關諮詢,釐清行為是否該當刑法構成要件,再決定要提刑事告訴、民事訴訟或聲請調解。把民事糾紛硬當刑事案件告,不僅效果有限,也容易被認為欠缺合理依據。 3. 不要把司法當報復工具 帶著報復或出氣心態提告,容易在陳述中誇大、扭曲或捏造細節,反而讓自己暴露在誣告風險中。申告內容應據實陳述,不知道就說不知道,不臆測、不渲染,讓證據說話。若有情緒性字眼,建議先請第三人協助檢視,刪除與犯罪事實無關的指責。 4. 搞清楚程序與法律效果,評估風險 結論:誣告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無須被害人告訴,檢察官即可主動偵辦,提告前務必評估風險。 誣告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無須被害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之職權,即得主動偵辦。刑事訴訟法第242條僅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言詞應製作筆錄及得設置申告鈴之程序方式,並非規定告訴乃論之範圍,告訴乃論之範圍另依同法第232條以下規定定之。實務上雖多由被害人告發而啟動,但即使被害人未提告,檢察官仍可依法處理。提告前應評估:若所告事實事後被認定全屬虛構,你可能從告訴人變被告,留下前科紀錄對工作與信用都有長遠影響;即使未指定犯人而虛報犯罪,亦可能成立刑法第171條之罪;若於被誣告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條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5. 優先考慮調解與民事途徑,必要時再動用刑事程序 許多糾紛透過鄉鎮市調解、法院調解或民事訴訟就能解決,且舉證與程序相對聚焦。刑事程序具有強制性與公益性,資源有限,法院與檢察機關對濫用程序的容忍度也較低。選擇最適當的途徑,不僅提高解決效率,也降低被認為濫訴的疑慮。實務上,檢察官對於「他」字案的簽結、法院對民事濫訴的駁回與罰鍰,都是為了把資源留給真正需要司法介入的案件。 常見問題 Q&A Q:誣告罪是公訴罪嗎?需要被害人提告才會辦嗎? 結論:不需要,被害人沒提告,檢察官也可以主動偵辦。 誣告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無須被害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之職權,只要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就得依法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42條僅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言詞應製作筆錄及得設置申告鈴之程序方式,並非規定告訴乃論之範圍。實務上常見由被誣告的被害人提出告發而啟動程序,但即使被害人沒有提告,檢察官知悉後仍可主動分案偵辦。 Q:誣告罪會被判多久?會因為我誣告的罪名比較重就判更重嗎? 結論:指定犯人的誣告法定刑是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會因為你誣告的罪名重就自動加重;未指定犯人則為一年以下,另有自白減免機會。 刑法第169條指定犯人誣告的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法不會因為被誣告的罪名輕重而自動加重誣告罪的刑度,只有在「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誣告罪時,才依刑法第170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外,刑法第171條處罰未指定犯人的誣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刑度明顯低於第169條。另依刑法第172條,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白須在被誣告案件確定前為之。至於最終宣告刑,法院會綜合虛構情節、手段、動機、對被害人與司法資源的影響、犯後態度與有無前科等量刑因子決定。 Q:我告對方傷害,後來驗傷單遺失被不起訴,對方反告我誣告會成立嗎? 結論:不一定,重點是你當時是否明知虛構。 如果確有受傷或衝突事實,只是因驗傷單遺失、監視器未保存、證人聯繫不上等原因導致證據不足,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不代表你的申告是憑空捏造。法院對誣告的認定採「明知虛構」的高門檻,出於誤會或合理懷疑而申告,縱使最後無法證明為真實,也非當然成立誣告,此一意旨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要旨及113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等判決意旨一致。但若你根本沒有被打卻捏造傷勢與經過,就可能該當誣告。 Q:對方一直濫訴騷擾我,我可以怎麼反制?可以聲請法院禁止他再告我嗎? 結論:法律沒有「禁訴令」可聲請,但有多種正當管道可以應對。 法律未設置讓你聲請法院禁止對方再行提告的禁訴令程序。務實作法有三:第一,向檢察官說明對方涉有濫訴情形,請依前述法務部(84)法檢字第 06650 號函釋的建檔與分案機制處理,檢察官得先請對方到場說明,無具體事證得逕行簽結;第二,若對方明知虛構而申告,可依法提出誣告的告發或告訴,由檢察官偵查是否成立刑法第169條或第171條;第三,民事濫訴部分,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或判決駁回,並依第249-1條處12萬元以下罰鍰及命負擔日費旅費與律師酬金,你也可以另行請求因不當訴訟所受的損害賠償。具體策略建議攜帶完整卷證諮詢律師,評估最有效率的組合。 Q:檢察官對於濫告者會怎麼處理?會不會一直開庭拖很久? 結論:不會無止境拖延,檢察官有快速釐清與結案的機制。 依前述法務部(84)法檢字第 06650 號函釋要旨,本則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檢察機關會將疑似濫訟誣告案件的人別資料、案由、案情摘要與偵辦結果送高等法院檢察署建檔備查;再受理同一告訴(發)人的案件時,得分「他」字案調查,並優先通知其到場說明,若指訴內容空泛、提不出具體事證,得逕行簽結。對同一人屢次濫訟者,宜由同一檢察官偵辦以掌握全貌;經偵查認誣告罪嫌重大時,檢察官會在起訴時具體建請法院從重求刑。 Q:民事訴訟的濫訴會有什麼後果?會被罰錢嗎? 結論:會,法院可以駁回起訴並處罰鍰,還可能命原告負擔你的訴訟支出。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同條第2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依同法第249-1條,法院為上述裁定或判決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罰鍰,得命原告負擔被告因訴訟所支出之日費、旅費及以一審聘用律師為限之酬金,且應與本案合併裁判。被濫訴的一方,也可視情況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Q:在網路上罵法官或公務員的判決,會成立誣告或誹謗嗎? 結論:單純評論判決與虛構犯罪去告發,是兩回事,法律評價不同。 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號所示(上訴駁回,維持一審無罪),法院採分段論理:就「事實陳述」部分(指稱法官辦案不憑良心、扭曲事實、偏袒一方),論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阻卻違法事由,並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09號意旨,認被告基於卷證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阻卻違法;就「意見表達」部分(指稱法官人格不如妓女等價值判斷),才論以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不罰,認定法官判決屬可受公評事項且被告已逐一論述並節錄判決供比較,非以損害名譽為唯一目的,屬適當評論。即使言詞尖銳,也不一定構成誹謗或侮辱公務員。但如果你沒有依據就向該管公務員申告法官收賄、枉法裁判,且屬明知虛構,就可能跨越到誣告的紅線。是否為適當評論、是否明知虛構,都要看具體用語、脈絡與證據,發文前務必區分「評論」與「指控犯罪」的差異。 結語:珍惜司法資源,提告前先把證據與要件準備好 結論:想避免從原告變被告,就用證據與法律要件來支撐你的提告,而不是情緒。 司法資源有限,檢察機關與法院已建立處理濫訟與誣告的機制,對於重複、空泛或顯不合理的申告,會更快識別、更快結案,對故意誣告更會從重求刑。對一般民眾而言,最好的自保就是據實陳述、備齊具體事證、釐清是刑事還是民事問題,並在必要時先諮詢律師,讓專業協助你把事實與法律對接起來。按下申告鈴之前,多問一句「我現在的證據是否足以讓一個理性第三人產生合理懷疑?」若答案是否定的,先補證據再提告,才是對自己與司法最負責任的做法。也要記得,即使是未指定犯人的虛報,仍可能成立刑法第171條之罪,而若不幸已涉誣告,於被誣告案件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條有機會減輕或免除其刑。 若你正面臨是否提告、被反告誣告或被濫訴騷擾的情況,建議攜帶完整對話紀錄、文件與時間軸,尋求專業律師協助評估風險與策略,選擇最適當的程序主張權益,避免因一時氣憤而留下難以抹滅的前科與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