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罪構成要件:虛構事實使人受刑事處分 誣告罪構成要件在於行為人「明知是假的還故意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警察、檢察官、法院等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提出申告。只要讓對方產生被追訴處罰的危險就會成立,不以對方真的被起訴或判刑為必要;反之,若只是誤會、懷疑、誇大其詞或為釐清是非而提告,即使最後不起訴或判無罪,也不成立誣告罪。本文用白話整理刑法規定與法院見解,並引用真實判決教你判斷。 --- 一、誣告罪的法律規定是什麼?刑法第169條、第170條、第171條怎麼分? 結論先說:誣告罪不是只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還有第2項的偽造變造證據類型、第170條的加重事由,以及第171條未指定犯人的輕罪類型,實務上要整體看。 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第2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這就是俗稱的「準誣告罪」,行為人不必親自出面誣告,只要偽造證據讓公務員誤以為他人犯罪,也成立同罪。 刑法第170條規定: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這是「加重誣告罪」,例如為陷害父母、祖父母而誣告,刑度會比一般誣告更重。 刑法第171條則是另一種獨立類型,分為兩項:第1項規定,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也就是謊稱「有發生犯罪」卻沒有指名是誰做的,例如虛構有竊盜案發生而報案,仍會成立本罪,只是刑度較輕;第2項規定,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此項以「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為限縮要件,若未因此開始偵查或審判程序,則不成立本項,與刑法第169條第2項不以開始程序為必要不同。 | 類型 | 法條 | 行為態樣 | 法定刑 | | :--- | :--- | :--- | :--- | | ordinary 誣告 | 刑法第169條第1項 | 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申告 |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準誣告(偽造證據) | 刑法第169條第2項 | 意圖使他人受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變造證據 | 同前,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加重誣告 | 刑法第170條 | 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第169條之罪 |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未指定犯人誣告 | 刑法第171條第1項 |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 未指定犯人偽變造證據 | 刑法第171條第2項 | 未指定犯人而偽變造或使用偽變造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 | 同前,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要特別注意,刑法第169條、第170條、第171條都沒有規定須告訴乃論,對照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僅允許告訴乃論之罪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可知誣告罪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後面會再說明和解與撤回的限制。 二、誣告罪要成立需要哪些要件?故意、虛構事實、向公務員申告缺一不可? 法院判斷誣告罪,一律檢視主觀、客觀與危險性三個層次,缺一不可。 1. 主觀要件:必須「明知是假還故意告」且有使人受處分的意圖 第一個要件是故意。行為人必須明知所申告的事實是虛假的,還執意提出。如果你是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單純懷疑有此事實才去提告,就不算故意。 第二個要件是意圖。行為人申告的目的是要讓對方受到刑事處分(例如被判刑、被起訴)或懲戒處分(例如公務員被記過、免職、撤職)。如果目的只是想求償、道歉或釐清民事糾紛,通常不該當本罪的意圖要件。實務上,法院會綜合提告時的整體事證來判斷這個意圖,包括是否有偽造證據、內容是否憑空虛構、雙方互控的時序與次數等,不能單憑提告被駁回就推定有陷害意圖。 2. 客觀要件: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且內容是虛構事實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指的是向有權受理、調查或追訴的公務員提出,包括警察、檢察官、法院、監察院、政風單位等。如果只是私下向朋友抱怨或在網路貼文,沒有向公務員申告,就不成立本罪。 虛構事實則要求內容是完全捏造、無中生有。最高法院一貫見解認為,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反之,若所告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是證據不充分、無法積極證明為虛偽,或是將事實誇大其詞、作為訟爭上的攻擊防禦方法、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都不能當作誣告。 3. 危險犯:有被追訴處罰的危險就成立,不以起訴判刑為必要 誣告罪是危險犯,只要行為人完成虛構事實的申告,使被誣告人產生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的危險,就已既遂,不需要等到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即使檢察官很快就做出不起訴處分,誣告行為本身仍可能成立。誣告罪為危險犯,完成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使被誣告人陷於受追訴處分之危險即既遂,不以起訴或判刑為必要。但反面而言,若客觀上根本無任何使人受處分的危險,例如申告對象明顯無受理權限且不可能發動程序,則不成立。 三、什麼算「虛構事實」?誤會、誇大、懷疑提告算誣告嗎? 這是實務上最常爭執的點,法院標準非常嚴格:只罰說謊告狀,不罰搞錯狀況。 以下這段法院見解,被最高法院多次引用,屬於判斷誣告的核心準則: 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摘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理由二㈠,屬發回判決理由、尚未確定) 這段虛構事實定義文字見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理由二㈠(113年7月31日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尚未確定,僅具參考價值)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理由三(112年12月6日 上訴駁回確定)。需要提醒的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主文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屬於發回更審、尚未確定,並非確定有罪或無罪的終局見解,引用時應注意其審級效力;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則為「上訴駁回」確定,具較高引用權威性。 白話解讀有四個重點: - 你是誤會或懷疑有這件事才去告,不算誣告。 - 你把事實誇大,例如把小糾紛說得很嚴重,也不等於虛構。 - 你在訴訟中為了攻擊或防禦而主張某事實,或只是想請檢警查明真相,也不成立誣告。 - 就算你告的內容最後因證據不足而無法證明為真,只要不是故意捏造,就不能反推是誣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理由三闡明,誣告須明知無所告事實而故意捏造、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主觀犯意應依客觀事證綜合推論,不能僅因所告事實不能證明為真即論以誣告。此一要旨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理由二㈠意旨相同,最高法院一貫用以限縮誣告的成立範圍,避免一般民眾因證據不足而不敢提告。 想深入了解判決以及相關的權利保障方式,刑事案件完整指南涵蓋了完整的法律指引。 四、真實案例:懷疑被家暴而提告,事後不起訴會被反告誣告嗎? 結論:基於合理懷疑而提告,即使事後證明告錯,也不會直接構成誣告。法院會看你提告時的主觀認知與所憑事證,而非事後結果。以下用兩則已查證的真實判決對照說明「何時不成立」與「何時會成立」。 案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113年7月31日 撤銷發回,尚未確定)— 說明不起訴不等於誣告 本案上訴人陳OO與站務佐理蔡OO因一卡通搭火車於剪票口口角,陳OO遭蔡OO往後推退二步,自訴遭雙手多次攻擊撞擊硬物致右肩受傷而提告傷害,經檢察官不起訴後反被訴誣告。原審曾認定誣告有罪,經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審。 最高法院在理由二㈠詳細闡述虛構事實的定義,指出「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均不得謂屬於誣告」,並特別強調「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本件因原審未釐清陳OO是否確有右肩舊傷就醫中、是否因被推後退誤認受傷等重要疑點,且未詳查其提告時是否確有明知虛偽的故意,僅以事後不起訴結果反推有誣告故意,調查未盡而被發回。此判決凸顯第一個實務細節:判斷是否為虛構,要回溯到提告當下的認知與所憑事證,不能用事後的不起訴結果倒推當時一定是說謊。 案例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刑事判決(112年12月6日 上訴駁回確定)— 說明如何認定故意虛構 本案上訴人陳OO與其兄陳OO因祭祖及探望父親口角,陳OO先以右手掐住其兄頸部,經勘驗錄影其兄僅抓住陳OO右肩等處、未掐其頸部,陳OO頸部傷勢實為姪子陳OO介入壓制所致,陳OO明知仍向員警誣指其兄掐脖子致不能呼吸,經原審認定故意虛構而論誣告確定。經法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比對驗傷診斷與申告時間序,認定其申告內容全然無因、憑空捏造。 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理由指出,判斷誣告的主觀犯意應依客觀事證推論,可自提告時是否有讓被誣指之人受刑事處罰之故意、提告證據是否偽造、虛構情節是否憑空捏造、雙方互控的時序與次數等整體觀察。本件上訴人主觀上明知虛假仍執意申告,使其兄陷於受追訴危險,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確定。此判決凸顯第二個實務細節:法院會綜合提告時的動機、是否偽造證據、內容是否與客觀事證矛盾等整體判斷,並非單憑提告被駁回就入罪,也非單憑懷疑就免責。 兩個案例對照可知,誣告是否成立,關鍵在於「提告時是否明知為假而故意捏造」,舉證責任在主張誣告的檢察官或自訴人,必須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故意,而非由被告自證清白。對於誣告的自訴案件,若自訴人無法提出足夠證據使法院產生犯罪嫌疑,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駁回自訴;經裁定駁回確定後,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得再行起訴的情形,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五、對方不起訴或判無罪,就一定能告對方誣告嗎? 很多人直覺認為:我被指控,最後不起訴或無罪,就代表對方誣告,可以立即提告。實務答案是否定的。 不起訴或無罪,只代表檢察官或法院認為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並不等於證明當初的申告人是故意說謊。誣告罪要求另外證明申告人明知事實為假還故意申告,這個舉證難度很高。正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理由二㈠(撤銷發回,尚未確定)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理由三(上訴駁回確定)所揭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都不能直接推定成立誣告。 實務上,法院會綜合整體事證判斷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刑事判決(112年12月6日 上訴駁回確定)強調,應審酌提告時的動機、證據是否偽造、內容是否憑空虛構、以及雙方互控的時序與次數等情節,不能僅因一方提告被認無理由或曾被對方指控,就逕認是出於誣告的訴訟手段。因此,反告誣告前,務必先檢視對方提告時是否有具體依據、是否為合理懷疑,而非僅以結果論成敗。 六、誣告罪是告訴乃論嗎?可以和解撤告嗎? 誣告罪是公訴罪,也就是非告訴乃論之罪,不能以和解就讓案件當然結案。 一旦被害人提出告訴或有人向檢警檢舉,檢察官就會依法偵辦。即使雙方事後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追究,檢察官仍可依法起訴,法院仍須審理。這與告訴乃論之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的情形不同。 不過,和解並非毫無意義。和解、賠償、犯後態度等情節,仍得作為法官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的審酌事由,有機會獲得較輕的刑罰。但切勿誤以為簽了和解書誣告罪就會自動消失。 此外,刑法第172條設有自白減免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一減免須在被誣告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為之,逾期確定即無適用,與前述和解不能撤告但可作量刑審酌的事由併同觀察,影響是否及早自白、爭取減刑的決策。 另外要補充程序差異:誣告罪可以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也可以由被害人提起自訴。但自訴的舉證責任在自訴人,若無法使法院產生犯罪嫌疑達於可受理的程度,法院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裁定駁回,且與檢察官不起訴的限制類似,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260條對再行自訴或再行起訴設有嚴格限制,避免同一事實反覆興訟。 七、誣告罪會判多重?刑期、罰金與加重情形一次看 結論:誣告罪法定刑不輕,基本刑就是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陷害直系尊親屬還要加重。 | 項目 | 規定 | 說明 | | :--- | :--- | :--- | | 基本誣告 | 刑法第169條第1項 |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偽造證據誣告 | 刑法第169條第2項 | 與前項同,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加重誣告 | 刑法第170條 | 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第169條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本刑七年,加重後最高可至十年六月 | | 未指定犯人 | 刑法第171條第1項 |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 未指定犯人偽變造證據 | 刑法第171條第2項 |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變造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 自白減免 | 刑法第172條 |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實務量刑會考量動機、手段、是否造成他人實際受羈押或起訴、犯後是否坦承與和解、是否浪費司法資源及對名譽的侵害程度。由於誣告可能使無辜者長期纏訟,法院通常評價非輕,但同時也嚴守故意要件,避免寒蟬效應讓民眾不敢正當提告。特別是刑法第172條的自白減免,是否在被誣告案件確定前及時自白,常成為爭取減輕或免除其刑的關鍵,務必與和解、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一併評估。 八、常見問題 Q&A Q:誣告罪一定要對方被起訴或判刑才會成立嗎? A:不需要,有危險就成立。 誣告罪是危險犯,只要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使對方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的危險就已成立,不以實際起訴或判刑為必要。即使檢察官立即為不起訴處分,只要能證明申告時是故意捏造,仍可能成罪。 Q:如果只是誇大其詞或誤會,會成立誣告嗎? A:不會。 誣告要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誤信、誤解、誤認、懷疑、誇大其詞,或為在訴訟上攻防、為求判明是非而提告,都不屬於虛構。但要提醒,誇大不成立誣告,不代表完全沒法律責任,仍可能涉及誹謗、侮辱或其他民事賠償問題,需個案判斷。 Q:誣告罪可以和解嗎?是否為告訴乃論? A:是公訴罪,不能和解了事,但和解有助量刑。 誣告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即應偵辦,不因和解而當然不追訴。告訴乃論之罪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撤回告訴,誣告罪不在此列。和解、賠償可讓法官從輕量刑或考量緩刑,但不會直接消滅訴追。此外,若符合刑法第172條於被誣告案件確定前自白的要件,另有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機會。 Q:誣告罪需要證明什麼?誰要舉證? A:要證明明知虛假的故意與使人受處分的意圖,舉證責任在檢察官或自訴人。 實務上最難的是證明明知是假,需要提出積極證據,例如對方事前已知真相的對話紀錄、偽造文書的鑑定結果、或與客觀事實明顯矛盾的申告內容等。不能僅以不起訴或無罪的結果反推是誣告。自訴案件若犯罪嫌疑不足,法院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駁回自訴。 Q:我被亂告了,該怎麼保護自己? A:先保全證據、爭取不起訴或無罪,再評估是否追究誣告。 保持冷靜,立即蒐集有利證據,例如不在場證明、通聯紀錄、監視器、契約文件等,並委任律師協助答辯,爭取不起訴或無罪。若對方明顯捏造且你能提出明知虛偽的積極證據,再考慮提出誣告告訴或自訴;同時也可評估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名譽損害賠償。由於誣告成罪門檻高,建議先以刑事辯護與民事求償為主,誣告追訴為輔,避免以告止告造成反效果。 九、結語:提告前請三思,但也不必過度恐懼 誣告罪的立法目的,是防止惡意濫訴、保護無辜者不受陷害,同時避免浪費司法資源。但法律也體諒一般人資訊有限,可能因合理懷疑而提告,因此將門檻設在明知虛假而故意捏造。 對想提告的人而言,有合理懷疑就可依法提出告訴、告發或檢舉,不必因為擔心被告誣告而卻步,重點是據實陳述、附上你所知的證據,不要添油加醋或憑空捏造。對被指控的人而言,不起訴或無罪是還你清白的重要結果,但要進一步追究誣告,必須另外舉證對方當初是故意說謊,建議先諮詢律師評估證據強度。 最後,再次引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具較高權威性)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理由二㈠(撤銷發回,尚未確定,僅具參考價值)的提醒作結:誣告須明知無所告事實而故意捏造、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主觀犯意應依客觀事證綜合推論,不能僅因所告事實不能證明為真即論以誣告。此為法院判斷誣告的核心準則,亦為避免人民因正當行使告訴權而動輒得咎的重要界限。 *本文參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上訴駁回確定)、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撤銷發回,尚未確定)等判決要旨,並以白話改寫,旨在提供一般民眾法律知識,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如需具體法律諮詢,請洽專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