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屬管轄是什麼?哪些案件不能合意管轄? 當你跟別人發生糾紛,決定上法院討公道時,第一個問題就是:該去哪間法院告?法院有那麼多間,不是你想去哪間就去哪間,法律有規定哪些案件該由哪裡的法院管轄。但有時候,當事人可以事先約定好將來如果打官司,要由哪個法院來審理,這就是「合意管轄」。不過,有些案件法律明文規定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轄,當事人不能自己約定,這種就叫「專屬管轄」。今天我們就來聊聊什麼是專屬管轄,哪些案件不能合意管轄,並且引用法院的真實見解,讓大家更清楚。 一、管轄的基本概念 法院的管轄可以分為「土地管轄」和「事務管轄」。土地管轄是指案件該由哪個地區的法院管;事務管轄是指案件該由哪個層級的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等)管。而「專屬管轄」是指法律特別規定某類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審理,排除其他法院的管轄權,也排除當事人合意選擇其他法院。 為什麼要有專屬管轄?因為某些案件性質特殊,例如涉及不動產、婚姻、親子關係等,由特定法院審理可以方便調查證據、維護公益,或者避免當事人利用合意管轄規避法律。 二、專屬管轄 vs 合意管轄 合意管轄是基於當事人意思自主,法律允許雙方約定將來發生爭議時,由某一法院管轄。但專屬管轄是強制性的,當事人不能以合意變更。如果違反專屬管轄的約定,該合意無效,而且法院如果發現沒有管轄權,必須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 三、哪些案件屬於專屬管轄? 1. 不動產物權訴訟 不動產(土地、房屋)的物權爭訟,例如確認所有權、分割共有物、返還不動產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的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因為不動產所在地法院最容易調查勘驗,也方便執行。 2. 再審之訴 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但在行政訴訟中,關於簡易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的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也有專屬管轄的規定。例如,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的判決,上訴後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再審之訴應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參照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十四判決所述:「當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3. 婚姻事件、親子關係事件、收養事件、監護宣告事件 這類家事事件涉及身分關係,專屬特定法院管轄。例如離婚訴訟,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這是為了方便當事人出庭及調查證據。 4. 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的「確認之訴」 在票據法中,執票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果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必須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這是否為專屬管轄?實務上認為是專屬管轄。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債務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實務見解認為,該條文雖未明示「專屬」二字,但從立法目的與強制性來看,應解為專屬管轄,當事人不得合意變更(參照(75)廳民一字第 1405 號判決所述:「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執票人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構成專屬管轄之性質……甲說主張此為專屬管轄……大會決議採甲說」)。也就是說,債務人必須向當初核發本票裁定的同一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不能約定去別的法院。 5. 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事件的第一審管轄 行政訴訟中,有些案件是適用簡易程序的,例如稅捐、罰鍰等金額較低的案件。這些簡易程序事件的第一審管轄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是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這種管轄是否屬於專屬管轄?實務上認為具有專屬性。例如,在一個法律問題研討中,高等行政法院認為簡易事件的第一審管轄法院具有專屬性,下級法院的移送裁定不能拘束上級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可以再行移送(參照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十二判決所述:「簡易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係依事件性質而定,具有專屬性……高等行政法院無需受移送裁定之拘束,得依職權再行移送。」)。這表示簡易程序事件專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不能任意移送至高等行政法院,也不能由當事人合意變更。 6. 少年事件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8條規定,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案件,專屬少年法院(庭)管轄。這也是一種專屬管轄。在法院實務座談中,曾討論過普通法院刑事庭受理少年犯罪案件後,因法律修正而應移送少年法庭的問題,認為少年法院(庭)有專屬管轄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庭長判決所述:「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明確規定專屬管轄……在設有少年法院之地區,普通法院刑事庭無管轄權,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少年法院」)。所以,少年犯罪案件不能由當事人合意選擇普通法院。 7. 其他法律規定的專屬管轄 例如,破產法規定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也有類似規定。另外,選舉罷免訴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等,都有其專屬管轄法院。 四、違反專屬管轄的後果 如果當事人約定專屬管轄案件的管轄法院,該約定無效。如果原告向無管轄權的法院起訴,法院應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不得駁回。如果法院誤為實體判決,該判決可能因違背專屬管轄而被上級法院廢棄。 管轄的適用往往需要搭配其他規定一併理解,建議參考打官司完整指南掌握完整架構。 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也就是說,合意管轄(第24條、第25條)的規定,在專屬管轄的案件中不能適用。 五、法院見解舉例 我們來看幾個法院的實際見解,加深理解。 案例一:本票確認之訴的專屬管轄 在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的爭議中,最高法院曾表示:「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確認之訴,應專屬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管轄,當事人不得以合意變更管轄法院。」(參照(75)廳民一字第 1405 號判決所述:「研討結果:座談機關經討論後,採甲說之見解,認為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起訴法院為專屬管轄,當事人不得合意變更。」)這明確告訴我們,債務人必須向原裁定法院起訴,不能約定其他法院。 案例二:行政訴訟簡易事件的專屬管轄 在行政訴訟實務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將一件不屬於簡易程序的事件移送高等行政法院,但高等行政法院認為該事件應屬簡易程序,於是又裁定移回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這個問題引發討論:高等行政法院是否受下級法院移送裁定的拘束?最後決議認為,簡易事件的第一審管轄具有專屬性,高等行政法院不受移送裁定的拘束,可以再行移送(參照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十二、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十二判決)。這間接肯定了簡易程序的專屬管轄性質。 案例三:再審之訴的專屬管轄 在行政訴訟中,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若再審事由涉及事實認定(例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應由哪個法院管轄?實務見解認為,這類再審之訴應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而非高等行政法院(參照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十四判決)。這也體現了專屬管轄的設計,讓事實審法院重新審理事實問題。 六、常見問題 Q&A Q1:專屬管轄和合意管轄可以同時存在嗎? 不行。專屬管轄是強制性的,當法律明定某案件專屬某法院管轄時,當事人就不能用合意變更。如果雙方在契約中約定管轄法院,但該案件屬於專屬管轄,則該約定無效,仍應由法定專屬法院管轄。 Q2:如果我不知道案件是專屬管轄,而向錯的法院起訴,會怎樣? 法院會依職權調查,如果發現沒有管轄權,會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你不用擔心被駁回,只是會多花一點時間。但如果你故意向無管轄權的法院起訴,法院還是會移送,不會有處罰。 Q3:專屬管轄可以因為被告不抗辯而變成有管轄權嗎? 不行。專屬管轄是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的事項,不因被告不抗辯而補正。即使被告到庭應訴而不抗辯管轄錯誤,法院還是必須移送,否則判決會被上級法院撤銷。 Q4:哪些案件可以合意管轄? 原則上,只要不是專屬管轄的案件,當事人都可以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常見的如一般契約糾紛、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都可以在契約中寫明「如有爭議,雙方同意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Q5:合意管轄一定要書面嗎?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應以文書證之。也就是說,雙方約定管轄法院,最好寫在書面契約中,如果沒有書面,但一方不爭執而應訴,也可能視為默示合意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5條)。 七、總結 專屬管轄是法律為了公益或調查便利,強制規定某些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審理,當事人不能自己約定。常見的不動產物權、婚姻家事、再審之訴、本票確認之訴、行政訴訟簡易程序、少年事件等,都屬於專屬管轄。了解專屬管轄的範圍,可以避免在起訴時跑錯法院,節省時間與精力。下次簽訂契約時,也要注意契約中的管轄條款是否有效,別讓自己的權利睡著囉! (本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