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屬管轄是什麼?哪些案件不能合意管轄|2026最新

專屬管轄是什麼?哪些案件不能合意管轄?
專屬管轄是指法律強制規定某類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審理,當事人不能用契約合意變更管轄法院,違反的合意約定無效,法院也會依職權移送到有管轄權的法院。本文一次整理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的差別、7大常見專屬管轄案件類型、違反效果以及實務座談會見解,讓你在起訴前就選對法院,避免白跑一趟。
管轄是什麼意思?土地管轄跟事務管轄怎麼分?
很多人第一次打官司最困惑的就是該去哪一間法院告。法院的管轄主要分兩種:土地管轄是決定案件由哪個地區的法院管,例如台北地方法院還是高雄地方法院;事務管轄則是決定由哪個層級的法院管,例如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
而專屬管轄是更進一步的強制規定。法律為了公益、調查證據的便利性或身分關係的特殊性,明文規定某類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轄,同時排除其他法院的管轄權,也排除當事人用合意管轄來選擇其他法院。典型的例子就是涉及不動產、婚姻身分、少年事件或再審之訴等案件。
管轄的適用往往需要搭配其他規定一併理解,建議參考打官司完整指南掌握完整架構。
專屬管轄跟合意管轄有什麼不同?可以互相取代嗎?
專屬管轄跟合意管轄是相反的概念,整理如下表:
| 比較項目 | 專屬管轄 | 合意管轄 |
|---|---|---|
法源依據 | 法律明文強制規定,例如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 | 當事人意思自主,民事訴訟法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25條 |
能否約定變更 | 不行。民事訴訟法第26條明定,前二條關於合意管轄的規定,於專屬管轄的訴訟不適用之 | 可以,但須以文書合意或擬制合意為要件 |
法院如何處理 |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無管轄權時裁定移送,不能駁回 | 法院原則上尊重合意,但顯失公平的定型化契約條款,他造可在言詞辯論前提起聲請移送 |
違反效果 | 合意無效;若法院違背專屬管轄為實體判決,上級法院可能以違背管轄為由廢棄 | 合意有效,但專屬案件除外 |
簡單說,合意管轄是法律給當事人的方便,讓一般契約糾紛可以在契約中先約定將來打官司的法院。但專屬管轄是法律劃的紅線,只要踩到紅線內的案件,就不能約定。
這裡有兩個重要的配套規定很多人會忽略。第一,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受移送的法院原則上受移送裁定的羈束,不得再自行移送,但其中明定專屬於他法院者,不在此限。這就是為什麼在行政訴訟實務中,高等行政法院可以不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移送裁定的拘束,再行移送回專屬法院。第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為了衡平定型化契約,規定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對於與其有業務往來之人,以定型化契約預先約定合意管轄,如顯失公平,他造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便約定形式上符合第24條,仍可能被法院調整。
哪些案件屬於專屬管轄不能約定法院?7大類型一次看
以下7大類型是實務上最常見、也最容易誤踩的專屬管轄。請注意,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施行後,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已改制為地方行政法院,原高等行政法院則維持高等行政法院建制,下文提及舊稱時會一併加註新制名稱,以免混淆。
1. 不動產物權訴訟一定要在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嗎?
是。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例如確認土地或房屋所有權、分割共有物、返還不動產、確認經界等,都必須向不動產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起訴。
要特別區分的是,同條第2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這裡的得是得為管轄,不是專屬。例如單純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租金,雖然與不動產有關,但不涉及物權本身,當事人仍可能合意另定管轄法院。實務上判斷關鍵在於訴訟標的是否直接以物權為核心。
為何要專屬?因為不動產所在地的法院最方便勘驗現場、囑託鑑界、調閱地籍資料,也最有利於將來的強制執行。
2. 再審之訴只能向原判決法院提起嗎?民事跟行政訴訟怎麼分?
民事訴訟的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但這條有但書不能漏看:如不服兩法院之確定判決更審合併提起再審,或不服上級法院之確定判決、對下級法院之確定判決本於同一事由提起再審者,專屬上級法院管轄。不過,對於第三審法院的確定判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者,則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這是為了讓熟悉事實的審級來處理。
行政訴訟的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區分更細:
- 第1項: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 第2項:如不服兩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或不服上級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對下級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本於同一事由提起再審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管轄。
- 第3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者,專屬原第一審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修法前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第3項的立法理由在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的再審事由都涉及事實認定的錯誤,例如發現新證物、證言虛偽等,屬於事實審範圍,而高等行政法院原則上是法律審,因此讓原第一審的地方行政法院重新審理事實最為適當。實務座談會也曾明確肯認此見解,要旨摘述如下:當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參照研討結果。請留意,該座談會研討結果是實務交流意見,效力僅供參考,並非確定判決,且引文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
3. 婚姻、親子、收養、監護等家事事件都是專屬管轄嗎?
不完全如此,要分開看。最常被誤解的就是家事事件法第52條。
該條第1項確實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四種婚姻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管轄,同地無住所地或居所地時則依其他順位定之。但同條第2項同時規定,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限制。這是家事事件中少見的例外,也就是婚姻事件的專屬管轄,是可以經由書面合意變更的,與一般專屬不得合意的原則不同。
至於親子關係事件、收養事件、監護宣告事件等,並不是一體適用第52條,而是各有其管轄規定。例如親子事件、收養事件在同法另有專章規定管轄法院,不能直接把第52條的規定套用到所有家事事件。實務上判斷時,必須回到各該事件類型的條文,而非概括稱所有家事事件都專屬或都可合意。
4. 本票裁定後的確認之訴一定要向原裁定法院提起嗎?20日內沒提會怎樣?
是,這是典型雖未寫專屬二字,但性質上屬於專屬管轄的例子。
現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此條於民國94年修法前為同法第101條第1項,現行第101條已改為夫妻財產制登記管轄,與本票無關,故看到舊實務見解寫第101條時,要對應為現行第195條。
實務座談會研討結果採甲說見解,認為該條所定起訴法院為專屬管轄,當事人不得合意變更,要旨摘述為: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起訴法院為專屬管轄,當事人不得合意變更,參照研討結果。該筆資料的性質是法律問題座談會研討結果併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並非法院確定判決,引用時應稱為座談會研討結果或法規諮詢意見,且引文為要旨摘述。
為什麼要設計成專屬?因為本票裁定是無實質審查的非訟程序,債務人若主張偽造變造,應由原裁定法院接續審理,才能快速銜接裁定與本案。
另外,第195條第2項、第3項還有重要的執行配套效果,很多人提告卻忘了聲請: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提起確認之訴,未 feast 依非訟事件法規定提供擔保或未獲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執票人仍可聲請強制執行;反之,發票人如能證明已提起確認之訴,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或提供相當擔保,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這20日的起訴期間與停止執行的擔保機制是一體兩面,逾期未提確認之訴,喪失的是透過此特別程序快速阻卻執行的機會。
| 本票確認之訴重點 | 法律效果 |
|---|---|
管轄法院 | 專屬為裁定之法院,不得合意變更 |
起訴期間 | 裁定送達後20日內 |
未起訴效果 | 不得再依此條主張偽造變造提起確認之訴阻卻執行 |
執行配套 | 起訴後可聲請停止執行,法院得命供擔保 |
5. 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事件一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嗎?
是,且具有專屬性。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條文舊稱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5日新制後已改為地方行政法院。
簡易程序的適用對象,依同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104-1條,包含一定金額以下的稅捐、罰鍰等事件,現行門檻為新臺幣50萬元,司法院得視情況以命令調整至2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要特別提醒,過去行政訴訟法第236-2條曾規範相關簡易程序與小額程序的銜接,該條已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刪除,現行分流應以第104-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為準,引用舊座談會資料提及第236-2條時,應加註已刪除。
實務座談會研討結果肯認,簡易事件的第一審管轄法院係依事件性質而定,具有專屬性,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高等行政法院不受下級法院移送裁定的羈束,得依職權再行移送,要旨摘述參照研討結果。同樣地,該研討結果非確定判決,僅具參考價值,引文為要旨摘述。
白話說,如果一件本應由地方行政法院審理的簡易事件,誤被移送到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不會因為受移送裁定的羈束就硬著頭皮審下去,而是可以直接再裁定移回有專屬管轄權的地方行政法院。
6. 少年犯罪案件只能由少年法院審理嗎?普通法院可以審嗎?
原則上只能由少年法院(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普通法院刑事庭沒有管轄權,性質上具有專屬管轄的意旨。
法源上,現行依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明定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條規定應設置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過去實務常引用的第68條專屬管轄規定,已於94年5月18日修法刪除,現行第68條條文為刪除狀態,不得再引用為現行法依據。早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庭長會議決議曾提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8條明確規定專屬管轄,在設有少年法院地區普通法院刑事庭無管轄權應移送等語,參照庭長會議決議,該決議為92年資料,僅具歷史參考價值,現行應回歸第3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條判斷。
因此,少年事件不能由當事人合意選擇普通法院,若普通法院受理後發現屬少年事件,應依職權移送少年法院(庭)。
7. 破產、債務清理等其他專屬管轄還有哪些?
除了上述6類,還有下列常見專屬管轄:
- 破產事件:破產法第2條規定,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有主營業所者,專屬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者,專屬其主要財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有明確的順位。
-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規定,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不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專屬其主要財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樣有住所地、居所地、財產所在地的順位。
- 其他如選舉罷免訴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等,也都有各別法律明定的專屬法院。
違反專屬管轄會怎樣?合意約定無效、法院會移送嗎?
結論先說:違反專屬管轄的合意約定無效,起訴到沒有管轄權的法院,法院不會直接駁回,而是會裁定移送到有管轄權的法院。
法律依據很明確,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合意管轄的規定於專屬管轄的訴訟不適用。也就是說,你和對方在契約中寫如有爭議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該案件若屬於不動產物權專屬管轄在高雄,該約定就無效,仍應由高雄管轄。
程序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30條,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管轄權,有無管轄權是職權調查事項,不因被告未抗辯而補正。即便被告到庭應訴未主張管轄錯誤,法院仍須移送,否則其所為的實體判決就構成違背專屬管轄,可能被上級法院廢棄發回。
實務上常見的失權效果與舉證重點:
- 移送裁定確定後,受移送法院原則上受羈束,但若發現真正有專屬管轄權的是另一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仍得再行移送。
- 主張本票偽造變造的發票人,須在20日內起訴並舉證已提起確認之訴,才能聲請停止執行;僅口頭主張而未起訴或未聲請,執行程序不會自動停止。
- 合意管轄的免繳裁判費特性與移送後的訴訟費用負擔,仍以法院最終裁定為準,當事人無需因移送重繳裁判費,但濫行起訴仍可能被列為訴訟費用考量。
法院實務怎麼看專屬管轄?3個真實座談會見解解析
以下3則皆為實務座談會研討結果,雖非確定判決,但能看出法院如何操作專屬管轄,且都經整理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
案例一:本票確認之訴的專屬管轄
關於本票確認之訴(現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修法前為第101條第1項)的管轄爭議,研討結果採甲說見解,要旨摘述為:非訟事件法所定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的法院為專屬管轄,當事人不得合意變更,參照研討結果。這明確告訴我們,債務人必須向原裁定法院起訴,不能約定其他法院,且該意見的性質為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併座談會研討結果。
案例二:行政訴訟簡易事件的專屬管轄
在行政訴訟實務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將一件不屬於簡易程序的事件移送高等行政法院,但高等行政法院認為該事件應屬簡易程序,於是又裁定移回。研討結果認為,簡易事件的第一審管轄具有專屬性,高等行政法院不受移送裁定的拘束,可以再行移送,要旨摘述參照研討結果。此見解的法律依據即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
案例三:再審之訴的專屬管轄
在行政訴訟中,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若再審事由涉及事實認定,例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應由哪個法院管轄?研討結果認為,這類再審之訴應專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而非高等行政法院,要旨摘述參照研討結果。這也體現了讓事實審法院重新審理事實的專屬設計。
專屬管轄常見問題 Q&A
Q:專屬管轄和合意管轄可以同時存在嗎?
不行。專屬管轄是強制性的,當法律明定某案件專屬某法院管轄時,當事人就不能用合意變更。如果雙方在契約中約定管轄法院,但該案件屬於專屬管轄,則該約定無效,仍應由法定專屬法院管轄,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26條。
Q:如果我不知道案件是專屬管轄,而向錯的法院起訴,會怎樣?
法院會依職權調查,如果發現沒有管轄權,會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不會直接駁回。移送裁定確定後,受移送法院原則上受羈束,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若真正有專屬管轄的是另一法院,仍得再行移送。你不用擔心因選錯法院就喪失起訴效力,但會多花時間,且要留意如本票確認之訴20日這類法定期間,移送不當可能導致逾期失權。
Q:專屬管轄可以因為被告不抗辯而變成有管轄權嗎?
不行。專屬管轄是法院應職權調查事項,不因當事人不抗辯或擬制合意而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5條的擬制合意,依第26條在專屬管轄案件不適用。即使被告到庭應訴而不抗辯管轄錯誤,法院還是必須移送,否則判決會因違背專屬管轄被上級法院廢棄。
Q:哪些案件可以合意管轄?
原則上,只要不是專屬管轄的案件,當事人都可以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常見的如一般契約糾紛、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都可以在契約中寫明如有爭議,雙方同意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要注意,若對方是法人或商人且使用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的合意條款,他造可在言詞辯論前提起聲請移送,法院仍可能調整,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
Q:合意管轄一定要書面嗎?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應以文書證之。也就是說,雙方約定管轄法院,最好寫在書面契約中,並明確記載合意法院的名稱。如果沒有書面,但被告應訴而不抗辯管轄,也可能成立擬制合意管轄,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25條。但在專屬管轄案件中,無論是書面合意或擬制合意,都不適用,惟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2項的婚姻事件是例外,允許以書面合意變更其專屬管轄。
總結
專屬管轄是法律為了公益或調查便利,強制規定某些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審理,當事人不能自己約定。常見的不動產物權、再審之訴、家事婚姻事件、本票確認之訴、行政訴訟簡易程序、少年事件、破產及債務清理等,都屬於專屬管轄。實務上還要留意三個細節:一是112年8月15日後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已改制為地方行政法院,條文用語已更新;二是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的20日起訴期間與停止執行的擔保配套;三是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讓專屬法院不受移送羈束,得再行移送。了解專屬管轄的範圍與但書效果,可以避免在起訴時跑錯法院,簽約時也能判斷契約中的管轄條款是否有效,別讓自己的權利因管轄錯誤而延誤。
歡迎引用本文內容,請附上出處連結,讓更多人受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