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能力判斷標準?違法取得證據的排除原則 在法庭上,證據就像拼圖一樣,一片片拼出事實的真相。但並不是所有蒐集到的「拼圖」都能拿來用,有些拼圖因為取得方式有問題,或者本身有瑕疵,法官必須先決定它能不能成為合法的證據——這就是「證據能力」的判斷。今天我們就用白話文,搭配實際法院見解,來聊聊證據能力的判斷標準,以及違法取得證據的排除原則。 --- 一、什麼是證據能力? 證據能力,簡單說就是「證據可以被法官拿來當作認定事實的資格」。如果一個證據沒有證據能力,就算它看起來再關鍵,法官也不能用它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以,證據能力是證據進入法庭的第一道門檻。 哪些證據會沒有證據能力呢?常見的像是刑求逼供的自白、違法搜索扣押取得的物品、沒有依法告知權利所做的筆錄、或是傳聞證據(例如證人轉述別人的話)等等。但也不是所有違法取得的證據都絕對不能用,法院會依個案情況「權衡」決定,這就是下面要談的重點。 --- 二、違法取得證據的排除原則 警察為了破案,有時候會用一些違反程序規定的方法蒐證,例如:沒有全程錄音錄影、夜間詢問嫌疑人、未告知緘默權、違法監聽或搜索等等。這些證據到底能不能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4 條給了答案: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這條就是著名的「權衡法則」。也就是說,違法取得的證據不一定排除,法官要綜合考量各種因素,決定要不要讓它成為證據。 法院怎麼權衡? 從最高法院的判決中(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4 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4 號、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8 次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8 次刑事庭會議),可以歸納出幾個常見的考量因素: 1. 違法情節的輕重:是故意違法還是無心之過?違反的程序規定有多重要? 2. 侵害人權的種類與程度:例如是侵害隱私權、自由權還是財產權?侵害是否嚴重? 3. 犯罪行為的嚴重性:如果被告涉嫌的是殺人、販毒等重大犯罪,公共利益可能大於個人權益。 4. 證據的重要性:這個證據是不是證明犯罪的關鍵?有沒有其他合法管道可以取得? 5. 預防將來違法取證的效果:如果排除這個證據,能不能嚇阻警察以後不再違法? 舉個例子:警察沒有搜索票就闖入民宅,搜出毒品。如果警察是故意無票搜索,而且沒有急迫情況,嚴重侵害居住自由,法院很可能會排除這些毒品證據。反之,如果警察是依法聲請搜索票,只是忘了帶在身邊,但屋主也同意搜索,違法情節輕微,法院可能還是會採用。 最高法院曾表示:「若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即使程序有瑕疵,仍可認定其證據能力。」(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4 號)但這不代表所有瑕疵都可以忽略,如果程序瑕疵是「明顯違法」且「對被告權益造成重大損害」,證據還是會被排除。 --- 三、傳聞證據與同意法則 除了違法取證,另一種常見的證據能力問題是「傳聞證據」。傳聞證據就是證人在法庭外所說的話,被拿來當作證明內容的證據。例如警察做的證人筆錄、別人轉述的對話等等。原則上,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因為被告無法當庭對質詰問,違反直接審理原則。 但刑事訴訟法第 159-5 條規定,如果檢察官和被告(或辯護人)都同意把傳聞證據當作證據,而且法院也認為適當,那這個傳聞證據就可以用。這就是「同意法則」。 最高法院在決議中明確指出:「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賦予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允許其放棄反對詰問權,進而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種同意行為屬解除證據傳聞性之例外,不以該傳聞證據未符合前四條規定為前提。」(參照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 白話來說,就算某個傳聞證據本來不符合其他例外(例如證人無法出庭),但只要雙方都同意,法官也覺得OK,就可以當證據。這給了當事人很大的彈性,但也可能讓被告在不知情的狀況下放棄權利,所以法院還是會審酌是否「適當」。 --- 四、有利證據不採納應說明理由 判決書為什麼常常寫得落落長?其中一個原因是:法官必須交代為什麼採信某些證據、不採信某些證據。尤其是對被告有利的證據,如果法官不採用,必須在判決書裡說明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310 條第 2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 這個規定是為了讓被告和上級法院能夠檢驗判決的合理性。最高法院在判決中區分了兩種情況(參照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1658 號 刑事、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1658 號 刑事、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1658 號 刑事): - 如果是不同證人提出的有利證據(例如甲、乙、丙三位證人都說被告不在場),法官不採納其中某人的證詞,就必須說明理由,否則就是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 - 如果是同一證人前後矛盾的證詞(例如證人先說看到被告,後來說沒看到),法官選擇採信其中一部分,排除另一部分,這是證據取捨的當然結果,就算沒有特別說明排除的理由,也不違法。 舉例:被告被控偷竊,證人A說他看到被告在現場,證人B卻說被告當時跟他在一起,不可能犯案。如果法官採信A的證詞,判被告有罪,就必須說明為什麼不採信B的證詞,例如B的證詞有矛盾、與其他證據不符等等。這樣才能讓被告心服口服,也讓上級審可以審查。 --- 五、法院調查證據的界限 很多人以為法官有義務主動調查所有證據,其實不然。在刑事訴訟中,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必須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法院原則上不主動調查證據,只有在以下情況才會介入(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 1. 當事人聲請調查,而且調查是必要的。 2. 為了公平正義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法院依職權調查。 最高法院強調:「檢察官未能提出足夠證據或未能說明其證明途徑與證據力,法院應依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判決。」(參照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也就是說,如果檢察官舉證不足,法官不能自己跳下去找證據來補強,否則就違反了無罪推定。 但這也有例外:如果被告沒有律師辯護,或者證據明顯存在且對釐清事實很重要,法院還是可以依職權調查。不過,調查的範圍必須限於「與待證事實有關、有調查可能性、且對事實認定有影響」的證據。 --- 六、實際案例:違法搜索的毒品案 為了讓大家更有感,我們來模擬一個案例: 阿明被警察懷疑販毒。某天,警察沒有搜索票,也沒有得到阿明同意,就直接闖入他家,在抽屜裡找到一包安非他命。阿明被抓到警局後,警察沒有告知他可以不回答問題,也沒有錄音錄影,就進行詢問,阿明承認毒品是他的。後來檢察官起訴阿明持有毒品。 在法庭上,阿明的律師主張:警察違法搜索,取得的毒品沒有證據能力;警詢筆錄也沒有依法告知權利和錄音,自白應予排除。法官該怎麼判斷? 法官的權衡過程 1. 搜索部分:警察無票侵入住宅,嚴重侵害阿明的居住自由和隱私權,違法情節重大;而且沒有急迫情況(例如毒品快被滅證),警察可以事先聲請搜索票卻沒有做。雖然毒品是關鍵證據,但排除它可以嚇阻警察將來違法搜索。因此,法官很可能依據刑訴第158-4條排除毒品證據。 2. 自白部分:警察未告知緘默權、未錄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1條,程序瑕疵。但阿明的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如果阿明沒有被脅迫,自白內容也與事實相符(例如說出毒品藏放地點),法官可能權衡後認為自白可以採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4 號)。不過實務上,如果違反告知義務,自白很可能被認為沒有證據能力,尤其是警察故意不告知。 最後,如果毒品被排除,只剩下自白,而毒品罪通常需要物證佐證,僅有自白不能定罪(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阿明可能無罪釋放。 這個案例顯示,違法取證不一定導致證據被排除,但法官會仔細權衡,確保人權保障與社會公益的平衡。 --- 七、常見問題 Q&A Q1:違法取得的證據一定不能用嗎? A: 不一定。刑事訴訟法第158-4條規定,法官要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綜合判斷。如果違法情節輕微、對人權侵害小,或者犯罪情節重大,證據可能還是會被採用。但如果是「明顯違法」且「嚴重侵害人權」,證據就會被排除。 Q2:如果警察違法搜索,但找到關鍵證據,法院會怎麼處理? A: 法院會考量違法搜索的具體情況,例如:警察是故意還是過失?有無急迫性?侵害的權利類型?證據的重要性?以及排除證據能否達到嚇阻違法的效果?沒有絕對答案,每個案子不同。 Q3:什麼是「權衡原則」?考量哪些因素? A: 權衡原則就是法官在決定違法取得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時,要權衡各種因素。常見因素包括:違背法定程序的情節、違背時的主觀意圖、侵害權益的種類與輕重、犯罪所生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證的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參照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8 次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8 次刑事庭會議) Q4:傳聞證據是什麼?我同意就可以用嗎? A: 傳聞證據是指證人在法庭外所做的陳述,被拿來當作證明其內容真實的證據。原則上不能使用,但如果檢察官和被告(或辯護人)都同意,而且法院認為適當,就可以作為證據。這就是同意法則(刑訴第159-5條)。但要注意,如果法院覺得不適當(例如同意是受脅迫或誤解),還是可以排除。 Q5:判決書中為什麼要寫不採納某些證據的理由? A: 這是為了保障被告的訴訟權,讓被告知道法官為什麼不採信對他有利的證據,也讓上級法院可以審查判決是否合理。如果法官漏未說明,可能構成判決理由不備,成為上訴的理由。 --- 結語 證據能力的判斷是刑事訴訟的核心課題,它牽涉到人權保障與犯罪追訴的平衡。透過權衡法則、同意法則等機制,法院試圖在程序正義與實體真實之間找到適當的界線。作為一般民眾,了解這些原則不僅能增進法律知識,也能在萬一遇到司法程序時,知道自己的權利何在。希望這篇文章能幫助大家更理解證據能力的奧秘! 參考判決見解:本文引用的法院見解來自最高法院相關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4 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4 號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8 次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1658 號 刑事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1658 號 刑事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8 次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 90 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8 次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1658 號 刑事最高法院 89 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為節省篇幅未列出案號,有興趣的讀者可自行查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