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前贈與會被追回嗎?特留分扣減與歸扣規定一次看懂 生前贈與會被追回嗎?答案是分情況:一般生前贈與原則上不會被追回,也不受特留分限制;只有因結婚、分居、營業的特種贈與會被「歸扣」計入遺產影響分配,以及名為生前贈與實為「死因贈與」、或以遺囑、遺贈方式處分遺產而侵害特留分時,才能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從受遺贈或受死因贈與的財產中扣回來。本文用白話文搭配法院真實判決,帶你搞懂特留分、歸扣、扣減的差別與計算方式。 什麼是特留分?法律保障的最低繼承額度是多少? 結論:特留分就是法律強制保留給法定繼承人的最低額度,即使立遺囑想把財產全部給某一人,也不能剝奪其他繼承人的特留分。 民法規定,當被繼承人有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孫子女等)、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等法定繼承人時,遺囑人雖然可以依民法第1187條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的範圍內自由處分遺產,但不能以遺囑完全剝奪其他繼承人的特留分。特留分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保障繼承人基本生活與繼承權,避免被繼承人因偏愛特定人而讓其他家人完全分不到。 特留分的比例,是依「應繼分」的一定比例計算,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如下: | 繼承人身分 | 特留分比例 | | --- | --- | | 直系血親卑親屬 | 應繼分的 1/2 | | 父母 | 應繼分的 1/2 | | 配偶 | 應繼分的 1/2 | | 兄弟姊妹 | 應繼分的 1/3 | | 祖父母 | 應繼分的 1/3 | 舉例來說,如果過世者留有配偶及兩名子女,沒有其他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配偶與兩名子女的應繼分各為 1/3,則每個人的特留分就是 1/3 × 1/2 = 1/6。也就是說,遺產總額換算後的 1/6,是法律保障給每位該順位繼承人的最低額度。 實務細節:特留分的「基數」不是直接拿現存遺產來算。 依民法第1224條,特留分是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後算定之。白話來說,要先把應歸扣的生前特種贈與加回去算出「應繼遺產」,再扣掉被繼承人留下的債務,剩下的才是計算特留分的基礎。很多人直接用銀行存款餘額去算特留分,會少算歸扣部分或多算而忽略債務,導致主張金額錯誤。 什麼情況可以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扣減的對象是誰? 結論:只有「死後才生效的處分」侵害特留分時,才能扣減;生前一般贈與不是扣減對象。 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扣減權是特留分權利人對受遺贈人主張的物權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就發生效力,不需要對方同意。 扣減的標的主要是「遺贈」,實務上也包含「死因贈與」。 所謂死因贈與,是指贈與人與受贈人約定以贈與人死亡為生效要件的贈與契約(例如:爸爸跟兒子簽約,約定死後把房子給兒子),因為它與遺贈一樣都是在死亡後才發生效力,法院認為如果否定扣減,被繼承人反而可以用死因贈與來規避特留分,違背立法目的,因此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這一點已獲最高法院支持。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二審,尚未確定,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理由中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確定)的見解指出,被繼承人所為死因贈與契約若侵害繼承人特留分,基於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准許繼承人行使扣減權;但須注意,本案案由為「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並非以「返還特留分」為訴之聲明而獲得扣減勝訴的判決,僅是在履行協議訴訟中,被告以特留分扣減為抗辯,法院於理由中論述應類推適用,並認定上訴人已行使扣減權故給付範圍受限。其主文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均自112年5月25日至113年1月8日期間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其餘上訴駁回。」(非單純上訴駁回),另同分案裁定為限期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非實體判決,且判決諭知上訴第三審須委任律師,屬二審尚未確定,引用時應理解為履行協議事件中關於扣減抗辯之理由論述摘述,非返還特留分本案勝訴判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二審)亦採相同見解,認為死因贈與應有遺贈扣減規定的類推適用,若因該契約致特留分不足,得按不足之數扣減之。 扣減的順序與比例怎麼算? 依民法第1225條後段,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實務操作順序是:先從遺贈、死因贈與等死後處分開始扣,扣減不足特留分的數額為限;生前一般贈與不是扣減標的,不能直接要求受贈人把房子吐回來。如果遺囑是「指定分割方法」把某不動產分給某繼承人,導致他人特留分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最高法院確定,主文:上訴駁回)認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且扣減後回復的特留分是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權利人可以請求塗銷因該遺囑所為的繼承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非只能請求金錢補償。這對實務上主張權利的方式影響很大。 參照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要旨所述:被繼承人所為死因贈與契約倘侵害繼承人特留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准許行使扣減權,否則即容許以死因贈與規避特留分,違背保障繼承人權益的立法目的。(本則為履行協議事件中關於扣減抗辯之理由論述摘述,非返還特留分本案勝訴判決,非逐字引文) 歸扣是什麼?哪三種生前贈與要算回遺產一起分? 結論:歸扣只限於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的三種特種贈與,且被繼承人若在贈與時表示反對歸扣,就不用加回來。 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歸扣的目的在於維持繼承人間的公平,避免有人生前已拿到大筆創業金或結婚資助,到分遺產時又再拿一份,造成不公平。它的效果不是把財產「追回來」,而是先把贈與價額加回遺產總額算出每個人的應繼分,再從該受贈繼承人的應繼分中扣除已拿的部分,達到多退少補。 哪些贈與不用歸扣? 一般日常生活的贈與(例如生日紅包、學費、生活費)或非因結婚、分居、營業的贈與,都不在歸扣範圍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第一審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一審尚未確定)就明確指出,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所受贈與應限於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才應列入遺產分配,並非一切贈與均應歸扣。該判決要旨亦提到,特留分規定僅限制被繼承人處分其死後遺產,若屬生前贈與行為,與民法第1187條的遺囑處分有別,應尊重當事人意思,不受特留分限制。 三個實務關鍵細節: 1. 價額以贈與時為準,且超過不必返還。 依民法第1173條第3項,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不是死亡時的市價。且同條第2項規定是由應繼分中「扣除」,如果受贈價額超過該繼承人的應繼分,實務上認為受贈人不用把超過部分吐回來,但也不能再參與遺產分配;若扣除後仍不足應繼分,才能再從遺產中補足。 2. 舉證責任在主張歸扣的人。 法院不會只看土地謄本或金流就認定是特種贈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一審,尚未確定)強調,原告雖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買賣契約書等證明被告有取得財產,但不能證明取得原因為結婚、分居或營業,且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屬於特種贈與,因此駁回歸扣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須負舉證責任,想主張歸扣就要證明贈與原因符合法定三事由。 3. 代位繼承人不負歸扣義務。 雖然民法第1140條、民法第1173條表面可能讓人以為代位繼承要繼承被代位人的歸扣義務,但實務採否定說。11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8號採乙說見解認為,代位繼承是固有權而非承繼被代位人的權利義務,因此代位繼承人不必就被代位人(例如已過世的父親)生前所受的特種贈與負歸扣義務。規劃遺產時若有代位繼承情形,這點會大幅影響應繼遺產的計算。 參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一審,尚未確定)要旨所述:特留分規定僅限制被繼承人處分死後遺產,生前贈與行為與遺囑處分有別,應尊重當事人意思,不受特留分規定限制。(本則為要旨摘述) 生前贈與會被追回嗎?一般贈與、特種贈與、死因贈與 3種情況一次看懂 下表先幫你快速區分: | 類型 | 例子 | 是否為扣減標的 | 是否要歸扣 | 能否直接追回 | | --- | --- | --- | --- | --- | | 一般生前贈與(非特種) | 生前紅包、學費、一般過戶 | 否 | 否 | 否,原則有效 | | 特種贈與(結婚、分居、營業) | 結婚基金、創業金、分居購屋款 | 間接影響特留分計算,但非直接扣減標的 | 是,加回應繼遺產後從應繼分扣除 | 否,以扣除方式調整分配 | | 死因贈與(以死亡為生效要件) | 約定死後房子給某人 | 是,類推遺贈適用扣減 | 否 | 是,侵害特留分範圍內可扣減 | 1. 一般生前贈與(非特種贈與):不會被追回,也不受特留分限制 因為特留分只限制「死後處分」,生前贈與是當事人生前自由處分財產的行為,只要不是通謀虛偽或以其他方式被認定無效,原則上有效,其他繼承人不能要求返還或扣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一審,尚未確定,主文:原告之訴駁回)也重申此原則。 但要注意,如果贈與被認定為「死因贈與」或附有其他特約,就會被當成死後處分而納入扣減範圍。實務上法院會綜合契約文字、簽約時間、是否以死亡為條件、是否有立即交付等因素判斷。 2. 屬於歸扣範圍的特種贈與:要算回遺產總額,但不是直接「追回」,而是從應繼分扣除 例如,爸爸生前給大兒子300萬元創業(營業贈與),後來爸爸過世,遺產還有600萬元,有三個子女。歸扣的做法是:先把300萬元加回遺產,變成900萬元,再計算每人應繼分。依民法第1173條第2項,該300萬元應於遺產分割時由大兒子的應繼分中扣除。如果大兒子應繼分是300萬元,扣除後就不能再分遺產;如果他的應繼分小於已受贈額,超過部分不必返還,這就是「多退少補、超過不還」的原則。 若特種贈與本身導致其他繼承人特留分不足,雖然特種贈與本身不是扣減標的,但會墊高「應繼遺產」與特留分基數,進而讓遺贈或死因贈與更容易被認定侵害特留分而被扣減。這是歸扣與扣減的連動效果,做計算時一定要一起看。 3. 死因贈與:視同死後處分,會受到特留分扣減 如果被繼承人與他人約定「等我死後這棟房子就給你」,這就是死因贈與。因為它在死亡時才生效,與遺贈類似,若侵害特留分,其他繼承人可依民法第1225條類推行使扣減權,要求從該贈與財產中按不足之數扣回。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二審)與113年度家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二審,尚未確定,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理由中採類推適用說)均採此見解,但113年度家上字第76號為履行協議事件中就扣減抗辯的理由論述,並非返還特留分本案勝訴判決,引用時應注意審級與案由差異。 特別提醒:即使不是典型的結婚、分居、營業,若被繼承人有「預付遺產」的意思,也可能被類推歸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二審,部分廢棄、部分駁回)處理的案例中,被繼承人林○石於77年間贈與其女林○500萬元,另贈與其他女兒各300萬元作為結婚贈與,法院認為雖500萬元部分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但若贈與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圖且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歸扣規定,加入遺產計算並影響特留分。本案主文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並非全部廢棄/全部駁回,顯示二審對歸扣範圍採較寬認定,但僅就超過特定金額部分廢棄改判。本案受贈對象為其女林○;另有其他女兒的300萬元結婚贈與,已屬典型特種贈與,應一併納入歸扣。這顯示法院會探究贈與時的真意,而非只看名目。 法院怎麼判?4個真實判決告訴你生前贈與會不會被追回 案例一:遺囑指定分割侵害特留分,繼承人成功扣減並塗銷登記 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最高法院確定,主文:上訴駁回)中,被繼承人庚○○立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將大部分遺產分給部分子女,導致其中一名子女特留分不足。法院認定該遺囑指定分割侵害特留分,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且其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得請求塗銷依該遺囑所為的繼承登記,使遺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非僅能請求金錢補償。 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要旨所述:堪認系爭遺囑違反被上訴人應得特留分比例之繼承權,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本則為要旨摘述) 案例二:死因贈與侵害特留分,扣減抗辯成立(履行協議事件之理由論述) 在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二審,尚未確定,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中,被繼承人於生前與其父母訂立死因贈與契約,約定其死亡後按月給付生活費。本案為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並非以返還特留分為訴之聲明的本案勝訴判決;繼承人(配偶及子女)於訴訟中以該死因贈與侵害其特留分為抗辯,主張扣減。法院於理由中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確定)見解,認為死因贈與基於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扣減規定,認定上訴人已行使扣減權故給付範圍受限。主文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均自112年5月25日至113年1月8日期間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其餘上訴駁回。」且諭知上訴第三審須委任律師,屬二審尚未確定。引用時應載明為履行協議事件中關於扣減抗辯之理由論述。 參照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要旨所述:被繼承人所為死因贈與契約倘侵害繼承人特留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准許行使扣減權,否則即容許以死因贈與規避扣減,違背保障繼承人權益的立法目的。(本則為履行協議事件中關於扣減抗辯之理由論述摘述,非逐字引文) 案例三:生前贈與非特種贈與,不用歸扣,舉證不足即敗訴 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第一審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一審尚未確定)中,原告主張其他繼承人在被繼承人生前受贈多筆財產,應歸扣列入遺產。但法院認為,原告必須舉證證明那些贈與是基於結婚、分居或營業,否則不能要求歸扣。原告僅提出土地謄本、金流等證明對方有取得財產,卻無法證明取得原因,最後法院駁回其請求。這再次提醒,主張歸扣要提出贈與原因的直接證據,例如匯款備註、贈與契約載明結婚或營業用途、證人證言等,僅有移轉登記不足以證明。 參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要旨所述:原告雖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買賣契約書等件,惟僅能證明被告等人有取得財產,不能證明其緣由為何,未提出具體事證可認定屬於特種贈與之情事。(本則為要旨摘述) 案例四:非典型贈與但有預付遺產意思,仍類推歸扣(部分廢棄、部分駁回) 在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二審,部分廢棄、部分駁回)中,被繼承人林○石生前贈與其女林○500萬元(非因結婚、分居、營業),另贈與其他女兒各300萬元作為結婚贈與。法院認為,雖500萬元非典型特種贈與,但若被繼承人於贈與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圖且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歸扣規定,加入遺產計算並影響特留分。本案主文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顯示二審對歸扣範圍採較寬認定,但非全部廢棄。 關於繼承人的更多實務案例與操作細節,繼承法律完整指南有系統性的整理可供參考。 參照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要旨所述:被繼承人於贈與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圖且無特受利益之意者,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歸扣規定。(本則為要旨摘述) 特留分不足額怎麼算?4步驟帶你算對(含債務與歸扣) 結論:先加歸扣、再扣債務、再算特留分、最後比對實際所得,不足額才能扣減。 很多人算特留分只看戶頭餘額,漏掉歸扣與債務,結果主張被法院打回。下面用實例帶你走完整流程。 假設案例: 王老先生過世,留下配偶和兩名子女A、B,債務50萬元。遺產現存1200萬元。王老先生生前曾因A結婚贈與200萬元(特種贈與),又因B買房分居贈與300萬元(特種贈與),贈與時的價值即為200萬與300萬。另外,王老先生立遺囑將800萬元遺贈給好友C。 步驟1:計算應繼遺產(加入歸扣,依贈與時價值) - 特種贈與歸扣:A的200萬、B的300萬要加回,依民法第1173條第3項以贈與時價值計算。 - 應繼遺產總額 = 現存遺產1200萬 + 歸扣200萬 + 300萬 = 1700萬元。 步驟2:依民法第1224條扣除債務,算出特留分基數與數額 - 扣除債務:1700萬 - 50萬 = 1650萬元(特留分基數)。 - 應繼分:配偶、A、B各1/3。 - 特留分比例:各為應繼分的1/2,即1/3 × 1/2 = 1/6。 - 各人特留分數額:1650萬 × 1/6 = 275萬元。 步驟3:計算各繼承人「應繼分」與「實際可得」 - 各人應繼分 = 1650萬 × 1/3 = 550萬元(理論上從應繼遺產可分得的總額)。 - 但現存可分配遺產只有1200萬 - 800萬遺贈 = 400萬元(若遺贈先履行),加上A、B已分別受贈200萬、300萬,實際分配需透過歸扣扣除: - A應得 = 應繼分550萬 - 已受贈200萬 = 350萬(可再從現存遺產分得) - B應得 = 550萬 - 300萬 = 250萬 - 配偶應得 = 550萬 - 0 = 550萬 - 三人合計應再分配 350萬 + 250萬 + 550萬 = 1150萬元,但現存僅400萬元(因800萬已遺贈),顯然遺贈已排擠繼承人可分得數額,這時就要檢視特留分是否被侵害。 步驟4:檢視特留分是否不足,決定能否扣減遺贈 - 以實際能拿到的財產比對特留分275萬: - 配偶:若平均分配現存400萬,僅得約133.33萬元,不足275萬元,差額141.67萬元。 - A:已得200萬 + 分得133.33萬 = 333.33萬元,已超過特留分275萬元,無不足。 - B:已得300萬 + 133.33萬 = 433.33萬元,已超過特留分,無不足。 - 因此僅配偶的特留分被侵害,得依民法第1225條對遺贈財產行使扣減權,扣減範圍以不足額141.67萬元為限(若有數個受遺贈人,則按價額比例扣減)。 - 結果:C的800萬遺贈須被扣減141.67萬元,實際僅得658.33萬元;扣回部分由配偶取得,使其實際獲得達特留分。 這個例子顯示,生前特種贈與雖不能直接成為扣減標的,但會墊高特留分基數與應繼分,進而讓遺贈或死因贈與更容易構成侵害。計算時務必依序完成「加歸扣、扣債務、算特留分、比實際所得」四步,才不會算錯。 常見問題 QA:生前贈與、歸扣、特留分最常被問的5題 Q:父母生前把房子過戶給其中一個小孩,其他子女可以要求撤銷贈與或分回來嗎? A:原則上不能直接撤銷或追回。 若是單純生前贈與且已完成移轉登記,不屬死因贈與,也非因結婚、分居、營業的特種贈與,其他子女不能以侵害特留分為由直接要求返還或扣減。因為生前贈與屬父母自由處分財產的權利,不違法。但若該贈與屬於死因贈與或經法院認定有預付遺產意思而類推歸扣,則可能在遺產分割時要求歸扣,或在侵害特留分時對死因贈與行使扣減權,這是透過分配調整與扣減實現,而非直接撤銷一般贈與。 Q:什麼是「死因贈與」?如何認定? A:死因贈與是以贈與人死亡為生效要件的贈與契約,需雙方合意。 它與遺贈不同在於,遺贈是單獨行為(只需遺囑人單方意思),而死因贈與是契約(需雙方合意)。實務上法院會綜合契約文字是否載明「於贈與人死亡時生效」、簽約時間點、是否有立即交付或仍由贈與人使用收益、證人證言等綜合判斷。若被認定為死因贈與,就屬於特留分扣減的標的。 Q:如果父母生前贈與某子女一大筆錢,但沒有指明是結婚、分居、營業,其他子女可以要求歸扣嗎? A:不行,除非能舉證證明用途或另有預付遺產意思。 歸扣僅限於因結婚、分居、營業三種事由的贈與,舉證責任在主張歸扣的一方。若無法證明贈與原因屬於這三種之一,就不能要求歸扣。但若贈與時父母有明確表示這是預付遺產或將來從遺產扣除,且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的意思,法院可能依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見解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而納入歸扣,舉證上需提出書面、錄音、匯款備註等證據。 Q:特留分扣減權有時效嗎?多久內要主張? A:有時效爭議,務必盡速主張,實務有兩說,且有10年絕對期間。 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第2項:「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通說認為扣減權本身是物權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發生效力,不受時效限制,但扣減後所生的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財產或塗銷登記)屬於一般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另一說則有實務類推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的2年除斥期間與10年絕對期間,例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分割遺產事件,一審尚未確定)於理由中認定被告廖OO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前段2年除斥期間而不生效力(法院認定其至遲於109年12月收受協議書即知悉侵害,至113年9月才主張),故該不動產已非遺產分割範圍,本件主文僅就附表一編號3至17遺產准予分割:「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廖○能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並非駁回返還特留分之訴,且該2年僅為理由中關於扣減權是否消滅的判斷,另依條文後段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143號判例意旨,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消滅,不論是否知悉。為避免被認定逾期失權,建議在知悉特留分受侵害後2年內、且自繼承開始10年內就行使扣減權並起訴請求返還,最遲不要超過15年。 Q:如果遺囑完全沒留財產給我,我可以主張多少? A:先算特留分數額,再就不足額行使扣減。 先確認你的繼承人身分與應繼分,依民法第1223條算出特留分比例(1/2或1/3),再依民法第1173條加計應歸扣的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224條扣除債務後的基數乘以比例,就是你有權獲得的最低數額。若遺囑分配結果讓你實際取得少於該數額,你可以對受遺贈人或受死因贈與人按不足之數行使扣減權;若遺囑是指定分割方法導致不足,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確定)見解,亦得類推扣減並請求塗銷登記。 結語 生前贈與會不會被追回,關鍵在於贈與的性質:一般贈與通常不會被追回;特種贈與雖不用直接追回,但會依民法第1173條以贈與時價值加回遺產計算,從該繼承人應繼分中扣除,超過應繼分者不必返還但不得再分配;死因贈與則因視同死後處分,若侵害特留分就可能被依民法第1225條類推扣減。此外,特留分計算要先加歸扣再扣債務,代位繼承人不負歸扣義務,扣減後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可請求塗銷登記,而時效上則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知悉後2年、繼承開始起10年」兩個除斥期間與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併存的爭議,務必及早行動,建議知悉侵害後2年內且繼承開始10年內行使扣減權並起訴,最遲不逾15年。了解這些規定並保留贈與原因的書面證據,才能幫助家庭預先規劃、減少身後糾紛。若個案涉及大額不動產或複雜家庭結構,建議及早諮詢專業律師試算特留分與歸扣金額,以保障自身權益。 --- 參考判決:本文引用的法院見解來自真實判決,包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5號(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最高法院確定,主文: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8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76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二審尚未確定,主文部分廢棄、部分駁回,理由中就扣減抗辯採類推適用說)、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20號(部分廢棄、部分駁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駁回,一審尚未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分割遺產事件,一審尚未確定,主文准予分割)等,供讀者進一步查詢。部分地方法院新近判決為一審尚未確定,高等法院判決為二審見解,最高法院判決為確定見解,引用時請留意審級差異與案由區別。 --- 延伸閱讀: - 特留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