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婚的法律效力?訂婚儀式與婚約的法律關係 訂婚在法律上叫做「婚約」,只要男女雙方有「將來要結婚」的意思一致,口頭約定就成立,不需要辦儀式、寫婚書或收聘金;但婚約不能強迫履行,反悔的一方不能被法院強制結婚,只能追究損害賠償與聘金等贈與物的返還。訂婚必須男女都滿17歲,未成年人還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爸媽代訂的娃娃親一定要當事人事後承認才有效;至於訂婚宴更不等於結婚,現行法結婚一定要「書面+兩位證人簽名+戶政登記」才生效。本文整理民法最新規定與真實判決,帶你一次搞懂婚約的成立、效力與解除眉角。 婚約是什麼?訂婚需要書面或儀式嗎? 婚約就是男女當事人約定將來要互相結婚的契約。民法第972條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重點在「自行」,必須是當事人自己的真意,不能由他人代為決定。 實務與主管機關一貫認為,婚約是「不要式、不要物的諾成契約」。引用法務部函釋法律字第 11003508870 號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婚約應由當事人自行訂定,為法律行為,並無一定方式,不以書立婚書或收受聘金禮物為必要,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就成立,惟是否成立常需依證據判斷。 白話來說,交換戒指、辦訂婚宴、收聘金都只是「證據」,不是「要件」。有證據能證明兩人確實有結婚合意,即使沒宴客也算有婚約;反之,即使宴客盛大,只要能證明其中一方根本沒有結婚真意,婚約也不成立。由於婚約沒有強制要公開或要證人,日後有無婚約的舉證責任,就落在主張婚約存在的那一方,常見證據包括喜帖、對話紀錄、喜宴單據、聘金交付證明、共同籌備婚禮的紀錄等。 婚約幾歲才能訂?17歲門檻與未成年人要父母同意的雙重限制是怎樣? 婚約的成立有兩道門檻,缺一不可,要分開看。 第一道:年齡門檻,男女都要滿17歲,否則自始無效 民法第973條現行規定「男女未滿十七歲者,不得訂定婚約。」本條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月1日施行,將原本「男未滿17歲、女未滿15歲」的差別年齡,統一修正為男女一律滿17歲。這是強制規定,違反者婚約自始無效,即使父母同意也無法補正。 這裡要特別提醒,最高法院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2016 號 民事判例是一則很有參考價值的判例(上訴駁回,具判例拘束力),但它適用的是修法前的舊法,當時法院是以「男17歲、女15歲」為標準作判斷。該判例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法院認為該婚約違反民法關於婚約年齡強行規定,不生效力,當事人主張的地方習慣或雙方住所相近等情,都不能對抗法律強行規定。現行法已統一為17歲,閱讀舊判例時不能直接套用舊的15歲標準。 第二道:未成年人訂婚,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否則效力未定 民法第974條規定「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這裡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滿18歲的人。也就是說,17歲以上未滿18歲的人,雖然已跨過第973條的年齡門檻,但訂婚時還要再經過法定代理人同意。 條文本身沒有寫違反的效果,實務及學說通說認為屬於「效力未定」:如果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婚約就有效;如果拒絕承認,婚約就歸於無效。這跟未滿17歲「自始無效」是不同的法律效果,要分清楚。同一個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2016 號 民事判例的理由也說明了這個區分:年齡限制是針對能否訂婚的資格,而法定代理人同意是針對已達訂婚年齡但尚未成年的當事人所設的保護規定。 | 門檻 | 法條 | 違反效果 | | --- | --- | --- | | 年齡未滿17歲 | 民法第973條 | 婚約自始無效,無法補正 | | 已滿17歲但未滿18歲,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 民法第974條 | 婚約效力未定,經承認才生效,拒絕則無效 | 爸媽幫小孩訂的娃娃親有效嗎?關鍵在當事人事後有沒有承認 民法第972條強調「自行訂定」,所以指腹為婚、父母代訂,原則上是沒有法律效力的。這也是為了保障婚姻自主,避免包辦婚姻。 但是,父母代訂並非絕對無救,如果男女當事人事後有「承認」,就會被視為當事人自己訂的婚約而轉為有效。法院對「承認」從嚴認定,必須達到明確的程度。 引用最高法院 37 年上字第 8219 號 民事判例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上訴駁回):該件婚約雖由父母出名代為訂定,但經男女雙方自行承認,且當事人於訂婚時已達法定年齡,法院因此認為仍屬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的婚約,符合民法規定。 相反的,引用最高法院 29 年渝上字第 618 號 民事判例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上訴駁回):法院指出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即使有由父母在子女年幼時代訂的習慣,也無法賦予法律效力,如果當事人未在有權承認時為明白的追認,自難認為有效。該案中證人證言不一致,不足以證明已獲追認,因此不認有效。 實務重點在於,承認不限於白紙黑字的明示,默示行為也可能構成承認,例如同居、互稱夫妻、共同籌備婚禮、對外以未婚夫妻自居等,都有可能被法院用來推斷是否有默示承認。但如果當事人已成年卻長期不表態,法院會綜合全部行為判斷是否已達「明確追認」的程度,不會輕易推定有效。 訂婚宴算結婚嗎?訂婚儀式與結婚登記的差別(新舊法對照) 這是最多人誤會的地方:訂婚儀式絕對不等於結婚。法律對訂婚沒有形式要求,但對結婚有非常嚴格的生效要件,而且新舊法完全不同,一定要用行為時的法律來判斷。 | 項目 | 舊法時期(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 | 現行法(97年5月23日施行後) | | --- | --- | --- | | 結婚生效要件 | 公開儀式+二人以上證人 | 書面+二人以上證人簽名+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 | | 登記效力 | 僅為行政管理,不生效力 | 登記為生效要件,未登記婚姻不成立 | | 訂婚宴效力 | 不能代替結婚公開儀式 | 不能代替書面與登記 | | 法源 | 舊民法第982條、第988條 | 現行民法第982條「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第988條「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 精確的沿革是:民法第982條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並明定自公布後一年即97年5月23日施行,從「儀式婚」改為「登記婚」。因此,如果婚姻行為發生在舊法時期,即使事後有去戶政事務所做戶籍登記,也不能補正欠缺公開儀式的瑕疵,依舊法第988條仍可能被認定無效;反之,在現行法下,沒有登記就根本沒有婚姻,與有無儀式無關。也要特別注意,現行民法第988條的結婚無效事由不限於「不具備第982條方式」一種,還包括違反第983條、第985條等情形,例如重婚亦屬無效,但法律對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前婚姻已合法消滅而重婚者設有但書例外,這是實務上判斷婚姻是否無效時必須一併檢視的。 真實法院見解:只有訂婚宴,沒有結婚儀式會如何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60號一審判決(尚未確定,僅引理由要旨)就處理了這個爭點。該案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主張兩造只有訂婚儀式,沒有結婚儀式。法院調查事實發現幾個關鍵:宴客當天由女方主辦,男方親友只來不到一桌,且男方吃了幾道菜就先行離席,沒有一起送客;女方有收禮金,男方沒有收;證人也稱訂婚是女方辦,結婚是男方的事,所以認為兩造沒有結婚。 法院根據臺灣民間習俗,認定該場宴席僅為訂婚儀式,而非結婚儀式。判決理由要旨摘錄:「依臺灣民間習俗,訂婚宴席係由女方宴請,且所請賓客僅為少數至親好友,且男方須於宴席進行中先行離席,可見原告主張兩造於淡水海鮮餐廳之宴席僅為訂婚儀式,並非結婚儀式,應屬可採。」 該案主文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由載「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為無效,洵非無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之訴再為審酌」,即先位確認婚姻無效已獲准,備位離婚無須審酌。本案為地方法院一審判決,尚未確定,閱讀時要區分「先位、備位之訴」與「確定見解」,不宜逕稱為確定判決。 主觀想結婚就夠嗎?儀式還要有「公開性與可識別性」 同一判決的另一段理由更進一步說明,即使當事人主觀上認為訂婚宴就是結婚宴也不夠。判決理由要旨摘錄(已補正首字):「然兩造當時所舉辦儀式之外觀,既不足令第三人認識渠等所進行者為結婚儀式,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縱被告主觀上有結婚之意思,仍不得認為已有公開之結婚定式禮儀。」 白話就是,舊法要求的「公開儀式」必須讓不特定第三人一看就知道這是在結婚,而不是在訂婚。如果只是照訂婚習俗走,例如只有交換戒指、送聘金、女方宴客,在外觀上無法識別為結婚,即使當事人內心覺得是結婚,法律上也不會承認。 待去識別化素材中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家訴字第6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1號等舊法時期案例,也同樣以行為時法認定訂婚不能代替結婚而判婚姻無效,可見此見解在舊法下相當一致。 訂婚後反悔可以強迫對方結婚嗎?不行,只能請求賠償 訂了婚就一定要結婚嗎?答案是否定的。民法第975條明文規定「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這是為了保障結婚必須出於雙方真意,不能用契約逼兩個人綁在一起。所以一方悔婚,另一方不能向法院訴請「判命對方跟我結婚」,只能請求損害賠償。婚約在本質上只是一種「將來要結婚的預約」,違約會有賠償責任,但不能強制執行。 悔婚要賠錢嗎?訂婚聘金、金飾能不能要回來?三種錢要分清楚 很多人以為悔婚就要賠,其實要看是「有法定事由而解除」還是「無故違反」,請求的法條與效果都不同,現行法是這樣對應的: | 類型 | 法源 | 內容 | 時效與備註 | | --- | --- | --- | --- | | 合法解除婚約的財產損害賠償 | 民法第977條第1項 | 依民法第976條法定事由解除婚約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害,例如已支出的喜餅喜宴定金、婚禮籌備費等實際損失 | 需證明因果關係與金額;第977條第3項規定此請求權原則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 合法解除婚約的精神慰撫金 | 民法第977條第2項 |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法院依雙方身分、情節酌定;同樣受第3項不得讓與或繼承限制 | | 無故違反婚約的財產損害賠償 | 民法第978條 | 無第976條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 需證明因果關係與金額 | | 無故違反婚約的精神慰撫金 | 民法第979條第1項 | 前條情形(即無故違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 有過失之受害人不得請求;第979條第2項規定此慰撫金請求權原則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 贈與物返還 | 民法第979-1條 | 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 以結婚為目的的附條件贈與,條件不成就就應返還;此請求權亦有2年消滅時效,見民法第979-2條 | 白話整理:有理由解除(第977條)與無理由違反(第978條、第979條)是兩套不同的請求權基礎。第977條是「依前條(即第976條)規定婚約解除時」的賠償,第1項賠財產、第2項還可賠非財產上的慰撫金;第978條是「無第976條理由而違反婚約者」的財產賠償;第979條則是針對「前條情形(即第978條無故違反)」的精神慰撫金,且明定「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如果被悔婚的一方自己也有過失,就不能請求慰撫金。這兩個慰撫金請求權(第977條第2項與第979條第1項)都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的限制,要一併留意。 此外,時效要看民法第979-2條:「第九百七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也就是說,不只損害賠償,連同第979-1條的贈與物返還請求權也在2年消滅時效範圍內,條文文字是「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實務上自得行使時起算,超過2年未行使就會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請求。不要誤以為只有損害賠償有時效、聘金返還沒有,也不要誤植為第979條第2項或自行加上「自得請求時起」的文字。 實務上最常爭執的是聘金、金飾、禮品算不算「贈與」。法院多數見解認為,聘金是「附有以結婚為目的的贈與」,不是無條件贈與,如果後來沒結婚,就應該依民法第979-1條返還。條文是「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但實務也會有細緻處理:如果贈與物已用於共同生活或已實際用於婚禮籌備,受贈方可能主張抵銷或已不存在而減免返還範圍,法院會依個案判斷贈與時有無附條件、是否為共同花費來決定返還金額,不是全部一律全額返還。由於返還請求權同樣受第979-2條2年時效限制,主張返還的一方也要及時行使權利。 什麼情況下可以合法解除婚約不用賠?7大法定事由與2年時效 不是所有悔婚都要賠錢,如果你有正當理由解除婚約,就不算違約,甚至還可以向有過失的對方請求賠償。民法第976條第1項(於108年4月24日修正公布)列舉了7款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他方就可以解除婚約: 1. 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 2. 故違結婚期約。 3. 生死不明已滿一年。 4. 有重大不治之病。 5. 婚約訂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 6. 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 7. 有其他重大事由。 第2項還規定「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例如事實上找不到對方、無法聯繫而不能為解除意思表示時,就不需要向其為解除的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就不受婚約拘束。這是考慮到現實上可能無法通知對方的情形所設的例外。 這裡有幾個實務細節一定要補充,否則很容易誤用: 1. 解除與撤銷不同。 第976條是「解除權」,是因為事後發生上述事由而使婚約向後失效;另外還有「撤銷權」,例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訂婚,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撤銷婚約(例如民法第92條以下關於意思表示瑕疵的規定,以及第977條關於違反婚約的賠償連動),兩者要件與效果不同,不要混為一談。 2. 解除後仍可請求賠償。 有法定事由而解除婚約,無過失的一方可以依民法第977條向有過失的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包含第1項的財產損害與第2項的非財產慰撫金,這跟無故違反婚約的第978條財產賠償、第979條慰撫金是不同的請求權基礎。且第977條第2項的慰撫金請求權,原則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977條第3項)。 3. 有2年消滅時效。 依民法第979-2條,第977條至第979-1條所規定的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也就是說,無論是依第977條因合法解除而請求賠償、依第978條、第979條因無故違反而請求賠償,或是依第979-1條請求返還聘金等贈與物,都要在2年內行使,超過2年才提告,縱使理由正當也可能因時效而敗訴。現行第979條第2項並非時效規定,而是「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關於慰撫金讓與繼承的限制,不要與時效規定混淆。 用語也要注意,現行第976條第4款仍用「重大不治之病」、第5款仍用「合意性交」,與舊法用語一致,沒有修掉,閱讀判決時不要誤以為是舊用語。 常見 Q&A Q:訂婚後一定要結婚嗎?不結婚會怎樣? A:不一定要結婚。民法第975條規定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法院不會判你一定要跟對方結婚。但如果是無故悔婚,沒有第976條的法定事由,對方可以依民法第978條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依民法第979條請求非財產上的精神慰撫金(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若是有第976條事由而合法解除,則是依民法第977條請求賠償,兩者請求權基礎不同。 Q:訂婚後同居,算結婚嗎? A:不算。現行法自97年5月23日起結婚一定要書面、兩位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登記才生效;舊法時期則要公開儀式加兩位證人。同居不會自動變成婚姻,頂多是認定婚約追認或事實伴侶的證據之一。 Q:訂婚時給的聘金,如果後來沒結婚,可以要回來嗎? A:可以。依民法第979-1條,因訂婚而為的贈與,在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得請求返還。法院多認為聘金是附以結婚為條件的贈與,條件不成就就應返還,但若已用於共同生活或婚禮必要支出,返還範圍可能依個案酌減或抵銷。要注意此返還請求權也適用民法第979-2條2年消滅時效,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應及時主張。 Q:父母可以強迫子女訂婚嗎?娃娃親有效嗎? A:不可以,民法第972條要求婚約應由當事人自行訂定,父母代訂原則上無效。但如果當事人事後有明確承認,無論是明示或默示行為達到明確程度,就會被視為當事人自己訂的婚約而轉為有效。參考最高法院 37 年上字第 8219 號 民事判例與最高法院 29 年渝上字第 618 號 民事判例要旨。 Q:訂婚的年齡限制是什麼?未達年齡的婚約有效嗎? A:男女都要滿17歲才能訂婚(民法第973條,112年1月1日起男女一致)。未滿17歲所訂的婚約違反強行規定,自始無效,不能補正。已滿17歲但未滿18歲者,還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民法第974條),否則效力未定。 Q:訂婚後發現對方隱瞞重大疾病,可以解除婚約嗎? A:可以。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4款「有重大不治之病」屬於法定解除事由,無過失的一方解除後還可依民法第977條請求損害賠償,包含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慰撫金,但要注意2年時效(民法第979-2條)。 Q:訂婚後對方與他人發生性關係,可以解除婚約嗎? A:可以構成「婚約訂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5款得解除婚約。是否構成仍需舉證,例如對話紀錄、合意性交的事實,法院會實質認定。解除後無過失的一方可依民法第977條請求賠償。 Q:訂婚儀式需要公開嗎?需要證人嗎? A:不需要。法律對訂婚沒有形式要求,只要雙方有結婚真意就成立。但為了避免日後各說各話,建議保留喜帖、對話紀錄、聘金交付證明等證據,因為主張婚約存在的人要負舉證責任。至於結婚,現行法則一定要書面加兩位證人簽名並登記,參考民法第982條。 結語 訂婚是喜事,但婚約的法律關係不容輕忽。訂婚只要合意就成立,卻不能強迫結婚;未滿17歲不能訂,17至18歲還要父母同意;爸媽代訂的婚一定要你點頭才算數;訂婚宴再盛大也不等於結婚,現行法一定要登記才算結婚;有正當理由解除婚約不用負違約責任,還能在2年內依民法第977條向有過失的他方請求賠償(含慰撫金),無故違反則依第978條、第979條負賠償責任,聘金等以結婚為目的的贈與也能依第979-1條要回來,但第977條至第979-1條的請求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79-2條),要及時主張。判例與函釋年代久遠,用語與年齡標準已隨修法變動,個案仍要依行為時的法律與具體證據判斷,若有具體糾紛,建議及早諮詢專業律師,以保障自身權益。 本文參考判決片段:最高法院 37 年上字第 8219 號 民事判例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2016 號 民事判例最高法院 29 年渝上字第 618 號 民事判例109年度婚字第360號法律字第 11003508870 號等,均為真實法院及主管機關見解,特此註明。 --- 相關法條官方連結: 民法第972條、民法第973條、民法第974條、民法第975條、民法第979-1條、民法第976條 (本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