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扣押程序怎麼進行?哪些財產可以被扣押? 強制執行扣押程序是債權人持確定判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後由執行法院「凍結」債務人名下財產、禁止處分再變價受償的法定程序;原則上只要是債務人所有且有財產價值的動產、不動產或對第三人的金錢債權都能扣押,但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第122條與第115條之1等規定明定生活必需品、職業工具及每月薪資逾三分之一等部分禁止或限制扣押,且不得超額查封。本文整理扣押5大流程、查封方式、禁止扣押清單與實務見解,帶你一次搞懂。 強制執行扣押是什麼?跟查封、凍結一樣嗎? 強制執行扣押就是法院幫債權人把債務人的財產「凍結」起來,禁止債務人處分,之後再變現還錢。實務上「扣押」與「查封」常交互使用,對動產、不動產稱為查封,對存款、薪水等金錢債權則稱為扣押命令,本質都是禁止處分的保全措施。 要啟動扣押,必須先有法律承認的「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得為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包含確定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以及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常見的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票裁定、法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都屬於同條第6款「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取得後才能聲請執行。 關於判決的更多實務案例與操作細節,債務處理完整指南有系統性的整理可供參考。 強制執行扣押程序怎麼進行?5個步驟完整流程 結論先說:必須先有執行名義、向管轄法院聲請並繳費、分案後由執行法院依財產種類分別查封或發扣押命令,扣押後再以拍賣、收取或移轉等方式變價分配。 步驟1:取得執行名義 常見執行名義有: - 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 本票裁定 - 法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 - 經公證並載明逕受強制執行的公證書 - 其他法律明定得為執行名義的文書 沒有執行名義,法院不會受理扣押聲請。 步驟2: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預納費用 債權人應填寫「強制執行聲請狀」,載明兩造當事人、執行名義、債權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已受償金額,以及已知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並提出執行名義正本。 費用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日後列為必要費用與債權同時收取。至於執行費的徵收標準,依同法第28條之2現行規定採下列方式計算: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即千分之7,畸零不滿百元以百元計算);聲明參與分配者準用之;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新臺幣3000元;法院依法科處罰鍰或怠金之執行免徵執行費;法院依法徵收暫免繳納之費用或國庫墊付款之執行,暫免繳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執行人員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實務上法院會先命債權人依此標準預納執行費,待執行後再列為必要費用向債務人求償,並非一律固定以千分之8計算,未滿5000元、非財產案件及罰鍰怠金等情形均有免徵或另計的例外。 步驟3:法院分案由執行法院辦理 聲請後由有管轄權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案,交由執行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指揮,必要時囑託其他法院或函請地政、監理、集保、金融機構等協查財產。 步驟4:執行法院依財產種類進行扣押 | 財產類型 | 扣押方式 | 效力與保管方式 | 法源 | |---|---|---|---| | 動產(現金、珠寶、車輛、機器設備、庫存等) | 執行人員到場清點、貼封條、製作查封筆錄;得搬運保管或責付債務人保管 | 責付保管者仍得經同意使用,但不得處分、毀損或隱匿;查封以足清償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為限 | 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51條、第52條、第53條 | | 不動產(土地、房屋、工廠) | 發函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現場張貼公告、必要時封閉門窗 | 債務人仍得居住使用,但不得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或出租;準用動產超額禁止規定 | 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113條 | | 金錢債權(存款、薪資、租金、工程款、應收帳款) | 核發扣押命令送達第三人(銀行、雇主、定作人) | 禁止債務人收取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得續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裁定拍賣變賣 |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5條之1、第122條 | 特別說明三點實務細節: 1. 金錢債權扣押的完整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法院發扣押命令後,對於已扣押的金錢債權,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許債權人收取,或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不易收取或估價者,法院得裁定拍賣或變賣。 2. 繼續性給付的效力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對薪資、租金等繼續性給付債權的扣押,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的給付;依同條第4項,移轉命令於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失其效力,債權人得就未受償部分聲請續行執行,此部分免徵執行費。換言之,薪資扣押命令會持續到債權及費用全部受償或法院撤銷為止。 3. 假扣押與家事事件的準用:假扣押程序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的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36條),家事事件的強制執行則準用強制執行法的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超額查封的判斷標準亦同。 步驟5:扣押後變價與分配 - 動產、不動產:經鑑價、公告後進行拍賣,拍定價金分配予債權人;流標時會依法減價再行拍賣。 - 金錢債權:法院另發收取命令由債權人直接向第三人收取,或發移轉命令使債權移轉予債權人,移轉後視為債務人已清償。 哪些財產可以被扣押?哪些不能扣?禁止扣押清單一次看 原則:只要是債務人所有、具有財產價值,且非法律明文禁止扣押者,均可為扣押標的。 可以扣押的財產 - 動產:現金、銀行存款、股票、基金、黃金、珠寶、藝術品、車輛、機器設備、非生活必需的家具等。 - 不動產:土地、房屋、工廠、農地、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基地等。 - 債權及其他財產權:薪水、租金收入、工程款、保險金、退休金(有特別限制)、應收帳款、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公司股份等。 禁止與限制扣押的財產 法律為保障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的基本生存,設有絕對禁止與相對限制兩類。 | 類型 | 法條依據 | 內容 | |---|---|---| | 酌留生活費用 | 強制執行法第52條 | 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執行法官得視家庭狀況伸縮,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 | | 絕對不得查封 | 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項 | 第1項共7款:<br一、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br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br三、債務人所受或繼承之勳章及其他表彰榮譽之物品。<br四、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所用之物。<br五、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不能於一個月內收穫者。<br六、尚未發表之發明或著作。<br七、附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為防止災害或確保安全,依法令規定應設備之機械或器具、避難器具及其他物品。<br第2項:前項規定斟酌債權人及債務人狀況,有顯失公平情形,仍以查封為適當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查封其全部或一部。其經債務人同意者,亦同。 | | 薪資等繼續性報酬限制 |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第3項 | 對「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及「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繼續性給付」之扣押,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但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認為有失公平者,得不受三分之一限制,不過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 | | 社會福利津貼等絕對不得執行 |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 |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此為絕對禁止,不問是否為維持生活所必需。 | | 社會保險給付及生活必需債權限制 |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 | 第2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br第3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br第4項: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br第5項: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為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 | | 其他特別法 | 部分社會保險條例另有規定 | 例如部分社會保險的保險給付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抵銷,是否可扣押應依各該條例個案判斷,不宜一概而論。 | 關於薪資扣押的限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47號判決(已確定,上訴駁回)明確指出:「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之扣押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參照片段109年度上字第647號)該判決並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增訂第2項的立法理由,正是為使執行程序迅速明確,明定此項扣押不得逾各期應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同時與第122條維持生活必需的保障相互配合。 比例原則與超額扣押禁止:不能為了100萬查封1,000萬 扣押不是越多越好。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為限,第113條明定不動產準用之,第136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亦使假扣押及家事事件準用同一標準。實務判斷是否超額,並非以查封當時的鑑價報告為準,而是以「將來拍賣可能所得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權額、利息、執行費用及稅捐」為準。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裁定要旨即揭示:「不動產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本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參照片段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該案原裁定經廢棄、駁回相對人異議,法院認為應考量拍賣折價、流標風險,只要未明顯超過必要範圍,即不構成違法超額查封。 民事執行的比例原則法源為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等,是否構成超額查封應依該等規定及具體執行情形判斷,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以下關於保全扣押的要件分屬不同體系,不宜直接等同援用。 法院怎麼判斷超額扣押、薪資扣押?4個實務案例解析 案例1:超額查封的判斷:鑑價1,300萬不一定算超額 甲積欠乙1,000萬元,乙聲請假扣押獲准後,執行法院查封甲名下房屋(鑑價800萬元)、汽車(鑑價200萬元)及存款300萬元,合計1,300萬元。甲主張已超過債權額,構成超額查封。 法院審酌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第136條,認為房屋鑑價800萬元但拍賣常需多次減價,實際拍定可能僅600萬元,汽車亦會折舊,加上利息與執行費用,合計未明顯超過必要範圍。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裁定要旨:「不動產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本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故駁回甲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之聲明異議。提醒:依第12條聲明異議不停止執行,不服裁定得提起抗告。 案例2:薪資扣押的限制:每月5萬最多扣三分之一 丙積欠丁50萬元,丁聲請執行丙在A公司每月5萬元薪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發扣押命令,並依同法第115條之1第2項、第122條命A公司每月僅得扣留三分之一約1.67萬元提存法院,其餘三分之二仍應發給丙以維持本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需。立法理由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47號判決均強調此三分之一上限是為平衡債權人受償與債務人生存權。 但若個案顯失公平,例如債務人另有高額其他財產或債權人生活陷困,法院依第115條之1第3項及第122條第5項斟酌雙方生活狀況後,得不受三分之一或1.2倍限制,不過仍須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並以裁定明定保留金額。 案例3:扣押的必要性與比例原則:民事執行的判斷標準 民事強制執行的扣押應遵守比例原則,查封價額以足清償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假扣押亦準用之(同法第136條)。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須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例如債務人有脫產之虞),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若查封標的價額明顯超過債權額、利息、執行費用及稅捐的總和,且未考量拍賣減價、流標風險等實際變價情形,即可能構成違法超額查封,債務人得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救濟。相較於刑事保全扣押另有「保全必要性」等要件,民事執行的審查應回歸強制執行法本身的規定與比例原則判斷。 案例4:沒財產可扣怎麼辦?聲請核發債權憑證 若經調查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財產,債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聲請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俟日後發現新財產再憑證聲請續行執行,無需重繳執行費。此與假扣押因保全必要性消滅而撤銷不同,金錢債權的扣押命令本身並無「逾一定期限自動失效」的規定,其效力持續至債權及費用全部受償或法院撤銷、廢棄為止;對於繼續性給付,效力更及於扣押後各期應給付數額,無需定期換發。 常見問題(Q&A) Q:如果債務人沒有財產,債權人該怎麼辦? A:可聲請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待日後發現財產再聲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債權人陳報無財產或執行無結果時,法院得發給債權憑證,嗣後發現財產可隨時再聲請,無需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實務上可定期持執行名義向稅捐機關查詢債務人所得及財產,或委請律師調查,發現線索即聲請續行執行。 Q:債務人隱匿財產,債權人如何發現? A:債權人可提供具體線索(如財產藏於親友名下、實際營業地點),並聲請法院函請稅捐、金融、監理、集保、地政等機關調閱資料。法院亦得依職權調查,但仍以債權人提供線索最為關鍵。若發現債務人於受追償期間有脫產行為,另可能涉及民事撤銷權或刑事詐害債權等責任,應諮詢專業律師評估。 Q:扣押後,債務人還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財產嗎? A:視種類而定。動產經責付債務人保管者,經執行法院同意通常可繼續使用,但不得處分、出租、出質或毀損,否則可能構成妨害公務或損害債權;不動產查封後仍得居住使用,但不得移轉、設定抵押或為長期出租;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債務人不得再向第三人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否則不得對抗債權人,應依扣押命令向執行法院支付或提存。 Q:扣押命令的效力持續多久?會自動失效嗎? A:不會因逾一定期限而自動失效。動產、不動產的查封效力持續至拍賣終結、債權受償或法院撤銷查封為止;金錢債權扣押命令的效力持續至執行終結(債權人收取或受償完畢)或法院撤銷、廢棄為止。對於薪資、租金等繼續性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效力及於扣押後各期應受及增加的給付,不因時間經過而當然失效。 Q:如果認為法院超額查封,債務人如何救濟? A: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指摘執行程序或方法違法或不當,請求撤銷超額部分的查封。對執行法院的裁定不服,得提起抗告;聲明異議本身不停止執行,如需暫停應另聲請裁定停止。只有在主張執行名義不成立、已清償、債權已消滅等實體事由時,才是依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救濟途徑與事由不同,不可混用。 結語 強制執行扣押是實現債權的最後防線,但法律也透過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第115條之1、第122條及第50條等規定,為債務人保留基本生活與工作所需,並以比例原則防止超額侵害。對債權人而言,備齊執行名義、精準提供財產線索、正確聲請扣押及收取命令,才能提高受償效率;對債務人而言,了解禁止扣押範圍與三分之一、1.2倍等計算基準及第12條異議程序,才能及時主張權益。若案情涉及薪資多筆扣押競合、扶養親屬分擔計算或假扣押保全必要性等複雜爭點,建議攜帶執行命令、薪資單及戶籍資料諮詢專業律師,量身評估最適策略。 本文參考判決要旨: - 片段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家事事件準用強制執行法,超額查封應以將來拍賣所得價金為準,非僅以鑑價為據 - 片段109年度上字第647號:最高行政法院關於薪資等繼續性報酬扣押不得逾三分之一及立法理由之闡述(已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