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強制執行完整指南:從取得執行名義到查扣拍賣、費用計算與進度查詢一次看懂 強制執行是什麼?強制執行是指債權人持確定判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公證並載明逕受強制執行的契約等執行名義,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由國家公權力查封、扣押並拍賣或收取債務人財產來清償債務的法定程序。沒有執行名義就不能聲請,費用原則為執行標的金額的千分之七且由債務人負擔,查無財產時法院會核發債權憑證讓債權人日後再執行。本文一次整理執行名義、聲請流程、費用公式、薪資扣押比例與查詢管道的實務重點。 一、強制執行是什麼?為什麼被稱為債權人的最後防線? 想像你借錢給朋友,對方到期卻避不見面、訊息已讀不回。此時,私下催討已無效果,法律賦予債權人的最後手段就是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它並非私力討債,而是請國家公權力依據合法的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財產進行查扣與變價。 用生活化的比喻,強制執行就像請法院擔任合法的執行隊長,持執行名義到債務人的銀行、公司或財產所在地進行扣押與拍賣,再將所得價金用於清償。與坊間討債最大的差異在於,一切行為都必須在強制執行法規定的範圍與程序內進行,債務人依法享有的生活必需保障也不得被逾越。 法院怎麼說?支付命令何時可以拿去強制執行? 實務上常見的要旨是,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在20日不變期間內未合法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持法院核發的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此一意旨即來自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521條的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的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的法院提出異議。同法第521條則規定,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始得為執行名義,且為裁定之法院應發給裁定確定證明書。因此,務必留意是20日不變期間而非一般所稱的20天,且一定要向原核發裁定的法院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持憑該證明書才能聲請執行。部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裁定即係本於此一程序作成,此類司促裁定多為一審程序裁定,是否確定仍以實際送達及有無合法抗告為準,本文對其內容均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得聲請法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為支付命令已確定後債務人最重要的事後救濟管道,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一般停止事由併存,須經法院裁定准許並提供擔保始得停止,非自動停止。 二、強制執行前的入場券有哪些?六大法定執行名義與法源 要啟動強制執行,必須先有執行名義。沒有執行名義,法院會依法不受理。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須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現行條文均為有效規定。 | 常見執行名義 | 法源與要件 | 實務提醒 | | --- | --- | --- | | 確定終局判決 |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已確定,不得再上訴 | 須提出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 | |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假執行宣告之判決等 | 得逕為執行名義,聲請時須提出裁定正本及確定或可執行證明,實務上常為保全程序後續執行 | | 和解筆錄、調解筆錄 |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依民事訴訟法成立的和解或調解 | 包含法院和解、調解及鄉鎮市調解經法院核定者 | | 依公證法得為強制執行的公證書 |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須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 | 未載明該文字的公證書不得據以執行 | | 抵押權拍賣裁定等其他裁定 |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 | 抵押物拍賣、質權實行等 | | 其他依法得為執行名義者 |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包含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等 | 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 | 支付命令與本票裁定最常被誤解的地方 支付命令是最快速的管道之一,但必須完成20日不變期間未合法異議並取得確定證明書,才取得執行名義資格。例如銀行對信用卡債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若債務人逾期未異議,銀行即可持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此為實務常見類型,但各案是否確定仍以法院實際發給證明書為準。 本票裁定則是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例如持面額20萬元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的案例,法院審查重點在於票據形式是否完備,並非實體債權有無爭議。此類司票裁定同屬一審裁定,程序費用負擔以裁定主文為準,例如有裁定主文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者,即為法院對費用負擔的諭知。 如果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對待給付怎麼辦? 這是聲請時最容易被駁回的細節。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同條第3項規定,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二者要件不同,不可混用。聲請時應一併釋明並提出證明文件,例如附條件者提出條件成就證明,附期限者待期限屆至,須供擔保者提出提存書或擔保證明,有對待給付者提出已為給付的收據或提存證明,避免被法院命補正而延誤時程。 債務人死亡還能執行嗎? 與一般認知不同,債務人死亡並非當然終結執行,但要區分強制執行開始前或開始後,適用的規定完全不同。實務要旨認為,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因已無當事人能力,法院可能駁回對該已歿債務人本人的聲請,例如有法院對已歿債務人諭知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並由債權人負擔程序費用的案例,此為要旨摘述。 正確處理方式應分兩種情形:第一,執行開始前已死亡者,不得以已歿者為相對人聲請,否則將因當事人不適格遭駁回,應以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另行聲請,並陳明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此非強制執行法第5條的適用範圍;第二,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始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得續行強制執行,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續行執行:繼承人有無不明、繼承人所在不明、是否承認繼承不明、不能管理遺產,且有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者除外。若無法特定繼承人而貿然以已歿者為相對人聲請,將遭駁回而浪費執行費與時間。 三、強制執行完整七步驟:從準備文件到分配價金 步驟1:確認執行名義已具執行力並備齊證明文件 先確認執行名義是否已確定或已具備執行力。以支付命令為例,務必取得確定證明書;以判決為例,須取得確定證明書或可證明已確定的文件。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證明執行名義的文件,包含確定終局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和解或調解筆錄正本、公證書正本、裁定正本等。債權人未提出時,原則上由執行法院依職權調閱卷宗,但自行提出最能加速分案。 步驟2:查詢債務人財產線索,越具體成功率越高 法院不會主動幫你找財產,線索越具體,查扣成功率越高。你可以透過合法管道查詢: - 不動產:地政事務所查詢謄本,掌握房屋、土地座落與權利範圍 - 車輛:監理單位查詢 - 存款:提供具體銀行及分行、帳號尤佳 - 薪資:提供任職公司全名及地址 - 投資:集保、證券商等線索 實務上,債權人常向國稅局申請債務人的財產及所得清單作為線索來源,這是實務上常用的財產調查方式。聲請狀上若僅寫債務人有存款而未指明金融機構,執行法院通常會先發函查詢,但往返耗時,建議一開始就提供具體帳戶或薪資扣押對象。 若經執行而無財產或不足清償,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法院會定期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逾期不查報或查報無財產者,法院得發給債權憑證,載明俟發現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若債權人已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者,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無須再定期查報。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規定,聲請執行時陳明無財產而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1,000元,但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千分之七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1,000元者,按實算額徵收;持該憑證再聲請而又逕行發給者免徵;持前述憑證聲請執行債務人財產者,應補徵按第28條之2第1項千分之七計算之差額,並非一律免費。 步驟3:撰寫強制執行聲請狀並選對管轄法院 聲請狀應載明債權人、債務人基本資料、執行名義種類及字號、請求執行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希望執行的標的種類與線索。管轄法院的選擇常被寫反,正確順序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規定,原則上向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聲請;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始由債務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法院有管轄權時,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 步驟4:繳納執行費與其他必要費用,記得畸零以百元計 執行費並非法院隨意酌定,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5,000元者免徵,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亦即千分之七,並非千分之八。依同條第2項,前項千分之七、未滿5,000元免徵及畸零以百元計之規定,於聲明參與分配者,亦適用之。另依同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聲請強制執行者徵收3,000元;法院依法科處罰鍰或怠金之執行,免徵執行費;法院依法徵收暫免繳納費用或國庫墊付款之執行,暫免繳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此外,因債權人聲請或需債權人行為而遭駁回、撤銷或繼續執行顯無必要者,已徵收的執行費不予返還。另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規定,逕行發給債權憑證之情形另有執行費優惠與補徵機制:聲請執行時陳明無財產而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1,000元(按第28條之2第1項千分之七計算低於1,000元者按實算額徵收),持該憑證再聲請而又逕行發給者免徵,持前述憑證聲請執行債務人財產者應補徵千分之七差額。 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強制執行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事後就執行所得價款優先受償。因此實務流程是債權人先預納,拍定或扣得款項後優先扣還。 舉例:執行10萬元債權,100,000元 × 0.007 = 700元。若執行標的為不動產,另可能產生鑑價費、測量費、登報費、保管費等,均屬必要費用範圍。但若屬前述逕行發給債權憑證之情形,則不適用此700元計算,而應依第28條之3改按1,000元或實算額徵收,並於日後執行財產時補徵差額。 步驟5:法院分案與啟動執行,不會自動停止 收案後分由民事執行處的司法事務官或法官辦理。許多當事人誤以為提起再審、異議之訴或對許可執行裁定提起抗告,執行就會自動停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原則不停止執行;例外是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有停止需求者,應主動聲請並準備擔保金,切勿誤認一經起訴或抗告即當然停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得聲請法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為支付命令確定後之特別救濟,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一般停止事由併存,均須經法院裁定准許並提供擔保始得停止,非自動停止。 步驟6:查封、扣押與拍賣,不同財產有不同變價方式 - 動產:現場查封後擇期拍賣或變賣 - 不動產:查封後經鑑價、公告、拍賣程序,可能經數次減價拍賣 - 存款:向金融機構發扣押命令,命其將扣押金額解繳法院帳戶 - 薪資等繼續性給付:發扣押命令予第三人即雇主,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的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第1項明定對於薪資等繼續性給付的扣押,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的給付,於債權額及費用額範圍內為之;第2項規定就未屆清償期的金錢債權及薪資等繼續性給付,扣押範圍原則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的三分之一;第3項規定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前項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 - 其他財產權:依執行標的性質準用相關規定變價 查封時的生活保障: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的食物、燃料及金錢,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並非債務人所有家電、手機、電腦一律不得執行,法院會依個案判斷是否屬維持生活或職業所必需。 社會福利與保險給付的保障: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第1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第2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第3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第4項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而非平均分算,例如子女由父母共同扶養時,僅能按債務人應負擔比例分算酌留;第5項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即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亦即,第1項社會福利津貼與第2項保險給付/生活必需債權的「不得執行」並非絕對,法院得依第5項公平裁量突破前三項限制,但仍須酌留生活費用;第4項親屬比例計算不在不受限制範圍內。 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4項規定,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已發的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債權人就未受清償部分的債權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實務上若雇主已無支付能力或債務人離職致薪資債權消滅,原扣押即失其效力,債權人發現債務人另有新工作或新給付來源時,得據此聲請續行,無需另繳執行費,此為薪資扣押續行的費用優惠。 步驟7:分配價金與發還 拍賣或扣押所得價款,扣除執行必要費用及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後,依強制執行法分配程序分配予債權人。若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全體債權,有抵押權、稅捐優先權等情形者,清償順位將影響一般債權人的受償成數。分配後如有餘額,發還債務人;不足額部分,債權人得聲請發給債權憑證,待發現新財產再行聲請。 四、強制執行費用大公開:執行費、鑑價費與誰來負擔 強制執行不是免費程序,主要費用有兩類:向法院繳納的執行費,以及因執行標的產生的必要費用。 1. 聲請執行費的正確認定 計算公式為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 × 0.007,未滿5,000元免徵,畸零不滿百元以百元計。依同法第28條之2第2項,該千分之七、未滿5,000元免徵及畸零以百元計之規定,於聲明參與分配者亦適用之。常見金額對照如下: | 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 | 計算式 | 執行費 | | --- | --- | --- | | 未滿5,000元 | — | 免徵 | | 5萬元 | 50,000 × 0.007 | 350元 | | 10萬元 | 100,000 × 0.007 | 700元 | | 50萬元 | 500,000 × 0.007 | 3,500元 | | 100萬元 | 1,000,000 × 0.007 | 7,000元 | | 非財產權執行 | 定額 | 3,000元 | 特別提醒,坊間有將執行費誤寫為千分之八的說法,與現行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不符,請以千分之七為準。罰鍰、怠金的追繳或徵收免徵執行費,國庫墊付款項暫免徵並於執行所得中扣除,均依同條第4項、第5項規定;另依同法第115條之1第4項規定,薪資續行執行亦免徵執行費。另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規定,逕行發給債權憑證之執行費另計:聲請時陳明無財產而逕行發給者徵收1,000元(按第28條之2第1項千分之七計算低於1,000元者按實算額徵收),持該憑證再聲請而又逕行發給者免徵,持憑證執行財產者應補徵千分之七差額。 2. 其他必要費用 - 鑑價費:不動產鑑價,依鑑價機構及標的複雜度計費,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 - 測量費:土地複丈、建物測量等規費 - 登報費、公告費:拍賣公告刊登費用 - 保管費、搬運費:動產或不動產占有排除過程的必要支出 - 郵務送達費:文件送達費用 3. 費用誰負擔?可以要回來嗎? 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強制執行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法院得命債權人預納,並得就執行財產的賣得價金中先行扣除。實務上常見裁定主文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或債務人負擔,即屬此類費用的負擔諭知,債權人預納後得於分配時優先受償。 亦有案例顯示,訴訟費用或程序費用的計算須以訴訟標的金額為基礎核定,法院對費用的計算向來嚴謹,聲請人應據實計算執行標的金額,避免短繳遭命補正或溢繳難以退還。聲明參與分配者之執行費亦同樣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預納後得優先受償。 五、強制執行進度如何查詢?三大管道與進度落差原因 等待執行期間最焦慮的就是不知道進度。你可以透過以下管道主動查詢: 管道1:法院訴訟輔導科或民事執行處 攜帶身分證件及案號,至管轄法院的訴訟輔導科或民事執行處詢問。承辦股別、書記官姓名及聯絡方式通常會在收案通知或公文中載明,查詢前先備妥執行案號可大幅縮短等待時間。 管道2:司法院網站案件進度查詢 利用司法院線上案件進度查詢系統,輸入案號查詢繫屬與程序進度。惟線上資訊多為階段性更新,實際執行細節仍以法院卷內資料為準。 管道3:承辦書記官電話聯繫 分案後會有承辦書記官,來電詢問時請簡明告知案號、當事人及欲確認事項,並避開開庭尖峰時段,較易獲得回應。 為何會覺得很慢?存款扣押若線索明確,數週內即可能完成;不動產從查封、鑑價、公告到拍賣,可能需時半年至一年,且流標後減價再行拍賣更會拉長時程。信用卡債等小額金錢債權若以存款或薪資扣押為主,流程相對較快,但仍取決於財產線索是否具體及債務人是否配合。 六、真實案例故事:阿明的討債大作戰與風險提醒 以下為綜合常見流程的示範故事,人物為化名,金額為假設,用以說明程序與風險: 故事開始,阿明借給朋友小王10萬元,約定三個月後返還,屆期小王未還。阿明先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後,小王於20日不變期間內未合法提出異議,阿明隨即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取得執行名義。 第二回合查財產,阿明持財產及所得清單等線索,發現小王名下有一輛機車及銀行存款。聲請強制執行時,阿明在聲請狀中具體指明金融機構、分行及車輛資訊,並繳納執行費700元,計算式為100,000元 × 0.007。若阿明當時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而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改徵收1,000元,而非700元。 第三回合法院執行,執行法院分別對存款發扣押命令並對機車為查封。存款部分經金融機構解繳至法院,動產部分經鑑價與拍賣程序變價,共得款項扣除必要費用後進入分配。 第四回合分配價金,執行所得價款先扣除執行必要費用,再清償阿明的債權。分配後如有餘額,發還債務人;如不足額,阿明可聲請發給債權憑證,日後發現新財產再行聲請。持該憑證再聲請而又逕行發給者免徵執行費,持憑證執行財產者則應補徵千分之七差額,依第28條之3規定辦理。 故事教訓有三:第一,執行費雖僅700元,但鑑價、登報等實支費用可能另計,成本須先評估;若為逕行發給憑證則改按1,000元計徵;第二,若債務人名下確無可供執行財產或財產已有高額擔保,債權人可能僅取得債權憑證,時效與再執行的規劃更為重要;第三,提供具體財產線索與正確管轄法院,是縮短時程的關鍵。 七、強制執行常見Q&A:時效、薪資扣押與生活必需一次解答 Q:強制執行要多久時間? A:依財產種類而定。存款扣押線索明確者,最快數週內可完成解繳;不動產拍賣從查封、鑑價、公告到拍定,常需半年至一年,若流標減價再拍,時間更長。聲請前提供具體金融機構、帳戶或雇主資訊,並選對管轄法院,能有效縮短往返調查時間。 Q:債務人沒財產怎麼辦?會拿到什麼? A:法院會發給債權憑證。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權時,執行法院應發給憑證,載明俟發現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程序上,法院會定期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財產,逾期或查報無財產即發給憑證;債權人如已陳明無財產可供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規定,逕行發給憑證之執行費為1,000元(按第28條之2第1項千分之七計算低於1,000元者按實算額徵收),持該憑證再聲請而又逕行發給者免徵,持憑證聲請執行財產者應補徵千分之七差額。債權憑證本身並非時效中斷事由,執行名義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仍依各實體法律定之,例如經確定判決的請求權時效等,務必注意時效完成而喪失請求的風險,應定期清理憑證並掌握債務人財產動態。 Q:薪水可以扣多少?會不會扣到無法生活? A:原則上不得逾各期薪資給付數額的三分之一,且須保留生活必需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規定,薪資等繼續性給付的扣押效力及於扣押後各期應受及增加的給付,於債權額及費用額範圍內為之,範圍原則不得逾三分之一;依同法第122條第1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執行,第2項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第三人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執行,第3項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並斟酌債務人其他財產,第4項共同生活親屬準用第3項基準並按扶養義務比例定額,第5項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第1項至第3項)限制,但仍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聲請時應避免要求全額扣押,否則易遭法院調整或命補正。另依第115條之1第4項,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雇主喪失支付能力時,原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債權人就未受清償部分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Q:強制執行會影響債務人信用嗎? A:會。強制執行、扣押等紀錄可能通報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影響債務人日後申貸、申辦信用卡及與金融機構往來的風險評估。但信用註記的期間與範圍依聯徵中心及各金融機構作業為準,並非永久不變。 Q:可以查封債務人的手機、電腦等動產嗎? A:可以查封動產,但須遵守法定酌留與不得執行的限制。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的食物、燃料及金錢,得伸縮為1個月至3個月;依同法第122條規定,第1項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執行,第2項社會保險給付或維持生活必需之債權不得執行,第3項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並斟酌其他財產,第4項共同生活親屬準用前項基準並按扶養義務比例定額,第5項法院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前三項限制但仍應酌留生活費用。是否屬生活或職業所必需,由執行法院依個案判斷,並非所有3C產品一律不得執行或一律得執行。 Q:如果債務人把財產過戶給別人怎麼辦? A:可能須另行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有害及債權的法律行為後,再對回復登記的財產聲請執行。此為獨立訴訟,需舉證債務人行為有害債權且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程序與舉證門檻較高,金額重大時建議委請律師評估。 Q:執行費用誰負擔?債權人先繳的錢拿得回來嗎? A: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預納,於執行所得中優先受償。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執行所得價款應先扣除該費用。例如有本票裁定案例主文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即為費用負擔的具體諭知。預納的執行費與鑑價等必要費用,於分配時得先受清償。聲明參與分配者之執行費亦同此理,並依第28條之2第2項適用千分之七計算。 八、專業小技巧:提高執行成功率的五個細節 1. 財產線索要具體到可立即執行 不要只寫債務人有存款、有工作。請寫明金融機構全名、分行、帳號,公司全名、統一編號及地址,不動產標示地號建號。具體程度直接影響扣押命令能否一次到位。 2. 時效與憑證管理要定期追蹤 執行名義有消滅時效,經確定判決的請求權等時效規定各有不同,切勿誤信一概15年的說法。取得債權憑證後,應建立清單定期追蹤債務人財產動態,發現新財產即持憑證再聲請,避免因時效完成而無法再行主張。持憑證再聲請而又逕行發給者免徵執行費,持憑證執行財產者應補徵差額,成本可預先掌握。 3. 優先受償順位要先評估 不動產上有抵押權、稅捐優先權時,一般金錢債權可能居於後順位。聲請前先調閱謄本評估擔保餘額,計算可分配餘額是否足以涵蓋執行成本與債權額,再決定是否以不動產為執行標的,或改以存款、薪資扣押為主。 4. 擔保停止執行的風險要預判 對造可能提起異議之訴或對許可執行裁定抗告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若你為債權人,應預判對造抗爭可能性並準備答辯;若你為債務人欲聲請停止,須備妥足額擔保金並在法定期間內聲請,否則執行程序仍將續行。得聲請停止的事由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為準,例如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和解繼續審判之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對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抗告等,須經法院裁定供擔保後始得停止;支付命令確定後另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供擔保停止執行的管道,亦須經法院裁定准許。 5. 金額大或法律關係複雜時,及早尋求專業協助 涉及附條件執行名義、對待給付、共有物分割後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或詐害債權撤銷等情形,程序與實體交織,建議委請律師協助撰擬聲請狀、補正計畫與分配期日陳述,以降低被駁回或分配失利的風險。 結語:執行是權利實現的最後一哩路,預防永遠比事後追討省力 強制執行是法律賦予債權人實現權利的公權力程序,但成敗關鍵在於事前準備與成本效益評估。借貸前簽妥借據、本票並視情況設定抵押或取得載明逕受強制執行的公證書,遠比事後聲請支付命令、調閱財產、繳納執行費與等待拍賣更省時省力。聲請時記得備齊執行名義證明文件、選對管轄法院、精算千分之七執行費(聲明參與分配亦同,逕行發給憑證者另依第28條之3計徵)並具體指明財產線索,同時留意生活必需酌留與薪資扣押三分之一原則等債務人保障界線(社會福利、保險給付與生活必需之保障依第122條第1項至第5項,其中第5項公平裁量得突破前三項限制但仍須酌留生活費用),才能讓執行走得又快又穩。 --- 參考資料與延伸閱讀: 官方來源 - 《強制執行法》 實務要旨說明 - 支付命令須經20日不變期間未合法異議並取得確定證明書,始得為執行名義,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521條第1項、第2項;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得供擔保停止執行,依同條第3項 - 執行名義附條件、期限或須供擔保的執行時點,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有對待給付者的執行時點,依同條第3項 - 聲請應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 - 管轄以標的物所在地或執行行為地為原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 - 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得命債權人預納並得先受清償,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 - 執行費每百元七角、畸零以百元計、聲明參與分配亦適用、非財產案件3,000元、罰鍰怠金免徵、國庫墊付款暫免徵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至第5項 - 逕行發給債權憑證之執行費1,000元、再逕行發給免徵、持憑證執行財產補徵差額,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至第3項 - 無財產或不足額時的查報與債權憑證,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 - 強制執行開始後原則不停止,例外供擔保裁定停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支付命令確定後供擔保停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 - 查封時酌留2個月生活必需費用得伸縮為1至3個月,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 - 繼續性給付扣押效力、三分之一原則及續行免徵,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至第4項 - 社會福利、保險給付與生活必需債權的保障、1.2倍最低生活費基準、斟酌其他財產、按扶養義務比例計算及公平裁量突破前三項限制但須酌留生活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至第5項 - 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得續行及選任特別代理人,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第4項 程序裁定例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且部分為地方法院一審裁定,是否確定以實際送達及抗告結果為準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378號民事裁定關於債務人於執行開始前死亡經駁回聲請之要旨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116號、第13115號民事裁定關於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及程序費用負擔之要旨 2026 強制執行程序補充(FAQ) Q1:強制執行需要具備什麼? A:須有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假扣押假處分裁定、調解/和解筆錄、經公證並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契約、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票裁定等六大類),並向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該地不明時始向債務人住居所等所在地法院聲請,並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支付命令確定後,債務人主張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 Q2:執行費用怎麼算? A:原則上執行費為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千分之七,每百元收七角,畸零不滿百元以百元計算,未滿5,000元免徵,聲明參與分配者亦同此計算,非財產權執行徵3,000元,罰鍰、怠金依法免徵,國庫墊付款暫免徵由執行所得扣還,薪資續行執行亦免徵,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者另依第28條之3計徵1,000元(低於千分之七者按實算額)、再逕行發給免徵、持憑證執行財產補徵差額,實際以現行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及第28條之3、第115條之1第4項及法院核定為準,債權人預納後由債務人負擔並得於執行所得中先受清償。 Q3:對方沒財產怎麼辦? A:法院會定期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財產,逾期或查報無財產即核發債權憑證,載明俟發現財產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已陳明無財產者得逕行發給,日後發現財產得再持憑證聲請執行,並留意執行名義的消滅時效。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逕行發給憑證徵收1,000元(按千分之七計算低於1,000元者按實算額)、持該憑證再聲請而又逕行發給者免徵、持憑證執行財產者應補徵千分之七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