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聲請流程:債權執行程序與方法 強制執行是債權人持「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以公權力扣押、拍賣債務人財產或扣薪、扣存款來實現金錢債權的法定程序。核心結論是:沒有執行名義不能強制執行;有執行名義就向「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的法院聲請,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繳納執行費(未滿5,000元免徵,5,000元以上每百元收七角),法院受理後依財產種類分別採取動產、不動產或債權執行程序,無財產可執行則核發債權憑證,時效完成前發現財產可再聲請執行。 「欠錢不還」是許多人的惡夢,但法律賦予債權人一把尚方寶劍——「強制執行」。只要取得執行名義,就可以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把紙上的債權變成口袋裡的現金。但這把劍該怎麼用?流程有哪些?執行方法又有哪些?本文用白話文搭配真實法院見解與現行法條,帶你一次搞懂! 一、什麼是強制執行? 結論:強制執行就是請法院用公權力幫你把「勝訴判決等執行名義」變現。 強制執行是債權人拿著法院核發的「執行名義」,請求法院扣押、換價債務人的財產,或者扣薪、扣存款,再把所得價金分配給債權人抵債的程序。與私下催討不同,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與執行人員依法進行,債務人不得任意處分已被查封或扣押的財產,違反者不生效力,執行所得並需依法定順位分配。 實務上要特別注意: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因此提起訴訟或債務人異議之訴本身不會當然停止執行;同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必須由法院裁定停止並按規定提供擔保,否則執行程序仍會繼續進行。 二、執行名義有哪些?不是有借據就能執行嗎? 結論:沒有執行名義就不能聲請強制執行,借據本身不是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明定得為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常見整理如下: | 類型 | 舉例與要件 | 法源 | |---|---|---| | 確定終局判決 | 打贏官司、判決已確定並取得確定證明書 |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 | | 假扣押、假處分等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 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假處分後得據以執行 | 同條第2款 | | 和解或調解筆錄 | 法院和解、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 同條第3款 | | 公證書 | 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 同條第4款 | | 拍賣抵押物裁定 | 抵押權人或質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或質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 同條第5款 | | 其他依法得為執行名義者 | 例如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等 | 同條第6款及相關特別法 | 白話重點:本票裁定、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等,都必須取得「確定證明書」或「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正本」並符合各該要件,才能作為執行名義。單純的借據、對帳單、存證信函,沒有經過法院程序,不可以直接拿去查封。 特別提醒:依同條第2項,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同條第3項,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持附條件或對待給付判決逕行聲請,將不合法。 三、強制執行聲請要向哪個法院提出?要準備什麼?執行費怎麼算? 1. 管轄法院怎麼判斷?可以選法院嗎? 結論:向「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的法院聲請,不明時向債務人住居所地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條第2項補充,如標的物所在地或執行行為地不明,改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條第3項規定「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同條第4項規定「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 | 情境 | 應向哪個法院聲請 | |---|---| | 要查封債務人在臺北的房子 | 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所在地) | | 要扣債務人在高雄銀行的存款 | 該銀行所在地之法院(執行行為地) | | 不知道財產在哪,也不知道在哪裡執行 | 債務人住居所地之法院 | | 財產分散多縣市 | 選其中一有管轄權法院聲請(第3項擇一聲請),其餘轄區由受理法院囑託該管轄法院執行(第4項囑託執行) | 2. 聲請強制執行應備文件有哪些?沒附齊會怎樣? 結論:一定要附執行名義正本,沒附齊法院會先調卷,而非直接駁回。 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6條,聲請狀應表明當事人及聲請實現之權利,並按執行名義種類提出對應文件: - 聲請狀:載明債權人、債務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之內容與執行標的 - 執行名義正本: - 確定判決: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 - 裁判:裁判正本(例如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正本,拍賣抵押物並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證明文件) - 和解或調解:筆錄正本 - 公證書:公證書正本 - 債務人財產資料:例如土地建物謄本、銀行帳號、車牌號碼、扣薪之雇主資訊等。非法定必要文件,但提供越具體,法院越快發動查封、扣押;未提供時法院仍會依職權調查 - 委任文件:若委任代理人,需提出委任狀;主張印鑑證明等依法院要求提出 若債權人未提出應附文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閱卷宗(但非原第一審法院者,不在此限),不會以欠缺文件就逕予駁回。提醒:拍賣抵押物裁定等須提出「債權及抵押權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缺一不可。 3. 強制執行聲請費怎麼算?100萬元要繳多少? 結論:執行費不是1,000元起跳,而是未滿5,000元免徵,5,000元以上每百元收七角,也就是千分之七。 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8條之2規定,強制執行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但由債權人代為預納,日後與債權同時收取。計徵方式如下: | 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 | 執行費 | |---|---| | 未滿新臺幣5,000元 | 免徵執行費 | | 新臺幣5,000元以上 | 每百元收七角(千分之七) | 試算:執行金額100萬元,執行費為 1,000,000 ÷ 100 × 0.7 = 7,000元(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執行費以「聲請之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準(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不動產拍賣實務上多以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或鑑定價額、拍賣底價中較高者為準,個案仍以執行法院核定為準。若對必要費用數額有爭議,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同條第3項規定「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三千元。」第4項「法院依法科處罰鍰或怠金之執行,免徵執行費。」第5項「法院依法徵收暫免繳納費用或國庫墊付款之執行,暫免繳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因此非金錢執行(如點交、假處分執行)適用3,000元標準,罰鍰、怠金執行則免徵執行費。 四、強制執行的程序與方法有哪些?動產、不動產、存款薪水怎麼執行? 強制執行會依財產種類採取不同手段,常見可分為動產、不動產、債權及其他財產權四類。 1. 動產執行(例如汽車、家具、珠寶)怎麼進行? - 查封:執行人員會同必要人力到場,製作查封筆錄、貼封條,禁止債務人處分;查封後債務人仍占有、使用,但不得移轉或隱匿 - 鑑價與保管:視需要鑑價、搬運保管,貴重物品可能命債務人交付保管或由法院指定保管人 - 拍賣與分配:公告拍賣,拍定後交付買受人,價金扣除執行費用後按債權順位分配。不動產與動產拍賣程序大致類似,但動產通常不需地政登記 2. 不動產執行(房子、土地)流程為何?會公告三個月、最多拍三次嗎? 結論:現行法沒有「公告三個月、最多拍三次」的明文,而是流標得再行拍賣並酌減底價。 正確流程為:查封登記 → 鑑價、詢價 → 公告拍賣 → 拍定或流標 → 再行拍賣與承受 → 點交與分配。 - 查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於現場揭示 - 鑑價: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徵詢債權人、債務人意見後核定拍賣最低價額 - 拍賣:公告拍賣,無人應買時得再行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92條,再行拍賣時酌減之數額不得超過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實務上常見每次酌減10%至20%,由執行法院酌定,無「固定三次」上限 - 承受:經再行拍賣仍無人應買,債權人得聲請照拍定價格承受 - 點交與分配:拍定後法院依現況處理占有排除與點交,拍賣所得扣除執行費用後分配 小提醒:拍賣期日、公告方式與閱覽卷宗期間,由執行法院依個案公告為準,並非一律三個月。 3. 債權執行(薪水、存款、對第三人的債權)最有效嗎?扣押後怎麼拿錢? 結論:債權執行是實務最常用手段,標準流程是「先扣押,再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 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執行法院得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處分其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也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扣押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採取下列方式之一實現債權: - 收取命令:准許債權人直接向第三人收取 - 移轉命令:將債務人之債權移轉給債權人以代清償 - 支付轉給命令:命第三人將金錢支付給執行法院,再由法院轉給債權人 通常法院會先核發扣押命令,再視債權性質與當事人意見核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對薪資等繼續性給付,扣押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且有「比例移轉」等實務作法。 實務小知識:比例移轉命令是什麼? 如果債務人對第三人(例如雇主)的薪資債權總額超過債權人的執行債權額,法律座談會見解認為法院得發「比例移轉命令」,僅將相當於執行債權額部分之債權移轉給債權人,其餘仍屬債務人。例如債務人對公司有100萬元薪資債權,債權人的執行債權為30萬元,法院可命將其中30萬元部分移轉給債權人。此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所採見解,性質為座談會法律意見,非確定判決;法院仍須調查薪資債權範圍、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保留生活費用等要件。此外,依同法第115條之1第4項,移轉命令發出後若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債權人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再徵執行費。 4. 其他財產權執行(股票、保險解約金、專利權)呢? 大致程序也是扣押與換價。例如上市櫃股票透過集保帳戶扣押、保險解約金扣押保單價值準備金、智慧財產權則扣押其收益或處分權能,再以拍賣、變賣或收取方式換價。是否可執行及如何換價,須視該權利是否具財產價值與可讓與性,由執行法院個案認定。 五、特殊情況與法院見解:電子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停止執行擔保、拍賣抵押物與第三人異議 1. 電子債權憑證也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嗎? 結論:曾經可以,現已公告停止適用,是否重啟應洽執行法院確認。 司法院曾以院台資三字第1110029125號函釋公告,自111年10月1日起開放債權人透過「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臺」聲請核發電子債權憑證,其效力與紙本債權憑證相同。依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及電子簽章法第4條(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符合規定者,效力等同實體文件及簽章)及第9條(電子文件發文/收文時間認定)。惟該函釋編註「依114年10月29日院台資一字第11412019322號公告,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因此現階段已停止適用電子債權憑證服務,若需以電子方式聲請或領取,應先向管轄法院確認最新作法。 2. 債權讓與後,受讓人聲請強制執行要通知債務人嗎? 結論:要。未通知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未補正可能被駁回。 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法律座談會見解,非判決)採乙說:受讓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例如存證信函、簽收回執或讓與字據經債務人承認之證明),若經法院通知補正而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實務上建議一併提出債權讓與契約、通知函及送達證據,避免程序被駁回而延誤時效。 3. 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可以聲請停止執行嗎?擔保金怎麼算? 結論:可以聲請,但法院得命供擔保後才裁定停止,擔保金額以「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延後受償利息損害」為準。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債權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執行名義係確定判決,異議原因須發生在言詞辯論終結後,且多數異議原因應一併主張,否則可能因未一併主張而失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擔保金額並非以執行標的價值或債權總額為準,而是以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受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為基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等意旨,並為下述裁定所援用)。舉例而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法官劉子健,107.8.30,一審裁定,尚未確定)即以債權額2,500萬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乘以預估訴訟所需時間4年4個月(52個月)計算:25,000,000 × 5% × 52/12 = 約5,416,667元,命聲請人供擔保5,416,667元後暫予停止執行。該案執行案號為107年度司執字第1493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原因案件為10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該計算式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通常審理期間,僅為該案計算基礎,個案法院會依債權額、利率及預估審理期間酌定。 上述見解屬於停止執行擔保計算的重要實務作法,而債務處理完整指南則從更多面向整理了完整的處理流程。 4. 拍賣抵押物裁定還沒生效,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嗎? 結論:拍賣抵押物之許可裁定須合法送達債務人始生效力,聲請時應注意補正送達證明。 拍賣抵押物之許可裁定須合法送達債務人始生效力,實務上若聲請時尚未合法送達,宜補正送達證明;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自黏貼公告處或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經20日(國外60日)發生效力。建議債權人聲請時一併提出送達證書或公示送達公告,避免爭議。此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送達規定之意旨相符。 5. 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停止執行:第三人主張東西是他的怎麼辦? 結論:第三人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法院得命供擔保後暫予停止。 若第三人主張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例如被查封的動產實際為第三人所有),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同法第18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法官余玟慧,107.2.21,一審裁定,尚未確定)即為適例:第三人就被查封之動產提起異議之訴(106年度補字第868號)並聲請停止執行,執行案號為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法院審酌後裁定供擔保9,350元後暫予停止執行。該擔保額並非以66,000元為擔保額,而是以系爭動產鑑定價值66,000元為基礎,按法定利率年息5%乘以預估審理期間2年10個月(34個月)計算:66,000 × 5% × 34/12 = 9,350元。由此可見,擔保金額係以延後受償利息損害為準,而非直接以標的價額為擔保額。 6. 比例移轉命令後,第三人(雇主)不履行怎麼辦?執行費怎麼算?還能換債權憑證嗎? 結論:三個問題的實務見解都是肯定的,但性質為法律座談會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就此研討並採乙說,重點如下: - 對第三人不履行如何救濟:債權人取得比例移轉命令後,若第三人(例如雇主)拒不將薪資給付債權人,債權人得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取得確定判決後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第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 執行費如何計算:此時執行費應依債權人聲請執行之金額計算,而非以原移轉命令所涉薪資總額計算 - 將來無效果能否換發債權憑證:若對第三人執行仍無效果,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核發債權憑證,俟發現財產再執行 以上均為法律座談會見解,非法院判決,個案仍需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關於薪資扣押範圍與保留生活費用等規定,且移轉命令後若有喪失權利或支付能力等事由,依同條第4項移轉失其效力,債權人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再徵執行費。 六、強制執行常見QA Q:強制執行聲請後,大概多久會開始執行? A:通常收件分案後1至2週內會陸續進行查封、扣押等執行行為,但時程因案量與標的而異。 法院收件後會分案給執行股,核對執行名義與管轄無誤後,即發函查詢財產、核發扣押命令或排定查封期日。存款、薪資等債權執行通常較快,不動產則需鑑價與公告程序,時間較長。若債務人財產不明,法院會先命債權人查報財產,必要時囑託其他法院協助。 Q:債務人沒財產怎麼辦?債權憑證有期限嗎?每5年要換發嗎? A:會核發債權憑證,憑證本身無期限、無須每5年換發,但原債權有消滅時效要注意。 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債務人無財產或執行所得不足清償時,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財產,屆期未報告或查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載明債權額及尚未受償部分,交債權人收執,俟發現債務人財產再聲請執行。同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此時無須經1個月查報期,得逕行核發債權憑證。債權憑證本身沒有有效期限,不需定期換發。 真正要注意的是「請求權時效」:一般請求權15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時效因中斷事由終止後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經確定判決確定之請求權,原時效不滿5年者,重行起算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實務上因此有「至少5年」之效果。換言之,拿到債權憑證不代表可以無限期放置,仍應留意時效完成而消滅,並適時聲請執行以中斷時效。 Q:強制執行會被債務人脫產嗎?可以先假扣押嗎? A:有可能,債權人可在起訴前或訴訟中聲請假扣押先凍結財產。 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以下規定,債權人得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聲請法院裁定假扣押,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假扣押通常須供擔保,擔保金額由法院酌定。已進入執行程序後,債務人就已查封、扣押標的之處分不生效力,但對於尚未查封之財產,仍建議及早聲請保全程序。 Q:執行費用誰負擔?債權人要先墊嗎? A:由債務人負擔,但債權人先代為預納,執行後優先受償。 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執行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債權同時收取;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實務上聲請時即須預納執行費,日後自拍賣所得或扣得款項中優先扣還債權人墊付之費用。 Q:債務人的薪水可以扣多少?會不會扣到沒錢生活? A: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對薪資等繼續性給付之扣押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 此外,執行程序中法院會審酌債務人扶養義務、基本生活開支、是否領取最低工資等因素,個案調整扣押比例,必要時債務人也可聲請酌留生活費用。三分之一並非絕對上限,法院認有失公平者得突破比例限制,但仍須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 | 薪資執行重點 | 法律效果 | |---|---| | 扣押範圍 | 各期給付之三分之一為原則(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 | | 例外突破 | 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三分之一比例限制,但仍須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同條第3項) | | 生活保留 | 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同條第3項但書) | | 效力期間 | 扣押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同條第1項) | | 移轉後變故 | 債務人喪失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移轉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再徵費(同條第4項) | Q:強制執行會影響債務人的信用嗎? A:會,可能影響聯徵與金融往來,但屬事實上影響而非法律效果。 強制執行經法院公告、拍賣或扣押等程序,相關資訊可能在司法院網站公開或被金融機構查詢,聯徵中心亦可能註記債務協商、催收或強制執行等資訊,進而影響貸款、信用卡、就業徵信等。文字上應表述為「可能影響」,因為是否影響核貸或徵信分數,仍由各金融機構依內規審核。 七、結語 強制執行是實現債權的最後一哩路,了解「執行名義—管轄—應備文件—執行方法—異議與救濟」五大環節,才能讓紙上權利順利變現。實務上常見的失誤包括:以為借據就能執行、誤認執行費1,000元起跳、公告與減價次數誤解、債權讓與未通知、停止執行未備擔保、以及誤以為債權憑證每5年要換發等。本文已依現行強制執行法、民法及民事訴訟法等規定校正,並補充管轄與囑託、調卷、異議之訴與停止執行要件、薪資保留與移轉效力、債權憑證核發與時效等實務細節。 每個案件財產狀況與法律關係不同,聲請前建議備齊執行名義正本與送達證明、具體財產線索,並諮詢專業律師評估最適執行策略。法律不保護讓權利睡著的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盡速聲請,才能有效保全並實現權利。 --- 參考資料(引用自司法院公開資料): - 院台資三字第1110029125號函釋:電子債權憑證效力案(114年10月29日公告停止適用)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債權讓與通知案(法律座談會見解)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比例移轉命令後對第三人執行案(法律座談會見解) - 106年度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第三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案(一審裁定,尚未確定) - 107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停止執行擔保金額計算案(一審裁定,尚未確定) 以上內容僅供參考,具體個案請依專業法律意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