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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避難是什麼?為了避險犯法會免責嗎?|2026最新

TaiLexi 法律編輯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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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避難是什麼?為了避險犯法會免責嗎?

緊急避難是指為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遇緊急危難,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所做的違法行為,符合要件可以阻卻違法而不罰。依據刑法第24條與行政罰法第13條,必須同時符合「客觀上存在急迫危難、主觀上有救助意思、行為客觀上不得已、保護法益具顯著優越性且不過當」四大要件才會成立;若手段超過必要程度或法益權衡失衡,則屬於避難過當,僅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並非當然免責。

「啊!我老婆要生了!」深夜裡,小明慌張地扶著陣痛加劇的妻子上車,油門一踩就往醫院衝。路上紅燈一個接一個,他一咬牙闖了過去,結果被警察攔下開了一張闖紅燈罰單。小明覺得冤枉:「我這是緊急避難啊!難道不能免罰嗎?」

類似的情境你可能也聽過:為了躲避歹徒追殺而開車撞傷人、火災時破門而入借用鄰居陽台逃生……這些「為了避險而不得不犯法」的行為,在法律上真的可以免責嗎?本文整理現行法條與真實法院判決,讓你一次搞懂緊急避難的條件、效果與常見誤區。


緊急避難的法律依據是什麼?刑法第24條跟行政罰法第13條有什麼差?

結論先說:兩條都是緊急避難的依據,但適用領域和保護的法益範圍不同,千萬別混用。

1. 刑法第24條:用在刑事犯罪

刑法第24條規定: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白話來說,如果你為了救自己或別人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不得已做了在平常會構成犯罪的事,可以不罰。但有一個重要但書:如果你在公務或業務上對避免危難負有特別義務,例如值勤中的消防員、海巡人員、醫護在執行職務時,就不能以「為了避免自己危難」來主張緊急避難。這是為了避免負有高度義務的人輕易棄守崗位。

2. 行政罰法第13條:用在罰鍰、交通違規等行政處罰

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兩條精神一致,差別在於行政罰法多保護了「名譽」這個法益。也就是說,在行政罰領域,為了避免名譽的緊急危難而不得已違規,也有主張空間;但在刑法領域,法條文字並未包含名譽。實務上交通違規想撤銷罰單,就是主張行政罰法第13條。

比較項目刑法第24條行政罰法第13條
適用對象
刑事犯罪(例如傷害、毀損)
行政罰(例如超速、闖紅燈、違規停車罰鍰)
保護法益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多一個名譽)
完全符合效果
阻卻違法,不罰(判決無罪)
阻卻違法,不予處罰(原處分應撤銷)
避難過當效果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特別限制
避免自己危難時,公務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
無此但書

3. 民法第150條:民事賠償要不要賠是另一回事

很多人以為刑事或行政免罰就等於不用賠錢,這是誤會。民法第150條規定: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重點有兩個:第一,民事的緊急避難要求「以必要為限,且不能超過危險本身可能造成的損害程度」,超過就還是要負相當的賠償責任;第二,如果這個危險本來就是行為人有責任引起的,就算有避難情狀,還是要賠。這和刑事、行政的判斷是分開的。

緊急避難要符合哪四大要件才會成立?

法院對緊急避難審查非常嚴格,不是覺得緊急就能主張。實務上綜合最高法院與高等行政法院見解,必須同時符合以下四要件,缺一不可。

要件一:客觀上真的有「急迫的緊急危難」嗎?

危難必須是客觀存在、正在發生或迫在眉睫,如果不馬上處理,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就會發生重大損害。單純的擔心、未來的風險,或已經過去的危難,都不算。

例如:

  • 火災中濃煙密佈,再不破門逃生就會窒息。
  • 被多名持棍棒者圍毆,頭部已流血受傷。
  • 家人突然大出血、呼吸困難,有立即送醫必要。

要旨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公共危險/肇事逃逸,主文:上訴駁回)判決意旨:緊急避難須客觀上存在危及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之急迫危難。該案被告主張離開現場是緊急避難,法院認為其所處狀況不符合急迫危難要件,駁回上訴。這個判決同時提醒,緊急避難是「違法性」層次的問題,和「期待可能性」屬於罪責層次不同,不能混為一談。

要件二:主觀上是出於「救助意思」嗎?

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是為了避免自己或他人的危難而為行為,而不是藉機報復、洩憤或另有目的。簡單說,心裡想的是「救人」,而不是「害人」。

要旨參照判決意旨:須主觀上基於救助之意思,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該案被告駕車衝撞是為了逃離被圍毆現場、救助自己與同車友人,而非故意傷害,因此符合此要件。

要件三:行為是「不得已、沒有其他選擇」的最後手段嗎?

這是最常被法院打槍的一關。避難行為必須是客觀上為達到避難目的的必要手段,且沒有其他更溫和、損害更小的替代方法。如果可以報警、叫救護車、繞路、躲避,就不能直接選擇破壞他人財產或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

要旨參照(主文:原告之訴駁回)判決意旨: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

實務上,法院多認為「叫救護車」是比自行開車闖紅燈、超速更安全的替代手段。因為救護車有優先路權、警示設備與專業救護人員,自行駕車高速行駛反而可能增加其他用路人的危險。因此,主張緊急避難的人,必須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為什麼當時不能等救護車」,例如地處偏遠、救護車無法及時到達、傷勢分秒必爭且有醫師證明等。舉證責任在主張緊急避難的一方,常見證據包括就醫紀錄、診斷證明、行車紀錄器、救護車派遣紀錄、證人證述等。

要件四:法益權衡有符合「保護優越法益原則」嗎?有無過當?

法律要求你為了保護的法益,必須顯著優於你所犧牲的法益。一般學理與判決採用的位階是:生命 > 身體 > 自由 > 財產,但法院不是只比名目,而是會綜合衡量多種因素。

要旨參照(主文: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300元由被告負擔)判決意旨:判斷有無過當,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依循法益衡量理論,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優越性。衡量因素包括法益受影響的程度、受影響人數、危險發生的可能性、被犧牲法益權利人對法益的自主決定權等。

  • 為了救自己的命而打破他人車窗逃生:生命 > 財產,原則上可能符合。
  • 為了救一隻貓而打破價值百萬的櫥窗:同為財產,就要看貓的財產價值與櫥窗損害相比是否具有顯著優越性,通常很難成立,若手段過當,只構成避難過當,得減輕而非完全免罰。

如果保護的法益小於或等於損害的法益,或手段明顯超過必要程度,就是避難過當,雖然不能完全不罰,但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或處罰。

緊急避難成立跟過當的法律效果差在哪?

狀態刑事效果(刑法第24條)行政罰效果(行政罰法第13條)民事效果(民法第150條)
完全符合四要件
阻卻違法,判決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為無罪判決)
阻卻違法,不予處罰,原處分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交通裁決等簡易事件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等規定,本件如(主文: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300元由被告負擔)因原處分撤銷、被告敗訴,法院依同條第1項前段命訴訟費用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必要且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為限)
避難過當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法官裁量)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超過必要程度或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的部分,仍應負相當賠償責任
危險自招
若危難是行為人故意招致以遂行犯罪,屬權利濫用不得主張;其他過失等自招危難非當然排除,採更嚴格審查,綜合判斷社會倫理適當性及法益明顯優越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見解)
同左
即使符合避難行為,只要危險發生是行為人有責任,仍應負賠償責任

從程序上看,刑事主張成功會得到無罪判決;行政罰主張成功,法院會直接撤銷罰單,如(主文: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300元由被告負擔)判決主文即為「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反之,主張失敗就是維持原判或「原告之訴駁回」,如(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自招危難可以主張緊急避難嗎?

並非一律絕對排除,但實務採更嚴格的二階審查,這是重要的界限。

要旨參照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刑事判決(殺人未遂等罪)理由三、㈣意旨: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以災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若災難之發生係由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應依法處罰,殊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即所謂「自招危難行為」不得主張緊急避難。該段為最高法院本院之判斷,並經(主文:上訴駁回,確定)於理由二、三援引並區分本件事實與該案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惟最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理由二已改採限縮見解,確立二階架構:(1)若行為人係故意招致危難,以藉故遂行其犯罪行為者,係屬緊急避難權之濫用,不得主張緊急避難;(2)其他自招危難之情形,例如過失引起危難,則非當然排除,應適用較諸一般緊急避難更為嚴格之審查基準,而應審酌可歸責前行為之種類、避難行為之種類、保護法益之歸屬、保護法益是否明顯優越於所侵害之法益等具體情狀,綜合判斷避難行為是否具備社會倫理之適當性。換言之,刑法第24條條文雖僅規定不得已行為不罰及過當得減免,未明文自招危難要件,此部分屬實務見解補充,現行權威見解已朝限縮、個案權衡方向發展。

舉例:你先動手挑釁、毆打他人,對方反擊後你為了自保而開車衝撞對方或無辜路人,若被認定為故意招致危難以遂行犯罪,即屬權利濫用而不得主張;若僅係輕微過失引起危難,法院仍會從嚴審查,主張者必須清楚舉證危難來源與自身行為無因果關係或具社會倫理適當性。

交通違規主張緊急避難,為什麼法院審查這麼嚴?超速闖紅燈會成功嗎?

這正是小明這類案件最常遇到的困境。法院對交通違規主張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審查密度極高,關鍵就在「不得已」與「法益顯著優越性」。

我們用兩個都是「載送急症配偶就醫而違規」的真實案例來對比,差異就很清楚:

案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主文: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300元由被告負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違規事實
駕車行經台61線快速道路(台61北上255.2公里處,雲林縣口湖鄉路段)經民眾檢舉「行駛快速道路違規使用路肩」,配偶突嘔吐、身體不適有噎住窒息風險而短暫駛入路肩照護
駕車行經國道超速42公里,稱配偶腹痛出血需緊急送醫
主張理由
為避免配偶生命、身體危難,不得已暫停路肩
為避免配偶及胎兒生命危難,不得已超速
法院認定
成立緊急避難,原處分撤銷。法院認為嘔吐有噎住窒息風險,屬急迫危難;暫停路肩是當下必要手段,且已開啟警示燈、短暫停留,未顯著危害他人法益,符合保護優越原則。主文: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不成立,原告之訴駁回。法院認為雖有就醫需求,但難認已無其他替代手段(例如叫救護車),且在國道超速42公里高速行駛,顯著增加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風險,難以認定保護法益顯著優於所犧牲的公共安全法益
敗訴關鍵
有即時性、手段溫和、危害小
有替代手段、手段危險性高

從對比可以看出,同樣是家人急症,一個在快速道路短暫駛入路肩照顧被認為必要且危害小而成功,一個國道大幅超速被認為有替代手段且危害公共安全而失敗。法院並非不近人情,而是在衡量:你保護家人的同時,有沒有把其他用路人置於更危險的境地?有沒有更安全的選擇?判決全文亦顯示,(主文: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300元由被告負擔)勘驗內容為「檢舉車輛於臺61線北上255.2公里外側車道往北行駛」、事實概要為「行駛快速道路違規使用路肩」,並非一般高速公路路段,應正確理解為快速道路路肩案件。

實務小提醒:想以送醫為由申訴交通罰單,務必保留完整證據鏈,包括:當時病歷、診斷證明書載明急迫性、119報案與救護車派遣紀錄(證明等待時間)、行車紀錄器顯示路況與駕駛方式、證人證述。僅空口主張「很緊急」而無客觀資料,幾乎不會被採認。另可參考[112年度交字第937號]等判決,法院同樣以「有無更溫和替代手段」作為核心判斷。

實際成立緊急避難的案例怎麼判?遭圍毆駕車逃離撞傷人為何判不罰?

要旨參照判決,本案為二審維持一審無罪、檢察官上訴被駁回的確定判決。事實是被告與友人遭多名被害人持棍棒圍毆,頭部流血,上車後仍被包圍,被告為逃離現場而駕車衝撞,過程中不慎撞傷一名被害人。

法院認定符合緊急避難的理由如下:

  • 客觀上存在緊急危難:多人持械攻擊,對被告等三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已構成急迫危難。
  • 主觀上具救助意思:被告是為了救助自己及同車友人而逃離,並非故意傷害。
  • 行為屬不得已:當時車輛前後均被包圍,無其他逃生方式,駕車衝出現場是最後手段。
  • 法益權衡符合優越性:所保護的是三人的生命、身體、自由,所犧牲的是一人受傷的法益,保護法益顯著優越,且手段在當時情境下具必要性與實效性。

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丁OO經一審109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判無罪,檢察官上訴二審維持無罪):法院認定被告為救助自己及同車友人而駕車逃離多人持械圍毆現場,客觀上具急迫危難、主觀具救助意思、手段屬不得已且符合法益優越性,有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緊急避難之適用,以上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

這個案例凸顯緊急避難可以「對無辜第三人」實施的特性,與正當防衛只能對加害人實施不同。

緊急避難 vs 正當防衛,一張表看懂差異

兩者都是阻卻違法事由,但構成要件完全不同,實務上常被搞混。

比較項目正當防衛緊急避難
面對的危險
必須是「現在不法之侵害」,且來自人的侵害行為
任何「緊急危難」,來源不限於人,也包括動物、天災、意外等
法益權衡要求
原則上不要求保護法益大於侵害法益,但防衛行為不得過當
必須符合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保護法益須顯著優於犧牲法益
實施對象
只能對正在侵害的加害人實施
可以對無辜第三人實施(例如打破鄰居窗戶逃生)
是否要求不得已
要求防衛行為是必要且不過當
要求是客觀上不得已的最後手段,無更溫和替代方法
法律效果
符合要件不罰,過當得減免
符合要件不罰,過當得減免
舉例
有人拿刀砍你,你奪刀反擊致其受傷
地震時為逃生打破鄰居窗戶進入,或如前述圍毆案駕車逃離

簡單記憶:有人正在不法打你,你反擊是防衛;沒有人打你,但有緊急危難逼你侵害無辜第三人或公共秩序來避險,就是緊急避難。

Q&A 常見問題

Q:為了救貓爬窗進入鄰居家,弄壞窗戶,可以主張緊急避難嗎?

不一定,要看四大要件是否都符合。貓在法律上屬於財產,確實可以為了避免財產的緊急危難而主張,但法院會嚴格檢視:貓是否真的處於急迫危險(例如受困高處即將墜落)、你是否出於救助意思、有無其他更溫和方法(例如找鎖匠、報警、聯繫屋主),以及法益權衡。如果貓是價值極高的名貴品種,窗戶修繕費用相對較低,或許有機會主張未過當;但若是一般家貓而窗戶損壞金額過高,就可能被認定避難過當,僅得減輕而非完全免責。實務上財產對財產的衡量最為嚴格,建議先窮盡其他救助管道並拍照存證。

Q:開車送急診闖紅燈、超速被拍照開罰單,可以申訴撤銷嗎?

可以嘗試依行政罰法第13條申訴或提起行政訴訟,但成功機率不高,你必須同時證明三件事:第一,當時乘客生命垂危、有立即送醫的急迫性;第二,別無其他更溫和合理的選擇,且能解釋為何不叫救護車(例如地處偏遠、等待時間會延誤急救);第三,你的駕駛行為所造成的公共危險,顯著小於所要保護的生命法益。法院多認為救護車有優先路權與警示設備,是更安全的選擇,自行闖紅燈超速反而增加不特定用路人風險。除非提出強力證據如醫師診斷證明載明「無法等待救護車」、救護車派遣紀錄顯示無法及時到達,否則如(主文:原告之訴駁回)這類國道大幅超速案件,通常會被駁回。

Q:為了躲避歹徒追殺,開車衝上人行道撞壞攤販,要賠償嗎?

刑事或行政上若符合緊急避難可能不罰,但民事賠償是依民法第150條另行判斷。原則上,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危險所為的必要行為,且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不負賠償責任;但若危險的發生是你有責任的(例如你先挑釁歹徒才被追殺,即自招危難),或你的手段超過必要程度(例如本可繞開攤販卻直接衝撞),超過部分仍要負相當賠償責任。所以,有無自招危難、手段是否必要且相當,是民事會不會賠的關鍵。

Q:自己引發的危險,例如挑釁別人被打,可以主張緊急避難嗎?

並非一律不行,但審查會更嚴格。早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刑事判決(殺人未遂等罪)理由三、㈣曾闡明「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以災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即所謂『自招危難行為』不得主張緊急避難」,相關意旨經判決援引。惟依最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理由二見解,已改採二階架構:若是故意製造危難以藉故遂行犯罪,屬緊急避難權之濫用,不得主張;其他過失等自招危難則非當然排除,法院會採取更嚴格標準,綜合審酌可歸責前行為之種類、避難行為之種類、保護法益之歸屬、保護法益是否明顯優越於所侵害之法益等具體情狀,判斷是否具備社會倫理之適當性。實務仍從嚴認定,主張者須清楚舉證危難來源與自身行為的因果關係及法益權衡,舉證門檻很高。

Q:緊急避難可以無限上綱嗎?例如為了救自己而犧牲他人生命?

絕對不行。緊急避難的核心是法益權衡與不過當,生命法益被認為是最高價值,不能為了救自己的命而故意殺害無辜第三人。因為兩個生命法益在位階上相等,難以認定保護法益具有顯著優越性,此時行為通常會被認定為過當,甚至構成犯罪。即使是極端情境如山難中為了存活而侵害他人生命,現行法仍會處罰,僅能在量刑上依過當規定裁量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直接阻卻違法。換言之,緊急避難不是免死金牌,不能以犧牲他人生命作為避險手段。


結語

緊急避難確實是法律給予的救命條款,讓人在千鈞一髮之際可以先救人再論違法,但它的適用條件非常嚴格,必須同時通過急迫危難、救助意思、不得已、法益顯著優越且不過當四道檢驗,還要注意公務或業務上特別義務的限制,以及民事賠償另行的判斷。一旦誤用,不僅無法免責,還可能讓自己從被害人變成加害人。

如果你真的遇到緊急狀況,不得已做出可能違法的行為,務必第一時間保存證據:就醫紀錄與診斷證明、現場照片與行車紀錄器、報案與救護車派遣紀錄、證人聯絡方式。事後主張緊急避難時,法院最重視的就是「為何當下別無選擇」以及「你的手段是否已是損害最小的方式」。情況複雜時,及早尋求專業律師協助,釐清刑事、行政、民事三條線的風險,才能有效保障自身權益。法律有彈性,但絕非任意開脫的藉口,謹慎行事、完整存證,才是上策。


參考判決: 本文所引法院見解出自真實判決要旨摘述,為便於閱讀以編號標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公共危險/肇事逃逸,主文:上訴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主文: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300元由被告負擔)),完整判決可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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