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情況要戴電子腳鐐?電子監控適用對象與規定|2026最新

什麼情況要戴電子腳鐐?電子監控適用對象與規定
什麼情況要戴電子腳鐐?在臺灣,法院只有在被告有逃亡、再犯之虞或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有預防再犯必要時,才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4條等規定,命當事人配戴電子腳鐐作為羈押的替代處分或保護管束的處遇。電子腳鐐不是有罪的標籤,而是法院在保障人權與維護公共利益之間,選擇以科技監控代替關押的強制處分,期間、範圍與方式都必須由法院裁定並符合法定程序。
電子腳鐐是什麼?科技設備監控如何運作?
電子腳鐐正式法律用語是「科技設備監控」,常見的說法也包括電子監控、GPS監控。實務上的設備通常包含戴在腳踝的隨身發訊器,以及在住家設置的居家讀取器、訊號延展器,透過GPS定位與無線通訊,將位置與設備狀態即時回傳到監控中心。
當受監控人離開法院許可的區域、進入禁止接近的處所、未依規定充電或破壞、遮蔽訊號時,系統會自動告警,監控中心再通報法院與警察機關處理。它既是預防再犯與防逃的工具,也是羈押的替代手段,讓符合條件的被告不必全程待在看守所,但仍在一定範圍內受到監督。
要特別說明的是,法律用語是「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是否適當、是否必要,由法院依個案審酌,並非一律適用。
哪些法條可以命令戴電子腳鐐?法律依據一次看懂
刑事案件:以科技監控代替羈押或作為停止羈押的條件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與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是刑事被告科技監控最主要的依據。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的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其中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就是「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同條第5項也明定,科技設備監控的實施機關、人員、方式及程序的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此外,第117條之1規定,法院在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時,也可以同時命被告遵守第116條之2所列的遵守事項,等於即使法院一開始沒有羈押被告,仍可直接搭配科技監控等處分。
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90024222號函釋要旨摘述也說明此一法源,該函釋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重點在轉知各法院辦理科技監控的處理原則與命令書例稿供參酌,內容涵蓋安裝方式、通報流程與費用核銷等實務細節。
性侵害犯罪:保護管束期間的預防性處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4條第1項列有10款保護管束期間得施行的處遇,其中第7款為「報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也就是要符合法定要件並經檢察官許可,才能實施,並非觀護人可單獨決定。
同條第1項還可併用其他處遇,例如第6款的測謊、第8款的禁止接近特定場所或特定人等,是否併用由權責機關依風險評估決定。第34條第3項並規定,關於測謊與科技設備監控的實施辦法,由中央法務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若受監控人有故意拆除、損壞、隱匿或阻斷監控設備的情形,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5條規定,須經檢察署通報警察機關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才得強制其到檢察署或檢察官指定之處所,由檢察署派員回復科技監控設備的運作,有明確的通報與執行程序。
| 類型 | 主要法源 | 決定機關與程序 | 性質 |
|---|---|---|---|
刑事被告科技監控 |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 | 法院裁定,定相當期間,審酌人權與公益 | 羈押替代處分、停止羈押的遵守事項 |
性侵害加害人科技監控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7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5條 | 觀護人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實施;違規則經檢察署通報警察機關強制回復 | 保護管束期間的處遇 |
家庭暴力案件:現行法還不能命令戴電子腳鐐嗎?
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全文及施行細則均查無「科技設備監控」的條文。目前法院核發保護令時的措施,以命加害人遠離特定場所、接受訪視、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為主,尚無類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4條第7款的科技監控規定。立法院雖曾有增訂電子監控的修法草案在討論,但截至現行法為止,法院尚無法在保護令中直接命家暴加害人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若未來修法通過,才會有新的法源,現階段建議以現行保護令與相關保護措施為準,並向受理單位確認最新規定。
什麼樣的人會被命令戴電子腳鐐?3大適用對象解析
1. 刑事被告:偵查中或審判中,有防逃或防再犯必要者
這是最常見的類型。檢察官偵查中聲請羈押或法官審理中審查羈押時,若認為被告有逃亡、串證或再犯之虞,但情節尚無羈押必要,或可透過較輕的手段達到相同目的,就可能裁定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並搭配科技監控,或許可停止羈押並命被告接受科技監控。
舉例來說,實務上常見法官命被告以一定金額具保,同時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並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確保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能順利進行。限制的區域、時間與回報方式,都會寫在裁定與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上。
2.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假釋、緩刑或保護管束期間經評估有需要者
性侵害犯罪的再犯預防是立法重點之一。對於經評估有較高再犯風險的加害人,在假釋、緩刑付保護管束或相關處遇期間,權責機關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4條報請檢察官許可後,施以科技設備監控,並可同時併用禁止接近特定場所、特定對象、定期報到或測謊等處遇。例如命其不得接近學校、公園等特定場所,或不得接近被害人住居所。
3. 其他案件:是否一律都要戴?
不是。科技監控是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法律要件且由法院或權責機關依個案裁定。即使涉嫌的罪名相同,是否命科技監控、監控多久、範圍多大,都要看個案的風險與必要性,不會一體適用。
法院如何決定要不要戴電子腳鐐?法官考量的5個重點
法院不會只看罪名就決定是否施以科技監控,而是要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的均衡維護,綜合判斷必要性與相當性。實務上常見的考量包括:
- 犯罪的嚴重性與法定刑度:刑度越重,逃亡誘因可能越高,但仍須結合其他事證判斷。
- 再犯風險與人身危險性:有無前科、是否為反覆實施同一類型犯罪、精神鑑定與風險評估結果等。
- 被告的配合度與遵期可能:是否依期到庭、有無固定住居所、家庭與工作連結、是否願意遵守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事項。
- 有無較輕的替代方案:例如定期向派出所或觀護人報到、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命交付護照等,是否已足以防止逃亡或再犯。
- 對人身自由與隱私的影響:科技監控會持續蒐集位置資訊,法院必須衡量手段是否合乎比例,期間是否相當,避免過度侵害。
決定後,法院會以書面裁定與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載明遵守事項、期間、區域限制與違規效果,並由受託廠商協助安裝設備。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90024222號函釋要旨摘述也提到,已檢送「法院辦理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處理原則」及「法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例稿」供各法院參酌,該段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
電子腳鐐怎麼戴、怎麼監控?執行流程與日常配合
從裁定到配戴的流程
法院裁定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後,會通知被告到院或到指定處所,由受託廠商攜帶設備到場安裝。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90024222號函釋要旨摘述,方式為被告佩戴隨身發訊器,或於住家安裝居家讀取器、訊號延展器,並由監控中心協助法院監控被告。法院則可透過監控系統平臺及專用監控手機APP,了解受監控人的狀態,遇有緊急狀況時,監控中心會通報法院,以便法院辦理防逃等事宜。以上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
為確保聯繫順暢,函釋中也提供監控中心的聯繫方式,包括專線電話、傳真、電子郵件與地址,供法院執行時聯繫使用。
日常使用與隱私保護
科技監控的資訊涉及個人隱私,函釋中特別要求法院應指派專人操作監控系統,並妥善保管帳號密碼,避免資料外洩或被不當使用。監控資料僅供執行監控與防逃等法定目的使用。
至於電池續航、充電方式、訊號範圍等操作細節,法條並未統一規定時數,而是依法院裁定的區域限制、設備型號與個案設置須知為準。被告應依裁定與廠商說明保持設備正常運作、依指示充電與回報,若有設備異常、搬家或需暫時離開許可區域,應事先向法院聲請許可,不可自行決定。
電子腳鐐要戴多久?可以聲請延長、變更或撤銷嗎?
期間由法院「定相當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規定,命遵守的事項應定相當期間。實務上可能從數月到數年不等,依案情進度、審理期程與風險變化而定。例如偵查中可能配合偵查期間,審判中可能到判決確定或假釋期滿為止,不一定與交保金額連動。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明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前項的遵守事項。因此:
- 被告若因工作、就醫、家庭照顧等正當理由需調整限制區域或時間,可以具狀向法院聲請變更。
- 檢察官或法院若認為風險升高,也可能聲請或職權延長期間或加重限制。
- 若風險降低或案件已有新進展,法院也可能撤銷科技監控,改以其他較輕的處分替代。
宣判期日仍可能要到庭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3項規定,審判中的案件,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即使已配戴電子腳鐐,仍須遵守到庭義務。
違反科技設備監控會怎樣?會被重新羈押嗎?
違反科技監控的法律效果,法條有明確規定,與一般想像的「直接構成新罪」不同,應分兩個層次看:
1. 刑事訴訟程序上的效果:拘提與再執行羈押
- 違背法院所定應遵守事項者,法院得逕行拘提。這是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項的規定。
- 停止羈押後,若被告違背應遵守事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有其他法定事由,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這是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的規定。再執行羈押的期間,會與停止羈押前的羈押期間合併計算,上限受同條第3項限制。
也就是說,對刑事被告而言,最直接的後果可能是被拘提到案或被撤銷停止羈押而重新羈押。
2. 性侵害防治體系的效果:強制回復設備運作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5條若受監控人故意拆除、損壞、隱匿或阻斷科技監控設備,經檢察署通報警察機關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強制其到檢察署或檢察官指定之處所,由檢察署派員回復設備運作。這是為了即時回復監控功能。
3. 是否另涉刑事責任?
故意破壞設備是否構成《刑法》毀損罪、妨害公務罪或其他刑責,必須依個案事實、主觀故意與客體認定,不能一概而論。法條與函釋並未直接將破壞電子腳鐐等同於特定罪名,是否成立犯罪由檢察官與法院依證據認定。切勿自行臆測罪名,重點是先避免違規,以免衍生更重的程序不利益。
| 違規類型 | 可能的法定效果 | 說明 |
|---|---|---|
未經許可離開指定區域、未依規定報到、破壞或遮蔽訊號 | 得逕行拘提、得命再執行羈押 | 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 |
故意拆除、損壞、隱匿、阻斷性侵防治科技監控設備 | 經檢察署通報後強制到署回復設備運作 |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5條 |
另涉毀損、妨害公務等 | 依個案事實另行認定 | 須符合各該罪構成要件 |
電子腳鐐費用誰出?多久要保養一次?
相關費用由公務預算支應,並有分項與核銷流程。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90024222號函釋要旨摘述,費用區分為「監控專用手機通訊費」與「科技監控設備安裝、維護及拆除費用」,後者包含每75日需維護一次的定期維護。
核銷時程上,函釋說明109年8月至12月及110年各季的費用,先由各法院函送臺灣高等法院辦理核銷,再由司法院預算支應;111年起則由各法院自行編列預算並自行辦理核銷。以上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
對被告而言,重點是依指示正常使用與配合維護,若因可歸責於己的事由造成設備毀損,仍可能有民事賠償責任,但設備與通訊的正常執行成本由國家負擔。
常見問題 QA
Q:不服法院命我戴電子腳鐐的裁定,可以救濟嗎?要多久內提出?
可以。對法院的裁定不服,得依法提起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的抗告也有效力。是否應先停止執行或如何聲請,建議在法定期間內具狀表明不服理由並委請律師協助。
Q:電子腳鐐的電池可以用多久?沒電了怎麼辦?
法條與函釋未統一規定電池續航時數,實際續航與充電方式依設備型號與個案設置須知為準。重點是受監控人應依法院裁定與廠商指示保持設備正常運作、適時充電,若發現電量異常、設備告警或無法正常回傳,應立即依指示聯繫監控中心或法院,避免被認定為違規。
Q:戴電子腳鐐可以出國或離開縣市嗎?
要看裁定內容。法院通常會同時諭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限定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未經許可不得離開。若因工作或就醫需離開許可區域,必須事先向法院聲請許可,獲准後才能離開。擅自出境或離開指定區域,可能構成違背遵守事項而被拘提或再執行羈押。
Q:電子腳鐐會不會侵犯隱私?資料會被公開嗎?
科技監控確實會蒐集位置等敏感資訊,因此法律要求法院必須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的均衡維護,且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為限。實務上,監控資訊由專人操作、帳號密碼妥善保管,僅供執行法定目的使用,不會任意公開。期間與範圍也應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時可聲請變更或撤銷。
Q:電子腳鐐要戴多久?可以提早拿掉嗎?
期間由法院定相當期間,依案情與風險而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遵守事項。若風險降低、已無繼續監控必要,或有其他情事變更,得具狀聲請法院撤銷或改以其他處分替代,由法院裁定是否准許。
Q:故意把電子腳鐐弄壞會有什麼後果?
除可能被認定違背遵守事項而被拘提、再執行羈押外,在性侵害防治體系下,會經檢察署通報警察機關強制到署回復設備運作。至於是否另涉《刑法》毀損罪等刑責,須依個案事實與證據認定,不能一概而論,且可能另負民事賠償責任。
結語
電子腳鐐的本質是「以監控代替關押」的科技處分,目的是讓法院在不羈押的前提下,仍能降低逃亡與再犯風險。對當事人而言,戴上後最重要的是確實遵守裁定內容、保持設備正常、按時報到並在需要時依法聲請變更;對社會而言,則是在嚴格的法定程序與隱私保護下,兼顧安全與人權。若你或家人正面臨是否施以科技監控的裁定,務必在10日抗告期間內審慎評估,並就個案事實諮詢專業律師,才能在法定期間內爭取最適切的處分。
參考資料: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90024222號函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刑事訴訟法第117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4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函釋引述部分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完整內容以官方公布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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