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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車太危險會被告公共危險嗎?危險駕駛的刑責|2026最新

TaiLexi 法律編輯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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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車太危險會被告公共危險嗎?危險駕駛的刑責、罰則與法院判決一次看懂

開車太危險會被告公共危險罪嗎?會。只要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或是在道路上飆車、蛇行、惡意逼車、逆向行駛等行為足以讓不特定用路人陷入危險,即使沒有發生車禍,也可能分別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或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兩條的基本犯最重分別可處3年或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而致人於死最重均可處無期徒刑;酒駕若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而致人於死,更可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累犯是否加重則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由法院裁量是否罪刑相當。本文整理現行法條、行政罰鍰、民事賠償與法院真實判決,帶你看懂法官怎麼判。

故事開場:阿明的疑惑

阿明跟朋友聚餐喝了幾杯啤酒,覺得自己還很清醒,於是開車回家。沒想到路上遇到警察臨檢,酒測值高達0.45毫克,當場被依公共危險罪移送地檢署。阿明一頭霧水:「我只是開車,又沒撞到人,為什麼會犯公共危險罪?」其實,不只是酒駕,許多危險駕駛行為都可能觸犯刑法中的公共危險罪。本文將帶你了解危險駕駛的刑責,並透過法院真實判決,讓你知道法官是怎麼判的。


一、什麼是公共危險罪?酒駕跟飆車逼車觸犯的是同一條嗎?

結論:不一樣,保護法益相同但條文與構成要件完全不同。 刑法第11章「公共危險罪」保護的是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與開車相關的主要有兩條,務必分清楚,量刑與罰金差很多。

條文罪名構成要件核心是否要發生事故法定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不能安全駕駛罪(俗稱酒駕、毒駕)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不用。超標或達毒品門檻駕駛即成立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最重無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第1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不用發生實害,但行為必須已造成具體危險狀態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最重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3項未遂犯也處罰

重點一:刑法第185條之3是抽象危險犯。 只要酒精濃度超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尿液、血液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標準而駕駛,法律就認為已對交通安全造成危險,不需要證明你開得歪歪扭扭或有無肇事。第1款為定量門檻,刑法第185條之3第2款為酒駕概括條款;第3款為毒駕定量門檻,刑法第185條之3第4款為毒駕概括條款,即使未達公告濃度但有其他情事足認致不能安全駕駛,仍會成立犯罪。

重點二:刑法第185條的「他法」是實務關鍵字。 條文寫「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實務上涵蓋飆車競速、連續蛇行、惡意逼車、在高速公路逆向、故意以車輛阻塞道路導致他車必須危險閃避等。但檢察官必須舉證你的行為已讓公眾往來產生具體危險,門檻比單純超速高很多,常見的還是酒駕案件。

二、酒駕公共危險罪怎麼認定?吐氣0.25就一定犯罪嗎?刑責到底多重?

結論:吐氣0.25毫克或血液0.05%就是門檻,一過標就構成犯罪,現行最重可關3年,致死最重無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非常明確,沒有模糊空間。

構成要件

  1. 主體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人,包含汽車、機車。
  2. 客觀上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其中第1款為酒駕定量、第2款為酒駕概括、第3款為毒駕定量、第4款為毒駕概括,實務上會綜合駕駛行為、精神狀態、檢測結果判斷。
  3. 不以發生事故為必要,屬於抽象危險犯。

完整刑度表與新舊法對照

很多人只記得「3年以下、30萬以下」,其實酒駕致人死傷與十年內再犯,刑度會跳到完全不同等級,而且十年內再犯的要件比你想的更廣,包含緩起訴。

1. 新舊法對照

項目舊法(111年1月28日修正前)現行法(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112年12月27日再修正致死傷罰金)
基本犯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人於死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法重點
-
提高基本刑,拉高嚇阻力道;112年修法增訂致死傷得併科高額罰金

特別提醒:判決適用的是舊法還是現行法要分清楚。 例如下文引用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犯罪日為108年3月17日、原審108年5月6日、二審108年9月11日,當時適用的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也就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案量刑5月是在舊法定刑框架下量定,不能直接拿現行3年上限來解讀,現行法為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112年12月27日再修正,務必以行為時的法律為準。

2. 刑法第185條之3現行完整刑度

犯罪類型法定刑
基本犯(第1項)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第2項前段)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重傷(第2項後段)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第3項前段)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重傷(第3項後段)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表格這樣看就很清楚,為什麼實務上對再犯特別嚴格,因為第3項已經用到無期徒刑。而且第3項的要件是「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也就是說即使前案只是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而非判決確定,十年內再犯致死傷仍會適用無期徒刑的加重;且必須是「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死傷才適用,若再犯僅是一般過失致死傷則不適用本項。

刑法第185條的刑度也要完整看

除了酒駕條文,危險駕駛的刑法第185條同樣不能只看前半段:

  • 第1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此罰金數額是108年12月25日修正從五千元提高為一萬五千元。
  • 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3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也就是說,即使還沒真的造成危險結果,只要著手實行且足以生危險,就可能處罰。實務上認定「致生往來之危險」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要行為已讓公眾通行陷入具體危險狀態就算數。

三、法院怎麼判酒駕?法官量刑看什麼?真實判決告訴你

結論:法官不是只看酒測值,會把酒精濃度、有無肇事、是否累犯、駕駛與犯後態度全部放進刑法第57條的10款因子綜合判斷。 以下判決主文均為「上訴駁回」,是第二審維持第一審量刑的判決,並非第二審重新創設見解。所引量刑理由多為二審引用或肯認原審已記載的理由。引用的文字為節錄要旨,已去識別化。

案例1:酒精濃度0.73肇事但已和解之初犯,二審駁回檢察官從重量刑的上訴

林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判決主文)

此案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事實並非輕微剛超標未肇事的典型,而是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73毫克、已肇事撞及陳OO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1303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且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並已與被害人和解。檢察官以行政罰鍰下限8萬5千元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而上訴,二審認為刑罰與行政罰性質不同,不得以裁罰基準拘束法院量刑,且原審量刑已在法定刑內審酌一切情狀,並無過輕,因而駁回上訴。法院同時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讓被告有機會以罰金替代入監。

案例2:酒駕肇事+無照駕駛,兩罪分論併罰

周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判決主文)

此案酒駕部分判刑4個月,另因無照又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另成立過失傷害罪判拘役50日。兩罪要分開論罪,凸顯酒駕肇事不會只處理公共危險,一定會外加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的責任。本案主文同為上訴駁回,係二審維持原審見解。

案例3:累犯酒駕,直接判到6個月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判決主文)

被告是累犯,前科也是酒駕,法院依法加重,刑度來到6個月的上限邊緣。6個月是能否易科罰金的關鍵門檻,此案仍諭知易科罰金,但已是加重後的結果。需注意,累犯加重並非一律加重二分之一,法院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避免罪刑不相當。

法官審酌理由大公開:判決書的標準模板長這樣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中,法官寫道(本判決適用舊法,二審理由一載明「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不慎與陳OO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顯見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判決)

另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20190625,1 主文上訴駁回,二審認第一審判決量刑適當應予維持,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也提到: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並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羅OO發生交通事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因公共危險案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罪)……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判決)

這兩段幾乎是酒駕判決的量刑模板,重點就是:酒精濃度高低、是否肇事、前科素行、犯後是否坦承。需特別說明,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裁定是同一案號的上訴第三審不合法裁定駁回程序裁定,並非實體判決,其內無量刑論述,實體量刑理由應以20190625,1判決為準。

為什麼是這10項?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一次看

法院不是自由心證,必須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的10款事由:

款次審酌事項
一
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
犯罪之手段
四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
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
犯罪後之態度

實務審查標準是:只要原審量刑在法定刑度內,沒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就算上訴法院認為可以判得更輕或更重,也不能隨意撤銷改判。這也是下述駁回上訴的理由,且這些判決均為上訴駁回,代表二審肯認原審已充分審酌上開因子。

累犯一定會加重嗎?

結論:符合要件不一定一律加重二分之一,法院要裁量是否罪刑相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但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判決中原審補充理由即載明此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判決)

白話就是:前案也是酒駕公共危險,這次又是酒駕,罪質相同,法院裁量後認為加重並無罪刑不相當,才予以加重,並非只要是累犯就自動加重。

經濟困難可以請求減刑嗎?

結論:幾乎不會因此減刑。 有些被告上訴主張家庭經濟不好,希望輕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中,法官駁回時直接表示:

「被告所稱家庭經濟狀況非佳乙節,縱認非虛,仍非屬可據以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之正當理由。」(判決)

因為公共危險罪保護的是社會安全,不是個人經濟狀況,且本案為上訴駁回,二審維持原審見解。

多次酒駕會怎麼判?第四次還無照肇事的下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描述了一名第四次酒駕的被告(二審引用原審認定):

「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期徒刑4月確定……足見本案係被告第4次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距離其前次犯行時間僅約2個月餘,即又再犯本案,顯然未知警惕;又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本案發生時係屬無照駕駛之狀況,且發生車輛擦撞之交通事故……已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判決)

這裡的「第四次」是法院依前案紀錄表認定,說明被告屢犯不改,並非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的「十年內再犯致死傷」法定加重事由,但絕對是量刑從重的重要理由。加上吊銷後無照、又肇事,對交通安全的危害已經具體發生,法官自然從重量刑。此判決適用舊法,量刑5月係在舊法二年以下框架下量定。

四、飆車、蛇行、逼車會成立刑法第185條嗎?一定要撞到人才算犯罪嗎?

結論:不用撞到人,只要行為已讓公眾陷入具體危險就可能成立,而且未遂也要罰。

刑法第185條第1項的「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實務上常見類型包括:

  • 多輛車在市區道路競速,嚴重超速且任意變換車道。
  • 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駛。
  • 故意以車輛阻塞道路,迫使其他車輛危險閃避。
  • 惡意逼車、連續蛇行近距離貼近他車。

重點在「致生往來之危險」的認定:不需要真的發生車禍或有人受傷,只要你的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導致公眾通行的危險狀態,就可能成立。但相對地,檢察官要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危險性,單純偶爾超速或一次蛇行,通常只會被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行政違規,不會直接升格為刑事犯罪。

另外別忘了第3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就算還沒達到既遂的危險程度,已經著手實行仍可能被處罰,刑責比想像中更廣。

五、觸犯公共危險罪除了被關還有什麼後果?行政罰鍰、吊扣駕照與民事賠償總整理

結論:刑事、行政、民事三重責任同時來,行政罰鍰現在比你想的更重,還會連坐同車乘客、車主與吊扣、沒入車輛。

刑事責任總表

類型條文最重刑度累犯效果
酒駕
刑法第185條之3
基本犯3年以下得併科30萬;致死3年以上10年以下得併科200萬;10年內再犯致死最重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得併科300萬
刑法第47條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但依釋字第775號須裁量是否罪刑相當
其他危險駕駛
刑法第185條
5年以下、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致死最重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同上
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
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罪,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得易科罰金;數罪均得易科時總刑逾6月仍可能易科
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易科罰金補充細節: 很多人以為6個月以下一定能繳錢了事,錯。刑法第41條有但書,法院認為你不適合易科,就必須入監。折算標準是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實務判決常見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也可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六小時折算一日。特別注意,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至第10項,數罪併罰的案件,縱使總刑期超過6個月,若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易科或易服;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不得逾一年;有第6項情形應執行所定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要看法院宣告方式。

行政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最新標準

這是最常被誤會的地方,舊資料寫「6千至2萬4千元」已經過時,112年5月3日修正已全面提高。

1. 酒駕(第35條)

對象與情節罰鍰與處分
汽車駕駛人酒精超標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吊扣駕照一至二年
機車駕駛人酒精超標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吊扣駕照一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肇事致人受傷
吊扣駕照二至四年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吊銷駕照,不得再考領
十年內第二次再犯
按前次最高額處罰;第三次以上按前次罰鍰加罰九萬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照,公布姓名、照片
拒絕酒測
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照,公布姓名、照片,當場移置保管車輛
同車乘客連坐
年滿十八歲的同車乘客,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乘客除外)
車主連帶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有酒駕、毒駕、拒測等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汽車3萬至12萬、機車1萬5千至9萬)
租賃車業者加罰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義務仍遭駕駛人違規者,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車輛處置與牌照
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二年並扣繳牌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移置保管車輛之領回不受第85條之2檢附收據限制
裁判罰金與罰鍰差額
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務,並應補繳差額

2. 危險駕駛、競速競技(第43條)

違規類型罰鍰與處分
危險駕駛:蛇行、嚴重超速(超過最高速限40公里)、任意驟然減速、逼車、拆除消音器等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違反拆除消音器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吊扣駕照六個月
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危險駕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牌照與車輛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第三項行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再犯或一年內再犯者,亦有沒入規定
未成年公布監護人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自動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其他
另有道路安全講習、記點等處分

所以不要再記2萬4千元,現在一般危險駕駛就是6千至3萬6千元,共同競速是3萬至9萬元並直接吊銷駕照。

民事賠償

若造成他人受傷、死亡或財物毀損,除了刑事與行政責任,還要負擔民法上的損害賠償,包括醫療費、修車費、工作損失、慰撫金等,金額可能非常龐大,且通常不能用刑事罰金抵銷。民事部分採過失責任,若同時構成酒駕公共危險,民事上更容易被認定有過失,且保險公司可能依條款拒賠或事後追償,財務風險遠超過罰鍰。

六、法院見解精選:這4個判決重點一定要記住

結論:法院對危害公眾安全的駕駛行為,量刑邏輯非常一致,且以下判決主文均為「上訴駁回」,是二審維持原審的結果。

  1. 累犯加重須裁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原審補充理由依釋字第775號裁量,指出前案與本案罪名同為公共危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並無罪刑不相當,才予加重,並非一律加重。
  2. 量刑要看全部因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引用原審理由)詳細列出酒精濃度0.53、肇事、前科3至4月、犯後態度等因素,符合刑法第57條的10款審酌事項。
  3. 上訴不是喊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強調原審量刑已在法定刑內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沒有違背比例或平等原則,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濟困難更不是合法理由,該段理由為二審肯認原審見解。同案號20190708,3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程序裁定,無實體量刑論述,非引據對象。
  4. 多次酒駕、無照又肇事必從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描述被告第四次酒駕、距離前案僅2個月、駕照已吊銷仍無照駕駛並擦撞他車,已對公眾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從重量刑,且該案適用舊法,二審僅是維持原審5月的量刑。

七、常見問題Q&A

Q:酒測值達0.25就一定會被起訴嗎?有機會緩起訴嗎?

A:達0.25就構成犯罪,檢察官通常會起訴,但情節極輕微有機會爭取緩起訴。 吐氣達0.25 mg/L或血液達0.05%就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檢察官原則上會起訴。不過若酒精濃度剛超標、無前科、未肇事、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悔意,檢察官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給予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支付公益金或提供義務勞務,但這是檢察官的裁量,不是必然權利。需注意,若曾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十年內再犯致死傷仍會構成第3項的加重事由。

Q:危險駕駛一定要實際發生事故才會成立公共危險罪嗎?

A:不用,酒駕超標即成立,其他危險駕駛只要有具體危險就成立。 酒駕、毒駕達法定濃度是抽象危險犯,不需要事故。刑法第185條的飆車、逼車等行為,只要證明行為已讓公眾往來陷入具體危險狀態,即使幸運沒撞到人,也可能成立,且未遂犯也要罰。

Q:如果只是超速或偶爾蛇行,會被判公共危險罪嗎?

A:通常不會,只會被行政罰鍰,但嚴重到讓他人必須危險閃避就可能觸法。 單純超速或偶爾蛇行,一般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處6千至3萬6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駕駛。必須是連續蛇行、惡意逼車、集體競速、逆向行駛等,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才可能被認定為刑法第185條的「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界線在於是否已造成具體危險,且需檢察官舉證證明。

Q:累犯會加重刑罰嗎?五年內再犯才算嗎?

A:原則上會,但法院要依釋字第775號裁量是否加重。 依刑法第47條,受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但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若一律加重會導致罪刑不相當,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例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中,前案也是公共危險罪,法院認為罪質相同、加重無不當才加重;若前後罪質差異極大或情節輕微,法院也可能裁量不加重。

Q:酒駕被抓到可以易科罰金嗎?判多久就不能易科?

A: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則上可以易科罰金,但有但書且超過6個月原則上不能,但數罪併罰有例外。 依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罪,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得易科罰金。實務如判2月、判4月、判6月,都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若判超過6個月,原則上必須入監,但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依第41條第8項至第10項,若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使應執行之刑逾六月,仍可能一部或全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易服期間依規定最長不得逾三年。法院若認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也可能不准易科。

八、結語

開車上路,安全第一。危險駕駛不僅危害自己,更威脅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財產安全。從法院的判決可以看出,修法後酒駕基本刑已提高到3年以下,致死傷與十年內再犯更可處到無期徒刑,行政罰鍰也提高到汽車3萬至12萬、危險駕駛6千至3萬6千元、競速3萬至9萬元並吊銷駕照,還會連坐同車乘客、車主與吊扣、沒入車牌、車輛,租賃業者甚至加罰二分之一。一旦觸法,除了刑事責任,還有罰鍰、吊扣駕照、民事賠償,甚至失去自由。千萬不要心存僥倖,以為「只喝一點點沒關係」或「技術好不會出事」,等到被警察攔下或被起訴,後悔就來不及了。遵守交通規則,平安回家才是王道。

本文引用之判決片段均來自真實法院判決書,主文均為「上訴駁回」維持原審,為符合閱讀流暢,部分內容已節錄要旨並去識別化,但不影響原意。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適用舊法(108年6月19日修正前)、現行法為111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如需完整判決,可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閱。本文所述法令以現行公布條文為準,個案仍須依具體事實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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