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贍養費計算方式!影響金額的關鍵因素分析 離婚贍養費沒有固定公式,法院會綜合「請求方個人生活所需」與「給付方經濟能力」,並斟酌雙方身分、年齡、營生能力、財產狀況等因素酌定金額。依民法第1057條,只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才能請求法定贍養費;如果是兩願離婚(協議離婚),沒有判決,就不能事後依民法第1057條請求,只能依離婚協議書的約定請求契約上的給付。本文一次整理請求要件、計算基準、給付方式與常見爭議,幫你判斷是否符合要件、如何爭取合理金額。 一、故事開場:小美的離婚贍養費之戰 小美和阿明結婚十年,小美為了照顧孩子辭去工作,全心打理家務。沒想到阿明外遇,兩人最終走上離婚一途。小美多年未就業,離婚後頓時失去經濟來源,生活陷入困境。她向法院請求贍養費,阿明卻說:「妳有手有腳,不會自己工作嗎?」雙方爭執不下。最後,法院審酌小美中斷職涯多年、短期內重返職場有困難,以及阿明的收入與財產狀況,酌定給付一定期間的贍養費。這個故事點出了離婚贍養費的核心——它不是離婚的賠償或懲罰,而是保障因婚姻分工而陷於生活困難的無過失一方,讓離婚後的生活不至於無以為繼。 但,贍養費到底怎麼算?哪些因素會影響金額?協議離婚時約定的贍養費有效嗎?本文將用淺顯易懂的方式,帶你一次搞懂。 二、離婚贍養費的法律依據是什麼?民法第1057條的三個要件 根據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這條文有三個缺一不可的要件: 1. 無過失:請求贍養費的一方必須對於裁判離婚事由的發生無過失。這是嚴格要件,如果離婚是因為你的外遇、家暴等可歸責事由所致,你就不能依民法第1057條請求法定贍養費。反之,他方縱無過失,只要你符合前述要件,他方仍應給付。 2. 因判決離婚:必須是法院判決離婚,而不是兩願離婚。兩願離婚是雙方合意以書面、證人及登記方式終止婚姻,事後不能再回頭依民法第1057條請求法定贍養費。如果是協議離婚,雙方可以自行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給付贍養費,這個約定屬於契約,具有契約效力,與民法第1057條的法定請求權性質不同。 3. 陷於生活困難:離婚後無法以自己的財產及勞力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例如名下無足夠財產、無穩定收入,或因年齡、健康、照顧家庭中斷就業等因素難以謀生。是否陷於生活困難,由主張的一方負舉證責任,要提出財產、所得、就業能力、健康狀況及實際生活費用等證明,法院會依個案調查認定。 特別提醒程序性質:贍養費事件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款所定的戊類家事非訟事件,原則上適用非訟程序法理,但因具有高度訟爭性,實務上也會交錯適用訴訟法理。 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同條第2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第3項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第4項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金額,但不得逾每期金額二分之一。此一「不受聲請人聲明拘束、法院得職權選定給付方法」的規定,直接影響聲請策略:即使當事人僅聲請一次給付或僅聲請定期金,法院仍得依職權改定為分期或定期金等最適方法,當事人在聲請時應就各種給付方法的利弊與擔保、加速到期等配套一併主張。 協議離婚約定的贍養費有效嗎? 有效。協議離婚中約定一方給付他方贍養費,只要不違反公序良俗,本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雙方都必須遵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裁定(一審非訟裁定,抗告期間10日,是否確定以法院確定證明為準)就闡明,離婚協議書中關於贍養費的約定,裁定理由四、㈠闡明:夫妻協議離婚後一方須按月支付對方生活費用,此費用形式上雖非民法第1057條所稱贍養費,然實質上具有照顧離婚後經濟較為弱勢一方之目的,實質上具有贍養費性質,本諸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尚非不可由夫妻雙方協議定之(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該裁定主文為: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3萬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起至120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1萬5千元;三、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起至丙○○、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各給付扶養費9,487元,並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一審非訟裁定,抗告期間10日,是否確定以法院確定證明為準)。 這也代表,協議給付的贍養費是契約債務,本於契約自由與誠信原則,原則上應受拘束,不許一方任意片面要求增減或免除;例外情形如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要件而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 三、離婚贍養費怎麼算?法院酌定金額的兩大核心 贍養費的金額沒有固定公式,法院會綜合考量「權利人的生活需要」和「義務人的經濟能力」,並斟酌雙方的身分、年齡、營生能力、財產狀況等因素來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非確定終局)明確指出,贍養費的給與範圍限於權利人個人之生活所需,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義務人之財力而定。 1. 權利人個人生活所需為限,不是機構養護費 法院常見的參考基準,是各縣市公告的最低生活費,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的家庭收支調查中的平均消費支出等統計,但這些都只是酌定的參考資料,不是直接套用的固定公式,最終仍要回歸個案中權利人維持個人生活的實際需要。 如果請求方有特殊需求,例如患有慢性疾病需要長期醫療照護、身心障礙需要養護,法院會審酌實際醫療、照護支出的必要性與合理性來提高金額。但要注意,贍養費是「個人生活所需」,不是「機構養護費用」本身。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非確定終局)就是重要例子:該案妻子因慢性精神病無謀生能力,原審直接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的收費標準當作贍養費計算基礎,最高法院認為不恰當而廢棄發回。最高法院在理由中僅為指謫原審計算基礎有誤,借該收費原則說明「7,598元為計算基準,7,598元×2.5=18,995元、×2=15,196元為依該原則算出之機構收費額」,用以說明原審誤將計算基準7,598元當作收費標準,正確的機構收費額依該原則應為極重度、重度18,995元、中度15,196元;但此等數字並非贍養費的法定公式,最高法院同時強調贍養費仍應回歸權利人個人實際生活所需及義務人財力個案酌定,而非全額照機構收費轉嫁。 2. 義務人的經濟能力與負擔 義務人(通常是經濟較強的一方)的收入、財產、負債、是否有其他扶養義務等,都會影響其負擔能力。如果義務人收入不高、財產有限,法院可能酌定較低金額,甚至因權利人未達生活困難或義務人確無資力而駁回請求。 此外,贍養義務並不因請求方尚有已成年的子女應負扶養義務而當然免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亦指出,贍養費給與義務為婚姻效力中扶養義務之延長,並不因上訴人尚有已成年之子二人應負扶養義務而可免除,原審以三分之一比例計算贍養費即屬不當而被廢棄。但實務上如果子女確有扶養事實且足以維持請求方生活,法院在認定是否「陷於生活困難」時仍會一併審酌。 贍養費與損害賠償有何不同? 贍養費與民法第1056條的離婚損害賠償不同。贍養費是填補因離婚而喪失受他方扶養的生活保持請求權,以有無生活困難為要件,不以他方有過失為必要,範圍限於個人生活所需。損害賠償則以他方對於判決離婚事由有過失為要件,賠償因離婚所受的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含精神慰撫金),兩者請求權基礎、要件與目的均不同,可以併存主張,但法院會分別審酌。特別要注意民法第1056條第2項但書規定,慰撫金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同條第3項並規定,該慰撫金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繼承人能否續行請求因此受限。 | 比較項目 | 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 | 離婚損害賠償(民法第1056條) | | :--- | :--- | :--- | | 請求權基礎 | 判決離婚後陷於生活困難的扶養延長 | 因判決離婚受有損害 | | 是否須他方有過失 | 不須,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付 | 須他方對於離婚事由有過失 | | 請求方是否須無過失 | 是,須無過失 | 須為受害之一方,且第2項慰撫金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 | 給付範圍 | 個人生活所需 | 財產損害與非財產損害(慰撫金) | | 讓與與繼承 | 一般債權,得讓與與繼承 | 第3項:慰撫金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除外 | | 協議離婚能否請求 | 不能依1057條請求,只能依契約 | 須為判決離婚,協議離婚原則上無此請求 | 四、影響贍養費金額的6大關鍵因素分析 以下整理法院實務上最常考量的因素,並以實際裁定與判決為例說明。 1. 雙方收入與財產狀況 這是影響最大的因素。法院會調閱雙方的稅務資料、財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存摺往來等,計算淨資產和每月可支配所得。如果請求方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或有穩定租金、股利收入,可能被認定未陷於生活困難而駁回請求。舉例而言,有判決中妻子名下有多棟房屋出租,每月租金收入數十萬元,法院即認定她並無生活困難,駁回贍養費請求。 舉證上,主張陷於生活困難的一方應提出薪資單、存款餘額、財產清單、負債證明、生活開支單據(房租、水電、醫療)、以及謀生能力受限的證據(醫師診斷書、失業證明、照顧子女致中斷就業的歷程),由法院綜合判斷。 2. 謀生能力與就業可能性 如果請求方年輕、學經歷完整、有工作能力且就業市場機會高,法院可能認為應自立更生,而酌減金額或縮短期間。反之,如果因長期家務勞動而中斷職涯、技能與職場脫節,或年齡較長,法院會給予較高額度或較長期間,作為重返職場的過渡保障。 舉例:45歲、大學畢業但已十年未工作、需照顧年幼子女的配偶,法院可能酌定每月2萬元、為期5年,作為職能重建期間的生活支持。 3. 健康狀況與醫療照護需求 患有重大疾病或身心障礙者,因醫療、復健、照護費用增加,贍養費可能提高。但法院會區分「個人生活所需」與「醫療費用的重疊」,避免重複計算,並審查費用的必要性與單據。 4. 婚姻存續期間與對家庭的貢獻 婚姻時間越長,一方為家庭犧牲事業、照顧子女與長輩的貢獻越多,離婚後謀生能力的減損也越大,法院在酌定時會納入考量。這不是懲罰他方,而是衡平婚姻協力關係結束後的經濟落差。 5. 離婚協議的約定與探求真意 如果雙方在離婚協議中已約定贍養費金額,除非有情事變更,否則法院原則上尊重契約,不會任意變更。這是契約自由原則的展現。 但實務上最常發生爭議的是:離婚協議寫「男方每月支付女方3萬元」,男方事後主張這是「子女扶養費」而非贍養費,藉此要求免除或抵銷。這時法院會依民法第98條探求當事人真意,綜合協議書的整體文字、制式條款的社經目的、簽約背景、雙方經濟狀況、對話紀錄等來判斷,不得拘泥於文字用語。 這部分有兩個常被一起引用、但結論不同的裁定,必須區分: -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4號裁定:該案離婚協議書記載「男方每月需資付女方每月三萬伍仟元整」,男方主張為子女扶養費,法院依民法第98條探求當事人真意,綜合協議書整體文字、是否另有扶養費條款、簽約背景及雙方經濟狀況等,認定應為子女扶養費而非贍養費。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裁定:該案離婚協議確實約定男方每月給付女方3萬元為贍養費,性質上屬贍養費無誤,但嗣後因發現子女中有一人非男方親生,構成簽約時無法預料的情事變更,且有其他子女扶養費負擔,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聲請免除,法院認顯失公平而駁回女方請求,裁定抗告駁回。 兩案說明:不能只看「每月給女方多少錢」幾個字,要看整份協議的結構與簽約目的,且即使認定為贍養費,仍可能因情事變更而增減或免除。 6. 給付期間與終止事由 贍養費通常給付到請求方再婚、死亡、或經濟狀況顯著改善(例如找到穩定工作、取得相當財產)為止。法院可能判決固定年限(例如5年、10年),也可能判決至特定年齡(例如65歲),或定期金終身給付,端視個案需求與義務人能力而定。實務上常見在裁定主文中明定期限,例如給付至民國120年1月止,期滿是否延長需另行聲請酌定。 五、贍養費的給付方式:一次給付 vs 定期給付,哪一種對你有利? 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同條第2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第3項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第4項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金額,但不得逾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加給上限僅適用定期金,不適用分期給付)。實務上法院可職權選定給付方法,不受當事人請求方法拘束,當事人應就一次給付、分期給付、定期金三種方法的利弊及擔保、加速到期、加給等配套一併主張,以降低日後履行風險。 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5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對給付方法曾有研討,多數採甲說認為應以一次給付為原則,理由在於一次給付對受領方在心理上較易接受,有助於無過失方重新建立生活,避免嗣後長期追償、履行的糾紛。該研究意見僅供參考,無拘束力,但反映實務上對「避免日後履行風險」的重視。 | 給付方式 | 優點 | 缺點 | 法院常見考量 | | :--- | :--- | :--- | :--- | | 一次給付 | 避免日後拖欠、受領方可一筆規劃未來(進修、創業、安頓住所) | 義務人須一時拿出大額現金;若受領方管理不善,難以再請求 | 義務人財力雄厚、有存款或可處分不動產時較可能採用 | | 分期給付 | 減輕義務人短期資金壓力,較一次給付易履行 | 仍有後續拖欠風險,需約定加速到期條款以保障受領方 | 介於一次給付與定期金之間,法院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酌定遲誤一期之加速到期範圍或條件 | | 定期給付(按月定期金) | 減輕義務人短期負擔,類似長期生活扶助 | 義務人可能失業、死亡、惡意拖欠,需持續追索 | 多數人無力一次給付,實務上最常見;可搭配擔保與遲延加給條款,但加給上限僅適用定期金 | 法院如何選擇? 法院會斟酌雙方經濟狀況、給付風險與受領方需求。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法院得不受聲請人聲明拘束,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方法;若採分期或定期金,為保障受領方,法院可依同條第2項命義務人提供擔保;如命分期給付,得依同條第3項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如命給付定期金,得依同條第4項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逾期加給金額。由於加速到期與喪失期限利益的範圍或條件均須由法院酌定,並非遲誤一期即當然全部到期或當然加給二分之一,聲請執行時須以裁定主文所定範圍或條件為準,這直接影響執行風險評估。 六、常見爭議與法院見解:4個實務地雷 1. 贍養費與扶養費的混淆,如何區分? 許多離婚協議書寫得不清楚,僅寫「每月給女方3萬元」,未載明是贍養費或子女扶養費,導致事後對簿公堂。法院會根據協議書文字、簽約時的背景、雙方經濟狀況、子女是否另有扶養費約定等來解釋。例如,如果協議書中同時有「子女扶養費」和「給付女方」的條款,通常會認定給付女方的部分屬贍養費;若整份協議完全未提子女扶養費,則可能被解釋為已包含子女扶養費在內。簽約時務必寫明「贍養費」字樣、對象、金額、期間及是否包含子女扶養費。 從稅務以外的法律性質來看,贍養費是前配偶間的給付,扶養費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給付,兩者依據不同。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9條定其順序與分擔,父母離婚後仍不影響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2. 贍養費可以因「情事變更」調整或免除嗎? 可以。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條第2項並準用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 協議贍養費同受此拘束。如簽約後發生簽約時無法預見的重大變化,例如義務人因非自願失業、重病致收入銳減,或嗣後發現子女非親生致扶養負擔與協議基礎完全不同,且繼續依原約定給付顯失公平,義務人可聲請法院酌減或免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裁定即是因「李姓子女非相對人所生」此一情事變更,認原給付顯失公平而駁回贍養費請求的案例。反之,若請求方中樂透、取得大額財產或再婚有新扶養,義務人亦可聲請調整。 3. 對方不付贍養費怎麼辦?如何強制執行? 如果對方不按判決或裁定支付贍養費,可以持確定判決、確定裁定、調解筆錄、和解筆錄等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對方的薪水、存款或拍賣財產。 如果是協議離婚的離婚協議書,必須經公證並載明「逕受強制執行」意旨,才具有執行名義而得直接聲請強制執行;未經公證的離婚協議書僅為一般契約,須先透過訴訟或家事非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或裁定後,才能據以執行。聲請時應準備執行名義正本、債權計算書及財產線索,以利執行。特別提醒,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僅能就執行名義主文所載「加速到期」或「喪失期限利益」的範圍或條件來認定是否已全部到期,若裁定僅酌定部分期間加速到期,就不能以此逕行執行全部期間,分期與定期金的酌定主文差異會直接影響可執行的金額範圍。 4. 贍養費要付到什麼時候?需要繳稅嗎? 給付期間依判決或協議約定。如果沒有明定期限,一般會付到受領方再婚、死亡或經濟狀況改善而不再陷於生活困難為止。法院常見的酌定方式是給付一定年限(如5年、10年)或至65歲等退休年齡,也有定期金終身給付的情形。至於是否包含子女扶養費、是否隨物價調整、逾期是否加給,都應在協議中事先寫明。 稅務部分,所得稅法並無「贍養費一律免稅」的明文,實務上稅務處理會依所得稅法及稽徵機關對個案事實與協議文字的認定而定。協議書中將金額稱為「贍養費」「子女扶養費」「補償金」「財產分配」等不同名目,可能影響課稅與扣除額的判斷,切勿自行認定一律免稅或一律應稅。如有疑義,建議持協議書及給付證明向國稅局或專業稅務人士諮詢,避免日後補稅或爭議。 七、給讀者的實用建議:爭取與防禦的5個準備 1. 蒐集並保全證據:如果你打算請求贍養費,請系統性準備財務證明(如薪資單、扣繳憑單、存款餘額、財產與負債清單)、生活開支單據(如房租契約、水電、醫療收據、托育費)、以及證明謀生能力受限的證據(如醫師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失業證明、長期照顧家庭致中斷就業的紀錄)。主張陷於生活困難的一方負舉證責任,資料越完整,法院越能精準酌定。 2. 協議離婚時寫清楚,避免用語混淆:離婚協議書應明確記載「贍養費」字樣,並寫明給付對象、金額、給付方式(一次、分期或按月定期金)、期間起迄、是否包含子女扶養費、逾期效果(分期為加速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定期金為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是否加給,加給上限僅適用定期金)、擔保方式及終止事由(再婚、死亡、經濟改善)。文字不清,日後極易衍生「是贍養費還是扶養費」的爭議。 3. 評估給付方式與擔保:若你是受領方且擔心對方日後拖欠,可爭取一次給付或要求提供擔保、並約定遲延加給與加速到期條款;若你是給付方,則可主張分期或定期給付以減輕短期壓力,並保留因情事變更聲請調整的空間。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至第4項已提供法院完整的酌定工具,包含法院得不受聲請人聲明拘束而職權選定給付方法,以及擔保、分期加速到期與定期金喪失期限利益及加給上限的區分,但各項效果須經法院酌定範圍或條件,並非當然發生。 4. 留意情事變更的時機:簽約或判決後若發生重大變故(失業、重病、子女親子關係變動、受領方經濟大幅改善),應及時依民法第227條之2聲請法院增減或免除,並提出變動非簽約時所得預料且顯失公平的具體事證,逾期拖延可能影響權益。 5. 尋求專業協助,精算稅務與執行風險:離婚贍養費涉及家事非訟程序、舉證與執行,金額又與稅務定性連動。協議中將部分金額稱為「補償金」或「財產分配」可能產生不同稅負與執行效果,建議在簽署前諮詢律師與稅務專業,並考慮是否辦理公證並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以確保日後可執行性。執行前也務必核對裁定主文關於分期或定期金的酌定文字,確認加速到期與加給的適用範圍。 八、結論 贍養費是離婚時保護因婚姻分工而陷於生活困難的無過失一方的重要制度,其計算沒有固定公式,而是由法院綜合「個人生活所需」與「給付方財力」並參酌身分、年齡、營生能力等因素酌定。了解請求要件、給付方法及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至第4項關於法院得職權選定給付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拘束,以及擔保、分期加速到期與定期金喪失期限利益及加給上限的區分,能幫助你在協商或訴訟中爭取合理且可執行的安排。同時別忽略民法第1056條第2項、第3項對慰撫金要件與讓與繼承的限制,以免混淆贍養費與損害賠償的請求策略。 無論你是給付方或受領方,都應清楚自己的權利義務:請求方要舉證生活困難,給付方要誠實揭露資力,雙方在協議中更要把金額、期間、性質與違約效果寫清楚。必要時尋求專業協助,才能讓離婚後的財務安排更穩健、糾紛更少。 九、關於離婚贍養費的常見QA Q:贍養費可以要求一次給付嗎? 可以。法院會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拘束,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至第4項命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如果義務人有足夠資產或可處分財產,一次給付可以避免後續糾紛;若義務人無力一次支付,法院可能判決分期或按月定期給付,並可命提供擔保及酌定逾期加給(加給上限僅適用定期金),但加速到期與喪失期限利益的範圍或條件均須由法院酌定。 Q:如果對方不付贍養費怎麼辦? 你可以持確定判決、確定裁定、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等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對方的薪水、存款或拍賣財產。如果是離婚協議書,須經公證並載明逕受強制執行意旨,才得直接作為執行名義;未經公證的協議書須先取得法院的確定判決或裁定,才能執行。執行時可否主張全部到期或加給,需依裁定主文關於分期或定期金的酌定範圍或條件認定。 Q:贍養費可以約定免除嗎? 可以。離婚協議中雙方可以約定一方放棄贍養費,只要出於自願且無詐欺、脅迫,該約定有效。但要注意,民法第1057條的法定贍養費僅適用於判決離婚,協議離婚本就不能事後再依該條請求,放棄的是契約上的請求權。放棄後若生活陷入困難,能否再請求,需視協議有無保留及是否構成情事變更而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聲請調整而定。 Q:贍養費要付到什麼時候? 依判決或協議的約定。如果沒有明定期限,一般會付到受領方再婚、死亡或經濟狀況改善而不再陷於生活困難為止。法院常見的酌定方式是給付一定年限(如5年、10年)或至65歲,也有定期金終身給付的情形,期滿後是否延長須另行聲請酌定。分期與定期金的期限利益效果不同,期滿與逾期效果應以裁定主文為準。 Q:贍養費和扶養費有什麼不同? 贍養費是前配偶間的給付,依據是民法第1057條(判決離婚)或離婚協議的契約約定,目的在填補離婚後喪失受扶養的狀態,範圍限於個人生活所需。扶養費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給付,扶養義務的順序與分擔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9條定之,且父母離婚後仍不影響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兩者性質、要件與稅務、執行上的處理均不同,協議時務必區分清楚。另需留意贍養費與民法第1056條離婚損害賠償中的慰撫金不同,後者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且原則上不得讓與或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