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職和免職有何不同?公務員懲戒處分的差異一次看懂 公務員被「撤職」和被「免職」都是立刻丟掉現職、喪失公務員身分,但兩者完全不同。撤職是《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2條規定的司法懲戒處分,由懲戒法院判決,並會附加1年以上、5年以下的停止任用期間;免職則是行政處分,常見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的一次記兩大過免職,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各款事由加第4項程序所為的法定免職,本身沒有停止任用期間,但可能因免職原因而終身不得再任。 本文用白話整理法條、實務見解與案例,帶你搞懂發動機關、效果、再任限制與救濟途徑的差別。 一、撤職是什麼意思?《公務員懲戒法》第12條怎麼規定? 結論:撤職是司法懲戒,不是長官說了算,必須移送懲戒法院判決。 什麼情況會被移送撤職? 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懲戒之必要者,始得移送懲戒: 1. 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2. 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這是104年及109年全文修正後的現行文字。舊法原寫為「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現行法已明確區分為「與職務有關的違法失職」與「與職務無關但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的兩款類型。也就是說,即使是下班後的私人違法行為,只要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也可能構成懲戒事由。是否「有懲戒之必要」,由移送機關審酌,懲戒法院也會獨立判斷。 實務上,機關不必等刑事判決確定才處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3項,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24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這就是常見的「先行停職」,目的在維護公務紀律、避免持續損害。(同條第1項為懲戒法庭裁定先行停止職務,第2項為效力起算,第3項始為主管機關依職權先行停止職務) 另外要特別注意,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條規定:「公務員經依第23條、第24條移送懲戒,或經主管機關送請監察院審查者,在不受懲戒、免議、不受理判決確定、懲戒處分生效或審查結束前,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退伍。監察院或主管機關於依第23條、第24條第1項辦理移送懲戒或送請審查時,應通知銓敘部或該管主管機關。」這是特別限制,避免當事人以退休規避懲戒。重點在於:必須補足「不受理判決確定」及「審查結束前」兩種情形,且用語為「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退伍」,並明定通知主體為監察院或主管機關。 撤職的法律效果:撤現職、奪身分、停止任用1至5年 撤職的種類列在《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但真正的定義與效果在第12條。許多舊文章會誤引為第11條,這是條號異動所致,現行正確法源是第12條第1項:「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依同法第9條第2項至第4項另有適用限制:第2項明定第三款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3項規定第七款罰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第4項則規定第四款休職、第五款降級及第八款記過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實務上已退休者及政務人員的處分種類判斷,即受此限制。 具體效果有三層: 1. 立即失去現職與公務員身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原職務關係終止。 2. 一定期間不得再任公務員:懲戒法庭會依情節輕重,在判決主文裁量1年至5年的停止任用期間。這段期間內,全國任何公務員職務都不能擔任。 3. 期滿後再任的額外限制:依同法第12條第2項,撤職人員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者,自再任之日起2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這是為了觀察再任後的表現。 | 觀念釐清 | 說明 | | :--- | :--- | | 撤職 vs 免除職務 | 撤職是《公務員懲戒法》第12條,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免除職務是同法第11條最重的懲戒處分,效果是「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也就是終身不得再任,兩者嚴重程度不同。 | | 撤職 vs 行政記過 | 同樣叫「申誡」「記過」,要分清楚是懲戒處分還是行政懲處,兩者法律依據與紀錄效果不同。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座談會決議,人事作業登錄時應明確註記「行政」或「懲戒」以資區辨。 | 撤職會永遠不能再當公務員嗎? 撤職本身不等於永久剝奪任用資格,這是實務上常見的誤解。參照臺會議字第 0980000890 號函釋要旨摘述,該函釋認為撤職是撤除現職、剝奪公務員身分,但並非剝奪任用資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後是否得以再任,非屬懲戒機關職掌,應由人事主管機關依職權決定。本則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 白話說,停用期滿後,法律沒有一律禁止你再考、再任,但用人機關是否願意任用,仍要依權責審查。真正會讓你「永遠回不來」的,往往是另一條法律的限制。例如因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終身不得任用為公務員,此時就算撤職的停止任用期間只有3年,期滿後仍因任用法的消極資格限制而無法再任。 補充一個修法背景:司法院釋字第433號解釋理由指出「惟撤職停止任用期間及休職期間該法均無上限之規定,對公務員權益不無影響,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俾其更能符合憲法保障公務員之意旨」,並未宣告違憲或逕指「有違比例原則」;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12條已配合修正,明定停止任用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 二、免職是什麼意思?跟撤職一樣都是被開除嗎? 結論:免職是行政處分,由服務機關作成,不用經過懲戒法院,主要有兩大類型。 1. 懲處性免職:考績一次記兩大過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公務員年終考績或專案考績一次記兩大過者,應予免職。常見事由如連續曠職、嚴重違反服務規定等。現行第12條第4項至第8項另有完整要件,必須一併留意: 第4項明定門檻:「公務人員除在同一考績年度內曠職繼續達四日或累計達十日,應予一次記二大過者外,非有具體事證足認有第1至12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12款包括圖謀背叛國家、執行國家重要工作不力、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涉及貪污、圖謀不法利益、洩漏職務機密、對他人為性騷擾或性侵害、嚴重霸凌、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無故不就職或曠職、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違反法令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等情形,必須有具體事證才能認定,並非長官自由認定。 第5項但書規定,前項第七款但書人員(對他人為性侵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記二大過者)經無罪判決確定者,應撤銷其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第6項明定懲處權行使期間:一次記二大過為15年、記一大過為7年、記過或申誡為5年,逾期即不得再為處分。 第7項明定起算點:前項期間,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行為屬不作為者,自作為義務消滅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第8項明定重行起算:經救濟程序撤銷另為適法處分者,自撤銷確定之日重行起算,但原已逾期間之事由不重行起算。避免民眾誤以為曠職即當然免職或無時效限制。 這類免職有嚴謹的程序保障,不能長官直接簽一簽就免職。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規定,考績應經程序:主管人員評擬、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送主管機關或經由主管機關核轉銓敘部銓敘審定。更重要的是,同條第3項明定,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如果機關未踐行陳述申辯程序,該免職處分在救濟時就可能被認定有程序瑕疵。 2. 法定原因免職:依法不得任用,應予免職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公務員有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例如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等,不得任用為公務員。重點在第4項的程序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十一款情事應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時已有各款情事者,應撤銷任用。」 因此,正確的法源要同時引用「第28條第1項各款(實體事由)+第4項(應予免職的法律效果)」,只引第1項是不完整的。同時該條第2項對雙重國籍有例外規定,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如未具他國國籍且能完成相關程序,仍有任用空間,要個案判斷。同條第3項另明定「前項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亦即第2項雙重國籍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任用者,限於不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之機關職務,其範圍由施行細則定之,影響雙重國籍者能否任用之判斷。 這類免職的性質,實務上稱為「觀念通知」。參照臺會議字第 0960001614 號函釋要旨摘述,主管長官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所為免職令,其法律效果為喪失公務員資格,此屬法律形成行為,而非考績懲處。本則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白話說,不是長官在「懲罰」你,而是依法告知你已經符合法定消極資格,必須離開公務體系。該函釋原援引之辦法現已查無依據;經查全國法規資料庫僅有「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且狀態為已廢止,現行無現行有效之同名執行辦法,相關執行應依《公務員懲戒法》及相關人事法令辦理。 免職的法律效果與再任限制 - 立即喪失公務員身分:免職令生效後,職務關係終止。 - 本身沒有停止任用期間:不像撤職有1至5年的明定停用期,但會因免職的原因而產生事實上的再任限制。例如因考績一次記兩大過免職,法律未明定永久禁止再任,將來仍可再應考,但再任時用人機關會審酌考績紀錄;若是因貪污判刑確定而依任用法免職,則終身不得再任,效果比撤職更重。 - 職務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5項,前項(第4項)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很多人會問,既然免職令是「觀念通知」,是不是就不能救濟?答案是可以。雖然定性為觀念通知,但因為直接剝奪身分、影響權益,實務上仍認為屬行政處分性質,當事人得依法提起救濟。程序上是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如不服復審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同法第72條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現行實務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撤職 vs 免職:五大差異一次看懂 | 項目 | 撤職 | 免職 | | :--- | :--- | :--- | | 法律依據 | 《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種類)、第12條第1項(撤職定義與1至5年停止任用)、第12條第2項(再任後2年限制);另注意第9條第2項至第4項對退休人員及政務人員之適用限制 |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一次記二大過免職,程序見第14條,第4項至第8項明定12款事由、但書撤銷及15年等懲處權期間)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各款(事由)+第3項(國安機密職務由細則定之)+第4項(應予免職/撤銷任用)+第5項(效力及追還) | | 決定機關 | 懲戒法院(司法機關,現制為懲戒法庭) | 服務機關考績委員會、機關長官及銓敘部(行政機關) | | 程序 | 須經移送、審理,可能開庭辯論後判決 | 考績委員會初核、長官覆核、銓敘審定,或依法直接發布免職令;考績免職前應給予陳述申辯機會 | | 效果 | 撤現職+停止任用1至5年,期滿再任後2年內不得晉敘、陞遷主管 | 立即免職,無明定停用期,但可能因法定事由終身不得再任 | | 救濟途徑 | 不服懲戒判決得依《公務員懲戒法》提起上訴,不服裁定得抗告,由懲戒法院審理 |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不服復審決定得於2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1. 發動機關不同:司法懲戒 vs 行政處分 撤職一定要由懲戒法院判決,屬司法權;免職則由行政體系作成。前者強調審判獨立與正當程序,後者強調人事管理效率。 2. 是否要等刑事判決確定? 不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只要符合違法失職要件且有懲戒必要,就可以移送。參照臺會文字第 1060000052 號函釋要旨摘述,該函釋認為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是否移送懲戒及其移送時間,主管機關有審酌權責,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不問所涉刑事責任部分是否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確定。本則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實務上常見刑事偵查中就先移送懲戒,懲戒法院也會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拘束,但會參考相關證據。 3. 停止任用期間的有無與長度 撤職一定會搭配停止任用期間,由法庭在1至5年內裁量;免職沒有這個期間。不要把「終身不得再任」的免除職務(《公務員懲戒法》第11條)與撤職搞混,也不要以為免職一定比較輕,若因貪污等法定事由免職,終身不得再任的後果反而更重。 4. 復職與再任的可能性 撤職的停止任用期滿後,理論上可再任,但再任後2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且能否再任仍由人事主管機關審查。免職後,原則上職務已不存在,自無從復職。參照(80)法律字第 1970 號函釋要旨摘述,該函釋指出公務員既經免職,其職務已不存在,自無從復職;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三四號解釋所稱「復任」,是指經有任命權之長官基於其他原因另行任命後再任公務員,與《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規定的復職(依第4條第1款或第5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懲戒法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情形不同。原函釋所指第6條為80年舊法條號,現行第6條僅規定「依前二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已無復職規定。本則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 5. 救濟程序完全不同 撤職是不服司法判決,走懲戒法院的上訴、抗告程序;免職是不服行政處分,走公務人員保障法的復審,再到行政訴訟。前者審查懲戒處分是否合法相當,後者審查考績或任用處分是否違法或顯然不當。 四、法院怎麼說?重要見解整理 見解1:撤職不等於剝奪任用資格 懲戒機關明確表示,撤職只是撤掉現職、剝奪公務員身分,但沒有剝奪任用資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後,能不能再當公務員,由人事主管機關決定。參照臺會議字第 0980000890 號函釋要旨摘述如前。本則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且原函釋所指第11條為舊法條號,現行法為第12條。 見解2:免職令是觀念通知,不是考績懲處 主管長官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為的法定免職,其性質是告知當事人依法已喪失資格,屬法律形成行為,與考績懲處不同。但這不影響救濟權,仍得依法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參照臺會議字第 0960001614 號函釋要旨摘述如前。本則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 見解3:懲戒程序獨立於刑事程序 不必等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確定,機關就可以先停職或移送懲戒。這是為了維護公務紀律,及時處理不適任人員。參照臺會文字第 1060000052 號函釋要旨摘述如前。本則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同時可對照《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3項先行停職的規定。 見解4:免職後原則上不得復職 如果公務員已經被免職,職務關係終止,原則上沒有復職的可能。所稱復職(《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依第4條第1款或第5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懲戒法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是指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回復原職的情形;與免職後的「復任」不同。原函釋所指第6條為80年舊法條號,現行第6條僅規定「依前二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已無復職規定。參照(80)法律字第 1970 號函釋要旨摘述如前。本則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 五、實際案例解析 案例一:消防機關首長涉貪遭撤職 報載前消防署長黃OO涉嫌貪污,經相關程序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改制為懲戒法院)判決撤職並諭知停止任用期間。此為典型的撤職案例,效果為撤除現職、剝奪身分,並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再任公職。至於停止任用期間究竟為幾年,以及期滿後能否再任,仍須以懲戒法院公開裁判主文為準,且若當事人另有貪污經判刑確定的情形,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將終身不得再任公務員,實務上形同永遠無法回任。詳細判決請以懲戒法院公開裁判為準。 案例二:公務員曠職遭一次記兩大過免職 某公務員連續曠職達規定日數,機關考績委員會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決議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並經機關長官覆核後報銓敘部核定。該員主張曠職有正當理由,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復審機關審查後認為曠職事實明確、且機關已於處分前給予陳述及申辯機會,程序合法,維持原處分;該員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亦認免職處分合法,駁回其訴。這類免職沒有停止任用期間,但曠職紀錄會影響將來再任時的考評與機關觀感。特別提醒,依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4項,除同一考績年度內曠職繼續達四日或累計達十日可一次記二大過外,其餘12款事由均須有具體事證,且第6項至第8項對懲處權期間、起算點及重行起算均有明文,實務上須一併檢視是否逾15年期間。 案例三:因喪失國籍被免職 某公務員取得外國國籍並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不得任用為公務員,已經任用者應予免職。機關長官依法發布免職令。這種免職是依法自動發生效果,免職令僅為觀念通知,但因直接影響身分,當事人如對國籍認定有爭執,仍得依法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救濟。另依同條第3項,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之機關職務範圍由施行細則定之,雙重國籍例外能否適用亦受其限制。 六、常見問題 QA Q:撤職後還可以再當公務員嗎? 可以,但有兩道關卡。 第一,1至5年的停止任用期間內絕對不行;第二,期滿後法律未一律禁止再任,但再任後2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且是否再任由人事主管機關依職權決定。如果撤職原因是貪污等經判刑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終身不得任用,實務上就永遠不能再當公務員。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2項至第4項,已退休者僅能為剝奪或減少退休金等處分,政務人員亦不適用休職、降級及記過,處分種類仍有法定限制。 Q:免職和撤職哪個比較嚴重? 都很嚴重,但嚴重的方式不同。 撤職是司法懲戒,帶有司法判決的否定評價,且有明定的停用期與再任限制;考績免職可能因曠職等情節就發生,沒有停用期,但紀錄仍會影響再任。若是因貪污等法定事由免職,因終身不得再任,後果比撤職最長5年停用更重。整體而言,撤職給人的觀感可能更嚴厲,因為是司法判決;免除職務(《公務員懲戒法》第11條)則是最重的懲戒,終身不得再任。 Q:被免職可以申訴嗎?要怎麼救濟? 可以。 不服考績一次記兩大過免職或法定免職,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對復審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同法第72條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提醒:考績免職處分前,機關依法應給予陳述及申辯機會,若未踐行,處分可能因程序違法而被撤銷;實務上並應注意《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6項至第8項關於15年、7年、5年懲處權期間及起算與重行起算之規定。 Q:公務員犯錯,一定要等法院判決才能懲戒或停職嗎? 不一定。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5條第3項,機關如認有違法失職且有懲戒必要,或有免除職務、撤職、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得先行停職或直接移送懲戒,不用等刑事判決確定。參照臺會文字第 1060000052 號函釋要旨摘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與紀律需要,於刑事程序前後為停職或移送懲戒之處置。本則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但懲戒法院審理時,仍會獨立判斷事實與證據,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拘束。 Q:免職令算是處分嗎?可以打行政訴訟嗎? 算,且可以救濟。 雖然實務見解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所為的免職令定性為觀念通知、非考績懲處,但因直接剝奪公務員身分,影響權利甚鉅,仍屬廣義的行政處分,得先提起復審,再依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參照臺會議字第 0960001614 號函釋要旨摘述如前。本則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 | 新舊法對照 | 舊法 | 現行法 | | :--- | :--- | :--- | | 撤職法源 | 舊《公務員懲戒法》第11條撤職 | 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12條第1項撤職,1年以上5年以下停止任用;第12條第2項再任後2年限制;第9條第2項至第4項對退休人員與政務人員之限制 | | 構成要件文字 | 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 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或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 | | 最重懲戒 | 舊法亦有免除職務規定 | 現行第11條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終身不得再任) | | 復職法源 | 舊法第6條復職 | 現行第7條復職(第4條第1款或第5條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判決且未在監執行徒刑者,得申請復職);現行第6條僅規定停職中職務行為不生效力 | | 停止職務 | 舊法相關規定 | 現行第5條第1項懲戒法庭裁定停職、第2項效力起算、第3項主管機關依第24條送請審查或審理而認有情節重大之虞得依職權先行停職 | | 考績免職要件 | 舊法一次記兩大過免職 | 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4項12款具體事證要件、第5項無罪撤銷但書、第6項15年/7年/5年期間、第7項起算點、第8項重行起算 | 結語 總結來說,撤職是《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2條規定的司法懲戒處分,由懲戒法院判決,效果是撤現職、奪身分並停止任用1至5年,期滿再任還有2年內不得晉陞主管的限制,並受同法第9條第2項至第4項對退休人員與政務人員的適用限制;免職則是行政處分,可能來自《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的一次記兩大過(須符合第4項12款具體事證、第5項但書、第6項至第8項期間與起算規定),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各款事由加第3項細則範圍及第4項(應予免職/撤銷任用)、第5項(效力及追還)的法定免職,本身無停用期但可能因事由而終身不得再任。兩者在發動機關、程序、效果與救濟途徑上都不同,公務員應謹守分際,一般民眾也能藉此更看懂新聞事件背後的法律意義。如遇個案,建議就具體事實與處分書所載法條,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期間及時提起復審,以保障權益。 --- 參考資料:本文引用之法院見解來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相關函釋及司法院解釋要旨,為便於閱讀,已簡要摘錄重點並註明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詳細內容請參閱各該函釋與《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保障法》最新條文及懲戒法院公開裁判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