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和懲處哪裡不一樣?公務員違法失職的處分種類一次看懂 懲戒和懲處最大的差別在於:懲處是機關內部的行政管理與考績手段,由機關首長決定;懲戒則是依《公務員懲戒法》由獨立的懲戒法院進行的司法審判程序,用來追究較嚴重的違法失職責任。 簡單說,懲處像公司主管對員工的考核與警告,懲戒則像法院對公務員違法行為的正式審判,兩者依據、程序、處罰輕重與救濟管道完全不同,甚至可以同時併行。 從一個故事說起:阿明科長的兩種「處分」怎麼來的? 讓我們虛構一個在區公所服務的阿明科長。阿明平時工作散漫,屢次在上班時間溜出去喝咖啡,導致民眾申辦案件延宕,抱怨連連。他的直屬長官發現後,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的規定,在阿明當年的平時考核中予以記過處分,並影響他的年終考績等第與獎金。這就是 「懲處」。 然而,事情還沒完。後來檢調單位接獲檢舉,發現阿明在辦理某項小型工程採購時,涉嫌圖利特定廠商,收取回扣。檢察官偵查後將他起訴。與此同時,阿明服務的市政府認為其行為已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不僅將他調離主管職務,更將全案移送懲戒法院審理。經過審議,懲戒法院認為阿明的行為構成違法執行職務,裁定予以「撤職」,並在一定期間內停止任用。這就是 「懲戒」。 阿明同時受到了「懲處」(記過)和「懲戒」(撤職)。為什麼同一人的行為會產生兩種處分?關鍵就在於兩者的目的與法源不同。以下用五大面向,帶你徹底拆解。 懲戒和懲處差在哪?一張表看懂五大面向 | 比較項目 | 懲戒 | 懲處 | | :--- | :--- | :--- | | 法律依據 | 《公務員懲戒法》 | 《公務人員考績法》及相關人事法規 | | 性質 | 司法審判性質,由懲戒法院審理 | 行政內部管理,屬人事考核一環 | | 事由門檻 | 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或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 | 違反內部紀律、勤務要求、工作效率不佳等 | | 決定機關 |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已於109年7月17日改制) | 所屬機關首長,經考績委員會初核、主管機關核定及銓敘部銓敘審定 | | 處分種類 | 9種(免除職務、撤職等,詳下表) | 平時考核為申誡、記過、記一大過;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 | 救濟途徑 | 對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不服可上訴;確定判決有法定事由可提起再審之訴 | 屬行政處分者可提復審,屬管理措施者可提申訴、再申訴,最終可提行政訴訟 | 1. 懲戒和懲處的法律依據與性質有什麼不同? 結論:懲戒是法律明定的司法程序,懲處是機關的人事管理權。 懲戒的依據是《公務員懲戒法》。它的性質接近司法審判,由獨立的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審理,目的是追究公務員違法失職的責任,兼具懲罰與整飭官箴的功能。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已不再使用舊法的「違法、廢弛職務」二分法,而是明定公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有懲戒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關於職掌,參照臺會議字第 1010000213 號函釋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該函釋說明懲戒法院(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的職掌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對公務員的相關情事進行懲戒。需特別留意,該函釋作成於101年2月6日,當時適用的是舊法,文中所稱處分種類為六種,且引用的條號為當時的第18條、第19條,現行法已分別移列為第23條、第24條,處分種類也已擴增,閱讀時應以現行法為準。 懲處主要依據是《公務人員考績法》。它是機關為維持內部紀律與工作效率所為的人事考核管理。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平時考核的懲處分為申誡、記過、記一大過;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程序上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主管機關核定,再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並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的機會,這是重要的程序保障。 2. 什麼情況會被移送懲戒?什麼情況只是內部懲處? 結論:是否達到「違法失職且有懲戒必要」的門檻,是兩者的分水嶺,且懲戒不以刑事有罪為前提。 會被移送懲戒的,是較嚴重的「違法失職」行為。 核心判斷標準就是前述《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的兩款。例如貪污瀆職、收受賄賂、濫權圖利、嚴重侵害人民權益、廢弛職務造成重大損害,或是下班後的違法行為已嚴重損害政府信譽,都可能構成懲戒事由。 一個非常重要的實務觀念是:懲戒程序獨立於刑事程序。 參照臺會文字第 1060000052 號函釋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該函釋闡明公務員如有違法失職行為且有懲戒之必要,即應受懲戒,不論是否涉及刑事責任,至於是否移送懲戒及其移送時間點,在所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或後,主管機關或監察院本於權責審酌即可。白話說,機關不需要等到法院判有罪才移送,只要認為行為已達違法失職程度,就可以先行移送。 這也連動到先行停職的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規定,分為兩種情形:依第5條第1項,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知其所屬主管機關,此種情形並無「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之處分種類門檻,只要情節重大有必要即可裁定,前項裁定於送達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停止職務效力;依第5條第3項,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24條送請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前者是法院的裁定權,後者是機關的職權。依第5條第4項,僅懲戒法庭第一審所為第一項之裁定,得為抗告,主管機關依第3項所為之職權停職處分,並無同條抗告之適用。這是為了避免當事人在審理期間繼續執行職務而擴大損害,同時也設有救濟的制衡。 只會受到懲處的,多是內部管理層次的缺失。 例如經常遲到早退、服務態度不佳、公文處理延誤、未達工作目標等。這些行為不一定構成法律上的違法,但違反了機關的勤務紀律或效率要求,因此以考績手段處理即可。 此外,實務上還有一個關鍵限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條規定,公務員經依第23條、第24條移送懲戒,或經主管機關送請監察院審查者,在不受懲戒、免議、不受理判決確定、懲戒處分生效或審查結束前,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退伍。依同條第2項,監察院或主管機關於依第23條、第24條第1項辦理移送懲戒或送請審查時,應通知銓敘部或該管主管機關。這是為了防止當事人藉由離職來規避懲戒責任,且設有即時通報機制讓銓敘審定機關得以管控。 3. 懲戒有哪9種處分?懲處的記過、免職效果差在哪? 結論:懲戒的武器庫遠比懲處多且重,最輕到申誡,最重到永久不得再任用。 懲戒的九種處分(《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 現行法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7日施行後,處分種類由舊法的六種(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擴增為九種,新增了「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金」及「罰款」三種。 | 懲戒處分 | 法律效果與期間 | 備註 | | :--- | :--- | :--- | | 免除職務 | 免除現職,並永久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 最嚴厲處分 | | 撤職 | 免除現職,並於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期間停止任用。期滿始得再任用,且自再任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 無須重新考試,但再任資格與權益受限,依第12條規定 | | 剝奪、減少退休(職)金 | 僅適用於已退休(職)或離職、退伍人員,按最近一次退休(職、伍)或離職前任職年資計算 | 依第13條規定,詳下述 | | 休職 | 休職期間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停發俸給但保留身分,期滿得申請復職,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 依第14條規定 | | 降級 | 降低一級或二級俸級,自改敘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 依第15條規定 | | 減俸 | 減少月俸10%至20%,期間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自減俸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 依第16條規定,減俸為一年,其餘三者為二年,期間不同要特別區分 | | 罰款 |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依第9條第3項,第一項第七款罰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第三款=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第六款=減俸,故不得與該二款併罰) | 金額依第17條:罰款,其金額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 | 記過 | 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自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者,依其現職之俸(薪)級降一級改敘;無級可降者,準用第15條第2項 | 政務人員不適用,一年內累計三次實質等同降級效果,依第18條規定 | | 申誡 | 以書面為之 | 最輕處分 | 重要限制:政務人員不適用其中三種。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休職、降級、記過)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也就是說,政務人員僅得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減俸、罰款、申誡六種處分,沒有休職、降級、記過的選項。實務上量處時須先判斷身分類型。 關於退休(職、伍)金的計算基準與排除範圍: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所定退休(職、伍)金,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職、伍)或離職前任職年資計算。但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公務員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或自提儲金本息,不在此限。亦即,懲戒剝奪或減少的是國家給付部分的退休金,屬於保險給付或個人自繳本息部分不受影響。 量處時,懲戒法院並非隨意決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必須審酌九項標準:行為的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違反義務的程度、所生損害或影響、行為後的態度等,作為輕重依據。 懲戒權的追懲時效限制: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行為終結之日,但行為係不作為者,指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免除職務、撤職則無此五年/十年限制,仍得予以懲戒。此為實務上判斷是否已罹於時效的關鍵門檻,若已逾時效,即不得再為該等較輕處分的懲戒。 懲處的考績手段(《公務人員考績法》) 懲處的工具相對單純,主要透過考績反映: - 平時考核的懲處:申誡、記過、記一大過,可互相抵銷。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丁等即免職。此與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不同,係經由平時考核累計達二大過→年終丁等→免職之路徑。另依同條規定,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獎懲相抵銷。 - 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這是懲處中最重的結果。 - 年終考績等第:分為甲、乙、丙、丁四等。考績等第直接連動考績獎金、年終獎金與升遷資格。例如,年終考績列丁等者,即予免職。實務上,獎懲紀錄如何換算為考績等第,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辦理,不宜直接將施行細則的細節當作母法條文引用。 特別提醒: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有極嚴格的法定要件,不能隨意使用。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4項規定,非有具體事證足認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一、圖謀背叛國家。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六、酒駕、毒駕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肇事逃逸。七、性侵害經查證屬實。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應予一次記二大過。八、性騷擾或跟蹤騷擾,致他人重大身心創傷或死亡,經查證屬實。九、職場霸凌,致他人重大身心創傷或死亡,經查證屬實。十、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經查證屬實。十一、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查證屬實。十二、違反有關法令,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情節重大,經查證屬實。但書除外情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一考績年度內曠職繼續達四日或累計達十日,亦得逕為一次記二大過,無須符合上開12款。 無罪應撤銷: 依同條第5項規定,前項第七款但書人員經無罪判決確定者,應撤銷其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亦即,因被提起公訴而先予一次記二大過者,若嗣後獲無罪確定,原處分即應撤銷,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特別提醒懲處權的行使有消滅期間。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自違失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之日起算:一次記二大過的違失行為,其懲處權為15年;記一大過為7年;記過、申誡為5年。逾期即不得再予懲處。對於經救濟撤銷後重行處分的起算點,依同條第8項規定,各機關對公務人員所為之懲處,經相關救濟程序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者,懲處權行使期間自原懲處被撤銷確定之日重行起算。但上開案件部分撤銷原因係原懲處事由已逾懲處權行使期間者,該等懲處事由不重行起算懲處權行使期間。白話說,重行起算的時點是「原處分被撤銷確定之日」,而非「機關重新作成處分之日」,且已逾時效的事由不能藉由重行起算而復活。 4. 誰來決定?程序怎麼走?可以一事兩罰嗎? 結論:懲戒由法院判,懲處由首長核定,兩者程序與救濟途徑獨立,可以併行。 懲戒的決定機關與程序: 由懲戒法院審理,程序嚴謹,類似法庭開庭,當事人可行使辯護、舉證及言詞辯論等權利。案件來源有二,依現行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一是監察院提出彈劾案移送審理;二是各院、部、會首長或地方最高行政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違法失職情事而有懲戒必要者,得敘明事由並檢附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的公務員,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 懲處的決定機關與程序: 由公務員所屬機關首長決定,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後,由主管機關核定並送銓敘部審定,程序屬行政內部作業,相對簡便。 可以同時被懲處又被懲戒嗎?可以,這不是一事兩罰。 因為兩者目的與法律性質不同,懲處是機關對工作表現不佳的管理處分,懲戒是國家對違法失職行為的司法追究。同一行為可能同時違反內部勤務規定與法律義務,機關可以先依考績法記過,再就其違法部分移送懲戒法院,兩者並行不悖。 5. 不服處分怎麼救濟?上訴、再審、申訴、復審如何區分? 結論:懲戒不服走法院上訴、再審;懲處不服走保障法的復審、申訴體系,且保障法救濟免繳裁判費。 對懲戒判決不服: 舊法用語「再審議」已修正。現行法採二級二審,第一審為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懲戒法庭第二審。當事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得提起上訴。對於已確定的終局判決,若有法定再審事由,得提起再審之訴。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再審事由包括: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四、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五、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已證明係虛偽或偽造、變造。六、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八、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九、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等九款。現行法條文仍使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用語,尚未修正為「憲法法庭判決」,引用時應照原文。 此外,依同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第二項規定,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第三項規定,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第四項規定,再審之訴,於原判決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這些規定補足了再審的證明方法、適格主體與提起時點。 對懲處不服: 則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辦理。區分如下: - 對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公務員有重大影響的行政處分(例如年終考績丁等免職、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不服者應提起復審。 - 對於不屬行政處分的管理措施(例如平時考核的申誡、記過),不服者則提起申訴、再申訴。 依保障法提起的救濟,不需繳納裁判費。若逾期未提起救濟,原處分即告確定而發生形式確定力,當事人將喪失救濟機會,此即失權效果。 深入探討:什麼是「違法失職」?法院怎麼看? 「違法」的範圍有多寬?下班後的私德問題算嗎? 實務上確實曾有爭議。需先釐清一點:參照臺會文字第 1060000119 號函釋,該函釋內容僅表示懲戒法院職司公務員懲戒,具體個案有關法規適用及法律見解於判決內闡述,至於一般性釋示法令則非其職掌。該函釋並未如部分文章所引,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稱「法」的範圍作出「法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所定命令」的界定,該段文字並非該函釋原文,應予刪除。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已明定為「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其具體「法」的範圍與是否成案,由懲戒法院在個案判決中認定。 至於與職務無關的私人行為(例如酒駕、賭博、家暴等)是否算違法而應受懲戒,實務傾向認為:若私人違法行為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或公務員形象,即使與執行職務無直接關聯,仍可能被認定屬於應受懲戒的範疇,因為公務員負有較高的行為分際要求。例如員警下班後涉及暴力犯罪,即便與執勤無關,仍可能被移送懲戒。相關討論可參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業務座談會決議 第 59 案,惟該文件為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僅供參考,並非法院確定判決,不具拘束力,引用時應注意其性質。 什麼是「失職」或「重大違失」?沒犯法但搞砸事情算嗎? 「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指的是廢弛職務或怠忽職守。有時公務員未直接違反具體法條,但因嚴重疏忽、判斷嚴重錯誤,導致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損害,也可能構成懲戒事由。相關研討意見可參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律座談會決議 第 116 案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律座談會決議 第 121 案,同樣應注意,該等文件均為座談會決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並非判決,文中所討論的「重大違失」為舊法時期的用語與概念,現行法已回歸第2條的規定與第10條的量處標準,不宜再援用已刪除的舊條號。其研討要旨認為,判斷重點在於行為對行政效能或公共利益的影響,而非僅限於是否違反明文法令。 舉例而言,某承辦人員在審核大型活動安全計畫時,未實質審查就草率核准,結果活動發生嚴重公安意外。該員可能沒有收賄或故意違法,但其極度草率的行為已屬怠於執行職務,足以影響公眾安全與政府威信,就可能面臨懲戒,至於應處何種處分,則由懲戒法院依第10條九項標準審酌。 重要Q&A:民眾與公務員最常問的四個問題 Q:公務員被法院判刑(例如貪污罪),就一定會被懲戒「撤職」嗎? A:不一定,但有罪判決是極為重要的證據,是否撤職仍須由懲戒法院審酌個案情節。 法院的有罪判決本身就是明確的違法事證,且懲戒程序可獨立進行,不待判決確定即可移送。即便獲得緩刑,也只是暫緩執行刑罰,其違法行為依然存在。參照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業務座談會決議 第 57 案研討意見(座談會意見,僅供參考),會議結論認為緩刑宣告的公務員是否移付懲戒,應視個案違法失職情節審酌,並非一律移送或一律不移送。實務上,懲戒法院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綜合審酌,貪污等重大犯罪固然極可能受重懲,但處分種類未必一律是撤職,仍有可能依情節輕重為休職、降級、減俸等處分。 Q:一般民眾如果遇到公務員違法失職,該怎麼辦?可以向懲戒法院檢舉嗎? A:不能直接向懲戒法院檢舉或聲請懲戒。 懲戒法院受理的案件來源僅限於監察院彈劾移送或各機關首長依法移送。參照臺會議字第 1010000213 號函釋要旨(非逐字引文),該函釋說明人民對於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應向主管機關提出投訴或陳情,而非直接向懲戒法院聲請。民眾正確的途徑是:1. 向該公務員的服務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提出陳情、檢舉;2. 向監察院陳情,由監察委員調查後如認有彈劾必要,再依法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Q:受到懲戒(如撤職、休職)後,還有機會回來當公務員嗎? A:要看處分種類,效果完全不同。 - 免除職務:永久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無回任可能。 - 撤職:處分生效後丟掉現職,並在停止任用期間(1至5年)內不得再任用。期滿後並非自動回任原職,而是始得再任用,且須符合公務人員任用、考試等相關法令的資格要件;自再任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 休職:期滿(6個月到3年)後,可以申請復職。服務機關除有法定事由外,應准許其復職或安排相當等級職務,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同樣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 降級、減俸、記過、申誡:屬於在職處分,不影響公務員身分,但紀錄會影響未來考績與升遷。其中降級自改敘之日起二年內、減俸自減俸之日起一年內,均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期間長短不同。另依第18條,記過自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者,依其現職之俸(薪)級降一級改敘,無級可降者準用第15條第2項,其效果實質等同降級。 Q:已經被機關記過懲處了,還會再被移送懲戒嗎? A:有可能,而且很常見,兩者可以併行。 正如阿明科長的例子,懲處和懲戒目的不同、法律性質不同、決定機關也不同。機關可以先就其怠惰、效率不佳部分予以申誡或記過(懲處),再就其涉及貪污圖利等違法部分移送懲戒法院(懲戒)。不會因為已經受過懲處就免除懲戒責任,反之亦然。 --- 總結來說,懲處是「老闆管員工」,著重日常績效與紀律的維持,處分相對輕微、程序簡便;懲戒是「法律審判官」,著重追究重大違法失職的法律責任,處分嚴厲、程序嚴謹。一個公務員可能同時因不同事由或同一行為的多重面向,面臨來自內部管理與外部司法審判的雙重檢視。理解這套制度,不僅能讓公務員更清楚行為的界線,也能讓民眾知道如何透過正確管道有效監督政府,共同維護公務體系的清廉與效能。若自身涉及相關程序,建議及早諮詢專業律師,並注意各項救濟期間,以免因逾期而喪失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