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可以領薪水嗎?董事報酬決定程序|2026最新

董事可以領薪水嗎?董事報酬決定程序大解析!
董事可以領薪水,但必須依照公司法第196條規定的程序決定才合法。簡單說,董事的報酬如果沒有在公司章程中訂明,就一定要經過股東會決議才能給付,而且不能先發放再事後追認,否則該給付不生效力,公司可以請求返還。本文一次解析董事報酬與兼任職務薪資的差別、正確決定流程以及常見的返還爭議,幫你避開「先斬後奏」的地雷。
一、董事領薪水,天經地義?——從一個真實故事說起
結論:董事和公司是委任關係,可以約定報酬,但不能由董事自己說了算。
錢老闆和張董事是多年好友,一起創立了一間科技公司。錢老闆擔任董事長,張董事則是董事之一,同時也負責業務部門。公司草創初期,錢老闆口頭承諾每月給張董事 20 萬元報酬,張董事也相信好友不會虧待他。沒想到公司開始賺錢後,錢老闆卻說:「董事的薪水要股東會同意才行,我們從來沒開過股東會決定你的薪水,所以之前給你的錢都是『暫借』,你必須還回來!」張董事傻眼了——難道董事不能領薪水?自己辛苦多年,竟然可能一毛都拿不到?
這個故事可不是虛構的,而是法院實務上真實出現過的爭議類型。法院在處理這類案件時,第一步就是先區分張董事領的到底是「董事報酬」還是「兼任業務主管的薪水」,再檢視公司有沒有依照法定程序決議,程序不對,就算真的有付出勞務,也可能被認定為無法律上原因而須返還。
二、董事可以領薪水嗎?一定要股東會同意才算數嗎?
結論:可以領,但決定權不在董事會或董事長,而在章程或股東會。
董事與公司之間是「委任關係」(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不是勞動基準法下的僱傭關係。董事是受公司委任處理公司事務的人,公司當然可以約定是否給付報酬以及給付多少。但正因為董事手握公司經營大權,為了防止董事自己給自己加薪,法律設下了強行規定。
公司法第196條是怎麼規定的?
現行公司法第196條全文為:
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
白話文就是兩層意思:
- 有寫在章程就依章程: 如果章程已經明確訂明董事報酬的金額、計算標準或上限,就依章程辦理。
- 沒寫在章程就要股東會定,而且不能事後補追認: 章程沒有訂明時,必須由股東會以決議方式定之。不能先發錢給董事,再開股東會追認,這種事後追認是無效的。
立法意旨就在於防杜董事利用經營者的地位,對公司恣意索取高額報酬而有害公司利益。
| 項目 | 修法前(98年1月21日修正前) | 現行規定(98年1月21日修正後) |
|---|---|---|
條文文字 | 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 | 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 |
實務見解 | 法院就已認為,章程若僅概括授權「董事報酬由董事會議定」而未定具體金額或標準,違反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為無效,事後也無法治癒;若是股東會為概括授權之決議,則依公司法第191條為無效。 | 更明確將「不得事後追認」入法,先給付再由股東會追認的決議,仍屬無效。 |
特別要留意,實務上最常見的無效情形,就是章程只寫一句「董事報酬由董事會決定」或「授權董事會訂定」,卻沒有金額、上限或計算方式。法院認為這種概括授權等於把第196條要求的股東會決定權架空,已違反強行規定,該章程條款依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為無效;若是股東會作成概括授權董事會自行決定金額之決議,則依公司法第191條「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為無效,之後再怎麼追認都無法讓它變有效。
後段「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的意思,是指公司有公司法第156條之4的情形、參與政府專案紓困方案時,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應要求公司提具自救計畫,並得限制其發給董事報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為紓困企業的特殊管制,並非一般情形下審查董事報酬是否過高的標準;一般報酬高低應回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民法委任有償與否之約定判斷。
特別提醒:參與政府專案紓困的公司,董事報酬另有限制
依公司法第196條準用第29條第2項,參與政府專案紓困方案(即符合公司法第156條之4情形)之公司,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應要求公司提具自救計畫,並得限制其發給董事報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這是針對紓困企業的特別管制,即使章程或股東會已依第196條前段完成程序,若屬紓困方案列管公司,仍須確認是否受主管機關的報酬限制,避免誤認僅需完成章程或股東會程序即可發放。
同步留意:董事的消極資格限制
除了報酬程序,董事的適格性也有法定限制。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規定「第三十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準用同法第30條所列不得充任經理人、亦不得充任董事之事由。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1.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2.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3.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4.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5.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6.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7.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公司在委任董事及議定報酬前,應一併檢視是否符合此等消極資格。
三、董事「報酬」跟兼任總經理的「薪水」有什麼不同?為何要分清楚?
結論:名目不同,決定的機關就不同。混在一起用同一個程序,是最容易被挑錯的地方。
公司法第196條所稱的「董事報酬」,是指董事因為「董事身分」本身而取得的對價,例如董事酬勞、車馬費、董事津貼等。如果董事同時兼任公司其他有實質工作的職務,例如總經理、副總、業務協理或部門主管,那麼他因為「實際執行該職務」而領的錢,性質上是兼任職務的薪資,兩者要拆開看。
| 比較項目 | 董事報酬 | 兼任經理人/職員的薪資 |
|---|---|---|
性質 | 因董事身分而給付的對價 | 因實際擔任經理人或職員、提供勞務而給付的對價 |
法源 | 公司法第196條 | 公司法第29條(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 |
決定機關 | 章程未訂明者,應由股東會決議,不得事後追認 | 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但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
常見爭議 | 未經股東會決議就按月給付董事津貼,被認定無法律上原因 | 未經董事會決議就以董事長口頭承諾加薪,被認定不生效力 |
法院在實務上會做實質認定,不會只看薪資單上的名目。例如有判決就將公司每月給董事的款項拆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其擔任「協理」提供勞務的薪資,另一部分是名為「董事津貼」的董事報酬,前者能否計入平均工資、後者是否有效,完全適用不同標準。因此,名目與決議程序必須對應,不能用董事會決議來決定董事報酬,也不能用股東會決議來取代經理人薪資的董事會決議。
另一個關鍵是「到底算不算勞工」。董事兼任經理人或職員時,是否同時具有勞工身分、能否主張勞動法令的保障,不能只看有無董事頭銜,要看有無「從屬性」。法院會綜合判斷:是否需要打卡、請假是否須經核准、業務執行是否須層層簽核、有無獨立裁量權等。如果實際上高度受公司指揮監督,就可能被認定同時成立僱傭或委任關係;反之若僅掛名董事、實質上自主經營,則可能被認定非勞工。
四、董事報酬怎麼決定才不會被追回?正確程序一次看
結論:先看章程,沒有就開股東會,公開發行公司還要再加一道揭露程序。
步驟1:先看章程有沒有訂明
如果章程已經訂明董事報酬的具體內容,例如「董事報酬每年新臺幣○○萬元」或「按年度盈餘○%提撥,總額不超過○○萬元」,就直接依章程辦理。這是最省事也最安全的方式。建議章程不要只寫概括授權,而要訂出明確的金額、上限或計算公式,才符合第196條「經章程訂明」的要求。若僅寫「授權董事會決定」而無具體標準,該條款會因違反第196條強行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被認定為無效。
步驟2:章程沒寫,就必須經股東會決議
章程未訂明時,必須由股東會以決議方式定之。實務要點包括:
- 必須是「事前」議定,不能先發放再提股東會追認。
- 決議內容應具體明確,讓股東知道給付的對象、標準與總額範圍。
- 概括授權董事會自行決定金額的股東會決議,因違反第196條強行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為無效。
步驟3:經理人薪資走董事會程序
如果你是董事兼總經理或兼部門主管,你兼職部分的薪水,依公司法第29條應由董事會決議。程序是「董事過半數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但如果章程有更嚴格的規定(例如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就要從其規定。董事長口頭承諾、未經董事會決議的調薪,原則上不能拘束公司。同時要再次確認是否屬參與政府專案紓困方案之公司,若有第29條第2項準用限制,應先符合主管機關的自救計畫及報酬限制要求。
步驟4:公開發行公司要額外揭露
公開發行公司的董事酬勞,除了要符合公司法的程序外,還有資訊揭露義務。此部分並非證券交易法條文本身逐字寫明金額,而是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4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的「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等子法,要求公司將董事酬勞的給付政策、金額及分級距資訊揭露於年報中,供投資人檢視。
五、如果沒照程序發錢,會有什麼後果?可以討回來嗎?
結論:未經股東會決議的董事報酬,屬於無法律上原因的給付,公司可以請求返還。
這是實務上最常見的後續戰場。法院見解很一致:
- 構成不當得利: 未經章程訂明也未經股東會決議,董事自行支領的董事報酬或監察人報酬,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構成民法第179條的不當得利,公司得請求董事返還所領的全部款項。
- 公司可以主張抵銷: 當董事另案向公司請求其他款項(例如資遣費、未付薪資)時,公司可以依民法第334條主張以其對董事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抵銷。有實務案例中,監察人兼任職員期間領取的600多萬元報酬,就因違反程序及兼任禁止而被法院認定應全數返還並准予抵銷。
- 勞務對價不是當然可以另案要回: 董事如果主張「我雖然程序不對,但我確實有提供勞務,應該給我合理報酬」,法院會嚴格審查。必須舉證證明勞務內容、從屬性、且該勞務對價是屬於僱傭或委任關係下的合理給付,而非董事報酬。不能一概主張就能要回,須個案認定。
特別提醒監察人的規定: 監察人報酬依公司法第227條準用第196條,同樣須經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而且依公司法第222條,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實務上若監察人兼任技術長、業務副總等職員並領薪,該兼任本身就有瑕疵,所領薪資更容易被認定為無法律上原因而須返還。
六、常見問題 QA
Q:股東會沒開,董事可以自行決定報酬嗎?
A:不行。 章程未訂明時,董事報酬一定要經股東會決議。董事會、董事長或大股東都不能自行決定,事後再拿去股東會追認也無法讓給付變有效。若已先行給付,該給付不生效力,公司或股東得依法請求返還。
Q:董事長口頭承諾的報酬有效嗎?
A:原則上無法拘束公司。 只要屬於董事報酬,不論是董事長口頭承諾、董事會私下同意或用「暫借款」名義先發放,只要未踐行章程或股東會決議程序,對公司就不生效力。但如果董事確實以受僱人身分提供勞務,且該勞務報酬已另經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9條決議,則仍可能依僱傭或委任關係主張薪資;若均未踐行程序,是否能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合理對價,須由董事負舉證責任,法院會個案審酌從屬性與勞務事實,不是當然可以請求。
Q:董事兼總經理,薪資要經過股東會嗎?
A:要拆開看。 以「董事身分」領的董事報酬,要經股東會;以「總經理身分」領的經理人薪水,依公司法第29條由董事會決議即可,股東會不能取代。但如果公司發放時名目寫的是「董事報酬」或「董監酬勞」,即使領的人同時是總經理,仍須走股東會程序。實務上會以實質內容定性,名目寫錯就可能整筆被認定程序違法。
Q:章程寫「董事報酬授權董事會決定」可以嗎?
A:不可以。 這種未定金額、標準或上限的概括授權,若出現在章程條款,法院認為已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的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為無效;若是股東會作成概括授權董事會決定之決議,則依公司法第191條為無效。必須在章程中訂明具體金額、計算方式或上限,或回歸由股東會逐案決議,才為合法。
Q:公開發行公司的董事酬勞,年報上一定要寫嗎?
A:要。 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授權訂定的年報準則等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將董事酬勞的政策、實際給付金額及級距等資訊揭露於年報,讓股東及投資人得以監督。未依規定揭露,可能面臨主管機關的行政處置。
結語
董事報酬看似單純,實務上卻常因「章程未訂明」或「未經股東會決議」而衍生返還爭議。掌握三個核心原則,就能大幅降低風險:第一,先看章程有沒有具體訂明;第二,沒有就一定要事前經股東會決議,絕不能先斬後奏;第三,董事報酬與兼任經理人的薪水要分流,股東會與董事會的決議程序不可混用。若公司已誤發報酬,應盡速補正程序並評估不當得利返還與抵銷問題;若有具體疑義,建議諮詢專業律師或會計師,針對章程文字與議事紀錄做個案檢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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