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權制度是什麼?典權人的權利義務完整說明|2026最新

典權制度是什麼?典權人的權利義務完整說明
典權是一種要付「典價」才能占有他人不動產並使用收益的用益物權,出典人可在約定期限屆滿後2年內(未定期限者為出典後30年內)用原典價回贖,不回贖時典權人就取得所有權;設定一定要用書面契約並到地政機關登記才生效。本文一次整理典權的定義、7大權利、4大義務、30年期限與回贖計算、延長登記的時點,以及法院真實案例與常見爭議,幫你避開喪失回贖權的地雷。
典權是什麼意思?跟抵押權、地上權差在哪?
典權的定義是什麼?民法第911條怎麼說?
結論:典權就是付典價換占有使用權,不回贖就取得所有權的物權。
依民法第911條(99年修正,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規定:「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白話說,你把一筆錢(典價)交給不動產所有權人(出典人),就能合法占有該筆土地或房屋,自己住、自己耕作、出租收租都可以。典權的性質是「用益物權」,跟地上權、農育權同類,但最大特色是「活賣」:出典人將來有錢,可以把原價拿回來贖回不動產;屆期不贖,典權人才取得所有權。
實務上要特別注意,民法第914條明定「典價無利息」,典權存續期間典價不生利息,也不得約定利息。也就是說,出典人回贖時只須返還原典價,典權人不能另外請求利息,出典人也不能主張用租金或利息抵銷典價。另依民法第92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約定出典人屆期不回贖即喪失回贖權者,其約定無效,此即禁止絕賣條款,目的在確保出典人的回贖權不因事前約定而被剝奪,典權人不得以契約預先排除出典人於法定期間內回贖的權利。
典權跟抵押權、地上權有什麼不同?
結論:要不要移轉占有、能不能直接取得所有權,是三者最大差別。
| 比較項目 | 典權 | 抵押權 | 地上權 |
|---|---|---|---|
權利性質 | 用益物權 | 擔保物權 | 用益物權 |
是否占有典物/標的物 | 必須占有才能使用收益 | 不移轉占有,設定後仍由所有權人使用 | 占有並使用他人土地 |
是否支付典價 | 要支付典價 | 不支付典價,以債權為擔保 | 通常支付地租,非典價 |
回贖與取得所有權 | 屆期不回贖,典權人取得所有權 | 只能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受償,不能直接取得所有權 | 無回贖制度,期限屆滿權利消滅 |
登記要件 | 書面契約+登記才生效 | 書面契約+登記才生效 | 書面契約+登記才生效 |
簡單記:抵押權是「不搬走的擔保」,典權是「搬進去用、付典價,將來可贖回」的活賣。
典權有哪些基本特色?
結論:活賣、30年上限、一定要登記,三點缺一不可。
- 活賣制度:所有權人暫時把不動產交給典權人換取資金週轉,將來有能力再用原典價贖回,兼具融資與用益功能。但此活賣受禁止絕賣條款的限制,依民法第923條規定,不得事先約定屆期不回贖即視為絕賣,該約定無效。
- 期限限制:典權約定期限不得超過30年,超過30年者縮短為30年(民法第912條)。這是強制規定,當事人不能用契約突破。
- 登記生效要件: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因此口頭約定典權、未到地政機關辦理典權設定登記,對外不生效力,也無法對抗第三人。
典權人的7大權利有哪些?可以出租、轉典或賣掉嗎?
結論:典權人有使用收益、出租、轉典、讓與、設定抵押、留買以及重建與費用償還等權利,但每一項都有期限與價額限制。
1. 使用收益權:可以自住、耕作、營業嗎?
可以。典權人有權直接占有典物,並依典物的性質為使用收益,例如在土地上耕種、在房屋內居住或開店營業,期間所生的孳息與收益都歸典權人所有,不必交給出典人。這正是典權與抵押權最大的不同。
2. 出租權:典權人可以把房子租給別人嗎?期限怎麼算?
結論:原則可以出租,但租期不能超過原典權剩餘期限。
依民法第915條第1項規定,除非設定典權時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禁止出租,否則典權人得將典物出租給第三人。第2項進一步限制,典權定有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的期限不得超過原典權的期限。也就是說,原典權剩5年,你就不能租給房客6年;即使契約寫6年,超過部分對出典人不生效力。回贖或典權消滅後,承租人能否繼續使用,要看租賃是否能對抗新所有權人,實務上常生爭議,建議在出租契約中載明典權期限及回贖風險。
3. 轉典權:可以再把典物轉典給第三人嗎?
可以,但有兩個硬上限。依民法第915條第2項、民法第915條第3項規定,轉典的期限不得超過原典權的剩餘期限,轉典的典價也不得超過原典價。舉例:原典價500萬元、剩餘期限10年,你轉典給第三人就不能收600萬元,也不能約15年。若違反第3項超收典價,超過部分無效。
另外有一個常被忽略的禁止分離規定:依民法第915條第4項規定,土地與建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同為典權的標的物者,除非典權另有約定外,典權人不得將土地與建物分離而轉典。這是為了避免產權破碎。
原典權設定轉典後,出典人回贖的對象與程序適用民法第924條之1的特別規定(詳後述),並非只能找原典權人。
4. 讓與典權:可以把典權直接賣給別人嗎?
可以。依民法第917條第1項規定,典權人得將典權讓與他人。讓與後,原典權人退出關係,由受讓人直接成為新典權人,對出典人行使典權。同條第2項也有禁止分離規定:典物為土地,典權人營造的建物與典權不得分離而讓與,避免土地與建物權屬分離。
5. 設定抵押權:可以用典權去貸款嗎?
可以。依民法第917條第1項及民法第882條規定,地上權、農育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的標的物。典權人可以把自己的典權設定抵押給銀行或第三人作擔保,向銀行融資。抵押權實行時,抵押權人是就典權的價值受償,不能直接影響出典人的回贖權,出典人仍可在法定期間內用原典價回贖。
6. 留買權(優先購買權):出典人要賣地,典權人可以優先買嗎?
結論:可以,但必須在10日內書面表示,否則視為拋棄。
依民法第919條規定,出典人將典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典權人有以同樣條件留買的權利。這是為了保障長期占有使用的典權人能優先取得所有權。
程序非常重要:出典人出賣典物時,應以書面通知典權人出賣的條件,典權人收到書面通知後10日內不以書面表示依同一條件留買者,其留買權視為拋棄。出典人違反通知義務而將典物讓與第三人時,其讓與不得對抗典權人。實務上常因未為書面通知或典權人逾期未回覆而喪失留買權,務必保留書面證據。
此留買權與回贖權不同,回贖權是出典人向典權人以原典價贖回,而留買權是典權人對抗出典人另行出賣給第三人的優先購買權,兩者在主體、條件與期間上均不同,應分別主張。
7. 重建修繕權與費用償還請求權:房子被震垮可以重蓋嗎?裝潢錢拿得回來嗎?
結論:重建有嚴格限額,有益費用只能請求現存利益,建物補償另有特別規則。
- 重建修繕權:依民法第921條規定,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除經出典人同意外,典權人僅得於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限度內為重建或修繕。重點是「滅失部分之價值限度內」,不是「原典價限度內」,且若經出典人同意,就不受該價值限額拘束。
- 有益費用與重建修繕費用償還:依民法第927條規定,典權人就典物為重建或修繕所支出的費用,及為增加典物價值所支出的有益費用(例如重大裝潢、改良),於出典人回贖時,得在現存利益限度內請求償還。不是花多少就能要多少,要看回贖時客觀上還存在的利益價值。
- 建物補償或視為地上權:同條第3項至第5項另規定,典權人經出典人同意在典物土地上營造建物者,回贖時應按建物時價補償典權人;不能協議時,任何一方得聲請法院裁定。若出典人不願補償,法院得視為在該土地上設定地上權,典權人仍得使用土地,但須支付地租及設定期限,期限與地租不能協議時,得訴請法院以判決定之。這對長期在典地上自建房屋的典權人非常重要。
典權人要負哪些義務?保管、滅失與稅捐怎麼分擔?
結論:典權人要負責保管與滅失分擔,稅捐則看契約約定,消滅後要返還典物。
1. 保管典物的義務:要用什麼標準保管?
法條本身沒有寫「善良管理人」五個字,但責任有分層。依民法第922條規定,典物因典權人的過失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典權人僅於典價額限度內負其責任;若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滅失者,除以典價抵償外,如有不足仍應賠償。學理與實務上多認為,典權人占有典物並享有收益,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保管典物,例如定期修繕、防止漏水、投保火險等,若違反而造成毀損滅失,就要按上述標準負責。
2. 危險分擔義務:天災把房子震垮,典價怎麼辦?
依民法第920條規定,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就滅失部分,典權與回贖權均歸消滅。出典人就餘存部分回贖時,得由原典價扣除滅失部分之典價。
舉例:房屋因地震全部滅失,滅失部分就是全部,典權與回贖權都消滅,典權人已付的典價不能請求返還,出典人也失去房屋,雙方各自承受天災風險。若是部分滅失(例如土地部分坍塌),則按比例扣減。
扣減的計算基準,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與典物價值的比例計算其應扣除的典價額,而不是隨意喊價。建議保留滅失時的鑑價或政府災損證明,以利計算。
3. 繳納稅捐的義務:地價稅、房屋稅誰要繳?
民法典權章(第911條至第927條)對存續期間稅捐負擔沒有明文規定。這屬於契約自由範圍。實務上,因為典權人占有並享有全部使用收益,使用期間的地價稅、房屋稅等相關稅捐,通常會約定由典權人負擔,但雙方也可以在設定契約中另行約定由出典人負擔或按比例分擔。沒有約定時,若發生爭議,法院會綜合占有收益情形及當事人真意認定,建議在書面契約中寫清楚,避免日後為稅單爭執。
4. 返還典物的義務:什麼時候要把房子還回去?
典權消滅時,典權人負有返還典物的義務。常見消滅原因包括:出典人合法回贖並返還典價、典權期限屆滿後出典人未在法定期間回贖而由典權人取得所有權、或因全部滅失而消滅等。返還時應同時處理典價、有益費用及建物補償的結算,回贖時出典人應同時提出原典價及應補償的費用,否則典權人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依民法第925條及民法第926條規定,出典人回贖典物,應於回贖期間內以意思表示向典權人為之,並同時返還原典價;典權人於收受典價後負有返還典物的義務,若出典人已為回贖的意思表示而典權人不受領典價,出典人得依法提存典價以完成回贖程序。回贖的意思表示與典價的提出或提存為回贖生效的必要程序,僅有口頭表示而未提出典價,不生回贖效力。
典權期限多久?30年限制與2年回贖期怎麼算?
結論:約定不能超過30年,屆滿後出典人還有2年可贖;未定期限則是出典後30年內隨時可贖。
| 類型 | 約定期限上限 | 回贖期間起算 | 逾期未贖的法律效果 |
|---|---|---|---|
有期限典權 | 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民法第912條) | 期限屆滿後2年內得回贖(民法第923條第2項),並應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925條) | 2年內不回贖,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無須再為取得登記,該取得為形成權,但要處分不動產時仍須先經登記才生對抗效力(民法第758條) |
未定期限典權 | 無約定期限 | 出典後隨時可回贖,但自出典後經過30年未回贖(民法第924條但書) | 經過30年未回贖,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同樣為形成權,處分前仍應登記 |
要特別說明,「取得所有權」是法律效果直接發生,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但依民法第758條物權變動登記生效主義,典權人雖已取得所有權,若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處分該不動產或對抗第三人。實務上仍建議及時辦理登記,以確保交易安全。
另外,老典權也適用現行法。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的典權,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應依民法物權編的規定。因此日治時期或民法施行前設定的未定期限典權,同樣適用民法第924條但書經過30年取得所有權的規則,這在處理祖產老典時特別重要。起算上,依民法第925條,回贖權的行使須在法定期間內以意思表示向典權人為之,逾期未為意思表示即罹於時效而不得再主張回贖。
典權期限到了可以延長嗎?什麼時候要辦登記才有效?
結論:想延長一定要在原期限屆滿前辦變更登記,屆滿後再簽延長契約無效,地政機關也不會受理。
這是實務最容易踩雷的地方。很多人以為期限快到再跟對方簽一份延長契約就好,但法律不允許用契約變相延長法定回贖期間。
參照函釋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典期屆滿後典權即當然消滅,雙方另訂延長典期之契約依法無效,司法院院解字第3781號解釋已有明文,無再聲請大法官解釋的必要。
參照函釋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定有期限的典權如當事人同意加長典期,應於典期尚未屆滿前為之;若於期滿後法定2年回贖期間內才約定延長,無異以契約加長法定回贖期間,為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判例)。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定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此加長典期也必須在典期屆滿前辦理變更典權存續期限的登記。
實務操作建議:至少在屆滿前1至2個月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登記,並備妥雙方會同申請書、原典權契約及身分證明文件;若已屆滿,地政機關依法不得受理延長登記,此時只能另以設定新典權或其他方式處理,但已不能接續原典權的期限與回贖期間。
| 時點 | 可否延長 | 地政機關是否受理 | 法律效果 |
|---|---|---|---|
原期限屆滿前,雙方合意並辦變更登記 | 可以 | 受理 | 延長有效,回贖期間重新按新期限計算 |
原期限屆滿後2年回贖期間內才簽延長契約 | 不可以 | 不受理 | 延長約定無效,仍應在法定2年內回贖,否則典權人取得所有權 |
屆滿後2年回贖期間已過 | 不可以 | 不受理 | 典權人已取得所有權,無從延長 |
未定期限的典權放30年會怎樣?老典權也適用嗎?
結論:未定期限的典權放滿30年不贖,典權人自動取得所有權,老典權也一樣。
依民法第924條但書規定,典權未定期限者,出典後經過30年不回贖,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不需要再為任何意思表示或經法院判決,期間屆滿效果自動發生。但出典人若要在30年內回贖,仍須依民法第925條以意思表示向典權人為回贖,並同時提出原典價,否則不生回贖效力。
參照函釋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許OO等人主張的典權均發生在民法物權編在台灣施行前且未定期限,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條規定,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應依民法物權編的規定,而依民法第924條但書規定,典物自出典後經過30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也就是說,即使是民國初年或日治時期設定的老典,只要未定期限,施行後同樣重新起算30年效果,現今處理祖產糾紛時務必清查是否已逾30年。
提醒:30年期間的起算點是「出典時」,不是登記時或使用開始時;且此取得同樣是形成權,典權人取得後若要賣屋或設定抵押,仍須先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贖期限的計算: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與現行法的差別
結論:該辦法與相關訓令是歷史特別法,現行一律回歸民法第923條、民法第924條計算。
早期為清理舊有典當,曾有「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及司法院院字第2558號訓令等特別規定。例如在該辦法施行前設定的有期限典權,實務曾依訓令認為出典人得於典權設定30年後3年內請求回贖。
參照判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該案典權設定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且在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前,法院認為期間屆滿後另訂延長典價及展期2年的契約屬典權變更而非更新設定,回贖期間應自原設定起算,並依司法院訓令認出典人得於設定後30年後的3年內回贖而為有利出典人的認定。
但該辦法及訓令現已無現行效力,僅具歷史參考價值。現行回贖一律依民法第923條(有期限者屆滿後2年內)及民法第924條(未定期限者30年內)計算,並依民法第925條以意思表示及提出典價為回贖要件,不再適用30年後3年的寬限。判斷時一定要先確認典權設定時點與當時有效的特別法,必要時請律師調閱地籍謄本與登記原因。
真實法院案例故事:延長2年算不算重新設定?
為了讓大家更有感,我們改編判決的事實(當事人姓名已去識別化):
故事背景:張OO的祖父在民國3年時,因急需用錢把一塊畬地典給同村的李OO,約定典價若干、期限6年,屆滿可回贖。到了民國18年,雙方又簽了一份契約,增加典價並把回贖期限延長2年。多年後張OO的父親在民國30年春天向李OO之子請求回贖,對方主張回贖權已超過時限,雙方因此涉訟。
法院見解:法院認為,民國18年延長2年的契約只是典權內容的變更,不是重新設定一個新典權,因此回贖期間的計算仍應自民國3年原設定時起算。又因該典權是在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前設定,依當時司法院訓令,出典人得於典權設定30年後3年內請求回贖。從民國3年到民國30年雖已超過30年,但仍在3年寬限期內,回贖為合法。最後判決張OO之父得回贖土地,全案上訴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這個案例告訴我們三件事:第一,屆滿後的延長是否屬變更或更新設定,會影響期間起算;第二,老典權要查當時的特別法;第三,現行法已無3年寬限,回歸2年與30年的規定,切勿以舊案直接套用。現行法下,回贖更須注意民法第925條關於意思表示與同時提出典價的程序要件,否則即使在期間內主張回贖,也可能因程序不備而被法院認定不合法。
常見爭議與法院見解:價額、轉典與費用怎麼認定?
1. 確認典權存在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怎麼算?典價還是市價?
結論:現行實務以「典權客觀價額」為準,不是只看典價。
曾有判決認為確認典權存在之訴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典價為準,而非典物時價。但後來變更見解,認為應以起訴時典權的客觀價額為準,綜合不動產價值、典價、存續期間、利率、市場行情等因素評估,甚至可參考鑑定。
因此,起訴前應先估算典權客觀價值並準備鑑價資料,以免因價額計算錯誤而有裁判費不足或管轄錯誤的問題。
2. 典權人可以把典物出租嗎?轉典後出典人還能贖嗎?
結論:可以出租與轉典,但出典人仍可回贖,轉典價過低時還有差額規則。
出租部分如前述,除另有約定或習慣禁止外均可出租,且租期不得超過原典權期限。
轉典後回贖的特別程序,依民法第924條之1規定:
- 經轉典的典物,出典人向典權人為回贖的意思表示而典權人不向轉典權人回贖時,出典人得以最後轉典價逕向最後轉典權人回贖。
- 轉典價低於原典價時,典權人或轉典權人得請求出典人提出差額,出典人亦得提存該差額後回贖。實務常見誤解為「轉典價高於原典價要補差額」,正確是「低於原典價才生差額請求權」,因為依民法第915條第3項轉典價本就不得超過原典價。
回贖的程序上,依民法第925條規定,出典人須在回贖期間內向典權人以意思表示為回贖,並提出原典價(轉典情形則依第924條之1提出最後轉典價及差額),典權人受領後有返還典物的義務,符合同時履行抗辯的要件。
3. 典權人對典物改良,可以請求償還費用嗎?
可以,但有上限與程序。依民法第927條規定,有益費用與重建修繕費用僅能在現存利益限度內請求償還。若典權人經出典人同意在土地上營造建物,回贖時應按建物時價補償;協議不成時,任何一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出典人不願補償時,經法院裁判得視為雙方就該土地設定地上權,典權人可繼續使用土地並支付地租,地租與期限協議不成亦得訴請法院判決。這對保障典權人的建物投資非常重要,建議營造前務必取得出典人書面同意並保留工程單據。主張費用補償時,典權人應負舉證責任,證明確有支出且回贖時仍有現存利益,否則法院得駁回其請求。
典權常見問題 Q&A
Q:典權和抵押權有什麼不同?哪一個要移轉占有?
A:最大差別在要不要移轉占有以及能不能直接取得所有權。 抵押權是擔保物權,不移轉占有,所有權人仍可使用,抵押權人只能聲請拍賣受償;典權是用益物權,必須占有典物、支付典價並可使用收益,屆期不回贖就能取得所有權。典權有回贖與30年、2年的期間限制,抵押權則無回贖概念,且典權受民法第923條禁止絕賣條款的限制,不得預先約定喪失回贖權。
Q:典權人可以把房子租給別人嗎?租期可以超過典權期限嗎?
A:原則可以出租,但租期不能超過原典權的剩餘期限。 依民法第915條規定,除非設定契約另有禁止或另有習慣,典權人得出租典物;定有期限的典權,其租賃期限不得超過原典權期限。建議在租約中揭露典權期限與回贖風險,並約定典權消滅時的處理方式。
Q:典權期限超過30年怎麼辦?約定50年有效嗎?
A:超過30年的部分無效,視為30年。 依民法第912條規定,典權約定期限不得超過30年,超過30年者縮短為30年。例如約定50年,法律上只認前30年有效,第31年起即進入回贖期間的計算。
Q:出典人不回贖,典權人可以直接取得所有權嗎?要辦登記嗎?
A:可以,期間屆滿自動取得,但要處分仍須先登記。 有期限的典權,期限屆滿後2年內出典人不回贖(民法第923條第2項);未定期限的典權,出典後經過30年不回贖(民法第924條但書),典權人即取得所有權。此取得為形成權,無須另為登記即生效,但依民法第758條規定,未經登記不得處分或對抗第三人,仍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贖權的行使則須依民法第925條於期間內為意思表示並提出典價,逾期未行使即罹於時效。
Q:典權人可以把典權賣掉或拿去抵押嗎?
A:都可以。 依民法第917條第1項及民法第882條規定,典權人得將典權讓與他人或以典權為標的設定抵押權。讓與後由受讓人成為新典權人;設定抵押時,抵押權人就典權價值受償,不影響出典人的回贖權。但土地與建物同為典物時,不得分離轉典或分離讓與(民法第915條第4項、民法第917條第2項)。
Q:典權設定後,土地增值稅誰負擔?典價要不要算利息?
A:增值稅原則由出典人負擔,典價依法不計利息。 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原則上是原所有權人(出典人),因為典權設定不移轉所有權;雙方雖可約定由典權人負擔,但該約定僅具債權效力,不能對抗稅捐機關。另依民法第914條規定,典價無利息,回贖時只返還原典價,任何利息約定均無效。
Q:典權消滅後,典權人有哪些錢可以請求?
A:可請求返還典價差額、有益費用與建物補償,但都有上限。 出典人回贖時應同時返還原典價,並依民法第925條提出典價後始生回贖效力;典權人支出的重建修繕費與有益費用,僅能在現存利益限度內請求(民法第927條第1項、民法第927條第2項);經同意營造的建物,回贖時按時價補償,協議不成可聲請法院裁定,不補償時得視為設定地上權並給付地租(同條第3項至第5項)。主張費用者應負舉證責任,保留發票、契約及現況照片非常重要。
Q:出典人要怎麼回贖?只用口頭說要贖算數嗎?
A:不算,必須在法定期間內為回贖的意思表示並同時提出原典價。 依民法第923條、民法第924條所定2年或30年的回贖期間內,出典人應依民法第925條以意思表示向典權人為回贖,並提出原典價(有轉典情形依民法第924條之1提出最後轉典價及差額),若典權人拒絕受領,得依法提存。僅口頭表示要回贖而未提出或提存典價,不生回贖效力,逾期未完成程序即喪失回贖權。
結語:設定典權前必做的三件事
典權兼具融資與用益功能,但期間與回贖規定非常技術性,一步錯就可能喪失回贖權或無法取得所有權。建議在設定或處理老典權前做到三件事:第一,確認是「有期限」還是「未定期限」,並算對30年與2年的起算點,同時注意民法第925條回贖須為意思表示並提出典價的程序要件;第二,所有延長或變更一定要在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會同辦理變更登記,並留意民法第923條禁止絕賣條款,不得以契約預先剝奪回贖權;第三,出租、轉典、讓與或營造建物前,先檢視契約有無禁止分離處分的約定,並取得必要書面同意。
典權仍常見於家族祖產與老房屋的財產安排,若你手上有日治時期或早期設定的典權,或正面臨回贖、留買、費用補償的爭議,建議及早攜帶地籍謄本、典權設定契約與歷次變更登記資料,諮詢熟悉不動產物權的律師,才能在法定期間內完整保障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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