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是什麼?羈押與刑罰的差別及羈押要件完整解析 羈押是什麼? 羈押是刑事訴訟程序中的一種人身自由強制處分,指法官經訊問被告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時,裁定將被告收押至看守所,暫時限制人身自由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羈押不是刑罰,適用無罪推定原則,只有在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較輕手段都不足以達成目的時,才能作為最後手段使用。 你有沒有看過新聞,某個嫌疑犯被「收押禁見」?或是聽到「羈押」兩個字就覺得好像跟坐牢差不多?其實羈押和刑罰是兩件完全不同的事!這篇文章將用最白話的方式,帶你了解羈押的定義、目的、要件、流程、期限與救濟,以及它和刑罰的關鍵區別。我們還會引用真實法院見解,讓你不只聽故事,還能學到實用的法律知識! --- 羈押是什麼意思?還沒判有罪為什麼會被關進看守所? 結論:羈押是為了保全程序,不是因為已經被認定有罪。 羈押是刑事訴訟程序中的一種強制處分,簡單來說,就是法官認為有必要時,可以把被告關進看守所,暫時剝奪他的人身自由。但請注意,這並不是因為被告已經被定罪,而是為了確保後續的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能夠順利進行。 實務上常見的要旨摘述指出,羈押之目的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不同,且為羈押時所接觸之事證與判決時亦有差異,故不得僅因無罪判決確定,即認定羈押處分違法或不當。此要旨摘述整理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刑補字第 12 號 刑事決定書,非逐字引文,但精確反映法院對羈押本質的說明。 換句話說,羈押只是一種「保全手段」,就像怕被告跑掉或串供,所以先把他留下來,並不是懲罰。所以,即使最後法院判決無罪,被告也可能曾經被羈押過。 法官決定羈押前,一定要做這兩件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為了保障被告的防禦權,法律還要求: 1. 告知義務與答辯準備: 法院決定羈押前,應告知被告所依據之事實、理由及相關證據,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答辯及提出有利證據的機會,必要時應給予相當的準備時間,並將告知及答辯過程記載於筆錄。未經合法告知或未記載筆錄的卷證,不得作為羈押的依據。 2. 24小時內聲請: 在偵查中,檢察官認有羈押必要時,應自拘提或逮捕被告時起24小時內,檢附卷證向法院聲請羈押,法院應即時訊問。這是為了避免被告在檢警手中被過久留置,落實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的即時司法審查。 羈押跟坐牢(刑罰)差在哪?一張表看懂關鍵區別 很多人會把「羈押」和「刑罰」搞混,因為兩者都是把人關起來,但本質上天差地遠: | 比較項目 | 羈押 | 刑罰(坐牢) | |--------|--------|--------| | 發生時點 | 判決確定前,訴訟進行中 | 判決確定後,開始執行 | | 目的 | 保全程序:防止逃亡、湮滅證據、勾串證人 | 懲罰犯罪、矯正及預防再犯 | | 法律依據 |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5條、第108條等 | 刑法及刑事訴訟法執行相關規定 | | 基本原則 | 無罪推定:被告尚未被證明有罪 | 有罪確定:被告已被證明有罪並經判決確定 | | 替代手段 | 應優先考量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 | 無替代手段,依法執行自由刑、罰金等主刑 | | 折抵刑期 | 依刑法第37-2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第2項規定羈押之日數無刑罰可抵而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 刑期從判決確定後起算,羈押日數可往前折抵 | | 無罪救濟 | 可能依刑事補償法請求補償 | 無補償問題 | 用個比喻:羈押像是暫時扣留你的護照,怕你出國不回來開庭;刑罰則是因為你犯罪了,所以必須坐牢贖罪。 更重要的是,羈押必須遵守比例原則,也就是說,只有在沒有其他更輕微的手段(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能達到目的時,才能動用羈押。否則,隨便把人關起來,就等於預先執行了刑罰,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羈押一定要符合哪三大要件?法官怎麼判斷該不該押? 不是檢察官想押就能押,也不是法官隨便就能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羈押被告必須同時符合三個要件,缺一不可: 1. 犯罪嫌疑重大 意思是有相當的證據顯示被告很可能就是犯罪行為人。但這個門檻比「有罪判決」的「毫無合理懷疑」低得多,只要檢察官提出的證據讓法官認為「很有可能」就夠了。羈押審查是保全程序的急迫判斷,與審判時認定有罪的高密度心證不同。 2. 有法定羈押原因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了三款羈押原因,也就是為什麼需要關他: - 第1款 逃亡或逃亡之虞: 例如已經買好機票準備潛逃出境、居無定所、涉案情節重大可能畏罪潛逃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 第2款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例如被告試圖聯絡共犯統一說詞、刪除通訊紀錄、銷毀帳冊、威脅證人等。 - 第3款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俗稱「重罪」): 但注意,不能只因為重罪就羈押!依實務見解,重罪本身只是羈押原因之一,但仍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否則即有違憲疑慮。 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另設有「預防性羈押」,針對犯放火、劫持交通工具、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往來危險、強制性交或加重強制性交等性犯罪、殺人、傷害、妨害性影像、買賣人口、妨害自由、竊盜、搶奪強盜及海盜、詐欺及加重詐欺、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槍砲、毒品、人口販運、組織犯罪等特定犯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得予羈押,與一般羈押要件不同,適用上更為嚴格。其中僅第1項第2款所列之罪(強制性交、加重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殺人、傷害、妨害性影像、買賣人口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但書規定,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其餘各款所列之罪則無此限制。 3. 有羈押之必要 也就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使符合前兩個要件,如果可以用其他侵害較小的方式確保被告不會跑掉或搞鬼,就不應該羈押。常見的替代手段包括具保(交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科技設備監控等。法院應優先審酌這些手段是否已足夠,只有當這些手段都不足以達成保全目的時,才能動用羈押,以符合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這三個要件缺一不可,法官必須在開庭時訊問被告,並聽取檢辯雙方意見後,才能做出裁定。 羈押流程怎麼走?期限多久?被羈押有哪些權利可以主張? 羈押的完整流程 1. 聲請: 偵查中通常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24小時內為之;審判中法院亦得依職權裁定羈押。聲請時須提出卷證及具體理由。 2. 訊問: 法官開羈押庭,即時訊問被告,告知羈押的事實、理由及證據,並給予被告和辯護人陳述意見及聲請調查有利證據的機會。 3. 裁定: 法官以書面裁定是否羈押。若准予羈押,會同時決定是否併予禁止接見通信(俗稱禁見)。禁見不是自動附加,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依同條第4項規定,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押所得監視被告接見通信及檢閱受授物件,惟律師接見通信原則上不得禁止,以保障正當防禦權。 4. 救濟: 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對羈押裁定不服,可以提起抗告。但抗告期間,原羈押裁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也就是先執行羈押再由上級法院審查。 5. 期限: 法律有明文上限,並非無限期羈押。詳如下表。 6. 停止羈押與具保: 被告、辯護人或具保人可隨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法院認為已無羈押必要時,得依職權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後釋放。若被告違反具保條件,例如逃匿、湮滅證據或未遵守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法院得再執行羈押,並沒入保證金。 羈押期限一次看懂:偵查、審判各關多久?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羈押期間有嚴格限制,期滿未起訴或未裁判,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即釋放被告: | 階段 | 首次羈押期間 | 延長規定 | 累計最長期間 | |---|---|---|---| | 偵查中 | 不得逾2月 | 檢察官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體理由聲請延長,法院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後以裁定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不得逾2月 | 4個月 | | 審判中(第一審、第二審) | 不得逾3月 | 每次延長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第一審、第二審延長各以3次為限 | 第一審最多9個月(3月+2月×3);第二審亦同 | | 審判中(第三審) | 不得逾3月 | 每次延長不得逾2月。最重本刑10年以下之罪,以1次為限 | 最多5個月(3月+2月) | | 發回更審 | 重新起算 | 經發回更審的案件,延長次數重新計算 | 依審級分別計算 | 特別提醒: - 延長羈押的送達生效要件(第2項):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 羈押期間起算及逮捕拘提折抵(第3項、第4項):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影響後續折抵刑期計算。 - 延長期間及次數上限(第6項):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 發回更審重新計算(第7項):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 期滿視為撤銷羈押(第8項):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偵查中延長羈押,檢察官未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體理由聲請,或法院未合法裁定送達,或羈押期間已滿未經法院合法延長者,亦視為撤銷羈押。 - 視為撤銷後的處置與重罪繼續羈押(第9項): 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 繼續羈押期間限制(第10項): 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 被關後來判無罪怎麼辦?刑事補償金怎麼算? 如果被告最後被判無罪確定,但之前曾被羈押,依刑事補償法可以請求國家補償。這不是賠償被告有罪,而是補償國家為保全程序所為的必要處分,對人身自由造成的特別犧牲。 誰可以請求補償? 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得請求補償的情形包括: 第1條所定情形: - 第1款: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 - 第2款:因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撤銷原有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者;或經重新審理而為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 - 第3款: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經裁定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者。 - 第4款:經重新審理而為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者。 - 第5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有罪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其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或保安處分期間者,就超過部分。 - 第6款: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保安處分、感化教育、少年保護處分或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其期間逾確定裁判或處分所定之刑、處分期間或執行期間者,就超過部分。 - 第7款: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保安處分之執行者。 第2條所定情形(雖未獲無罪判決,但實質應受無罪評價者): - 第1款:因行為不罰以外之事由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但有證據足認為有犯罪嫌疑依法應起訴者除外。 - 第2款:經裁定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但有證據足認為依法應諭知有罪判決者除外。 - 第3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經裁定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但有證據足認為依法應諭知有罪判決者除外。 - 第4款:同一案件經重行起訴後經不起訴處分或裁定免訴、不受理確定,且同一案件曾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其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逾該有罪判決所定之刑或期間者。 - 第5款:同一案件經重行起訴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經裁定免訴或不受理確定,且同一案件曾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其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等逾該有罪判決所定之刑或期間者。 - 第6款:受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不罰之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有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等,其期間逾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或保安處分期間,或有證據足認為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不罰之事由即應為有罪判決者除外;或經裁定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有證據足認為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不罰之事由即應為有罪判決或應付保護處分者除外。 重點是「曾受羈押等限制人身自由」且符合法定事由,並非僅限於無罪確定。 哪些情況不能請求? 依刑事補償法第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 - 第1款: 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未滿十四歲不罰)或第十九條第一項(心神喪失不罰)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者。 - 第2款: 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者。 法院會審查當初羈押是否合法、有無可歸責於受害人的事由。 補償金額怎麼決定? 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規定,補償金額依限制種類而有不同,法院並應審酌一切情狀綜合決定: - 第1項(羈押、鑑定留置、收容): 每日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為1日。法院應審酌羈押日數、侵害人身自由的程度、受害人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受害人健康、家庭、職業、名譽等一切情狀。 - 第2項(罰金及易科罰金): 以已執行金額之1.5倍至2倍金額,附加自執行時起至支付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補償之。 - 第3項(易服勞役): 準用第1項每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之標準。 - 第4項(易服社會勞動): 以每日750元以上1,500元以下折算。 - 第5項(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 除銷燬者外,返還沒收物;不能返還者,以沒收物價值之1倍至2倍金額,附加自執行時起至支付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補償之。已執行追徵、追繳或抵償者,返還已執行金額之1倍至2倍金額並附加利息。已拍賣者,支付賣得價金之1倍至2倍金額並附加利息。 - 第6項(死刑執行): 除羈押依第1項補償外,並按執行死刑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以5,000元為一日支付撫慰金,總額不得低於1,000萬元。 - 第7項(起算點):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以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依同法第8條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補償之依據及得否酌減之依據: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若受害人有可歸責事由,例如故意造成羈押原因、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等,法院得酌減補償金額。 實務案例可供參考: 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刑補字第 10 號 刑事決定中,被告羈押59日,法院審酌其侵害程度等情,准予每日3,000元補償,共177,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刑補字第 3 號 刑事決定中,被告羈押102日,准予每日4,000元補償,共408,000元。 想深入了解羈押以及相關的權利保障方式,刑事案件完整指南涵蓋了完整的法律指引。 但要注意,不是所有無罪案件都能獲得補償!法院會審查當初羈押是否合法、有無可歸責於被告的事由(例如被告自己藏匿導致被認為有逃亡之虞),如果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且被告無可歸責,才會准予補償。 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刑補字第 12 號 刑事決定書要旨亦說明,羈押時所接觸的事證與判決時有差異,故不得僅因無罪判決確定,即認定羈押處分違法或不當。所以,即使最後無罪,也不代表當初的羈押一定是錯的。 --- 常見問題 QA Q:羈押期間可以算進刑期嗎? 可以,但限於特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如果後來被判有罪確定,依刑法第37-2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同條第2項規定,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這是為了保障被告權益,避免「關了白關」。需注意,舊刑法第46條關於折抵的規定已經刪除,現一律適用第37-2條。 Q:羈押一定會禁見嗎? 不一定。 禁見(禁止接見通信)是為了防止脫逃、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法院認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依同條第4項規定,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被告在看守所內,押所得監視或檢閱接見通信,但律師為被告辯護人,其接見通信原則上不得禁止或限制,以保障正當防禦權。若無禁止必要,被告仍可與家人會面通信。 Q:交保和羈押有什麼不同? 交保是羈押的替代手段,侵害較小。 交保(具保)是被告提出一定金額的保證金或覓得保證人後獲釋,但必須遵守法院所定條件,如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不得騷擾證人或共犯等。如果違反條件,保證金可能被沒收,且法院得再執行羈押。法院在決定是否羈押時,應優先考量能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 Q:檢察官聲押就一定會被押嗎? 不一定。 法官會獨立審查是否符合犯罪嫌疑重大、法定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三大要件,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實務上駁回聲押、改命具保或限制住居的案例不少。所以,檢察官的聲押只是開啟程序,最終決定權在法官。 Q:如果被冤枉,可以拒絕羈押嗎? 你可以充分抗辯,但最終由法官裁定。 你可以在羈押庭中就犯罪嫌疑、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為有利主張,並提出反證或願意具保、接受科技監控等替代方案。若法官仍裁定羈押,你可以依法提起抗告,但抗告期間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也就是先執行羈押再由上級審審查。所以,在羈押庭中充分表達意見並委任辯護人非常重要。 Q:羈押最長可以關多久? 偵查中最長4個月,審判中依審級及罪名而有不同上限。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偵查中不得超過2個月,延長一次以2個月為限,合計最長4個月。審判中每次不得超過3個月,每次延長不得超過2個月,且對於最重本刑10年以下之罪,第一審、第二審各以延長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羈押期滿未依法延長,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或檢察官應即釋放被告,必要時另命具保等處分。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得以一日折算一日;審判中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延長羈押之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須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合法送達被告始生效力,未合法送達者亦視為撤銷羈押。 --- 結語:羈押是最後手段,了解要件才能有效自保 羈押是國家為了確保刑事程序順利進行而不得已的手段,它絕不是刑罰,也不能濫用。法院每一次裁定羈押,都必須同時說明犯罪嫌疑重大、法定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並優先考量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的替代方案,這正是比例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的具體展現。 了解羈押的要件、24小時聲請與即時訊問、告知與答辯權、禁見的嚴格要件、明確的羈押期限與延長次數、抗告救濟、折抵刑期及刑事補償等規定,可以幫助我們在面對司法時保護自己的權利。如果你或身邊的人遇到羈押問題,記得把握羈押庭陳述意見的機會,必要時尋求專業律師協助,並留意裁定書所載的羈押理由及期限。 最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羈押以最後手段、比例原則及無罪推定為原則,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類似刑罰措施。希望這篇文章能讓你對羈押有更清楚、更符合現行法的認識!如果有其他法律疑問,歡迎繼續探索相關知識。 --- 參考裁定與決定:本文引用的法院見解來自真實裁定與決定,為便於讀者查考,標記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刑補字第 12 號 刑事決定書等對應至相關裁判書片段,文中引述均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