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是什麼意思?禁見、收押、延長羈押與無罪補償完整說明 羈押是什麼意思?羈押是法院在刑事案件中,為了保全證據、確保追訴與審判程序能順利進行,而將犯罪嫌疑重大的被告暫時拘禁在看守所的強制處分,它不是有罪的處罰,與判刑坐牢完全不同,必須同時符合法定的犯罪嫌疑、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三要件才能裁定。本文用白話故事搭配真實法院見解,帶你一次搞懂羈押、禁見、收押、延長羈押的期限與救濟,以及無罪後如何申請刑事補償。 羈押是什麼意思?為什麼不是處罰而是保全程序? 結論先說:羈押是干預人身自由最嚴厲的保全手段,目的只有「保全程序」,不是提早處罰。 法院多次強調這個本質。參照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要旨所述:「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該案主文為抗告駁回,已確定。這段話的重點在於「僅止於」,明確排除把羈押當成預防犯罪或懲罰的用法。 白話理解,可以把羈押想成刑事訴訟的「關禁閉保全」:案子還沒審完,為了避免被告逃亡、串供、滅證或反覆犯罪,法院暫時把人身自由管束在看守所,等調查與審判完成就應解除或改用其他手段。如果後續能用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達到同樣效果,就不該羈押。 實際例子:小明被控竊盜,監視器拍到他出入現場。若法官只憑懷疑就關人,是不被允許的;必須是證據已顯示犯罪嫌疑重大,又有具體事實認為他可能逃亡或找證人串供,且沒有其他更輕的手段可以替代,才會裁定羈押並發給押票執行收押。 收押是什麼?跟羈押有什麼關係? 收押不是獨立的處罰種類,而是「執行羈押的動作」。法院裁定羈押後,會核發押票交由看守所執行收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押票的記載事項有嚴格法定要件,必須包含以下六款,並準用同法第71條第3項,由法官簽名後始得執行: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應羈押之處所。 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執行時會進行人別確認、身體與物品檢查、告知所內規定後收容。少了合法押票或記載不全,執行本身就有瑕疵,辯護人可據此爭執羈押程序的合法性。 法院什麼情況下才會裁定羈押?三大要件一次看懂 結論:一定要同時通過「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有羈押必要性」三關,缺一不可。 1. 犯罪嫌疑重大 指依現有證據,已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不是臆測或單純被檢舉。例如有多名證人指述、監視器畫面、金流紀錄交叉佐證,就可能被認定為嫌疑重大;若只有單一、矛盾的指述,通常還不到這個門檻。 2. 有法定羈押原因 這部分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與第101條之1,法院常見的羈押原因可整理如下: | 類型 | 法條依據 | 具體事由(白話) | | --- | --- | --- | | 一般羈押 |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 | 預防性羈押 |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時,得預防性羈押。適用罪名以十二款為限,必須嚴格依照條文款次認定,不可自行重組分類:<br第1款: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準放火罪、第185條之1劫持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不能安全駕駛屬第1款,非第12款);<br第2款: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6條之1強制性交猥褻結合罪、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罪、第272條、第272條之1、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第286條凌虐或妨害未成年人健康發育罪、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妨害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殺人、傷害均在第2款內,不獨立為第3、4款);<br第3款:刑法第296條之1買賣人口罪、第299條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302條、第302條之1妨害自由罪;<br第4款: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br第5款: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br第6款:刑法第325條、第326條搶奪罪、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強盜罪、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第333條海盜罪、第334條海盜結合罪;<br第7款: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詐欺罪、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br第8款: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第347條第1項、第3項擄人勒贖罪、第348條擄人勒贖結合罪、第348條之1準擄人勒贖罪;<br第9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第9條之1、第12條、第13條、第13條之1之罪;<br第10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br第11款: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之罪;<br第1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br但書僅限第2款所列部分罪名適用:「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不可擴張為全部12款之一般但書。白話來說,多為具有高度反覆性與危害性的犯罪類型。 | 原文常見只列出前兩款,容易漏掉第三款的重罪羈押事由。實務上第三款是獨立事由,只要符合重罪門檻加上相當理由的逃亡或滅證串供之虞,即可構成原因,不必另外證明已有人證被威脅。完整理解法條結構,才能避免誤以為羈押原因只有逃亡與串證兩種。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2項:「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即檢察官到場陳述/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範圍(第101條第2項)、告知事實理由證據並記明筆錄及卷證限制(第101條第3項、第93條第2項但書)、給予答辯準備時間(第101條第4項),均準用於預防性羈押,程序保障與一般羈押完全相同,不可因罪名較重而省略。 3. 有羈押的必要性 這是最關鍵的把關。即使有嫌疑又有原因,還要再問:是不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參照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要旨所述:「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如果具保、責付給可信賴的人、或限制住居、定期報到、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手段就能達到保全效果,法院就應優先選用較輕手段,而非直接羈押。 正因為羈押是干預身體自由最大的強制處分,實務與憲法解釋均將其定位為保全程序的最後手段,強調比例原則與必要性審查。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等解釋,均闡明人身自由與被告防禦權的憲法保障意旨,法院在審查羈押時必須從嚴把關,詳細說明為何其他較輕手段不足以保全程序。 此外,法律對於羈押的替代與檢察官到場義務設有明文把關,不可忽略:第一,法官為第101條第1項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證據。但依第93條第2項但書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依據的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項但書)。第二,被告經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無羈押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後段)。第114條所定三款為:1.所犯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2.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3.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這兩點是法院裁定羈押前的法定阻卻與程序門檻。 羈押裁定前,法院必須做到的程序保障 實務細節往往決定羈押是否合法,常見重點有三: 第一,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符合羈押要件時,應當庭告知羈押的理由及其所依據的事實、理由與證據,並記明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明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93條第2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未告知或未記明,程序即有瑕疵。至於同條第4項則是保障被告、辯護人得於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與告知義務分屬不同條項,不可混同。 第二,必須核發押票。如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2條,押票要寫清楚六款法定事項,包含被告人別、案由與觸犯法條、羈押理由與依據事實、處所、期間與起算日及不服處分的救濟方法,讓被告知道為何被關、關在哪、關多久、如何救濟,並由法官簽名始生效力。 第三,羈押是保全程序的替代關係。偵查中若已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經法院認為具保等已足保全,就應停止羈押;反之,若具保等不足以保全,仍可改為羈押。這種互換關係,主要體現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法院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以下關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的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則是處理延長羈押裁定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後的效力問題,並非規範替代羈押本身,引用時應予區分。 禁見是什麼意思?為什麼會被禁止接見、通信與送東西? 結論:禁見是法院在羈押之外,額外加上的「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處分,目的是防止脫逃、串供或滅證,但不能限制被告正當防禦的權利,律師的接見通信保障尤其嚴格。 禁見的法源與要件 很多人以為禁見的依據只有羈押法,其實核心在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該條規定,法院認為被告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時,得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被告與特定對象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的權利。實務上由法院諭知禁止的對象與期間,再由檢察官或審判長依該裁定指定禁止的細節,交由看守所執行。緊急情況下,檢察官或法官可先為緊急處分,但必須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否則不生效力。 除第3項、第4項外,同條第1項、第2項與第5項亦是重要的程序保障,一併整理如下: 一、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揭示羈押處遇的比例原則。 二、同條第2項:「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說明未禁見時的原則性權利。 三、同條第5項:「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官行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限制對身體自由的額外束縛。 羈押法的配套則處理執行面的細節。羈押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不予錄影、錄音;除有事實上困難外,不限制接見次數及時間。第二項規定: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人員對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往來之文書,僅得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通信秘密的保障則依司法院釋字第654號及同條意旨,僅得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不得閱覽內容,以保障秘密通訊與有效辯護;羈押法第69條則規定,外界對被告送入金錢、飲食與必需物品的範圍與方式,由法務部訂定辦法辦理。這兩條分別對應「律師權益保障」與「送錢送物的管道」。 參照法矯署安字第 10904010620 號函釋要旨所述:「若羈押禁見被告有授受財物之需求,應依羈押法第69條及外界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辦理。」該函釋同時說明,被告與律師、辯護人的通信僅得檢查有無違禁物品,不得閱覽內容,此為要旨摘述,用意在保障秘密通訊與有效辯護。禁見期間,家屬即使想送日常用品或金錢,也必須依該辦法向看守所申請,經檢查後才能轉交,不是隨時都能送達。 什麼案件容易被禁見?可以解除嗎? 集團犯罪、共犯人數多、有串供滅證高度風險的案件,例如組織犯罪、重大詐欺、貪瀆等,法院較常裁定禁見。想像小明若涉入集團竊盜,檢方擔心他在所內透過家人傳話給在逃共犯,法官就可能同時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禁見不是永久處分,一旦串供滅證的風險降低,或案件已至某個偵審階段,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解除或放寬。實務上,律師仍可在符合檢查不閱覽的前提下與被告聯繫,確保防禦權不受影響。 收押後會怎樣?看守所生活與權益重點 被收押後,被告會被押置於看守所,與家庭、社會與職業生活隔離,行動與通訊受所規限制。除了前述押票與告知救濟方法外,還有幾個實務重點: 第一,羈押期間的接見通信與送物,依是否被禁見而有不同。未禁見者,家屬可依看守所規定申請接見與送入金錢、飲食與必需物品;已禁見者,則依法院禁止命令與外界送入辦法辦理,範圍會大幅限縮。 第二,羈押不是入監服刑,法律性質不同,不生累犯或前科執行的效果,但會造成工作、家庭與名譽的實質損害,這也是後續刑事補償制度存在的原因。 第三,羈押的救濟。對於羈押、延長羈押、禁見等裁定,不服的一方得依法提起準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準抗告的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超過期間未提起,或經上級法院駁回抗告,裁定即確定。實務上應特別注意10日期間的起算與送達,切勿與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的「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混為一談,後者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延長的期限,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後段,兩者性質與主體完全不同。 羈押可以關多久?延長羈押的期限、次數與特殊規則 結論:羈押有嚴格的期間與延長次數限制,期滿未合法延長,視為撤銷羈押,應即釋放。 很多人以為「羈押每次2個月」就是全部規則,其實現行法區分偵查中與審判中,且首次羈押期間與延長期間不同,整理如下: | 階段 | 首次羈押期間 | 延長期間 | 延長次數限制 | 期滿未合法裁定延長的效果 | 備註 | | --- | --- | --- | --- | --- | --- | | 偵查中 | 不得逾2個月 | 每次延長不得逾2個月 | 延長1次為限(最多共4個月) | 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即釋放被告 | 延長羈押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 | 審判中(第一審、第二審) | 不得逾3個月 | 每次延長不得逾2個月 | 最重本刑10年以下之罪,以3次為限;逾10年、無期徒刑或死刑之罪,以6次為限 | 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即釋放 | 審判中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延長;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 | | 審判中(第三審) | 不得逾3個月 | 每次延長不得逾2個月 | 以1次為限 | 同上 | 第三審延長最嚴格;起算點同依第108條第3項以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 | | 視為撤銷後的繼續羈押 | - | 2個月 | 不得延長 | 期滿即釋放 |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至第10項的特別規定,屬例外續押 | | 發回更審後 | 重新起算 | 每次不得逾2個月 | 延長次數更新計算 | 同上 |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6項: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 常見誤解是把偵查與審判的期限混為一談。正確是偵查中首次2個月、延長每次2個月且僅能延長1次,合計最多4個月;審判中首次為3個月,延長每次2個月,但延長次數依重罪與審級而有不同,且法院必須定期審查必要性,不是自動延長。特別要留意審判中羈押期間的起算點: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計算一、二審是否逾限及何時視為撤銷應以此起算點為準。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7項,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並非一律期滿就視為撤銷,仍須符合法定要件。 延長羈押可以換新的羈押原因嗎? 這是實務爭點。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9 號研討結論,對於延長羈押時法院可否新增或變更羈押原因,有肯定說與否定說之爭,經討論後採乙說肯定說,認為檢察官得於羈押期間屆滿前5日,以新增或變更的羈押原因聲請延長,法院審查延長羈押時,無庸限於首次羈押的原因,得補充或變更事由。該座談會結論的要旨為:「延長羈押之審查,無庸限於首次羈押之羈押原因,而得新增或變更羈押原因。」必須提醒,此為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僅供實務參考,不具判決拘束力,個案仍由法院依具體事實與證據審查。 聲請延長羈押的時程與羈押日數的折抵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後段明定,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目的在避免臨時突襲或濫用。此外,依同條第4項規定:「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這對總羈押日數與補償日數的計算都有影響,實務上會將逮捕、拘提的當日折算為羈押日數一日,聲請補償或主張羈押期間時應逐日核對。 上述羈押的規定是這個議題的重要環節,而刑事案件完整指南則從更多面向整理了完整的處理流程。 無罪羈押可以請求補償嗎?59日、188日的真實案例算給你看 結論: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刑罰執行,但後來獲無罪、免訴、不受理或撤銷等確定裁判者,可依法請求刑事補償,但法院會審酌公務員有無違法不當、實際損失與可歸責事由,並非自動按最高額給付。 請求權基礎與範圍 刑事補償法第1條列出七款可請求補償的情形,包含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免訴、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刑罰執行;以及有罪判決確定後因通緝等到案羈押但後來經再審改判無罪等。實務最常見的是第一款「無罪確定前的羈押」。 補償標準在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每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舊法曾有第7條的區間規定,但現行法第7條已刪除,不可再引用舊的第7條作為依據。日數的起算,依同條第7項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至於逮捕、拘提當日折算一日之規定,則在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不在刑事補償法中,引用時不可移花接木。 金額如何決定?刑事補償法第8條規定,補償機關應審酌一切情形,依下列三款酌定補償金額:一、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是否有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可歸責事由。法院得因可歸責事由酌減金額,甚至在情節重大時不予補償,實務上會綜合判斷羈押期間的家庭、職業與名譽損害,以及被告自身行為對羈押原因形成的影響。 案例一:羈押59日,每日3,000元,合計177,000元 從判決書片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刑補字第 10 號 刑事摘要可見,請求人因涉嫌組織犯罪被羈押59日,後獲無罪確定,請求按每日5,000元補償。法院審酌年齡、家庭、事業影響與無可歸責事由後,酌定以每日3,000元計算。 計算式:59日 × 3,000元/日 = 177,000元。若依請求人主張的5,000元計算,則為59日 × 5,000元/日 = 295,000元,兩者差額118,000元。參照該案摘要所述:「請求人共羈押59日,准予補償新臺幣177,000元,其餘請求駁回。」此為地方法院的補償決定,屬個案裁量,非最高法院的統一見解,引用時應註明為個案要旨摘述。 案例二:羈押188日,因可歸責事由酌減為658,000元 另一則常見被誤引的案例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刑補字第 2 號 刑事。依司法院公開資訊,該案主文為「張OO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捌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元。其餘聲請駁回」,換算每日約3,500元(188日 × 3,500元/日 = 658,000元)。法院在理由中審酌請求人雖獲無罪,但就羈押原因的形成有可歸責事由,依刑事補償法第8條酌減金額,並未給予最高額5,000元。此與部分摘要誤載為「江OO、110日、每日1,000元」不同,應以官方主文與現行法每日3,000元至5,000元的區間為準,已刪除的舊法第7條每日1,000元標準不得再引用。 兩個案例放在一起看,可歸納三個實務重點:第一,無罪不代表自動拿滿5,000元,法院會看整體情狀;第二,可歸責事由會直接拉低每日單價;第三,日數認定包含逮捕拘提當日的折抵,聲請時應備妥羈押票、釋放證明與確定判決書,逐日核對。 羈押常見的替代手段與家屬可以做的事 若法院認為羈押必要性不足,常會改用替代手段,包含具保(繳納保證金)、責付(交付可信賴的第三人約束)、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或以科技監控等方式。這些手段同樣能保全程序,但對人身自由的干預較小,符合比例原則。實務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無須先裁定羈押再轉換;已羈押者,亦得依同法第110條以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由法院審酌保證金額與限制條件是否足以防止逃亡與串證。惟依同法第101條之2後段,若被告符合第114條各款情形之一(最重本刑3年以下、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此為替代手段優先性的法定體現。 家屬若接獲羈押裁定,建議把握以下步驟:第一,立即聯繫辯護人,確認押票記載的理由、處所與期間,並在10日準抗告期間內評估是否提起救濟,起算點自處分作成或送達後起算,逾期即確定;第二,釐清是否併有禁見處分,若有禁見,送錢送物與接見通信須依法院裁定與外界送入辦法辦理,避免違規遭退件;第三,保留羈押與釋放的書面證明、卷證與確定判決,為日後可能的刑事補償預作準備,特別注意逮捕拘提日折算的計算差異;第四,若被告有固定住居、穩定工作與家庭牽繫,可主動提出具保或限制住居的具體方案,例如提供保證金金額、保證人資力證明、限制出境與定期報到計畫,供法院審酌替代羈押的可能性。 重要QA問答 Q:羈押和坐牢有什麼不同?會留下前科嗎? A:不同。羈押是審判確定前的保全處分,目的是確保程序進行,不是刑罰;坐牢是判決確定後的刑罰執行。羈押本身不會產生有罪前科,但羈押期間的紀錄會留存於司法與看守所檔案,後續若獲無罪確定,可依法請求刑事補償以彌補損失。 Q:如果被羈押,可以見律師嗎?律師信件會被偷看嗎? A:可以,且保障高於一般接見。依羈押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與司法院釋字第654號意旨,被告與辯護人、律師接見時,看守所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不予錄影錄音,往來文書僅得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不得閱覽內容。參照法矯署安字第 10904010620 號函釋要旨亦同此見解。即使被裁定禁見,對律師的秘密通訊仍受保護,法院不得以禁見為由限制正當防禦。 Q:羈押最多可以關多久?每次延長多久? A:要分階段看。偵查中首次2個月,延長每次2個月且以1次為限,最多4個月;審判中首次3個月,延長每次2個月,第一、二審最重本刑10年以下之罪以3次為限,逾10年、無期或死刑之罪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期滿未合法裁定延長,視為撤銷羈押,應即釋放。審判中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另有「視為撤銷後的繼續羈押」2個月、不得延長的例外規定,以及案件經發回更審時延長次數更新計算的規則,細節以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為準。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Q:無罪後一定能拿到刑事補償嗎?金額怎麼算? A:不一定。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的七款事由之一,且法院會依同法第8條審酌公務員有無違法不當、實際損失與請求人可歸責事由後,依同法第6條以每日3,000元至5,000元折算。曾有羈押59日酌定每日3,000元、合計177,000元的案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刑補字第 10 號 刑事摘要),也有羈押188日因可歸責事由酌減為每日約3,500元、合計658,000元的案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刑補字第 2 號 刑事主文)。每日1,000元的舊標準已隨舊法第7條刪除而失效,現行不得再引用。 Q:家人被羈押或禁見,該怎麼辦?可以送錢送東西嗎? A:先找辯護人確認裁定內容與救濟期間。羈押裁定可在作成或送達後10日內提起準抗告;禁見期間的接見、通信與授受物件,須依法院禁止命令與羈押法第69條及外界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辦理,家屬可向看守所服務台詢問可送入的品項、金額上限與申請流程,並備妥身分證明與關係證明。切勿夾藏違禁物或替被告傳遞串供訊息,以免觸法並影響後續強制處分的審查。 結語 羈押、禁見與收押環環相扣,核心都在「用最小侵害達到保全程序的目的」。法院必須同時符合犯罪嫌疑重大、法定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並踐行告知、記明筆錄與核發押票等程序;禁見則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的要件且不得限制正當防禦,並受同條第1項、第2項、第5項關於處遇與權益保障的拘束,其中第5項關於束縛身體之處分,必須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官行之並即時陳報法院核准;羈押期間與延長次數有明確上限,偵查中首次2個月、審判中首次3個月、延長每次2個月,偵查中延長更須至遲於期滿5日前由檢察官附理由聲請,審判中期間則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即使曾被羈押,若後來獲無罪確定,仍有刑事補償法第6條與第8條的補償與酌減機制可資救濟,補償日數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折算規則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辦理。遇到相關問題,及早諮詢專業律師、把握10日救濟期間並備妥羈押與判決書證,才能在保障人權與配合司法程序之間取得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