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起訴處分是什麼?與緩刑、不起訴的比較 緩起訴處分是什麼?簡單說,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對輕罪被告暫時不提起公訴,給予1年至3年觀察期並命其履行一定條件,期滿未被撤銷就視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會留下前科;若違反條件或再犯則會被撤銷而遭起訴。本文一次解析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緩刑的差異、條件、法律效果與行政罰扣抵等實務細節。 小明晚上跟朋友聚餐喝了幾杯啤酒,開車回家途中被警察攔檢,酒測值超標。警察將他移送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決定給他「緩起訴處分」,條件是向公庫支付六萬五千元,並且一年內不能再犯。小明乖乖付了錢,以為事情結束了,沒想到幾個月後竟然收到交通裁罰單,要罰四萬五千元!小明一頭霧水:「不是已經緩起訴了嗎?怎麼還要罰錢?」原來,這裡牽涉到「緩起訴處分」的法律性質,以及它和「不起訴處分」、「緩刑」的差異。今天就讓我們用輕鬆的方式,把這些法律名詞搞清楚,順便看看法院實際怎麼說。 --- 一、什麼是緩起訴處分?符合什麼條件才能獲得? 緩起訴處分的法律定義與觀察期怎麼算? 結論: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在偵查階段對輕罪被告所為「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暫不向法院提起公訴,設有觀察期讓被告自新。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1條,檢察官對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的被告,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的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命被告遵守或履行一定事項,而為緩起訴處分。這個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是計算是否期滿未撤銷的起點。 實務上容易忽略的關鍵是,追訴權時效於緩起訴期間內停止進行。也就是說,觀察期這1至3年不會讓追訴權繼續空轉,避免被告藉由拖延來規避追訴,這也是刑事訴訟法第253-1條第2項明定的效果。此外,同條第3項規定「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亦即緩起訴所致的時效停止,不適用刑法第83條第3項關於時效停止期間合計不得逾一定期間的限制,實務上不會因停止期間過長而產生超過上限不得再停止的爭議;同條第4項並規定「第32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也就是緩起訴期間內不得提起自訴,避免同一案件在檢察官已為緩起訴處分並處於觀察期時,又經由自訴程序重複追訴。 為什麼要有緩起訴?適用哪些常見案件? 結論:緩起訴是為了給輕罪初犯自新機會,同時節省司法資源。 制度目的在於避免輕微案件一律進入審判程序,透過附條件的處遇讓被告彌補過錯。常見適用類型包括酒駕初犯、小額竊盜、輕傷害已和解、過失傷害等情節輕微且犯後態度良好、願意履行負擔的案件。是否給予完全屬於檢察官的裁量,檢察官會綜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及公共利益等判斷。 緩起訴的條件與檢察官可以要求被告做什麼? 結論:只有輕罪才有機會,且檢察官所命的事項有法定範圍,部分事項必須得到被告同意才能命其履行。 1. 罪名限制 以法定刑為準,必須是「最重本刑非死刑、無期徒刑,且最輕本刑未滿三年有期徒刑」之罪。重罪不得緩起訴。 2. 檢察官裁量適當性 即使符合輕罪要件,仍須檢察官認為以緩起訴為適當,才會作成處分。 3. 附帶義務的法定種類 刑事訴訟法第253-2條第1項列舉1款至8款,檢察官得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或履行: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這裡要特別更正常見誤解:現行法第四款是「向公庫支付」,不是直接向公益團體支付,檢察署會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且實務上常見的「緩起訴處分金」就是指此款。 4. 必須經被告同意與執行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253-2條第2項至第4項有三個實務重點: 第一,第三款至第六款事項應得被告同意,檢察官不能未經同意就強制命被告賠償、付錢、服勞務或接受治療。 第二,第三款支付賠償、第四款向公庫支付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或檢察署將來可據此聲請強制執行。 第三,檢察官命上述事項,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且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即第1款至第8款全部期間均不得逾緩起訴期間,避免觀察期結束後還要繼續履行的爭議。 | 緩起訴負擔類型 | 是否需被告同意 | 得否為執行名義 | 期間限制 | |---|---|---|---| | 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 | 否 | 否 |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 | 向被害人賠償、向公庫支付 | 是 | 是 |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 | 義務勞務、戒癮治療等處遇 | 是 | 否 |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 | 保護被害人、預防再犯命令 | 否 | 否 |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 緩起訴期滿未撤銷會怎樣?被撤銷又會怎樣? 結論:期滿未撤銷就產生「實質確定力」,視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無前科;被撤銷則回復可追訴狀態。 觀察期內:案件暫時凍結,尚未起訴也尚未確定無罪,檢察官保有撤銷權。 期滿未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也就是發生實質確定力,法律效果視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沒有有罪判決、也不生前科。若檢察官違反此限制再行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這裡所稱「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條第2項,指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與偵查時已經斟酌過的資料不同。 經撤銷後:檢察官會繼續偵查或提起公訴,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53-3條第2項並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避免被告以已付錢、已服勞務為由要求退還。 參照法務部函釋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法律決字第 0960008122 號:法務部認為,緩起訴是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性質上是不起訴的一種,並非刑罰。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所為指示及課予的負擔,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刑罰。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按現行實務,緩起訴期滿未撤銷之實質確定力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6條是關於告訴人聲請再議及視同不起訴處理的程序規定。 --- 二、緩起訴與不起訴處分差在哪?哪一個對被告比較有利? 不起訴處分是什麼?什麼時候會直接不起訴? 結論:不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或依法不應追訴而直接不提起公訴的處分,確定後原則上不得再行起訴。 不起訴處分的典型事由包括罪嫌不足、被告死亡、已逾追訴權時效、曾經判決確定、犯罪情節輕微符合微罪不舉等。一旦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樣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實質確定力的保障,除非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得為再審原因,否則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緩起訴與不起訴的相同點與不同點一表看懂 結論:兩者最終都可能達到不起訴確定的效果,但緩起訴是有條件、有觀察期且可能被撤銷的。 | 項目 | 不起訴處分 | 緩起訴處分 | |------|------------|------------| | 有無附條件 | 無條件,直接不起訴 | 附條件及1至3年觀察期,期間自處分確定日起算 | | 追訴時效 | 依一般時效進行 | 觀察期間停止進行,且不適用刑法第83條第3項停止期間限制;期間內不得提起自訴 | | 確定時點 | 處分確定時(再議期間經過或上級駁回) | 觀察期滿且未被撤銷時,視為不起訴確定 | | 能否要求被告做事 | 通常不能 | 可命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2條第1項各款事項,3至6款須經同意;第1款至第8款期間均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 | 是否可能被撤銷 | 確定後除第260條例外,不得撤銷再行起訴 | 觀察期內可能依第253-3條被撤銷而遭起訴,已履行部分不得返還 | | 救濟途徑 | 告訴人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 | 告訴人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被告對原緩起訴處分本身不得聲明不服,僅對「撤銷緩起訴處分」得依第256-1條聲請再議 | | 實質確定力 | 有,違反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 | 有,與不起訴同,違反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 | 告訴人不服緩起訴或不起訴,可以怎麼救濟?再議期間多久? 結論:告訴人有10日聲請再議期間,但有兩種例外不能再議或會職權送再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的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這是常見被忽略的限制。 另外,若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適用範圍是: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這是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的職權送再議制度,並非輕罪不起訴全部都會職權送再議,而是限於重罪因嫌疑不足不起訴,以及緩起訴案件,且不起訴須以「因犯罪嫌疑不足」為要件,可避免輕罪案件因無告訴人而缺乏審查的誤解。 緩起訴只是整體法律問題的一部分,刑事案件完整指南從不同角度提供了全面的說明與建議。 法院怎麼看緩起訴與不起訴的關係?行政罰可以再罰嗎? 結論:舊法時代曾認為緩起訴不能直接等同不起訴而作為行政裁罰依據,但現行法已明定緩起訴確定後仍得裁罰,只是要扣抵。 參照判決書片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交抗字第 20 號 刑事裁定要旨摘述:法院認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係為不同之處分類型,其要件與裁量基準亦有差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未明確包含緩起訴處分,且對人民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適用。因此,不宜將緩起訴處分視同不起訴處分,進而作為行政裁罰之依據。 這段裁定的時空背景非常重要。該裁定作成於100年1月19日修正之前,當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只寫「不起訴處分」,未包含緩起訴,法院因此採嚴格解釋。行政罰法已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2項明定行為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形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因此現行法下,緩起訴確定後行政機關原則上仍得裁罰,但須扣抵已支付的緩起訴處分金或勞務,且扣抵主體包含緩刑宣告確定的情形,支付對象亦包含公庫及上述各類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與機構。本則裁定僅作為理解新舊法差異的參考,一審式的抗告裁定也應注意其審級效力。 --- 三、緩起訴與緩刑差在哪?檢察官給的還是法官給的? 緩刑是什麼?誰來決定?觀察期多久? 結論:緩刑是法院判決有罪後,暫不執行刑罰的制度,決定機關是法官,期間為2至5年。 緩刑規定在刑法第74條。當法院判決被告有罪,必須同時符合兩個要件才得宣告緩刑:第一,宣告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第二,符合消極要件之一,即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若不符合前科要件,即使宣告刑在二年以下,亦不得宣告緩刑。符合上述要件且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原則上不再執行。但緩刑仍是「有罪判決」加上暫緩執行,與緩起訴的「未經起訴、無前科」性質完全不同。 兩個實務細節常被遺漏: 第一,依刑法第74條第3項,緩刑宣告應附記於判決書內,讓當事人明確知道期間與負擔。 第二,依同條第5項,緩刑的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即使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效,從刑如褫奪公權、沒收等仍不受影響。 緩刑也可以附條件,刑法第74條第2項列舉8款,包含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賠償損害、向公庫支付金額、向指定機構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等處遇、保護被害人安全、預防再犯命令等,與緩起訴的負擔類型高度類似,但決定者是法官而非檢察官。 緩起訴與緩刑的相同點與不同點一表看懂 結論:兩者都是給自新機會、設有觀察期、違規可被撤銷,但法律性質與階段完全不同。 | 項目 | 緩起訴 | 緩刑 | |------|--------|------| | 決定機關 | 檢察官 | 法官 | | 程序階段 | 偵查階段,尚未起訴 | 審判階段,已經判決有罪 | | 法律效果 | 未經起訴,期滿視為不起訴確定,無前科 | 有罪判決但暫不執行,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仍有判決紀錄,從刑、保安處分、沒收不受影響 | | 期間 | 1年至3年,自處分確定日起算,期間追訴時效停止且不適用刑法第83條第3項限制,期間內不得自訴 | 2年至5年,附記於判決書 | | 適用罪名 | 限輕罪,最重本刑非死刑、無期且最輕本刑未滿三年 | 限宣告刑二年以下、拘役或罰金,且須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等消極要件 | | 附帶義務 | 刑事訴訟法第253-2條第1項,3至6款須經同意,3、4款得為執行名義,第一項各款期間均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 刑法第74條第2項,勞務同為40至240小時 | | 撤銷事由 | 刑事訴訟法第253-3條三款 | 刑法第75條、第75-1條(含過失犯得撤銷) | | 撤銷聲請期限 | 無六個月限制,但須在期間內符合事由 | 刑法第75條第1項二款應撤銷及第7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得撤銷,須於判決確定後六月內聲請;第75-1條第1項第4款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者,不受六個月限制 | 緩起訴與緩刑分別在什麼情況下會被撤銷? 結論:兩者撤銷事由文字相近但要件不同,且緩刑的部分撤銷有六個月聲請期限,部分則不受限制。 緩起訴的撤銷事由(刑事訴訟法第253-3條): 一、在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三、違背檢察官依第253-2條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是否違背、情節是否重大,由檢察官裁量認定。 緩刑的撤銷事由(刑法第75條、第75-1條):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應撤銷。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應撤銷。 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或違反第74條第2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撤銷。 四、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亦得撤銷。 特別提醒,依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逾期不得再聲請撤銷,此僅適用同條第1項二款應撤銷的情形;依刑法第75-1條第2項規定,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包含過失犯得撤銷的第3款在內,亦須於判決確定後六月內聲請。但同條第1項第4款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不在準用之列,不受六個月限制,得撤銷,這是緩起訴所沒有的期間限制差異。 實際案例:緩起訴期間再犯罪被撤銷,後來後案無罪,前案還要審嗎? 結論:只要撤銷程序合法,即使作為撤銷原因的後案最後無罪,前案的起訴效力不受影響,法院仍應就原案實體審判。 小明獲得緩起訴後,在觀察期內又跟人打架,被檢察官起訴傷害罪。檢察官依職權撤銷他之前的緩起訴,然後把原本的酒駕案件也一起起訴。後來傷害案因為告訴人撤回而無罪確定,那酒駕案還能審判嗎? 參照座談會多數說要旨摘述,非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0 號:研討結果多數說認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程序無違誤,法院應就原公共危險案件為實體審判,不因後案無罪判決而影響前案之起訴效力。該次座談會採乙說,票數為49票對19票,性質為法律座談會多數見解,並非確定判決,但可反映實務主流看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140號關於緩起訴撤銷後起訴合憲性的意旨相呼應。 這個見解提醒我們:緩起訴期間一定要安分守己,否則一旦被撤銷,原本的案子就會被挖出來起訴,就算後案最後無罪,也不一定能救回來。 另一個常被詢問的情境是: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但不符合第253-3條的三款撤銷事由,能否直接起訴?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則見解,此時檢察官得逕行起訴原緩起訴案件,不以先撤銷緩起訴為必要,亦不構成程序違法。這是因為緩起訴期滿前的案件尚未確定,再行起訴不受第260條限制。 --- 四、緩起訴的常見迷思與 Q&A Q:獲得緩起訴處分,等於無罪嗎? A: 不算。緩起訴期間內還不算無罪,因為檢察官隨時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253-3條撤銷。必須等到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才會視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時才發生與不起訴確定相同的實質確定力,法律上等同獲得不起訴的效果。但若期間內被撤銷,檢察官就會提起公訴,案件進入審判就可能被判有罪。 Q:緩起訴處分會不會留下前科?良民證看得到嗎? A: 緩起訴不是有罪判決,所以不會產生前科,也不會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上記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良民證不予記載的情形包括受緩刑宣告等,但緩起訴本就非屬有罪判決,依同條例第3條所稱刑事案件紀錄,並不包含緩起訴處分,實務上不會列印在良民證上。不過,檢察機關仍會留存緩起訴前案紀錄,未來若再犯,檢察官會審酌此紀錄決定是否再給予緩起訴,影響裁量。 Q:緩起訴處分可以上訴或聲請再議嗎?對金額太高不服怎麼辦? A: 要分告訴人與被告說明。告訴人若不服緩起訴處分,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若該緩起訴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被告對緩起訴處分本身不能聲明不服,因為這是對被告有利的不起訴處分,沒有不利益可資救濟。若被告認為所附負擔過重,正確作法是在檢察官命第三款至第六款事項前表示不同意,與檢察官協商調整金額、期程或勞務內容,而非事後聲請再議。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6-1條,僅適用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是針對撤銷處分的救濟,並非讓被告對原緩起訴的負擔向法院聲請撤銷,實務上也無法依此條向法院請求撤銷原緩起訴條件。 Q: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的原因有哪些?已付的錢可以退嗎? A: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撤銷緩起訴: 一、在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三、違背檢察官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例如未依期支付公庫金額、未完成義務勞務或治療課程。 檢察官撤銷後,就會繼續偵查或起訴。而且,依同條第2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已支付的公庫金額或已服的勞務不能要求退還。 Q: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還可以再罰我嗎?緩起訴金可以扣抵罰鍰嗎? A: 現行法原則上仍得裁罰,但須扣抵。這牽涉行政罰法第26條的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依同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與行政法上義務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依同條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宣告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早年曾有爭議,實務上曾有酒駕緩起訴後又被罰款、法院撤銷罰單的案例,參照判決書片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交抗字第 20 號 刑事裁定,該裁定即反映修法前舊法的見解。行政罰法第26條已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3項明定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進一步的計算與退還規則在同條第4項、第5項: 第四項規定,勞務扣抵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金額。 第五項規定,依第二項為裁處後,因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緩刑或緩刑經撤銷確定者,或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者,行政機關應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原裁處,並應無息退還已收繳之罰鍰。反之,若未符合此二款撤銷要件,已繳罰鍰不退。也就是除了緩起訴經撤銷並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緩刑的情形外,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亦屬應撤銷裁處並退還罰鍰的事由,兩款為並列。 舉例而言,小明緩起訴期間向公庫支付六萬五千元,後來交通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四萬五千元,因緩起訴金應扣抵罰鍰,小明實際上已支付金額超過罰鍰,行政機關應不再重複收取,具體扣抵金額以處分書與繳款證明為準。 Q:緩起訴處分金和罰金有什麼不同?為什麼緩起訴金不是刑罰? A: 緩起訴處分金是檢察官命被告向公庫支付的金額,性質上不是刑罰,而是緩起訴的負擔或條件。罰金則是法院判決有罪後所科處的財產刑,屬於刑法上的刑罰。兩者法律性質完全不同,也因此緩起訴處分金不生前科、也不適用易科罰金等刑罰執行規定。也因為緩起訴處分金不是刑罰,行政機關仍可能再處行政罰;惟如前一題所述,依現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罰鍰內扣抵,勞務亦同。 --- 五、總結:緩起訴、不起訴、緩刑怎麼選?重點整理 結論:三者都是給予改過機會的制度,但階段、效果與紀錄完全不同,適用前務必釐清。 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給予輕罪被告的一種機會,讓被告在不用上法院的情況下,透過履行一定義務來彌補過錯,並在1至3年觀察期滿未撤銷後獲得視同不起訴確定的效果。它和不起訴處分的差異在於有條件、有觀察期、追訴時效停止且不適用刑法第83條第3項限制、期間內不得自訴且可能被撤銷;和緩刑的差異在於決定機關與程序階段不同,緩刑是有罪判決後暫不執行,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與沒收,且部分撤銷有六個月聲請期限、違反負擔情節重大則不受該限制。 實務上還有幾個容易被忽略的細節可幫助你判斷: 第一,緩起訴的3至6款負擔須經被告同意,3、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應附記於處分書,且第一項各款期間均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二,告訴人曾同意緩起訴者不得再議,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僅重罪因嫌疑不足不起訴及緩起訴案件會職權逕送再議,並非全部輕罪不起訴都會職權送再議。 第三,期滿未撤銷即有實質確定力,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期間內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檢察官得逕行起訴。 第四,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等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金額與勞務可扣抵行政罰鍰,勞務按最初裁處時基本工資乘時數計算,若因緩起訴經撤銷並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緩刑,或因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行政機關應撤銷裁處並無息退還罰鍰。 第五,已履行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是否撤銷由檢察官裁量;緩刑則須注意宣告刑與前科消極要件,以及過失犯亦可能構成得撤銷事由。 最後提醒大家,法律問題往往錯綜複雜,本文僅供一般參考,若您或身邊的人遇到類似狀況,建議尋求專業律師的協助,以保障自身權益。 參考資料:本文引用之判決書片段來自真實司法實務,為便於閱讀,以編號標示來源(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交抗字第 20 號 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0 號、法律決字第 0960008122 號等),完整內容可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