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會被限制出境嗎?限制出境的要件與程序 會。只要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有無一定住居所、有逃亡之虞或有滅證勾串之虞等情形,檢察官或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就可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出境、出海的主要法源是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其中第93條之2為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獨立處分(要件為犯罪嫌疑重大+三款事由之一+必要性,輕罪除外),僅第93條之6「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者,始屬準用限制住居替代羈押體系之情形,干預程度均較羈押輕微,但會實質影響遷徙自由與工作權。本文用白話帶你一次看懂要件、期間、程序、救濟與法院實務見解。 你有沒有想過,如果有一天你突然被捲入刑事案件,會不會被限制出境,連出國旅遊或出差都不行?限制出境是刑事訴訟中常見的強制處分,目的是防止被告逃到國外,影響司法程序。但究竟什麼情況下會被限制出境?檢察官或法院是怎麼決定的?這篇文章將用白話文帶你了解限制出境的要件與程序,並引用真實法院裁定,讓你輕鬆掌握法律知識。 --- 一、什麼是限制出境?跟限制住居有什麼關係? 限制出境(包含限制出海)就是禁止被告離開台灣地區,確保刑事偵查、審判或執行能順利進行。它在法律上被定位為「限制住居」的一種方式,但要區分法制基礎。 結論:限制出境、出海依第93條之2屬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之獨立處分,與依第93條之6準用限制住居替代羈押體系而命限制出境、出海分屬不同法制基礎,但二者干預人身自由的程度均較羈押輕微,仍會實質限制遷徙自由。 法院實務也一再強調,限制出境、出海干預人身自由的程度較羈押輕微,因此判斷標準也較寬鬆,只要有相當理由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就足以限制,不必達到羈押那樣的高門檻;是否要限制,屬於事實審法院的裁量,只要沒有濫用,就不算違法。對需要頻繁出國洽商、工作或就學的被告而言,即使沒有被關押,被限制出境仍可能造成嚴重困擾,這也是法院必須審慎權衡「保全程序」與「侵害最小」的重點。 二、限制出境的法律依據是什麼?什麼時候開始施行的? 結論:現行法在2019年才完整法典化,不要再引用舊的實務函釋當法條。 限制出境、出海的主要法源是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這些條文是108年6月19日總統令增訂公布,並依同法施行法規定,自108年12月19日施行(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法前,限制出境長期僅靠實務函釋與判例操作,修法後才將要件、程序、期間、救濟與視為撤銷等完整明文化。 這次修法也一併處理新舊銜接。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規定,在新制施行前已被限制出境、出海的人,檢察官或法院應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後2個月內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限制失其效力。重為處分的期間重新起算,但依同條第3項但書:「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五年」,僅限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擴張至偵查中。 三、什麼情況下會被限制出境?要件怎麼判斷? 結論:必須同時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三款事由之一」+「有必要性」,輕罪不能逕行限制。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的要件如下,必須全部具備: 1. 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證據顯示被告很可能就是犯罪行為人,不是單純臆測或懷疑。 2. 有下列情形之一: * 無一定之住、居所:例如被告居無定所,難以掌控行蹤。 *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例如被告有海外資產、親友長期在國外、具外國國籍、曾試圖逃亡、所犯為重罪而有誘因逃亡等。 *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例如被告可能去影響證人或湮滅證據。 3. 必要性:即使符合前兩項,還必須是「必要時」才能限制。所謂必要時,是指除了限制出境以外,沒有其他更輕微的手段可以達到保全程序的目的,符合比例原則。 4. 輕罪除外: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也就是說,對於最重只能判拘役或罰金的輕微案件,不能依第93條之2逕行限制出境。 要特別注意,前述「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不得逕行限制」僅指第93條之2逕行限制之情形;依第93條之6,如係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法院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程序與期間規定,不受該逕行限制之輕罪除外限制。此一區分務必釐清,避免誤以為所有限制出境都受輕罪除外之限制。 法院實務判斷「逃亡之虞」時,採自由證明,不要求達到有罪判決的嚴格證明度。常見被認定有逃亡風險的因素包括: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等重罪、長期居住國外或具外國國籍、在境外有事業或家庭牽繫、職業上具備境外聯繫管道等。被告主張生活重心在台灣、配合到案、已具保或提供保證金,雖然可以作為有利事由,但不一定能推翻重罪與境外聯繫所帶來的逃亡疑慮,上述雖非重罪的規定是這個議題的重要環節,而打官司完整指南則從更多面向整理了完整的處理流程。 四、限制出境的程序怎麼走?偵查中和審判中有什麼不同? 結論:一定要書面、要記載法定事項、要通知被告,偵查中延長有嚴格次數與期間限制,延長前要讓你講話。 1. 一定要書面,並記載5件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項,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下列事項: 1. 被告的特徵 2. 案由及觸犯的法條 3. 限制的理由及期間 4. 執行機關 5. 救濟方法 並應通知被告。除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至遲應於為限制後6個月內通知。但如果在通知前已經訊問被告,就應當庭告知並當場付與書面。這份書面是將來聲請救濟、抗告或聲請撤銷的重要依據,務必留存。 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4項,被告於收受書面通知前已獲知經限制出境、出海者,亦得請求交付第2項之書面,以利及時行使救濟、抗告或聲請撤銷等權利,避免因尚未收到通知而延誤救濟期間。 2. 偵查中與審判中的期間、上限與延長規定不同 | 階段 | 第一次期間 | 延長方式與上限 | 累計上限 | 備註 | | :--- | :--- | :--- | :--- | :--- | | 偵查中(檢察官限制) | 不得超過8個月 | 有繼續限制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20日前,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裁定,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辯護人。法院裁定延長,第一次不得超過4個月,第二次不得超過2個月,以延長2次為限 | 與審判中併計,10年以下之罪不得超過5年;其餘之罪不得超過10年 | 檢察官也可以一開始就直接聲請法院裁定,不經逕行限制 | | 審判中(法院裁定) | 每次不得超過8個月 | 期滿前認有必要者,得裁定延長,每次延長也不得超過8個月。延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超過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超過10年 | 第一次裁定限制時,法律未要求必須先給予陳述意見,僅延長前必須給予 | 關於累計期間的上限,現行法明定在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這項規定是為了避免無限期限制,侵害人權。 3. 三個實務上很容易忽略的期間細節 - 通緝期間不算入:依第93條之3第3項,被告經通緝的期間,不計入限制出境、出海的期間。也就是說,逃亡被通緝不會讓時效白白消耗掉。 - 起訴或上訴後的1個月保障期:依第93條之3第5項、第6項,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時,或案件上訴後繫屬上訴審法院時,原來的限制所餘期間未滿1個月者,延長為1個月。這1個月的法定延長,以及偵查中所餘的期間,都算入審判中的期間計算,避免程序空窗讓被告趁隙出境。 - 逾期未聲請延長就失效:偵查中檢察官如果未在期間屆滿20日前附具理由聲請延長,期間屆滿即失其效力,不能事後補正。 五、法院實務如何判斷有沒有逃亡之虞?三個真實裁定告訴你 法院在決定是否限制出境時,會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節、生活狀況、海外聯繫、是否有逃亡動機與能力等因素。以下引用三個真實裁定說明,當事人姓名已去識別化: 案例一:顧OO貪污案,多次延長至10年上限 顧OO是海關人員,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一審被判有罪。案件上訴期間,法院認為他涉嫌犯罪重大,且所犯為重罪(最輕本刑7年以上),加上他任職海關,有許多境外聯繫管道,有相當理由認為他有逃亡之虞,因此裁定限制出境、出海。 本案自109年2月15日重為限制後,高等法院多次裁定延長8個月(例如109年10月15日、110年6月15日、111年2月15日等),顧OO抗辯說他生活重心在台灣、沒有海外資產、配合偵審,但最高法院認為是否限制屬事實審裁量,限制出境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有相當理由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即足,駁回其抗告。這個案例顯示,即使被告主張自己不會逃亡,法院仍可能基於重罪及職業特性認定有逃亡之虞,但也要受累計10年上限的拘束。 案例二:楊OO運輸毒品案,有美國籍與家人在國外,聲請解除被駁回 楊OO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起訴,一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案件上訴最高法院中,一審法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他聲請解除限制,理由是他按時報到、準時出庭、已繳交保證金,且疫情期間他想去美國施打疫苗,兒子是美國跆拳道培訓國手,不可能滯美不歸。 但法院查出楊OO具美國國籍且長年居住美國,雖然主張配合程序,仍被認定有出境後不歸、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的高度可能,有保全必要而駁回聲請。這個案例說明,當被告具外國國籍或有親友長期在國外,法院往往會認為有逃亡風險,即使被告過去配合,仍可能維持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09號裁定即採此見解。 案例三:王OO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經營國際貿易仍被維持限制 王OO被控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她經營國際貿易,需要頻繁出國。她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主張自偵查階段即配合搜索、並無潛逃目的,且限制出境嚴重影響工作權,案件曾被限制至105年10月12日後又多次延長,嗣後雖經改判較輕刑度,仍主張已無限制必要。 但高等法院審酌後認為,雖然改判較輕,但仍有入監執行的可能,案件尚未確定,且仍有逃亡之虞,因此駁回解除聲請。這個案例凸顯,即使被告有正當出國需求,法院仍可能以保全刑事程序為優先,且刑度是否一定會入監,是法院評估逃亡誘因的重要指標。 六、限制出境還會被要求交出護照嗎?輔助措施解析 結論: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另得命交付護照,與逕行限制出境分屬不同法制基礎。 為了確保刑事程序順利進行,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6款命被告遵守「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或註銷護照、旅行文件」等事項。此為停止羈押之遵守事項,由法院定相當期間,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被告無故違背者,法院得逕行拘提。其與第93條之2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獨立處分,分屬不同法制基礎,不得表述為「須以限制出境為前提才得命交付護照」或將其描述為單純附隨於限制出境之強化措施。 實務上,法院依第116條之2命交付護照時,會根據被告的國籍,決定通知哪個機關:如果是中華民國國民,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如果是外國人或無國籍人,通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通知時應載明案由、法律依據、管制期限及被告個人資料,交付的護照則隨卷保管。將來撤銷或變更該遵守事項時,法院也應即時通知主管機關解除管制。 此外,依第116條之2第2項、第4項,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得變更、延長或撤銷交付護照等處分;被告如果無故違背交付護照等命令,法院得逕行拘提,該違背情事亦可能作為後續是否羈押之參考。 七、如何聲請解除或變更限制出境?什麼情況會自動失效? 結論:你可以主動聲請,某些情況下法律直接視為撤銷,不用你聲請也會失效。 1. 主動聲請撤銷或變更 如果被告認為限制出境已無必要,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程序分流如下: - 偵查中:向檢察官聲請,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檢察官認為有必要時,也可以主動向法院聲請撤銷,並得先行通知解除。法院除依檢察官聲請撤銷外,應徵詢檢察官意見。 - 審判中(起訴後繫屬法院):向法院聲請,由法院裁定。 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3項但書,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之限制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或變更,管轄權已轉移至法院,此為實務上容易忽略的管轄轉移規定。 聲請時,被告可以提出相關事證,例如:在台灣有固定住所、家庭、工作;已與被害人和解;所犯罪名輕微,可能獲判緩刑、罰金或免刑;限制出境已嚴重影響生計或健康(如需要出國就醫)等。但要注意,解除限制出境並不容易,尤其是涉及重罪或有境外聯繫的案件,法院通常會維持限制直到案件確定。 2. 法律直接視為撤銷,不用聲請也會失效 依第93條之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接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 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 - 經法院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 但有例外:如果檢察官對不起訴、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或法院的無罪等判決還在上訴期間內或已上訴而有必要繼續限制者,不在此限。也就是說,一審判無罪不一定馬上就能出境,如果檢察官已上訴且法院認為仍有逃亡之虞,可以繼續限制。特別提醒,視為撤銷僅限於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之不受理判決,不可擴張為一切不受理情形。 八、常見問題 QA Q:限制出境可以出國嗎? A:不行。 限制出境就是禁止你離開台灣(包含搭飛機出境與搭船出海),如果你試圖出境,內政部移民署會在證照查驗時攔下你。被限制出境期間又被命交付護照而拒不交付或違背其他遵守事項者,法院還可以逕行拘提,甚至作為羈押事由的參考。 Q:限制出境會通知我嗎?怎麼查詢? A:會以書面通知,並記載理由、期間與救濟方法。 除住居所不明不能通知者外,至遲應於限制後6個月內通知;如果通知前已訊問你,就會當庭告知並付與書面;你在收受書面前已獲知被限制時,也可主動依第93條之2第4項請求交付書面。如果你不確定自己有無被限制,可以持身分證明文件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或請辯護人向承辦檢察官、法院查詢。 Q:限制出境期間多久?可以延長嗎?有沒有總上限? A:第一次最長8個月,期滿前可延長。 偵查中檢察官延長須向法院聲請,第一次延長不得超過4個月,第二次不得超過2個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法院每次延長不得超過8個月。但累計期間有上限:所犯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累計不得超過5年;其他重罪累計不得超過10年。通緝期間不計入,起訴或上訴繫屬後剩餘期間未滿1個月者會法定延長為1個月。 Q:限制出境與限制出海有什麼不同? A:一個管天空,一個管海域,實務上通常一起裁定。 限制出境是指不能搭飛機離開台灣,限制出海是指不能搭船離開(例如漁船、郵輪)。兩者都是防止被告逃往國外,條文都寫在一起,法院通常會一併限制出境、出海。 Q:如果被限制出境,我可以聲請暫時出境嗎? A:法律沒有「暫時解除」的明文,但你可以聲請撤銷或變更。 如果有緊急事由(如親屬在國外病危、本人需出國接受緊急手術),可以具狀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並提出機票、病歷、邀請函等證明,法院有時會考量個案准許短期解除或改以提高具保金、定期報到等替代措施,但實務上非常嚴格,通常會要求提出高額保證金或保證人,且重罪案件准許機率較低。 Q:限制出境會影響我申請護照嗎? A:會。 如果你被限制出境,法院另得依第116條之2於許可停止羈押時命交付護照、旅行文件並通知外交部不予核發或註銷護照、通知移民署管制出境,所以你可能無法申請新護照、換發護照或出境。即使舊護照仍在手上,也可能被命交付法院保管。該命交付護照之處分屬停止羈押之遵守事項,與第93條之2之逕行限制出境分屬不同法制基礎。 Q:案件上訴到最高法院,限制出境由哪個法院決定? A:由第二審法院決定,第三審法院不管。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關於限制出境、出海的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這是將過去最高法院73年相關決議的見解法典化。所以如果你對二審的限制出境裁定不服,可以向二審法院聲請變更,或對二審裁定提起抗告到最高法院。 --- 結語 限制出境是刑事程序中一把雙面刃:一方面確保被告不會逃亡,維護司法正義與被害人權益;另一方面卻可能對無辜被告的生活、家庭與工作造成重大影響。修法後,法律已明定嚴格的要件、書面與期間上限,並要求延長前給予陳述意見、通緝不計入、視為撤銷等配套,避免無限期管制。 了解它的要件與程序,可以幫助你在面對司法時保護自己的權利。收到限制出境書面時,務必確認上面記載的案由、法條、理由、期間與救濟方法,並留意8個月、4個月、2個月及5年/10年等關鍵期日是否合法。如果你或親友遇到類似狀況,建議儘速尋求專業律師協助,評估聲請撤銷、變更或以具保、定期報到等替代手段爭取空間。 最後提醒,本文內容僅供參考,具體個案仍應以檢察官處分或法院裁定為準,個案事實不同,結果也會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