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可以被限制閱卷嗎?限制閱卷權的法律要件|2026最新

被告可以被限制閱卷嗎?限制閱卷權的法律要件
可以,但必須符合法定事由並由法院裁定,且要採取對防禦權侵害最小的方式。原則上被告與辯護人在審判中享有完整的卷證資訊獲知權,法院不得無故阻擋;只有在卷證涉及營業秘密、與被訴事實無關、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涉及隱私或依法應保密事項等情形,且經法院權衡比例原則後,才能「限制閱覽方式」或在極例外情形下「不予准許」,不能一概禁止閱卷。本文解析限制閱卷的要件、程序與實務上常見的限制手段。
小明是一家科技公司的前工程師,離職後被老東家控告洩漏營業秘密。小明的辯護律師向法院聲請閱覽全案卷證,卻收到檢察官的反對意見,認為卷內含有大量公司機密,一旦外洩將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害,要求法院限制律師的閱卷方式。小明聽到後很緊張:「這樣我的律師還能不能幫我辯護?法院可以限制我的閱卷權嗎?」這正是營業秘密案件最常出現的爭議場景。
一、閱卷權是什麼?為什麼跟被告的防禦權綁在一起?
閱卷權簡單來說,就是被告與辯護人在訴訟中,有權適時知悉、檢視、抄錄或複製檢察官向法院提出的全部卷宗與證物的權利。這項權利的憲法基礎是憲法第16條的訴訟權,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更進一步闡明,被告應享有充分的「卷證資訊獲知權」,才能與檢察官實質對等地攻防,避免遭到突襲性裁判。
釋字第762號是在民國107年3月9日公布,主文明確指出當時的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未賦予被告充分的卷證獲知權,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要求有關機關於1年內修法。這個解釋直接促成了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於108年6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99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108年12月生效),增訂被告本人請求付與卷證影本、經許可親自檢閱、抗告權及目的外使用禁止等規定,落實被告本人的資訊獲知權。
參照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裁定要旨摘述,該裁定要旨摘述釋字第762號理由書意旨,認刑事案件審理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本文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該裁定主文為「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屬發回更裁之程序裁定,非終局確定見解,引用其理由僅為參考。
換句話說,原則上法院不得無故阻擋被告或辯護人閱卷,否則就是侵害被告的防禦權,判決可能因此被撤銷。
二、審判中辯護人與被告的閱卷權原則上有多完整?
結論是:審判中辯護人的閱卷權最完整,被告本人也有獲知權,但被告本人的範圍依法可以受到較多限制。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文字非常明確,辯護人的權限包括檢閱、抄錄、重製、攝影,實務上案件一旦起訴進入審判程序,辯護人幾乎可以閱覽所有檢方提出的書證、物證、筆錄、鑑定報告等全部卷證。
參照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裁定要旨摘述,該裁定要旨認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本文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該裁定屬發回更裁之程序裁定,主文為原裁定撤銷發回,非終局確定見解。
被告本人的部分,則是配合釋字第762號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108年12月施行後才完整法制化。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第3項則規定,被告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證安全的前提下親自檢閱卷宗及證物。但這兩項都設有但書限制,詳見下一節。
實務上常見的誤解是把「辯護人閱卷」與「被告本人閱卷」混為一談。法律的設計是:辯護人原則上不受與被訴事實無關、妨害另案偵查等事由的限制,被告本人則可能受限制。這是為了兼顧律師有效辯護與避免敏感資訊不當外流的平衡。
三、例外:法院在哪些情況下可以限制閱卷?
原則是完整閱卷,例外是依法限制。常見的限制事由可整理如下表:
| 階段 | 限制對象 | 法定事由 | 法源 |
|---|---|---|---|
審判中 | 被告本人 | 卷證與被訴事實無關、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非屬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 |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但書 |
審判中 | 被告本人及辯護人 | 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於不影響辯論權範圍內得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 |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 |
審判中 |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者 | 依法令得不許可或限制閱覽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錄影 |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 |
偵查中羈押審查 | 被告及辯護人 | 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 | 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但書 |
1. 涉及營業秘密,可以限制到什麼程度?
這是小明案例的典型。在智慧財產或營業秘密案件中,卷證可能包含技術資料、客戶名單、製程參數等機密,若無限制地允許複製外帶,確有外洩風險。因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1條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同法第32條進一步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這裡有一個重要的新舊法差異必須釐清。該規定在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30日施行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中,已從舊法的第24條移列並修正為現行的第31條、第32條。舊法第24條文字僅寫「得限制」,實務見解因此認為「僅得限制、不得完全禁止」;
參照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裁定要旨摘述,該裁定於舊法第24條時期認該條僅得裁定限制閱卷而不得裁定不予准許閱卷(本文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屬發回更裁之程序裁定見解)。現行法第32條已明定為「得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法院在極例外且不影響辯論權的前提下,已可能裁定不予准許。
現行法下,法院仍應優先採取侵害最小的限制方式,而非直接禁止。
限制閱卷的程序要件也已法定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2項至第5項,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以代號或編號特定範圍,除有急迫或重大損害之虞應直接通知他造外,法院裁定前應給予他造陳述意見的機會。換句話說,不是告訴人一句「這是機密」就能限制,必須特定範圍、經法院聽取雙方意見後裁定。
2. 涉及國家機密、隱私或足以妨害另案偵查,限制的是誰?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明文:被告於審判中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但書對被告親自檢閱也設有相同限制,並增加一款「非屬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
須注意:此但書限制的是「被告本人」獲知卷證的範圍,辯護人依第1項的閱卷權,原則上不受此限。 這是108年修法刻意區分「律師阅卷」與「當事人閱卷」的原因,避免敏感資訊直接交到被告手上而擴散,但仍透過辯護人確保防禦有效。
此外,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也設有連動機制: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也就是卷證本身不能看的,法庭錄音錄影也不能變相取得。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另區分: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即國家機密可完全駁回,其他保密事項僅得限制交付範圍或方式,不得完全不許可,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時應注意此區別。
3. 偵查中真的都不能閱卷嗎?羈押審查是唯一的例外
結論是:偵查中原則上沒有一般性的閱卷權,但羈押審查程序例外有。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賦予的是「審判中」的閱卷權,偵查中檢察官蒐集的證據原則上不對被告或辯護人公開,這是偵查不公開原則的要求。檢察官訊問被告時依同法第95條應告知犯罪嫌疑、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但這不等於閱卷。
唯一的重大例外,是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而增訂的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該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法院亦應以適當方式使其獲知卷證內容。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現行僅3項:第1項為辯護人得檢閱、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第2項為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第3項為無辯護人被告之獲知方式;並無湮滅、勾串得限制之但書。該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而得限制或禁止的事由,以及經檢察官分卷聲請、法院裁定限制或禁止的要件,明定於第93條第2項但書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但書。
為了讓這個限制機制可操作,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但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但書設有「分卷」配套:檢察官如認為該等卷證有上開危害之虞,應另行分卷並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法院不得以該等被禁止獲知的卷證,作為羈押審查的依據。這個設計同時保障了偵查安全與被告受法院審查的權利。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之研討意見:「被告暨辯護人請求閱覽羈押聲請書,以利答辯,法院得否準許?……甲說主張不得準許閱覽,理由為羈押聲請書中除載明證據方法外,亦包含未到案共犯或證人資料,若允許閱覽,恐有勾串或湮滅事證之虞,影響後續偵查。」(按:此為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非法院判決。多數說採甲說)。
必須強調,該座談會結論作成於103年,是在釋字第737號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增訂前的見解。在現行法下「偵查中一律不准看羈押聲請書」的說法已過時,正確理解是:在羈押審查程序中辯護人原則上得閱卷,僅於有法定危害之虞時,檢察官分卷聲請、經法院裁定後才能限制或禁止,不能再一概不准。
4. 其他特別法對閱卷的保密要求
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對於被害人隱私、兒少身分的卷證也有特別的保密與不公開規定,法院會依各該特別法的要求,對閱覽方式加以限制,以保護弱勢當事人。這部分屬於概括性的特別法優先適用,個案應視卷內是否含此類資訊而定。
四、法院要限制閱卷,必須符合哪三個法律要件?
即使有上述事由,法院也不能隨意限制,必須同時符合以下要件,否則即屬違法限制:
(1) 必須有具體、正當且特定的理由
不能只是抽象地說「擔心外洩」「影響偵查」。聲請人必須具體指出哪一部分卷證、哪一頁、哪一個檔案屬於營業秘密或足以妨害另案偵查,並說明一旦公開將造成何種重大損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甚至要求以代號或編號特定範圍,就是要避免概括式、空白式的限制聲請。
(2) 必須由法院以裁定為之,並給予陳述機會
限制閱卷是一種干預防禦權的強制處分,必須由法院以裁定方式為之,當事人可以聲請,法院也可以依職權為之。除有急迫或重大損害之虞等法定例外外,法院裁定前應予他造陳述意見的機會,聽取檢辯雙方對限制範圍與方式的意見後再行衡量。
在實務操作層面,民事及行政訴訟的閱卷規則也有類似的安全管控可供參考:書記官於交付卷宗前應先檢查有無不得供閱覽的文書,閱卷應於閱卷室為之、不得攜出、不得添註塗改抽取圈點,違者應即制止並報告主管。刑事訴訟雖無完全相同的細則,但「在確保卷證安全前提下檢閱」的精神是一致的。
(3) 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選擇侵害最小的手段
這是最關鍵的審查標準。即使有限制必要,法院也必須在「保護營業秘密」與「保障防禦權」之間取得平衡,選擇對被告防禦權影響最小的方式。常見的梯度化手段包括:
- 分級閱覽:准許閱覽但不准抄錄、攝影,即只能在法院指定閱卷室當場閱讀,不能帶走複本;或准許手抄但不准攝影、影印。
- 場所與人員控管:限制閱覽地點、限定辯護人本人閱覽、不得攜出法院。
- 內容遮蔽:將敏感資訊以遮蔽、代號化後再提供閱覽,僅揭露與被訴事實有關的核心部分。
-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要求辯護人簽署保密義務,承諾不將機密資訊用於訴訟以外目的,違者將負刑事責任,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者,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2條第1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同法第72條第2項,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屬國家安全法第三條所指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同法第72條第3項,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亦適用之。這是智慧財產案件最典型的配套。
參照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裁定要旨摘述,該裁定要旨認縱認有限制閱覽之必要,法院仍可依所涉營業秘密程度之不同,選擇檢閱、抄錄、攝影或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方法,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對被告訴訟權最小侵害之方式為之(本文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屬發回更裁之程序裁定見解)。
參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號裁定(2019年5月9日)要旨摘述,該裁定就營業秘密卷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裁定以加註浮水印之書面影本付與辯護人,認此方式衡諸比例原則,兼顧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保障與告訴人營業秘密之保護,仍可達實質有效之辯護(本文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本件為一審裁定,尚未確定,後續仍可能經抗告程序審查)。
判決的適用往往需要搭配其他規定一併理解,建議參考打官司完整指南掌握完整架構。
這些實務案例顯示,法院不會為了保護秘密就完全剝奪辯護人的知悉權,而是盡量讓辯護人仍能實質接觸證據內容,只是限制「怎麼看、怎麼抄、怎麼帶走」。
此外,持有卷證內容的人還負有目的外使用禁止的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為持有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其適用對象為審判中辯護人(第1項)及被告請求付與影本(第2項)之人,不含第3項經許可檢閱之情形;另羈押審查程序獲知證據者,適用第33條之1第2項獨立禁令: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即使法院准許閱卷、抄錄,也不能拿去作為訴訟外的商業談判、媒體爆料或要脅之用,違者另負法律責任,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者,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2條第1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同法第72條第2項,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屬國家安全法第三條所指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同法第72條第3項,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亦適用之。
五、法院實務見解舉例:限制閱卷在個案怎麼操作?
案例一:營業秘密案件,採「限地閱覽+不准複製+保密切結」
在臺灣高等法院的一件營業秘密案件中,告訴人主張卷內技術文件屬於營業秘密,要求限制辯護人閱卷。法院裁定辯護人得在法院指定的閱卷室內閱覽該等文件,但不得抄錄、攝影,亦不得攜出;同時辯護人須簽署保密切結書。法院認為這樣既能讓辯護人了解證據內容,又能防止機密外洩,符合比例原則。這種「看得到、帶不走」的模式,在智慧財產案件中相當常見。
案例二:偵查中羈押聲請書是否准許閱覽,見解已演變
某地方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時,被告的辯護人當庭請求閱覽羈押聲請書,以便準備答辯。法院曾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103年刑事類提案第25號多數說見解,認為羈押聲請書可能包含偵查中尚未曝光的共犯或證人資訊,為避免串證而駁回聲請。惟須留意,此見解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增訂前所作成,現行法下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已得依該條檢閱卷證,僅得於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時,經檢察官依第93條第2項但書分卷聲請、法院依第101條裁定後才予限制或禁止,不能再一概不准。
案例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兼顧辯護與保密
在智慧財產法院的專利侵權刑事案件中,法院准許辯護人閱覽含有營業秘密的鑑定報告,但同時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要求辯護人不得將該資訊揭露予被告或第三人,違者將負刑事責任。此種方式承認「辯護人知悉」與「被告本人知悉」可以分離,辯護人仍能據以答辯、聲請調查,但機密不會流入市場競爭者手中,兼顧了被告的防禦權與營業秘密保護。
六、如果被不當限制,被告如何救濟?抗告期間會停止執行嗎?
若被告或辯護人認為法院的限制裁定不當,例如過度限制導致無法有效辯護,可以依法提起抗告。
抗告的法源有兩條:就限制閱卷本身,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4項明定「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如屬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的裁定,則依同法第404條第1項第3款得抗告。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由原審法院轉送抗告法院審理。
抗告期間,原裁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抗告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4項僅規定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現行條文並無抗告期間停止執行之規定;是否停止執行應視抗告法院是否另為裁定而定。
此外,對於偵查中檢察官拒絕提供證據資訊,由於偵查中本無一般閱卷權,通常無法直接以抗告救濟;但若案件已進入審判,辯護人認為檢方隱匿有利證據,可聲請法院調查證據或請求檢察官開示,法院亦得依職權調取相關卷證。
七、結論:原則保障、例外限制、比例衡量
被告的閱卷權是刑事訴訟中不可或缺的防禦權,原則上應充分保障,辯護人在審判中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全部卷證,被告本人經許可亦得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檢閱或請求付與影本。但在特定情形下,基於保護營業秘密、國家安全、偵查不公開、被害人隱私等重大利益,法院得依法限制閱卷方式,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甚至在極例外情形得裁定不予准許。
限制必須同時符合三要件:有具體、特定的正當理由、經法院裁定並給予陳述機會、且符合比例原則採取侵害最小的手段。實務上常見的限制方式包括禁止複製、限制閱覽地點、遮蔽敏感內容、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且持有卷證內容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第2項分別負有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不得公開揭露之義務,被告若違反秘密保持命令,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2條第1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屬國家安全法第三條所指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者,依同法第72條第2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同法第72條第3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亦適用之。被告若認為限制不當,可透過抗告尋求救濟。
了解這些要件,能讓你在面對類似情況時,知道自己的權利界線,也更能理解法院裁判的考量。個案的限制範圍與方式差異很大,建議委任熟悉智慧財產與刑事程序的辯護人,針對聲請書的特定範圍與保密度級別,提出符合比例原則的替代方案,爭取最大程度的閱卷權。
常見問題 QA
Q:被告本人可以閱卷嗎?還是只有辯護人可以?
可以,但權限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權限最完整。被告本人也有獲知權:依同條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依第3項,被告經法院許可者,並得在確保卷證安全的前提下親自檢閱。此一被告本人卷證資訊獲知權,是配合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108年12月施行所增訂。不過,被告本人獲知卷證仍可能因卷證與被訴事實無關、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或非屬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事由而受限制,而辯護人原則上不受此限。
Q:限制閱卷後,辯護人還能不能做筆記?
要看法院裁定的具體內容。如果裁定「准許閱覽但不准抄錄」,通常連手寫筆記也不行;如果裁定「准許閱覽且得以手抄錄但不准攝影」,則辯護人可以用手抄寫筆記,但不能拍照或影印。實務上常見「觀看不抄錄」或「以手抄錄」等不同層級的限制,辯護人應嚴格遵守裁定,否則可能觸犯洩漏工商秘密、妨害秘密等罪責,且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者,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2條第1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同法第72條第2項,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屬國家安全法第三條所指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同法第72條第3項,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亦適用之。
Q:如果法院不准我閱卷,我該怎麼辦?
如果是完全不准閱卷或限制閱卷方式,辯護人或被告得依法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4項明定對於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但書的限制得提起抗告,抗告期間為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期間原裁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若認為限制過嚴,也可在抗告中聲請法院改採侵害較小的替代方式,例如改為限地閱覽、遮蔽後提供或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Q:營業秘密案件中,限制閱卷會不會影響辯護?
會增加辯護難度,但法律要求法院必須在保護營業秘密與保障防禦權之間取得平衡。實務上通常會允許辯護人以某種方式接觸機密資訊,例如在法院內閱覽、簽署保密令、或以代號化、遮蔽方式提供,確保辯護人仍能知悉證據核心內容,因此辯護品質應不致受到過度影響。如果辯護人認為限制過當,可聲請法院調整限制方式或提起抗告,並主張採取對防禦權侵害更小的手段。
Q:偵查中我可以要求看檢察官的證據嗎?
偵查中原則上無一般性的閱卷權,不能要求檢察官開示全案卷證。檢察官訊問被告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應先告知所犯罪名、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但這不等同於閱卷。除非檢察官自願開示,否則偵查中無法強制要求檢閱全案卷證。惟有一重要例外:在聲請羈押的審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法院也應以適當方式使其獲知卷證內容,僅得於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時,經檢察官依第93條第2項但書分卷聲請、法院依第101條裁定後才予限制或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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