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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譽被損害可以求償嗎?個人與法人名譽權保護說明|2026最新

TaiLexi 法律編輯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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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譽被損害可以求償嗎?個人與法人名譽權保護說明

可以。名譽被不法侵害時,不論是個人還是公司,都可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個人可請求財產損失、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法人原則上以財產損害為主,例外在證明對達成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的損害時,也可請求相當金額。現行法下,法院已不能強制命加害人公開道歉,僅能命其負擔費用刊登澄清聲明、勝訴啟事或判決書全文。本文整理法律要件、言論自由的界線、個人與法人的差異,並解析法院真實案例,教你如何蒐證與求償。

在網路時代,人人都是自媒體,一句不當言論可能瞬間傳遍全世界。你是否曾在網路上被惡意中傷,或是看到公司被不實指控?名譽受損時,法律能提供什麼救濟?個人與法人的名譽權保護有何不同?本文將用淺顯易懂的方式,帶你了解名譽權的法律規定、法院見解,並透過真實案例解析,讓你知道如何保護自己的名譽。


一、名譽權是什麼?法律如何認定名譽受損?

結論:名譽權是你在社會上應享有的客觀評價,是否受損以社會一般人的觀感為準,不是被害人主觀感受說了算。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這是名譽權求償最核心的依據。

法院如何定義名譽權呢?參照判決所述,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要旨指出:

「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

也就是說,名譽受損不是你自己覺得受傷就算,必須是社會上對你的評價確實降低了。實務上,只要行為人將不實言論散布使特定第三人知悉,就足以當之,不以向不特定多數人廣布為必要。此見解可見於最高法院等判決意旨,並為等後續判決所引用。換言之,即使只是在群組、論壇留言給少數人看到,只要第三人知悉且足以貶損評價,就可能構成侵害。

須特別留意,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認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的「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的情形。故現行法下法院已不得強制加害人公開道歉,僅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命加害人負擔費用,以刊登澄清聲明、勝訴啟事或判決書全文等方式回復名譽(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至於該命負擔費用由第三人代為刊登之執行方法,實務係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7條關於「債務人不為一定行為,得以債務人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之法理,該條第1項規定代履行、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費用酌定、預納及鑑定,條文本身並未明文列舉刊登型式。至於法人(如公司、協會)雖然不是有血有肉的人,但法律也承認法人有名譽權,只是保護程度與自然人略有不同,詳如下述。

二、個人名譽受侵害,可以求償嗎?要符合哪些要件?

個人告侵害名譽要證明哪四件事?

結論:要成立侵害名譽的侵權行為,須同時具備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名譽受損結果及因果關係,且情節須達重大程度。

法院實務上會綜合審查以下四要件:

  1.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故意是指明知會損害他人名譽仍為之;過失是指應注意而未注意,例如未經查證就散播不實訊息、轉貼前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2. 有不法侵害名譽的行為:例如散布不實事實、公然侮辱,或以其他方式貶損他人社會評價。是否具違法性,須依言論性質是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分別判斷。
  3. 造成名譽受損的結果:也就是社會評價降低,以客觀標準判斷。
  4.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四要件源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並須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情節重大」要件併同觀察。不是所有令人不快的言論都構成侵權,必須達到足以貶損社會評價的程度。

名譽受損可以請求哪些賠償?

結論:被害人可請求財產損害、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三種救濟,金額由法院依個案酌定。

如果構成侵權,被害人可以請求:

求償類型內容與重點法院審酌因素
財產上損害賠償
例如因為名譽受損導致業績下滑、被解雇、交易機會喪失等實際損失。須能以金錢量化並舉證證明。
實際損失數額、營業報表、解雇證明等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填補精神痛苦的相當金額。自然人無須另外證明精神痛苦達何種程度,法院得直接審酌情節。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害情節、加害程度、被害人痛苦程度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例如在報紙、網站刊登澄清聲明、勝訴啟事或判決書全文,費用由加害人負擔。
必須客觀上足以回復名譽且屬必要,範圍不得過當

關於金額如何決定,實務上常見被害人難以精確證明實際損害數額。此時,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亦明確援用此條,指出財產損害原則上應以金錢量化,不能證明時法院得酌定;而法人主張非財產損害時,則有更高的舉證門檻。

特別提醒,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現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已不包括強制道歉。過去實務曾有判決命刊登道歉啟事作為適當處分之案例,但該作法依現行憲法解釋已不得為之,現行法下法院僅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命加害人負擔費用,以刊登判決書全文或澄清聲明、勝訴啟事等不涉及強制道歉且侵害較小之手段回復名譽;至於該命負擔費用由第三人代為刊登之執行方法,實務係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7條關於「債務人不為一定行為,得以債務人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之法理,該條第1項規定代履行、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費用酌定、預納及鑑定,條文本身並未明文列舉刊登型式。法院會審酌必要性與比例原則,例如要求刊登於四大報頭版可能被認為過當,而改判刊登於特定版面或網站,必須客觀上足以回復名譽且屬必要,範圍不得過當。

另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上述慰撫金及回復名譽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這是為了避免慰撫金請求權被任意交易,同時保障已起訴者的權利可由繼承人續行。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如何平衡?事實與意見差在哪?

結論:法律區分「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看是否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後者看是否為善意的合理評論。

在民主社會,言論自由同樣受憲法保障,因此法律必須在兩者之間取得平衡。法院發展出以下原則:

1. 事實陳述: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就不具違法性

如果陳述的內容是「事實」,則必須是真實的,或者雖然無法證明真實,但行為人已經盡了「合理查證義務」,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就不算違法。參照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給付及登報道歉部分廢棄發回,非確定見解,其關於「已盡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不具違法性」之法律見解,經後續確定判決如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援用)、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刊載道歉啟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非確定見解)意旨(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

什麼是「合理查證」?法院會綜合考量多項因子,依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給付及登報道歉部分廢棄發回,非確定見解,惟其揭示之合理查證標準經確定判決沿用)意旨,合理查證應參酌行為人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之時效性與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綜合判斷。具體包括:行為人的身分(例如記者、一般民眾)、陳述事實的時地、查證的時效性與難易度、事情的急迫性、被害法益的輕重、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等。記者被課予較高的查證義務,一般民眾轉貼爆料文也可能因未查證而被認定有過失。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名譽權),本文所指為民事判決,非同案號之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強調合理查證義務應依個案情節綜合審酌,不得僅以事後證明不實即遽認有過失。

2. 意見表達: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的適當評論,受保障

如果是「意見」或「評論」,而且是針對「可受公評之事」(例如公眾人物的行為、政府施政、重大公共議題),只要出於善意,即使用詞尖酸刻薄,也不會構成侵權。參照判決要旨:

「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例如,對政治人物的施政表現提出批評,即使用詞激烈,只要不是惡意人身攻擊,通常會被認定為善意評論,不構成侵權。這保障了人民的言論自由,讓公共議題可以充分討論。但若評論已逾越適當範圍,流於謾罵、抹黑或人身攻擊,仍可能被認定為不法。

告名譽侵權誰要舉證?

結論:被害人要證明侵權四要件成立,加害人則就「為真實」「已盡查證」「善意評論」等免責事由舉證。

舉證責任分配上:

  • 被害人須就侵權行為的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包括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名譽的行為、受有損害及因果關係。實務上,只要證明不實言論已公開傳播使第三人知悉,通常就會推定名譽受損,無須再證明有多少人對你改觀,但仍可提出證人、網路留言截圖、他人詢問或嘲諷等證據強化證明。
  • 行為人如主張言論為真、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或屬善意評論等抗辯事由,須由行為人舉證。例如提出查證過程、資料來源、可信依據等。
  • 法人主張受有無法以金錢量化之重大損害時,須由法人負舉證責任,證明該損害確實存在且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此部分門檻較高,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三、法人名譽權的保護與個人有何不同?公司可以要精神賠償嗎?

結論:法人也有名譽權,但不能以「精神痛苦」為由請求慰撫金,必須證明商譽損害已重大影響其設立目的且無法用金錢量化,實務上以求償營業損失等財產損害為主。

法人(例如公司、社團)也有名譽權,但法人沒有精神痛苦,所以過去實務上認為法人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然而,最高法院最新見解已有所突破。參照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要旨:

「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惟法人仍應就其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關於侵權行為的更多實務案例與操作細節,刑事案件完整指南有系統性的整理可供參考。

這項大法庭裁定確立了三個重點:

比較項目自然人法人
是否有精神痛苦
有,可直接請求慰撫金
無,原則上不得以精神痛苦為由請求
請求慰撫金的例外
無須例外,情節重大即可
須證明「對達成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
舉證責任
無須證明痛苦程度,法院依職權酌定
法人須積極舉證該重大非量化損害存在
主要求償方向
慰撫金+財產損害+回復名譽
財產損害(如營業損失)為主,慰撫金為例外

舉例來說,一家食品公司被誹謗「使用有毒原料」,導致消費者抵制,營業額下滑,這屬於財產上損害,可以請求賠償,法院可在被害人證明受有損害但難以精確計算數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賠償額。但如果公司主張「商譽受損」這種非財產損害,就必須證明該損害對公司設立目的(例如營利、推廣產品)有重大影響,且無法以金錢量化(例如長期品牌價值減損、客戶信任崩解),才有可能獲得相當金額的賠償。實務上門檻較高,法人通常還是以財產損害為主。

一案中,原告同時以自然人及法人身分起訴,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但法院認為被告6則報導中多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屬公益監督與適當評論,不構成侵權;縱有1則報導不實,亦未貶損原告評價,且法人未舉證證明有重大影響設立目的而無法量化的損害,最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此案例正好說明法人求償非財產損害的舉證難度。

四、法院實際案例與見解:三個真實判決教你如何判斷

案例一: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何認定—形式更正與實質回復的差異?

結論:形式上的「更正」若未主動承認錯誤、消除疑慮,不算適當的回復名譽處分;但現今已不能強制命道歉。

關於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的判斷,法院向來強調必須客觀上足以回復名譽且屬必要,範圍不得過當。過去實務曾有判決命刊登道歉啟事作為適當處分之案例,認為僅是被動刊出被害人否認聲明或形式上更正,並未主動承認錯誤、消除讀者疑慮,無法有效回復名譽,因而不認為已為適當處分。但此種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作法,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現行法已不得為之。該號判決明確指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因強制道歉涉及侵害加害人之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屬於侵害較大之手段。

因此,現行法下法院得命之適當處分,僅限於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命加害人負擔費用,以刊登澄清聲明、勝訴啟事或判決書全文等侵害較小且足以回復名譽之方式為之;至於該命負擔費用由第三人代為刊登之執行方法,實務係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7條關於「債務人不為一定行為,得以債務人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之法理,該條第1項規定代履行、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費用酌定、預納及鑑定,條文本身並未明文列舉刊登型式。法院在酌定處分內容時,會審酌刊登之媒體、版面、字體大小、期間、是否足以使原受眾知悉更正資訊、費用比例等,確保處分具必要性與相當性,避免過當。例如要求刊登於四大報頭版可能被認為過當,而改判刊登於特定版面、商業週刊或網站等原散布管道相當之位置。此原則適用於個人與法人名譽受侵害之情形,被害人請求時應具體主張何種刊登方式足以回復其社會評價,並釋明其必要性。

案例二:網路留言指人外遇,未經查證判賠10萬元—轉貼留言為何也算侵權?

結論:指稱他人外遇屬事實陳述,未經查證即散布,構成侵權,須賠償慰撫金及法定利息。

判決中,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二審判決,主文:上訴駁回,二審確定)認定,上訴人在網路上留言指稱被上訴人「然後她有外遇啊…」,被上訴人提告。刑事部分,上訴人被依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其聲請憲法審查亦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等裁判駁回,確認誹謗罪合憲,僅限縮部分適用。民事部分,法院認為該留言涉及私密男女關係,足以貶損被上訴人社會評價,屬「事實陳述」,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並非善意發表,因此構成侵權。

二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萬元,並自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上訴駁回確定。法院特別強調,該留言並非意見表達,上訴人未善盡查證,即難謂不具違法性,其判斷標準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給付及登報道歉部分廢棄發回,非確定見解)、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刊載道歉啟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非確定見解)所揭示之「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原則一致,惟該二判決廢棄發回部分之見解經後續確定判決如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援用而具參考價值。此案例提醒網友,在網路上發言前務必查證,否則可能同時面臨刑事誹謗罪及民事賠償責任。需注意,誹謗罪並未除罪,110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已宣告誹謗罪合憲,僅就特定要件為限縮解釋。

案例三:政治評論屬可受公評之事,不構成侵權—罵得難聽也沒事嗎?

結論: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適當評論,即使用詞尖酸刻薄,也不構成侵權。

判決要旨提到:「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例如,對政治人物的施政表現、公共政策提出批評,即使用詞激烈,只要是基於公益目的、非惡意人身攻擊,通常會被認定為善意評論,不構成侵權。這保障了人民的言論自由,讓公共議題可以充分討論。

本案原告主張被告6篇報導侵害其名譽,請求300萬元賠償,但法院審理後認為多數報導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屬對公共事務的監督評論,僅有部分報導雖不實但未造成評價貶損,法人部分亦未舉證重大損害,最終駁回原告請求。此判決為一審見解,凸顯了「可受公評之事」與「善意評論」在實務上的重要性。

五、常見問答(QA):名譽求償的實務疑問

Q:在網路上罵人「垃圾」、「不要臉」,可以求償嗎?

A:可以,若在公開場合貶損人格就可能構成侵權。 如果在公開的網路平台(如FB貼文、留言區、PTT推文)罵人,這些言詞具有貶低他人人格的意味,足以使看到的第三人對當事人的社會評價降低,就可能構成侵害名譽權。被害人可以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由法院依雙方身分、言論情節酌定。但法院會視個案情節、雙方身分、言論上下文等判斷是否構成侵權。例如,若雙方只是私訊對罵,沒有第三人看到,就不會影響社會評價,可能不成立;若是在公開留言區以「垃圾」辱罵,則可能被認定為公然侮辱或貶損名譽。

Q:法人(公司、團體)可以請求精神慰撫金嗎?

A:原則不行,例外在舉證重大非量化損害時可以請求相當金額。 法人沒有精神痛苦,原則上不能請求慰撫金。但依據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最新見解,如果法人能證明名譽受侵害導致「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仍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不過實務上舉證困難,必須證明該損害確實存在且重大,法人通常以財產損害(如營業損失、訂單減少)請求賠償為主,並可聲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數額。

Q:被誹謗後,除了賠錢,還可以要求對方做什麼?

A:可請求法院命加害人負擔費用刊登澄清聲明或判決書全文,但不能強制道歉。 根據民法第195條,被害人可以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常見的方式包括:在報紙或網路平台刊登澄清聲明、或將判決書全文刊登,費用由加害人負擔。須注意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法院已不得強制命加害人公開道歉,因此「登報道歉」不再是法院可命的處分。法院會審酌必要性與比例原則,例如要求刊登在四大報頭版可能過當,而改判刊登於特定版面或網站。過去實務雖曾有命刊登道歉啟事之案例,但依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現今已不得命強制道歉,僅能命刊登判決書或澄清聲明等不涉及道歉之處分,至於刊登費用由第三人代為履行之執行方法,實務係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2項關於代履行及費用酌定、預納、鑑定之法理,條文並未明文列舉刊登型式。

Q:如何證明名譽受損?需要多少證據?

A:以客觀社會評價為準,公開傳播不實言論通常即推定受損。 名譽受損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是看社會評價是否貶損。實務上,只要行為人將不實言論散布使特定第三人知悉,通常就會推定名譽受損,被害人無須另外證明有多少人因此討厭你。但如果行為人主張言論屬實或已盡合理查證,則須由行為人舉證。被害人也可以主動提出證人、網路留言截圖、他人詢問或嘲諷的對話紀錄、媒體報導等證據,證明自己的名譽確實受到影響,有助於爭取較高慰撫金。自然人與法人的舉證重點不同,法人就非財產損害須負較高舉證責任。

Q:如果我只是轉貼別人的文章,也會侵害名譽嗎?

A:會,轉貼也是一種散布,未經查證轉發可能構成過失侵權。 轉貼行為也是一種散布,如果轉貼的內容含有不實事實,且你未經合理查證就轉發,就可能構成侵害名譽權。即使你在轉貼時加註「純屬轉載,不代表本人立場」,法院仍可能認定你有過失,因為你讓不實訊息進一步擴散,擴大了損害。合理查證義務會考量你的身分、查證難易度與公共利益等因素,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給付及登報道歉部分廢棄發回,非確定見解,惟其合理查證標準經確定判決沿用)即揭示應綜合判斷多項因子。因此,轉發訊息前應謹慎查證,尤其是涉及他人名譽、私德的內容,切勿以為加註免責聲明就能免責。

Q:名譽受損的求償有時間限制嗎?多久內要提告?

A:有,知悉後2年內、侵權行為發生後10年內須主張,逾期請求權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這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對方得拒絕給付。即使時效完成,加害人因侵權受有利益者,被害人仍可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主張不當得利返還,但範圍較限縮。建議蒐集截圖、錄影、證人等證據後,盡速在2年內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調解,以中斷時效。若同時涉及刑事誹謗告訴,另有6個月告訴期間的限制,更須注意。


六、結語:名譽受損如何自保?

名譽是人格的重要部分,法律提供完善的保護機制。當你的名譽受到不法侵害時,記得立即蒐集證據(如截圖含網址與時間、錄音、證人、公證等),並留意民法第197條2年與10年的時效規定,盡早在知悉後2年內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同時,也要尊重他人的言論自由,尤其在公共議題上,善意的合理評論受到保障。法人名譽權的保護雖有門檻,但仍有救濟途徑,重點在於能否舉證重大而無法量化的商譽損害,或具體的營業損失。

情境建議作法
發現不實貼文
立即截圖保全(含帳號、時間、網址),可考慮公證或請法院保全證據
對方是事實陳述
蒐集對方未查證的證據,要求其提出真實性或查證過程,參酌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廢棄發回部分非確定見解)、民事判決(廢棄發回部分非確定見解)、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解檢視是否已盡合理查證
對方是意見評論
判斷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及是否出於善意,惡意人身攻擊仍可究責
欲請求賠償
準備財產損失證明、精神痛苦說明,並評估是否請求刊登澄清聲明,注意現行法已不得請求強制道歉
擔心時效
儘速寄發存證信函或起訴,時效自知悉損害及加害人起算2年,自侵權行為時起算10年

若遇到複雜情況,例如言論涉及公共利益、法人商譽損失難以量化或需聲請法院酌定金額,建議諮詢專業律師,以維護自身權益。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並非對立,而是透過「真實性」「合理查證」「善意評論」等標準取得平衡,理解這些界線,才能在網路時代既敢說話、又不踩線。

本文引用之法院判決片段編號,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給付及登報道歉部分廢棄發回,非確定見解)、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刊載道歉啟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非確定見解)、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皆取自實際判決書,為便於閱讀已簡化呈現,部分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其中105台上889、110台上465主文為廢棄發回,非確定見解,其法律見解經後續確定判決援用而具參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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