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要件有哪些?法院羈押審查標準說明 羈押的要件是必須同時符合「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且「經法官訊問後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三個門檻,並由法官開庭訊問後才能裁定,檢察官不能自行決定關人。本文一次整理羈押與逮捕拘提的差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的三要件、重罪羈押與預防性羈押的區別、法院審查流程、偵查與審判中羈押期間與延長次數上限,以及不服羈押的救濟與冤獄刑事補償如何請求。 「阿明只是去銀行領個錢,怎麼就被警察帶走了?檢察官還向法院聲請羈押,說他涉嫌詐騙!阿明嚇壞了,心想自己根本沒做壞事,難道就要被關進看守所嗎?幸好,法官審理後駁回了檢察官的聲請,讓阿明可以回家。為什麼法官不羈押?羈押到底需要符合哪些條件?法院是怎麼審查的?這篇文章就來帶你一次搞懂!」 一、羈押是什麼意思?跟逮捕、拘提差在哪? 結論:拘提與逮捕是短暫的到案處分,羈押則是長時間拘禁在看守所,是最嚴重的強制處分,一律要法官裁定。 在刑事程序中,為了確保偵查、審判或執行能順利進行,法律允許暫時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常見手段有拘提、逮捕和羈押,但強度與程序完全不同: - 拘提:由法院或檢察官核發拘票,強制被告到場接受訊問,時間較短。 - 逮捕:針對現行犯、通緝犯或符合法定事由的被告,由司法警察逕行逮捕,或任何人逮捕現行犯後送交警察,目的是立即解送,24小時內就要移送檢察官處理。 - 羈押:將被告拘禁在看守所,期間以月計算,嚴重且長期剝奪人身自由,必須經法官訊問後才能裁定。 羈押是最嚴重的強制處分,所以法律設下嚴格門檻,不是檢察官說押就押,一定要由法官審查決定。 二、羈押的三個法定要件是什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怎麼規定? 結論: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法定羈押原因之一,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者缺一不可。 (一)犯罪嫌疑重大 不是隨便懷疑就能押,必須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很可能犯罪,且犯罪嫌疑要達到一般人依具體事證會認為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例如有監視器畫面、證人指認、扣案贓物、金流紀錄等具體證據。單純臆測或檢舉信,不算嫌疑重大。 (二)有法定羈押原因 即使嫌疑重大,還必須有下列情形之一: 1.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例如被告已買好機票準備出境、居無定所、無固定工作與家庭聯繫、過去有逃亡或通緝紀錄等。 2.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例如被告試圖聯絡共犯統一說詞、威脅或利誘證人、刪除手機對話紀錄、銷毀帳冊等。必須有具體事實,不能只因被告否認犯罪就認定會串證。 3.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這就是俗稱的重罪羈押。現行法文字已加上後段「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滅證或勾串之虞」,110年修法後特別明文化。也就是說,單單罪名重,不一定就能押,仍須有逃亡或滅證的相當理由。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也強調,不能僅以重罪作為許可羈押的唯一要件,否則牴觸無罪推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化「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的要件。實務上法官一定會綜合考量被告是否真有逃亡或串證風險,不會只看罪名就押人。 (三)羈押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即使符合前兩項,還要判斷有無羈押必要。如果可以用其他侵害較小的手段達到保全程序的目的,就不能羈押。替代手段包括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具保、責付等。法官必須說明為何這些手段都不足以保全程序,才能裁定羈押。 特別提醒:預防性羈押是另一種羈押,規定在第101條之1 很多人把預防再犯也當成第101條的必要性,這是混淆條號。預防性羈押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要件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特定重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才得羈押。適用罪名是法律明列的特定犯罪,例如放火、妨害性自主、殺人、傷害、搶奪、強盜、恐嚇、擄人勒贖、竊盜、詐欺、恐嚇取財等經列舉的罪名(第9款至第12款尚包含槍砲、毒品、人口販運、組織犯罪等),並不包含侵占,並非所有犯罪都能用預防性羈押,條文與第101條的保全程序羈押目的不同,要分開判斷。 三、法院如何審查羈押?羈押庭看什麼證據?訊問程序有哪些保障? 結論:法官一定要開羈押庭當面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與辯護人意見,並依據具體事證審查,不能憑臆測,且有嚴格的時限與卷證限制。 法官在決定是否羈押時,會開羈押庭,程序保障很完整: 1. 24小時聲請限制與卷證分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則上應自被告逮捕到場時起24小時內為之。聲請時,檢察官應將卷證分卷並限制得獲知的範圍,讓辯護人閱卷,兼顧偵查不公開與被告防禦權。 2. 檢察官到場陳述與法官告知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項,法官為前項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僅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但書情形(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而另行分卷請求限制或禁止獲知)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依同條第3項,法官並應將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聽取被告、辯護人的意見。訊問過程要製作筆錄。 3. 辯護人得請求合理準備時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4項,被告或辯護人認為有準備答辯的必要時,可以請求給予適當時間準備,法官應准許,這是為了避免突襲審查。 常見的審酌因素包括: - 被告的住居所是否穩定?有沒有家人同住、家庭支持? - 有沒有固定工作?社會聯繫強不強? - 有沒有前科?尤其是逃亡或妨害司法的前科。 - 涉案情節的輕重?是不是集團犯罪?有無共犯在逃? - 證據是否已經被保全?證人是否已接受訊問、會不會被影響? - 被告的健康狀況、家庭照顧需求等。 法院見解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參照99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要旨,羈押是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對人身自由、心理、名譽與人格權影響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應慎重從事。本件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主文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駁回,裁定中援引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說明羈押屬法院保留事項之法理。實務上若檢察官聲請羈押但證據不足或理由薄弱,法官就會駁回。 四、羈押可以關多久?偵查中與審判中期間、延長次數一次看 結論:羈押不是無限期關人,偵查中最長4個月,審判中依罪名輕重有3次或6次上限,且全案審判中累計不得超過5年,逾期視為撤銷羈押。 | 階段 | 原羈押期間 | 延長方式與期限 | 延長次數上限 | 法源 | | :--- | :--- | :--- | :--- | :--- | | 偵查中 | 不得逾2月,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 | 檢察官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經法官訊問後裁定,每次延長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 | 1次,最長合計4月 |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 | | 審判中(所犯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 | 不得逾3月 | 法院訊問被告後裁定,每次延長不得逾2月 | 第一審、第二審各3次,第三審1次 |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 | 審判中(所犯最重本刑逾10年有期徒刑之罪) | 不得逾3月 | 同上,每次延長不得逾2月 | 第一審、第二審各6次,第三審1次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 | | 全案審判中累計 | - |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 累計不得逾5年,期滿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即釋放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3項、第4項 | 其他重要實務細節: - 以日計算與押票起算:羈押期間以日計算,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自押票簽發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 審判中起算點不同:審判中的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與偵查中不同。 - 發回更新計算:案件經發回更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6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不與發回前合併累計。 - 裁定送達才生效與視為撤銷:延長羈押裁定經合法送達被告後才生效力。視為撤銷有二種情形:(1)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後段,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2)依同條第7項,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同條第8項並非視為撤銷的構成要件,而是視為撤銷後於釋放前的配套處置程序。 - 視為撤銷後的繼續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訊問後繼續羈押;審判中法院得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繼續羈押。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訊問後繼續羈押。依同條第9項,繼續羈押期間自視為撤銷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屆滿應即釋放;第10項並準用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相關規定。 - 延長可審酌新事證: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採肯定說見解,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8條、第117條均未限制法院僅得審查原聲請事由,法院得於延長羈押裁定中補充審酌新發現的證據或情節。例如原以逃亡之虞羈押,延長時發現有串證新事證,法院也可納入審查。但此為法律座談會研討見解,供實務參考,仍須經法官訊問並附理由裁定。 想深入了解羈押以及相關的權利保障方式,刑事案件完整指南涵蓋了完整的法律指引。 五、羈押可以救濟嗎?抗告、撤銷羈押與停止羈押怎麼聲請? 結論:不服羈押裁定可抗告,羈押原因消滅可聲請撤銷羈押,有具保等事由可聲請停止羈押,違反條件會被再執行羈押。 - 抗告: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不服羈押或駁回羈押的裁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由上級法院審理。檢察官對駁回羈押聲請的裁定也能抗告。 - 撤銷羈押:羈押原因已消滅,例如證人已詰問完畢、共犯已到案無勾串之虞,或羈押期間屆滿視為撤銷者,法院應撤銷羈押。 - 停止羈押: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方式停止羈押。停止羈押後,羈押期間與停止期間合併計算時,仍受法定上限限制。 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的三種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1.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2.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3.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但第1款有但書例外: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羈押者,不在此限,仍可駁回;第2款、第3款則無但書。此決定輕罪、懷孕、重病具保聲請是否仍會被駁回的關鍵。 再執行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法院得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再執行羈押的聲請主體與合併計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項,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非法院職權逕行;依同條第3項,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並適用延長羈押次數與日數的限制;同條第4項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關於押票的規定。 六、被冤枉羈押可以請求刑事補償嗎?補償要件與金額怎麼算? 結論:曾受羈押後獲判無罪、不起訴等確定者,可依刑事補償法請求,現行每日補償金為3,000元至5,000元,法院會依公務員有無違法不當、損害程度及可否歸責於受害人等情狀酌定,已刪除舊法每日1,000元至3,000元的區間。 1. 請求要件: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無罪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請求補償。 2. 補償金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每日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舊法第7條曾規定有可歸責事由時每日為1,000元至3,000元,該條已刪除,現行法已無該區間,一律適用3,000元至5,000元,但法院仍會審酌可歸責事由作為酌定高低的因素。 3. 酌定因素:依刑事補償法第8條,法院應審酌公務員行為是否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受損失、可歸責於受害人的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作為決定金額的依據。即使最後無罪,也不一定拿到最高額,若受害人有可歸責事由,例如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導致被羈押,法院會在法定範圍內酌減。 案例要旨摘述: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刑補字第 1 號 刑事裁定中,羅OO因案羈押45日後獲補償9萬元,法院審酌相關情狀酌定金額;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刑補字第 2 號 刑事裁定中,張OO羈押188日獲補償65萬8千元,同樣由法院依可歸責事由、羈押期間長短與所受損害綜合判斷。舊法時期曾有法院以可歸責事由酌減至每日1,000元或2,000元的案例,現行法已刪除該較低區間,但可歸責事由仍會影響在3,000元至5,000元間的具體金額。 | 項目 | 現行規定 | 說明 | | :--- | :--- | :--- | | 每日補償金額 | 3,000元至5,000元 | 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 | | 舊法第7條區間 | 已刪除 | 舊法曾分有/無可歸責事由為1,000-3,000元與3,000-5,000元,現已統一 | | 酌定審酌事項 | 公務員行為是否違法不當、受害人損失、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 | 刑事補償法第8條 | 七、常見問題QA Q:羈押和逮捕有什麼不同? A:不同。逮捕是短時間強制到案,目的是在24小時內移送檢察官;羈押則是長時間拘禁在看守所,必須由法官裁定。逮捕後若檢察官不聲請羈押或法院駁回,就應釋放。 Q:重罪就一定會被羈押嗎? A:不一定。重罪只是法定羈押原因之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還要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滅證或勾串之虞,且須有羈押必要性。若被告有固定住所、家庭與工作,無串證或逃亡風險,法官可能裁定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不予羈押。 Q:羈押期間可以接見律師嗎? A:可以。被告有權隨時與辯護人接見、通信,且接見通信不受看守所監聽或次數限制,這是保障防禦權的核心。若看守所違法監聽,所取得的內容不得作為不利被告的證據。 Q:家人被羈押了怎麼辦? A:先保持冷靜,盡速委任律師辦理看守所接見,了解案情與羈押理由。同時可請律師評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撤銷羈押或抗告。若經濟困難,可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扶律師協助。 Q:羈押可以聲請交保嗎? A:可以。被告或辯護人可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提出保證金並配合限制住居、定期報到、限制出境出海等條件。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三種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不得駁回,除非有第1款但書例外(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羈押者)。 Q:羈押期間如何計算? A:羈押期間以日計算,自押票簽發之日起算。偵查中原則2個月,得延長一次2個月;審判中原則3個月,每次延長不得逾2個月。審判中的期間自卷證送交法院之日起算。延長羈押裁定須合法送達才生效力,未送達或逾期未裁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後段或第7項視為撤銷羈押。 Q:延長羈押需要什麼條件? A:必須在羈押期間屆滿前,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屆滿5日前聲請,或由法院職權啟動,經法官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仍有羈押原因與必要性,才能裁定延長。每次延長都有期限與次數限制,且法院得審酌新發現的事實或證據,但須在裁定中說明理由。 Q:如果法官駁回羈押聲請,檢察官可以抗告嗎? A:可以。檢察官不服駁回羈押的裁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由上級法院審理。上級法院若認為有羈押必要,可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或自為羈押裁定。 結語 羈押是國家為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不得已的最後手段,絕不能濫用。法律設下嫌疑重大、法定原因與必要性三道門檻,加上法官訊問、檢察官到場、辯護人答辯、24小時時限、卷證分卷、延長次數與5年累計上限等層層把關,就是為了保障人民的基本自由。如果你或身邊的人遇到羈押問題,務必及時尋求專業律師協助,依法主張抗告、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等權利。希望這篇文章能幫助你更了解羈押的要件與法院審查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