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訊問程序如何進行?被告的緘默權保障 刑事訊問程序如何進行?在臺灣,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被告前,都必須先告知被告包含緘默權在內的四項權利,訊問時不得使用強暴、脅迫、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並應全程製作筆錄;而被告享有緘默權,可以選擇保持沉默,法律明定不能僅因被告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就推斷其有罪。本文帶你一次搞懂誰可以訊問、訊問前後的法定程序、緘默權如何保障,以及違反程序會產生什麼法律效果。 --- 刑事訊問程序怎麼進行?從訊問主體到筆錄完整解析 誰可以訊問被告?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的權限差在哪? 在刑事程序中,有權訊問被告的人包括: - 法官:在法院調查、審理程序中訊問被告。 - 檢察官:在偵查階段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係規範第91條及第93條第2項24小時計算之不予計入事由(交通障礙、在途解送、依第100條之3第1項不得詢問、身體健康突發不能訊問、等候辯護人/通譯到場、候保候責付、提審期間)及「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非告知義務規定;告知義務在第95條。 -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調查犯罪時詢問犯罪嫌疑人,例如派出所員警、刑事警察等。 結論是,不管由誰訊問,都必須遵守刑事訴訟法所定的告知、訊問方法與筆錄程序,否則取得的陳述可能會被認定無證據能力而無法使用。 訊問前一定要告知的四項權利是什麼?漏掉會有什麼後果? 結論是,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少一個就可能構成程序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訊問被告應先告知: 1.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2.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也就是你有權不說話,不會因為不說話就被認定有罪。 3. 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這是現行法的完整文字,102年1月23日修法時已將得請求法律扶助的對象明確增列,與舊法僅寫「得選任辯護人」不同。 4.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你可以聲請調查對自己有利的證據。 這就是臺灣版的「米蘭達警告」,目的在讓被告清楚自己的權利,避免因不懂法律而做出不利自己的陳述。 除了上述四款,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還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違反此停止訊問義務而取得的自白,也會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8-2條的排除法則處理。需特別注意,本項僅限「無辯護人之被告」;若被告已有辯護人在場協助,則不適用本項停止訊問的規定。 | 告知事項 | 現行法條文重點 | 實務提醒 | | :--- | :--- | :--- | | 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 須告知所有罪名,變更應再告知 | 罪名不同,防禦方向完全不同 | | 緘默權 |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 | 核心保障,可隨時行使 | | 選任辯護人 | 得選任辯護人,特定身分者得請求法律扶助(僅限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者不在此限) |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等得請求扶助;有辯護人在場者不適用第95條第2項停止訊問 | | 調查有利證據 |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 檢察官、法官有調查義務 | 訊問時可以用什麼方法?為什麼不能疲勞訊問、夜間突襲? 結論是,訊問必須出以懇切的態度,用不正方法取得的自白,不僅可能無證據能力,還可能與事實不符而難以定罪。 刑事訴訟法第98條明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則連動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也就是說,即使自白出於自由意志,若與事實不符,仍不能作為證據;反之,若出於不正方法,即使內容看似符合事實,也不得作為證據。法院並應依同條第2項的補強法則,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認定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另外,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休息權、避免疲勞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00-3條特別限制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原則上不得於夜間為之。所稱夜間,指日出前、日沒後。但有下列法定例外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這個限制僅針對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的詢問,檢察官及法官的訊問則不受此限。 | 原則 | 例外情形 | 說明 | | :--- | :--- | :--- | |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不得於夜間詢問 | 1.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 必須是明示同意,默示或事後追認不足 | | | 2.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 僅限於確認人別有無錯誤 | | | 3.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 需事前許可 | | | 4.有急迫之情形者 | 需有客觀急迫事由 | | 受詢問人請求立即詢問 | 應即時為之 | 即使在夜間也應立即詢問,尊重受詢問人意願 | 筆錄怎麼做才有效?被告和律師可以檢查筆錄嗎? 結論是,筆錄必須當場製作並經受訊問人確認,否則真實性容易受到挑戰。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製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1.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2.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3.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依同條第2項至第4項,筆錄的確認程序如下: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為被告者,在場之辯護人得協助其閱覽,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受訊問人及在場之辯護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但附記辯護人之陳述,應使被告明瞭後為之。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受訊問人拒絕時,應附記其事由。 有兩個實務上很重要的細節: 1. 辯護人協助閱覽權:受訊問人為被告者,在場辯護人得協助閱覽,並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如果辯護人認為有錯誤而請求增、刪、變更時,應將其請求附記於筆錄,但附記辯護人之陳述,應使被告明瞭後為之。 2. 拒絕簽名的處理:如果受訊問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應將其事由附記於筆錄,而非要求補蓋校正章或由書記官、通譯代為簽名即生效力。 這個程序的目的是確保筆錄真實反映被告的陳述,並留下可供法院事後審查的紀錄,避免事後爭執筆錄遭竄改或誤載。 --- 被告的緘默權如何保障?從告知義務到證據排除 什麼是緘默權?和不自證己罪有什麼關係? 結論是,緘默權源自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沒有義務證明自己有罪。 緘默權是指被告在刑事程序中,可以選擇不回答問題,不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而且不會因為保持緘默就被認為心虛或犯罪。這項權利是為了落實無罪推定與公平審判,避免國家利用優勢地位迫使被告自證己罪。 為什麼法官不能因為被告不說話就認定有罪? 結論是,法律已明文禁止這種推論。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規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這是逐字引用的現行法條文。也就是說,法官必須依據卷內的合法證據來認定事實,不能把被告行使緘默權當作不利的證據或有罪的心證理由。 違反緘默權告知義務,自白一定會被排除嗎? 結論是,原則上會被排除,只有在同時符合兩個嚴格要件的例外情況下,才例外有證據能力。 實務見解多認為,告知緘默權與選任辯護人是法定義務,違反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8-2條但書二要件者,自白無證據能力。需特別釐清的是,刑事訴訟法第158-2條的適用對象與要件比一般想像的更嚴格: 刑事訴訟法第158-2條第1項規定,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3條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同條第2項則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白話來說: - 主體與時點限制:只有在「受拘提、逮捕」後,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進行詢問時,違反告知緘默權、告知選任辯護人或違反停止訊問義務(限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者不在此限),才準用排除法則。並非所有違反第95條的情形都一律排除。 - 但書兩要件兼備:要例外不予排除,必須同時證明「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缺一不可。不是單純以被告早就知道權利或自白看似自願,就可以由法官自由裁量採用,舉證責任在主張例外的一方。 | 違背的規定 | 取得的陳述 | 原則效果 | 例外有證據能力要件 | | :--- | :--- | :--- | :--- | |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3條第1項 | 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 | 不得作為證據 | 證明非出於惡意+出於自由意志 | |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限受拘提逮捕後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詢問時,且第2項僅限無辯護人之被告) | 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 | 準用前項,不得作為證據 | 同上,二要件兼備 | 每次訊問都要重新告知緘默權嗎? 結論是,司法行政研究會的多數意見認為,不必每次訊問都重複告知,但應在不同程序的第一次訊問時各告知一次;實務上為避免程序瑕疵,許多機關仍選擇每次訊問前都重新告知。 關於這個問題,參照司法院第3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司法行政研究意見,非法定法源)所述:「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時應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惟法院是否僅於初次訊問時告知即可,或應於每次訊問時均為告知,實有爭議。」 該研究會的研討結論採丙說:刑事訴訟法第95條僅規定「訊問」,並未限定為調查或審判程序之訊問,自應分別於調查、審理程序中各告知被告上開事項。但調查、審理程序如非一次庭期終結者,各於第一次之調查庭及審理庭告知即可。也就是依該研究會多數見解,並非要求每一次訊問前都重複告知,而是要求在調查程序與審判程序的第一次訊問時各告知一次。該見解屬司法行政研究意見,非法院判決,僅供實務參考,相關法條仍以刑事訴訟法現行條文為準。 不過,因告知是保障被告權益的重要程序,實務上檢警與法院為求周延,避免被認定為程序違法而導致自白被排除,通常仍會在每次訊問被告前重新踐行告知,尤其是不同機關之間移送時,例如警察移送到檢察官,或相隔一段時間後的再次訊問,更應重新告知。 只有被告自白就能判有罪嗎?什麼是補強法則? 結論是,不能。光有自白不能定罪。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這就是補強法則。目的是防止僅憑被告一時自白,尤其是在壓力下所為不實自白,就誤判有罪。法院必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自白的真實性,才能據以判決有罪。 自白是不是出於自由意志,誰要負責證明?法院怎麼調查? 結論是,法院應先調查自白的任意性,檢察官對自白的自由意志負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也就是說,只要被告主張自白是因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法院就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若該自白是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者,法院應命檢察官指出證明其出於自由意志的方法。 實務操作上,只要被告爭執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法院就應先行調查該爭點,並由檢察官負擔提出證據證明自白出於自由意志的責任,而不是由被告證明自己被刑求或被騙。這也與第98條、第156條第1項的禁止不正訊問規定相互呼應。 實際案例:未告知緘默權,自白被排除 舉例來說,小明涉嫌竊盜,被警察帶回派出所。警察在小明受拘提、逮捕的狀態下,沒有告知他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等權利,也未遵守第95條第2項停止訊問的程序(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者不在此限),就直接問他是否偷了錢包,小明因緊張而承認。後來檢察官起訴,法院審理時發現警察違反告知義務,且檢察官無法同時證明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自白出於自由意志,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2條將小明的自白排除,不得作為證據。最後若其他補強證據不足,法院即可能因證據不足而判決無罪。這個案例顯示緘默權告知與補強法則的重要性。 --- 訊問時律師可以在場嗎?辯護權的行使與限制 結論是,可以,而且法律已明定辯護人在場、筆記及陳述意見的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也就是從被當作犯罪嫌疑人調查的階段起,就可以請律師。 同條第2項進一步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也就是家屬得獨立選任,不以被告本人委任為限。 同條第3項則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其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此為針對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者的特別通知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則建構偵查程序的整體保障體系:第1項明定偵查,不公開之,為偵查不公開原則;第2項進一步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所稱但書情形是例外限制事由,必須有事實足認其虞,而不是空泛臆測,且依同條第3項,限制或禁止的事由應記明於筆錄。 此外還有三項配套保障: 1. 再行告知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4項,若依但書禁止辯護人在場,致無其他辯護人在場陪同訊問時,應再行告知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緘默權與選任辯護人權利。 2. 保密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違反者可能衍生相關行政或刑事責任。 3. 通知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6項,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同條第7項並規定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實務上若警察無正當理由不讓律師在場或未依法通知,可能構成程序瑕疵,影響自白的證據能力。建議一被警方通知或帶走就立即要求聯絡並選任律師,以保障權益。 --- 常見問題 QA Q:警察沒有告知緘默權,被告的自白還能用嗎? 原則上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58-2條第2項,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若違反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第2項僅限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其取得的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例外只有在檢察官能同時證明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時,才例外有證據能力,實務上要同時證明兩要件並不容易。 Q:被告保持緘默,法官會認為他心虛而判有罪嗎? 不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明文規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法官必須依據其他合法證據認定事實,不能將緘默當作不利證據,所以被告行使緘默權是合法權利,不用擔心被誤會心虛。 Q:訊問時律師可以在場嗎?什麼時候可以請律師? 可以隨時請律師。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同條第2項並規定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選任辯護人,第3項對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者有通知選任的特別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第2項本文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時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只有在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機密、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妨害他人名譽或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等例外情形時,才能限制或禁止,且須記明筆錄並再行告知緘默權等權利。偵查中訊問也應依同條第6項通知辯護人,同條第5項並課予偵查人員保密義務。 Q:如果被告一開始說要陳述,後來又想保持緘默,可以嗎? 當然可以。緘默權是被告隨時可以行使的權利,即使在訊問中途,被告也可以改變心意,表示不想再回答特定或全部問題。訊問者必須尊重被告的決定,不得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強迫他繼續陳述,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98條及第156條第1項取得的自白將不得作為證據。 Q:緘默權告知是否每次訊問都要告知? 為確保被告清楚記得權利,實務上多建議每次訊問前都重新告知以避免程序瑕疵。參照司法院第3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司法行政研究意見,非法定法源)所述,雖然曾有不同看法,但該研究會結論採丙說,認為應分別於調查程序及審理程序之第一次訊問時各告知一次,若各程序非一次庭期終結者,於各程序第一次庭期告知即可。該見解屬司法行政研究意見,非法院判決,僅供實務參考。跨機關移送或相隔一段時間後的訊問,更應重新踐行告知程序。 --- 結語 了解緘默權與刑事訊問程序,不僅能保護自己,也能讓整個司法制度更公平。重點在於:訊問前四項權利告知要完整(並注意第95條第2項僅限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訊問方法要合法、夜間詢問有嚴格限制、筆錄要當場確認並經朗讀或閱覽及簽名附記程序、自白需要補強且須出於自由意志,而違反告知義務的自白原則上會被排除。下次若遇到相關情況,記得保持冷靜,明確表示要行使緘默權並儘快聯絡律師,行使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95條及第245條所保障的辯護權。 希望這篇文章能幫助你更了解刑事訊問程序。如果有其他疑問,歡迎留言討論! --- 參考行政函釋與司法行政見解: (91)院台廳刑一字第 04394 號 (92)院台廳刑一字第 22100 號 法檢字第 0930802241 號 司法院第3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 等函釋及研究會見解,其中詳細說明了告知義務、緘默權保障及相關程序要求。上述編號屬司法院、法務部函釋與司法業務研究會意見,非法院判決,引用時應注意其性質為行政函釋或研究意見,相關法條仍以刑事訴訟法現行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