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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因果關係理論?條件理論與相當因果關係|2026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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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因果關係怎麼判斷?條件理論與相當因果關係一次看懂

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決定了行為人要不要為結果負責,實務上採取的是「相當因果關係說」,而且是折衷說。要成立相當因果關係,必須同時符合兩個檢驗:第一,若無該行為,結果必不發生;第二,綜合行為時一般人所得認識的事實,加上行為人特別認識的事實,依一般社會經驗客觀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通常即足以發生同一結果。只符合第一步的條件關係還不夠,還要通過第二步的相當性檢驗,排除異常、偶然的連結,才會讓行為人對結果負責。

為什麼刑法需要判斷因果關係?

結論先說:因果關係是連結「行為」與「結果」的法律要件,沒有它就無法成立結果犯。

在刑法上,要成立犯罪,除了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具有不法性之外,就結果犯而言,還必須證明行為與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舉例來說,甲下毒想殺乙,乙在毒發前被雷劈死,甲的下毒行為與乙的死亡之間就沒有因果關係,甲不會成立殺人既遂,只會成立殺人未遂。反之,如果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法律才會將結果歸責給行為人。

因果關係的判斷,會直接影響罪名與刑度。例如同樣是傷害行為,如果與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就可能從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加重為同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如果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就只論傷害罪。這也是法院審理傷害、過失致死、交通致死等案件時,一定會先檢驗因果關係的原因。

條件理論是什麼?為何不夠用?

條件理論又稱為等價理論,公式非常簡單:若無此行為,結果就不會發生,則該行為就是結果的原因。

用實例來說,阿明開槍打死阿華,如果阿明不開槍,阿華就不會死,所以開槍行為與死亡有條件關係。這個理論操作簡單,任何對結果來說不可或缺的條件都會被當成原因。

但條件理論最大的問題是範圍過寬,會無限上綱。實務上最常舉的例子是:阿明打傷阿華,阿華到醫院治療,住院期間因院內感染新冠病毒死亡。如果套用條件理論,會說若非阿明打傷阿華,阿華不會去醫院,也就不會感染死亡,因此打傷與死亡有因果關係。這個結論顯然不合理,因為院內感染是一個異常、獨立的介入因素,依一般社會經驗並非打傷行為通常會導致的結果。為了避免將所有偶然因素都歸責給行為人,實務才發展出相當因果關係來限縮範圍。

相當因果關係怎麼判斷?法院的標準是什麼?

相當因果關係是台灣法院現在判斷因果關係的主要標準。結論是:實務採「折衷相當因果關係說」,以折衷的客觀事後審查為準。

完整定義可以拆成兩層:

  1. 條件關係:若無行為,結果必不發生。
  2. 相當性: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以行為時一般通常人所得認識的事實,加上行為人特別認識的事實為基礎,依經驗法則為客觀的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就具有相當性。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即使有此同一條件,依客觀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而只是偶然的事實,就不具相當性。

這個定義並非出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這兩件判決經核對全文,前者是搶奪罪的上訴駁回判決,後者是違反商業會計法的程序駁回判決,全文都沒有論述相當因果關係。實務上關於相當因果關係的經典闡述,最早可見於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之後並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該判決經廢棄/撤銷發回更審,非確定見解)判決等所援用,上述判決也是目前被引用次數較高的權威見解,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

與條件理論相比,相當因果關係多了「一般社會經驗上通常是否足以發生」的篩選機制。如果結果的發生是重大因果偏離、完全脫軌、極為罕見的偶然事件,即使有條件關係,也會被評價為不相當。例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判決就曾指出,假牙哽塞導致窒息死亡,在通常情形下並非傷害行為會造成的罕見結果,因此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檢驗階段條件理論相當因果關係客觀歸責理論
檢驗內容
若無行為,結果是否不發生
除條件關係外,再檢驗依一般社會經驗是否通常足以發生結果
在相當因果關係之外,再檢驗行為是否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且該風險是否在結果中實現
判斷基礎
純粹的事實因果
行為時一般人所得認識+行為人特別認識的事實,客觀事後審查
風險製造、風險實現、構成要件效力範圍
功能
排除與結果無關的行為
限縮條件理論過寬的範圍,排除異常偶然
補充相當因果關係無法處理的風險評估問題
對被告的影響
最不利,範圍最廣
通常較有利,可排除異常連結
在特定類型如被害人特殊體質、醫療風險案件中,可更精準判斷歸責

實務近來也常將客觀歸責理論與相當因果關係併用,先用相當因果關係判斷因果連結,再用客觀歸責檢驗風險是否實現,避免單純以經驗法則判斷的流弊。

特殊體質的被害人死亡,行為人要負責嗎?

結論:被害人既存的特殊體質,通常不中斷因果關係,但會影響罪責的認定。

這是實務上最容易混淆的類型。例如阿明不知道阿華有血友病,輕輕劃傷阿華手臂,阿華因無法凝血而失血死亡。

以相當因果關係檢驗,被害人的特殊體質是行為時就已經存在的客觀事實,不是行為後才介入的異常因素。傷害行為本身就會造成創傷與出血,與死亡結果間仍具有條件關係與相當性,因此實務多數見解仍會肯定因果關係存在,不會因為被害人體質脆弱就認為因果中斷。

但因果關係存在,不等於一定成立重罪。這時要區分兩個層次:

  1. 客觀歸責層次:傷害行為與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 罪責層次:行為人對加重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

如果行為人根本不知道被害人有特殊疾病,且依一般情形無法預見輕微劃傷會導致死亡,就可能不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的故意或加重結果犯,而只成立同條第1項傷害罪;或者在過失致死的脈絡下,因欠缺預見可能性而不成立過失致死。也就是說,特殊體質不阻斷因果,但會在「是否構成故意、過失」以及「是否適用加重結果犯」時發揮關鍵作用。

因果關係何時會被介入因素中斷?

結論:介入因素是否中斷因果,關鍵在於該因素是否異常、獨立、重大偏離常軌,足以取代原行為成為結果的獨立原因。

在行為與結果之間,有時會介入第三人行為、被害人行為或自然力,這些都可能影響因果判斷。判斷標準整理如下:

介入因素類型是否中斷因果的判斷舉例
常態關聯的介入
不中斷。屬於行為後通常會發生、一般人可預見的風險實現
甲撞傷乙,乙送醫後因傷勢過重,經適當醫療仍不治死亡。醫療行為是常態風險,不中斷車禍與死亡的因果
異常獨立的介入
可能中斷。屬於獨立、異常、難以預見且重大偏離常軌的因素,取代原行為成為結果主因
甲撞傷乙,乙送醫後醫師發生重大、明顯違背醫療常規的醫療疏失導致死亡。該疏失屬異常介入,可能中斷甲的行為與死亡的相當因果關係,甲僅負傷害罪責
被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介入
視是否異常而定。若被害人行為極端異常
甲輕傷乙,乙故意不就醫且自行撕裂傷口導致感染死亡,乙的異常行為可能中斷因果
自然力介入
視是否可預見而定
甲下毒殺乙,乙在毒發前被第三人丙開槍打死,丙的開槍屬異常獨立因素,中斷甲下毒與死亡的因果,甲僅成立殺人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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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要特別澄清一個常見誤引。坊間文章常引用「(73)法律字第10196號判決」說明國家賠償的因果關係。其正確文書性質是法務部(73)法律字第10196號函釋,不是法院判決。該函釋意旨略以,國家對於公務員不法侵害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侵害行為與所生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雖然這是國家賠償法領域的函釋,法源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但其揭示的相當因果關係邏輯,與刑法、民法上損害賠償的因果判斷是相通的。民法上的請求權基礎則為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6條等規定。

法院實務如何運用相當因果關係?

法官在刑事判決中運用相當因果關係時,會採取「綜合全案事實、客觀事後審查」的方法,並輔以嚴格的證據法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5號判決就是一個典型例子。該案被害人本身有肝癌、長期臥床等既存疾病,被告開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死亡。原審未釐清被害人的死亡究竟是車禍傷勢所致,還是肝癌等自身疾病所致,且鑑定機關未參酌全部病歷資料、病歷間也有矛盾未調查釐清,最高法院因此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這個判決揭示了兩個實務重點:第一,相當因果關係的判斷必須建立在完備的醫學證據上,包括醫院病歷、法醫研究所鑑定、醫學中心鑑定等;第二,如果鑑定未參酌關鍵病歷或醫院回函,構成應調查未調查,就可能成為撤銷發回的理由。

此外,法院在判斷因果關係時,必須同時遵守刑事訴訟的證據法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關於證據判斷原則的闡述,要旨略以,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始屬適法,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必須說明,本件為臺灣高等法院二審判決,判決末諭知檢察官或被告得於20日內上訴第三審,屬尚未確定之二審見解,其所論為證明度的一般原則,並非相當因果關係的定義本身,但可作為理解法院如何綜合判斷因果關係的補充。

因果關係要證明到什麼程度?檢察官要負什麼責任?

結論:刑事案件的因果關係,檢察官必須舉證到讓法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否則就要判決無罪,這與民事案件的「高度蓋然性」不同。

在刑事訴訟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的無罪推定原則,以及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的規定,檢察官必須就行為與結果間的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證據必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的程度,讓一般理性的人都不會懷疑因果關係存在,法院才能據此定罪。如果檢察官的舉證無法達到此程度,法院就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諭知無罪。

這與民事損害賠償不同。民事上的相當因果關係,例如依民法第184條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請求國家賠償,證明度是「高度蓋然性」,只要讓法院相信因果關係存在具有高度可能即可,不需要到超越合理懷疑。因此,同一事件在刑事上可能因因果關係無法超越合理懷疑而獲判無罪,在民事上卻可能被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須負賠償責任,兩者不可混用。

在實務操作上,法院會要求檢察官提出病歷、解剖鑑定報告、醫療鑑定意見等,來證明因果關係。單憑被害人死亡的事實,不能直接推論行為與死亡有因果關係,必須有科學證據與經驗法則的支撐,並經由交互詰問檢驗其可信度。

常見問題 Q&A

Q:刑法中的因果關係一定要證明到百分之百嗎?

A:不用到科學上百分之百,但要達到「超越合理懷疑」。結論是,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不是絕對確定,而是達到一般理性的人都不會懷疑的程度。法官會依據全部證據、病歷鑑定與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行為與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只要達到超越合理懷疑的確信,就可以認定,不需要排除所有理論上的可能性。

Q:條件理論和相當因果關係哪一個對被告比較有利?

A:通常是相當因果關係對被告較有利。因為條件理論會將所有必要條件都當成原因,範圍極廣;相當因果關係則會排除異常、偶然、重大偏離常軌的連結,避免讓行為人對不可預見的結果負責。但如前所述,在被害人有特殊體質的案件中,實務仍可能肯定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這時對被告就不利,被告能否免除加重結果的責任,關鍵在於有無預見可能性。

Q:如果被害人本身有疾病,加害人需要負責嗎?

A:要看層次。被害人既存的疾病是行為時已存在的客觀事實,通常不中斷相當因果關係,加害人的傷害行為與死亡或重傷結果仍可能被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但加害人是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或過失致死,還要看主觀上能否預見。如果加害人不知道被害人有疾病,且依一般情況無法預見輕傷會導致死亡,可能不構成加重結果犯,但仍可能成立普通傷害罪。

Q:因果關係中斷是什麼?舉例說明。

A:因果關係中斷是指行為人的行為原本可能導致結果,但中途介入一個異常且獨立的因素,這個因素取代原行為成為結果的真正原因,從而切斷原行為與結果的因果鏈。例如甲下毒想殺乙,乙在毒發前被丙開槍打死,丙的開槍是異常獨立的介入,中斷了甲下毒與乙死亡的因果關係,甲只成立殺人未遂。又如前述車禍後發生重大異常醫療疏失的案例,也可能構成中斷。

Q:相當因果關係的「相當」如何判斷?

A:以折衷說為準。結論是,以行為時一般通常人所得認識的事實,加上行為人特別知道的事實為基礎,依一般社會經驗,綜合行為當時的一切事實為客觀的事後審查,認為在同樣條件下通常都會發生同樣結果,就具有相當性。這是一種客觀的判斷,不是以行為人事後主觀想像為準。如果結果的發生完全是偶然、罕見、重大偏離常軌,就屬不相當。

Q:法院如何透過醫療鑑定來判斷因果關係?鑑定有瑕疵怎麼辦?

A:法院非常依賴醫療鑑定。實務上,法院會綜合醫院病歷、急診紀錄、手術紀錄、法醫解剖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或醫學中心的鑑定意見,來判斷傷害與死亡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果鑑定機關未參酌全部病歷、未回應醫院的補充函文,或病歷本身存在矛盾而法院未予調查釐清,就屬於應調查未調查的違法,最高法院可能據此撤銷發回更審,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5號判決意旨所示。因此,當事人若對鑑定有爭執,應具體指出病歷矛盾或鑑定漏未審酌之處,聲請再為鑑定或傳喚鑑定人詰問。

結語

因果關係是刑法中既抽象又關鍵的概念,它決定了行為人是否要為某個壞結果負責。從最早的條件理論到現在實務通說的折衷相當因果關係說,再到客觀歸責理論的補充,可以看出法律不斷在「避免放縱」與「避免過度歸責」之間尋求平衡。對一般民眾而言,遇到傷害、車禍、醫療糾紛等涉及因果關係的案件,最重要的是保全病歷、就醫紀錄與鑑定資料,並理解刑事與民事的證明標準不同。如果你或身邊的人遇到相關法律問題,建議及早尋求專業律師協助,就個案事實與證據進行完整評估,才能得到最準確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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