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別人犯罪也要負責嗎?幫助犯的認定與刑責 只是把帳戶、提款卡和密碼借給別人,沒有親自去騙人也會犯罪嗎?答案是會。只要你在別人犯罪時提供助力,讓犯罪更容易完成,即使你沒有實際動手詐騙、偷竊或參與分工,且對方不知道你幫忙,仍可能依刑法第30條成立「幫助犯」,刑責得按正犯之刑減輕處罰。最常見的就是出租、出借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被法院認定有幫助故意而判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本文整理幫助犯的法定要件、與共同正犯的差異、是否一定會減刑,以及法院怎麼認定不確定故意,幫你避開誤觸法網的風險。 什麼是幫助犯?刑法第30條怎麼規定? 根據刑法第30條(條文全文)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簡單說,如果你在別人犯罪時提供協助,讓犯罪更容易完成,即使對方不知道你幫了他,你還是可能成立幫助犯。例如:借刀給人殺人、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把風、提供犯罪工具、甚至口頭鼓勵都可能構成幫助。(參照105年度中簡字第50號105年度嘉簡字第421號109年度金訴字第534號112年度金簡字第233號判決所引法條) 要特別說明的是,幫助犯具有「從屬性」。也就是說,必須正犯已經著手實行犯罪,幫助行為才有依附的對象。如果正犯根本還沒開始做,或只有單純的犯意而沒有著手,你的幫助行為就無法成立幫助犯。這是實務上判斷是否成罪的第一道門檻。 此外,實務判決常同時引用洗錢防制法。過去判決寫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經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後重編為現行第19條;現行法關於「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的獨立處罰規定為第22條,並非第15條之2。 提供帳戶就算沒幫助詐欺,也可能觸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嗎? 會。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針對交付、提供帳戶(帳號)的行為,設計了「不以成立幫助詐欺為前提」的獨立處罰體系,就算檢察官無法證明你有幫助詐欺的故意,只要符合第22條的要件,一樣會受罰。這是近年實務上最容易誤踩的地雷,必須單獨說明。 | 層次 | 規定內容 | 法律效果 | | :--- | :--- | :--- | | 第1項禁止行為 |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禁止規定,有正當理由除外 | | 第2項行政罰(告誡) | 違反第1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行政處分:告誡處分;經告誡後逾5年再犯才再告誡,5年內再犯依第3項第3款處刑 | | 第3項刑罰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第1項之罪。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 刑事處罰,符合三款之一即成立 | | 第4項併予裁處 |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 刑罰併行告誡:犯第3項第1款、第2款經處刑者,另併予告誡處分 | | 第5項 |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 帳戶功能暫停、限制或關閉 | | 第6項 |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管理辦法授權 | | 第7項 |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社福通報機制 | 用語說明: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已將舊稱「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更名為現行法用語「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第1項與第5項均以現行法定用語為準。 第4項併予裁處是113年修法後的重大變動:犯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第1項之罪)或第2款(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經處刑者,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告誡,也就是刑事處罰之外另併行告誡處分,並會產生第3項第3款「經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的累犯鏈效果。此即「一事二罰(刑罰+告誡併行)」的設計。 簡單記:第一次無對價、僅1至2個帳戶且未經告誡,通常先是「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才再告誡);但只要有收錢、一次給3個以上帳號,或是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第1項之罪,就會直接構成刑罰。因此「幫忙領錢、借帳戶給朋友收一下款」在現行法下風險遠比過去更高,千萬不要以為沒分到錢、沒幫助詐欺成功就沒事。 幫助犯成立要符合哪些要件?正犯沒著手也會有罪嗎? 幫助犯不是「只要幫忙就有罪」,必須同時符合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而且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 客觀要件:有幫助行為,且對正犯的犯罪有實際助力 幫助行為是指任何對正犯的犯罪行為提供「助力」的行為。這種助力可以是「有形」的(如提供工具、金錢、場所、帳戶、提款卡),也可以是「無形」的(如精神支持、技術指導、言語鼓勵)。實務上所稱幫助之助力,包括有形之工具、金錢、場所與無形之精神支持、言語鼓勵等各類助力。 此外,幫助行為必須對犯罪完成有實際貢獻,但不需要是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也就是說,你不必親自去騙人或搶劫,只要你的幫忙讓犯罪更容易得逞,例如提供人頭帳戶讓詐騙款項得以隱匿流向、提供場所讓賭博得以進行,就算成立。即使幫助行為很輕微,法官仍可能認定成立犯罪,只是在量刑上會考量貢獻度較低而判得較輕。 主觀要件:要有幫助故意,包含不確定故意 你必須「知道」自己在幫助別人犯罪,而且願意讓犯罪發生,或者至少「不在乎」犯罪會不會發生。法律上將故意規定在刑法第13條,分為兩種: - 直接故意: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幫助犯罪,並且希望犯罪發生。 -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會幫助犯罪,但就算真的發生了也不違背你的本意。 實務上最常見的就是「不確定故意」。例如,小明知道把帳戶借給陌生人,很可能被用來從事不法行為,但他想說「應該不會那麼倒楣吧」,還是借了。這種心態就可能被認定為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犯。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法定定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係援用該定義,實際論理為:「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足認被告應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據此認定提供帳戶者成立幫助詐欺。【註:該判決理由三、五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主文:連續幫助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伍月),該條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法已無連續犯一罪加重,現行應論數罪併罰或想像競合,不再適用連續犯】 | 故意類型 | 法源 | 判斷重點 | 帳戶案常見認定 | | :--- | :--- | :--- | :--- | | 直接故意 | 刑法第13條第1項 |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 明知對方是詐欺集團仍提供帳戶 | |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 刑法第13條第2項 | 預見可能發生,發生也不違背本意 | 預見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仍放任交付 | 幫助犯跟共同正犯差在哪?刑責差多少? 你可能聽過「共同正犯」,也就是兩個人以上一起動手犯罪,每個人都要負全部的責任。幫助犯和共同正犯的關鍵區別在於:有沒有參與犯罪的「實行行為」,以及有無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 法院援引最高法院見解指出: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105年度中簡字第50號105年度嘉簡字第421號判決所援引要旨) | 類型 | 是否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 有無共同犯意聯絡 | 刑責 | 常見舉例 | | :--- | :--- | :--- | :--- | :--- | | 共同正犯 | 有,親自實行或分擔實行行為 | 有,共同決定一起犯罪 | 各負全部責任,依正犯之刑處斷 | 兩人一起進屋行竊、一人打電話詐騙一人取款 | | 幫助犯 | 沒有,僅提供助力未實行 | 對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以幫助意思提供助力 |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裁量減輕) | 僅提供帳戶、僅把風、僅提供工具或場所 | | 教唆犯 | 沒有實行,但使他人產生犯意 | 使無犯意者產生犯意 | 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無必減規定 | 慫恿、利誘他人去竊盜或詐欺 | 因此,如果你只是幫忙,沒有動手,通常會被認定為幫助犯,刑責會比正犯輕一些。但要留意,教唆犯是讓本來沒有犯罪意圖的人產生犯意,處罰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沒有必減規定;幫助犯則是他人已有犯意下提供協助,才有得減輕的規定。這是刑法第29條與第30條的區別。 幫助犯的刑責一定會減輕嗎?法官怎麼決定減多少?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這裡的「得」是裁量減輕,不是「應」減輕,意思是法官可以斟酌案情,決定是否減輕以及減輕多少,但不是一定會減。不過實務上通常會減輕。法官會綜合考量幫助行為對犯罪的貢獻度、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被害人數與金額、犯後態度、是否坦承、是否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等因素。 例如,詐欺罪的正犯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幫助犯就可能被判數個月至2年不等,得易科罰金或有機會宣告緩刑。但若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詐欺事由,法定加重事由共有四款: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此時幫助犯也是按該加重詐欺的法定刑「得減輕之」,基準會不同。法院若無積極證據證明幫助者能預見加重事由,有時會僅論以普通詐欺的幫助犯,這對刑度影響很大。換言之,幫助犯是否成立加重詐欺的幫助犯,關鍵在於行為人對該加重事由是否有預見可能性,若無法證明其預見第339條之4的四款加重手法,就只能論以普通詐欺的幫助犯。 另外要補充三個實務上很重要的量刑與法律效果: 1. 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但有但書限制:提供帳戶的案件,常常同時符合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的構成要件,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從一重處斷。也就是從一重處斷時仍受較輕罪名最輕本刑下限的拘束,對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擇一重罪量刑有實質影響。這是109年度金訴字第534號112年度金簡字第233號等判決處理的模式。 2. 沒拿到錢仍可能有罪,但不一定要沒收:即使你沒有分到詐欺款項,只要有幫助行為與幫助故意仍成立犯罪。至於犯罪所得的沒收,若你確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法院可能不予沒收。另需留意,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本身無沒收規定,其第4項為併予裁處告誡,並非沒收帳戶內財物。 3. 洗錢罪自首、自白減免有嚴格要件: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犯罪後自首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同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也就是說,並非一自白就當然減刑,必須同時符合「歷次自白」與「全部所得已自動繳回」等前提,若還能幫助機關扣押全部財物或查獲共犯,才有進一步減免的空間,因此犯後是否坦承、是否繳回所得並配合調查,在這類案件的量刑上相當關鍵。 關於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也要以現行法為準。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故即便符合「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罪+宣告6月以下」之形式要件,法院仍得依但書裁量不准易科,非6月以下必能易科;准否及折算額(1千/2千/3千擇一)由法院宣告。過去部分舊判決寫的1千元或900元折算1日,是修正前的標準,現在已不再適用。 實際案例:借帳戶給別人,真的會成立幫助犯嗎? 讓我們來看一個真實的法院判決要旨(改編自105年度嘉簡字第421號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要旨,當事人姓名已去識別化): 被告阿強將自己的華南銀行帳戶和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交給一名陌生人,對方聲稱是用來做網拍收款。結果該帳戶被詐騙集團用來收取被害人的匯款,共4名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害人報警後,阿強被檢察官以幫助詐欺罪起訴。 法院認為,阿強雖然沒有親自參與詐騙,但他提供帳戶的行為,讓詐騙集團得以隱匿身分、順利取得詐騙款項,對詐欺取財罪提供了助力。而且阿強是成年人,應該知道隨意提供帳戶可能被用於犯罪,卻仍交付,具有不確定故意。法院並說明,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能預見詐欺集團會以刑法第339條之4四款加重手法(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對公眾散布、以電腦合成影像聲音等科技方法)行騙,故僅論以普通詐欺的幫助犯。由於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因此判決阿強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個月,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這個案例告訴我們,千萬不要隨意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即使對方說得天花亂墜,也可能讓你背上幫助犯的罪名。而且一次提供多個帳戶造成多位被害人受騙,雖然是多個被害人,但在法律上可能被評價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而不是分開算好幾罪,但刑責仍會加重考量。 另一個修法重點也要留意:過去刑法第56條有「連續犯」加重處罰的規定,但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法已無連續犯。現在若多次提供帳戶或多次幫助詐欺,不會再論連續犯一罪加重,而是依個案論以數罪併罰或想像競合處理。 生活中哪些行為可能不小心變成幫助犯? 除了提供帳戶,生活中還有許多行為可能不小心變成幫助犯: - 提供場所:例如把房子借給朋友開賭場,或提供網路空間供人架設賭博網站。即使你沒有參與賭博經營,僅提供場地且知情,仍可能成立幫助賭博罪。 - 技術協助:幫人寫程式破解他人電腦,或提供駭客工具、提供詐騙話術範本或人頭門號。技術本身中性,但若明知用於犯罪仍提供,就有風險。 - 把風:在朋友偷東西時幫忙看有沒有人來,或在詐騙車手取款時幫忙望風。把風雖未下手竊盜或詐欺,但對犯罪完成有助力。 - 言語鼓勵:明知朋友要去打人,還說「加油,我支持你」,或在現場助勢。這種精神上的助力也可能被認定為幫助。 - 提供交通工具:借車給朋友去搶劫,或載送詐欺車手往返。提供交通使其更容易逃逸或完成犯罪,同樣可能成立。 這些行為都可能被認定為幫助犯,不可不慎。特別是「借帳戶、借門號、借證件」這三種,實務上幾乎是詐欺與洗錢案件的高風險群,法院對「不知情」的抗辯審查非常嚴格。就算最後未被認定為幫助詐欺,仍可能如前述落入洗錢防制法第22條交付帳戶罪的處罰,尤其是收取對價、一次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依第2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告誡後5年內再犯的情形,會直接構成刑事責任。 法院怎麼認定「幫助故意」?為什麼不確定故意就夠了? 實務上,對於提供帳戶這類案件,法院通常會根據一般社會經驗,認為正常人應該知道帳戶、提款卡和密碼不能隨便給別人,否則極可能被用於犯罪。政府與媒體也長期宣導「不要出租帳戶」,因此如果你主張「我不知道」,法官可能會認為你「有預見可能性,卻放任發生」,屬於不確定故意,仍成立幫助犯。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法定定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係援用該定義,實際論理為:「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足認被告應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據此認定提供帳戶者成立幫助詐欺。【註:該判決理由三、五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該條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法已無連續犯,現行應論數罪併罰或想像競合】 法院判斷時會看哪些事實?包括你交付帳戶的原因是否合理(例如對方說網拍收款卻無法提出網拍資料)、是否收取對價(租金、報酬)、是否交付提款卡與密碼整組、是否對陌生人交付、是否曾接獲銀行或警方警示、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等。這些都會作為判斷有無預見可能性的依據。 因此,即使你沒有積極希望犯罪發生,但只要預見可能發生卻不在意,就足夠構成幫助故意。 幫助犯可以主張「不知情」而無罪嗎? 有可能,但非常困難。你必須證明自己確實不知道對方會犯罪,而且根據當時情況,你也沒有預見的可能性。例如,你把帳戶交給親友,對方騙你是用來領薪水,你完全相信且無任何可疑之處,也許有機會獲判無罪。但實務上,法院對這種抗辯審查嚴格,通常會認為一般人應有警覺,所以無罪案例較少。 要主張不知情,舉證責任上你要提出可信的說法與證據,例如:對方與你的關係、交付的完整對話紀錄、對方提供的正當用途證明、你是否有查證、是否為首次往來、是否收取不合理報酬等。若你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對方給的理由明顯不合常理(例如高價租帳戶、要求寄送提款卡密碼、要求面交後立即提領),法院很難採信不知情。 另一個常見誤解是「我沒有拿到錢,所以沒有犯罪所得,應該無罪」。如前所述,幫助犯的成立不以分得贓款為必要,有無犯罪所得影響的是沒收與量刑,不影響成罪。但要提醒,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收取對價、提供3個以上帳號或經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年內再犯的情形,即使未分到詐欺款項,仍可能構成該條的交付帳戶罪;而若涉及一般洗錢罪(第19條),是否「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會影響第23條自首、自白能否減免的認定。 常見問題 QA Q:只是借帳戶給朋友,不知道他會拿去犯罪,這樣也算幫助犯嗎? A:可能算。法院會看你是否「應該知道」或「可以預見」帳戶可能被用於犯罪。實務上認為一般成年人應知帳戶不能隨意交付他人,若你預見可能被用於詐欺卻仍出借,就可能被認定有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犯。除非你能舉證確實受騙且依當時情況毫無可疑,否則很難脫罪。更要注意,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已將交付帳戶行為獨立處罰,就算無法證明你有幫助詐欺的故意,只要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第一次會被裁處告誡(經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才再告誡),符合收受對價、提供3個以上帳號或經依第2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內再犯等情形,更會直接構成刑事責任,且第1款、第2款經處刑者還會併予裁處告誡。 Q:幫助犯會被判多重?可以減輕多少? A:幫助犯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屬於裁量減輕。以普通詐欺為例,正犯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幫助犯可能判數個月至2年不等,法官會綜合考量幫助行為的貢獻度、造成的損害、被害人數、犯後態度與是否和解等。減輕幅度沒有固定公式,實務上常見減輕二分之一,但法官也可以決定不減輕。若涉及加重詐欺(1年以上7年以下),基準刑更高,減輕後的區間也不同。加重詐欺的四款事由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對公眾散布、以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聲音等,是否適用加重,仍以行為人對該加重事由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Q:幫助犯和教唆犯有什麼不同? A:教唆犯是讓本來沒有犯罪意圖的人產生犯意(例如慫恿、利誘他人去偷東西),依刑法第29條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沒有必減規定;幫助犯則是在他人已有犯意下提供協助,依刑法第30條得減輕其刑。簡單記:教唆是「起意」,幫助是「助力」。 Q:如果幫助行為很輕微,會沒事嗎? A:即使幫助行為輕微,只要符合幫助犯的客觀與主觀要件,仍然成立犯罪。法官可能因貢獻度低而判處較輕的刑罰,甚至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如果情節非常輕微,檢察官也可能依職權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但這不是無罪,而是不予追訴或附條件不追訴。 Q:幫助犯需要被害人提告才會成立嗎? A:要看正犯的罪名是否為告訴乃論。幫助犯具有從屬性,從正犯的告訴條件。詐欺、洗錢等一般為非告訴乃論(公訴罪),檢警知悉即可主動偵辦,不需要被害人提告;若正犯是告訴乃論之罪(例如普通妨害名譽),則幫助犯也需告訴權人提告才會追究。 Q:提供帳戶會同時成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嗎?可以易科罰金嗎? A:會。實務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收款,常同時該當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通常從較重的罪名論處。此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對交付帳戶另有獨立處罰,就算未成立幫助詐欺,也可能先受告誡(經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才再告誡,5年內再犯則依第3項第3款處刑),符合對價、3個以上帳號或經依第2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內再犯等情形則成立刑罰,且犯第3項第1款、第2款者還會併予裁處告誡。至於能否易科罰金,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故即便符合「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罪+宣告6月以下」之形式要件,法院仍得依但書裁量不准易科,非6月以下必能易科;准否及折算額(1千/2千/3千擇一)由法院宣告。若涉及洗錢罪想爭取減刑,則須符合第23條「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歷次自白等要件,並非單純坦承即當然減輕。 結語 「幫忙」本是一件好事,但如果幫的是壞事,就可能讓自己變成罪犯。法律上的幫助犯門檻並不高,只要提供助力且具有幫助故意(含不確定故意),即使沒有親自參與犯罪實行,也可能要負刑事責任,而且必須以正犯已著手實行為前提。因此,在日常生活中,我們應該謹慎評估自己的行為是否可能間接助長犯罪,尤其是出借帳戶、提供場所、技術支援、把風或提供交通工具等,以免誤觸法網。 最後,再次提醒:千萬不要因為人情壓力或貪圖小利,而將自己的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或門號交給他人使用;也不要輕易為他人的犯罪行為提供任何形式的協助。若已不慎交付,應立即辦理掛失、更換密碼並保留對話紀錄,必要時主動諮詢律師或向警方說明,並留意洗錢防制法已修正為現行第19條一般洗錢、第22條交付帳戶獨立處罰(含第4項併予裁處、第5項帳戶功能限制、第7項社福通報機制,以及逾5年再告誡、5年內再犯處刑的區分)、第23條自首自白須繳回全部所得等規定,以及連續犯規定已刪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調整為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等現行規定,才能正確評估風險。保護自己,遠離幫助犯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