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樣算賣仿冒品?法律認定標準與侵權刑責解析 賣仿冒品只要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的行為,無論是實體店面還是透過蝦皮、臉書等網路方式,都可能構成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品罪,最高可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仿冒品還會被沒收,另須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本文用白話文搭配實際判決,解析仿冒品的法律定義、4種犯罪行為態樣、111年修法後故意認定標準、刑責與沒收效果,以及法院常見的論罪與量刑原則。 「小張在蝦皮上賣便宜的名牌球鞋,以為只是賺點外快,沒想到卻被警察找上門,還被法院判刑!」這樣的新聞時有所聞。究竟怎樣的行為算是「賣仿冒品」?一定要被關嗎?法律如何認定?刑責有多重?本文帶你一次看懂。 --- 什麼是仿冒品?商標法第35條這樣定義 結論:仿冒品就是未經商標權人同意,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的標誌,導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的商品。 商標法第35條規定商標權人享有專有使用其註冊商標的權利,侵害態樣可分為三款:第一款是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第二款是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第三款是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簡單說,你賣的包包上印著一個跟 LV 幾乎一樣的花紋,但其實不是 LV 公司授權生產、又足以讓消費者誤以為是真品的,就是仿冒品。 而販賣這些侵害商標權的商品,就會觸犯 商標法第97條(條文全文)。第35條是界定權利範圍與侵害樣態的基礎,第97條則是針對「販賣仿冒品」這一流通端行為的刑事處罰規定。 111年修法提醒:商標法第97條已於111年5月4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100037481號令修正公布,將條文內「明知」二字刪除。現行法條文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不再寫「明知」,但實務上仍須行為人具備販賣仿冒品的故意才會成罪。 怎樣算「賣」仿冒品?這4種行為都算犯罪,網路販賣也一樣 結論:不只賣出去才算,囤貨準備賣、擺出來給人看、從國外進口或出口到國外,只要具備販賣仿品的故意,都可能成立犯罪。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刑責相同。 1. 客觀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現行商標法第97條處罰的行為態樣可整理如下表: | 行為態樣 | 白話說明 | 常見情境 | | --- | --- | --- | | 販賣 | 實際將仿冒品賣給別人,已收款交貨即完成 | 蝦皮成交出貨、面交收款 | | 意圖販賣而持有 | 還沒賣出,但囤貨、庫存就是準備要賣 | 家中、倉庫查獲大量仿冒庫存 | | 陳列 | 把仿冒品擺出來讓人看、讓人選購 | 網拍商品頁面刊登、臉書社團貼文、攤位展示 | | 輸出或輸入 | 從國外進口仿冒品或出口到國外 | 自境外網站、淘寶批貨進口仿冒衣帽 | 特別注意:條文後段明定「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也就是透過蝦皮、露天、臉書社團、IG、LINE群組等網路或電子媒體刊登、販售,一樣有罪,沒有比較輕。而且因為網路擴散快、交易對象不特定,實務上法官量刑時反而可能評價為惡性較重。 2. 主觀要件:現在還需要「明知」才是仿冒品嗎? 結論:現行條文已刪除「明知」二字,但仍以「故意」為必要,法官會從客觀事證推斷你是否故意。 修法前條文寫「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111年修正後改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文字上刪除了「明知」。這不代表變成無過失責任,而是回歸刑法總則的故意要件:行為人必須認識到商品是仿冒商標商品,且有意使其發生販賣等結果,或可得而知卻仍為之,才會成罪。 實務上很難用「不知情」脫罪,法院會綜合判斷: - 進貨價格是否遠低於市價或專櫃真品價格 - 商品品質是否粗糙、標籤、包裝、車工與真品差異明顯 - 有無正規授權證明、進貨單據、來源是否可疑 - 銷售時的陳述,例如是否自承部分商品為假、是否標榜正品卻無法提出證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22號等起訴、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號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以低於臺灣專櫃真品價格販售、扣案商品經鑑定為仿品且被告於原審自承部分商品為假等事證,認定具販賣故意而論以詐欺取財想像競合商標法第97條;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97號刑事判決(案由:加重詐欺等罪)主文:上訴駁回,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7條程序駁回(未具體指摘違背法令)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程序駁回,並未就「低價=故意」創設最高法院實體見解,僅係維持原審事實認定。引用時應註明為「第二審事實認定,經最高法院程序駁回確定」,不宜表述為最高法院所立之故意認定標準。這類客觀跡象越多,主張「被上游騙了、真的不知道是假貨」的抗辯就越難被採信。 3. 既遂 vs. 未遂:警察假扮買家下單,算販賣既遂嗎? 結論:多數判決認為警察釣魚而完成付款、交付,就算既遂;但若警察僅為蒐證而無真正買賣意思,少數判決會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但一樣有罪。 因為商標法第97條並未處罰「販賣未遂」,所以「既遂或未遂」的區別,會決定是論「販賣」還是論「意圖販賣而陳列」。 - 多數見解(既遂):賣家主觀上想賣,客觀上也完成了交付與收款,即使買家是警察佯裝,交易在賣家認知中已經完成,即成立販賣既遂。 - 少數見解(僅論陳列):若警方僅為網路巡邏蒐證而佯裝買家,形式上雖有買賣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則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法律既不罰未遂,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 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一審簡易判決,是否確定請以司法院查詢為準)要旨摘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39號要旨摘述:警方網路巡邏佯裝買家購買「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仿冒商標耳環1對,形式上有約定但無真正買賣意思,販賣屬未遂不罰,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本段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 這段要旨的意思是警察假裝要買,但實際上沒有真的要買,只是為了蒐證,所以法院認為不算真正的買賣完成,只能算「意圖販賣而陳列」。不過無論論哪一個罪名,都仍構成商標法第97條的犯罪,只是法定行為態樣不同。實務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5號本院主文仍論「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拘役10日),該案「員警喬裝買家購買2個購物袋僅屬販賣未遂、應論陳列」之論述,出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第三點,並為本案「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並非本院就警察釣魚一律僅論陳列之見解。是否論販賣既遂或僅論陳列,仍視有無完成交付與實質買賣意思而定,實務見解分歧,本文並列多數(既遂)與少數(僅論陳列)供參。 賣仿冒品會被關多久?商標法第97條刑度、罰金與沒收效果一次看 結論:最高可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網路販賣刑度相同,但法官可能判較重;除了刑罰,仿冒品一律沒收,犯罪所得也可能被沒收或追徵。 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整理重點如下: | 項目 | 內容 | | --- | --- | | 法定刑 |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 | 網路販賣 | 與實體販賣刑度相同,條文後段另行明定 | | 易科罰金 | 實務上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得易科罰金者可用罰金折抵刑期 | | 緩刑 |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要件者,得宣告緩刑2年,並得命法治教育等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5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故即使緩刑,扣案仿冒品仍依商標法第98條沒收;依刑法第75條之1,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負擔情節重大、或緩刑前後因故意或過失犯罪受特定宣告確定者,得撤銷緩刑 | | 沒收 | 依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律沒收 | 除了關與罰,還有兩種「錢與物的沒收」 1. 仿冒品本身的沒收:依商標法第98條 商標法第98條明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此,查獲的仿冒衣服、文具、貼紙、鑰匙圈等,無論是誰所有、是否為被告所有,法院都會宣告沒收。這也是為何判決主文常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所得的沒收與追徵:依刑法第38條之1 賣仿冒品賺到的錢,屬於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未扣案的所得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但若被告已與告訴人(商標權人)和解並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法院依同條第5項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二審簡易判決)即在第二審改判理由中,說明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金額逾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實務上是否和解、賠償金額是否足以填補損害,會直接影響是否另被追徵價額。 新舊法文字對照,別再引用舊條文 | 項目 | 修法前(111年5月4日前) | 現行法(111年5月4日修正後) | | --- | --- | --- | | 條文文字 |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 |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 | | 主觀要件用語 | 條文內寫「明知」 | 條文刪除「明知」,回歸故意要件 | | 罰則 |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 完全相同,未提高法定刑 | | 引用注意 | 若判決引用舊法文字,須注意是修法前案件或舊判決用語 | 撰狀、和解或主張時應引用現行文字,避免被認為引用失效條文 | 法院實務怎麼判?4大論罪原則與量刑、緩刑重點 結論:法院常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接續犯論一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處理多重行為,量刑則看知名度、數量、獲利與犯後態度,符合要件者有機會緩刑。 1. 吸收關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 如果你先「持有」仿冒品,然後「陳列」在網路頁面,最後「販賣」出去,法院會認為「販賣」是最高度的行為,把持有和陳列的低度行為吸收掉,只論一個販賣罪,不另論持有或陳列罪。 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一審判決,是否確定請以司法院查詢為準)要旨摘述: 「核被告於臉書販賣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犯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這也呼應警察釣魚僅論陳列的情形:若未成立販賣既遂,則陳列即為高度行為,不另論持有。 2. 接續犯:多次販賣在密切時地內,算一罪 如果你在短時間內、同一平台連續賣了好幾件仿冒品(例如在臉書社團持續刊登),法院通常會認為這是基於同一個營利犯意,在密切接近的時間、地點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只論一罪。 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一審簡易判決,是否確定請以司法院查詢為準): 「被告基於販賣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08年11月某日起至110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網際網路上多次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該判決並援引最高法院見解,強調接續犯的本質仍是一罪,而非數罪併罰。 3. 想像競合:一個販賣行為侵害多個商標權,從一重處斷 如果你同時賣了仿冒的 Nike、Adidas、Gucci 等不同品牌的商品,一個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權,形式上觸犯數個商標法第97條,但法院會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僅論一罪。因為各罪法定刑相同,實質刑度差異不大,但論罪上仍須說明。 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二審簡易判決,是否確定請以司法院查詢為準):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數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4. 接續犯與想像競合可能同時適用 實務上常見「長期多次販賣」加上「多品牌」的情形,法院會先將多次販賣先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再與侵害數商標權的想像競合併同評價,最終仍從一重論以一罪。例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判決即同時處理接續犯與想像競合,再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5. 量刑怎麼量?法官會看這些 法官量刑時會綜合考量: - 侵害的商標知名度、數量、獲利金額、對權利人潛在市場利益與公平交易秩序的影響 - 是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認罪通常可作為有利量刑因子) - 有無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是否和平 - 是否已與商標權人和解、賠償,有無扣案商品數量 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二審駁回檢察官量刑過輕上訴確定)關於原審量刑理由要旨摘述: 「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⑴被告所為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⑵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良好;⑶犯罪手段和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實務上,初犯、數量不多、坦承犯行者,常被判處拘役或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實務多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但若數量龐大、獲利豐厚、品牌眾多,就可能判到接近1年,且若宣告刑逾6個月,即不得易科罰金,須入監執行。 6. 有機會緩刑嗎?什麼是法治教育與保護管束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要件(例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曾受宣告但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再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法官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2年至5年。法院並得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向被害人賠償等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74條第5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故即使緩刑,扣案仿冒品仍依商標法第98條沒收;依刑法第75條之1,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負擔情節重大、或緩刑前後因故意或過失犯罪受特定宣告確定者,得撤銷緩刑。 例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39號判決即宣告緩刑2年,並命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接受法治教育6小時。若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聲請撤銷緩刑。因此,緩刑不是無條件放過,仍須確實履行法治教育與其他負擔,本案法治教育、保護管束等負擔若情節重大違反,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實際案例分享:4個常見情境判多重? 結論:即使只賣一件也可能成罪,數量、平台、是否認罪與是否和解,是影響刑度與是否緩刑的關鍵。以下案例均為法院實際判決要旨摘述,是否確定請以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為準。 案例 1:臉書社團賣仿冒童裝 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被告黃OO在臉書社團「Babyshop親子裝童裝」販賣仿冒的 adidas、PUMA、GUCCI 等品牌童裝。警方網路巡邏發現後,佯裝買家下單,並持搜索票查獲仿冒衣服、文具、貼紙等多項商品。法院認定成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即易科罰金總額4萬元),緩刑2年,扣案仿冒品均沒收。法院並說明多次販賣屬接續犯,侵害多商標權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持有與陳列為販賣所吸收。 案例 2:蝦皮賣仿冒蠟筆小新鑰匙圈 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二審撤銷改判):被告2人共同在蝦皮賣場販賣仿冒的蠟筆小新鑰匙圈等商品,警察假扮買家購買一件,並查扣其他庫存。原審論罪後,第二審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犯罪所得已獲填補等情,改判各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即易科罰金總額2萬5千元),扣案仿冒品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賠償已逾所得而不再追徵。本案為共同正犯,行為人均為論罪主體。 案例 3:露天拍賣賣仿冒耳環,警察釣魚僅論陳列 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在蝦皮賣場販賣仿冒的耳環,警察佯裝買家購買,但法院認為警方無真正購買意思,販賣僅屬未遂不予處罰,最後論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即易科罰金總額3萬元),緩刑2年,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6小時,扣案仿冒品沒收。 案例 4:大量進口仿冒名牌衣帽逾300件 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二審駁回上訴確定):被告自境外購入大量仿冒的 adidas、PUMA、UNDER ARMOUR、GUCCI、FILA、BURBERRY、NIKE 等品牌的衣服、帽子、襪子,在市場攤位販賣。查扣仿冒商品總計逾300件,已售出部分亦計入量刑。原審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仿冒品沒收;檢察官以量刑過輕上訴,第二審認為原審已審酌侵害法益、素行良好、坦承犯行等情,量刑並無不當,判決上訴駁回。 從這些案例可以看出,即使只賣一件,也可能構成犯罪;而數量越多、品牌越多、期間越長,刑度通常越重,但初犯、坦承、和解與賠償,仍有助於爭取較輕刑度或緩刑。 賣仿冒品常見問題 Q&A:8個必懂問題 Q:賣仿冒品一定會坐牢嗎? A:不一定,情節輕微者有機會易科罰金或緩刑。若為初犯、數量少、坦承犯行,通常判處拘役或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用錢折抵刑期)。符合刑法第74條要件者,還可能宣告緩刑2年並命法治教育等負擔,但依刑法第74條第5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即使緩刑,扣案仿冒品仍依商標法第98條沒收;若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但若數量龐大、獲利高、宣告刑逾6個月,就不得易科罰金,須入監執行。 Q:我只是幫忙代購,也算販賣仿冒品嗎? A:若具備販賣故意,代購也可能成立販賣。因為代購仍參與交易過程(收錢、代為取得、交付商品)。若你明知或可得而知是仿冒品仍代購,即具故意;若主張不知情,必須提出客觀證據證明確實不知(例如有正常進貨管道、價格合理、有授權證明、來源可追溯等),但實務上若價格顯低、品質粗糙又無來源證明,很難被採信。 Q:如果我真的不知道是仿冒品,也會被罰嗎? A:法律以故意為必要,確實不知情理論上不罰,但會從客觀事證推斷故意。現行商標法第97條雖已刪除「明知」文字,仍須有故意。法官會依進貨價格、商品品質、有無授權證明等綜合判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22號等起訴、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號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以低於臺灣專櫃真品價格販售、扣案商品經鑑定為仿品且被告於原審自承部分商品為假等事證,認定具販賣故意而論以詐欺取財想像競合商標法第97條;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97號刑事判決(案由:加重詐欺等罪)主文:上訴駁回,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7條程序駁回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程序駁回,並未就「低價=故意」創設最高法院實體見解,僅係維持原審事實認定。 Q:只賣一件仿冒品也會觸法嗎? A:會,只要完成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就構成。實務上很多案件都是只賣出一件就被查獲(警察釣魚)。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上字第12號案例,只賣出一件蠟筆小新鑰匙圈並查扣其他庫存,仍被論罪判刑。數量少雖可能量刑較輕,但不影響成罪。 Q:在網路上賣仿冒品有什麼特別規定? A:與實體販賣同罪,條文明定網路販賣亦同,且可能被評價惡性較重。商標法第97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所以沒有比較輕,反而因網路傳播快速、觸及對象廣,法官量刑時可能認為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與交易秩序侵害較大。 Q:如果被警察釣魚,算販賣既遂還是未遂? A:多數判決認為完成付款交付即為既遂,少數則論陳列,但都會成罪。多數見解認為警察偽裝買家並完成交易,賣家主觀上已達成販賣目的、客觀上也交付商品,因此是既遂。少數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39號判決則認為警察並無真正購買意思,僅形式上約定,應論「意圖販賣而陳列」。實務一律認為商標法不處罰販賣未遂,該未遂部分即以陳列罪處理,並為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的法理作一致處理。 Q:如果被查獲很多件,會一罪一罰嗎?還是算接續犯? A:通常在同一時期、同一平台持續販賣,會論接續犯為一罪。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5號判決,被告從108年11月至110年1月19日持續販賣,被認定為接續犯一罪。若時間相隔很久、中斷後另起犯意再犯,或不同期間、不同管道分開販賣,則可能被評價為數罪而併罰。是否接續,關鍵在犯意是否單一、時地是否密切銜接。 Q:除了刑責,還有民事賠償嗎?時效怎麼算? A:有,商標權人可請求排除侵害並擇一計算損害賠償,時效為2年與10年。依商標法第69條,商標權人可請求排除侵害、防止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依商標法第69條第2項,商標權人為除去或防止侵害之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處置。第71條提供四款擇一計算方式: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第1款但書、第2款後段具舉證轉換效果: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損害時得以「通常可獲利益減除受侵害後利益之差額」為損害;侵害人不能就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推定為所得利益。法院並得就第71條第2項規定,若金額顯不相當得酌減之。此外,第69條第4項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實務上常見商標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求償,金額可能遠高於刑事罰金。 程序提醒:不服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第349條;第349條: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各判決主文末段均會諭知上訴期間與方式,收到判決後務必注意期間,逾期將失權確定。 結語:別用仿冒品賺快錢,合法貨源才是長久之計 結論:賣仿冒品看似門檻低、利潤高,但刑事、沒收與民事賠償三重風險極大,務必以正版授權與可追溯貨源為原則。 一旦被查獲,除了刑事前科、拘役或有期徒刑與罰金,扣案的仿冒品依商標法第98條一律沒收,犯罪所得還可能被追徵價額;商標權人另可依商標法第69條、第71條請求高額民事賠償,並無「只賣一件沒關係」的空間。消費者若因買到假貨主張權利,賣家亦可能衍生其他消費糾紛。 若想經營網路賣場,務必確認貨源合法、取得正版授權、保留進貨單據與授權證明、避免以顯不合理低價進貨,並定期檢視商品標示與商標使用情形。收到警方通知或判決時,注意20日上訴期間與緩刑所附法治教育等負擔,如有和解與賠償需求,及早與告訴人協商並保留單據,以利後續量刑與犯罪所得沒收的審酌。即使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緩刑效力不及於沒收,仿冒品仍會被沒收;若違反法治教育等負擔情節重大,仍可能依刑法第75條之1被撤銷緩刑。 最後提醒:本文僅供一般法律知識分享,具體個案仍應諮詢專業律師,並以司法院裁判書系統與全國法規資料庫之最新法條、判決為準。尊重智慧財產權,才能共同維護公平的交易環境與臺灣的智慧財產保護聲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