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重製是什麼?合理使用範圍與侵權認定|2026最新

著作權重製是什麼?合理使用範圍與侵權認定
結論先說:著作權的「重製」就是用任何方法把別人的創作再做出一份,包含複製貼上、另存圖片、翻拍到暫存記憶體都算;但不是所有重製都算侵權,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四款「利用目的、著作性質、利用質量比例、對市場價值影響」等要件的「合理使用」,依法不構成侵害。 想判斷你按下的「複製」鍵是否踩線,就看這四個步驟。
想像一下,你寫了一篇旅遊部落格,幾天後發現另一個網站幾乎整篇複製貼上還放廣告賺流量。這很可能就是侵害「重製權」;但反過來說,寫報告時引用一段話並註明出處,就不一定是侵權。這條界線劃在哪裡,關乎創作人權益,也影響我們每天上網、學習與分享的自由。本文搭配實務見解與法院判決,一次搞懂重製與合理使用的遊戲規則。
什麼是著作權的「重製」?不只影印才算嗎?
只要用任何方法把他人著作「再做出一份」,就可能構成重製,法律採最廣義的技術定義。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明定,重製是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22條也規定,著作人除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的權利。
實務上常見的重製型態包括:
| 常見行為 | 是否屬於法律上的重製 |
|---|---|
把網路文章複製到Word檔、貼到自己網站 | 是,屬永久性重製 |
將圖片另存新檔到電腦、手機相簿 | 是 |
用手機翻拍書本、螢幕截圖 | 是 |
瀏覽網頁時電腦自動暫存於記憶體(暫時性重製) | 是,法律明文包含「暫時」之重複製作 |
特別提醒,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本則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曾說明,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處理收費時所稱「複製品」,可參酌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重製的定義,認定複製品屬重製品之一種。該函釋是為了解釋政府資訊公開法的收費處理,並非對著作權重製效力的通案函釋,範圍不宜擴大解讀。
瀏覽網頁的暫存也算重製,會不會隨便就侵權?
不會。著作權法第22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22條第4項設有「暫時性重製除外」的安全閥: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的暫時性重製,不在重製權的範圍內,著作權法第22條第4項並舉例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為達成傳輸功能所為電腦或機械本身運作過程中的重製等。簡單說,你正常點連結、瀏覽網頁的暫存,法律不會究責,這個規定主要是規範網路服務業者的技術運作。
但有一項例外要注意: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暫時性重製除外。也就是第22條第3項但書明定「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重製電腦程式即使是暫時性,仍可能構成侵害。
合理使用是什麼?法院判斷的4個標準一次看懂
合理使用是法律為了平衡「保護創作者」與「促進文化流通」所設的阻卻違法事由,符合要件即使未經同意重製,也不構成侵害。
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明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同條第2項明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法院判斷是否為合理使用,即應審酌上述四款基準:
-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 著作之性質
-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此外,同條第3項規定「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同條第4項規定「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實務上若有相關協議,雖無強制力,但可作為主張合理性的佐證。
我們用虛擬案例「阿明的報告事件」來走一遍法院心法:
案例背景:大學生阿明為做「台灣小吃文化」課堂報告,從某美食作家已公開發表的部落格,複製關於滷肉飯歷史的三大段文字約1500字,附上出處,僅交給教授評分、未公開發表。作家主張侵權,阿明能否主張合理使用?
Q:利用目的是營利還是非營利教育?
這是法院最先看的門檻。為學校作業、個人研究、新聞報導、機關內部參考等非營利目的,較容易被認定為合理使用;若為商業營利、衝流量賺廣告費,則非常不利。
阿明的情況:純為完成課堂報告的非營利教育目的,第一關取得有利地位。實務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審,本則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曾認定,被告重製2,451字供2004青年國是會議內部會議參考,無外流之虞、應無營利目的,參照著作權法第44條認定屬合理使用而駁回原告之訴。但要特別注意,該條有但書限制。
實務細節:機關內部參考不是無限上綱 著作權法第44條是針對「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在合理範圍內重製他人著作,且明定「但依其種類、用途及其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一般公司、補習班等私部門的內部參考,無法直接主張第44條,只能回歸第65條第2項的概括合理使用來個案判斷。
Q:被利用的著作性質為何?創意越高保護越強
純粹事實、數據、官方文件等創意性低的著作,合理使用空間較大;高度原創的小說、詩詞、攝影、美術等,保護密度就高。
阿明的情況:滷肉飯歷史論述包含作家的考據、觀點與文字表達,具有一定創作性,這點對阿明較不利,但並非決定性因素,仍須綜合其他三款判斷。
Q:用了多少?是精華還是邊角料?
這是最具體、也最常被量化的指標,同時看「量」與「質」。
以阿明為例,假設原文5000字、引用1500字,比例為30%,單看數字不算低。但法院更重視「質」:是否抄走最核心、最具市場價值的精華段落。若只是背景史實、普遍知識,侵害性較低;若把獨家論點與精彩結論整段搬走,即使字數不多也可能逾越合理範圍。
可對照的實例是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二審確定,本則為要旨摘述)。該案告訴人「關西頂級牛肉」等文章全文3,406字,被告為教學目的引用其中188字,占比僅5.52%,且非文章精華,法院綜合目的為教學、質與量均屬輕微、對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無影響等情,認定成立合理使用而維持一審無罪判決。可見30%與5.52%是不同量級的案例,不能直接套用該案結論主張30%也當然合理,必須個案衡量是否為必要範圍。
Q:會不會害原作者賺不到錢?對市場的影響
這是最終的經濟核心。如果利用行為會替代原作品,導致點閱、銷量下滑,就難主張合理使用;若僅內部傳閱、未公開傳輸,甚至有助宣傳,影響就小。
阿明的情況:報告僅交予教授一人、未公開上網或散布,幾乎不可能替代原部落格的流量或出書市場,這點對阿明極度有利,足以彌補比例稍高的劣勢。綜合四款,實務上很有機會被認定為合理使用。
個人重製的合法管道別搞錯 除了第65條概括規定,法律另有具體管道:著作權法第51條允許「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52條則是「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兩者要件不同:51條重在個人非營利重製,52條重在引用必要性,公司內部使用、營利性影印整本書等超出合理範圍的行為,仍可能構成侵權。
踩到紅線會怎樣?民事賠償與刑事責任完整比較
先釐清觀念:擅自重製原則上侵害重製權,但若屬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或符合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的情形,就不構成侵害,刑事上也不罰。並非「只要重製就一定有罪、無最低門檻」。
若經四步驟檢驗被認定不合理,就可能同時產生民事與刑事責任,兩者要件與效果不同:
| 責任類型 | 法律依據 | 構成要件與效果 | 金額/刑度 |
|---|---|---|---|
民事損害賠償 | 著作權法第88條 | 被害人得擇一請求:1.依民法第216條差額說(所受損害+所失利益)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侵害人不能證明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銷售總收入為所得利益) | 依第88條第3項「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須先符合「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要件,始得請求酌定,並非得逕行擇用酌定賠償 |
民事時效 | 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亦消滅 | 超過時效即喪失勝訴權 |
刑事-單純重製罪 |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75萬元以下罰金 |
刑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罪 |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 |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
刑事-其他方法侵害 | 著作權法第92條 | 以公開口述、播送、上映、演出、傳輸、展示、改作、編輯、出租等方法侵害 |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75萬元以下罰金(與重製罪分屬不同條文) |
刑事追訴要件特別注意:告訴乃論與例外 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就有償提供著作全部原樣利用,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新臺幣100萬元以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一、犯第91條第2項之罪,其重製物為數位格式。二、意圖營利犯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其散布之重製物為數位格式。三、犯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白話來說,一般單純重製侵害原則上須由權利人提出告訴,檢察官才會追訴;只有在「數位格式+有償提供著作全部原樣利用+致權利人受有100萬元以上損害」的三種特定情形,才例外改為非告訴乃論。
回到開頭盜文網站的例子:若站長單純把你的部落格全文複製貼上、無廣告營利,可能落入第91條第1項;若是為了衝流量賺廣告、或意圖銷售、出租該重製物,則可能適用第91條第2項較重的刑度。無論如何,民事上你仍可依第88條擇一請求損害賠償,並注意2年/10年的時效。但要記得,若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額,才能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1萬元至100萬元,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始得增至500萬元,並非一開始就能直接要求酌定。
舉證小技巧:依第88條第2項後段,主張「侵害所得利益」時,若侵害人無法舉證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法院得以其銷售總收入認定為所得利益,對權利人較為有利。這也是為何保留對方流量、營收證據相當重要。
常見Q&A:你心裡的疑惑一次解答
Q:只要註明作者、出處,就不算侵權嗎?
錯,這是最大的誤區。註明出處不是免死金牌。
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依第44條至47條、著作權法第48條之1至50條、著作權法第52條、著作權法第53條、著作權法第55條、著作權法第57條、著作權法第58條、著作權法第60條至63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並應以合理方式為之。也就是只有法律列舉的這些特定合理使用類型,才有法定的出處明示義務;其他依第65條第2項主張的概括合理使用,法律並未強制要求註明出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二審確定,本則為要旨摘述)也闡明,至其他合理使用情形則無須註明出處,自無從以被告未註明出處即否定合理使用之成立。反過來說,即使你有註明出處,只要質與量過大或替代市場,仍可能構成侵權;有無註明,只是判斷合理性時的參考因素之一,最終仍須回歸四步驟綜合檢驗。
Q:我只是下載音樂、影片到自己電腦自己聽看,沒有散布,也算重製侵權嗎?
下載本身就屬於重製,但是否侵權要看是否成立合理使用或個人參考除外。
為個人非營利使用、在合理範圍內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有機會依第51條或第65條主張合理使用。然而有兩個風險點:1.若來源是明顯盜版網站、或你破解技術保護措施後重製,合理使用的正當性會大幅降低;2.若下載整張專輯、整部影劇、數量與方法已超出合理範圍,仍可能被認定有害於權利人利益。刑事上,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明定「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侵害」,是否符合仍須個案審酌,並非「自己聽看就當然沒事」。
Q:在學校報告或公司內部資料中使用網路圖片、文字,可以嗎?
有條件可以,但要分對主體、看範圍,且強烈建議標示來源。
- 學校教學引用:可依第52條為教學、研究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引用已公開發表著作;或依第65條概括合理使用主張。重點是「必要性」與「合理範圍」,最好只用必要段落、加上出處。
- 機關內部參考: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可依第44條在合理範圍內重製,但有害於權利人利益者除外。
- 公司內部使用:公司並非第44條的「中央或地方機關」,不能直接套用該條,僅能依第65條概括合理使用或第51條個人非營利重製等規定個案判斷。實務上內部會議參考、未外流、無營利目的,較易被認定合理,但若大量影印、整本手冊發放、或將內部資料再公開上網,就會從「重製」變成「公開傳輸」,風險急遽升高。
將報告或內部簡報放到公開雲端、對外網站、社群公開分享,即屬公開傳輸行為,已超出內部使用的範疇,務必先取得授權。
Q:電腦瀏覽網頁的暫時性重製,真的也算重製嗎?那上網不就隨時在侵權?
法律上算重製,但有除外規定,一般瀏覽不用擔心。
如前述,著作權法第22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22條第4項已將技術過程中必要、過渡性、附帶性且無獨立經濟意義的暫時性重製(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等)排除在重製權之外。正常瀏覽不會構成侵權,這個條款主要是處理網路服務業者的快取、傳輸等技術行為。再次提醒,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此除外規定。
結語:按下複製前,先跑一遍四步驟
著作權法的天秤,一端是創作者的心血與收益,一端是公眾獲取知識、文化發展的自由。重製與合理使用的界線,就是支點。與其糾結「有沒有註明出處」「有沒有營利」,不如養成習慣,每次利用他人著作前,自問:
- 為什麼要用?是否為非營利教育、評論、研究等正當目的?
- 用的是什麼性質的著作?創意性高低?
- 用了多少、是否為精華?有無超出必要範圍?
- 會不會替代原作市場、影響其價值?
掌握這四步驟,並留意民事求償可擇一請求、須先符合「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要件始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1萬元至100萬元(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得增至500萬元)、請求權2年/10年時效,以及刑事上須告訴乃論(僅數位格式有償提供全部原樣致損害達100萬元以上的三種情形例外為非告訴乃論)、個人參考與合理使用的不罰事由,你就能在尊重原創的同時,更安心地學習、創作與分享。若情節複雜或涉及公開傳輸、大量重製,建議保存授權紀錄並諮詢專業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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