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解除權的行使要件?解除契約的法律效果|2026最新

契約解除權的行使要件?解除契約的法律效果
契約解除權的行使要件是:必須有法律或契約依據的解除事由、解除權還在除斥期間內、並以意思表示向對方為之,且給付遲延原則上要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契約的法律效果是契約溯及既往消滅,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已受領的給付要返還,同時仍可請求損害賠償與約定的違約金。本文整理民法第254條、民法第255條、民法第256條、民法第257條、民法第258條、民法第259條、民法第260條、民法第226條等現行規定與實務見解,教你怎麼合法解除才有效。
一、契約解除權是什麼?約定解除跟法定解除差在哪?
契約解除權,就是讓已經成立的契約關係消滅,讓雙方回到締約前狀態的形成權。一經有解除權的人合法行使,契約就溯及既往失其效力,雙方要把已經拿到的東西還回去,必要時還能求償。
實務上分為兩種:
- 約定解除權: 契約當事人事先在契約裡寫好,發生特定事由時一方或雙方可以解除。例如「買方逾期付款超過10日,賣方得解除契約」、「定金契約約定拋棄定金或加倍返還定金以解除契約」。
- 法定解除權: 法律直接賦予的解除權,不用契約事先約定。民法最常見的類型有:
- 給付遲延(民法第254條、民法第255條)
- 給付不能(民法第256條,須符合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給付不能的要件)
- 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條文本身是規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的規定行使權利,並非獨立的解除條款,仍須回到第254條或第256條判斷)
- 買賣物的瑕疵擔保(民法第359條)
- 承攬工作物的瑕疵擔保(民法第494條)
| 類型 | 法源 | 是否須催告 | 備註 |
|---|---|---|---|
約定解除 | 契約條款、民法第254條以下補充 | 依約定 | 條件須明確,不違反強制規定 |
給付遲延 | 民法第254條 | 原則上須定相當期限催告 | 定期行為例外不須催告 |
定期行為 | 民法第255條 | 不須催告 | 須客觀上逾該時期即不能達契約目的 |
給付不能 | 民法第256條、民法第226條 | 不須催告 | 須可歸責於債務人且已陷於不能;第226條第2項一部不能無利益時得拒絕一部、請求全部 |
催告確答 | 民法第257條 | 他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確答 | 逾期未為解除通知,解除權消滅 |
買賣瑕疵 | 民法第359條、民法第356條 | 須從速檢查即時通知 | 顯失公平時僅得減價 |
承攬瑕疵 | 民法第494條 | 須先定期催告修補 | 建築物等工作物或非重要瑕疵不得解除 |
二、什麼情況可以解除契約?5大行使要件一次看懂
1. 必須有解除事由:給付遲延、給付不能、瑕疵擔保怎麼區分?
有解除權,才能談解除。不同事由的要件完全不同,不能混用。
給付遲延一定要先催告嗎?相當期限怎麼算?
原則一定要。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時,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這個催告是解除權發生的前提,沒催告、或催告沒定期限,解除就不合法。
實務上對於「相當期限」的認定,參照決議意旨: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債權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未履行者,債權人才得解除契約。若債權人催告時未定期限,則難認解除權已發生。惟若所定期限過短而不相當,但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未履行,基於誠信原則,應認解除權已發生。白話來說,期限不能只是意思意思給1、2天,但如果期限雖短,實際上已經過了客觀上足夠準備的時間,法院仍可能認定期限已補正。
法院怎麼說:(95.05.25,請求返還價金等,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非確定終局見解,其關於催告與違約金酌減之發回理由對更審有拘束力)要旨摘述:「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明定」。本件為廢棄發回,尚未確定終局,但其法律見解對發回後更審有拘束力,僅作為催告為解除前提的實務說明參考。同案號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強盜案件,主文:上訴駁回)與本件民事給付遲延爭點無關,請勿混淆。
如果你是定期行為,例如契約性質或當事人已表明非於一定時期履行就不能達目的,像中秋節當天到貨的月餅、演唱會當天的舞台搭建,依民法第255條,債權人得不為前條催告,直接解除契約,不用再給對方補救機會。
給付不能可以直接解除嗎?
可以,但須符合民法第256條所引第226條要件。第226條第1項為全部不能,民法第226條第2項明定一部不能時,若其他部分之履行對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該部履行,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依第256條解除契約。例:訂製整套系統缺核心模組致整體無用,即屬之。例如賣方把特定買賣標的物燒毀、滅失,客觀上已無法再給付,債權人無須催告即可解除。
買到瑕疵品就能退貨解除契約嗎?
不一定。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實務上會看瑕疵是否重大、修補成本是否過高、是否影響主要效用。輕微刮傷或可輕易修補的瑕疵,法院可能認為解除顯失公平。
而且,買受人必須先盡民法第356條的檢查通知義務: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發現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通知者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沒有即時通知,之後再主張解除可能站不住腳。
承攬瑕疵可以隨便解除嗎?
限制更多。民法第494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修補後仍有瑕疵,或不為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這是為了避免已經蓋好的房子因小瑕疵就被解除,造成更大浪費。
約定解除條件會自動生效嗎?
會,但文字必須明確。關於契約真意與解除條件的判斷,可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民事判決(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的見解。該段「觀其文句,並無得解除契約之合意,亦無以填寫資料不實作為解除條件之記載」為原審之認定,已遭最高法院廢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民事判決(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指摘原審未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意,遽認雙方無約定解除權或解除條件,於法欠洽,發回更審(本件為廢棄發回,非確定終局見解,其廢棄理由具拘束力)。法院解釋契約雖會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但建議白紙黑字寫清楚是否以一定事由為解除條件、效果為何及行使方式,避免爭議。
2. 解除權要在期限內行使嗎?除斥期間多久?
解除權是形成權,有時間限制,法律上稱為除斥期間,期間經過權利就消滅。不同解除權期間不同,千萬別拖。
他方可以催告你快點決定要不要解除(民法第257條):民法第257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此為給付遲延、給付不能等一般法定解除權最常見的消滅事由,即使無民法第365條、民法第514條之短期除斥期間,久懸不決仍可能因對方依第257條催告而消滅。建議解除權人接獲此類催告應即以存證信函明確為解除或不解除之表示。
| 解除類型 | 除斥期間 | 法源 | 重要細節 |
|---|---|---|---|
買賣瑕疵擔保解除權 | 通知後6個月,或自物之交付時起5年 | 民法第365條 | 有5年絕對期間;若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6個月限制不適用 |
承攬瑕疵擔保解除權(定作人) | 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民法第514條第1項 | 1年內不行使即消滅,起算點為發見瑕疵時 |
承攬瑕疵擔保解除權(承攬人) | 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民法第514條第2項 |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期間經過即消滅 |
一般法定解除權(未定期間經催告確答) | 他方依民法第257條定相當期限催告確答,逾期未通知即消滅 | 民法第257條 | 解除權未定期間時,他方得催告確答,逾期未受解除通知解除權消滅 |
給付遲延、給付不能等一般法定解除權(未經257條催告時) | 法律未明定除斥期間 | 民法第254條、民法第256條 | 雖無明文,但應於合理期間內行使。久未行使,可能被認定默示同意繼續履行、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失效,之後再主張解除有被駁回的風險 |
所以,一旦發生可解除的事由,最好盡快以存證信函等方式表明立場,不要放著不管。
3. 解除契約一定要用書面嗎?怎麼行使才有效?
民法第258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實務與通說認為,不以訴訟外為限,也沒有一定方式,口頭、書面、簡訊、電子郵件,甚至在訴訟中以書狀或言詞向對方表示,都可以發生解除效力。
法院怎麼說:指出:「此項意思表示本不限於訴訟外為之,亦無一定方式,苟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由有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其解除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有解除之效力。」這個判例至今仍被大量判決引用,權威性很高。
有三個實務上極重要的細節:
第一,多數當事人的行使方式。 民法第258條第2項明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否則不生效力。例如共有房屋的出賣人有數人、合夥契約的當事人有數人、數人共同買受時,解除的意思表示必須由全體解除權人共同為之,或向全體相對人為之,漏掉一人就可能不生效力。實務上常見因僅向其中一人表示而被認定解除不合法。
第二,解除的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民法第258條第3項明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一旦你寄出存證信函說要解除,或在法庭上說要解除,就不能反悔說「剛剛是開玩笑的」。行使前一定要慎重,確認事由與期間都沒問題。
第三,不能附條件或期限。 解除權是形成權,效力不能懸而未決。實務與學說一致認為,解除不得附條件或期限,例如「如果你三天內不賠償,我就解除契約」這種附條件的解除,可能被認定不合法而無效。正確做法是先催告,期限屆至仍未履行,再為不附條件的解除意思表示。
那網購7日猶豫期呢?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或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書是第2項的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例如已拆封的個人衛生用品、易腐敗商品等,就不適用7日解除。
關於行使方式,這個法律問題座談會(非判決)曾討論:網路交易以電子方式通知是否算書面?研討結果採乙說,認定消費者於網際網路交易中,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以電子方式通知解除契約,符合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的立法本旨,應認有效。也就是說,雖然法條文字寫「書面」,但實務座談會認為電子郵件、平台訊息等可供完整查閱儲存的方式也可能被認可。不過為求保險,建議同時以書面或直接退回商品,並保留紀錄。
消保法還有三個關鍵時程與限制一定要懂:
- 未提供資訊的起算點: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3項,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此處所指「解除契約相關資訊」是指消保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的資訊,而非全部交易資訊。
- 電子方式的適用範圍: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2項,「以可供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的提供方式,僅適用於「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並非所有通訊交易(如電視購物、電話行銷)都適用此電子方式要件。
- 發信主義: 依第19條第4項,消費者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已解除。不是對方收到才算,你一寄出就生效。
- 強制規定不得約定排除: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5項,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也就是說,企業經營者若在契約中約定「7日內解除須負擔費用」「須說明理由」「縮短為3日」「須經賣家同意才生效」等限制或加重消費者負擔的條款,均屬無效,消費者仍可依7日無條件解除的規定行使權利。
4. 誰可以解除?解除權人以外的人解除有效嗎?
只有享有解除權的人才能解除。如果對方根本沒有違約、或約定條件根本沒成就,你自行片面說要解除,不生解除效力,契約仍然存在,你反而可能構成違約。
三、解除契約後會怎樣?3大法律效果與錢怎麼算
解除契約是讓契約溯及既往消滅,不是只有說一句「不買了」而已,後續還有錢與物的返還問題。
1. 回復原狀義務:拿什麼還什麼,還要算利息、孳息
民法第259條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完整內容有6款,不是只有還錢還貨,條文前提「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表示若特別法或契約另有約定返還方式,應優先適用:
| 款次 | 內容 | 白話說明 |
|---|---|---|
第1款 |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 拿到什麼還什麼,例如已付的房屋要還屋 |
第2款 |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 還錢要加計受領時起的法定利息 |
第3款 | 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 例如已居住使用房屋,要以受領當時的租金價額折算,以金錢返還,不是任意喊價 |
第4款 | 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 例如收取的租金、果實、利息都要還 |
第5款 | 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 性質是「得請求返還的權利」而非「應償還的義務」,且僅能在他方因受返還所得利益的限度內請求,例如買方對房屋支出的必要修繕或有益裝潢,僅能在賣方受返還的利益範圍內請求,超出利益部分不得全額求償 |
第6款 |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 東西吃掉、用掉、轉賣了,就賠錢 |
特別提醒:第5款常見被誤寫為「應償還因返還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正確是「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包含有益費用(如裝潢增值),且有「所得利益限度」的上限,並非花多少都能全額要回。
如果雙方都要返還,實務上肯認可以類推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主張「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方不還,我也可以不還,避免單方先返還卻要不回來的風險。
2. 解除後還能求償嗎?損害賠償不受影響
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解除與求償可以併存。
你可以請求因債務不履行所生的損害,例如已付價金的利息損失、為了履行支出的必要費用、另尋交易對象增加的中介費等。但範圍原則上不能超過契約若被履行可獲得的利益,且要有因果關係與舉證。
3. 違約金條款還有效嗎?法院可以酌減嗎?
有效。違約金是為了擔保契約履行而預先約定,解除後仍可請求。但若約定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減至相當數額。
法院怎麼說:(95.05.25,請求返還價金等,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非確定終局見解,其違約金酌減之發回理由對更審有拘束力)要旨摘述:「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亦應加以衡量」。法院會綜合契約性質、實際損害、當事人可得利益等酌減,不是喊多少就賠多少。本則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
4. 解除與終止差在哪?一表看懂
| 區分 | 解除 | 終止 |
|---|---|---|
效力 | 溯及既往消滅,回到契約前狀態 | 向將來消滅,終止前已發生的效力仍存在 |
返還 | 須回復原狀,互負返還義務 | 無須溯及返還,已給付的不用退 |
適用契約 | 一時性契約為主,如買賣 | 繼續性契約為主,如租賃、委任 |
四、實際案例與法院見解:4種常見情境教你自保
案例1:賣方遲遲不交屋,買方如何解除契約?
阿明向建商買預售屋,契約約定2023年12月31日交屋,拖到2024年3月仍未通知交屋。阿明可以直接說解除嗎?不行。
正確作法是:先發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例如「請於函到30日內履行交屋義務」。期限要合理,考慮建商準備交屋所需時間。若建商屆期仍不履行,再發第二封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價款及自受領時起的利息。沒有第一封催告,解除可能被認定無效。參照決議意旨,未定期限的催告難認解除權已發生,切記要寫明期限。
小提醒:存證信函不是法院判決,但它是證明你已催告、已為解除意思表示的重要證據,務必保留掛號回執與內文副本。
案例2:網購商品不滿意,7日內可以無條件退貨嗎?
小美在網路買衣服,收到後覺得顏色與網頁不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通訊交易7日內可無條件解除契約,不用說明理由。
怎麼解除?法條文字是「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而座談會採乙說,認為以電子方式通知也符合立法本旨。但實務見解仍有分歧,最保險是雙軌並行:以電子郵件或平台訊息通知並截圖存證,同時將商品完整退回。注意7日是收受商品後起算的國定假日連續計算,且依第19條第4項,一經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就視為解除,不用等賣家同意。若賣家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7日自資訊補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19條第1項7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此外,依第19條第2項合理例外情事及第19條第5項,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賣家不得以契約條款縮短期間或加重解除條件。
案例3:付了定金後反悔,可以解除契約嗎?解約定金的限制
大華向車商訂車付10萬元定金,契約約定「買方反悔不買,賣方沒收定金;賣方反悔不賣,加倍返還定金」。這是典型的解約定金,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拋棄定金解除,收定金的一方可加倍返還解除。
關鍵限制是時間點:必須在對方尚未著手履行前行使。
法院怎麼說:指出:「解約定金之解除權行使,須於相對人尚未著手履行前為之。被上訴人已委由代書辦理契稅,且上訴人取回貸款資料,顯已著手履行契約義務,故上訴人不得再行使解除權。」
如果車商已經訂料、排程生產或辦妥相關手續,就屬已著手履行,大華不能再說不要就不要。
案例4:解除契約後,還可以請求加倍返還價金嗎?
阿珍向建商買土地,契約約定「賣方違約時,應賠償買方已支付價金兩倍,並得解除契約」。建商違約,阿珍解除後要求加倍返還。法院認為,依意旨,解除與損害賠償、違約金請求並不衝突,若契約明文約定違約加倍返還,解除後仍可依約請求,但法院仍會依民法第252條審查是否過高而酌減。
關於民事責任的認定,也可以參閱雙務契約。
五、解除契約的常見Q&A
Q:解除契約一定要用書面或存證信函嗎?口頭、LINE可以嗎?
原則上不用特定方式,民法第258條只要求向他方為意思表示,口頭、簡訊、LINE、電子郵件、在訴訟中以書狀或言詞表示都可能有效,且也肯認訴訟中表示的效力,其判例要旨為「此項意思表示本不限於訴訟外為之,亦無一定方式,苟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由有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其解除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有解除之效力。」。但要注意民法第258條第2項,若契約一方有數人時,解除應由全體或向全體為之,否則不生效力。至於消保法通訊交易的7日解除,法條明定以退回商品或書面為之,雖座談會認為電子通知亦可,為避免舉證爭議,仍建議以書面或存證信函為之,並保留寄送證明。特別提醒,解除意思表示一經到達對方就不得撤銷,且不得附條件或期限,務必確認要件齊備再發出。
Q:解除權有時間限制嗎?超過多久就不能解除了?
有。除斥期間經過就消滅。買賣瑕疵是通知後6個月、交付後5年絕對期間(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6個月限制);承攬瑕疵是定作人發見後1年、承攬人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民法第514條第1項、民法第514條第2項分別規定)。至於給付遲延、給付不能等一般法定解除權,若未定期間,他方得依民法第257條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確答是否解除,逾期未受解除通知者解除權即消滅;即使未經催告,民法雖無明文除斥期間,但實務認為應於相當期間內行使,若拖延過久可能被認定默示同意繼續履行或違反誠信原則,導致解除不被認可。建議一發生事由就盡速行使。
Q:催告的「相當期限」要給多久才算合理?
法律沒有固定天數,依契約性質、給付內容、債務人準備所需時間綜合判斷。例如交屋可能給15至30日,給付金錢可能給7至14日。重點是要明確寫出「請於民國○年○月○日前履行」,不能只寫「請盡速履行」。若期限過短,依決議,雖不相當,但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仍未履行,基於誠信原則仍可能認解除權成立,但為了避免爭議,一開始就給合理期限最安全。
Q:解除契約後,我可以要求對方賠償哪些損失?
依民法第260條,解除不妨礙損害賠償。你可以請求因對方違約所生的損害,例如已付價金自受領時起的利息、為履行支出的必要費用、另覓交易對象增加的費用,若契約有違約金約定也可一併請求。但損害須有因果關係並能舉證,且法院會依民法第252條審查違約金是否過高。本件違約金酌減的標準,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95.05.25,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非確定終局見解,其發回理由對更審有拘束力)要旨摘述,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衡量債權人若如期履行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
Q:如果我解除契約後,對方不願意返還我給付的東西,怎麼辦?
可以依民法第259條請求回復原狀,向法院起訴請求返還原物或償還價額,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對方不還你也可以暫不返還其給付物。要注意第259條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的前提,且第3款應為「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民法第259條第5款為「已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限度內請求返還」,超出利益部分不能全額求償。若對方已將物轉賣善意第三人,原物可能要不回來,只能請求金錢賠償。起訴前先以存證信函限期返還,保留證據有利後續強制執行。
Q:解除契約和終止契約有什麼不同?
解除是溯及既往消滅,雙方回復到未締約狀態,要互為返還,適用於買賣等一時性契約;終止是向將來消滅,終止前的關係仍然有效,不用返還已給付的部分,適用於租賃、委任等繼續性契約。選錯可能導致請求權基礎錯誤,起訴被駁回。
六、總結
契約解除權不是想按就按的重設鍵,它有嚴格的要件與期限。給付遲延原則上要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定期行為與給付不能才能直接解除;買賣與承攬的瑕疵擔保有檢查通知與不得解除的但書;解除要用不附條件、不得撤銷的意思表示向對方為之,若一方有數人須由全體或向全體為之,並在除斥期間內行使,另依民法第257條,他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確答是否解除,逾期未通知解除權即消滅。解除後,契約溯及消滅,雙方依民法第259條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但以「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為前提,包含返還原物、附加自受領時起的利息、照受領時價額以金錢償還勞務或使用利益、返還孳息、就已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僅得於他方受返還所得利益限度內請求返還、不能返還時償還價額等6款,同時依民法第260條仍可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則依民法第252條可能被酌減。網購7日解除雖可無條件為之,但要注意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的方式、未提供解除資訊時自提供次日起算但逾4個月消滅、發信主義即交運或發出即視為解除、以及民法第19條第5項違反本條的約定無效與合理例外情事;且消保法第18條第2項電子方式提供資訊的規定僅適用於經由網際網路的通訊交易。
每個個案的契約文字、催告是否合法、期限是否相當、期間是否已過,都會影響解除是否有效。本文整理的是現行法與實務通說,具體個案仍建議諮詢專業律師,帶著契約與存證信函讓律師判斷,才能真正保障權益。
參考判決與座談會(本文所引法院見解均來自公開資料,為節省篇幅僅摘錄要旨)
- (95.05.25,請求返還價金等,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非確定終局見解,其關於催告與違約金酌減之發回理由對更審有拘束力;同案號另有同日刑事判決TPSM,95,台上,1075,20060302與本文無關)
-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非確定終局見解,其指摘原審未探求真意之廢棄理由對更審有拘束力;原審「觀其文句,並無得解除契約之合意」之認定已遭廢棄)
- (關於解除權行使方式之判例,權威性高;要旨逐字引文:「此項意思表示本不限於訴訟外為之,亦無一定方式,苟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由有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其解除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有解除之效力。」)
- (關於解約定金須於對方著手履行前行使之要旨)
- (關於解除與損害賠償併存之要旨)
- (法律問題座談會意見,非判決;關於通訊交易以電子方式通知解除之乙說見解)
- (民事庭會議決議,非判決;關於催告須定期限及期限過短之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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