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委會決議不合理怎麼辦?律師教你3招推翻決議|2026最新

管委會決議不合理怎麼辦?律師教你3招推翻決議
管委會決議不合理怎麼辦?答案是先分辨決議是「無效」還是「得撤銷」,再用對方法救濟。管委會不能自創法律,牴觸法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的管委會決議對住戶不生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若內容違法屬無效,若只是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則要在3個月內向法院訴請撤銷。掌握「程序與內容雙重體檢、召開臨時區權會糾正、聲請調解或提起訴訟」這3招,就能合法推翻霸王決議,不用乖乖聽話。
「各位住戶,管委會最新決議,為了社區美觀,禁止飼養所有寵物,已飼養者須於一個月內送走或搬離社區。」當你收到這樣的公告,是不是覺得晴天霹靂,心裡大喊:「憑什麼?我家的毛小孩也是家人啊!」又或者,管委會突然決議要每戶強制分攤數十萬元,進行非必要的豪華公共設施改建,讓你荷包大失血,卻無處說理。
別急,遇到這種「霸王決議」,你不是只能乖乖聽話!本文就用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民法》規定,帶你一步步拆解決議效力、票數門檻與救濟管道,教你如何漂亮反擊。
管委會決議一定算數嗎?先看懂「無效」與「得撤銷」的紅線在哪裡
結論:管委會不是社區的統治者,只是執行機關。權限來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授權,越權或違法的決議對住戶不生效。
很多人以為管委會說了算,其實要分兩層:
- 管委會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執行共用部分管理維護等職務,依同條例第37條,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者,對住戶不生效力。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這才是社區最高意思機關。效力高於管委會,但同樣要合法。
實務上要先區分「無效」與「得撤銷」,兩者救濟方式與期限完全不同:
| 類型 | 情形 | 法律效果 | 救濟方式與期限 |
|---|---|---|---|
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 | 例如規約明定可養寵物,區權會卻決議全面禁養且內容逾越母法授權 | 自始無效,無須撤銷即不生效,任何時候都可主張 | 可隨時請求確認無效;以管委會為被告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 |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 | 例如未合法通知、未達出席或同意門檻、表決方法違反規約 | 效力處於得撤銷狀態,在被法院撤銷前形式上仍存在 | 依民法第56條,須於決議後3個月內向法院訴請撤銷。出席社員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請求撤銷 |
這個區分非常重要。很多人誤以為只要不合理就當然無效,結果錯過3個月的除斥期間。所謂除斥期間是指法律預設的固定期間,經過就失權,法院不會主動延長,也不能用補件或調解中斷,務必記住。
法律小學堂:4條常見紅線與正確法源
- 違反法令:管委會限制住戶或訪客進出、限制裝設設備等,應有規約或區權會決議依據,且不得違反比例原則及相關法令,否則可能被認定無效。舉例是否合法,不能直接套用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該條僅處理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通行周圍地的情形,並非社區門禁的依據。
- 牴觸規約:規約是社區的「憲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管委會決議牴觸規約者不生效。
- 侵害住戶權益且違反比例原則:手段與目的顯不相當,例如為避免少數噪音就全面禁止所有住戶飼養寵物,可能被認定權利濫用。
- 程序不合法:未依法送達開會通知、未達法定出席與同意門檻、會議紀錄未依法製作公告,都可能構成得撤銷事由。
關於程序合法性的重要性,坊間常引用以下資料,但要先釐清性質,避免誤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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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資料所述,該案為法務部111年1月7日針對律師法第106條、律師法第108條、律師法第111條及律師法第113條再審議救濟程序所作的法規諮詢意見(函釋),並非法院判決,其內容討論律師懲戒再審議程序的終局性,與公寓大廈決議並無直接關聯。如要說明社區決議的程序合法性,應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及民法第56條判斷,不建議以本函釋作為社區決議效力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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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資料所述,該案為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的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討論行政訴訟法第125條闡明權在超速吊扣牌照易處處分案件的適用,屬於甲乙丙說的學術討論,並非法院確定判決。其結論採乙說,強調法院應探求當事人真意,與民事上的公寓大廈爭議分屬不同訴訟體系,無法直接套用為住戶實質權利保護的依據。社區糾紛應循民事程序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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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資料所述,該案為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處理行政訴訟判決主文應如何撰擬(訴不合法駁回、無理由駁回、損害賠償部分應於理由說明等),並非民事判決,亦非處理公寓大廈決議效力。住戶向法院起訴時,訴之聲明應明確為「確認無效」或「撤銷決議」,並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
為什麼管委會不能直接公告禁養寵物?看阿明如何用3招反制
故事一:寵物禁令大作戰
阿明養了一隻可愛的瑪爾濟斯「布丁」,已經八年了,和鄰居們相處融洽。突然,新上任的管委會主委以「有人投訴狗叫聲」為由,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下,擅自公告全社區禁養寵物。阿明該怎麼辦?
第一招:確認決議的「出身」是否越權
結論:管委會公告不能直接全面禁養寵物。
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3款,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這是法律明文的生效要件。正確法條結構是:第1項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第2項規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三、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也就是說,即使多數住戶討厭寵物,也必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將「禁止飼養動物」文字載明於規約才生效。管委會自行公告,屬於越權,依同條例第37條對住戶不生效力。
阿明可以先依同條例第35條行使閱覽權,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運用情形、會議紀錄等資料,管委會不得拒絕。這是後續主張無效或聲請調解、訴訟時的關鍵證據。若管委會拒絕提供,本身即構成規約與條例的違反,可一併向主管機關反映。
第二招:尋求內部救濟——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結論:湊足人數與比例雙門檻,以書面載明事由請求召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應召開臨時會。
實務重點:
- 是「人數1/5+比例1/5」雙門檻,不是只有人數達標就好。區分所有權比例通常以專有部分面積占共有部分的比例計算,務必同時計算。
- 必須以書面載明目的及理由,例如「請求撤銷管委會某年某月某日禁止飼養寵物之決議,並確認該決議因未載明於規約而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3款)」。
- 若管委會拒不召集,經催告仍不召集時,得由請求之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一人為召集人,自行召集,並應依同條例第30條及第34條踐行通知與公告程序,否則新作出的決議也可能因程序瑕疵而被撤銷。
第三招:外部挑戰——聲請調解或提起訴訟
結論:內部無法解決,就走公所調解或法院訴訟,並以管委會為被告。
- 鄉鎮市區公所調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民事事件。公寓大廈爭議屬民事糾紛,可免費聲請調解。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有執行力。若調解不成立,再考慮訴訟,可節省時間與費用。
- 法院訴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得以管委會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同條第2項並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因此住戶可直接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確認決議無效或撤銷決議之訴,同時可檢視管委會是否已依第38條第2項將訴訟要旨速告全體區權人,以保障全體知情權。主張無效無期間限制;主張撤銷則有3個月除斥期間,且出席會議時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請求撤銷,這一點在會議現場就要明確表達並留下紀錄。
推翻不合理決議的3大實戰策略是什麼?律師的合法性體檢表
策略一:先做「合法性體檢」——程序面與實質面逐項核對
遇到公告先別慌,依下列清單逐項蒐證,拍照、錄影、保留通知單與會議紀錄是關鍵。
1. 程序面檢查
- 開會通知有無合法送達?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很多人誤以為一律10日,其實急迫臨時會有2日公告的例外,但管委會必須能說明急迫事由,否則仍屬瑕疵。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若管委會以臨時動議突襲改選委員,該選任決議即屬召集程序違法,構成得撤銷事由,務必將此列入體檢表核對。
- 出席與表決門檻有無達標? 依同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判斷(詳見下一章表格),並注意規約有無另定較高或較特別的門檻,規約有特別約定者從其規定。
- 會議紀錄有無依法製作、送達與公告? 依同條例第34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管委會會議依同條例第37條亦應作成會議紀錄。未踐行此程序,可能影響決議效力的認定與舉證責任分配。實務上,住戶可依第35條請求閱覽該等紀錄核對。另若屬第32條重新召集的決議,其會議紀錄應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後,另有7日書面反對期間及成立後10日內送達公告的特別程序,未踐行亦屬程序瑕疵。
- 有無突襲以臨時動議選任管理委員? 如前述第30條第2項明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管理委員選任,收到開會通知時就要檢查議程是否已載明,現場若出現突襲動議應立即表示異議並要求載入紀錄。
2. 實質面檢查
- 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令?
- 是否牴觸規約?特別是涉及禁止飼養動物者,必須檢視是否已依第23條第2項第3款載明於規約,否則不生效力。
- 是否逾越管委會職權?例如將應由區權會決議的重大修繕或禁止飼養動物事項,由管委會自行決定。
- 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手段是否過苛、是否可採更小侵害的替代方案。
小提醒:主張決議無效或得撤銷的一方,就「違反法令或程序違法」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保留通知單信封、公告照片、簽到簿影本、錄音等非常重要。
策略二:搞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管委會決議」的救濟差異
這是實務最容易用錯方法的地方。
| 決議種類 | 權限來源 | 常見瑕疵 | 正確救濟途徑 |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 社區最高意思機關 | 內容違法而無效;或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而得撤銷 | 內容無效者,訴請確認無效(無期間限制);程序違法者,依民法第56條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撤銷,且出席者須當場表示異議。另可透過下一次區權會以新決議變更或廢止原決議,但新決議仍須合法,且須留意第30條第2項不得以臨時動議選任管理委員之限制 |
管理委員會決議 | 執行機關,依第36條職務、受第37條限制 | 違反法令、規約或區權會決議而對住戶不生效;或未依第38條第2項速告全體區權人 | 先以書面要求管委會重新審議並附具法源;不理會時,依第25條請求召開臨時區權會糾正或推翻;情節重大者,依第59條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或直接向法院訴請確認該管委會決議不生效或無效,並得主張管委會未踐行速告義務影響程序正當性 |
特別提醒:
- 想要推翻區權會決議,不是隨時可開會重議就好。若原決議屬於「得撤銷」類型,仍須在3個月內起訴,否則即使下次會議推翻,也無法溯及既往救濟已發生的損害。
- 想要推翻管委會決議,最有效的是「臨時區權會」直接以更高位階的決議覆蓋,並要求管委會依第36條、第37條執行。單純向管委會陳情,若無區權會背書,管委會可能置之不理。
策略三:善用外部公權力與司法救濟,記住免費的調解先行
1. 鄉鎮市區公所調解 結論:先調解,成本最低且具執行力。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公所調解委員會受理民事事件調解,程序免費、快速。公寓大廈的費用分攤、規約解釋、寵物飼養、管理費爭議等均屬民事事件可聲請調解。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對方可持之聲請強制執行。調解不成立,也可取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再行訴訟,法院通常會更重視你曾嘗試理性解決的態度。
2. 向主管機關檢舉或報請處理 結論:主管機關是直轄市、縣(市)政府。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實務上多由工務局或建管處受理。遇有規約、區權會或管委會決議違反條例、規約或法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依第4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等規定處罰。常見可檢舉事項包括:未依規定召開區權會、管委會拒絕提供第35條閱覽資料、違規施工破壞共用部分、占用消防通道、未依第38條第2項將訴訟要旨速告區權人等。檢舉時請檢附會議通知、紀錄、照片及規約條文,主管機關較易介入。
3. 法院訴訟:確認無效或撤銷之訴 結論:訴之聲明要精準,否則可能被駁回。
- 請求確認決議無效:針對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無期間限制。例如禁止飼養動物未依第23條第2項第3款載明於規約者,自始不生效力。
- 請求撤銷決議:針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者,3個月除斥期間,自決議作成日起算。包含違反第30條第2項以臨時動議選任管理委員、未達第31條或第32條門檻、未踐行第32條第2項、第3項之7日反對期及10日送達公告程序等。
- 請求損害賠償:若因違法決議受有損害,另依民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請求,需舉證損害與因果關係。
- 被告適格與告知義務:依第38條第1項,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可直接列管委會為被告,無須逐一列全體住戶;同條第2項要求管委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未速告雖不影響訴訟主體適格,但影響全體區權人知情與監督,可作為程序瑕疵之主張。
訴訟前務必確認規約版本是否為最新,並核對是否曾經合法變更。舊規約或舊決議引用的法條可能是修法前版本,門檻與用語已變更,應以現行條文為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要多少票才有效?第31條與第32條門檻一次算給你看
結論:現行法沒有「一般決議51票、特別決議67票」的簡化公式,預設門檻是第31條,若人數不足改依第32條重新召集,兩者要件與效果不同。
實務常見錯誤是把100戶社區直接套用「過半數51票、2/3是67票」就認定通過或不通過,這是錯的。正確算法必須先看「有無出席」,再看「出席者中有多少同意」,且人數與比例要同時達標。
| 區分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原則)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重新召集) |
|---|---|---|
適用時機 | 首次召集即適用的原則門檻 | 依第31條召開但人數不足,可重新召集的降低門檻 |
出席門檻 |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 |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 |
同意門檻 | 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同意 |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過半數同意 |
特別程序 | 無 |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
規約另定 | 除規約另有規定外,適用上述門檻 | 同左 |
範例試算(假設社區共100戶,比例以戶為簡化,實務應依面積比例計算):
-
情境A:首次召集 出席70戶(已達2/3即66.67戶門檻),出席戶中需有3/4同意,即70 × 3/4 = 52.5,至少53戶同意,且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亦須達3/4,決議才成立。若僅30戶同意,即使理由正當,也因未達門檻而程序違法,屬得撤銷。
-
情境B:人數不足重新召集 首次出席僅50戶未達2/3,管委會依第32條重新召集,第二次出席25戶(已達3人並1/5即20戶門檻),則以出席25戶的過半數即13戶同意即為假決議。此時尚未確定成立,必須踐行第32條第2項、第3項特別程序: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全體區權人後,全體區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才視為成立;成立後,會議主席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若7日內書面反對超過全體半數,則決議視為不成立。切勿誤為舊時流傳的「3日送達、公告20日、7日視為承認、15日內再送達」等錯誤流程。
-
情境C:禁止飼養寵物 即使依第31條或第32條通過,若未完成「載明於規約」程序,依第23條第2項第3款仍不生效力。必須將禁止飼養動物的文字寫進規約,經合法程序通過並報備,才對嗣後住戶生效。因此管委會公告「一個月內送走寵物」在未修規約前,對既有住戶不生拘束力。
再次強調,上述票數僅為舉例,實務必須同時計算「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雙軌,且以規約有無特別約定為準。開會前務必向管委會調閱第35條資料,核對最新規約與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方式。
常見問題:管委會決議不合理怎麼辦?律師QA一次解答
Q:管委會開會沒通知我,事後公告的決議有效嗎?
A:很可能構成得撤銷事由,3個月內可訴請撤銷。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區權會應於10日前書面通知,臨時會急迫者得以公告2日為之;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並應在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會後15日內應送達會議紀錄並公告。若你完全未收到通知而無法參與,屬召集程序違法,得依民法第56條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務必保留「未收到通知」的證據(如信箱照片、郵件查詢紀錄),並要求管委會提出已合法送達的證明(如掛號回執或公告照片)。若決議內容本身違法,例如禁止飼養動物未依第23條第2項第3款載明於規約,則屬無效,可另主張確認無效,不受3個月限制。
Q:管委會決議要大家分攤一筆「天價」公共工程費,但我覺得根本不需要,怎麼辦?
A:先查程序與必要性,再要求公開資料,必要時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 查程序:該工程是否屬重大修繕或改良,是否經區權會依第31條或第32條決議通過?包含是否踐行第32條的7日書面反對期及成立後10日內送達公告程序。管委會自行決議分攤數十萬元,通常已逾越第36條職務範圍而對住戶不生效。
- 查必要性與合理性:有無取得數家廠商比價、鑑定報告或住戶需求調查?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 行使閱覽權:依第35條請求閱覽會議紀錄、估價單、招標文件、公共基金收支明細,管委會不得拒絕。
- 外部救濟:若涉弊或違法,可檢具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工務局、建管處)檢舉,依第59條報請處理;金額爭議可先向公所聲請調解,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即有執行力,最後再考慮提起確認決議無效或撤銷之訴。
Q:如果我告管委會,會不會被其他鄰居排擠?有沒有不傷和氣的做法?
A:建議採循序漸進、集體發聲、調解先行的策略,訴訟是最後手段。
- 先書面溝通:以存證信函或正式書面附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3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等法源,要求重新審議,讓管委會知道你有依據。
- 集體發聲:聯合其他有相同困擾的住戶,共同達到第25條1/5人數與比例雙門檻,請求召開臨時區權會,分擔壓力且更具正當性。
- 優先調解:向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民事調解,程序不公開、免費且較不對立。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避免直接對簿公堂。
- 訴訟保障:若仍須訴訟,法院依法裁判是你的合法權利,且管委會依第38條第2項負有將訴訟要旨速告全體區權人之義務,資訊應公開透明。一個透明、法治的社區,長期對全體住戶有利。訴訟中可同時聲請閱覽第35條資料,強化舉證。
Q:管委會決議禁止我在自家陽台裝鐵窗,但我是為了小孩安全,這合理嗎?
A:要看規約、替代方案與現行第8條防墜設施的特別規定,不一定能全面禁止。
- 規約有無明確禁止? 若規約無禁止,管委會不宜全面禁止。
- 有無更小侵害的替代方案? 例如隱形鐵窗、防墜設施,外觀較不影響美觀且兼顧安全,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 現行法有特別保障與限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公寓大廈有12歲以下兒童或65歲以上老人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台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規約或區權會決議不得禁止設置。但同項後段明定,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並非一經設置即永久合法。另依同條第3項,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因此即使符合防墜設施要件,仍須符合不妨礙逃生、不突出外牆面等限制,原因消失後亦有回復義務。
- 救濟:可提出安全必要性證明(如戶籍、醫師建議、相關規範),與管委會協商採用符合第8條的款式,協商不成可聲請公所調解。
Q:管委會一直不給我看會議紀錄和財報,我該怎麼調資料?
A:直接依第35條以書面請求閱覽影印,管委會不得拒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明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收支、會議紀錄等資料,管委會不得拒絕。若遭拒,可發函限期提供,並副知主管機關,必要時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處理。閱覽時可抄錄、影印,建議攜帶身分證明及區分所有權證明文件,並支付合理影印費用。取得資料後,才能精準判斷決議是否違反第23條第2項第3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及規約。
結語:你的權利,由你自己守護
記住,社區是大家共同的家,管委會只是被選出來服務的「公僕」,不是「統治者」。遇到不合理的決議,與其私下抱怨,不如拿起法律武器,理性、合法地爭取權益。
完整流程再複習一次:
- 體檢:用程序面(10日通知、2日急迫公告例外、管理委員選任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15日送達紀錄、成立後10日內送達公告、雙門檻票數、7日書面反對期)與實質面(是否違反條例、規約、是否依第23條第2項第3款載明禁養約定、比例原則)雙重檢查,並依第35條調閱資料保全證據。
- 糾正:管委會越權者,要求重新審議;仍不處理者,湊足1/5人數與比例雙門檻,書面載明事由請求召開臨時區權會,以上位決議覆蓋下位決議,並留意管委會依第38條第2項速告義務。
- 救濟:先向公所聲請民事調解,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即有執行力;調解不成或涉違法,再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或以管委會為被告向法院提起確認無效或撤銷之訴,撤銷務必在3個月內為之,且出席時記得當場表示異議並留存紀錄;防墜設施等涉及第8條第2項後段及第3項回復原狀義務者,亦應一併注意。
從今天起,當個聰明、有法律意識的住戶,別讓你的權益睡著了!
本文內容為一般性法律知識分享,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及《鄉鎮市調解條例》整理,不構成對具體個案的法律意見。若遇複雜爭議,建議攜帶規約、會議通知、會議紀錄及相關公告等文件諮詢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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