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委會容易被告什麼?6大常見糾紛、法律責任與自保全攻略 管委會最容易被告的6大類型是:管理費調漲與欠費追繳爭議、公共設施維護不當致人受傷、決議程序瑕疵或超越權限、財務不透明與挪用公款、違反規約或濫用職權限制住戶權益,以及消防、建築等行政檢查不合格被裁罰。本文一次整理各類糾紛的法律依據、法院實務見解與管委會自保SOP,幫你避開被告風險。 一、開場故事:管委會的日常風暴 「幸福社區」的住戶阿明最近很火大。他為了家中幼兒安全,想在陽台加裝隱形鐵窗,卻收到管委會發函禁止,還警告若擅自施工將處以罰款。阿明覺得管委會管太寬,一氣之下打算告上法院討公道。另一頭,住戶小美在社區中庭踩到濕滑磁磚跌倒骨折,醫藥費花了十幾萬,她認為管委會沒有做好防滑措施,一狀告上法院求償50萬元。管委會主委李太太無奈地說:「我們都是義務為社區服務,怎麼三天兩頭被告?到底管委會容易惹上哪些官司?」 這不是特例。全台數萬個社區大樓的管理委員會,每天都要處理住戶事務,一不小心就可能成為被告。本文帶你用最貼近實務的方式,了解管委會最常被告的6種情況,引用現行法條與法院座談會、法務部函釋的實際見解,並提供可直接照做的自保建議。 二、管委會在法律上是什麼?有什麼權利與義務? 結論:管委會是依法成立、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社區管理維護的法定組織,有權做決定,也必須負法律責任。 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管理委員會是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白話來說,管委會就是社區的執行長。 權利與義務是綁在一起的。管委會對內要執行會議決議、管理公共事務與經費;對外則代表全體住戶處理公共安全、環境維護等事項。若決策違反法令、規約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可能被住戶或第三人提告,甚至負起民事賠償與行政罰、刑事責任。 | 項目 | 說明 | | :--- | :--- | | 法律定位 | 執行機關,非所有權人全體本身,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有當事人能力,可當原告或被告 | | 代表人 |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條例第29條第2項) | | 主要職務 |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維護共有部分、公共基金收支與公告等(條例第36條) | | 責任來源 | 民事(損害賠償)、刑事(侵占、背信)、行政(違反消防、建築等法規被裁罰) |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同條第1項僅為「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無代表權規定,代表權限應以第2項為準。 三、常見糾紛一:管理費調漲與欠繳,管委會會被告還是告人? Q:管理費怎麼收才合法?管委會可以自己決定調漲10%嗎? 結論:不行。管理費的收繳與調漲,必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委會只能執行,不能自行決定。 很多人會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該條是在講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的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這是責任與費用分擔的原則。 真正決定要繳多少、怎麼繳的法源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公共基金的來源之一是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且基金的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程序上還要符合同條例第31條的決議門檻。因此,管委會若未經合法會議程序就逕自調漲10%,住戶可以拒絕繳納調漲的差額,該調漲決議也可能被認定無效。 實務提醒:公共基金要設專戶儲存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管委會每月應公布收支、保留憑證,這不僅是法定義務,也是避免日後被質疑侵占或背信的關鍵證據。 Q:住戶欠繳管理費,管委會如何合法追討?可以直接斷水電嗎? 結論:不能斷水電。必須先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才能提告請求給付及遲延利息。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這裡有兩個要件缺一不可: 1.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不是欠一期就能馬上告。 2.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必須先發存證信函或書面催告,給予合理繳納期限。未經催告就提告,法院可能認為不符起訴要件。 至於遲延利息與規約常見的滯納金,必須有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作為依據才能請求,管委會不能自行創設罰則。追討成功後,可持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不是私下斷水斷電,後者反而可能讓管委會反成被告。 Q:管委會一次告多位欠繳戶,訴訟程序會變複雜嗎?50萬元門檻怎麼算? 結論:會。關鍵在於追討總額是否超過50萬元,以及裁判費與程序適用是分開判斷的。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超過50萬元者,原則上適用通常程序。簡易程序較為簡速,通常程序則期程與成本都較高。 當管委會合併向多位住戶追討欠費時,實務上對於應適用簡易或通常程序曾有爭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0 號法律問題(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該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多數見解採甲說(合併後總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50萬元門檻且無同條第2項例外,應適用通常程序),惟為法院座談會研討結論,具高度實務參考價值,非確定判決,不具判決拘束力。本段未能以即時工具檢得官方全文,引用前請核對司法院公布之座談會彙編原文。 此外,裁判費的計算與程序適用是不同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合併訴訟的價額是合併計算,這會影響裁判費的金額;而是否改用通常程序,則依第427條、第248條等規定判斷。管委會在提告前應先精算總額,評估訴訟成本與期程。 | 情境 | 金額計算 | 可能適用的程序 | 影響 | | :--- | :--- | :--- | :--- | | 單一住戶欠繳30萬元 | 30萬元 | 簡易程序 | 審理較快、費用較低 | | 5位住戶各欠12萬元,合併提告 | 總額60萬元 | 實務多數見解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 | 期程拉長、需更完整的書狀與證據準備 | | 合併提告但主張各住戶債務獨立 | 各別均未逾50萬元 | 少數見解(乙說)曾主張仍可簡易 | 實務未採此說,管委會不宜冒險 | Q:長期欠繳不改善,最嚴重會被強制遷離甚至拍賣房產嗎? 結論:會。這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最重的失權效果,但要件非常嚴格,管委會不能自行趕人,必須經法定程序訴請法院。 很多住戶以為欠繳頂多被提告追錢,管委會也常只引用第21條催繳,卻忽略第22條的強制遷離與出讓、拍賣機制。這一條是社區最後的殺手鐧,程序上比第21條多出好幾個關卡: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同條第2項及第3項進一步規定,前項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得依區權會決議訴請法院命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費用之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 白話重點有四: 1. 先經強制執行仍再欠達總價1%才算:不是欠兩期就能趕人,必須是第21條追討後經法院強制執行,之後又再積欠達區分所有權總價1%。 2. 一定要先「促請改善」並給3個月:未踐行此程序直接提告強制遷離,法院會駁回。 3. 一定要有區權會決議才能提告:管委會不能自己決定提告遷離或出讓,出讓拍賣更是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才能聲請。 4. 拍賣受償順位極高:管委會對欠費的受償順位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意味著有機會優先於一般債權受償,這也是住戶不可輕忽的原因。 對管委會的自保建議:每一次催告、促請改善、區權會決議、強制執行聲請都要作成書面並留存送達證明,未來若走到第22條訴訟,這些就是法院審查是否符合嚴格要件的關鍵證據。 四、常見糾紛二:公共設施沒維護好害人跌倒,管委會要賠嗎? Q:中庭磁磚濕滑、電梯故障、樓梯扶手鬆脫,管委會的責任在哪裡? 結論:管委會對共有部分的設置與保管負有維護義務,若因缺陷造成他人受傷,就要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與第36條,管委會負責共用部分的管理維護工作。如果未善盡維護義務,導致住戶、訪客甚至路人受傷,被害人可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或民法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請求損害賠償。 法院會具體審查管委會是否已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例如:雨天是否設置止滑墊、警示牌、定期清掃積水;磁磚是否已磨損該更換;電梯、消防設備是否有定期檢修紀錄。實務上,法院多認管委會就共有部分負有維護管理義務,若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人受傷,工作物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不可將責任推給清潔公司或保全公司就了事。 Q:管委會如何證明已盡注意義務而免賠? 結論:關鍵在舉證。管委會若能證明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已盡相當注意,就有機會免責。 民法第191條但書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這表示管委會不能只空口說有盡力,必須拿出紀錄: - 巡檢紀錄:每日或每週巡檢表、照片 - 修繕紀錄:叫修單、廠商保養合約與簽到單 - 警示紀錄:張貼警示公告、設置圍欄的照片與時間 - 會議紀錄:管委會決議編列預算修繕的證明 沒有紀錄,就很難在法庭上證明已盡相當注意。因此,建議管委會訂定年度巡檢計畫並確實留存書面紀錄,這是發生意外時最重要的免責證據。 五、常見糾紛三:管委會決議違法或超越權限,會被撤銷或無效嗎? Q:頂樓想租給電信公司裝基地台,管委會可以直接簽約嗎? 結論:不行。共用部分的利用與收益屬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權限,且屋頂裝設基地台還有特別同意權的限制。 許多管委會誤以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就能自行決定,但現行第33條其實是規定三款決議不生效力的特別事項,其中第2款明定,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的行為,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其他樓層設置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白話來說: - 一般原則:共用部分要出租、利用或重大收益,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31條決議門檻通過,管委會僅是執行機關,無權逕行出租。 - 特別規定:若是在屋頂裝基地台,除了要經區權會決議外,還要額外取得頂層住戶的同意,否則該行為不生法律效力。 若管委會未經合法程序就與電信公司簽約,每月收取租金納入管理基金,住戶可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或不存在,電信公司也可能面臨需拆除設備的風險。 Q:規約寫「管委會得管理社區一切事務」就什麼都能管嗎? 結論:不能。授權必須明確,籠統概括的授權可能被認定無效。 規約若要授權管委會處理特定事項,授權內容必須明確、具體,否則可能因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而無效。這項原則源自憲法與行政法,但在民事規約的解釋上,法院同樣會審查授權是否過於概括。 參照法制字第11002503640號函釋(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該函釋是法務部針對環境檢驗測定法草案的法規諮詢意見,指出草案中若干條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時,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明確命名,且授權內容過於概括,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此函釋與公寓大廈規約無直接關聯,僅其法理可供類比參考:若社區規約只寫管委會得管理一切事務,卻未具體列出可決議事項、金額上限或程序,法院可能認為該授權不明確,進而認定管委會據此所為的決議無效。 建議規約應明確列舉管委會權限,例如:10萬元以下修繕得由管委會決議、超過10萬元應經區權會決議等,避免模糊空間。 | 規約寫法 | 風險評估 | 建議改法 | | :--- | :--- | :--- | | 管委會得管理社區一切事務 | 高風險,易被認定授權不明確而無效 | 列舉具體事項與金額門檻 | | 管委會得決定共用部分出租事宜 | 高風險,逾越權限,共用部分出租屬區權會權限 | 明定出租須經區權會決議,管委會僅負責執行招標與簽約 | | 管委會得制定停車場管理辦法,但不得限制區分所有權人基本權益 | 低風險,授權明確且有界限 | 保留,並定期檢視辦法是否合乎比例原則 | 六、常見糾紛四:財務不透明或主委挪用公款,會觸犯什麼罪? 結論:可能同時觸犯刑事犯罪與民事賠償責任,是否構成業務侵占須依個案認定。 管委會委員若將社區公款挪為私用,例如拿管理費買名牌包、出國旅遊或支付私人開銷,可能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條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侵占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或觸犯同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實務上,管委會委員是否屬於從事業務之人,須依其實際是否受委託處理事務、持有公款而定,不能一概而論。但無論刑事是否成立,住戶都可依民法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如何避嫌: - 公共基金設專戶,與主委私人帳戶分離 - 每月或每季公告收支明細、保留憑證與發票 - 由監察委員或委外會計師定期稽核 - 動支超過一定金額需雙簽或經管委會決議 除了管委會,實務上還有許多相關細節值得留意,鄰居糾紛法律指南提供了更全面的法律知識。 七、常見糾紛五:禁止養寵物、禁裝隱形鐵窗算濫用職權嗎? Q:管委會可以禁止住戶養寵物、裝隱形鐵窗或使用停車位嗎? 結論:必須有規約授權,且限制內容要明確、合理、符合比例原則,否則可能被法院撤銷。 管委會限制住戶權益,必須同時符合兩個條件:有規約或區權會決議的授權,且限制手段合理。例如: - 養寵物:若規約明定禁止飼養,且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原則上住戶應遵守。但若規約僅寫不得有妨害安寧之行為,管委會就不能直接禁止所有住戶養寵物;另依導盲犬等輔助犬相關規定,不得禁止。 - 隱形鐵窗:規約若僅寫不得有妨害觀瞻之行為,管委會將隱形鐵窗一律解釋為妨害觀瞻,可能被認為解釋過度擴張。實務上為保障兒童安全,主管機關對隱形鐵窗有較寬容的見解,管委會不宜一律禁止。 若規約授權不明確,或管委會的解釋逾越合理範圍,住戶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或確認無效。 Q:管委會的公告怎麼寫才不會引發糾紛? 結論:用白話、具體、易懂的文字,並載明依據與期限,避免法律術語與模糊字眼。 參照法務部(86)法檢決字第003044號函釋(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該函釋要旨為檢察官製作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之用語應力求口語化,使用易於瞭解之文詞,俾使當事人及一般民眾閱讀時,均能明瞭其內容。此雖是對檢察官的要求,但其精神同樣適用於管委會對住戶的通知。 管委會發函若充斥此類模糊字眼,例如請住戶近期改善,住戶可能因誤解而違規,進而衍生訴訟。建議公告應載明:法源依據(規約第幾條、區權會決議日期)、具體改善內容、完成期限與未改善的後續處理方式,必要時請律師協助審閱。 八、常見糾紛六:消防安檢不合格被連續開罰,為什麼兩個機關都能罰? Q:滅火器過期、逃生通道堆雜物,為什麼消防局和工務局都能開罰? 結論:因為管委會同時違反消防法與建築法等不同法規,主管機關可各自依法裁罰;若是同一行為觸犯多個法規,管轄競合有法定處理順序。 管委會負有維護公共安全之責,若未定期檢修消防設備、堆積雜物堵塞逃生通道,消防局可依消防法開罰,工務局也可依建築法開罰。這不是重複處罰,而是違反數個不同法規的結果。 若同一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多個行政法上義務,導致多個機關都有管轄權,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定管轄權之取得(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發生管轄競合時,依同法第31條處理:第31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第31條第2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參照法務部法律字第10903500060號函釋(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該函釋要旨係闡述第31條,說明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致各該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均取得管轄權,發生管轄競合時之處理原則。 | 階段 | 處理方式 | | :--- | :--- | | 多機關都有管轄權 | 依行政罰法第31條,由處理在先的機關管轄 | | 無法分別先後 | 由各機關協議定之 | | 協議不成 | 由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 | | 一行為違反數個義務、處罰種類相同 | 由罰鍰額最高的機關管轄(行政罰法第31條第2項) | 對管委會而言,收到罰單後應先釐清是同一行為被多機關主張管轄,還是違反數個不同法規而被各別處罰。前者可主張管轄競合由一機關處罰,後者則需就各違規事項分別改善,以免被連續裁罰。 九、管委會如何降低被告風險?6大自保SOP檢核表 結論:程序合法、財務透明、紀錄完整、設施勤檢、文字白話、保險轉嫁,是管委會最有效的6道防火牆。 1. 遵守法令與規約程序:任何涉及住戶權益的事項,一律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尤其是調漲管理費、出租共用部分、制定住戶公約等,務必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決議,管委會僅負責執行。 2. 會議記錄完整保存:每次管委會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都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時間、地點、出席人數、表決結果,並由出席人員簽名。這些紀錄是證明程序合法、決議有效的重要證據,應至少保存5年以上。 3. 財務透明公開與專戶管理:公共基金設專戶儲存,運用依會議決議為之。每月或每季公布收支明細、保留憑證,並由監察委員或委外會計師稽核。主委與財委的印鑑應分開保管,動支需雙簽。 4. 公共設施定期巡檢與留存紀錄:訂定年度巡檢計畫,針對電梯、消防設備、給排水、樓梯扶手、照明、磁磚地坪等定期檢修,並拍照、填表留存。若發生意外,這些紀錄是主張已盡相當注意、依民法第191條但書免責的關鍵。 5. 發文用語口語化、明確化:參照法務部(86)法檢決字第003044號函釋要旨摘述的精神,對住戶的通知應使用淺白文字,載明依據、期限與後果,避免使用近期、酌予、妨害觀瞻等模糊字眼。對外發文前可請律師協助審閱。 6. 投保管理組織責任險與公共意外險:許多產險公司提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責任保險,可涵蓋公共意外、設施缺陷致人受傷等風險。保險無法免除管委會的維護義務,但能有效轉嫁賠償金額,減輕全體住戶的負擔。 | 自保項目 | 執行頻率 | 留存文件 | | :--- | :--- | :--- | | 區權會與管委會會議 | 按規約定期召開 | 開會通知、簽到簿、會議紀錄、決議文 | | 財務公告 | 每月或每季 | 收支報表、銀行對帳單、發票憑證、稽核報告 | | 設施巡檢 | 每週/每月/每年分級 | 巡檢表、照片、廠商保養紀錄、改善前後對照 | | 公告發文 | 隨時 | 公告底稿、張貼照片、住戶簽收紀錄 | 十、常見QA:管委會與住戶必知 Q:住戶欠繳管理費,管委會可以斷水電或鎖門禁卡嗎? A:不可以。管委會並非水電供應商,無權斷水斷電,鎖門禁卡若影響住戶基本通行權也可能衍生糾紛。正確做法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先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催告,屆期未繳再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並可聲請強制執行。若規約或區權會決議有滯納金約定,可一併請求。若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達區分所有權總價1%且經促請改善3個月未改善,經區權會決議還可能依同條例第22條訴請強制遷離、出讓甚至拍賣,後果更重,更應及早處理。 Q:管委會可以禁止住戶養寵物嗎? A:要看規約有無明文禁止。若規約明定禁止飼養寵物,且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原則上應遵守;若規約未禁止,管委會不得擅自以公告方式全面禁止。規約的限制也須符合比例原則,且不得禁止依法飼養的導盲犬等輔助犬。 Q:管理費調漲需要多少住戶同意? A: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符合法定門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公共基金的繳納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至於決議門檻,依同條例第31條,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若規約另有降低門檻的規定,從其規定。 Q:管委會委員可以領薪水嗎? A:原則上是無給職,但可經決議給予津貼。實務上可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給予主委、財委、監委適當的車馬費或津貼。任何報酬都須有規約或會議決議作為依據,不得未經決議自行支領,否則可能構成背信或侵占。 Q:管委會被告,誰要出庭?可以請律師嗎? A:由主任委員代表出庭,並可委任律師。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得為原告或被告;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者為主任委員(同條例第29條第2項「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可親自出庭,也可委任律師代理訴訟,並應將訴訟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讓全體住戶知悉訴訟進展。 結語 管委會是社區運作的核心,也是法律風險的集中點。從管理費的催繳程序、公共設施的巡檢紀錄,到區權會的決議門檻與規約授權的明確性,每一個環節都可能成為被告與否的關鍵。落實程序合法、財務透明、紀錄完整與文字白話,並善用保險轉嫁風險,就能大幅降低訴訟糾紛,讓社區回歸和諧。遇到複雜個案時,務必諮詢專業律師,保障管委會與全體住戶的權益。 --- 參考資料: 本文所引法務部函釋與法院座談會法律問題均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完整內容請參閱各該函釋與座談會原文: - 法務部法律字第10903500060號函釋 - 法務部法制字第11002503640號函釋 - 法務部(86)法檢決字第003044號函釋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0 號法律問題 - 相關法條以現行有效條文為準,包含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行政罰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