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險代位求償是什麼?保險公司求償權利完整解析|2026最新

強制險代位求償是什麼?保險公司何時可以向肇事駕駛討錢?
強制險代位求償,是指被保險人有酒駕、毒駕、故意肇事、從事犯罪或逃避拘捕、無照駕駛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列5種情形時,保險公司依法仍須先賠付受害人,但可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受害人對被保險人(肇事駕駛)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把錢向肇事者討回來。這項權利自保險人給付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滅,且不受受害人與肇事者和解、拋棄請求權的影響。本文用真實判決帶你一次搞懂強制險代位與一般保險代位的關鍵差異、金額上限與時效地雷。
一、酒駕肇事已和解,為什麼保險公司還能告車主討70萬?
阿明是個愛喝酒的上班族,某天晚上他喝得醉醺醺,開車回家途中撞上騎機車的小華。小華傷勢嚴重,終身殘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415號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受害人邱OO經原審90年度禁字第7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該裁定字號見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415號民事判決理由及證據清單(原審九十年度禁字第七四號民事裁定),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禁字裁定庫未單獨公開,無法獨立取回全文,本文依判決所載引用,類似現在的監護宣告制度)。
阿明的車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公司依照強制險規定,先賠償小華新台幣70萬元(實際上是與另一家保險公司共同分攤,總賠償157萬餘元)。阿明事後與小華的家屬在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賠了55萬元,小華家屬也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
沒想到幾個月後,保險公司竟向阿明寄出通知,要求他償還那70萬元。阿明覺得莫名其妙:「我已經跟受害人和解了,為什麼保險公司還可以跟我要錢?這不是代位求償嗎?受害人都拋棄權利了,保險公司怎麼還能討?」
保險公司不甩阿明的抗辯,一狀告上法院。法院最後判決保險公司勝訴,阿明必須還錢。
為什麼?關鍵就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現行法明定這是一個「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的特別代位制度,和受害人是否與加害人和解無關。這個案例就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415號民事判決,當時適用的是修法前舊條文第27條,現行法已移列為第29條。該判決為91年(2003年)二審判決,已確定,具有參考價值,但須注意立法性質已轉變:該判決適用舊法第27條,論理為法定求償權(新權利、非繼受,舊實務曾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94年2月5日全文修正後移列為現行第29條並明定為「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代位權、2年消滅時效)。現行法下「不受和解、拋棄拘束」的效果,並非代位權本身當然不受抗辯,而是第30條明文「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所賦予,舊判決見解僅供歷史參考。
本案事實經法院認定:89年10月19日酒醉駕車肇事、受害人邱OO經原審90年度禁字第7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該裁定字號見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415號民事判決理由及證據清單(原審九十年度禁字第七四號民事裁定),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禁字裁定庫未單獨公開,無法獨立取回全文,本文依判決所載引用)、保險公司分擔給付70萬元、肇事者於90年5月15日在調解委員會與邱OO法定代理人和解賠償55萬元並拋棄其餘請求,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案法院怎麼判?一句話看懂
法院認為,保險公司的權利是法律直接賦予的,不是以受害人的名義繼受而來,所以不受和解拘束。判決理由要旨摘述如下,參照判決所述(引自該民事判決理由四(一)第1-2段,適用舊法第27條,現行法為第29條,引號內為判決原文,中間以刪節號省略,經核對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原文逐字相符):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酒醉而駕車肇事……上訴人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
該判決並進一步區分兩種權利的本質差異(要旨摘述,出自理由四(一)至「本院認求償權與代位權係不同之概念…」段,舊法用語與現行法性質已不同,見解僅供歷史參考,舊法第27條現行法為第29條;舊法論理為法定求償權,現行法已改為代位權):
「本院認求償權與代位權係不同之概念,就權利之發生言,前者係依法律規定而成立之新權利,後者係債權之法定移轉,為繼受取得之權利;就債務人之抗辯言,前者因係新權利,債務人自不得以對抗原債權人之事由對抗權利人,而後者既為繼受之權利,債務人即可以對抗原債權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
簡單來說,重點在於:強制險賦予保險公司的這項權利,是法律專為政策目的設計的,不受受害人與加害人之間和解、拋棄的影響。上述判決雖以「法定求償權」稱呼,這是舊法(第27條)時期的用語與爭點;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已直接將其明定為「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的代位權,名稱雖改為代位權,但其「不受和解、拋棄拘束」的特性在現行法下是由第30條明文確保:「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
所以,阿明雖然已經賠了55萬元給小華家屬,小華家屬也拋棄其餘請求權,但保險公司依據第29條的代位權,並依第30條不受未經其同意和解拘束的規定,仍然可以向阿明追討70萬元。
二、強制險是什麼?為什麼保險公司要先賠再討?
強制汽車責任險是政府規定的政策性保險,每輛車都必須投保。它的目的不是保護車主,而是保護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讓受害人能快速獲得基本賠償,不必等到肇事責任釐清或漫長訴訟。
結論先說:強制險是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受害人都能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的制度。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所以一旦發生事故,保險公司會先賠給受害人(或其家屬),事後再視情況向該負責的人追償。
目前的給付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規定如下,很多人會誤以為可以全部累加,實務上要特別注意「合計上限」:
| 給付項目 | 每一受害人給付上限 | 法源 |
|---|---|---|
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 最高20萬元 | 給付標準第2條 |
失能給付 | 依等級最高300萬元(第1等級) | 給付標準第3條 |
死亡給付 | 定額300萬元 | 給付標準第6條 |
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合計 | 最高320萬元 | 給付標準第7條 |
也就是說,同一個人在同一事故中,即使同時有醫療、失能與死亡情形,也不是300萬+300萬+20萬無上限請領,而是合計最高320萬元。保險公司代位求償的金額,也絕對不會超過它實際給付的金額,更不會超過上述法定上限。
強制險的代位求償牽涉的法律規定較多,建議搭配車禍法律完整指南一併理解,掌握完整架構。
三、一般保險的「代位求償」是什麼?為何和強制險不同?
在一般商業保險(例如車體險、火災險)中,保險公司賠付被保險人之後,可以「代位」被保險人向造成損害的第三人請求賠償,這就是保險法第53條的代位權。
例如:你的車被別人撞壞,你的保險公司先修你的車,然後保險公司就可以代替你向對方駕駛求償。這種代位權是「繼受」被保險人的權利,所以如果被保險人已經拋棄對第三人的請求權,保險公司就無法代位(因為權利沒了)。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第2項另規定,對於被保險人的家人、受僱人原則上不得代位,除非是故意造成。
這個「繼受取得」的特性,正是一般保險代位與強制險代位最大的分水嶺。
| 比較項目 | 一般商業保險(保險法第53條) | 強制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
|---|---|---|
權利性質 | 繼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權利 | 法律賦予的特別代位權,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的請求權(現行法第29條明定為代位權,舊法第27條時期稱為法定求償權,現行法不受拘束的效果由第30條賦予) |
是否受和解、拋棄影響 | 會受影響,若被保險人已拋棄,保險人無法代位 | 不受影響,第30條明定未經保險人同意的和解、拋棄,保險人不受拘束 |
時效 | 適用保險契約與民法相關規定 | 自保險人給付之日起2年(第29條第2項) |
目的 | 避免被保險人重複受償 | 保障受害人先獲賠償,同時避免惡意駕駛由全體保戶分擔成本 |
四、強制險何時可以代位向駕駛人求償?5種法定情形一次看
強制險因為是政策性保險,為了避免道德危險(例如酒駕者覺得反正有保險賠),特別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有以下情事之一,致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保險公司雖然仍須給付受害人,但可以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的請求權:
- 酒駕(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車,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 毒駕(駕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
- 故意行為所致
- 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而駕車(例如無照駕駛、越級駕駛、駕照吊扣吊銷期間駕車)
這裡有兩個實務細節一定要釐清,否則很容易誤判:
1. 酒駕的標準不是刑法0.25,是0.15。 強制險第29條第1項第1款所指「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是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的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毫克/公升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就不能駕車。這與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的0.25毫克/公升門檻不同。也就是說,即使未達刑事追訴標準,只要超過0.15,強制險的代位要件就已成立。
2. 被保險人不是所有開車的人。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被保險人是指要保人及經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如果是未經要保人同意而使用或管理汽車的人,根本不是被保險人,就沒有第29條代位的適用。但這不代表受害人求償無門,此時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所致的事故,由特別補償基金先行補償,再由基金依第42條代位求償,後面會再說明。
修法沿革小提醒:舊法第27條就是現行第29條
本條為94年2月5日全文修正後的條號,舊法為第27條,舊法用語為「求償」,現行法已統一為「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所以看到91年度上易字第415號這類舊判決寫第27條,不用驚慌,它就是現在的第29條,但性質已從舊法的法定求償權(新權利)修正為現行法的代位權,時效也從舊實務的15年縮短為現行法明定的2年,見解仍可參考但須以現行第29條、第30條為準。
五、法院怎麼區分「求償權」與「代位權」?為何和解擋不住保險公司?
前面故事裡的阿明,主張他已經和受害人和解,受害人拋棄了民事賠償請求權,所以保險公司不能代位求償。但法院明白指出:這項權利不受和解、拋棄的影響。
結論先說:強制險第29條的代位權,加上第30條的「不受拘束」條款,讓保險公司可以無視你與受害人的私下和解。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
這正是為了貫徹政策目的。如果讓肇事者與受害人私下以低價和解、拋棄大額請求權,就能阻斷保險公司的代位,等於讓惡意駕駛以小額和解金洗掉大額的代位責任,對全體守法繳交保費的車主極不公平。
所以實務上,和解時務必注意第31條與第32條的分工。第31條管的是「被保險人已為一部賠償時,保險人僅於餘額內給付」: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同條但書規定: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第32條管的是「被保險人對請求權人的賠償債務(視為已賠償、得扣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兩條併用才完整避免重複受償。也就是說,如果你在和解書中明確約定「加害人已給付的55萬元不得從強制險給付中扣除」,依第31條但書應從其約定,保險公司就不能主張抵充。這個但書是保障受害人的重要細節,和解書用語差一個字,結果可能差幾十萬。
特別補充第31條第2項的實務意義: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白話來說,若無「不得扣除」約定,被保險人先賠給受害人的部分,可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向保險人請求返還;若和解書已約定「不得扣除」,則保險人不再給付被保險人,是否加入該約定直接影響和解策略,務必審慎評估。
保險給付視為損害賠償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請求時得扣除,規定在第32條(保險人)及第42條第1項(特別補償基金);第31條則是規範「被保險人已為一部賠償時,保險人僅於餘額內給付」及第2項返還請求權,與第32條分工不同,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六、為什麼要這樣設計?政策上的嚇阻與公平
強制險的目的是保障受害人,所以即使加害人酒駕、犯罪,保險公司還是得先賠錢給受害人,讓受害人及時獲得補償。但如果保險公司賠完後不能向這些惡意加害人追償,等於變相鼓勵危險駕駛(反正保險公司會賠),也會讓保費由全體守法駕駛負擔,有失公平。
因此,法律一方面讓保險公司先承擔給付責任,另一方面賦予直接代位的權利,讓最終的經濟責任回歸到該負責的加害人身上,達到嚇阻與公平的目的。這也是為何第29條只列5款「惡意或重大違法」情形,而非所有交通事故都能代位的原因。
七、保險公司代位求償的金額、時效與重複賠付爭議
金額範圍:以實際給付為上限
保險公司只能在「實際給付受害人的金額」範圍內代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如果保險公司只賠了70萬元,就只能要70萬元。
那如果加害人自己也賠了一部分給受害人,會不會影響保險公司的代位?法院在91年度上易字第415號民事判決中明確表示,保險公司的權利依舊法第27條(現行第29條、第30條)獨立存在,不受被害人與加害人和解的影響,所以即使加害人已經賠錢給被害人,保險公司還是可以全額求償。在該案中,加害人已賠55萬元,保險公司仍獲判全額70萬元。
這確實可能造成加害人「雙重賠付」(既賠給被害人又賠給保險公司)的爭議。依法,加害人不能直接以「我已經賠過了」來對抗保險公司的代位。若加計保險給付後超過受害人實際損害,涉及不當得利,加害人應另向受害人請求返還,而非拒絕保險公司的代位。實務上,被保險人可主張依第32條、第42條第1項「保險給付(或基金補償)視為損害賠償金額的一部分,被請求時得扣除」的機制處理,並搭配第31條「已為一部賠償、保險人僅於餘額內給付、但書約定不得扣除從其約定」及第31條第2項返還請求權判斷,但前提是要符合扣除要件且無「不得扣除」的約定。
時效:只有2年,不是15年
依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保險人的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這是短期消滅時效。
特別提醒:舊法時期實務曾有見解認為此屬法定求償權而適用民法第125條的15年時效,但現行法已明定2年,務必以現行法為準。保險公司不能慢慢追,但你在2年內也別以為和解了就沒事。
特別補償基金的代位:偷開車、肇事逃逸怎麼辦?
除了第29條對被保險人的代位,還有兩種代位要分清楚,才不會混淆:
1. 對「可歸責第三人」的代位(第33條): 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對於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保險人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汽車交通事故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這與保險法大家庭除外規定精神類似。完整條文為:第33條第2項「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保險人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汽車交通事故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2. 特別補償基金的代位(第40條、第42條): 對於無保險汽車、肇事逃逸、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也就是俗稱的偷開車)、或無須訂立強制險的汽車(如拼裝車)所致的事故,受害人無法向保險公司請求時,由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補償。基金補償後,得在補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的請求權,時效同樣是自補償之日起2年(第42條第2項)。基金的代位,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特別補償基金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損害賠償義務人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完整條文為:第42條第4項「前項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特別補償基金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損害賠償義務人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簡單整理如下表:
| 代位主體 | 法源 | 對象 | 時效 | 近親是否代位 |
|---|---|---|---|---|
保險人對被保險人 | 第29條 | 有酒駕等5款情事的被保險人 | 給付之日起2年 | 無此限制(被保險人本就可代位) |
保險人對第三人 | 第33條 | 可歸責之被保險人以外第三人(代位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 | 依民法等一般時效 | 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原則不代位,故意除外 |
特別補償基金 | 第42條 | 損害賠償義務人 | 補償之日起2年 | 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原則不代位,但有第29條第1項各款情事除外 |
八、常見 Q&A
Q:什麼情況下,保險公司會向我代位求償?
符合第29條5款任一款就會。 最常見的就是酒駕、毒駕、故意肇事、犯罪或逃避拘捕,以及無照、越級、吊扣吊銷期間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只要符合任一項,保險公司賠給受害人後,就有權在給付金額內向你追討。至於「未經車主同意偷開車」,不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向偷開車的人代位,而是由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補償後再依第42條代位,法律關係不同。
Q:如果受害人已經原諒我,簽了和解書並拋棄民事賠償請求權,保險公司還能向我求償嗎?
可以。 因為保險公司的代位權是法律直接賦予,且第30條明定未經保險人同意的和解、拋棄,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參照民事判決:「邱OO之法定代理人雖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不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求償權。」該案適用舊法第27條,論理為法定求償權,現行法為第29條代位權並由第30條賦予不受拘束效果,見解供歷史參考)
Q:保險公司代位求償的金額,可以超過強制險的賠償限額嗎?
不行。 保險公司只能在它實際給付給受害人的金額範圍內代位,而且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合計最高320萬元(死亡300萬、失能最高300萬、傷害醫療最高20萬,合計上限320萬),所以代位金額不會超過這個上限與實際給付。
Q:如果保險公司向我求償,我可以主張「我已經賠錢給受害人了」來抵銷嗎?
原則上不能直接對抗保險公司的代位。 保險公司的代位權獨立存在,你賠給受害人的錢不能直接抵銷保險公司的請求。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的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主張扣除;同法第42條第1項對特別補償基金也有相同機制。同時依第31條,被保險人已為一部賠償時,保險人僅於餘額內給付,且第31條第2項先行賠償金額得於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返還。不過,若你與受害人約定「不得扣除」,依第31條但書應從其約定,保險人就不能扣除。在91年度上易字第415號民事案例中,加害人已賠55萬元,保險公司仍獲判全額70萬元,就是因為代位權依第30條不受和解影響,若認有重複賠付,應另向受害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Q:保險公司代位求償的時效有多長?
自保險人給付之日起2年。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屬於短期消滅時效。別誤以為是民法第125條的15年,現行法已明定為2年。
Q:如果我沒錢還,保險公司會怎麼做?
保險公司會先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若不還,就會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或提起民事訴訟,取得執行名義後,可以查封你的財產、扣薪資、甚至拍賣你的不動產。所以千萬不要輕忽。
九、結語:別以為有保險就沒事!
強制險是為了保護受害人,不是為了幫惡意駕駛脫罪。如果你酒駕、毒駕或故意肇事,保險公司賠給受害人後,一定會回頭向你代位追討,而且你與受害人和解也擋不住。第29條的5款情形、第30條的不受拘束、第31條的餘額給付與不得扣除約定、第32條的視為損害賠償一部分得扣除、以及2年的短期時效,都是實務上最容易踩雷的細節。第31條與第32條分工不同,第31條管保險人對請求權人的給付義務(餘額給付及第2項返還),第32條管被保險人對請求權人的賠償債務(視為已賠償、得扣除),兩條併用才完整。
遵守交通規則,安全駕駛,才是真正的省錢之道。希望這篇文章能幫你搞懂強制險的「代位求償」是怎麼回事。下次聽到朋友抱怨「保險公司怎麼還來討錢」,你就可以當個法律小老師,解釋給他聽了。
參考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適用修法前舊條文第27條,現行法為第29條;同字號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為詐欺案,主文「原判決撤銷。乙○○無罪。」與本文引用之民事損害賠償判決不同案,不影響本文民事判決引用)
2026 強制險代位求償補充 FAQ
Q:保險公司何時可以代位求償?
符合第29條5款任一款時即可。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若駕駛人有酒駕、毒駕、故意、犯罪或逃避拘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無照等)情形,保險人仍得對受害人給付,但給付後得代位向被保險人追償。被保險人依第9條包括要保人及經其同意使用或管理汽車之人。
Q:代位求償與「拋棄」有何關係?和解時如何避免重複計算?
未經保險人同意的拋棄、和解,保險人不受拘束。 受害人取得強制險給付後,該給付依第32條視為損害賠償的一部分,加害人受請求時得主張扣除,避免重複受償;同時依第31條,被保險人已為一部賠償時保險人僅於餘額內給付,第31條第2項先行賠償金額並得請求返還。但若和解書約定「不得扣除」,依第31條但書從其約定。因此和解時應明確約定已給付金額是否可扣除、是否包含強制險已給付部分,並留意第30條的限制。
Q:第三人責任險是否也會代位?
任意第三人責任險的追償依保單條款約定,並非法定代位。 強制險的代位是法律明定的特別制度,任意第三人責任險(非強制險)多有「被保險人酒駕、無照等違法行為除外不保或事後追償」的約定,是否追償、追償範圍與程序,一律以保單條款為準,投保時建議詳閱除外不保與追償條款,不要與強制險混為一談。
官方來源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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