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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薪水誰決定?董事報酬的決議程序與分配方式|2026最新

TaiLexi 法律編輯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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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薪水誰決定?董事報酬的決議程序與分配方式

公司董事的薪水誰決定?答案很明確:公司章程沒寫明金額時,董事報酬必須由股東會決定,不能授權給董事會自己決定,也不能事後再開會追認,否則決議自始無效。這是公司法第196條為了防止「球員兼裁判」、避免董事自肥而設的強制規定。本文用白話拆解報酬的性質、合法決議流程、總額與分配的區別,以及中小企業最容易踩雷的實務地雷。

董事報酬是什麼?為什麼法律說它是「薪資」不是獎金?

結論先說:董事報酬在法律上被定性為「薪資」,是處理公司事務的對價,屬於經常性給付,原則上不論公司當年度有沒有賺錢,只要董事有提供服務就應給付。這跟有盈餘才分派的「酬勞」或「紅利」完全不同。

實務上常見把董事領的錢都叫做獎金或分紅,但法院早就區分兩者。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參照之原審見解(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字632號),原審認為董事是經股東會選任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報酬為處理委任事務的對價,屬經常性給付,無論公司是否盈餘均應給付,因此性質上為薪資。原審同時指出,同案中股東會決議的「酬勞金」則是公司有盈餘時才分配的紅利,非經常性給付,兩者性質不同。最高法院本院僅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說明雖未盡妥適,惟其結果尚無不當,仍應予以維持」;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主因是程序不合法:「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並非實體肯認該授權條款有效。應理解為原審見解,最高法院未予實體肯認,僅以確認之訴不合法維持敗訴結果。該民事判決與另案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案由不同,不得混用。

這個區分非常重要,因為它決定了適用哪個程序:

項目董事報酬董事酬勞/酬勞金
法律性質
薪資,處理委任事務的對價
紅利,盈餘分派的一種
給付條件
經常性給付,不以有盈餘為必要
須公司有盈餘才分配
決定程序
適用公司法第196條,須章程訂明或股東會議定
屬盈餘分派事項,仍須經股東會決議,但實務上常與盈餘分派案併同處理
常見爭議
未經股東會決議就發放,或概括授權董事會決定
將總額與個別分配方式混為一談

提醒:有些公司會在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中同時寫「報酬」與「酬勞金」,法院會看實質內容判斷。不能用「這筆是酬勞不是報酬」來規避公司法第196條的股東會議定程序。

董事薪水誰有權決定?公司法第196條完整規定怎麼說?

唯一合法的決定主體是股東會,除非章程已經明定。

公司法第196條現行完整條文為: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

白話解讀有三個重點:

  1. 優先看章程:如果章程已經寫明董事報酬的金額或客觀可算定的計算方式,就依章程。不用再開股東會重複決定。
  2. 章程沒寫就一定要開股東會:不能由董事會、董事長或總經理自行決定,也不能由少數大股東私下說了算。
  3. 絕對不能事後追認:即使錢已經發了,事後再補一個股東會決議說「同意追認」,法律上也不會讓它變有效。

為什麼不能讓董事自己決定?立法目的是防止自肥

董事掌握公司經營大權,若能自己決定自己的薪水,等於球員兼裁判,很容易出現天價薪酬、掏空公司的情形。立法者因此把決定權交給公司的所有者——全體股東,透過股東會的集體決議來監督與制衡。

98年修法重點:增訂「不得事後追認」讓無效更明確

公司法第196條並非一開始就寫「不得事後追認」,這句話是98年1月21日修正增訂的。修法前,部分實務曾認為未經股東會決議的報酬事後經股東會追認即可補正;修法後,立法者明確堵住這個漏洞。

時點條文文字法律效果
98年1月21日修正前
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
實務對事後追認是否有效曾有爭議,有見解認為可補正
98年1月21日修正後(現行)
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
明定自始不生效力,事後追認也無法使其有效

因此,現在判斷董事報酬是否合法,一律以現行法為準。任何主張「先發再追認就好」的作法,在現行法下都是無效的。

章程「訂明」要寫到多具體才算數?

不是在章程寫一句「董事報酬授權董事會決定」就叫訂明。法院見解認為,章程所稱「訂明」必須達到金額確定或客觀可算定的程度,例如:明定每月固定金額、或明定依某客觀標準(如同業水準調查的特定公式)可直接算出數額。

若章程只寫概括授權,例如「董事報酬由董事會定之」「授權董事長核定」,在法律評價上仍屬於「未經章程訂明」,依法仍須回歸股東會議定。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a)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廢棄發回,非終局確定見解,僅供法律見解參考)處理的是股東會決議修訂章程第24條「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之概括授權決議,認定「該決議無效,不因事後之追認而使之有效」,並非對章程條文本身效力的抽象宣示;(b) (一審判決,尚未確定,僅供參考)亦認為章程不得訂定將董事、監察人報酬授權董事會或董事長決定,否則為貫徹防止濫權的立法意旨,該授權約定不生效力。後者僅為地方法院見解,不得與最高法院見解並列,引用時須完整標示法院名稱及「一審尚未確定,僅供參考」。

股東會可以把決定權授權給董事會嗎?不行,決議自始無效

這是實務最常見、也最容易被認定無效的地雷。結論:股東會不得以決議將董事報酬「額度」的決定權委由董事會定之,否則該決議無效。

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廢棄發回,非終局確定見解,僅供法律見解參考)指出,公司法第196條的立法本旨在避免董事利用經營者地位索取高額報酬,為貫徹此意旨,股東會不得以決議將董、監事報酬額的決定委由董事會,否則該決議無效。

同案判決要旨也對應到公司法第191條的規定。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將報酬額決定權授權給董事會,正是違反公司法第196條此一強制規定,屬於決議內容違法。

無效與得撤銷的差異很大,整理如下:

類型法律依據效果救濟期間
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例如違反196條授權董事會定報酬)
公司法第191條
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不因事後追認而有效,任何人均可主張,法院得確認其無效
無除斥期間限制,隨時可訴請確認無效
決議程序瑕疵(例如召集程序違法、表決方法違法)
公司法第189條
得撤銷,非當然無效
須於決議日起30日內訴請撤銷

這也解釋了為何「事後追認」無法救回授權決議。一個自始、當然、確定的無效決議,在法律上視為從未發生過效力,不會因為事後大家補投票就起死回生。

事後開股東會追認有用嗎?沒有用,已發的錢可能要還

結論:沒有用。 公司法第196條後段已明定「不得事後追認」,法院也一致認為違反該條的決議屬自始無效,不因事後追認而有效。

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廢棄發回,非終局確定見解,僅供法律見解參考)認為,股東會決議的無效是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不因事後追認而使之有效。

對公司的實際影響是:

  1. 已支付的報酬可能構成不當得利或無法律上原因的給付,公司得請求返還。雖然實務上是否請求、能否全部返還會涉及時效、衡平及董事實際提供勞務等因素,但法律上公司確實有請求權基礎。
  2. 補救的正確作法不是「追認過去」,而是「重新為未來議定」。應儘速召開合法股東會,就「未來」董事報酬的金額或計算方式作成明確決議。對於過去已發放但程序瑕疵的部分,應以新的決議重新評價其合理性,並作成紀錄,而非以「追認」字眼試圖讓原無效決議變有效,後者在訴訟上仍可能被挑戰。

真實案例:負責人自己說了算?法院認定非適法

中小企業常見「老闆說了算」的人治模式,但在董事報酬議題上,法院審查非常嚴格。

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尚未確定,僅供參考)事實經過,證人錢OO在法庭證述董事報酬是由其決定,包含原告董事月薪20萬8333元,後又單方面調整為5萬元。法院認定,該報酬未經股東會決議而由個人擅自決定,亦不得經股東會事後追認,因此原告受領20萬8333元報酬,自非適法。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判決書中自然人姓名已去識別化處理,本文亦將證人姓名改為錢OO。

這個案例給所有公司負責人的警示是:即使你是大股東、董事長或實際負責人,只要未經章程明定,就必須踐行股東會決議程序,個人決定不生合法效力。法院在該案中也綜合審酌公司損益表、投保人數、勞工退休金提繳級距等客觀資料,判斷報酬合理性,而非僅憑負責人片面說詞。

特別提醒:本案為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引用時應注意其審級效力,僅供參考其事實認定與說理方向。

總額一定要股東會定,個別怎麼分可以彈性處理嗎?

可以,但有嚴格前提。法院將董事報酬的決定拆成兩個層次:

  1. 報酬總額:全體董事可領的總金額天花板。
  2. 個別分配比例:總額確定後,要怎麼分給董事長、一般董事各多少。

對於總額,毫無彈性,必須由章程或股東會具體議定。

對於個別分配比例,在總額已確定的前提下,實務承認有較大彈性。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參照(上訴駁回,確定判決)見解,為貫徹立法意旨,公司股東會固不得以決議將報酬「額」的決定委由董事會,惟若僅將各個董事分配之報酬額委由董事會決之,並經公司股東會事後追認者,即非法所不許。

特別提醒風險:作成於98年1月21日增訂「不得事後追認」之前;現行公司法第196條已明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691號令修正公布),且已闡明「股東會決議之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不因事後之追認而使之有效」,故93年所稱「分配額經追認即非法所不許」在現行法下高度受限,縱為分配比例亦不宜依賴事後追認治癒,應事先由股東會明確授權追認機制並即時補正,建議改為事前以明確決議授權分配原則或由下次股東會重新議定未來生效,以免被認定違反現行第196條而無效。

換言之,合法的操作範例是:

  • 合法(但須注意現行法追認限制):股東會決議「本年度董事報酬總額為500萬元」,並決議「個別分配比例授權董事會依職責與貢獻度擬定,提報下次股東會追認」,董事會擬定比例後,確實提報股東會並經追認。由於現行法已明定不得事後追認,建議改為事前在股東會決議中即明確訂定分配原則與授權範圍,或將分配案列為下次股東會對未來期間重新議定之議案,而非以「追認過去已分配數額」方式處理。
  • 不合法:股東會只決議「董事報酬授權董事會決定」,或決議一個浮動區間讓董事會自行在區間內選定最終數額。
項目是否可授權董事會合法要件
報酬總額、計算基準
不可
須由章程明定或股東會具體議定確定的金額或客觀公式
個別董事間的分配比例
在總額已定前提下,可先由董事會擬定,但現行法下追認效力受限
須經股東會事前明確授權分配原則或由股東會重新議定未來生效,不宜單靠事後追認治癒;建議保留議事錄與揭露資料

這是一個非常細緻但實用的區別,能讓公司在守住股東監督底線的同時,保留依貢獻度分配的彈性,但必須正視98年修法後「不得事後追認」對93年見解的限縮。

銀行的浮動授權條款為何被檢驗?85年案例與現行見解的差異

要說明授權條款的風險,常被討論的例子是(確定判決)判決中出現的一則銀行股東會決議文字:本行董事監察人之報酬金,依原議定之金額新臺幣571萬3323元為計算基準,最高以本行年度營業收入之1.5%,而不超過稅前盈餘10%之範圍內授權董事會酌予調整。

單看文字,這是一個「有基準、有上限、授權董事會在區間內酌予調整」的設計。舉例試算,若該銀行年度營業收入100億元、稅前盈餘10億元,則1.5%為1.5億元,10%為1億元,取低者為1億元,等於董事會可在571萬元至1億元之間自行決定。這正是現行法所要禁止的「讓董事會決定額度」的類型,依(廢棄發回,非終局確定見解,僅供法律見解參考)及(一審未確定)的一致意旨,此類概括授權應認無效。

但在85年的該案中,該薪資/紅利區分及「章程第38條酬勞金為盈餘分配、七十四、七十五年股東會報酬金為經常性薪資」之論述,均為原審(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字632號)理由,最高法院本院僅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說明雖未盡妥適,惟其結果尚無不當,仍應予以維持」;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主因是程序不合法:「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並非實體定性該授權條款有效或定性為酬勞金而駁回無效主張。這提醒我們,舊判決引用的法條與用語可能是修法前版本,且法院是依個案訴訟類型與事實定性,不能直接將85年案的結果套用到所有概括授權條款,更不能將原審理由誤作最高法院確定見解援用。

現行實務已更趨嚴格:只要實質上是讓董事會決定「報酬額度」,即使設有上限或基準,仍會被認定違反公司法第196條而無效。撰寫章程或議案時,應避免使用「授權董事會酌予調整」「在某某範圍內由董事會核定」等文字,改為由股東會直接議定確定金額或客觀公式。

董事兼任總經理、經理人時,領的薪水也算董事報酬嗎?

會,且常被用來規避程序,法院會實質審查。

結論:董事若同時兼任公司內部的總經理、經理人或其他有給職務,其以董事身分兼任業務執行所領的酬金,仍受公司法第196條拘束,不能以「這是經理人薪水,不是董事報酬」為由規避股東會議定程序。

(一審未確定)判決理由即指出,具董事身分而兼任業務主管者,其兼職酬金仍須踐行股東會程序。實務上法院會區分兩筆錢:

  • 基於董事身分的報酬:出席董事會、參與決策的對價,適用196條。
  • 基於員工或經理人身分的薪資:實際從事日常營運、具勞務對價的薪資,雖可能另受勞動法令或委任契約約定,但若董事同時以此名義領取高額給付,法院會審查其是否實質上為董事報酬的變相給付,並綜合考量出勤紀錄、職務內容、同業水準、公司營運狀況等因素判斷合理性。

建議公司若確有董事兼任經理人,應在股東會議案中明確區分兩種身分的給付項目與金額,並分別載明決議依據,留存職務說明書、出勤與績效紀錄,以備日後舉證。

一人公司也要開股東會嗎?書面股東決定的作法

要。即使公司只有一位股東兼唯一董事,程序仍不能省略。

一人股東的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上以「股東書面決定」代替股東會決議。作法是:由該唯一股東以股東身分,就董事報酬金額或計算方式作成書面決定,載明決定日期、內容與金額,並置於公司備查,效力等同股東會決議。

為何要這樣做?除了符合公司法第196條的形式要求,更是為了建立清楚的公司治理文件,避免未來增資引進新股東、發生稅務查核或債務糾紛時,無法說明該筆給付的性質與依據。許多一人公司因省略此書面程序,日後被認定為未經合法議定而衍生返還爭議,得不償失。

過去發放未經合法議定的報酬,現在怎麼補救與舉證?

發現過去幾年董事報酬都未經章程或股東會合法議定,是嚴重的治理瑕疵,應立即處理,但要用對方法。

錯誤作法:開一次股東會決議「追認過去三年已發放的報酬全部有效」。如前所述,此追認不生補正無效決議的效力,依現行公司法第196條「不得事後追認」及「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不因事後之追認而使之有效」之意旨,該追認決議仍屬無效。

建議的補救步驟

  1. 全面清查:檢視章程、歷年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實際給付憑證,確認哪些期間的報酬未經合法程序。
  2. 為未來重新議定:儘速召開股東會,就「未來」董事報酬作成合法、明確的決議,載明金額或客觀公式、適用期間及生效日。
  3. 處理已支付款項:對於已支付但程序不合法的部分,公司在法律上得依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但法院會綜合判斷合理對價。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一審未確定)即審酌公司損益情形、投保人數、勞退提繳級距及董事實際貢獻度,認定合理額度。實務上公司常以新決議載明「確認該等已給付金額屬董事提供勞務的合理對價,同意其支付」作為衡平處理,但其能否完全排除返還請求,仍須個案判斷,最根本仍是從現在起嚴格遵守程序。
  4. 補強配套:同時檢視是否有利害關係董事參與表決而未依法扣除表決權的情形。公司法第178條公司法第180條規定,股東會決議時,有利害關係的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的表決權數應扣除。

舉證責任上,主張報酬合法的一方應提出章程或股東會議事錄等程序文件;主張金額合理的一方則宜提出同業薪資水準、公司營運與虧損狀況、出勤與績效紀錄等客觀資料,而非僅以負責人證詞為據。

結論與給公司負責人的重要提醒

總結口訣:總額由股東會定,別讓董事會自己定,事後追認救不回。

  1. 唯一合法途徑:章程明確寫明金額或客觀公式;沒寫就必須開股東會具體議定。概括授權「由董事會定之」視為未訂明。
  2. 絕對禁止:將決定報酬「數額」的權力授予董事會、董事長或任何個人,該決議自始無效。
  3. 追認無效:已發放但未經合法議定的報酬,不因事後追認而有效,公司有返還請求權的法律基礎。
  4. 可彈性之處(但受98年修法限縮):在總額已由股東會確定的前提下,個別分配比例可先由董事會擬定,但依現行法「不得事後追認」原則,不宜依賴事後追認治癒,應事前明確授權或重新議定未來生效。
  5. 兼任與一人公司:董事兼任經理人的給付仍受196條檢驗;一人公司須以書面股東決定完成程序。
  6. 文件為王:完整保留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年報揭露、薪資給付憑證及合理性佐證資料,才能在爭議中舉證。

對中小企業與新創團隊而言,召開股東會看似繁瑣,卻是保護公司與股東、避免日後被追討或被認定掏空的關鍵防火牆。按部就班踐行程序,遠比事後補救更省成本。


常見Q&A

Q:董事如果也在公司擔任總經理、經理等職務,他可以領員工薪資嗎?

A:可以,但必須明確區分,且兼任給付仍受公司法第196條檢驗。 董事報酬是基於董事身分的薪資,員工薪資是基於經理人身分的勞務對價,兩者在法律上獨立。實務上法院會實質審查董事兼任經理人所領的錢是否為變相的董事報酬,若具董事身分而兼任業務主管,其兼職酬金仍須經章程或股東會議定,不能以經理人薪水之名規避程序。建議在股東會議案中分項載明,並留存職務內容與績效紀錄。

Q:董事的報酬和酬勞有什麼不同?會影響決議方式嗎?

A:會,兩者性質與程序不同,但都須經股東會。 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參照(確定判決)之原審見解區分,報酬是經常性薪資,不論盈虧均應給付;酬勞金是有盈餘才分配的紅利。該區分屬原審(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字632號)理由,最高法院未予實體肯認,僅以確認之訴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維持敗訴結果。報酬適用公司法第196條,須由章程或股東會議定且不得事後追認;酬勞若屬盈餘分派的一部分,雖隨盈餘分派案由股東會決議,但其總額仍須明確,個別分配方式的彈性也僅限於總額確定後再分配的情形,且98年修法後追認空間已大幅限縮。最安全作法是任何給予董事的金錢給付都回歸股東會決定。

Q:如果公司只有一位董事同時是唯一股東,也需要開股東會決議嗎?

A:需要,但以書面股東決定代替開會。 一人股東的公司以書面決定代替股東會決議,應由唯一股東以股東身分就董事報酬作成書面決定,載明金額或計算方式與生效期間,並置於公司備查。這不只是形式,而是建立治理文件,避免未來增資、稅務或債務爭議時無法說明給付依據。

Q:監察人的報酬也比照董事的規定嗎?

A:是的,完全準用。 公司法第227條明定,公司法第196條至第200條、公司法第208條之1公司法第214條公司法第215條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因此監察人報酬同樣須由章程訂明或股東會議定,不得授權董事會或他人決定,以維護其監督董事的獨立性。

Q:發現公司過去幾年發放的董事報酬未經合法程序,該怎麼辦?

A:立即清查並為未來重新合法議定,過去已發部分審慎處理。 建議步驟:先檢視章程與歷年股東會議事錄確認瑕疵期間;儘速召開股東會就未來的報酬作成明確決議;對於已支付但程序不合法的款項,法律上公司得請求返還,但法院會綜合同業水準、公司虧損、實際出勤與貢獻度認定合理額,如(一審未確定)即以損益表、投保人數、勞退提繳級距等資料佐證。實務上可由股東會以新決議確認已給付金額屬合理對價並同意支付作為衡平處理,但依現行法「不得事後追認」原則,無法使原無效決議直接變有效,是否完全排除返還仍需個案判斷,並注意有利害關係表決權應依公司法第178條公司法第180條扣除的程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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