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濫訴爭議:小額求償高額賠償案例 小額訴訟是處理新臺幣10萬元以下金錢糾紛的快速程序,但如果明知損害超過10萬元卻故意壓低金額以小額程序起訴、事後再追加到超過10萬元,或基於惡意、不當目的興訟,很可能被法院認定為濫用程序,不但追加會受限、第二審上訴極難翻盤,還可能被處最高12萬元罰鍰並須負擔對方的律師費。本文整理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與真實法院案例,帶你一次看懂小額求償高額賠償的遊戲規則與風險。 --- 一、小額訴訟是什麼?10萬元以下才能用小額程序嗎? 結論是:原則上只有請求金額在10萬元以下的案件才能用小額程序,但50萬元以下經雙方以文書合意,也可以適用小額程序,無須經法院認為適當;至於起訴後追加、變更或反訴致超過10萬元而欲繼續用小額程序,才需要同時符合當事人合意加上法院認為適當兩個要件。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關於請求給付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的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這是強制適用的門檻。同時,同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無須經法院認為適當。要注意,這與第436條之15的雙要件不同,不要混淆。 此外,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實務風險在於,即使請求金額在10萬元以下,法院仍可能認為不適合用小額而職權改為簡易程序,此時程序就不再那麼簡速。 小額程序的立法目的是簡速化,讓小額糾紛快速解決。自民國88年增設小額程序以來,就是在簡易程序中再分流出更簡便、迅速的類型,避免當事人為小錢耗費過多時間金錢。實務上審理相當簡速,常見一次言詞辯論後就判決,但並非一審就終結,仍有第二審的法律審,只是上訴要件大幅限縮。 小額、簡易、通常程序怎麼分?費用差多少? | 程序類型 | 適用金額 | 裁判費(第一審) | 第二審特性 | | --- | --- | --- | --- | | 小額程序 | 10萬元以下(50萬元以下可合意適用,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 定額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 僅能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不得再上訴第三審,已確定;確定費用額為1,500元 | | 簡易程序 | 超過10萬元至50萬元;另有法定簡易事件如交通事故等 | 按訴訟標的金額依比例徵收 | 可就事實及法律上訴 | | 通常程序 | 超過50萬元 | 按訴訟標的金額依比例徵收 | 可就事實及法律上訴 | 特別提醒,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是定額制,不是按1%計算。第二審小額上訴事件的確定費用額,實務上如113年度小上字第113號與111年度小上字第6號均記載為1,500元,法院會在判決中一併確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處理,必要時並得宣告假執行。 為什麼不能為了湊10萬元而故意少告? 許多人以為損失超過10萬元也可以先告10萬元就好,剩下的以後再告。這是錯誤觀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明定,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也就是說,原則上禁止為了規避門檻而刻意一部請求,只有在向法院明示放棄其餘餘額、不再另訴時,才例外允許。因此,若損失明明超過10萬元,卻先用小額告10萬元,日後想再告餘額,很可能被認為違反一部請求禁止而受限。 二、為什麼會出現「小額求償高額賠償」?追加超過10萬元會怎樣? 常見情境是:當事人明知總損害達數十萬甚至上百萬元,卻為了省裁判費、求快速,先以9萬多元提起小額訴訟,開庭後又追加到50萬元,並主張另有霸凌、精神損害等。此時對方通常會抗辯程序不合法,法院也必須處理追加後的程序適用問題與是否濫訴。 1. 追加、變更或反訴超過10萬元,需要兩個條件才能留在小額程序 結論:不是對方同意就好,還要法院認為適當,否則只能在10萬元範圍內為之。這個雙要件是第436條之15的規定,與第436條之8第4項的合意小額不同,後者只要文書合意即可,無須法院認為適當。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範圍內為之。也就是必須同時符合當事人合意加上法院認為適當兩個要件,若欠缺其一,追加或反訴超過10萬元的部分就不能續用小額程序,法院應視情形改用簡易或通常程序審理。 在勞資爭議的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2號案件中,被上訴人曾抗辯指出,上訴人既選擇以小額程序起訴,若事後追加請求致總額逾越10萬元,應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始得續行小額程序。這段話是當事人的答辯主張,並非法院的最終見解。法院在本案最終是就程序適用與上訴合法性等依法判斷,並駁回上訴,維持小額程序適用無違誤,並未以當事人曾主張高額就直接認定構成濫訴。這個區別很重要,程序限制與濫訴認定是兩回事。 此外,若一審本來應適用通常或簡易程序卻誤行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設有補救機制,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書僅限於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50萬元以下合意適用小額者),於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始不發回;非第4項合意小額而誤行小額之通常/簡易事件,無此補正,仍得廢棄發回。 同條第2項、第3項並規定,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第一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這代表即使一審誤行小額,若兩造同意,也可由二審直接續行小額程序而免發回,兼顧訴訟經濟與程序保障。 2. 明知損害超過10萬元卻故意用小額程序,會被罰嗎?會幫對方付律師費嗎? 結論:會。若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法院可處罰鍰並將對方律師酬金納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是專門處理濫訴的規定: - 第1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罰鍰。 - 第2項:被告因濫訴而支出的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的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數額由法院酌定,並準用第77條之24第2項、第77條之25第2項、第4項之規定(第2項為最高額等酌定基準、第4項為抗告程序)。 - 程序要求:處罰應與本案訴訟的裁判合併為之,且法院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 - 擔保與執行: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第三項之訴訟費用應供擔保,此為法定應供擔保義務,以聲明不服為要件,非法院裁量得命。 同條第4項至第6項就救濟與效力另有規定: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適用抗告程序。受處罰之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對於處罰裁判聲明不服者,適用抗告程序。第三項處罰之裁判有聲明不服時,停止執行。因此罰鍰並非一經裁處即得執行,若聲明不服即停止執行,須待救濟程序確定。 在113年度訴字第646號案件中,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法院闡述第249條之1立法意旨,濫訴情節非輕時,被告委任律師酬金得酌定納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以簡化求償程序。該案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審判決,尚未確定,主文為部分勝訴(命連帶給付6萬元,其餘駁回),法院就其中部分請求認定相關情節,其餘駁回,完整內容請參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此見解也出現在同案另一判決要旨113年度訴字第646號中。提醒讀者,地方法院一審判決在上訴期間內尚未確定,不宜當成最終定論引用。 3. 小額程序上訴為何特別難?不能說法官理由寫不好嗎? 結論:非常難。小額第一審判決只能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且不能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上訴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依第436條之32,僅準用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不含第6款的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因此,當事人不能拿常見的理由不充分、前後矛盾來上訴。 而且上訴狀必須符合第436條之25的要求,具體記載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否則上訴不合法。 法院在113年度小上字第113號要旨中即指出,小額上訴必須表明違背法令的具體內容與事實;而111年度小上字第6號要旨也說明,在小額上訴程序不得以理由不備或矛盾作為違背法令的理由,事實真偽屬於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的判斷範疇。這兩件皆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就小額事件的第二審判決,依第436條之24規定,小額第二審不得再上訴,已為終審確定。 還有兩個實務細節會讓當事人更有感: - 不得提新攻擊防禦方法:依第436條之28,小額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 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依第436條之29,第二審法院經兩造同意,或認為上訴無理由時,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這讓小額二審的審理更為簡速,也代表想靠二審補強事實或聲請大量調查,空間非常有限。 三、真實法院案例怎麼看?三個案例一次懂 案例一:勞工職災求償,先調解高額後用小額起訴,二審被駁回 在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2號所涉的勞資爭議中,原告曾在另案調解程序中要求接近失能給付的高額賠償,調解未成立後,改以小額程序起訴請求10萬元以下。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後,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及具體事實,不符合小額上訴的法定要件。 法院同時指出,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當事人已先行經3次勞資爭議調解及另案確認僱傭關係事件的調解未成立,無須再行勞動調解程序;原審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並無違背法令,因此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本案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二審判決,不得再上訴,已確定。法院並未因原告先前曾主張高額就直接認定構成濫訴,僅就程序適用與上訴合法性為判斷。 除了上訴,實務上還有許多相關細節值得留意,保險法律指南提供了更全面的法律知識。 這個案例的啟示是,曾主張高額不一定等於濫訴,但選擇小額程序後想再追加超過10萬元,就會卡在第436條之15的雙要件,且小額上訴必須精準指摘違背法令,否則很難翻盤。 案例二:交通事故求償13,240元,用小額程序合法嗎?上訴為何被駁回? 在111年度小上字第6號與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原告請求13,240元,法院以小額程序審理並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主張應適用簡易程序且事實認定錯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二審指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原則上適用簡易程序,但當請求金額在10萬元以下時,仍應適用小額程序,原審以小額程序審理於法有據。至於上訴理由,因小額上訴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且當事人對事實認定不服並非違背法令,因此裁定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本案同為小額二審確定判決,凸顯小額程序一審重、事實審認定尊重與上訴限制嚴格的特性。 案例三:被認定濫訴,真的要幫對方付律師費嗎? 在113年度訴字第646號中,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法院再次闡述第249條之1的意旨,濫訴情節非輕時,被告為應訴而委任律師的酬金得酌定納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以簡化求償程序。需特別說明的是,本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審判決,尚未確定,主文為部分勝訴(命連帶給付6萬元,其餘駁回),且法院僅就部分請求認定成立,其餘駁回,完整內容請參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因此,應理解為一審見解,未來仍可能因上訴而變更。 對一般民眾而言,重點是不要把訴訟當成施壓工具,若無合理依據或出於騷擾對方的不當目的而興訟,除了罰鍰,還可能要負擔對方實質支出的律師費用,成本遠高於省下的裁判費。 四、給一般民眾的四點建議:如何避免踩到小額與濫訴紅線? 1. 誠實評估總額,不要為湊小額而一部請求 如果損失明顯超過10萬元,原則上不要為了適用小額而刻意只告10萬元。依第436條之16,這種一部請求原則上被禁止,除非你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而放棄。想先告10萬元、日後再告餘額的做法,在小額程序中走不通,也容易被認為濫用程序。 2. 想清楚再選程序,追加與反訴都有天花板 依第436條之8第4項,50萬元以下雖可以文書合意適用小額,無須法院認為適當,但起訴後的變更、追加或反訴若使總額超過10萬元,必須當事人合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第436條之15雙要件),否則僅能在10萬元範圍內為之。反過來說,若本訴是通常程序、反訴是小額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反訴須與本訴得行同種程序的法理,實務見解有爭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法律問題座談會曾就此討論,多數說認為基於牽連關係與訴訟經濟,可合併於通常程序審理,但仍須注意程序保障與法院裁量。選擇程序前務必整體評估。 3. 了解小額二審的限制,做好一審舉證 小額二審不得提新攻擊防禦方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且上訴狀必須具體指摘違背法令。事實認定屬於一審自由心證,二審原則上不重新認定事實。因此,證據、證人、鑑定等應在一審完整提出,不要期待二審補救。 4. 善用調解,勞動事件注意調解前置例外 許多糾紛可透過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或法院調解解決。勞動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原則上應經勞動調解前置,但若已依法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例如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或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或有同法第16條所列其他例外情形,則無須再行勞動調解。這點在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2號中即有適用。 五、常見問題 Q&A Q:小額訴訟可以請求多少錢?裁判費怎麼算? 原則上請求金額必須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才適用小額程序。若在50萬元以下,經雙方以文書合意,也可適用小額程序,無須經法院認為適當。裁判費部分,10萬元以下定額徵收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小額第二審確定費用額為1,500元,並由法院一併確定。另依第436條之8第2項、第3項,即使金額在10萬元以下,法院認不適當時仍得職權裁定改用簡易程序,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Q:如果我的損失超過10萬元,可以只請求10萬元用小額程序嗎? 原則上不可以為適用小額而為一部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你不能故意只告10萬元以取得小額程序的便宜與快速,事後再另訴餘額。只有在你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明確放棄餘額時,才例外允許。因此,若損失超過10萬元,建議一次請求全部金額,選擇簡易或通常程序,避免後續追加受限或被認為濫用程序。 Q:什麼是濫訴?濫訴會有什麼後果? 濫訴是指沒有合理依據卻提起訴訟,或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而興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將被告因應訴支出的日費、旅費及律師酬金納入訴訟費用,數額由法院酌定,並準用第77條之24第2項、第77條之25第2項、第4項。處罰應與本案裁判合併為之,並給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原告對本訴訟裁判聲明不服者,就罰鍰及相關訴訟費用應供擔保;關於處罰部分的聲明不服,視為抗告或上訴,僅就處罰部分不服適用抗告程序,且聲明不服時停止執行。情節重大者,除罰鍰與費用負擔外,仍可能另涉損害賠償責任。 Q:小額訴訟判決後,上訴有什麼限制? 只能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上訴狀必須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具體事實,否則不合法。且依第436條之32準用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不包含第6款,因此不能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上訴理由。此外,小額二審原則上不得提新攻擊防禦方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且小額二審為終審,不得再上訴第三審。 Q:如果被告在小額訴訟中提起反訴,金額也超過10萬元,程序會怎麼處理? 要分兩種情形看。第一種是本訴為小額、反訴或追加後超過10萬元,依第436條之15,除當事人合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外,僅得於10萬元範圍內為之,否則不能續行小額程序,法院會改用適當程序。第二種是本訴為通常程序、反訴為小額金額,例如本訴100萬元、反訴9萬元,是否得合併審理,涉及第260條第2項反訴須與本訴得行同種程序的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法律問題座談會對此有甲說與乙說對立,多數採甲說認為基於牽連關係與訴訟經濟,可合併於通常程序審理,但仍以法院認定為準。此座談會決議為法律問題研究意見,並非法院判決。 --- 結語 小額訴訟立意在於簡速解決小額糾紛,但水能載舟亦能覆舟,若為了省費或求快而故意壓低金額、事後再追加,或無據興訟,很可能因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16的限制而無法如願,並因第249條之1承擔罰鍰與對方律師費用,且小額二審的嚴格上訴門檻與不得提新攻擊防禦、得不經言詞辯論等規定,讓翻盤機會極低。選擇程序前務必誠實評估總額、完整準備證據,必要時善用調解,才能真正發揮小額程序省時省費的美意。 引用判決與資料來源說明 本文所引要旨均來自真實法院資料,包含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2號、113年度訴字第646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2 號、113年度小上字第113號、111年度小上字第6號、113年度訴字第646號、111年度小上字第6號等。部分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審判決尚未確定,部分為小額二審確定判決,引用時已標明審級與確定狀態,要旨為摘述非逐字引文,完整內容請參照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