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配居留權爭議:兩岸婚姻子女權益保障|2026最新

陸配居留權爭議:兩岸婚姻子女權益保障
陸配居留權會因為「說詞、證據不符」被廢止嗎?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規定,主管機關若認定有事實足認無正當理由未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得不予許可或撤銷、廢止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經撤銷廢止者還可能被限令10日內出境。本文整理申請門檻、面談認定標準、法院對合憲性與比例原則的見解,以及有未成年子女時權益如何主張,協助陸配家庭一次看懂風險與救濟方式。
從一個真實案例說起:面談回答不一致就會被認定假結婚嗎?
賴OO與來自大陸地區的王OO結婚多年,育有一名就讀小學的兒子。王OO以依親居留身分在臺生活,全心照顧家庭。當她符合條件申請長期居留時,內政部移民署依規定對夫妻分別進行面(訪)談,詢問相識過程、婚禮細節、日常生活等問題。由於賴OO工作繁忙,王OO全職在家,兩人對部分細節的記憶出現落差,回答不完全一致。移民署認定有事實足認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不予許可長期居留,並廢止原有的依親居留許可,要求限期離境。
賴OO一家提起行政救濟,主張婚姻真實,且有年幼子女需照料,撤銷處分將嚴重影響孩子成長。法院審理後仍認為移民署的認定有據,駁回其請求。這個案例反映許多陸配家庭的共同焦慮:真實婚姻也可能因面談緊張、記憶落差被認定為說詞不符,進而影響全家的居留與團聚。
陸配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資格差在哪?兩岸條例第17條一次看懂
結論先說:三階段是循序漸進,定居不是只看年限,還要符合品行、喪失原籍等要件。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架構如下:
- 團聚、依親居留(第17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 長期居留(第17條第3項):經許可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
- 定居(第17條第5項):長期居留符合下列四款要件者,得申請定居: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四、符合國家利益。
內政部是依兩岸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會同有關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訂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居留許可辦法),明定各階段的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 階段 | 法源 | 核心門檻 | 居留性質 |
|---|---|---|---|
依親居留 | 兩岸條例第17條第1項、居留許可辦法第3條至第5條 | 與臺灣配偶婚姻真實有效、通過面(訪)談、無危害國家安全等不予許可事由 | 有期限,需定期申請 |
長期居留 | 兩岸條例第17條第3項、居留許可辦法第27條 | 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合法居留逾183日 | 居留期間無限制 |
定居(設籍) | 兩岸條例第17條第5項、居留許可辦法第34條 | 長期居留後連續2年每年居住逾183日+品行端正+喪失原籍+符合國家利益;第34條第1項第3款「說詞、證據不符」效果僅為得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翌日起1年以上5年以下不許可再申請),已許可定居後不因該款事由撤銷或廢止 | 取得戶籍,得申辦身分證 |
實務提醒:申請每一階段都要重新審查婚姻真實性與共同居住事實,不是前一階段通過就當然取得下一階段。特別是定居階段,第34條第1項第3款「說詞、證據不符」僅得不予許可,不包括撤銷或廢止已許可之定居;已辦妥戶籍登記後,僅在符合第34條第3項所定情形(詳下述)時,才可能被撤銷或廢止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
移民署為什麼可以因為「說詞、證據不符」拒絕或廢止居留?法源與效果是什麼?
結論先說:法源明確,且是裁量處分,但效果非常重,在依親居留與長期居留階段可能同時廢止現有居留並管制再申請1至5年,定居階段則依條文有所不同。
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依親居留)及第27條第1項第3款(長期居留)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不許可其再申請:
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而居留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定居)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不許可其再申請,其中第3款即為「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該款並無「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文字。已許可定居之撤銷或廢止,僅在第34條第3項且限於經發現許可前有第1項第1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第4款(曾參加或資助內亂外患等行為)、第5款(曾通謀而為虛偽結婚經查獲屬實)情形之一者,或依兩岸條例第9條之1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而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得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並由移民署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或廢止其戶籍登記,不包括第3款說詞、證據不符之情形。
這是兩岸條例第17條第7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的具體化與預防機制。立法目的是防止假結婚,兼顧國家安全、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與資源分配等公共利益。
特別要注意三個實務細節:
- 面(訪)談是法定程序:兩岸條例第10條之1明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團聚、居留或定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居留許可辦法第8條也明定應接受面(訪)談。程序上不適用行政程序法,而是適用兩岸條例及居留許可辦法的特別規定(兩岸條例第95條之3)。
- 是「得」不予許可或撤廢,不是「應」:條文用語為「得」,屬行政機關裁量。即使認定說詞不符,機關仍應審酌個案情節、違規程度及家庭狀況,選擇是否作成最嚴厲的處分。
- 撤廢後的管制期間與出境義務:經不予許可或撤銷、廢止者,自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不許可再申請(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27條、第34條及相關處理原則,依情節加重或減輕)。其中第34條第1項第3款說詞、證據不符僅生不予許可效果,已許可定居後不會因該款被撤廢;但若符合第34條第3項所定情形,經許可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後仍可能被撤銷或廢止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此為定居階段最重的失權效果,與第3款僅得不予許可的效果不同。另依兩岸條例第18條第1項,經撤銷或廢止停留、居留或定居許可者,移民署得限令於10日內出境,逾期得強制出境;第2項規定,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對於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者,強制出境前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並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出境: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境。二、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出境。三、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第三款得不經審查會逕行強制出境,影響程序保障判斷,涉刑事案件者並有前述通知義務與羈押等除外事由。
「說詞、證據不符」標準模糊嗎?移民署如何認定婚姻真假?
結論先說:不會因單一細節口誤就認定假結婚,但重大矛盾且無合理解釋,就很可能被認定不符。
移民署在面(訪)談與訪查時,通常會分開訊問夫妻雙方,再比對下列事項:
- 相識、交往、求婚、結婚的時地與經過,婚禮形式、聘金、有無宴客
- 家中格局、房間擺設、作息時間、飲食習慣、家事分工
- 雙方及家人稱呼、職業、電話、生日,近期共同活動
實務上,「說詞、證據不符」必須綜合全部證據整體研判,包括面談紀錄、訪查報告、通聯紀錄、共同生活事證等。法院在等案件中也強調,是否構成不符,應由主管機關依調查所得相關證據綜合研判取捨,非僅憑單一問題回答差異即遽為認定。
對當事人而言,關鍵在於能否提出反證與合理解釋。例如:
- 可佐證婚姻真實的生活軌跡:租約、水電費帳單、戶籍或居住證明、共同合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就醫陪診紀錄、子女學籍與照顧紀錄等。
- 對不一致的合理說明:因緊張、口誤、方言或表達能力差異、時間久遠記憶模糊等,應於面談當下或事後陳述意見時具體說明,而非僅空言主張「記憶不同很正常」。
若矛盾集中在核心事實(例如:如何認識、在哪裡登記結婚、何時同住、有無共同居住事實),且無法提出合理解釋或客觀事證支持,機關較易認定已達「有事實足認」的程度。
法院怎麼看?居留許可辦法違反法律保留、比例原則嗎?
結論先說:目前實務多數見解認為沒有違憲,但當事人的質疑也曾完整被法院記錄與回應。
當事人常見主張:逾越母法、語意模糊
在相關救濟案件中,上訴人曾主張:兩岸條例第17條第7項僅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才能撤銷居留,但居留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4條第1項第3款將門檻降低為「說詞、證據不符」即可不予許可或撤銷,違反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且語意模糊違反授權明確性與比例原則,過度限制婚姻家庭權(參照裁定所載上訴人主張要旨)。
這部分要特別說明裁判性質:是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主文為上訴駁回,上開內容是上訴人的主張,並非法院採納的見解。
法院的回應:合憲且可受司法審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要旨摘述如下,非逐字引文:系爭規定中「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列為許可條件及得撤銷、廢止事由,是依循兩岸條例第17條第7項意旨,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可由主管機關依調查所得相關證據綜合研判,並可經由司法審查確認,與憲法第23條的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及比例原則無違。該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理由亦指出,兩岸條例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居留定居,旨在使其與臺灣配偶共同生活、互相照顧,維繫正常圓滿關係;且其申請非僅關乎個人家庭生活,亦涉及國家安全、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等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因此有管制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97號也曾肯認,兩岸條例授權訂定辦法以明定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符合立法意旨,未逾越母法授權,該意旨亦為後續裁判所援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要旨摘述則非上述通用論述,而是處理另一事實:當事人曾與蔡OO通謀而為虛偽結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符合居留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曾通謀而為虛偽結婚經查獲屬實」事由,主管機關據以不予許可定居並管制5年不許可再申請,但考量家庭團聚權未廢止其長期居留,原審及最高行政法院認該1年以上5年以下管制期間之裁量及比例原則無違,判決上訴駁回。
簡言之,法院認為「說詞、證據不符」是可預見、可審查的法律概念,行政機關有首次判斷權,但司法會審查其認定是否有證據支持、是否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一個常被誤引的見解:人道精神不等於法院採納的判決理由
另有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該判決理由中出現的「兩岸條例及居留許可辦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實現人道精神,使具有夫妻關係之男女不致為兩岸政治情勢所阻…以具有合法有效真實之婚姻關係為其前提」等文字,經核對全文,並非本案法院採納的判斷,而是原告引述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710號解釋理由書及協同意見書的主張。本案法院最終仍認定主管機關以說詞不符不予許可並無違誤。因此,不宜將該段文字解讀為法院認為「些微出入就不應撤銷」的主流見解。
子女權益保障在哪裡?有未成年子女就能留下嗎?
結論先說:子女最佳利益很重要,但在居留許可審查中不是獨立的阻卻事由,婚姻真實性仍是前提。
許多家庭主張,依《兒童權利公約》及民法,子女有與父母共同生活的權利,強制母親或父親離境等於拆散家庭,影響身心發展。想深入了解判決以及相關的權利保障方式,離婚法律完整指南涵蓋了完整的法律指引。
- 婚姻真實性是許可的前提,若經合法調查認定婚姻不真實,家庭團聚權不能正當化違法居留。
- 子女最佳利益多在裁量階段酌參,例如:是否廢止長期居留、如何酌定1至5年不許可再申請的期間、是否給予合理出境準備期間等,而非直接推翻「說詞不符」的認定。
- 僅在極少數個案,法院會因家庭團聚侵害較重、情節相對輕微,認不應廢止長期居留(例如的事實背景,係對曾通謀虛偽結婚已為緩起訴者不予許可定居5年但保留長期居留),但這屬於裁量是否合比例的個案判斷,並非通案標準。
因此,主張子女權益時,應同時完成兩件事:一是盡力舉證婚姻真實、解釋說詞落差的合理原因;二是在裁量與比例原則上,具體說明子女年齡、照顧依賴、就學與醫療需求、在臺主要照顧者是誰、若分離有何替代照顧困難等,使機關與法院得以納入審酌。
給陸配家庭的實務建議:面談怎麼準備、收到處分後30日內如何救濟?
一、面(訪)談前:用證據說話,減少因緊張造成的誤差
- 事前坦誠對齊重要事實:相識經過、交往時間軸、婚禮與登記細節、家中成員與稱呼、作息與分工等,夫妻先自行整理時間序,避免現場因緊張各說各話。
- 平時累積共同生活事證:保留租約、戶口名簿、居住證明、水電瓦斯帳單、共同合照、家族活動照片、通訊紀錄、匯款與共同帳戶資料、就醫與產檢陪同紀錄、子女聯絡簿與照顧紀錄等。訪查時,這些客觀事證比口頭陳述更有說服力。
- 面談時據實陳述,不臆測:不確定就說明不確定,避免為了迎合而編造細節;若因口誤或聽錯,應當場請求更正或補充,並確認筆錄記載是否正確再簽名。
二、收到不予許可或撤廢處分後:掌握30日訴願期間與強制出境程序
- 30日內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訴願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以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為準,誤向他機關遞送者,以該機關收受日視為提起日。逾期未提起,處分即確定,後續爭執空間大幅限縮。
- 訴願先行,再提行政訴訟:對訴願決定不服,才能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中應針對面談紀錄、訪查報告逐點回應,說明矛盾屬枝微末節或有合理原因,並提出共同生活反證。
- 注意10日出境與陳述意見權:經撤銷或廢止許可,移民署得限令10日內出境;對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者,強制出境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並召開審查會,但有三種情形得不經審查會逕行強制出境:一、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境,二、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出境,三、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若當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移民署於強制出境10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始得強制或限令出境。收到限令出境函,應立即確認處分是否已給予陳述機會、是否載明救濟期間與方式、是否屬於得逕行強制出境之例外,並同步啟動訴願及聲請停止執行等保全程序的評估。
- 評估再申請管制期:不予許可或撤廢後,自翌日起1年以上5年以下不許可再申請,實際期間由機關依情節裁量。依親居留與長期居留階段為「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並起算管制期;定居階段第34條第1項第3款僅得不予許可並起算管制期,已辦妥戶籍登記之定居僅在第34條第3項特定事由(許可前有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情形,或依兩岸條例第9條之1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才可能被撤銷或廢止戶籍。即使短期內無法再申請,也應保留婚姻真實與共同生活事證,為期滿後再次申請預作準備。
- 尋求專業協助:可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移民人權團體諮詢,或委任律師協助閱卷、比對面談筆錄與訪查報告、撰寫訴願與行政訴訟理由。專業協助的重點在於把「記憶落差」轉化為可被法院接受的經驗法則與證據評價論述。
常見問題 QA
Q:陸配申請依親居留需要哪些條件?
A:核心是婚姻真實有效、通過面(訪)談、無危害國家安全等不予許可事由。法律架構是兩岸條例第17條第1項,細節在居留許可辦法第3條至第5條。實務上,移民署會審查身分證明、婚姻證明、健康檢查、保證書及面談結果等,缺一不可。
Q:面談時說詞與配偶不一致,一定會被拒絕嗎?
A:不一定。主管機關須綜合面談紀錄、訪查報告及共同生活事證整體研判。若只是輕微不一致(例如對某餐菜色記憶不同)且有合理原因,通常不會直接認定婚姻不真實;但若核心事實出現重大矛盾(例如認識管道、結婚登記時地、是否同住)又無合理解釋或反證支持,就很可能被認定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而遭不予許可或廢止。依親居留與長期居留階段可能同時廢止既有許可,定居階段第3款則僅得不予許可當次申請。
Q:居留許可被撤銷後,未成年子女可以怎麼辦?
A:子女若具臺灣戶籍,可續留臺由在臺一方照顧;若子女為大陸地區人民且未成年,通常需隨同離境。當事人應在30日內提起訴願並評估聲請停止執行,在救濟程序中同時舉證婚姻真實、說明說詞落差的合理原因,並具體主張子女最佳利益(如年齡、照顧依賴、就學醫療需求),請求機關與法院在裁量是否廢止及酌定再申請管制期間時一併審酌。
Q:法院對於「說詞、證據不符」的認定標準是什麼?
A:法院尊重行政機關的首次判斷權,但會審查認定是否有證據支持、是否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實務上會逐項檢視面談筆錄、訪查報告與生活事證,若矛盾足以動搖婚姻真實性且當事人無法合理解釋,法院多維持處分;反之,若矛盾屬枝微末節或可歸因於記憶誤差且有客觀事證補強,也有撤銷原處分的空間。
Q:陸配如何保障自己的居留權益?
A:平時就保存共同居住與共同生活證據,面談據實陳述並確認筆錄;收到處分務必在30日內提起訴願並研擬後續訴訟策略,同時注意10日出境期限與陳述意見、審查會程序(注意三款得逕行強制出境之例外及涉刑案通知義務)。個案差異很大,建議及早諮詢專業律師,針對面談紀錄與訪查報告逐點答辯,並將子女照顧需求轉化為具體、可舉證的事實主張。
結語
兩岸婚姻的居留審查,本質是在國家安全與家庭團聚間求平衡。現行法以「有事實足認無正當理由未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作為把關機制,在依親居留與長期居留階段得不予許可並得撤銷或廢止已許可之居留,在定居階段該款僅得不予許可當次申請;已辦妥戶籍登記之定居,僅於符合居留許可辦法第34條第3項所定特定事由時始得撤廢戶籍,此一區分攸關失權效果的輕重。整體審查以面(訪)談、訪查及客觀生活事證綜合判斷,法院也肯認其合憲性與可審查性。對陸配家庭而言,最有效的保障不是背誦標準答案,而是用長期、真實的生活軌跡證明婚姻,並在收到處分後把握30日救濟期、10日出境期及陳述意見與審查會程序(留意得不經審查會逕行強制出境的三款例外及涉刑案的通知與羈押除外規定),依法把子女最佳利益與比例原則的主張,具體落實為證據與理由。未來修法與實務若能在個案裁量上更細緻地納入未成年子女的照顧需求,將更貼近人道與公平的立法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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