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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不養我能強制執行嗎?父母追討扶養費的方法|2026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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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不養我能強制執行嗎?父母追討扶養費的方法

子女不養父母可以強制執行,但前提是父母必須先取得執行名義。子女對父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若父母確實不能維持生活而子女有能力扶養卻拒絕給付,父母可先循調解取得經法院核定的調解書,或向法院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取得確定判決,再持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存款或拍賣財產。本文整理追討扶養費的完整流程、法條要件、執行技巧與法院真實判決,教你一次搞懂。

「爸,我這個月手頭緊,下個月再給你生活費好嗎?」這句話,老陳已經聽了三年。三個孩子輪流找藉口,就是不願意扶養他。老陳年輕時辛苦拉拔孩子長大,如今老了卻無人聞問,難道只能自生自滅?其實法律已明定子女必須扶養父母,如果子女耍賴,父母確實可以強制執行!


一、子女有扶養父母的義務嗎?民法第1114條民法第1117條怎麼規定?

結論: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是法定責任,父母請求子女扶養的要件比一般親屬更寬鬆。

根據民法第1114條條文全文),「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因此父母與子女之間,本來就互負扶養義務。

至於什麼情況下父母可以開口要扶養費,很多文章會寫成要同時符合「父母不能維持生活」且「子女有扶養能力」兩個要件,但精確的法條分工是這樣:

  • 父母這一端:依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白話就是,一般親屬要同時「不能維持生活」加上「無謀生能力」才能請求,但父母請求子女扶養時,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只要不能維持生活即可。例如父母年邁、疾病、退休後財產不足以支應基本生活,即使還能做些零工,也符合請求要件。
  • 子女這一端:依民法第1118條民法第1115條第3項,「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意思是法院不會強人所難,若子女確實連自己都養不活,對父母的義務可以減輕;若有多名子女,不採平均分攤,而是按各子女的經濟能力比例分擔。

民法第1115條,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順序定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僅在「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並非所有順位親屬同時平均分攤。白話來說,有多名子女時才會進入按經濟能力分擔的階段,不是所有親屬一起平均分攤。

簡單來說,只要父母真的需要幫忙,而子女並非毫無能力卻不肯給,父母就可以依法追討。扶養費的適用往往需要搭配其他規定一併理解,建議參考監護與親權指南掌握完整架構。

二、追討扶養費一定要先打官司嗎?協議與調解怎麼做才有執行力?

結論:不用一開始就打官司。先協議,協議不成再聲請鄉鎮市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就能直接執行,最省時省錢。

發現子女不願意扶養時,實務上建議三階段進行:

  1. 自行協議:可先透過家族長輩、里長或以書面協商扶養金額、給付方式與期間。若能達成共識,最好作成書面並載明給付期日與違約效果。需注意,私下簽的協議本身還不是執行名義,未來對方不付,仍須經訴訟或調解才能強制執行。
  2.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若溝通破裂,可向子女住所地或父母住所地的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成立後,調解書會送法院核定。
  3. 效力關鍵在「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調解之執行力係因「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款(條文結構為「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學理上亦稱第4條第1項本文第6款)等),條文後段「得為執行名義」文字僅針對刑事調解。這就是調解能省去訴訟時間與裁判費的關鍵。但若調解內容未經法院核定,或屬於不具給付內容的調解,就不能直接執行。

小提醒:調解時務必把「每期金額、給付日、給付方式、遲誤效果」寫清楚,並一併約定「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條款(詳見第四點),可大幅減少日後逐期聲請執行的麻煩。

三、調解不成怎麼提起訴訟請求給付扶養費?法院怎麼酌定金額?

結論:調解不成立,就向家事法院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法院會依職權審酌一切情況酌定金額與給付方法,但不能超出當事人聲明的範圍。

父母可向法院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14條等扶養義務規定,程序則適用家事事件法。法院會審酌雙方的經濟狀況、財產、健康、當地生活水準、父母實際需要與子女負擔能力等因素,決定扶養費的金額和給付方式(例如按月給付到受扶養權利人死亡或有其他事由為止)。

法院可以依職權酌定,但不能判超過你請求的金額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另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即第107條(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準用第99-103條(含第100條),並非第100條準用第107條。這條常被誤解為法院可以隨意判。

實務上法院雖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給付方法與程度,但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與處分權主義拘束,逾額部分應予駁回(此為學理及部分實務見解,座談會意見僅供參考無拘束力,本文未能查得該提案原文,請勿以座談會為拘束性法源)。換言之,法院可以在聲明範圍內調整金額與方式,但不能超出當事人請求的數額而為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得命義務人提供擔保以確保長期扶養費履行,債權人聲請時可一併請求命供擔保,這對需要長期按月給付的扶養費債權特別有保障。

法院還可以加註兩個重要條款

多數人不知道,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還授權法院可以主動加註:

  • 遲誤一期視為到期:法院命分期給付時,得酌定如一期遲誤給付,其餘各期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 逾期加給金額:法院命定期金給付時,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加給金額,但加給金額不得逾每期金額的二分之一。

這兩項都是為了督促義務人按時給付、避免債權人每月都要重新聲請執行,聲請時記得在訴之聲明中一併請求,法院較易納入判決主文。

四、拿到判決就能強制執行嗎?執行名義、執行費與執行方法一次看懂

結論:要等判決確定、調解經核定或支付命令確定後,才算取得「執行名義」,才能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時需繳執行費,但有免徵門檻。

常見的執行名義包括:民事確定判決、家事調解或和解筆錄、經法院核定的鄉鎮市調解書、確定支付命令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款(條文結構為「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學理上亦稱第4條第1項本文第6款)、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特別提醒,支付命令必須確定後才有執行力,僅聲請核發尚未確定前不能執行。

父母可持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提出聲請狀並表明執行標的(例如扣押薪資、扣押存款、查封不動產)。

項目規定說明
執行費費率
每百元收七角(千分之七),畸零不滿百元以百元計
法源為強制執行法第28-2條第1項
免徵門檻
請求金額未滿5000元免徵;非因財產權之執行,徵收3000元
避免小額案件過度負擔
誰先付、誰負擔
由債權人代為預納,最終由債務人負擔,得與債權同時收取
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8-2條
可執行的財產
薪資、銀行存款、保險解約金、股票、不動產等
最常見為扣押薪資,因有固定給付來源
薪資扣押效力及於將來給付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強制執行法第115-1條第1項;說明扶養費扣薪可一案涵蓋將來薪資,無庸逐期重新聲請扣押,效力及於扣押後續增加之薪資
薪資扣押上限
對自然人因提供勞務之繼續性報酬債權及以維持生活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執行法院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比例限制但應預留生活費用
強制執行法第115-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項
續行執行免徵執行費
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強制執行法第115-1條第4項後段;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可續行執行,無需再繳費
不得執行與生活必需保留
社會福利津貼等不得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福部或直轄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並斟酌其他財產,共同生活親屬準用並按扶養比例定額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至第4項

實務上最有效率的是扣押薪資與扣押存款。依強制執行法第115-1條第1項,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的強制執行,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因此扶養費的薪資扣押可以一案涵蓋將來各期薪資,不必每月重新聲請。聲請時可同時聲請「扣押命令」與「移轉命令」,並提供債務人的任職公司與帳戶線索,執行法院會核發扣押命令給第三人(例如雇主或銀行),命其不得再向債務人清償。若嗣後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依同條第4項後段規定,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此外,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法院得突破前述1.2倍保留額度的限制,酌定較高或較低的扣押數額,仍須酌留基本生活費用,這是法院在個案中衡平雙方生活需求的彈性機制。

一次扣押未來多期的扶養費?「遲誤一期視為到期」條款與家事事件法第190條

扶養費通常是按月給付,如果子女某個月沒付,父母難道要每個月都去聲請強制執行?不用這麼麻煩。實務上有兩個機制讓你一案解決:

1. 判決主文的「視為到期」條款

法院判決通常會加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意思是只要有一期沒付,後面還沒到期的扶養費就全部失其期限利益,債權人可以一次聲請執行。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為例,需作兩層切割說明:首先,該判決所引述的「前開分期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及「命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元」,並非本案創設,而是該案所引述之前案確定判決(100年3月25日)記載內容,本文以該前案事實為例示,說明「視為到期」條款如何把未來到期的扶養費一次納入執行範圍。其次,本案本身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一審判決,主文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558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就逾新臺幣20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院見解為審查債務人已清償215,000元(附表編號3-16)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成年至20歲過渡保障,並非闡釋家事事件法第190條「視為到期/預備查封」效力。該案執行債權額原合計226萬5000元(扶養費225萬元+訴訟費用1萬5000元,執行費另計1萬8120元),經本院審查後就逾205萬元部分撤銷。本件為一審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確定請留意上訴期間。

2. 家事事件法第190條的特別規定

即使判決沒有寫視為到期條款,家事事件法第190條仍提供後盾:

  • 第1項: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債權人亦得聲請執行。
  • 第2項:但此時僅得扣押其履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

在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案由:請求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台抗,255,20200226,1,與同字號刑事加重詐欺聲請再審裁定不同,引用時須加註「民事」)中,最高法院闡釋立法目的:「立法目的乃在簡化強制執行程序,放寬聲請債權之範圍,以達一案解決,無庸分次多案執行。」(TPSV民事裁定,與TPSM刑事裁定(109,台抗,255,20200226,1/刑事)案由不同,主文雖同為抗告駁回但脈絡各異)同時強調,為保護債務人的期限利益,法院扣押時只能扣押「債權人債權履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此段文字為最高法院引用原法院見解之闡釋,並非最高法院自創新見。白話就是:你可以一次聲請執行已到期與未到期的扶養費,但真正從子女薪水扣錢時,要等到每期扶養費的給付日到了、且該期薪資也已屆清償期才能扣,這是一種「預備查封」的概念。本裁定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案由為請求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五、子女說已經給過錢或要求抵銷怎麼辦?債務人異議之訴與舉證責任

結論:強制執行開始後,子女若主張已清償、已過時效或可抵銷,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必須自己舉證,且不能拿對父母的債權去抵銷子女的扶養費。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

有三個實務重點務必注意:

1. 失權效果:理由要一次講完

依同條第3項,債務人異議之訴有多數異議原因事實者,應一併主張;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這是失權規定,若第一次只主張已清償,敗訴後才改主張抵銷或時效抗辯,法院將不受理。

2. 舉證責任在主張已給付的人

主張已經給付扶養費或雙方已合意抵銷者,應負舉證責任。若僅提出匯款紀錄但未證明該筆匯款就是指定清償扶養費(例如匯款單未註明用途、又無法證明雙方有此約定),法院不會認定已清償。保留匯款單、註記「○年○月扶養費」、取得收據或對話紀錄至關重要。

3. 扶養費不能任意抵銷

例如在判決中,債務人(父親)一方面主張他已經支付部分扶養費而債權消滅,另一方面主張他曾代墊子女的生活費及公司營運費,應可抵銷扶養費,於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本件為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不得上訴而確定)審理後認為,他無法舉證證明已清償;且扶養費的權利人是未成年子女,父親代收一方僅是代為受領,因此父親不得以他個人對另一方的債權,主張與子女的扶養費債務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之要件相抵銷,最終駁回其上訴。這個案例說明:債務人雖可透過異議之訴對抗執行,但若主張清償就必須拿出證據,且不是任何債權都能拿來抵銷扶養費。

所以,父母在追討扶養費時,也要注意保留給付與受領證據(例如按月匯款紀錄、收據、調解筆錄),以免子女事後主張已經給過錢卻各說各話。

六、扶養費到底要給多少?法院如何計算與分擔?

結論:沒有固定公式,法院會參考主計總處公布的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再依父母需要與各子女經濟能力按比例分擔,並留意成年年齡已改為18歲的過渡規定。

法院的審酌因素

法院通常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的「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並綜合衡量:父母的實際需要(食衣住行、醫療、照護)、子女的收入、財產、扶養其他親屬的負擔、當地物價水準等。主計總處的數據每年、各地區都不同,且僅為參考基準,切勿直接引用網路流傳的固定金額,實際金額應以法院依個案認定及主計總處最新公告為準。

舉例而言,若法院認定父母每月基本生活需求為3萬元,而有兩名子女,原則上並非當然各半,而是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若一名子女月入10萬元、另一名月入3萬元,法院可能命前者負擔2萬元、後者負擔1萬元,而非各1.5萬元。若父母有特殊醫療支出或長期照護需求,經舉證後也可一併納入。再次提醒,民法第1115條第1項民法第1115條第2項明定扶養義務有順序,先由直系血親卑親屬負責,同為直系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只有在同一親等有多人時才按經濟能力分擔,不是所有親屬同時上陣平均分攤。

成年年齡已下修,舊判決的扶養費會縮水嗎?

這是近年最容易誤解的一點。民法第12條已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月1日起成年年齡由20歲降為18歲。許多舊判決是判「給付至子女20歲成年止」,是否因此提前結束?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過渡規定,112年1月1日前已依裁判取得至20歲之扶養費權利,仍得享有至20歲,不因修法而縮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均已明確引用此條,保障既得權利。因此,若你的執行名義是112年以前確定、載明至20歲者,仍可請求至20歲;若是112年以後新案件,法院則會判至18歲為原則。

比較項目說明
分擔原則
非平均分攤,依各子女經濟能力比例分擔(民法第1115條第3項);有數人時依同法第1115條第1項、民法第1115條第2項順序定義務人,親等近者為先
參考基準
主計總處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僅為參考,須依個案調整
特殊需求
醫療、長照、看護費用,經單據舉證可加計
成年年齡
112年1月1日起為18歲;112年前已確定至20歲之判決,仍給付至20歲

扶養費非一經酌定即終局固定,得因情事變更調整

扶養費經法院酌定後,並非永遠不能變動。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但書明定,法院命定期金給付時,「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因此逾期加給有明確上限,避免過度懲罰。

更重要的是,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就第九十九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白話就是,若扶養費確定後,雙方所得、物價、醫療或長照需求等情事有重大變更,導致原定金額顯失公平,任一方均可聲請法院變更原裁判或和解內容,調高或調低扶養費。這對長期扶養關係特別關鍵,父母或子女都不必被過時的金額綁死。

若子女名下真的沒有財產怎麼辦?

如果債務人名下沒有任何財產或薪資可供執行,執行法院會核發「債權憑證」交由債權人收執。債權憑證不是債權消滅,而是證明債權仍然存在,待將來發現子女有財產時(例如繼承遺產、取得不動產、中獎),可再憑債權憑證聲請續行執行,無需另行起訴,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15-1條第4項後段規定,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這對長期扶養費債權特別重要,因為扶養義務會持續發生。

七、常見問題QA

Q:父母可以一次請求未來幾十年的扶養費嗎?

A:原則上不行一次請求數十年總額,但可以透過兩種方式達到類似效果。 扶養費是定期給付,法院通常命按月給付。但可在判決主文中加入「遲誤一期視為全部到期」條款,或依家事事件法第190條規定,只要有一期未付,債權人即可一次聲請執行已到期與未到期的扶養費,參照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見解。不過扣押薪資時,仍須等每期扶養費與該期薪資均屆清償期後才能實際扣取。

Q:如果子女沒有財產也沒有薪水,強制執行有用嗎?

A:短期可能執行無果,但可取得債權憑證長期追蹤。 若查無財產,執行法院會發給債權憑證,債權不會消滅。等將來發現子女有財產或收入時,再憑債權憑證聲請續行執行即可,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15-1條第4項後段規定,續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建議定期向國稅局調閱債務人財產與所得資料,或提供線索給執行法院調查。

Q:扶養費請求權有無時效限制?

A:有,各期扶養費時效為5年。民法第126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扶養費屬定期給付,每一期自該期屆期日起算5年時效,若超過5年未請求,子女可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未來尚未到期的各期,因清償期未屆至,時效尚未起算,不受影響。因此切勿讓已到期的扶養費長期擱置不追。

Q:父母曾經對子女家暴或遺棄,子女還需要扶養嗎?

A:可能被減輕或免除,但須法院認定情節是否重大。民法第1118-1條第1項,若父母對子女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導致由子女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法院得減輕其扶養義務;同條第2項,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義務;同條第3項,若受扶養權利者為未成年子女,則不適用減輕或免除。是否構成「顯失公平」或「情節重大」,由法院依個案具體判斷,需由主張減免的子女舉證。

Q:強制執行會扣押子女全部薪水嗎?

A:不會,法律保留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強制執行法第115-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項,對薪資等繼續性給付的扣押,不得超過各期給付數額的三分之一,執行法院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比例限制但仍應預留生活費用;同法第122條第1項至第4項,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福部或直轄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數額,以及依法領取的社會福利津貼、補助等,不得為強制執行。另依同法第122條第5項,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保留數額之限制,但仍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實務上常見就是扣薪三分之一,剩餘部分留給債務人維持生計。

八、結語

父母辛苦一輩子,晚年卻被子女棄養,任誰都無法接受。法律賦予父母追討扶養費的權利,只要符合「不能維持生活」的要件,且子女並非全無能力,就可以透過訴訟取得執行名義,再聲請強制執行子女的薪資、存款與財產。過程中請把握三個要領:第一,調解或訴訟時一併聲請「遲誤一期視為到期」與逾期加給條款,並可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聲請命供擔保;第二,聲請執行時善用家事事件法第190條一案解決,並留意強制執行法第115-1條第1項效力及於將來薪資的特性;第三,平時保留匯款與收據,避免日後被主張已清償而舉證困難。扶養費亦非一經確定即不能調整,如有情事變更,可依家事事件法第102條聲請法院變更。

最後,再次以判決所引述之前案「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為例(本件為一審債務人異議之訴,主文就逾205萬元部分撤銷,是否確定請留意上訴期間),這句話不只是文字,更是保障扶養費債權人的利器。如果你正為子女不扶養而苦惱,別再忍氣吞聲,勇敢透過合法程序,讓法律為你討回公道。過程中若遇程序或舉證難題,可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專業律師協助,確保權益不被忽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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