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禁止行為與重罰規定 在網路時代,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的風險大幅增加,為了保護這些未成年的身心發展,我國特別制定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對相關行為施以重罰。本文將以有趣且易懂的方式,介紹本條例禁止哪些行為、違反者會面臨哪些刑責,並引用真實法院判決案例,讓大家了解法律的實際運作。 一、什麼是「兒少性剝削」? 根據本條例第2條,所謂「兒童或少年性剝削」包括: - 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例如:付錢給未成年從事性交易)。 - 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例如:安排未成年表演色情節目)。 -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例如:拍攝未成年裸照)。 -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 簡單來說,任何利用未成年人從事色情活動,或是製作、散布未成年人的色情內容,都屬於性剝削,是法律嚴厲禁止的。 二、禁止行為與刑責 (一)拍攝、製造兒少性影像(第36條) 禁止行為:任何人不得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其他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或猥褻物品。 刑責: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修正後)。如果是意圖營利而犯之,刑責更重。 真實案例:柯有駿案 參照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 號 判決判決所述:「上訴人柯有駿因債務問題,以強暴或脅迫方式逼迫多名未滿18歲之少年脫光衣褲、站立、下跪或跳舞,並持手機拍攝其裸露性器官及陰毛之性影像。原審法院認定其行為已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並論處有期徒刑9年。」 柯有駿不服上訴,但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法院在判決中明確指出(參照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 號 判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未成熟之心智免受性剝削之侵害,其『猥褻行為』之定義應以客觀行為是否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感為判斷標準,而非僅限於行為人主觀意圖。」也就是說,即使行為人辯稱自己沒有性慾意圖,只要客觀上拍攝的內容涉及性器官裸露等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或性慾的畫面,就構成犯罪。 (二)散布、販賣兒少性影像(第38條) 禁止行為: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猥褻物品。 刑責: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真實案例:林官樓案 林官樓因多次違反本條例,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0月、1年6月、3年2月等(參照113年度抗字第1173號判決附表)。這些罪行包括拍攝、製造及散布兒少性影像。法院最後定應執行刑,並說明數罪併罰時的量刑原則(參照113年度抗字第1173號): 「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為妥適之裁量。」 林官樓最終被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展現了法院對於此類犯罪絕不寬貸的態度。 (三)刊登引誘、媒介兒少性剝削之訊息(第40條) 禁止行為: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的訊息。 刑責: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真實案例:黃毓凱案 黃毓凱在Twitter(現稱X)上刊登「找男童」等訊息,並附上自己的LINE ID,被警方查獲。法院認定其行為違反本條例第40條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參照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主文)。雖然刑度較輕,但此案例顯示,即便只是張貼暗示性訊息,也可能觸法。 (四)與兒少性交或猥褻行為 本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而刑法第227條則規範與未成年人性交、猥褻之罪(無對價關係亦可成立)。例如: 參照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判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罪而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諭知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及付保護管束等情。」 緩刑只是整體法律問題的一部分,校園法律保護指南從不同角度提供了全面的說明與建議。 由此可知,即使雙方合意且無金錢交易,與未滿16歲之人性交仍可能觸犯刑法,且本條例對有對價者加重處罰。 三、重罰規定與數罪併罰 本條例的刑度普遍較重,且設有最低刑期,例如第38條最低1年,第36條最低3年,法官不得低於這些下限判刑。此外,行為人往往同時觸犯多項罪名,例如同時拍攝又散布,此時法院會分別判刑後再定應執行刑,以避免刑罰過苛。 以林官樓案為例(參照113年度抗字第1173號113年度抗字第1173號),他犯下四項罪名,各罪刑期加總超過7年,但法院依限制加重原則,最後定應執行刑為若干年(因裁定書未顯示最終執行刑,但從附表可看出各罪刑期)。法院在裁定時會考量各罪間的關聯性、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的專屬性等,但通常仍會維持相當高的刑期,以達到懲戒與嚇阻的效果。 四、常見問題Q&A Q1:如果我只是持有兒少色情影片,會觸法嗎? A:單純「持有」兒少性影像,在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中並未直接處罰(但若持有是為了散布、播送等,則可能涉及其他條文)。不過,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任何人不得販賣、交付、供應或播送有害兒少身心之暴力、色情等出版品,但對單純持有並無罰則。然而,若從網路下載兒少性影像,可能涉及「製造」或「持有」?實務上,下載行為可能被認定為「以他法供人觀覽」或「製造」?目前尚無明確處罰,但法務部已研擬修法將「持有」入罪,建議民眾千萬不要下載或保存這類內容,以免觸法。 Q2:轉傳朋友傳來的未成年裸露照片,會怎麼樣? A:轉傳行為屬於「散布」兒少性影像,依第38條可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即使只是開玩笑或無營利意圖,仍構成犯罪。例如林官樓案中,被告就有散布行為而被判刑。切勿以為只是轉傳給少數人就不會有事,一旦被查獲,刑責相當重。 Q3:在網路上刊登「徵未成年模特兒」的訊息,會觸法嗎? A:如果訊息內容足以引誘兒童或少年從事性剝削,例如暗示拍攝裸露照片,就可能違反第40條。如黃毓凱案,他在Twitter刊登「找男童」等訊息,被判刑2月。因此,任何可能引誘未成年人從事性交易的廣告,都可能觸法,務必謹慎。 Q4:與未滿18歲的人合意性交,但沒有金錢交易,會觸犯兒少性剝削條例嗎? A:若無對價關係,則不屬於本條例規範的性剝削行為(但若有拍攝、散布等行為則另當別論)。不過,與未滿16歲之人性交,會觸犯刑法第227條(與未成年人性交罪);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性交,若無違反其意願,原則上不罰,但若對方是受監督、扶助、照護之人,或利用權勢,仍可能構成刑法第228條。因此,與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前,請三思而後行。 Q5:刑罰這麼重,法官可以判輕一點嗎? A:法官量刑須依刑法第57條審酌各項情狀,但本條例許多條文設有最低刑度(例如第38條最低1年),因此法官不能低於法定最低刑。不過,若符合減輕條件(如自首、未遂、情堪憫恕等),可依法減輕,但實務上此類犯罪減刑空間有限。 Q6:如果我不知對方未成年,可以免責嗎? A:依實務見解,本條例為保護兒少,採「嚴格責任」,也就是只要被害人實際年齡未滿18歲,不論行為人是否知情或可得而知,均構成犯罪。最高法院曾有判決認為,本條例第36條等並未要求行為人明知被害人年齡,因此不得以不知對方未成年作為抗辯。但個案中若行為人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仍不知,或有爭議,但多數法院仍會判決有罪。所以,與他人進行可能涉及性剝削的行為時,務必確認對方年齡,以免誤觸法網。 五、結語 兒童及少年是國家未來的希望,保護他們免受性剝削是每個人的責任。《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以嚴刑峻罰打擊相關犯罪,希望大家能了解法律規定,切勿因一時好奇或利益而觸法。若發現身邊有兒少性剝削的跡象,請立即向警方或社政單位通報,共同守護孩子們的純真。 --- 參考判決:本文所引用之法院判決片段來自公開裁判書,為便於讀者查證,特標示其出處代碼(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 號 判決至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詳細內容可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