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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禁止行為與重罰規定|2026最新

TaiLexi 法律編輯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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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禁止行為與重罰規定,一次看懂刑責與實務判決

想知道哪些行為會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會被判多重?結論是:只要涉及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有對價性交或猥褻、拍攝或持有及散布兒少性影像、或在網路刊登引誘媒介訊息,都屬兒少性剝削,最重可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且多數條文設有1年或3年以上最低刑度,法官不能任意輕判。本文整理現行法條文、112年與113年兩次修法重點,並用真實法院判決說明法院如何認定與量刑。

一、什麼是「兒少性剝削」?法律怎麼定義?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不以有無營利或是否得逞為必要:

  •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例如付費要求未成年人性交易)。
  •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例如安排未成年人表演色情節目供人觀看)。
  • 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例如拍攝、保存或轉傳未成年人裸露影像或語音)。
  •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實務上要特別注意第3款在113年8月7日修正時,已將文字擴充為「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並增訂「無故重製」與「自行拍攝」的處罰態樣,目的在處理數位轉傳、二次重製與被害人被迫自拍的漏洞。此外,本條例第3條與第5條也配合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兒少性影像處理中心,以及警察機關應設專責單位、建立被害人性影像數位鑑識資料庫,以利即時移除、限制瀏覽與比對追查。

簡單來說,任何利用未成年人從事色情活動,或製作、持有、散布未成年人性相關內容,都屬於性剝削,是法律嚴厲禁止的。與兒童及少年相關的保護規範,也與其他兒少保護法規相互銜接。

二、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禁止哪些行為?會被判多重?

本條例刑度普遍較重且多設最低刑度,113年修法後更提高部分罰金上限。以下用表格一次比較最常見的四種類型,後面再逐項說明構成要件與判決實務。

類型主要條文禁止行為概要法定刑
拍攝、製造、重製性影像
第36條第1項至第7項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少性影像;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少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第1項: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強暴脅迫等):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5項: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含意圖營利犯)。第6項: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拍攝、製造、無故重製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散布、播送、販賣及意圖散布而持有
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少性影像;意圖散布而持有;意圖營利或販賣前二項性影像
第1項: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散布而持有: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第4項: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意圖散布而持有不罰未遂)。第5項: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未遂犯僅罰第一項及第三項
刊登引誘媒介訊息
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性剝削之虞之訊息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之,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有對價性交或猥褻
第31條第1項、第2項(連結刑法第227條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依刑法處罰;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另有處罰
第1項:依刑法第227條論處,例如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拍攝、製造兒少性影像,會被判多重?第36條三種刑度要分清楚

結論先說:第36條不是只有一種刑度,而是依手段分三階,112年與113年修法後文字更完整。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現行架構為:

  • 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或無故重製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法新增「無故重製」與圖畫語音等客體,並增訂「自行拍攝」態樣,以涵蓋被害人被誘導自拍後再被利用的情形。
  • 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等,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所謂「300萬元以下罰金」僅適用此項,不是全部拍攝行為都同額。
  • 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 第4項: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5項: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含意圖營利犯之未遂亦罰)。
  • 第6項: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第7項:拍攝、製造、無故重製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也就是說,單純拍攝、製造與「招募引誘使人被拍」以及「強暴脅迫使人被拍」的刑度差距很大,實務量刑也會依手段惡性明顯區分。意圖營利會依各該項加重至二分之一,且未遂犯亦罰,附著物及工具原則上均沒收。

真實案例:柯OO案

參照要旨所述,上訴人柯OO因債務問題,以強暴或脅迫方式逼迫多名未滿18歲之少年脫光衣褲、站立、下跪或跳舞,並持手機拍攝其裸露性器官及陰毛之性影像。原審經撤銷第一審改判,從一重論處柯OO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共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柯OO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本案要旨摘述,法院認為本條例立法目的在保護未成熟心智免受性剝削侵害,所稱猥褻行為應以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感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以行為人主觀有無性慾意圖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非逐字引文)。因此,即便行為人辯稱無性慾意圖,只要客觀上拍攝內容涉及性器官裸露等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或性慾的畫面,仍構成犯罪。判決理由並特別認定柯OO就被害人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一事不爭執,主觀上已知悉被害人為兒少,才據以論罪。

(二)散布、販賣或意圖散布而持有兒少性影像,會怎麼罰?第38條

結論先說:轉傳、分享、上傳、販賣都算散布,即使只是「想散布而持有」也會被罰,且販賣與意圖營利會再加重,但未遂僅罰散布與販賣等情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分五層:

  • 第1項: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少性影像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 第2項: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而持有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 第3項: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 第4項: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意圖散布而持有不罰未遂)。
  • 第5項: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實務上,行為人常同時有拍攝又散布的情形,法院會分別論罪後再定應執行刑。警方並得依第5條建立數位鑑識資料庫比對已下架影像是否被重製轉傳。

真實案例:林OO案

林OO因多次違反本條例,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0月、1年6月、3年2月等(參照裁定附表,此為刑事定執行刑裁定,與同案號民事聲明異議裁定不同)。各罪包括拍攝、製造及散布兒少性影像等犯行。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說明,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恐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故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各罪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間關聯性、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妥適裁量(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要旨摘述)。本件裁定適用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1條第7款限制加重原則,最終裁定應執行刑,展現法院對此類犯罪從重但仍受比例原則節制的立場。

(三)在網路刊登引誘、媒介兒少性剝削訊息,會觸犯第40條嗎?

結論先說:會。只要訊息內容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使兒少有遭受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性剝削之虞,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有人受害為必要。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所指「第2條第1款至第3款」係指有對價性交猥褻、供人觀覽之性交猥褻、以及拍攝製造持有散布性影像等三類,條文雖有法院判決寫為「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實則第2條未分項,直接列四款,本文統一用「第2條第1款至第3款」以符條文結構。

真實案例:黃OO案

黃OO以暱稱在Twitter(現稱X)上刊登暗示性交易及散布猥褻內容之訊息,例如標註「#微信#敲我給聯絡方式…有胸部有屁股#有大蘭G#可1069」等文字並附聯絡方式及猥褻影片,經警方查獲。法院認定其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之訊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就其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亦以1,000元折算1日(參照判決主文及所附第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99號刑事簡易判決事實)。二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不得上訴。此案例顯示,即便只是張貼暗示性訊息或提供聯絡方式供人洽談,亦可能觸法,刑度雖較第36條、刑法第38條為輕,但仍會留下刑事紀錄。

(四)與兒少為有對價性交或猥褻,或與未滿16歲合意性交,會怎麼論罪?

結論先說:有對價就回到本條例第31條並依刑法第227條處罰;無對價但與未滿16歲合意性交,仍可能觸犯刑法第227條;18歲以上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有對價性交猥褻,另有第31條第2項處罰。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第2項規定,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27條則依年齡分層處罰,例如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者刑度更重。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合意性交,若無違反意願且無對價,原則上不構成刑法第227條,但若行為人對其有監督、扶助、照護關係而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或猥褻,則可能構成刑法第228條(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真實案例:傅OO案量刑與緩刑附負擔

參照判決要旨,檢察官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被告傅OO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罪而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審酌刑法第57條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宣告緩刑2年,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諭知緩刑付保護管束及應履行法治教育2場次等負擔。第二審法院認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判決,是否確定應以送達後上訴期間20日是否上訴為準,此為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與同案號臺中地院延長限制出境裁定不同)。

緩刑只是整體法律問題的一部分,校園法律保護指南從不同角度提供了全面的說明與建議,特別是涉及成年人對少年犯罪經宣告緩刑時,依法應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相關法治教育、輔導等負擔,並非一經緩刑即無其他義務。

三、兒少性剝削為何重罰?最低刑度、數罪併罰與限制加重如何運作?

結論先說:本條例多數重罪設有最低刑度,法官不能低於下限判刑;一人犯多罪時,採刑法第51條限制加重原則定執行刑,避免單純累加過苛,但整體刑期仍重。

最低刑度與減輕

第36條第2項最低3年、第3項最低7年,第38條第1項最低1年,法官原則上不得低於法定最低刑。僅在符合法定減輕事由(如自首、未遂、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等)時,才得依法減輕。實務上此類犯罪因法益侵害重大,適用情堪憫恕減刑的空間有限。

數罪併罰的定執行刑

行為人常同時觸犯拍攝、重製、持有、散布、刊登訊息等多罪,法院會先就各罪分別宣告刑,再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

  •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51條第5款)。
  • 宣告多數罰金者,以最多額以上、合併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第51條第7款)。

以林OO案為例(參照),各罪刑期合計超過7年,但法院依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各罪關聯性、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專屬性及矯正必要性,裁定應執行刑,避免實質累加過苛,但仍維持相當高的刑期以達懲戒與嚇阻效果。不服定執行刑裁定者,抗告期間為10日。

113年修法後的實務細節

  • 性影像處理中心與業者義務:主管機關成立處理中心,接獲檢舉或通知後,得通知網際網路平台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相關性影像,業者應配合。
  • 無故重製與自行拍攝:將「無故重製」及「使兒少自行拍攝」明確入法,解決實務上行為人辯稱是被害人自己拍攝、自己只是轉傳的爭議。
  • 警察專責與鑑識資料庫:依第5條,警察機關應設專責單位,併同建立被害人性影像數位鑑識資料庫,利於快速比對、阻斷散布及保全證據。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亦得請求移除或限制瀏覽。
  • 沒收與沒入:第36條第6項、第7項及第38條第5項就附著物、圖畫、物品及工具設備採義務沒收;第39條第3項就圖畫語音等初犯採沒入,第39條第5項就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附著物採沒收,實務上應注意刑罰沒收與行政沒入之區別。

四、常見問題Q&A

Q:只是持有兒少性影像,沒有散布,也會觸法嗎?

會。 依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持有即可能觸法,且區分不同客體與情節,兼採刑罰與行政罰二軌:

  • 支付對價而持有兒少性影像: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少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少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查獲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第3項,裁量規定,非一律命接受輔導)。
  • 第二次以上被查獲持有前述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非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
  • 沒收規定:第39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此,即使是從網路下載後保存於手機、電腦或雲端,只要無正當理由,即可能被處罰,且附著物會被沒收或沒入。

Q:朋友傳來未成年裸露照片,我轉傳給別人,會怎麼樣?

轉傳即屬散布,最重可判7年。 依第38條第1項,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少性影像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即使無營利意圖、僅轉傳給少數人,或辯稱是開玩笑,仍構成犯罪;若是為了散布而持有,也會構成第2項6月以上5年以下之罪;若意圖營利或販賣,則依第3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第1項及第3項之未遂犯亦罰。林OO案中被告即因散布行為與其他犯行分別論罪,切勿以為私下轉傳就不會有事。

Q:在網路上刊登「徵未成年模特兒」「找人拍私密照」這類訊息,會觸法嗎?

可能觸犯第40條。 只要訊息內容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性剝削之虞,不以明示性交易為必要。如黃OO案,法院認定其在社群平台刊登暗示性交易訊息並附聯絡方式及猥褻影片,即構成第40條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刊登徵才、徵模特兒、外拍等訊息時,若文字、圖片或洽談過程暗示裸露、性交易或性影像拍攝,就有高度風險。

Q:與未滿18歲的人合意性交,但沒有金錢交易,會觸犯兒少性剝削條例嗎?

無對價時,不屬本條例第2條第1款的性剝削,但仍可能觸犯刑法。 重點區分如下:

  • 與未滿16歲之人合意性交:即便無對價、雙方合意,仍構成刑法第227條與未成年人性交罪,依年齡分層處罰,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有對價,則依本條例第31條第1項依刑法第227條處罰。
  • 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合意性交:若無違反意願且無對價,原則上不構成刑法第227條,但若有對價且行為人為18歲以上,則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若行為人對其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管理、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似監督、扶助、照護關係而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或猥褻,則構成刑法第228條,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若過程中有拍攝、持有或散布性影像,另構成第36條至第39條。

Q:刑罰這麼重,法官可以判輕一點嗎?

法官須在法定刑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審酌一切情狀量刑,但不能低於最低刑度。 例如第38條第1項最低1年、刑法第36條第2項最低3年,除非有法定減輕事由(如自首、未遂、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否則不得低於下限。宣告緩刑時,對成年人犯本條例之罪,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應併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履行法治教育、輔導等負擔,並非僅宣告緩刑即了結。

Q:如果我不知道對方未成年,可以免責嗎?

不能以不知情一概免責,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認識或可得認識被害人未滿18歲。 實務上,本條例為保護兒少,並未採所謂嚴格責任,法院仍須認定行為人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有故意,至少是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即特別認定柯OO就被害人均為未滿18歲不爭執、主觀上已知悉,才據以論罪。若行為人主張已盡合理查證仍誤信對方已成年,屬個案事實認定,法院會綜合對話紀錄、查證方式、外表、身分文件查核等因素判斷,建議保留查證紀錄並及時諮詢律師,切勿心存僥倖。

五、結語

兒童及少年是國家未來的希望,保護他們免受性剝削是每個人的責任。《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經112年2月15日與113年8月7日兩次修正後,對拍攝、重製、持有、散布及網路平台移除義務的規範更趨完整,並以相對重刑與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嚇阻與比例原則。無論是好奇下載、轉傳分享,或在社群刊登暗示性訊息,都可能觸犯重罪並留下刑事紀錄。若發現身邊有兒少性剝削跡象,請立即向警察專責單位或社政單位通報,並可請求性影像處理中心協助限制瀏覽或移除,共同守護孩子們的安全。


參考判決:本文所引用之法院判決片段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便於讀者查證,特標示其出處(及其第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99號刑事簡易判決),詳細內容可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閱。部分第二審或裁定案件是否確定,應以送達後上訴或抗告期間是否提起救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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