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孩幾歲後不用爭監護權?滿18歲親權自動消滅、離婚不用再爭 小孩幾歲後不用爭監護權?答案是年滿18歲。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十八歲為成年」,子女年滿18歲就已成年,父母的親權(俗稱監護權)自動消滅,沒有親權可以爭,也沒有親權可以約定或由法院酌定。實務上若子女已16、17歲再過幾個月就成年,法院多會高度尊重子女意願,爭監護權的實益已大幅降低,重點會轉向扶養費如何負擔。 本文所稱「監護權」為俗稱,法律用語為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親權」。親權與成年子女的「監護」是不同制度,不要混淆。 一、什麼是親權(監護權)?跟成年監護有什麼不同? 親權是指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與教養的權利義務,法律用語是「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內容包含決定子女的居住所、教育、醫療、財產管理、法定代理與懲戒等。當父母離婚時,必須決定由誰來行使親權,也就是大家俗稱的「爭監護權」。 結論先講:只有未成年子女才有親權可以爭。 成年後,子女已有完全行為能力,可以獨立決定居住、就學、醫療與財產事務,父母不再有親權。另一個常被混淆的是「成年監護」,那是針對已成年但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的成年人,由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與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完全不同。 親權原則上由父母共同行使。離婚時如果協議不成,可以向法院聲請酌定,法院會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來裁判。親權的酌定、改定、會面交往與扶養費,都屬於家事非訟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專屬管轄。相關依據分述如下:1.酌定親權人: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2.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同條第4項(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3.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同條第5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4.命交付子女、給付扶養費等附帶處分: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時,得命交付子女、會面交往、給付扶養費、負擔費用、處分財產等),第2項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 共同行使僵局之法定救濟:民法第1089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此與共同親權是否適宜、是否需改為單獨決定重大事項直接相關。 親權只是整體法律問題的一部分,監護與親權指南從不同角度提供了全面的說明與建議。 二、小孩幾歲後不用爭監護權?滿18歲親權消滅的5種事由 親權不會永遠存在。依現行法,發生以下事由時,親權會消滅或停止: | 事由 | 法律效果 | 現行法依據 | 說明 | | :--- | :--- | :--- | :--- | | 子女年滿18歲成年 | 消滅 | 民法第12條 | 最常見的事由。現行「滿十八歲為成年」,親權自動消滅 | | 子女被他人收養 | 停止 | 民法第1077條第2項 | 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的權利義務停止,改由養父母行使親權 | | 父母一方死亡 | 該方親權消滅 | 民法第1089條、第1094條體系 | 由生存的父或母單獨行使;若雙方均死亡,另依監護規定選定監護人 | | 父母雙方均死亡 | 消滅,另定監護 | 民法第1094條以下 | 不再是親權,由法院另定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 | 法院宣告停止親權 | 停止全部或一部 | 民法第1090條 |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虐待、遺棄、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為學理及實務上常舉為「濫用權利」之具體類型,非條文列舉用語) | 所以,小孩滿18歲後,親權在法律上自動消滅,父母離婚時就不需要再約定或爭執親權歸屬。 即使父母堅持要爭,法院也無從為酌定或改定之裁判,因為已無親權客體可資裁判,聲請將被駁回,不是形式上「不受理」,而是實體上已無權利義務可分配。這點常被簡化為「法院不受理」,應更正為「無親權可資行使,法院無從酌定」。 特別提醒:112年1月1日起,18歲同時是成年與可結婚年齡 | 項目 | 修法前(112年1月1日前) | 現行法(112年1月1日起) | 差異 | | :--- | :--- | :--- | :--- | | 成年年齡 | 民法第12條:滿20歲為成年 | 民法第12條:滿十八歲為成年 | 下修2歲,公布令號110年1月13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1891號,112年1月1日施行 | | 行為能力 | 民法第13條第3項:「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 民法第13條現行僅剩2項,本項已刪除 | 結婚取得行為能力的制度已無實益,因為能結婚時已成年 | | 結婚年齡 | 民法第980條:男未滿18歲、女未滿16歲不得結婚 | 民法第980條:男女未滿18歲者,不得結婚 | 男女一致為18歲,與成年年齡接軌;第981條、第990條同時刪除 | 新舊用語更正: 舊民法第13條第3項的用語是「有行為能力」,不是「有完全行為能力」。修法後該項已刪除,現行民法第13條只剩「未滿7歲無行為能力、滿7歲以上為限制行為能力」2項。滿18歲成年同時取得完全行為能力,親權與行為能力是兩套不同制度,不要混為一談。 三、小孩快滿18歲離婚還要爭監護嗎?16、17歲法院會怎麼處理? 結論:快滿18歲再爭監護,實益很低,法院會把子女意願放到最前面,重點應放在扶養費與會面交往的安排。 實務上,如果子女已16、17歲,距離成年只剩數月,法院通常會認為再為酌定親權人的實益不大。法官雖然仍會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審酌,但會高度尊重子女的年齡與成熟度,甚至直接以子女選擇與哪一方同住為主要依歸,或裁定共同親權但實際尊重子女自主決定。 這背後有兩個程序保障在支撐: 1. 法院有聽取子女意見的義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及現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106年1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60001042號令修正後)均規定:法院為裁判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專業人士協助。現行條文已無「滿7歲以上原則上應聽取」之文字,該文字係法務部103年1月10日法律字第10303500400號函釋整理當時實務之要旨,嗣該細則於106年修正刪除。實務上法院仍會依子女年齡及識別能力綜合權衡,權重隨年齡與識別能力遞增。 2. 法院會參考專業報告:民法第1055條之1第2項:「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實務上法院不受訪視/調查報告拘束,應獨立判斷。訪視報告會評估親職能力、支持系統、互動情形等,但法官仍要獨立判斷。法院調查證據廣度及於財產、稅務、就學等,涉及隱私及財產調查之可能性。 對於已滿15、16歲以上的子女,實務上常見尊重度明顯提高,但法律上並沒有「16歲就能自己決定」的硬性門檻,仍要綜合判斷子女的成熟度、意願是否出於自主、以及與父母的互動等因素。與其花費大量時間與費用爭一個幾個月後就消滅的親權,不如將心力放在協議扶養費如何負擔到成年或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會面交往如何彈性安排,讓子女穩定過渡到成人階段。 四、法院如何決定親權歸屬?民法第1055條之1的7大審酌因素與四大參考原則 當父母無法協議時,法院會依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7款因素,綜合判斷哪一種安排最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法院會委託社工家庭訪視,並參考家事調查官報告。 民法第1055條之1的7款法定審酌事由,文字如下: 1.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6.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7.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法院並會參考法務部103年1月10日法律字第10303500400號函所附「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四大面向,作為細緻化操作標準(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 | 面向 | 核心原則 | 白話說明 | | :--- | :--- | :--- | | 一、子女因素 | 母親優先原則、意思尊重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同親原則 | 幼兒階段原則尊重母親照顧優勢;尊重子女意願但非唯一決定因素;避免頻繁變動照顧環境;盡量讓兄弟姊妹同住 | | 二、父母適性比較 | 個別比較父母的親職能力與意願 | 比較工作與經濟現況、支持系統、親職能力、與子女互動及會面交往配合度等 | | 三、主要照顧者與善意父母原則 | 保護主要照顧者、鼓勵友善父母 | 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者占優勢;若一方有妨礙他方行使親權、或有家庭暴力情事,推定為不利因素(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民法第1055條之1第6款) | | 四、整體建議 | 共同親權須以父母能合作為前提 | 若父母有高度敵意、持續嚴重衝突或居住距離過遠,不宜共同親權,以免決策僵局損害子女利益 | 參照法務部函釋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該函釋揭示法院酌定親權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並指出共同親權以父母能合作為前提,若無法合作則不宜採用。 法院在個案中會仔細評估雙方的親職動機與能力,例如: 參照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裁定要旨摘述:「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均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且就兩造之親職意願、工作及經濟現況、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情形、會面交往相關事宜等各項情節,亦確均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地方法院家事非訟裁定) 如果雙方條件相當且能理性溝通、願意就子女重大事項合作,法院很可能裁定共同親權;反之,若一方明顯不適任、有妨礙他方或家暴等情事,法院就會將親權判給較適合的一方,並同時定會面交往與扶養費。 五、共同監護 vs. 單獨監護,有什麼差別?哪一種對孩子比較好? | 類型 | 意義 | 優點 | 缺點 | 法院何時會採用 | | :--- | :--- | :--- | :--- | :--- | | 共同親權(共同監護) | 離婚後父母共同行使親權,子女重大事項如遷戶籍、出國、就學、重大醫療等須雙方同意 | 雙方都能參與成長,維持子女與父母雙方的連結 | 若父母關係惡劣、無法溝通,易造成決策僵局,反而影響子女權益 | 雙方合作能力高、能理性溝通、距離不至於過遠時(參法務部函釋共同親權前提) | | 單獨親權(單獨監護) | 由一方單獨行使親權,另一方享有會面交往權並負擔扶養費 | 決策效率高,避免僵局 | 未取得親權一方易感被排除,需靠會面交往維持關係 | 雙方衝突嚴重、一方不適任或無法合作時 | 實務關鍵不在名稱,而在父母能否合作。 法院最在意的是第6款「是否有妨礙他方行使親權之行為」與有無家庭暴力。所謂「善意父母原則」是指,願意促進子女與他方維持良好關係、配合會面交往的父母,會被認為更符合子女利益;相反地,持續阻撓會面、灌輸仇視或有家暴紀錄者,會被推定為不利。 六、關於親權與扶養費,法院還會處理哪些細節? 扶養費與親權分離,未取得親權仍要付 扶養義務與親權是兩回事。即使未取得親權的一方,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4條第2項)。扶養費原則上支付至子女成年(現行18歲)為止,但若子女因就學、身心障礙或其他事由不能獨立生活,父母仍可能延長負擔至其能獨立生活為止。金額由法院依職權酌定,會考量父母經濟能力與子女需要。 法院酌定扶養費,超過部分的處理要明確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8 號決議研究意見要旨摘述:法院雖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的方法與數額,但對於聲請人請求中超過法院認定適當金額的部分,仍應於主文明確駁回,以確定既判力範圍並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此為法律座談會決議,非確定裁判,僅供實務參考,但已成為多數法院的作法。 逾期未付的加重效果 為確保扶養費確實履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常見條款為「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得準用強制執行法命為假執行或強制執行。並應說明法定分際:同法第100條第3項為「分期給付」得酌定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第4項為「定期金」(扶養費常見)得酌定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書明定「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即逾期加給有二分之一上限,非得無限加重。實務常見「遲誤一期其後12期視為到期」屬法院酌定之範圍/條件之一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主文中,即有此類「遲誤一期其後12期視為到期」的諭知,可見實務上相當常見。 親權停止與改定監護是不同程序 「親權被法院宣告停止」是依民法第1090條「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虐待、遺棄、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為學理及實務上常舉為「濫用權利」之具體類型,非條文列舉用語),實務多數見解認為應循訴訟程序;「改定親權」則是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於離婚後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子女不利時,由他方、子女、主管機關或社福機構聲請法院改定,屬於家事非訟程序。兩者要件與程序不同,不要混用。 七、關於監護權的常見 Q&A Q:小孩幾歲可以自己選擇跟爸爸還是媽媽? 結論:法律沒有規定幾歲就由小孩自己決定,但法院應依子女年齡及識別能力使其有表達意願的機會,15、16歲以上通常高度尊重,權重隨年齡與識別能力遞增。 法源是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與現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106年1月17日修正後),均規定法院為裁判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專業人士協助。現行條文已無「滿7歲以上原則上應聽取」之文字,該文字係法務部103年1月10日法律字第10303500400號函釋整理當時實務之要旨,嗣該細則於106年修正刪除。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則是實體審酌事由,兩者要併同理解。實務上法院仍會綜合其他因素判斷,避免子女因父母拉扯而為迎合性陳述。 Q:如果小孩已經滿18歲,父母離婚還需要約定監護權嗎? 結論:不需要。 因為子女已成年,親權自動消滅,子女可獨立決定居住、就學等事項。離婚協議書上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的欄位,可註明「子女已成年,無須約定」或直接省略,避免日後誤會。但扶養費與財產分配仍要另行約定清楚。 Q:共同監護是什麼?有什麼優缺點? 結論:共同監護是共同親權,重大事項要雙方同意,適不適合看父母能不能合作。 優點是雙方都能參與子女成長,缺點是若父母溝通不良,容易決策僵局影響子女權益。法院會審酌雙方合作程度、是否願意促進子女與他方關係、有無妨礙他方行使親權或家暴情事,來決定是否適合共同親權。 Q:如果一方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可以聲請改定監護嗎? 結論:可以。 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行使親權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者,他方、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利益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法院會重新審酌子女最佳利益,並參考社工訪視或家事調查官報告後裁定。與此不同的是,嚴重的濫用權利情形,還可能依民法第1090條聲請法院宣告停止親權。 Q:扶養費要付到幾歲?沒拿到監護權也要付嗎? 結論:原則上付到18歲成年為止,特殊情形會延長;沒拿到監護權還是要付。 扶養費與親權分離。原則上至子女成年(18歲)為止,但若子女因繼續就學、身心障礙等因素不能獨立生活,法院可能命延長至其能獨立生活為止。金額由法院依職權酌定,若聲請金額高於法院認定的適當額,法院應於主文明確駁回超過部分。逾期未付時,法院得命遲誤一期後其後12期視為到期,以保障子女權益。 結語 監護權的爭取往往伴隨情緒與壓力,但法律的最終目的始終是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自112年1月1日起,成年年齡已下修至18歲,滿18歲親權自動消滅,父母無須再爭監護權;修法前「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的規定也已刪除,現行男女皆須滿18歲才能結婚,能結婚時即已成年。 如果孩子已經16、17歲,或許可以放下「非爭不可」的執念,把心力放在如何協助孩子穩定過渡到成人階段:約定合理的扶養費分擔、彈性且可執行的會面交往、以及就學與生涯的銜接安排。若真的無法協議,務必尋求專業律師或家事調解協助,並善用少年及家事法院的家事調查與社工訪視資源,讓孩子在離婚風暴中受到的傷害降到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