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劃掉有效嗎?法律效力說明|2026最新

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劃掉有效嗎?法律效力說明
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劃掉有沒有效,關鍵看誰劃、什麼時候劃、有沒有在塗銷處簽名或蓋章。只有原記載人也就是發票人,在把支票交給受款人之前的交付前,親自把字句劃掉並在改寫處簽名或蓋章,塗銷才有效,支票會恢復成可以背書轉讓的狀態;如果是受款人、持票人或其他人自己劃掉,一律無效,還可能構成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銀行也會因票據有塗改疑義而退票。要特別注意,此效力僅限「記名支票」(票面已記載受款人);若是未記載受款人的無記名支票,即使在正面寫了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30條第2項經第144條準用的規定,也不生票據法上禁止背書的效力,仍得背書或交付轉讓。
一、什麼是「禁止背書轉讓」?為什麼要在支票上寫這句?
支票是票據的一種,本來可以透過背書不斷轉讓,像鈔票一樣流通。但發票人如果只想讓特定人領錢,就會在票面上加註「禁止背書轉讓」、「禁止轉讓」或「不得轉讓」等字樣。這不是裝飾,而是限制票據權利移轉的重要記載。
寫上禁止背書轉讓有兩個實務目的:第一,控制資金流向,避免支票經多次背書後落入不認識的第三人手中,難以追蹤;第二,釐清票據責任,發票人只對特定的受款人負責,不必對後手再背書取得支票的人負責。
結論先說: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的記名支票,在票據法上就不能再用票據背書的方式轉讓,但不代表完全不能移轉,實務上仍可能用民法一般債權讓與的方式移轉,只是受讓人拿到的就不再是票據權利,而是普通的金錢債權,保障程度完全不同。若是無記名支票,該記載則不生效力,詳後述。
二、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劃掉有效嗎?誰劃才算數?
塗銷有沒有效,不能只看字有沒有被劃掉,要看是否符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的改寫要件。該條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重點是三個要件:原記載人、交付前、簽名或蓋章。以下所稱「不得票據背書轉讓」均以記名支票為前提,無記名支票縱有記載亦不生禁止效力。
| 塗銷情況 | 是否有效 | 法律效果 |
|---|---|---|
發票人於交付前自行劃掉,並在塗銷處簽名或蓋章 | 有效(以能辨識為原記載人/有代理權人所為,並能判斷劃線後始簽章為要件) | 禁止背書記載視為未記載,支票恢復可背書轉讓 |
發票人於交付前劃掉,但塗銷處完全未簽名或蓋章 | 無效 | 形式要件不備,塗銷不生效力,仍受禁止背書拘束 |
發票人已交付後才想劃掉 | 無效 | 權利已移轉給受款人,不得單方改寫,須經受款人返還支票合意改寫 |
受款人、持票人或其他第三人自行劃掉 | 無效且可能觸法 | 屬無權塗銷,構成毀損他人文書,銀行得予退票 |
1. 發票人自己塗銷:只有交付前劃掉並簽名或蓋章才有效
有效塗銷只有一種,就是發票人自己在還沒把支票交給受款人之前,親自用筆明顯劃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並在塗銷的地方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條文雖作「簽名」,但最高法院實務已擴張解釋為簽名或蓋章均生改寫/塗銷效力,實務上必須能辨識是原記載人親自為之(或有代理權人所為),並能判斷是劃線後始簽章。
如果發票人已經把支票交付給受款人,票據上的權利就已經屬於受款人,發票人不能事後單方面再把禁止背書的字句塗掉。就算拿回支票想改,也必須是受款人同意返還,由發票人依改寫程序重新處理,否則就是票據的變造,塗銷不生效力。塗銷是否有效及簽章與塗銷先後是否可辨,為實務審查重點。票據法第11條第3項雖作「簽名」,實務已擴張為簽名或蓋章均可(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祇須發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其塗銷處簽名或蓋章,即發生塗銷之效力」;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或塗銷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係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自生…塗銷…效力」參照(與同年度同號之刑事判決為不同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56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個案須依社會觀念及舉證認定先後是否可辨,並非以「僅一枚印文即無效」為斷。付款人銀行僅負形式審查義務,應依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辦理,相關說理以該等判決及77年第23次民事庭會議補充決議為據,該判決理由所引決議年度為77年度第23次民事庭會議補充決議。
實務上常見的爭議是塗銷處完全沒有任何簽名或蓋章,或雖有一枚印文但無法判斷是劃線前還是劃線後所蓋,法院會認為無法證明是發票人在交付前所為,塗銷就不被承認;反之,若印文明顯緊接塗銷線後所蓋且足認係發票人所為,即使僅蓋一枚印章,依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見解亦可發生塗銷效力,該判決明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祇須發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其塗銷處簽名或蓋章,即發生塗銷之效力」且認定「雖僅蓋『林宗嵩』之印章,但其緊接於…即明其塗銷…係由發票人所為」即生塗銷效力,該判決理由所引用者為最高法院77年度第23次民事庭會議補充決議。
2. 受款人或其他人塗銷:通常無效,還可能成立毀損文書罪
如果不是發票人,而是持票人例如受款人、執票人擅自把「禁止背書轉讓」劃掉,這就屬於無權塗銷,不生票據法上效力,銀行在形式審查時看到塗改處沒有原記載人的簽名或蓋章,也會以票據經變造或記載有疑義為由退票。
更嚴重的是刑事責任。擅自銷除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的文字,實務上是成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該條處罰毀棄、損壞他人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行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要旨摘述即認為,發票人在支票正面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字句,是限制執票人票據權利移轉並便於釐清票據責任的重要內容,被告竟予銷除,即屬毀損他人文書,應成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非逐字引文。
要特別說明,實務並沒有以刑法第201條變造有價證券罪來論處這種情形。刑法第201條處罰的是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而該案中檢方或自訴人曾主張成立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也被法院駁斥,法院最終是以刑法第352條評價。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要旨摘述:發票人在支票正面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字句,係限制執票人票據權利移轉並便於釐清票據責任的重要內容,被告竟予銷除,即屬毀損他人文書,應成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本則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該案主文「上訴駁回」係程序駁回:原判決理由載明「按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仍屬於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當時體系係由刑法第61條列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現行法已移列至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本文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並增列但書「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故違反現行法之適用,應依該但書增列但書及移列沿革後的版本論斷,並非352條一律絕對不得上訴。雖然沒有作成有罪確定判決,但最高法院已在理由中明白表示法律見解認為應成立毀損文書罪,對下級審有實質指引作用。這也提醒持票人,千萬不要自己動手劃掉,否則即使票據效力上不生塗銷效果,刑事上仍可能被追訴。
3. 特殊狀況:禁止背書轉讓的記載本身就無效,劃不劃都沒差
有時候支票上雖然寫了禁止背書轉讓,但寫的位置不對或欠缺可識別是發票人所為的要件,該記載自始就不生效力,塗銷與否就不影響轉讓性。此處同樣以記名支票為討論對象,無記名支票則依後述一律不生效力。
判斷標準經過實務演進:
- 早期最高法院判例及75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嚴格見解,認為在支票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須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效力。
- 後來最高法院77年度第23次民事庭會議補充決議放寬,認為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係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不以另行簽名或蓋章為必要。此一補充決議取代了前面的嚴格見解,成為現行實務標準。
具體判斷上:
- 寫在支票正面且緊鄰發票人簽章處,依社會通念足可認係發票人於發票時所為,即使沒有另外簽名或蓋章,也生禁止背書效力。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要旨摘述即採此見解,該案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記載緊鄰發票人簽章處,法院認定有效。
- 寫在支票背面,為與背書人的禁止背書區別,必須有發票人的簽名或蓋章足以認定是發票人所為,否則無效。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本件主文為廢棄發回,非確定見解,僅具參考價值)要旨摘述指出,支票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須記載於支票正面,若在背面為此記載,須有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足以認定為發票人所為,始為有效;該案訟爭支票背面雖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但並無發票人簽名或蓋章,無法認定為發票人所為,尚難謂此記載為有效,非逐字引文。
如果記載本身無效,支票本來就可以轉讓。但實務提醒,銀行櫃員看到票面有這行字,即使法律上無效,仍可能因形式審查有疑義而要求說明或退票,持票人最好不要自己動手亂劃,而是請發票人重開或依合法程序處理。
4. 記名與無記名支票差很大:無記名支票寫了也白寫
這是實務最容易誤會的關鍵缺口。票據法第30條第2項「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經第144條準用於支票,文義上僅限「記名」支票(票面已記載受款人)始生禁止背書效力;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依票據法理及實務通說,縱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亦不生票據法上禁止效力,仍得背書/交付轉讓,背書人仍應負背書責任。取得支票時應先核對是否為記名支票,再判斷後續塗銷與轉讓問題。
| 支票種類 | 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效力 | 能否票據背書轉讓 | 背書人責任 |
|---|---|---|---|
記名支票(已載受款人) | 有效 | 不得為票據法上背書轉讓,僅得為民法債權讓與 | 禁止後再背書取得者,發票人不負責 |
無記名支票(未載受款人) | 不生票據法效力 | 仍得背書/交付轉讓 | 背書人仍應負票據背書人責任 |
因此,拿到支票第一步先看正面有無記載受款人。若是無記名支票,看到禁止背書字樣不必恐慌,法律上不影響流通;若是記名支票,才有後續塗銷是否有效、能否改為債權讓與的問題。
三、法院怎麼判斷塗銷的效力?看幾個真實判決
案例1:塗銷是否有效,關鍵在簽章與塗銷先後是否可辨
塗銷是否有效及簽章與塗銷先後是否可辨,為實務審查重點。票據法第11條第3項雖作「簽名」,實務已擴張為簽名或蓋章均可(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祇須發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其塗銷處簽名或蓋章,即發生塗銷之效力」;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或塗銷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係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自生…塗銷…效力」參照(與同年度同號之刑事判決為不同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56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個案須依社會觀念及舉證認定先後是否可辨,並非以「僅一枚印文即無效」為斷。付款人銀行僅負形式審查義務,應依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辦理,相關說理以該等判決及77年第23次民事庭會議補充決議為據,其中93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理由所引決議年度為77年度第23次民事庭會議補充決議。
實務上常見爭議是塗銷處完全沒有任何簽名或蓋章,或雖有一枚印文但無法判斷是劃線前還是劃線後所蓋,法院會認為無法證明是發票人在交付前所為,塗銷就不被承認;反之,若印文明顯緊接塗銷線後所蓋且足認係發票人所為,即使僅蓋一枚印章,依前述93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見解亦可發生塗銷效力。付款人對這類支票的退票理由必須正確,不能任意以存款不足退票,否則可能要負形式審查過失的責任,付款人對票據負有形式審查義務,違反將成立侵權責任。
案例2:禁止背書寫在正面緊鄰簽章處,就算沒另簽名也有效
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要旨摘述,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經最高法院77年度第23次民事庭會議補充決定在案,非逐字引文。該案事實為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記載緊鄰發票人簽章處,依社會通念已足可認係發票人於發票時所為,雖無另行簽名或蓋章,法院仍認定該記載有效,持票人不得再為票據法上的背書轉讓,主文為上訴駁回。本案為記名支票之情形。
本案更重要的補充是,即使有禁止背書記載而不得為票據讓與,票據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經票據法第144條準用於支票,該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的性質,仍得依民法規定以一般債權讓與的方式轉讓,但受讓人僅取得通常金錢債權,不能行使票據上的權利,例如不能主張票據無因性、不能享有票據法上的善意取得與抗辯切斷等優越效力,舉證責任與時效也都回到民法。這是很多持票人誤會的地方,以為禁止背書就完全不能給別人,其實可以讓與,只是效力大打折扣,且此民法讓與途徑同樣僅在記名支票禁止轉讓的脈絡下才有實益,無記名支票本無禁止效力,無需繞道。
案例3:擅自塗銷,小心吃上刑事官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要旨摘述,發票人在支票正面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字句,是限制執票人票據權利移轉並便於釐清票據責任的重要內容,被告擅自銷除該字句,即屬對他人文書之毀損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非逐字引文。
本案主文為上訴駁回,但理由是程序駁回。原判決理由載明「按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仍屬於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當時體系係由刑法第61條列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現行法已移列至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本文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並增列但書「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故並非352條一律絕對不得上訴。第二審無罪判決後檢方或自訴人上訴不合法,最高法院是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維持第二審程序結果。雖然沒有作成有罪確定判決,但最高法院已在理由中明白表示法律見解認為應成立毀損文書罪,對下級審有實質指引作用。這也提醒持票人,千萬不要自己動手劃掉,否則即使票據效力上不生塗銷效果,刑事上仍可能被追訴。
案例4:寫在背面又沒簽章,記載自始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本件主文為廢棄發回,非確定見解,僅具參考價值)要旨摘述,支票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須記載於正面,若在背面為此記載,為與背書人之禁止背書區別,須有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足以認定為發票人所為者,始為有效,非逐字引文。該案支票背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但無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法院認定無法認定為發票人意思表示,該記載無效,支票仍可轉讓。
案例5:無記名支票縱寫禁止背書,仍不生禁止效力
票據法第30條第2項「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經第144條準用於支票,文義上僅限「記名」支票(票面已記載受款人)始生禁止背書效力;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依票據法理及實務通說,縱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亦不生票據法上禁止效力,仍得背書/交付轉讓,背書人仍應負票據背書人責任。是否為記名票據是判斷禁止記載效力的前提,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2項文義及93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記名票塗銷有效之例)與相關實務見解可資對照。前述無記名支票中縱有禁止背書字樣,仍不影響流通,背書人仍負背書責任。
四、塗銷禁止背書轉讓的正確做法是什麼?發票人與持票人分別該怎麼做?
如果你是發票人,後悔寫了禁止背書轉讓
結論:只有在交付前、自己劃、自己簽名或蓋章,才合法。
- 確認還沒交付:支票還在你手上,沒有交給受款人或投入交換。一旦交付,權利已移轉,不能單方改寫。
- 明顯塗銷:用筆將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以兩條橫線劃掉,讓塗銷意思明確可見,不要只用立可白或模糊塗抹。
- 在塗銷處簽名或蓋章:這是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的法定方式,條文雖作「簽名」,實務上簽名或蓋章均可,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理由引用77年度第23次民事庭會議補充決議)及96年度台上字第959號民事判決(與同號刑事判決不同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56號判決均用「簽章」一語,最好同時蓋原留印鑑並簽名,且要讓人能看出是劃掉後才簽章,避免因先後不明而生爭議。
- 保留證據:拍照存證、註記日期,必要時請見證人或由受款人當場確認,避免日後被主張是他人塗銷。
如果你是持票人,拿到禁止背書支票想轉讓
結論:不要自己劃,最安全是請發票人重開。先確認是記名還是無記名,無記名者本無禁止效力,無需塗銷。
| 身分 | 正確做法 | 錯誤做法與風險 |
|---|---|---|
發票人 | 交付前親自塗銷並簽名或蓋章,或直接重開一張未記載禁止背書的新票 | 交付後才塗銷,塗銷無效,銀行退票 |
持票人(記名支票) | 請發票人重開新票;或請發票人取回原票依合法程序塗銷簽章後再交付;或改以民法債權讓與方式讓與並通知發票人 | 自行劃掉,無票據效力且成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銀行以變造退票 |
持票人(無記名支票) | 確認未載受款人即屬無記名,該記載不生效力,可直接背書或交付轉讓 | 誤以為禁止而自行塗銷,反生變造疑義及刑責風險 |
特別提醒,持票人若執意要移轉記名且有禁止背書的支票,可以考慮民法一般債權讓與,但必須注意:受讓人不能主張票據權利,發票人可以對受讓人主張對原受款人的所有抗辯,例如已清償、抵銷等,且讓與應通知發票人或取得其承認,對發票人才生效力,實務上保障遠不如票據背書。
另外,銀行作為付款人,對禁止背書經轉讓或塗銷處未經簽章的支票,負有形式審查義務,應依票據交換所訂定的退票理由辦理,例如以禁止背書轉讓、塗銷未經發票人簽章等方式退票,而不得逕以存款不足等不實理由退票,否則可能因違反注意義務而對執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付款人僅負形式審查義務,應正確記載退票理由。
五、常見 Q&A
Q: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一定要發票人簽名才有效嗎?
A:不一定,看寫在哪裡。寫在正面且緊鄰發票人簽章處,依社會觀念足認是發票人於發票時所為,即使沒有另外簽名或蓋章也有效,這是最高法院77年度第23次民事庭會議補充決議及判決的見解;但寫在背面,就必須有發票人的簽名或蓋章足以認定是發票人所為,否則無效。此均以記名支票為前提。
Q:支票背面寫禁止背書轉讓有效嗎?
A:通常無效,除非有發票人簽名或蓋章。因為背面通常是背書人記載的處所,為與背書人的記載區別,必須能證明是發票人所寫。若無簽章,法院會依判決(本件主文為廢棄發回,非確定見解,僅具參考價值)要旨認定該記載無效。但若是背書人自己在背面記載禁止轉讓,依票據法第30條第3項,仍得背書轉讓,只是該背書人對其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票據的人不負責任,不影響票據流通。
Q:無記名支票寫禁止背書轉讓有效嗎?
A:無效。依票據法第30條第2項經第144條準用之文義,僅限記名支票始生禁止效力;未記載受款人的無記名支票縱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不生票據法上禁止效力,仍得背書或交付轉讓,背書人仍負背書責任。為避免形式審查爭議,仍建議勿自行塗改。拿到此類支票無需塗銷即可流通,但仍建議避免自行塗改以免生形式審查爭議。
Q: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後支票還能兌現嗎?
A:看塗銷是否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塗銷(發票人交付前親自劃線並簽名或蓋章且先後可辨),支票可以正常兌現且可以背書轉讓;無權塗銷或塗銷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的,銀行會認為票據有疑義而予退票,常見退票理由是禁止背書轉讓塗銷未經發票人簽章或票據經變造,持票人可能還要面對刑事追訴,無法順利領到錢。
Q:發票人可以在把支票交給對方後再塗銷嗎?
A:不行。票據法第11條第3項明定改寫須於交付前為之,交付後票據權利已歸受款人,發票人不得單方塗銷。除非受款人同意並將支票返還,由發票人重新依改寫程序處理,實務上很少這樣做,因為受款人通常不願放棄禁止背書的保護,且發票人塗銷後可能要對後手負責,風險更高。
Q:如果禁止背書被劃掉但沒簽章,銀行會接受嗎?
A:銀行不會接受。付款銀行負形式審查義務,看到塗銷處沒有原記載人簽名或蓋章,會認定票據記載有疑義而退票,並要求提示人出具說明或請發票人重新簽章確認。為避免被退票影響票據信用及可能產生的遲延利息損失,務必請發票人補正簽名或蓋章或重開新票,不要自行補簽。
Q:有禁止背書的支票真的完全不能轉讓給別人嗎?
A:要分兩種。記名支票有禁止記載者,不能用票據背書轉讓,但可以用民法債權讓與。依票據法第30條第2項及票據法第144條,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記載者,不得為票據法上的轉讓,受讓人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但依判決要旨,該支票仍有民法上金錢債權性質,得依民法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轉讓,受讓人僅取得通常債權,發票人得對其主張對原受款人的抗辯,且讓與須通知發票人。若是無記名支票,則禁止記載本不生效力,可直接背書或交付轉讓,無需繞道民法。
六、結論
支票上的禁止背書轉讓不是隨手就能劃掉的文字,它的效力與塗銷方式都有嚴格的法定要件,且前提是記名支票才有禁止效力。簡單記住三句話:
- 有效塗銷:只有原記載人即發票人,在交付前親自劃掉並在塗銷處簽名或蓋章(能辨識為發票人所為且先後可辨)。
- 無效塗銷:任何未經授權的塗銷,或發票人塗銷但未簽名或蓋章、簽章先後不明,或交付後才塗銷,都不生效力。
- 記載本身無效:寫在背面無簽章,或位置無法依社會觀念認定是發票人所為,則自始不生禁止轉讓效力;未載受款人的無記名支票,即使寫在正面亦不生禁止效力,但仍建議由發票人處理,不要自行塗改。
下次拿到寫有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先看是否為記名支票,再判斷記載是否有效、誰有權塗銷,最安全的永遠是請發票人重開一張。正確處理,才能避免支票被退、權利受損,甚至惹上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的刑事責任。
參考判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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