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和解書撰寫重點:5個必備條款避免爭議|2026最新

車禍和解書撰寫重點:5個必備條款避免爭議
車禍和解書要怎麼寫才有效、才能避免事後被推翻或重複求償?答案是:必須寫清楚當事人資料、事故經過、賠償條件是否含強制險、權利拋棄範圍以及和解效力與違約效果,並由雙方親簽、註明給付期限與方式,金額大或分期付款建議辦理公證並載明逕受強制執行。和解一旦成立,依民法第737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除符合民法第738條三款撤銷事由外原則上不能反悔;刑事告訴權則不能用和解預先拋棄,需另以撤回告訴等方式處理。本文整理法院實務常見爭議與撰寫清單,教你一次寫到位。
車禍和解書是什麼?為什麼寫不清楚會被推翻?
結論:和解是互相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的契約,寫不清楚,法院就可能認定範圍不明或不成立。
民法第736條規定,和解,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車禍和解書就是把讓步內容白紙黑字固定下來,包含賠多少、怎麼賠、賠到什麼範圍為止、之後還能不能告。依民法第737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換言之,能主張的只剩下和解書寫明的權利,不能回頭再依原來的侵權關係重複請求。
實務上常見兩種和解效力,差別很大:
| 類型 | 意涵 | 法院如何認定 | 對當事人的影響 |
|---|---|---|---|
認定性和解 | 當事人對原有法律關係仍有爭執,僅以和解確定其範圍,仍以原法律關係為基礎 | 法院仍依原法律關係判斷,但不得為與和解認定相反的主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意旨參照) | 事後發現金額算少了,通常不能主張錯誤撤銷,因為當時就是用讓步來確定 |
創設性和解 | 當事人捨棄原有法律關係,另創設新的權利義務關係 | 以新關係為準,原法律關係消滅 | 只有在符合民法第738條所定事由時,才可能撤銷 |
這也是為什麼和解書的文字必須精準。法院解釋和解書時,依民法第98條,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會綜合對話紀錄、履行情形、付款明細等判斷。寫得越具體,越不容易被對方曲解。
車禍和解書5大必備條款完整清單
1. 當事人基本資料沒寫對,和解會無效嗎?
結論:會。必須特定到無誤認可能,並由本人親簽;未成年人需法定代理人承認。
和解書第一段就要特定誰跟誰和解。建議記載: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聯絡電話、車號與保險資訊,並由本人親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若用綽號、暱稱、代簽而無授權,可能被主張非本人意思表示而效力有爭議。
法院怎麼說?
在判決中,法院摘述和解書已明確記載立和解書人之甲方為被上訴人,簽名蓋章欄亦有被上訴人之印文,無使上訴人誤認之可能。原判決意旨為「觀諸105年8月17日和解書已明確記載立和解書人之甲方為被上訴人,簽名蓋章欄亦有被上訴人之印文(見不爭執事項㈥),無使上訴人誤認之可能」,法院因此認定和解有效。本案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7月25日,二審簡易上訴,上訴駁回,已確定),具參考價值。
撰寫清單:
- 開頭載明「甲方:○○○(身分證字號:……)」、「乙方:○○○(身分證字號:……)」
- 本人親簽並記明簽署日期、地點
- 如一方為未成年人,務必由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並記明關係,否則依民法第13條、民法第77條、民法第79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效力未定
實務細節:建議同時留存身分證影本、駕照、行照影本及聯絡方式,並核對簽名與證件一致。若由代理人代簽,應附委任書及身分證明文件。簽署時最好雙方同時在場,逐頁簽名或蓋騎縫章,避免抽換內頁的爭議。
2. 事故經過要寫多細?如何特定和解的範圍?
結論:越具體越好,時間、地點、經過、車號、傷勢都要寫,才能鎖定是為哪一件事故和解。
和解必須特定標的。至少應記載:事故時間(年、月、日、時、分)、地點(縣市、區、路、段、巷、號前或路口)、當事人駕駛車輛車號、碰撞經過、受傷與財損概况。並加一句「雙方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避免日後被主張和解的是另一件事故。
法院怎麼說?
判決中,和解書記載肇事情形為107年10月25日22時43分甲方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一段110巷後方追撞陳OO,和解內容並載明: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被告)賠付乙方(原告),醫療險暫不和解,維修車費17,500元於11月29日已收,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陳OO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法院據此認定雙方真意是「醫療險暫不和解」、其餘部分已和解,並依對話紀錄佐證,認定該和解屬認定性和解,事後不得為相反主張。本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一審判決(110年2月5日,一審判決,是否確定應以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及後續上訴紀錄為準)。
撰寫範例:
- 事故時間:○○年○○月○○日○○時○○分
- 事故地點:○○市○○區○○路○○段○○巷○○號前
- 經過:甲方駕駛車號○○○○自小客車,沿○○路往○○方向行駛,與乙方駕駛車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乙方受傷及車輛損壞
- 範圍句:「本和解僅針對上開時地發生之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賠償事宜,其餘事故不在範圍內」
實務細節:依民法第98條,文字有疑義時法院會探求真意。若和解當時有Line對話、調解筆錄或收據,應與和解書一致並留存,避免被認定文字與真意不符。若有警方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判表或現場圖,建議將案號或聯單編號一併記載,更能特定標的。
3. 和解條件怎麼寫才不會為了強制險再吵一次?
結論:總額、細項、是否含強制險、已領未領、付款方式與期限、遲延效果,全部要寫明。是否含強制險是契約自由,沒寫清楚一定吵。
這是和解書的核心與最常見爭議點。務必寫明:賠償總額、各項細目、是否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已請領金額與扣除方式、付款方式(現金或匯款帳號)、付款期限、分期期數與金額、遲延利息與加速條款。
很多人只寫「甲方賠償乙方新台幣○○元」,沒註明含不含強制險,結果乙方另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險後,甲方主張應扣除,雙方再起爭執。正確作法是擇一並寫死:
- 含強制險版:「上述總額○○元包含乙方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請領之保險金○○元,乙方同意不再就該部分向甲方重複請求,甲方僅給付扣除後差額○○元」
- 不含強制險版:「甲方給付之○○元不含強制險,乙方得另行依法向保險公司申請,與甲方給付不生重複或扣除關係」
法院怎麼說?
判決所涉和解書載明: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賠付乙方體傷醫療費用及一切依法可申請之損失費用共計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肆佰柒拾元整(含汽機車強制險各項給付),乙方已請領強制險費用參萬伍仟肆佰柒拾元正,故再賠付差額新台幣參拾貳萬元正,直接匯入乙方指定帳戶,雙方車損各自負責,款項於8月31日匯入。法院因此認定總額含強制險、差額給付範圍明確,乙方不得再額外請求。
撰寫清單:
- 總額:新台幣○○元整
- 細項(建議列):醫療費○○元、看護費○○元、薪資損失○○元、精神慰撫金○○元、車輛修復費○○元、其他○○元
- 強制險條款:擇一寫明「含/不含」、已領金額、是否扣除、是否拋棄對保險公司的重複請求
- 付款方式:一次付清者寫「於簽署同時以現金/匯款至○○銀行○○分行帳號○○○○支付」;分期者明列各期金額與期限
- 期限與效果:如「甲方應於○○年○○月○○日前給付完畢,逾期按年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分期給付中任何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實務細節:和解金是否含強制險、能否扣除,屬契約約定事項,應在和解書中明載「已領、未領、含、不含、扣除、不重複請求」等文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係規範特別補償基金補償後之代位等規定,與當事人間和解金是否含強制險之約定分屬不同層次,重點仍是把契約寫清楚,避免另生不當得利或重複給付爭議。務必保留保險給付收據、診斷證明及匯款證明作為憑據。
4. 權利拋棄條款要怎麼寫?寫了拋棄刑事告訴就不能告了嗎?
結論:民事拋棄條款有效,但刑事告訴權不能用和解預先拋棄;要同時處理民事與刑事,應另簽撤回告訴狀或以調解筆錄等方式處理。
和解的目的在息訟止爭,常見文字為「乙方同意於甲方履行本和解書條件後,拋棄對甲方就本事故所生之一切民事請求權,並承諾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或其保險公司請求賠償或提起民事訴訟」。若雙方互有賠償,應約定雙方均拋棄。
法院怎麼說?
、判決中,和解書第四點記載:雙方不再為任何民事請求與刑事告訴,上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此和解書為憑。法院依民法第98條探求真意,認定文義已包含本件車禍所生之所有民事請求權,並參酌原告當時表示這樣就好了大家好來好去等情,認定原告不得再請求其他賠償。本案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113年6月28日,一審簡易判決,是否確定應以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為準)。同樣地,、、、等判決亦有類似拋棄條款,法院均認定當事人受拘束。
和解書只是整體法律問題的一部分,車禍法律完整指南從不同角度提供了全面的說明與建議。
重要提醒:刑事告訴權的性質 依最高法院判例及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告訴乃論之罪的告訴權屬公法上權利,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合法與否不生影響。白話就是:和解書寫拋棄刑事告訴,在民事上有債務不履行效果(可依和解書請求返還已付款或違約金),但不生刑事訴訟法上阻卻告訴合法性的效力。被害人在告訴期間內仍可提出告訴。
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項規範的是「被害人有數人」的情形:「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即各被害人6個月告訴期間分別起算,互不影響。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範的是「加害人共犯」的情形:「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對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的效力及於全體共犯,與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項被害人側「效力不及於他人」相反,不可混淆。
撰寫建議:
- 民事拋棄:「乙方於收受全部和解金後,就本事故所生之一切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不再請求」
- 刑事處理:不要只寫拋棄刑事告訴,建議同步請被害人簽署撤回告訴狀、或至警局製作筆錄表明不追究、或以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後之調解筆錄處理,實務上更能實現息訟目的。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第2項:「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未經法院核定前,不生上述不得再行告訴或起訴及確定判決效力,務必完成核定程序。
- 違約補充:「如乙方違反本和解書再行提起民事訴訟,應返還已受領金額並給付違約金」,此為民事拘束力的落實
5. 和解效力與違約條款怎麼寫才能確保對方遵守?
結論:寫明生效時點、完整協議條款與違約效果;金額大或分期者,辦理公證並載明逕受強制執行,未來可直接執行。但須特別注意:只有經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且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字樣者,始得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逕為執行,當事人私下簽訂之和解書縱使自行寫入逕受強制執行亦無執行力,仍須另行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
和解的法律上效力
判決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意旨指出: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本件主文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屬廢棄發回之發回理由中法律見解,非確定終局判決,僅具參考價值)。本案雖非車禍,而是醫療糾紛衍生之履行契約(協議保密、刪文)事件,但就和解效力之闡釋可參。只要和解有效,雙方就只能依和解書行使權利。附帶說明:另有一件案號相同但不同審判系統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案由妨害風化,主文「上訴駁回」)與和解無關,並非本文所指;為避免混淆,引用時應以民事為準,或改引具同一意旨之確定見解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均闡釋民法第737條和解效力)。
本約與預約的區別
判決中,證人證稱想說要把和解的內容細項全部寫清楚,並不是因為當事人當日未出席,也不是因為理賠金尚未計算出來,也與醫療費用支出無關,當時都已經講定了,只是想再寫一份正式的和解書,因為沒有保險,所以全部金額涵蓋在裡面。法院依民法第153條認定,雙方已就賠償金額、給付時期等必要之點合致,和解契約已成立為本約,縱使約定另立正式書面,仍為本約而非預約。本案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4月16日,一審簡易判決,是否確定應以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為準)。
撰寫清單:
- 生效條款:「本和解書經雙方簽名或蓋章後立即生效」
- 完整協議條款:「本和解書構成雙方就本事故之完整協議,取代先前所有口頭或書面討論、承諾或協議」
- 履行與違約:「甲方未依約付款,乙方得請求按遲延金額加計遲延利息;分期給付中任何一期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乙方違反不再請求或不再訴訟之約定,應返還已受領金額並給付違約金○○元」
- 稅費與費用分擔、保密、通知方式等,亦可一併約定
是否需要公證?逕受強制執行的要件
| 項目 | 說明 |
|---|---|
是否必須公證 | 非必須,但建議金額大或分期付款者辦理公證 |
逕受強制執行要件 | 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始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另特定動產、租用或借用建物或土地之定期返還等情形亦有準用 |
效果 | 取得執行名義,日後對方不付款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無需另行訴訟;其效力及於繼受人及占有標的物之人 |
救濟 | 債務人如有爭執,得提起確認或異議之訴,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並提供擔保 |
須特別注意:只有經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且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字樣者,始得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逕為執行;當事人私下簽訂之和解書縱使自行寫入「逕受強制執行」亦無執行力,仍須另行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
實務細節:公證時應攜帶身分證、印章、和解書、給付明細與匯款資訊,確認公證書已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字樣。若僅有和解書而未辦理公證,對方不付款仍需透過訴訟或聲請支付命令等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公證費用依標的金額按公證法收費標準計收,建議先向公證人或法院公證處洽詢。
車禍和解書撰寫常見錯誤與避雷清單
- 只寫總額不寫是否含強制險,已領未領不扣除,日後必爭
- 未特定事故時間地點與車號,範圍不明,法院難以認定和解標的
- 僅寫拋棄刑事告訴,未處理撤回告訴或經法院核定之調解筆錄,仍可能被提告
- 分期付款未寫加速條款與遲延利息,對方拖延無成本
- 未約定生效與完整協議條款,被主張只是預約、還要再簽正式版
- 未成年人僅自己簽名,未經法定代理人承認,效力未定
- 未留存給付證明與收據,事後舉證困難,被主張未付款
常見Q&A
Q:和解書簽了還能反悔嗎?
A:原則上不能反悔,只有符合民法第738條三款事由才可能撤銷,且實務上很困難。
民法第738條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第一款判斷標準為當事人主觀「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而非客觀「文件是否重要」。實務上最常見爭點是第三款,但若屬認定性和解,當事人以互相讓步來確定原本不確定的法律關係,事後以實際損害高於預估、覺得賠太少為由主張錯誤,法院通常認為這是讓步的結果而非重要爭點錯誤,不許撤銷。在判決中,原告主張以2000元和解有錯誤,法院審酌和解書已載明雙方不再為任何民事請求、且原告當時表示這樣就好了大家好來好去等情,認定無重要爭點錯誤而駁回。簽名前務必確認金額與範圍。
Q:和解金額寫含強制險是什麼意思?
A:意思是總額已把強制險理賠算進去,已領的要扣除,差額才由肇事方支付;一定要擇一寫明。
例如總額35萬5,470元,強制險已領3萬5,470元,肇事方再付差額32萬元(如案例)。若寫不含強制險,則肇事方給付與保險給付各自獨立,乙方可另行申請。務必在和解書中明載已領金額、是否扣除、是否不再重複請求,並保留保險給付收據與匯款證明,避免日後主張不當得利或重複給付。
Q:和解書一定要公證嗎?
A:不一定,但要取得逕受強制執行的效果,就必須公證且符合公證法第13條要件。
只有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且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才能直接持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特定動產之給付或租用、借用建物或土地之定期返還等情形亦有準用。非此類標的或未載明該文字者,仍需另行訴訟取得執行名義。金額大、分期付款或擔心對方不履約者,建議辦理公證。須特別注意:只有經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始有逕受強制執行力,當事人私下和解書自行寫入該文字不生效力。
Q:如果對方是未成年人,和解書有效嗎?
A:效力未定,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
依民法第13條、民法第77條、民法第79條,滿7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實務上應請法定代理人共同簽名並記明關係,必要時留存戶籍謄本或關係證明,避免日後被主張未經允許而效力未定。滿7歲以下為無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
Q:車禍和解後,還能提告過失傷害嗎?
A:和解書寫拋棄刑事告訴,不影響告訴權合法行使;能否提告看有無逾告訴期間與罪名是否告訴乃論。
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合法與否,不生影響。過失傷害(刑法第284條)為告訴乃論,告訴期間為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時,依同條第2項各被害人期間分別起算、互不影響;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加害人側),此與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項被害人側「效力不及於他人」相反,例如過失傷害若有數共犯,對其中一人告訴或撤回,效力及於其餘共犯,不可混淆。即使和解書寫拋棄,告訴人在期間內仍可合法提告,該拋棄條款僅生民事上債務不履行效果。檢察官實務上會參酌雙方已和解、已受償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審酌是否為職權不起訴,但該條僅適用於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輕罪,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為限,重傷害等非輕罪不在適用範圍。為更有效保障,建議和解時同步請被害人簽署撤回告訴狀、至警局製作筆錄表明不追究,或以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後之調解筆錄處理,經法院核定後始生不得再行告訴及確定判決效力。
結語
車禍和解書寫得好,一次解決紛爭;寫得不好,賠了錢還可能再被告。把握五大必備條款——當事人資料、事故經過、和解條件含不含強制險與付款方式、權利拋棄範圍、效力與違約及公證規劃——並參考法院判決對文字真意的認定方式,就能大幅降低爭議。若傷勢未穩定、後續醫療與薪資損失難估、或涉及營業損失與多方保險,建議先完成醫療鑑定與損失單據整理,再與調解委員會或律師確認和解範圍與金額,簽名前逐條核對,簽署後依約履行並保留匯款與收據,行車平安、和解一次到位。
本文引用之法院判決片段均來自公開司法判決書,為便於閱讀已簡化並以摘述方式呈現,實際案號、審級與全文以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為準。法條均為現行有效規定,個案仍以具體事實與最新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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