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追索權是什麼?行使追索權的條件與時效 票據追索權就是當支票、本票或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或承兌時,執票人可以跳過付款人,直接向前手包括發票人、背書人與保證人請求給付全部票款、法定利息與必要費用的權利;要行使必須完成合法提示、取得拒絕證書、在4日內通知前手並在票據法第22條的消滅時效內主張,對本票發票人時效3年、支票發票人1年,對背書人則是匯票本票1年、支票僅4個月,逾期即使持有票據也無法強制請求。此外,依票據法第85條第2項,遇匯票不獲承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或受破產宣告時,雖在到期日前亦得提前行使追索權,無須等到到期日。本文整理完整要件、時效起算與法院實務見解,教你如何保全權利。 一、票據追索權是什麼?為什麼說它是票據的連帶保證? 結論:追索權是票據信用制度的核心,讓執票人在票據無法兌現時,可以向票據上所有前手債務人連帶求償。 票據追索權,簡單說就是你拿到的票據被拒付時,有權向前手追討票款、利息及費用的法定權利。這是一種法定連帶債務,確保票據流通的安全性,讓大家敢收票。 法律依據主要在票據法第85條:「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同條第2項並明定雖在到期日前亦得行使追索權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亦得行使追索權:一、匯票不獲承兌時。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三、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實務上若遇付款人破產、死亡或逃避等情形,無須等到到期日即可立即保全追索權。本票並沒有獨立的追索權章節,而是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匯票章的追索權規定,但排除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01條的適用;支票則準用匯票章的相關規定。也就是說,無論是匯票、本票或支票,觀念都相同。第124條準用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01條外,均準用之,故第90條、第93條、第94條等追索權相關規定均在準用範圍,適用本票時應一併留意。 所謂再追索權,是指已經清償票款的背書人或保證人,取得執票人的地位,可以再向自己的前手或發票人追討,票據法第98條明定再追索可以請求所支付的全部金額、利息與必要費用,形成一層一層向前的求償鏈。 二、行使追索權一定要符合哪些條件?少一個會怎樣? 結論:必須同時具備「合法提示、取得拒絕證明、在時效內行使」三要素,通知則影響損害賠償責任但不直接喪失追索權。 不是跳票就能直接告前手,實務上必須完成法定手續,否則會喪失對部分前手的權利。 1. 合法提示付款或承兌:支票7日、15日、2個月怎麼算? 你必須在法定期間內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匯票如需承兌則先提示承兌。未合法提示,會喪失對發票人以外前手的追索權。 以支票為例,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提示期限為: - 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 - 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 - 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2個月內 本票與匯票則依票面是否記載到期日而定,見票即付者隨時可提示,但為保全對前手的追索權,仍應在到期日或法定期限內為之。特別提醒,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但對發票人仍可追索,只是發票人仍得為時效抗辯。 2. 遭到拒絕付款或承兌後,如何取得拒絕證書?退票理由單算嗎? 提示後遭拒付,必須取得法律承認的拒絕證明,否則無法證明已行使保全手續。 - 支票: 實務上最常見的就是銀行出具的退票理由單,依法與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 匯票、本票: 依票據法第86條,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但若付款人或承兌人在票據上記載提示日期、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的事由並簽名者,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 作成期限: 支票依票據法第132條,必須在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匯票、本票則應在提示期限內為之。逾期未作成,對發票人以外前手同樣喪失追索權。 - 作成機關: 應向法院公證人、票據交換所或依相關法令有權作成拒絕證書的機關請求作成,不是找一般的法院公證處用語即足,票據法用語為作成拒絕證書。 3. 拒絕後4日內要通知前手嗎?沒通知會喪失追索權嗎? 結論:要通知,但沒通知不會喪失追索權,只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法律允許事先免除通知義務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二者分屬不同條文。 票據法第89條規定,執票人應於拒絕證書作成後4日內,將拒絕事由通知其前手;各背書人收到通知後,也應於4日內再通知其前手。這是為了讓前手及早準備資金、行使再追索。 兩個重要補充,必須分條理解: - 免除通知義務=票據法第90條: 「發票人、背書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於第八十九條所定通知期限前,免除執票人通知之義務。」此為免除「通知」本身,須在第89條所定期限前為免除記載,執票人即可免除對該免除人之通知手續,仍可行使追索權。 -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法第94條: 「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第94條的主體僅為發票人或背書人,不包括保證人單獨記載。第94條第2項規定:「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但執票人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時,應自負擔其費用。」第3項規定:「背書人為第一項記載時,僅對於該背書人發生效力。執票人作成拒絕證書者,得向匯票上其他簽名人要求償還其費用。」因此效力與費用負擔不同,應表格化記憶: | 記載主體 | 效力範圍 | 費用負擔 | |----------|----------|----------| | 發票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對全體票據債務人發生效力,執票人得不作成即行使追索權 | 執票人仍作成者,費用自負 | | 背書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僅對於該背書人發生效力 | 執票人作成者,得向匯票上其他簽名人要求償還其費用 | - 未通知效果=票據法第93條: 「不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為通知者,仍得行使追索權。但因其怠於通知發生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匯票金額。」票據法第91條僅規定通知方法與舉證責任:「通知得用任何方法為之。但主張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曾為通知者,應負舉證之責。付郵遞送之通知,如封面所記被通知人之住所無誤,視為已經通知。」並非喪失與否的法律效果。依第93條,怠於通知不喪失追索權,但最高賠償以票面金額為上限,這與未提示或未作成拒絕證書會喪失對背書人的追索權,效果完全不同。 4. 必須在消滅時效內行使,否則會怎樣? 追索權有嚴格的消滅時效,期間經過,票據債權即消滅,法院會駁回請求。雖然此時可能另有票據法第22條末項的利益償還請求權可主張,但性質、對象與時效完全不同,不能混為一談。 三、票據追索權時效多久?起算點與期間計算一次看懂 結論:時效依對象區分,對發票人、承兌人最長3年,對背書人最短支票僅4個月,一定要把握。 票據追索權的消滅時效全部規定在票據法第22條,這是票據權利的保存期限,經交叉比對現行法規全文均正確。 各對象的時效期間與起算點 | 追索對象 | 時效期間 | 起算點 | |----------|----------|--------| | 匯票承兌人、本票發票人 | 3年 | 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 | 支票發票人 | 1年 | 自發票日起算 | | 匯票、本票執票人對前手(背書人、保證人等) | 1年 | 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依票據法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 | | 支票執票人對前手(背書人、保證人等) | 4個月 | 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自提示日起算 | | 匯票、本票之再追索權(背書人清償後向前手追索) | 6個月 | 自清償日或被訴提起訴訟之日起算 | | 支票之再追索權 | 2個月 | 自清償日或被訴之日起算 | 另外,票據法第22條末項(現行法第6項)規定,即使票據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仍得請求償還,此為利益償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不依票據法,而依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計算。 期間怎麼算?票據法第68條不是時效計算通則 常見誤解是票據法第68條規定了所有期間的計算方法。實際上,該條僅規定到期日的曆月計算方式,例如發票日後一個月付款、一個月半付款的到期日如何認定。 最高法院在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中,已修正舊判例見解,明確指出票據法對於期間計算方法並非全無規定,例如票據法第68條即為適例,因此舊判例應予廢止。這是一個民事庭會議決議,不是判決,其意義在於說明票據到期日的計算有特別規定,但消滅時效的起算與經過,仍依票據法第22條,期日的計算原則仍適用民法第119條、第120條關於期間起算與末日為假日的順延規定(民法第122條),並非全部優先適用票據法。 時效計算舉例 假設小明持有一張本票,發票人是阿華,背書人是大雄。本票到期日是2023年1月1日。小明在到期日當天向阿華提示付款被拒絕,並於2023年1月5日作成拒絕證書。 - 小明對發票人阿華的追索權時效:3年,從到期日2023年1月1日起算,到2026年1月1日屆滿,若末日為假日依民法第122條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 小明對背書人大雄的追索權時效:1年,從作成拒絕證書日2023年1月5日起算,到2024年1月5日屆滿。 - 如果大雄在2023年6月1日清償給小明,大雄取得再追索權,可以向阿華追討。大雄的再追索權時效:6個月,從清償日2023年6月1日起算,到2023年12月1日屆滿。 從這個例子可以看出,對背書人的時效很短,本票為1年,支票更短只有4個月,所以執票人一定要在作成拒絕證書後立即行動,否則背書人可能因時效完成而免責。 四、行使追索權有哪些管道?本票裁定、訴訟與直接訴權怎麼選? 結論:本票可先走快速的本票裁定,支票與匯票或對背書人只能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支票還可依票據法第143條向付款銀行主張直接訴權,但該條有破產通知除外但書。 | 管道 | 適用對象 | 性質與效果 | 時效與費用 | |------|----------|------------|------------| | 本票裁定 | 僅對本票發票人 | 非訟程序,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無需言詞辯論 | 聲請快速,裁定確定後即為執行名義;發票人如主張偽造、變造,得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得提供擔保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95條) | | 給付票款訴訟 | 支票、匯票、本票背書人及所有前手 | 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 |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但案情繁雜或金額逾50萬元10倍以上,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程序,且依同條第6項不得聲明不服 | |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 | 由票據債務人主動提起 | 確認之訴,非給付之訴 | 不適用本於票據有所請求的簡易程序,若金額逾50萬元應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 | 支票付款人直接訴權 | 支票付款銀行(金融業者) | 依票據法第143條的特別直接請求權,非追索權,以發票人在付款人處有足夠存款或信用契約為要件,但收到發票人受破產宣告之通知者,不在此限 | 付款人非票據債務人,不生票據抗辯切斷問題,也不屬簡易程序範圍 | 1. 聲請本票裁定(僅限本票、僅對發票人) 如果是本票,票據法第123條賦予執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的快速管道。這是非訟事件,不經實體審理,只要本票具備發票人簽名、無條件支付、金額等形式要件,法院通常會迅速核發裁定。 但要注意三個配套: - 只能對發票人,對背書人、保證人不能聲請裁定,必須另行起訴。 - 發票人如爭執本票為偽造、變造或已清償,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 在該確認訴訟中,發票人得提供相當擔保,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避免財產立即被執行。 2. 提起給付票款訴訟:50萬元以下簡易,複雜案件可改通常 對支票、匯票,或對本票的背書人,必須提起民事給付票款訴訟。這類訴訟證據明確,但程序適用有講究。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調整為25萬元至75萬元之間;目前實務即以50萬元為準。部分舊資料仍寫30萬元,那是修法前的門檻,應以現行法為準。 同時同條第5項、第6項規定,法院對於同條第2項的訴訟,包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者,若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10倍以上,是否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有自由裁量權,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在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簡上字第 32 號 民事裁定裁定中即採此見解,本件為民事裁定而非判決,裁定主文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由載明:「法院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是否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有自由裁量之權…」維持原裁定改用通常程序的結果,並非「原判決廢棄,發回」的不確定見解。所以不是所有票據訴訟都一定走簡易,金額巨大或法律關係複雜時,法院會改為通常程序以保障審理周延。 3.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超過50萬元走普通庭 有時候債務人會先發制人,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票據無效、已清償或係偽造。此時執票人可提起反訴或另行起訴請求給付。 這類確認之訴的性質,實務見解曾有分歧。依(81)廳民一字第 02398 號法律問題座談會研討結果,研討結論採乙說,認為訴訟標的金額逾新臺幣30萬元的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應屬普通案件由普通庭審理,不適用簡易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亦採乙說。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則表示同意研討意見甲說,認為應適用簡易程序。二見併存,但現行實務多依金額門檻由普通庭審理。由於行為時簡易門檻為30萬元,現行法已提高為50萬元,故應理解為現行逾50萬元即屬普通程序,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座談會決議不是判決,僅為法律問題座談會研討結果,但反映多數實務見解。 4. 支票付款人的直接訴權:不是追索權,不能用簡易程序 支票比較特別,票據法第143條賦予執票人對付款銀行(金融業者)的直接請求權:「付款人於發票人處有足夠資金或信用契約足以支付票款時,應即付款。但收到發票人受破產宣告之通知者,不在此限。」這不是追索權,而是在發票人有存款或信用額度足敷支付為要件的法定付款義務,且有法定除外事由。 付款銀行收受發票人受破產宣告之通知後得拒付,此為法定抗辯,執票人不得再依第143條請求付款,僅能轉向發票人、背書人行使追索權或依票據法第22條末項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付款人並非票據債務人,因此不生票據抗辯切斷的問題,付款人得以發票人存款不足或已收受破產通知等事由對抗執票人。實務上依(83)廳民四字第 18294 號法律問題座談會研討結果,採否定說(乙說),認為此種請求並非行使票據上權利,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稱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即使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也不當然適用簡易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亦採乙說,並說明理由為支票付款人非票據債務人,依最高法院67年2月27日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結果固然不錯;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亦表示同意。此見解與最高法院庭推總會決議意旨一致,該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樣不是判決,僅為法律問題座談會研討結果。 五、法院實務見解與常見問題(Q&A) Q:追索權可以對哪些人行使?可以向付款銀行追索嗎? A:可以對發票人、背書人、保證人、參加承兌人等票據債務人行使,但不能向自己的後手追索,背書人只對其後手負責。支票的付款銀行不是追索對象,執票人對付款銀行的權利是依票據法第143條的直接訴權,以發票人有足夠資金或信用契約為前提,且但書規定收到發票人受破產宣告之通知者不在此限,性質上不是票據追索權。 Q:如果沒有在期限內提示付款,還可以有追索權嗎? A:要看票據種類與對象。以支票為例,若未在票據法第130條的7日、15日或2個月期限內提示,或未在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依第132條規定,對發票人以外的前手喪失追索權,但對發票人仍可行使,發票人僅得為時效抗辯。匯票、本票亦同,為保全對背書人的權利,一定要在法定期間內提示並作成拒絕證書。此外,依票據法第94條,發票人得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此時對全體生效;背書人記載則僅對該背書人發生效力,費用負擔亦不同。 Q:追索權時效可以中斷嗎?時效過了就完全沒救了嗎? A:追索權時效的中斷,適用民法的一般規定,例如請求、承認、起訴等。但要特別注意,即使追索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末項仍設有利益償還請求權,執票人得向發票人或承兌人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限度為其所受利益範圍,對象僅限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包括背書人。此請求權的消滅時效為15年,自得行使時起算,依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時效計算,與票據時效分開起算。 Q:行使追索權可以請求哪些金額?利息怎麼算? A:依票據法第97條、第98條,執票人行使追索權可以請求:1.被拒絕付款的票據金額;2.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自提示日起算如無到期日者亦同;3.作成拒絕證書、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如果是再追索,依第98條可請求已支付的全部金額、自清償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的利息及必要費用。 Q:本票裁定與追索權訴訟有何不同?哪個比較快? A:本票裁定是非訟程序,只要本票形式要件齊備,法院會快速核發裁定,確定後即可聲請強制執行發票人財產,非常迅速,且聲請費用較低。但本票裁定僅能對發票人,對背書人、保證人必須透過訴訟;支票、匯票則無裁定制度,一律須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發票人若爭執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否則裁定確定即可能被執行。 Q: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金額超過50萬元,是普通程序還是簡易程序? A:是普通程序。依(81)廳民一字第 02398 號法律問題座談會研討結果,研討結論與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均採乙說,認為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性質上屬確認之訴,並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的給付之訴,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的簡易程序。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採甲說,認為應適用簡易程序,二見併存。當時座談會以30萬元為例,現行簡易門檻已提高為50萬元,因此現行實務多認為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者,應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該座談會研討結果不是判決。 Q:向支票付款銀行請求付款,也算票據追索權、可以用簡易程序嗎? A:不算。依(83)廳民四字第 18294 號法律問題座談會研討結果,研討結果採乙說(否定說),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及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均表示同意,認為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43條向支票付款人請求付款,並非行使票據上權利,付款人非票據債務人,無票據抗辯切斷適用,且依最高法院67年2月27日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故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的簡易事件,即使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也不能當然適用簡易程序,應視金額與案情決定適用通常或簡易程序。該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樣不是判決。此外,付款人如已收到發票人受破產宣告之通知,依第143條但書得拒絕付款。 六、結語 票據追索權是保障執票人權益的最後防線,但每個環節都有嚴格的期限與手續,從提示、作成拒絕證書、4日內通知到1年、4個月、6個月、2個月的不同時效,一步錯就可能喪失對背書人的權利。特別要記住:怠於依票據法第89條通知,不喪失追索權但依第93條可能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面金額;免除通知依第90條、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第94條,二者主體、效力與費用負擔均不同;支票付款人依第143條但書收受破產通知後得拒付;匯票遇不獲承兌、付款人死亡逃避或破產時依第85條第2項可提前追索。因此,收到票據時務必記下到期日與提示期限,萬一被退票,應在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取得退票理由單或拒絕證書,並立即通知前手,儘速在時效內行使權利。 本文所引用的實務見解,分別來自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簡上字第 32 號 民事裁定裁定、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1)廳民一字第 02398 號及(83)廳民四字第 18294 號法律問題座談會研討結果,並已依現行票據法、民事訴訟法與非訟事件法校正舊門檻與條次,希望幫助你掌握最新實務。若有具體個案,票據抗辯、時效中斷與利益償還請求權的判斷仍相當專業,建議及早諮詢專業律師,以確保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