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本票跟一般支票有什麼不同?5大差異、風險與使用時機完整解析 銀行本票跟一般支票最大的差別在於,銀行本票的發票人與付款人都是銀行,由銀行以自有信用保證付款,幾乎不會跳票,適合買房頭期款、法院保證金等大額或高信用需求場合;一般支票則由個人或公司簽發、委託銀行付款,是否能兌現完全取決於發票人帳戶餘額,有存款不足、印鑑不符等退票風險。本文從法律定義、5大差異、法院見解、開立流程到費用與時效,完整拆解兩者的實務差別。 銀行本票跟一般支票差在哪?一張表看懂5大關鍵差異 | 比較項目 | 一般支票 | 銀行本票 | | :--- | :--- | :--- | | 發票人/付款人 | 發票人是個人或公司存戶,付款人是銀行 | 發票人與付款人都是銀行,銀行自己開票、自己付款 | | 信用度與跳票風險 | 取決於發票人帳戶餘額,可能因存款不足、印鑑不符、帳戶凍結而退票 | 由銀行信用擔保,除非銀行本身無法支付,否則見票即付,實務上等同現金 | | 手續費與取得方式 | 需先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購買支票簿後自行簽發,無逐張手續費 | 需持身分證、印章及足額款項向銀行申請簽發,銀行逐張收取手續費約數十元至百元 | | 常見使用場合 | 日常商業往來、支付貨款、薪水等,陌生人間接受度較低 | 大額交易、買房定金與頭期款、法院保證金、訴訟費用繳納等需高度信用的場合 | | 法律效力與追索 | 提示不獲付款可對發票人及背書人行使追索權,原則應作成拒絕證書;票據時效對發票人為1年、對前手為4個月 | 得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裁定確定後直接強制執行,無需先經訴訟程序;見票即付本票時效自發票日起算3年 | 什麼是支票?什麼是本票?法律上怎麼定義? 支票是什麼?誰來付錢? 依票據法第4條,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所稱金融業者,限於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 白話來說,支票是一張付款委託書。你寫一張紙條請你的往來銀行從你的支票存款帳戶裡付錢給受款人。付款人雖然是銀行,但錢是扣你的帳戶,帳戶餘額不足、印鑑不符或帳戶遭凍結,銀行就會退票。發票人就是你本人或你的公司,不是銀行。 本票是什麼?銀行本票又是什麼? 依票據法第3條,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發票人自己承諾到期由自己付款,沒有另外委託他人付款。 一般常見的商業本票由公司自行簽發,信用取決於該公司。銀行本票則是由銀行擔任發票人,銀行自己承諾付款、自己也負責付款,等於用銀行的信用為這張票據背書,因此信用度極高,實務上視同現金。 銀行本票 vs 一般支票:五大關鍵差異詳解 1. 發票人與付款人是誰? 一般支票的法律關係是兩層:發票人對執票人負擔保付款責任,付款銀行則依與發票人的委任關係付款。銀行本票只有一層:銀行既是發票人也是付款人,執票人直接向銀行請求付款,不需要再向發票人的帳戶追索。這個結構差異,決定了風險高低。 2. 哪個比較安全?信用度與跳票風險差多少? 一般支票可能因為存款不足、印鑑不符、帳戶凍結、票據記載不合要件等原因退票。一旦退票,會留下退票紀錄,影響發票人的票信。需特別說明,票據刑罰已於民國76年修法時廢除,現行已無單純跳票的票據刑責,只有在發票人一開始就具備詐欺故意,以空頭支票詐騙財物時,才可能另依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論處。至於一年內退票達一定張數會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是由票據交換所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所為的行政處理,並非票據法的刑罰規定。 銀行本票由銀行直接保證付款,只要銀行正常營運,持票人持票向該銀行提示,銀行即應無條件付款,退票風險極低。這就是仲介建議買房定金用銀行本票的原因,對賣方而言等同收現金。 法院見解也一再說明支票的文義性與無因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板簡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板橋簡易庭,2019年4月24日,一審簡易程序,嗣經同院108年度板簡字第295號民事裁定2019年5月14日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中,尚未確定)理由載明「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句決定其效力,支票權利依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的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民事判例(主文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非確定終局判決,僅裁判要旨「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業經選編為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刊於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第618頁,長期為各級法院援用,具高度參考價值)意旨參照,本件主文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非確定終局判決,僅裁判要旨經選編為判例具參考價值),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並同時援引票據法第13條、第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對執票人而言是保障,但前提是票據形式完備,且發票人帳戶有足額資金,否則仍須透過追索或訴訟途徑求償。相對地,銀行本票的付款義務人就是銀行本身,不須擔心發票人帳戶餘額問題。 3. 手續費與取得方式怎麼算? 一般支票只要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金融業者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購買支票簿,就能自行簽發,除工本費外沒有逐張手續費。 銀行本票必須向銀行申請。銀行會要求你從帳戶扣款或以現金繳足票面金額,並收取每張約數十元至百元不等的手續費。銀行會在票面上記載受款人,並由銀行簽章,載明憑票支付。實務上為確保安全,銀行本票常會加註禁止背書轉讓,僅得由所載受款人提示付款,避免被第三人冒領轉讓。 4. 什麼場合該用銀行本票?什麼場合用支票就好? 一般支票適合熟識的商業夥伴間日常支付貨款、薪資等,但因有跳票風險,陌生交易對方往往不願接受。 銀行本票適合需要高度信用的大額或官方場合,例如買房頭期款與定金、法院提存金與保證金、訴訟費用繳納等。依司法院相關行政函釋意旨,訴訟當事人依法應納之訴訟費用,實務上得以銀行簽發之支票(即銀行本票或銀行支票)繳納,惟應依各法院財務處理相關行政規則之程序辦理,實務作法請向受理法院確認。按以該字號及「訴訟費用 銀行支票」等關鍵字,在司法院與法務部公開資料庫多次檢索均無結果,無法確認該字號及主文之真實性,爰不指明字號,僅為函釋要旨之摘述,避免引用無法驗證之字號。 5. 法律效力與追索權有什麼不同?本票為何能直接強制執行? 一般支票執票人於提示不獲付款時,可對發票人及背書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等「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以定追索權發生及連帶責任,並同條準用「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除第108條第2項、第109條及第110條外)以定拒絕證書之作成義務;執票人原則應作成拒絕證書以保全追索權,除有票據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或已依法為提示仍不獲付款等法定免除事由外。時效上,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後段(支票執票人對前手4個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自提示日起算)及同條第3項後段(支票背書人對前手2個月,自清償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執票人對支票前手的追索權時效為提示日起算4個月,支票背書人對其前手的追索權時效為清償日或被訴之日起算2個月。 銀行本票同為票據,但多一項快速求償機制。依票據法第123條,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非訟事件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95條以下規定,法院僅就本票形式要件為審查,無需開庭審理實體原因關係。裁定確定後即為執行名義,債權人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提起確認之訴;另對本票裁定不服之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非20日確認之訴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項,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時,法院得依聲請供擔保後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執票人亦得供擔保請求繼續執行。這就是為何實務上以本票作為債權擔保較受歡迎,程序遠比一般支票跳票後需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來得簡便。 判決的適用往往需要搭配其他規定一併理解,建議參考債務處理完整指南掌握完整架構。 法院怎麼說?從實際案例看支票風險與本票優勢 案例一:支票遺失怎麼辦?不能直接當拾得物花掉 法務部(64)台函民字第0430號函釋要旨指出,查支票為有價證券之一種,民法有關拾得遺失物之規定,於支票本身仍有適用。該則為行政函釋,並非法院判決,不能稱為判決所述。函釋的重點在於,支票雖是可移轉的權利憑證,但仍屬動產,撿到支票不能直接持去兌現,應依民法第803條、第804條等規定,從速通知其物之所有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並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經公告招領程序處理。 但這僅處理支票紙本的物權歸屬,票據權利本身仍受票據法規範。票據遺失還有票據法第18條、第19條的掛失止付、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可資保全,詳見後述三步驟。實務上最重要的是立即向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避免被冒領提示。 案例二:支票無因性與追索權,形式完備就得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板簡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板橋簡易庭,2019年4月24日,一審簡易程序,嗣經同院108年度板簡字第295號民事裁定2019年5月14日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中,尚未確定)是一起典型的支票追索案例。原告持有被告公司簽發的支票請求付款,被告辯稱支票是員工未經授權簽發。法院理由載明「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民事判例(主文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非確定終局判決,僅裁判要旨「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業經選編為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刊於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第618頁,長期為各級法院援用,具高度參考價值)意旨參照,本件主文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非確定終局判決,僅裁判要旨經選編為判例具參考價值,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並同時援引票據法第13條、第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認定只要支票形式完備,執票人即得依票載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不得以其與前手間的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善意執票人,而判決發票人應負付款責任。需注意本件為地方法院簡易庭一審判決,適用簡易程序且嗣後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引用時應註明審級。 這個案例凸顯支票對執票人的保障,但也凸顯風險:即使法理上站得住腳,若發票人帳戶沒錢,執票人仍得透過訴訟及強制執行才能實現債權,時間與成本都高。 案例三:支票成為詐騙工具,空白支票不能亂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09號刑事判決(2008年9月30日)描述一起詐騙案,被告將自己的空白支票交給他人使用,結果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法院認定被告可預見其本身並無兌現銀行支票之能力,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將空白支票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空白支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論以幫助詐欺罪責。原判決文字較長,此處為節錄要旨。 此案提醒,空白支票具有高度流通性與無因性,任意交付形同授權他人填載金額與受款人,極易被濫用。相對地,銀行本票必須由銀行審核款項後簽發,通常載明固定受款人並可能禁止背書轉讓,較不易被作為詐騙工具。 案例四:本票裁定的裁判費怎麼算?不同發票人要分開算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座談會意見討論聲請本票裁定時,裁判費應如何計算。該筆為法律座談會的研討意見,並非法院判決,行文應稱為座談會意見。研討結果為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5人中,採乙說13票、採審查意見(採乙說)50票。審查意見認為,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為據,若有多張本票且發票人不同,應視為數個獨立聲請,裁判費應分別計算,不能合併以總金額計算一次費用。這凸顯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按件計費的特性,使用本票作為債權憑證時要留意件數與費用。 支票跟銀行本票怎麼開?怎麼領?完整流程與注意事項 開立支票:從開戶到提示兌現 1. 開戶與領簿:在經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或漁會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印有票據號碼的支票簿。 2. 填寫要項:填寫發票日、受款人、金額大寫與數字、付款銀行等,並蓋妥約定印鑑章。金額大寫不得塗改,塗改即可能影響效力。 3. 交付與提示:將支票交付受款人。受款人應在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提示付款: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2個月內。 4. 逾期提示的效果:依票據法第135條「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反面解釋,逾票據法第130條提示期限後,發票人始得撤銷付款委託;逾期後依同法第134條「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但執票人怠於提示,致使發票人受損失時,應負賠償之責」仍對執票人負責。實務常見誤解是逾期就不能領,其實逾期未提示但未滿票據時效1年者,付款銀行仍得付款,只是發票人已可能合法撤銷委託,銀行得拒絕付款,執票人只能改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為避免爭議,應盡早提示。 5. 時效與利益償還: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支票發票人1年自發票日起算),對支票發票人的票據權利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即使時效消滅,依同條第4項,執票人於發票人所受利益限度內,仍得請求發票人償還利益,此為利益償還請求權,並非票據權利本身,舉證與範圍均有限制。 注意事項:避免簽發遠期支票作為延後付款工具,雖法律未禁止遠期支票,但若明知帳戶無足額資金而簽發以騙取財物,仍可能構成詐欺。帳戶內應保留足額餘額,並留意票據交換所的退票紀錄管理。 申請銀行本票:到櫃檯一次辦好 1. 備妥證件與款項:攜帶身分證、印章及足額款項,可從帳戶扣款或以現金繳納,到銀行櫃檯辦理。 2. 填寫申請書:填寫簽發本票申請書,註明受款人、金額、發票日等。發票日通常為申請當天。 3. 繳交手續費並取得本票:銀行收取手續費後,簽發以銀行為發票人的本票,票面會有銀行簽章並載明憑票支付受款人。 4. 兌現:受款人持本票向付款銀行提示,銀行見票即付。 5. 遺失處理與時效:銀行本票應妥善保管,遺失雖可辦理掛失止付,但手續繁瑣。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3年,見票即付本票自發票日起算),見票即付的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定日付款的本票則自到期日起算3年。時效消滅後同樣有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可主張,但僅限於發票人所受利益範圍內。 支票跳票、本票強制執行的成本差多少?費用級距一次看 假設你收到一張100萬元的支票跳票,欲透過訴訟追討,第一審裁判費並非固定為標的金額的1%,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按標的金額級距徵收,100萬元約徵收1萬餘元,僅為概算,實際以法院核定為準。若委任律師,另計律師費,審理期間至少數月。勝訴後聲請強制執行,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2條按級距徵收,並非固定0.8%,總成本與時間都高。 若對方開立的是銀行本票,你可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無需開庭。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級距徵收,100萬元屬於100萬元以上未滿1千萬元級距,徵收2,000元,成本明顯較低。裁定確定後即可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裁判費級距表(非訟事件法第13條) | 標的金額或價額 | 裁判費 | | :--- | :--- | | 未滿10萬元 | 500元 | |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 1,000元 | | 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 2,000元 | | 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 | 3,000元 | | 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 | 4,000元 | | 1億元以上 | 5,000元 | 票據時效與追索時效對照 | 權利類型 | 時效期間 | 起算點 | | :--- | :--- | :--- | | 對本票發票人的票據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 3年 | 見票即付自發票日起算,定日付款自到期日起算 | | 對支票發票人的票據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 | 1年 | 自發票日起算 | | 執票人對支票前手(背書人)的追索權(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後段) | 4個月 | 自提示日起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亦自提示日起算) | | 支票背書人對其前手的追索權(票據法第22條第3項後段) | 2個月 | 自清償日或被訴之日起算 | 支票遺失、被冒領怎麼辦?掛失止付到除權判決三步驟 支票遺失不只是民法拾得遺失物的問題,還有票據法的保全程序。完整處理建議分三步: 1. 立即掛失止付:依票據法第18條「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辦理掛失止付,並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5日內向付款地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以下聲請公示催告並向付款人提出證明,逾期止付失效。實務上先向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並繳交手續費,銀行會暫停付款。 2. 聲請公示催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以下(第539條「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第540條「法院應就公示催告之聲請為裁定。法院准許聲請者,應為公示催告。」及第541條以下),向付款地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法院會公告一定期間,催告不明利害關係人申報權利。公示催告期間屆滿,無人申報,即可聲請除權判決。 3. 聲請除權判決:經法院為除權判決後,遺失票據即失其效力,聲請人得憑判決向發票人或付款人主張票據權利。若在公示催告期間有人主張權利,則改由訴訟解決。 實務提醒,掛失止付僅為暫時保全,若未在5日內聲請公示催告並向付款人提出證明,止付通知失其效力。銀行本票遺失亦同,應立即向簽發銀行辦理掛失,並同步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以下進行公示催告程序。 常見問題 FAQ:支票與銀行本票最常被問的6件事 Q:支票和本票哪個比較安全? 銀行本票比一般支票安全。銀行本票由銀行以自有信用保證付款,見票即付,幾乎不會跳票;一般支票能否兌現取決於發票人帳戶餘額與印鑑是否相符,有退票風險,陌生人間接受度較低。 Q:支票跳票會有什麼後果? 發票人會留下退票紀錄,依票據交換所規定,一年內退票達一定標準會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影響票信與往來銀行的授信。刑事上,自76年廢除票據刑罰後,單純跳票不生刑責,只有具詐欺故意時才可能另負刑法詐欺責任。執票人則可在法定期間內行使追索權,但需注意拒絕證書與時效規定。 Q:本票可以自己寫嗎? 可以。一般本票即商業本票,可自行印製或購買制式本票填載,但必須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要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否則不生效力。自行簽發的本票信用取決於發票人本身,遠不如銀行本票有保障,市場接受度也較低。 Q:銀行本票可以當現金用嗎? 幾乎等同現金。銀行本票是銀行的無條件付款承諾,受款人持票向簽發銀行提示即可兌現。但多數銀行本票會載明受款人並註記禁止背書轉讓,僅得由該受款人領取,若未禁止背書轉讓則可依票據法規定轉讓,實務上仍以指定受款人為常態。 Q:支票遺失該怎麼辦? 應立即向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在5日內向付款地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以下聲請公示催告並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逾期止付失效,經公告無人申報後再聲請除權判決,使原票據失其效力。同時依民法第803條、第804條,拾得人有通知與交存義務,但對遺失人而言,主動完成票據法第18條的止付與民事訴訟法第539條以下的公示催告程序才是確保權利不被冒領的關鍵。 Q:本票裁定是什麼?沒打官司也能強制執行嗎? 是。本票裁定是票據法第123條賦予的快速執行機制。執票人持有形式完備的本票,發票人到期不付款,執票人可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法院僅作形式審查,無需經過言詞辯論的訴訟程序。裁定確定後即為執行名義,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發票人財產。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確認之訴;另對本票裁定不服之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20日確認之訴期間),並依同法第194條、第195條第2項、第3項處理擔保停止或繼續執行事宜,裁判費依同法第13條級距徵收。 結語 銀行本票和一般支票雖然都是常見的支付工具,但在發票人結構、信用度、風險、使用場合與法律效力上有明顯差異。支票仰賴發票人帳戶資金與票據無因性的保障,仍可能面臨退票與追索的訴訟成本;銀行本票則以銀行信用擔保,並享有票據法第123條的本票裁定快速執行優勢,在大額交易與官方繳費場合更受信賴。下次當你需要進行買房、保證金等重大交易時,選擇銀行本票並留意票據法第130條提示期限、第22條時效與第18條掛失程序,才能讓資金安全更有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