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遂犯處罰規定?未遂與既遂刑責差別一次看懂 未遂犯是指已著手實行犯罪但沒有得手,既遂犯則是已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依刑法第25條規定,未遂犯以分則有特別規定處罰未遂者為限才處罰,且法院「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非一定減輕,與中止犯的「減輕或免除其刑」效果不同。本文整理現行法條文、108年竊盜罪罰金修法、累犯加重與未遂減輕的先加後減計算、易科罰金完整要件,並用法院實際案例帶你看懂著手時點與量刑差別。 一、從一個小故事說起:伸手沒拿到也算竊盜嗎? 結論:算,而且可能成立竊盜未遂。 小明是個窮學生,某天看到路邊機車上掛著一個名牌包,一時起貪念,左顧右盼確定沒人注意後伸手去拿,手剛碰到包包,車主就從店家衝出來大喊小偷,小明縮手沒拿到就被逮個正著。這就是典型的竊盜未遂——已著手偷,但沒得手。如果小明成功把包包拿走並脫離持有人的支配,就是竊盜既遂。兩者在法律上的處罰不同,未遂有機會減輕,但仍要負刑事責任。 實務上區分既遂與未遂的關鍵,不在被害人有沒有損失感覺,而在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與構成要件密切相關的行為,且犯罪結果是否發生。以下用現行法條逐項說明。 二、什麼是未遂犯?刑法第25條怎麼規定? 結論:已著手實行犯罪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但只有分則明文處罰未遂的犯罪才會罰未遂。 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所謂著手,是指開始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密切關連的行為,已對法益造成直接或現實危險,而非單純的準備動作。例如拿刀朝人揮砍、持石塊擊破車窗伸手搜尋財物,都已進入著手階段。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這有兩個重點: 1. 處罰有條件: 必須刑法分則有寫「未遂犯罰之」才罰。不是所有犯罪的未遂都罰。 2. 得減輕非必減輕: 法條用語是「得」減輕,屬於法院裁量,法官可以減也可以不減。若決定減輕,才按既遂犯的法定刑度減輕。 | 分則有處罰未遂的常見罪名 | 分則沒有處罰未遂的罪名 | | :--- | :--- | | 殺人罪、竊盜罪、強盜罪、放火罪、妨害性自主罪等,分則均明文「未遂犯罰之」 | 誹謗罪、公然侮辱罪、過失傷害罪等,分則未規定處罰未遂,原則不罰未遂 | 以竊盜罪為例,刑法第320條第3項明定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所以竊盜未遂要罰;誹謗罪的第310條、過失傷害罪則沒有未遂規定,縱使有未遂舉動也不另論未遂犯。是否處罰未遂,必須回到各罪的條文有無特別規定。 此外,與未遂容易混淆的是預備行為。單純買工具、勘查地形、準備器械,尚未開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屬於預備階段,依原則不罰,除非分則另有處罰預備犯的規定,例如殺人預備、強盜預備等才例外處罰。 三、未遂犯的刑責:得減輕其刑是什麼意思?和中止犯差在哪? 結論:未遂是得減輕,法官裁量是否減輕及減多少;中止犯是減輕或免除其刑,效果更優惠,兩者可與自首等其他減輕事由遞減。 1. 得減輕的實務運作 未遂犯的惡性與法益侵害通常比既遂低,立法給予法官減輕空間。但得減輕不代表自動減一半,法院會審酌犯罪情節、危險程度、行為人主觀惡性等綜合決定。實務上多數竊盜、殺人未遂案件法院會行使裁量予以減輕,但若手段特別兇殘、危險性極高,法院也可能裁量不予減輕,並在判決理由中敘明。 一旦法院決定減輕,減輕幅度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另依刑法第67條至第68條處理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加重減輕及拘役、罰金加減成數,再依個案宣告具體刑度。舉例而言,若同時符合未遂(得減)與中止(得免)之減免併存情形,適用第66條但書得減至三分之二,與單純未遂僅減至二分之一不同,此為舊稿漏載之重要但書。 2. 與中止犯的差別 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準中止犯)。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共犯中止)。中止犯因行為人主動放棄或防止結果,法益侵害獲得控制,法律給予更優惠的效果,必須減輕或免除,不像未遂的得減輕可減可不減。此為完整的第27條體系,舊稿僅引前段,漏載後段準中止犯及第2項共犯中止,特此補正。與未遂「得減輕」之區別在於中止為「必減輕或免除」。 若同時符合多個減輕事由,例如自首加上未遂,或中止加上自首,實務採遞減方式處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的作法即為先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遞減其刑。未遂與中止、自首的競合,應依法遞減,不能只擇一減輕。 3. 竊盜罪法定刑與108年修法提醒 竊盜罪既遂的法定刑,現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這個50萬元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31日施行後的新額度。修法前原條文罰金僅為500元,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為1萬5千元。 行為後的法律變更,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有利原則,從舊從輕。若犯罪時間在108年5月30日以前,法院會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的舊法對被告較有利而適用舊法。這也是為何105年、109年的竊盜未遂判決理由中,都會特別說明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修正前規定的原因,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時,罰金部分的比較尤為重要。 | 項目 | 108年5月31日施行前 | 現行法 | | :--- | :---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 | 500元,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為1萬5千元 | 50萬元以下罰金 | | 舊案適用 | 行為時法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舊法 | 新案適用現行法 | 四、法院怎麼判?竊盜既遂與未遂量刑差別實際案例 結論:同一個行為人,既遂與未遂的宣告刑常有明顯差距,未遂經裁量減輕後較輕,且多可易科罰金。 以下案例均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竊盜等),案由為刑事非民事,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刑事上訴期間。105年度桃簡字第1284號判決末諭知「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109年度桃簡字第807號判決末諭知「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本文引用時已逾該刑事上訴期間,未據上訴而確定(或註明為一審簡易判決,如近一週內作成則應註明「一審判決,是否確定應以法院確定證明為準」)。為保護隱私,當事人自然人姓名已去識別化。 案例一: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284號 陳OO竊盜案 本案被告陳OO在105年3月20日竊取500元得手,成立竊盜既遂;兩天後另起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得手財物,經法院認定為竊盜未遂。法院就附表編號1的既遂部分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附表編號2的未遂部分處拘役10日,折算標準相同。判決理由說明,如附表編號2、10、12、13及16所示之犯行,均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俱屬未遂犯,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原文為同一判決的不同附表編號,並非兩件不同判決。將既遂與未遂分開量刑後,可清楚看到未遂的宣告刑僅為既遂的一半,反映法院行使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輕裁量的結果。經核對全文,該案判決理由已就刑法第320條新舊罰金規定為有利原則比較,適用行為時較有利的舊法。 | 犯行 | 認定 | 宣告刑 | 易科罰金折算 | | :--- | :--- | :--- | :--- | | 105年3月20日竊取500元得手 | 竊盜既遂 | 拘役20日 | 1,000元折算1日 | | 105年3月22日著手竊盜未得手 | 竊盜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 | 拘役10日 | 1,000元折算1日 | 案例二: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807號 破窗竊盜未遂案 被告以石塊擊破汽車車窗、伸手搜尋車內財物但未找到財物,法院認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判決理由摘述,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807號理由㈥:「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並就加重減輕併存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語:109桃簡807判決原文為「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應」字為該判決書用語;對照刑法第25條第2項法條原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法條用語為「得」減輕,屬法院裁量是否減輕及減多少,並非「應」減輕。該判決雖用「應」字,實為法院行使「得」減輕裁量後決定予以減輕之結果,行文應予辨明,避免將判決用語等同法條文字。 本案同時說明著手時點的判斷。單純在車外徘徊、觀察仍屬預備,但已持工具破壞車窗並伸手進入車內搜尋,已對財產法益造成現實危險,即屬著手,與單純買工具、勘查地形不同。 兩案共同重點在於,未遂經減輕後刑度多落在6個月以下,符合易科罰金門檻,實務常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讓短刑期得以易科罰金執行。 五、判決主文怎麼寫才對?加重強盜未遂的法律座談會見解 結論:竊盜未得手又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應在主文明確寫為竊盜未遂,避免誤解為既遂。 這個技術性爭議來自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1259號函釋性質的法律座談會,並非法院判決。問題情境是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如何記載主文。法律問題座談會中甲說主張主文應記載為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乙說主張在最後記載未遂即可。 多數見解採甲說,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亦採甲說,理由為若依乙說寫法,易使人誤認竊盜部分已既遂,而準強盜及加重強盜罪的既遂與否,應以有無得財為準。由於甲竊盜未得手,應論以未遂罪,主文直接標明竊盜未遂最為明確。此見解所涉法條為刑法第329條準強盜及第330條加重強盜等規定。 此座談會決議雖非判決,但反映實務對未遂狀態應在主文明確標示的重視,撰寫起訴書或判決主文時應避免語意模糊。 六、累犯加重碰上未遂減輕,刑度如何計算?先加後減規則 結論:有加重又有減輕時,刑法第71條第1項強制先加後減,但是否加重累犯本身仍須依釋字第775號裁量是否過苛。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這是刑之加減順序的強制規定,法院沒有裁量餘地。例如同時有累犯加重與未遂減輕,必須先加重再減輕。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807號理由㈥:「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說明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全文僅論及累犯、攜帶兇器竊盜與毀損之想像競合及量刑,無該「已著手…並先加後減」語句。 需要注意的是,先加後減是順序強制,是否要加重、是否要減輕仍屬實體裁量。累犯加重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審查累犯加重最低本刑是否過苛,避免一律加重導致罪刑不相當,若認有過苛情形得裁量不予加重。109年度桃簡字第807號等判決理由中,亦常見先說明累犯加重之適用,再依第71條先加後減的論述結構。 | 步驟 | 內容 | 法源 | | :--- | :--- | :--- | | 1 | 確認法定刑,例如竊盜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2 | 判斷是否構成累犯,裁量是否加重,加重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刑法第47條第1項、釋字第775號 | | 3 | 判斷是否為未遂,裁量是否依第25條第2項減輕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 4 | 加減併存時,先加後減;多個減輕時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 刑法第71條第1項 | 舉例試算:竊盜罪法定刑5年以下,假設基本刑度為8月,符合累犯應加重,加重後為12月,再因未遂裁量減輕二分之一,最後為6月,始符合易科罰金門檻。若未依先加後減順序,計算結果會不同,影響是否得易科罰金及執行方式。 七、常見問題QA Q:未遂犯一定會減刑嗎? 不會,法條是得減輕,法官可以減也可以不減。 刑法第25條第2項用語為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屬於授權裁量。多數實務會減輕,但若犯罪情節重大、危險性高,法院也可能不予減輕並敘明理由。相較之下,刑法第27條中止犯是減輕或免除其刑,效果必減,兩者立法評價不同。中止犯完整規定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適用之亦同,與未遂得減輕不同。 Q:未遂犯和不能犯有什麼不同? 關鍵在有無危險性。未遂有危險性所以可能處罰,不能犯因無危險而不罰。 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例如用詛咒殺人、對稻草人開槍、對空無一人的房間下毒,客觀上不可能發生結果且無危險,即屬不能犯,不罰。若行為方法或對象在客觀上雖不能既遂但仍具法益侵害危險性,例如持真槍射擊但因卡彈未發,則可能論為未遂而非不能犯。是否具危險性由法院依具體情形判斷。 Q:未遂犯可以易科罰金嗎?需要符合什麼要件? 可以,但要同時符合最重本刑與宣告刑的要件,且符合完整的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體系,並受但書限制。 依刑法第41條完整體系分述如下: ① 第1項本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 第1項但書: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為法院得不准易科罰金的事由,並非「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原因」等易服社會勞動的考量。 ③ 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此為「易服社會勞動」,並非易科罰金之前提要件——6小時折算1日是易服社會勞動的折算標準,不要與易科罰金混淆。 ④ 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者,得易服社會勞動。 ⑤ 第4項: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⑥ 第8項: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許多未遂案件經減輕後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即有機會易科罰金;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其應執行刑逾6月仍得易科或易服,此對多件未遂併罰的被告尤為重要。舊稿僅引第1項前段及第8項,漏載但書及第2至4項體系,已補正。 Q:自首加上未遂,可以減兩次嗎? 可以,兩種減輕事由可併用遞減。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自首的得減輕與未遂的得減輕可併用,實務採遞減,即先自首減一次,再未遂減一次。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即就附表犯罪事實中的竊盜未遂部分,先依自首減輕,再依未遂減輕,並依法遞減之。需注意自首須符合未發覺之罪的要件,且新舊法就自首的必減或得減有修正,應為有利原則比較。 Q:買工具、勘查地形算未遂嗎?著手時點怎麼認定? 不算,預備不罰,著手才可能論未遂。 預備是指為犯罪做準備但尚未開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不罰,除非分則特別處罰預備犯。著手時點以是否已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密切相關、對法益造成直接或現實危險為準。例如徘徊觀望、購買開鎖工具屬預備;持石塊擊破車窗、伸手搜尋車內財物、持刀揮砍、伸手入袋摸取財物,即屬著手。108年度上易字第2344號等判決亦以此標準認定是否已著手。 八、結語 未遂犯之所以仍要處罰,在於行為人已表現犯罪決意並著手實行,對法益造成威脅;之所以得減輕,在於結果未發生、損害較小。實務操作上,是否處罰未遂看分則有無明文,是否減輕看法官裁量,遇有累犯加重與未遂減輕併存則強制先加後減,經減輕後多有機會符合易科罰金要件。行為後若遇法律修正,例如竊盜罪罰金從1萬5千元提高為50萬元,法院會依刑法第2條有利原則比較新舊法,擇有利於行為人的舊法適用。 切勿因未遂得減輕就心存僥倖,一旦著手即可能成罪並留下前科紀錄。個案的著手認定、危險性判斷、累犯是否加重、自首是否成立及遞減順序,都會影響最終刑度與執行方式。如有相關爭議,建議攜帶完整判決、起訴書及時間序資料,尋求專業律師協助評估救濟與量刑策略。 參考裁判與座談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0年8月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1259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