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遂與未遂怎麼分?犯罪階段認定標準|2026最新

既遂與未遂怎麼分?犯罪階段認定標準一次看懂
結論先講:既遂是行為人已著手並完整實現法律規定的全部構成要件;未遂是已著手但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實現全部要件,且只有法律明文寫「未遂犯罰之」的犯罪才會處罰,未遂得按既遂之刑減輕。 舉例來說,殺人以被害人死亡為既遂、竊盜以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既遂、詐欺以被害人處分財產且移轉至行為人支配為既遂、強制性交以插入為既遂、販賣毒品實務多數以實際交付毒品為既遂。搞混這幾個標準,就會誤以為「沒拿到錢就是未遂」或「警察釣魚就不算既遂」。
一、犯罪就像打怪:從預備到既遂的四個關卡怎麼認定?
結論:刑法把犯罪歷程分成預備、著手、未遂、既遂四階段,但只有「著手」才進入可罰的實行階段,預備與未遂都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才處罰。
| 階段 | 核心定義 | 是否可罰 | 典型例子 |
|---|---|---|---|
預備 | 為犯罪製造條件、準備工具,尚未對法益造成直接危險 | 以法律有明文為限才罰 | 買刀打算搶劫但還沒出門;製造開鎖工具準備竊盔 |
著手 | 已開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對法益產生直接危險 | 是犯罪實行的起點 | 拿刀衝進超商喊「把錢交出來」;舉刀砍向被害人 |
未遂 | 已著手,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實現全部構成要件 | 以法律有明文「未遂犯罰之」為限才罰,得減輕 | 店員按鈴、警察到場而未得手;被害人奮力抵抗而未得逞 |
既遂 | 已著手且完整實現該罪全部構成要件 | 依既遂法定刑處斷 | 成功搶走現金並脫離現場;被害人死亡;財物已移轉至行為人支配 |
實務上最關鍵的分野是「著手」時點。司法院實務見解認為,著手是指行為已開始實行構成要件的行為,並對法益造成直接危險的階段。如果還沒到著手,就算主觀上想犯罪,也只能討論是否構成「預備犯」,而多數犯罪根本沒有處罰預備。
舉例對照:刑法第271條殺人罪第3項明文「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73條放火罪、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也都有預備犯處罰;但像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為「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2項為「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全條二項均無「未遂犯罰之」及預備犯之特別規定,故無處罰未遂或預備,所以準備要罵人或罵到一半被打斷,都不會另論未遂。
小提醒:預備與未遂的「有規定才罰」是兩個不同條文在處理。預備是各分則條文自己寫「預備犯…處…」才罰;未遂則是靠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的總則規定,再搭配分則各罪的「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來決定。
二、既遂與未遂的法律定義是什麼?刑法第25條怎麼說?
結論:定義看刑法第25條與刑法第27條,未遂是「已著手而不遂、意志以外原因」,中止是「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兩者法律效果完全不同。
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現行有效,)
這條有三個要件要同時成立才是未遂:
- 主觀上有犯罪故意
- 客觀上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
- 因行為人意志以外的事由而未實現全部構成要件(例如被警察制止、被害人反抗、客觀障礙)
如果符合要件但該罪分則沒有寫「未遂犯罰之」,就不罰。例如公然侮辱、誹謗等輕罪,通常就沒有未遂犯。
容易混淆的兩個概念:不能犯與中止犯
1. 不能犯(刑法第26條):行為不能發生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這是和未遂要區分的「假未遂」。例如拿糖粉當成毒藥去下毒、拿壞掉完全無法擊發的槍去射擊且客觀上毫無危險性,雖然行為人以為自己在殺人,但行為本身不可能發生結果又無危險,法律評價為不罰。這和「拿真槍射擊但沒射中」的障礙未遂完全不同。
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這是阻卻處罰的特別規定,檢察官與法院會就客觀危險性做判斷,不是所有「笨賊」都能主張不能犯。
2. 中止犯(刑法第27條):必減輕或免除,效果比未遂更好。 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第2項並規定,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者,適用之。
白話說:
- 障礙未遂(普通未遂): 我想做但被別人阻止才失敗 → 適用第25條「得」減輕,法官可以減也可以不減。
- 中止未遂: 我自己良心發現主動停手 → 適用第27條「必」減輕或免除,效果遠優於未遂。
- 已盡力防止: 例如下毒後後悔,立刻叫救護車送醫,雖然最後是醫生救活而非我直接救活,但我已盡力防止,仍可主張中止犯。
實務上,是否為「己意」中止,法院會看行為人是否在還有能力完成犯罪的情況下自願放棄,如果是因為客觀上已無法完成(例如警察已到場、工具已壞)才停手,就不算中止,只能算未遂。
三、不同犯罪的既遂標準大不同:殺人、強制性交、詐欺、毒品、竊盜、引誘性交易
結論:各罪既遂標準取決於構成要件的設計,不能用同一套標準套所有犯罪。
1. 殺人罪、重傷罪、傷害罪:看結果有沒有發生,更要看主觀犯意
殺人罪的既遂標準是「被害人死亡」。沒死,就是未遂。但實務上最難的是分辨「到底是想殺人沒殺死,還是只想傷害」?因為兩者刑度差非常多。
參照判決的意旨,法院指出,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的區別,應以行為人加害時的主觀犯意為斷,並綜合觀察行為動機、所用兇器、下手情形、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及行為前後情狀,才能認定內部犯意。該案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二審更審,2025年6月26日,尚未確定),法院綜合被告開車衝撞的動機、工具、下手方式與傷勢後,認定被告不具殺人確定故意,僅具重傷害的不確定故意,因此論以刑法第278條重傷未遂罪,而非殺人未遂。
這裡有兩個重要法條對照:
-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已於108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將原「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之過失重傷規定,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結果加重犯,過失重傷已移至第284條處理,現行278條第2項為致死加重,法定刑為無期或10年以上。
也就是說,重傷未遂有處罰,但普通傷害(刑法第277條)沒有處罰未遂,也沒有重傷未遂那樣的中間選項,實務上必須精準定性。特別要注意刑法第278條第2項結果加重犯的風險:若重傷行為因而致人於死,法定刑一舉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刑法第278條第1項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截然不同,切勿低估既遂致死的刑度。
| 罪名 | 既遂標準 | 法定刑 |
|---|---|---|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 | 發生傷害結果 | 傷害既遂刑;無處罰未遂 |
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 | 發生重傷結果 |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
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死 | 重傷因而致人於死 |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刑法第278條重傷未遂 | 已著手但未發生重傷 | 得按既遂減輕 |
2. 強制性交罪:實務採「插入說」
結論:強制性交罪以性器官插入為既遂,不以射精為必要,未達插入僅為未遂。
參照決議的意旨,實務上採取插入說,以陰莖插入女陰作為既遂與未遂的分界,凡未達此程度者屬未遂。此為統一法律見解的決議,並非個案判決(未能取得司法院原文逐字稿,本文依決議多數說轉述)。
要特別說明,用語已修正:該決議作成時法條用語為「強姦罪」,1999年刑法修正後已改為現行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現行法仍沿用此既遂標準,且刑法第221條第2項明文「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此強制性交未遂是有處罰的。
3. 詐欺罪:以被害人處分財產且移轉至行為人支配為既遂
結論:詐欺既遂的時點是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且財產已進入行為人或第三人可支配的狀態,不是看行為人有沒有把錢領出來花掉。
參照提案的研討結果,多數說(乙說)認為詐欺罪的既遂應以被害人交付財物為斷。該提案事實為甲在網路上佯稱販售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咖啡包,與喬裝買家的員警談妥交易後收取6千元,但交付的咖啡包經鑑驗並無毒品成分。研討多數意見(實到74人,甲說7票、乙說61票)認為員警因誤信而交付6千元,財物已處於甲的支配下,應論詐欺既遂(未能取得司法院原文逐字稿,本文依座談會研討結果多數說轉述)。
但該座談會也有重要的補充意見與但書必須一併說明:有見解指出,如果是員警在現場交付現金,因員警主觀上並無處分所有權的意思,可能被評價為未遂;但本案是透過銀行帳戶轉帳取得款項,帳戶內的金錢移轉已屬財產處分行為,因此多數學者與實務傾向認為透過帳戶收款構成既遂。這份文件是法律座談會提案,屬於法院內部統一見解的參考資料,並非確定判決,個案仍須依卷證認定。
法條依據:
- 刑法第339條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刑法第339-4條加重詐欺罪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有效)
所以「沒拿到錢就不算既遂」的說法是錯的。只要被害人已將錢匯入你指定的帳戶,即使你還沒提領,也已符合「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的既遂標準。
4. 販賣毒品罪:實務多數採「交付說」
結論:販賣毒品是否既遂,實務多數見解以毒品是否已實際交付為斷,未交付僅能論販賣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參照提案的研討結果,對於販賣毒品究採「契約說」(買賣合意成立即既遂)或「交付說」(須實際交付毒品才既遂)的爭議,研討結果改採乙說的交付說,認為毒品尚未交付,買賣行為尚未完成,僅能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不能論以販賣既遂。同樣地,這是法律座談會見解,供實務參考,並非個案判決(未能取得司法院原文逐字稿,本文依座談會研討結果多數說轉述)。
現行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該條第6項明文「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此販賣各級毒品的未遂是有處罰的。如果行為人根本沒有毒品,只是假裝要賣而收錢,實務上可能不是論販賣毒品未遂,而是論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另外,參照決議的意旨,若行為人同時成立販賣毒品未遂與運輸毒品既遂,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既遂罪處斷,雖從重罪處斷,但科刑不得低於輕罪最輕本刑,避免透過競合規避輕罪法定最低刑。此為刑事庭會議決議,屬於統一見解,並非確定個案判決(未能取得司法院原文逐字稿,本文依決議多數說轉述)。
5. 竊盜罪:以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為既遂
結論:竊盜既遂是以行為人已排除他人對財物的持有,並將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斷。
參照判決的意旨,該案被告涉及附件犯罪事實一至十二,其中附件十一經法院認定為竊盜未遂,適用刑法第320條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普通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與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的減輕事由遞減適用。其餘已既遂的竊盜犯行則依既遂論處。
法條依據:
- 刑法第320條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項為普通竊盜,刑法第320條第2項為竊佔)
- 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實務上常見的分辨方式:把手機放進自己口袋並已能自由處分,就算既遂;剛伸手拿起手機就被主人當場奪回、尚未建立穩定支配,則可能論未遂。是否已建立支配,法院會看是否已脫離被害人的控制範圍、行為人是否已能自由處分該物。
6. 引誘性交易罪(刑法第231條):形式犯/意圖犯,已為引誘行為即既遂
結論:刑法第231條第1項是意圖犯兼形式犯,行為人只要主觀上具備營利意圖與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意圖,客觀上已為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既遂,不以被引誘者實際從事性交易為必要。
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第2項規定:「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公務員包庇者最重可至七年六月,並非一律五年以下。
參照提案的研討,多數說(甲說)認為本條為形式犯,無待結果發生,只要已為引誘行為即既遂,無未遂犯可言;即使被害人拒絕,仍成立既遂。但該次座談會也有乙說持相反見解,認為須被引誘者已產生從事性行為的意願才構成,並援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4020號判例:「刑法第231條所謂引誘良家婦女與人姦淫,係指婦女初無與人姦淫之意,因犯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者而言。倘婦女自願為娼,並非由其勸導誘惑,即與引誘之條件不合。」該判例為舊法時期用語,現行法已修正相關條文文字,其意涵應對應現行第231條之引誘概念理解。此為法律座談會提案,多數意見僅供參考,現行實務亦無處罰本條未遂犯的明文。
換句話說,這類犯罪處罰的是「引誘行為本身」,不是「有沒有真的媒合成功」。
四、未遂犯的處罰:有規定才罰,而且可以減輕——但不是一定減
結論:未遂犯是否處罰看分則有沒有寫「未遂犯罰之」,刑度是「得」減輕,不是「應」減輕。
| 有明文處罰未遂的常見犯罪 | 無處罰未遂的常見犯罪 |
|---|---|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刑法第278條重傷罪、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刑法第339-4條加重詐欺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 |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部分過失犯、部分輕罪 |
效果差異再整理一次:
| 類型 | 法條 | 效果 | 減輕性質 |
|---|---|---|---|
普通未遂(障礙未遂) | 刑法第25條 | 得按既遂之刑減輕 | 法官裁量,通常會減,但情節惡劣也可能不減 |
中止未遂(己意中止) | 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 | 減輕或免除其刑 | 必須減輕或免除 |
已盡力防止而結果未發生 | 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 | 減輕或免除其刑 | 必須減輕或免除 |
不能犯(無危險) | 刑法第26條 | 不罰 | 不罰 |
實務上常見的「遞減」情形,就是像那樣,同時符合自首(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得減輕)與未遂(刑法第25條得減輕),法院會依法遞減其刑。
此外,一行為同時該當數罪名時(例如運輸毒品既遂同時又該當販賣未遂),依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雖從重罪處斷,但科刑不得低於輕罪最輕本刑,實務上如決議所採見解,會從較重的既遂罪處斷,未遂部分被吸收,不另論罪(未能取得司法院原文逐字稿,本文依決議多數說轉述)。
五、常見誤區:你以為的未遂,其實是既遂!
誤區1:警察釣魚就不算既遂?
錯。是否釣魚不是重點,重點是財物有沒有現實交付並進入行為人支配。
如多數說所示,即使員警是假扮買家,只要行為人因詐術使員警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財物已移轉至行為人帳戶或手中,就屬詐欺既遂。但座談會的補充意見也提醒,若是現場交付現金而員警主觀上無處分所有權的意思,個案仍有被評價為未遂的空間,不能一概而論說「只要收到錢就是既遂」,要看交付方式與卷證認定(未能取得司法院原文逐字稿,本文依座談會研討結果多數說轉述)。
誤區2:沒拿到錢、錢還在帳戶沒領就不算詐欺既遂?
錯。匯入指定帳戶就已算既遂。
詐欺罪的既遂時點是「被害人處分財產」,不是「行為人花用完畢」。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行為人指定帳戶,該筆金錢已在行為人實力支配範圍內,既遂即已完成,之後有沒有提領、提領有沒有成功,都不影響既遂的認定。
誤區3:刀子還沒砍下去就被抓,是殺人未遂嗎?
不一定,可能連著手都還沒有,只能討論預備。
必須已開始實行殺人行為(例如已舉刀砍向被害人、已扣扳機)才算著手;若只是買刀、埋伏、口頭恐嚇但尚未對被害人法益造成直接危險,可能僅屬預備殺人。而預備殺人有處罰(刑法第271條第3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不是所有犯罪都有預備犯,必須分則有寫才罰。
誤區4:販賣毒品只要還沒交貨就是未遂?
原則正確,但要精確理解為「交付說」。
依採交付說的見解,毒品尚未實際交付,原則上僅能論販賣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但若毒品已實際交付,即使價金尚未支付,仍屬販賣既遂。反之,若根本沒有毒品而假裝販賣,則可能構成詐欺罪,而非販賣毒品未遂(未能取得司法院原文逐字稿,本文依座談會研討結果多數說轉述)。
六、實用建議:遇到既遂/未遂爭議,卷證上要注意什麼?
結論:既遂與未遂的認定是「構成要件+證據」的綜合判斷,當事人能做的就是保全證據、釐清著手時點與犯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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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自己當法官,先釐清是哪一罪的既遂標準。 不同罪的標準完全不同,用竊盜的「支配說」去套詐欺的「處分說」一定會錯。先確認起訴法條是刑法第221條、刑法第278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39條、刑法第231條,還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再對應其既遂標準。特別是刑法第278條要注意第1項重傷與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死的刑度落差,刑法第231條要注意第1項一般犯與刑法第231條第2項公務員包庇加重至二分之一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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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能證明「著手」與「支配」的證據。 例如:監視器畫面(是否已將財物放入口袋、是否已插入)、通訊紀錄(是否已達成販賣合意、是否已交付)、金流紀錄(款項是否已匯入指定帳戶、帳戶是否為行為人所能支配)、鑑驗報告(咖啡包是否含毒品、兇器是否具殺傷力)。這些都是法院判斷既遂、未遂、不能犯或詐欺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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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張未遂或中止,要注意舉證與時點。
- 主張未遂:要說明是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遂,並確認該罪有處罰未遂,才能請求依刑法第25條得減輕。
- 主張中止:要證明是「因己意」主動中止或防止結果,且在還有能力完成犯罪時自願放棄,才能依刑法第27條必減輕或免除。
- 主張不能犯:要證明行為客觀上不可能發生結果又無危險(刑法第26條),而非僅是技巧拙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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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競合與自首的遞減效果。 如所示,未遂(刑法第25條得減輕)與自首(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得減輕)可遞減;如所示,運輸既遂與販賣未遂可能成立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從一重處斷,雖從重罪處斷但不得低於輕罪最輕本刑。辯護策略上要整體評估,而非單點主張未遂就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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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證法條是否為現行有效。 刑法條文歷經多次修正,引用的決議或舊判決可能使用舊法用語(例如將強制性交寫為強姦、將重傷致死與過失重傷混淆),主張時應以現行法條文為準,並注意函釋、座談會、決議與確定判決的效力不同:座談會與決議是統一見解的參考,不等同個案確定判決。尤其刑法第278條已於108年修正、刑法第309條於108年修正、刑法第55條、刑法第62條均有但書,不得僅引用前段而漏未告知但書。
七、QA時間:既遂與未遂的常見疑問
Q:未遂犯一定會減輕刑罰嗎?
不一定。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授權法官裁量的「得減」,不是「應減」。實務上通常會減輕,但若情節嚴重、惡性重大,法官也可能裁量不減輕。相較之下,刑法第27條的中止犯是「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必減」,效果更好。
Q:既遂與未遂的區分會影響罪名嗎?
不會影響罪名,只影響是否成立犯罪以及刑度。 例如殺人既遂與殺人未遂,罪名都是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但既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則得依第25條減輕。同理,竊盜既遂與竊盜未遂都是刑法第320條,只是未遂得減輕。重傷罪則要區分第278條第1項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與刑法第278條第2項致死無期或十年以上的落差。
Q:犯罪中止和未遂有什麼不同?
關鍵在於「誰讓犯罪停下來」。 未遂是因意志以外原因而失敗(被警察抓、被害人反抗);中止是因己意主動放棄或防止結果發生(良心發現、主動送醫)。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必減輕或免除;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僅得減輕。此外,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還規定,即使結果未發生並非完全由你的防止行為所致,但你已盡力防止,仍可主張中止犯。
Q:所有犯罪都有處罰未遂嗎?
不是。只有分則明文寫「未遂犯罰之」才罰。 例如刑法第271條第2項、刑法第221條第2項、刑法第278條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339-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都有處罰未遂;但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第1項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之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全條二項均無未遂處罰規定)、刑法第310條誹謗等就沒有,未遂不罰。
Q:如果一個行為同時涉及既遂和未遂,怎麼論罪?
通常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例如決議所討論的情形,行為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同時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之運輸既遂罪處斷,但依同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未遂部分不另論罪(未能取得司法院原文逐字稿,本文依決議多數說轉述)。
Q:什麼是不能犯?跟未遂有什麼不同?
不能犯是客觀上不可能成功又無危險,不罰;未遂是可能成功但因外力失敗,得罰。 依刑法第26條「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例如以糖粉冒充毒藥下毒,客觀上毫無危險,就屬不能犯。法院會就行為的客觀危險性做實質判斷,不是行為人自己覺得可行就算是未遂。
結語
既遂與未遂不是看「有沒有賺到」,而是看「有沒有完整實現構成要件」。同樣的「沒拿到錢」,在詐欺可能是既遂(已匯入帳戶)、在竊盜可能是未遂(剛拿起就被奪回)、在販賣毒品可能是未遂(尚未交付毒品)。最好的方式仍是遵守法律、避免觸法;若已涉及案件,務必就個案的罪名、既遂標準、著手時點、卷證資料諮詢專業律師,才能正確主張未遂減輕、中止減免或不能犯不罰的空間。特別提醒現行法已修正:刑法第278條第2項為重傷致死加重(無期或十年以上)、刑法第309條為二項結構、刑法第55條與刑法第62條均有但書、刑法第231條第2項對公務員包庇加重至二分之一,引用時務必以現行條文為準。
免責聲明:本文僅供一般法律知識分享,不構成任何形式的法律建議。如需具體法律意見,請諮詢專業律師。文中所引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庭會議決議及總會決議為統一見解之參考資料,並非個案確定判決;所引二審更審判決尚未確定,個案認定仍以法院卷證為準。
希望這篇文章能讓你對既遂與未遂有更清晰的認識!如果有其他法律問題,也歡迎在下方留言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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