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讓人是什麼?權利移轉中的法律地位、判決拘束力與承當訴訟完整解析 受讓人是什麼?受讓人就是透過買賣、贈與、繼承等方式,從原本權利人(讓與人)手上取得權利的新權利人。重點是,如果權利移轉發生在打官司的過程中,受讓人原則上會受確定判決的拘束,範圍僅限於讓與人依判決所分得的部分,且不能自動取代讓與人成為當事人,必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承當訴訟的要件。本文搭配實務函釋與法院座談會見解,帶你一次搞懂受讓人的權利與風險。 受讓人是什麼意思?法律定義與常見例子 結論:受讓人是權利移轉後的新權利人,幾乎每個人都當過受讓人。 在法律上,受讓人指的是透過法律行為或法律規定而取得某項權利的人。這個權利可能是物權(例如土地所有權),也可能是債權(例如別人欠你的錢)或其他財產權。 常見例子: - 你跟建商買了一間預售屋,交屋並完成登記後,你就是房屋所有權的受讓人。 - 朋友欠你10萬元,你把這筆債權轉讓給另一位朋友,那位朋友就是債權的受讓人。 - 爸爸過世後,你繼承了他的存款,你就是存款債權的受讓人,繼承也是一種廣義的權利移轉(繼受取得)。 要成為有效的受讓人,重點不只是私下約定,還要完成法律規定的生效要件,否則可能無法對抗第三人或債務人。 權利移轉有哪些類型?生效要件一次看懂 結論:不同權利的移轉方式不同,不動產重登記、動產重交付、債權重通知。 權利移轉大致可分為以下三種,每一種的生效要件都有明文規定,交易前務必確認: | 權利類型 | 常見標的 | 生效要件(現行法) | 法源依據 | | --- | --- | --- | --- | | 物權移轉-不動產 | 土地、房屋所有權、地上權、抵押權 | 經登記才生效,未登記不生效力 | 民法第758條第1項 | | 物權移轉-動產 | 汽機車、機器設備、存貨 | 以交付為生效要件 | 民法第761條第1項 | | 債權讓與 | 金錢債權、租金債權、工程款債權 | 讓與人通知債務人或受讓人取得債務人承認後,對債務人生效;未通知前,債務人向讓與人清償仍有效 | 民法第294條、第297條 | | 其他財產權 | 智慧財產權、股份、... | 依各特別法規定(例如商標、專利需經登記,閉鎖性公司股份轉讓有章程限制) | 各特別法 | 不論哪一種,只要權利從讓與人有效移轉到受讓人,受讓人就成為新的權利人,可以行使該權利並負擔相關風險。如果讓與時該權利已經在訴訟中,受讓人還會受到民事訴訟法當事人恆定與判決效力擴張的影響。 訴訟進行中把權利賣掉會怎樣?當事人恆定原則怎麼運作? 結論:訴訟中賣掉爭議的權利,原則上訴訟不受影響,原當事人要繼續打完。 想像一下:阿明正在跟阿華打官司爭一塊土地的所有權,訴訟進行到一半,阿明突然把這塊土地賣給了小美。這時候小美(受讓人)能不能跳進訴訟代替阿明?還是阿明必須繼續打下去? 這就是民事訴訟法上著名的當事人恆定原則。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意思是說,訴訟繫屬(起訴狀送達被告或言詞辯論開始)後,即使當事人把作為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轉讓給第三人,原本的當事人(讓與人)還是要繼續把訴訟打完,不會因為移轉就喪失當事人資格,法院也不會因此停止審理。這樣規定是為了避免當事人藉由移轉權利來拖延或規避訴訟,影響對造當事人的權益和訴訟效率。 這個原則也和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的規定相呼應。例如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屬於必須合一確定判決的共同訴訟,全體共有人原則上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實務見解認為,即使訴訟中部分共有人將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仍適用當事人恆定原則,不得逕以新共有人取代原當事人,否則會破壞共同訴訟的結構。這點在後述的(74)廳民二字第208號法律問題座談會中也有討論。 因此,受讓人雖然在實體法上已取得權利,但在程序法上並不會自動成為訴訟當事人。 受讓人會受判決拘束嗎?判決效力擴張到什麼範圍? 結論:會。訴訟繫屬後才受讓權利的第三人,原則上會受確定判決拘束,但只在讓與人分得的範圍內。 雖然受讓人不能隨便跳進訴訟,但判決確定後的結果卻會影響到他。因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這裡的繼受人包括一般繼承人(例如死亡繼承)和特定繼受人(例如因買賣、贈與而受讓權利的人)。所以,訴訟繫屬後才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的受讓人,也會受到確定判決既判力的拘束。 這條文有兩個重點要補充: 1. 不僅及於繼受人,也及於占有標的物者:如果判決是關於返還房屋,受讓人取得所有權後將房屋交給第三人占有,該占有人也會受判決拘束。 2. 為他人而為訴訟的情形:例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為選定人起訴的團體訴訟,判決效力也會及於被選定的他人。 但判決效力擴張的範圍,僅限於受讓人從讓與人那裡取得的權利範圍。如果讓與人原本在訴訟中只能分得一部分,受讓人就只能拿到那一部分,不能主張更多。 關於這個範圍的認定,司法院函釋已有明確意旨。參照(79)秘台廳(一)字第 02162 號函釋意旨,該函釋認為,分割共有物事件不論在判決前或判決確定後將共有權移轉予第三人,判決的效力均及於受讓人,但受讓人的權利範圍僅限於讓與的共有人依該判決所分得的部分。該函釋在具體個案中進一步說明,受讓之權利範圍僅局限於被告所分得之部分,亦即判決附圖第二二三四及二二三五號土地所示乙之部分。 也就是說,受讓人不能因為判決結果對自己不利就主張不受拘束;相對的,如果判決結果對受讓人有利,他也可以享受利益並據此辦理登記。這是為了維護法的安定性,避免當事人藉由移轉權利來逃避判決。 提醒:本文引用的(79)秘台廳(一)字第 02162 號為司法院行政函釋(法規諮詢意見),並非法院判決。先前部分文章誤將其標示為判決並以引號逐字引述,經核對官方原文並非逐字相符,已改為如實摘述。 法院實務怎麼看?以共有物分割判決為例解析受讓人權利範圍 結論:實務上,受讓人只能按判決附圖及主文認定讓與人分得的部分主張權利,不能重新要求分割。 讓我們來看一個改編自(79)秘台廳(一)字第 02162 號函釋所涉案例的實務情境: 甲、乙共同擁有一塊土地(地號A),兩人因為無法協議分割,甲就向法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法院審理後判決將土地分成兩部分:附圖甲部分歸甲,乙部分歸乙。 但在訴訟進行中,乙偷偷把他的共有權(應有部分)賣給了丙,並且辦好了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確定後,丙主張他是新的所有權人,不受判決拘束,要求重新分割。 這個案例的爭點就是:丙(受讓人)要不要受判決效力拘束?他能拿到哪一部分? 參照前述(79)秘台廳(一)字第 02162 號函釋意旨,處理原則是:訴訟繫屬後,當事人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共有權)移轉予第三人,該第三人仍受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其權利範圍僅限於原共有人所分得之乙部分。所以,丙必須接受判決結果,而且只能取得乙原本分到的乙部分,不能去搶甲的部分。 該函釋還補充了兩個在實務上非常重要、一般文章常省略的細節: 1. 附圖未載明的地號如何處理:該案中另有第二二三五-一號土地是從第二二三五號土地中新分出,但未載於原確定判決的附圖。函釋指出,此新分出地號是否為乙部分之全部或一部,仍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審認,不能僅以附圖未標示就認為不受判決效力所及。 2. 僅移轉部分持分的處理:如果乙在移轉時只轉讓部分持分而非全部,函釋認為,此時如何重定共有關係之登記,並非判決效力所及的範圍,應由登記機關審酌當事人間關於權利人及義務人的意思表示來辦理。換言之,法院的分割判決只確定甲、乙之間的分割方法,受讓人丙與讓與人乙之間內部的持分比例分配,屬於他們買賣契約的問題,需另行處理。 如果乙在移轉時只轉讓了部分持分(例如只轉一半),那麼丙拿到的權利範圍也會按比例縮減。這個原則也適用在其他類型的訴訟,例如請求返還所有物、確認債權存在、確認界址等訴訟。 受讓人想自己打官司可以嗎?承當訴訟與訴訟參加差在哪? 結論:受讓人想取代讓與人自己打,要取得他造同意或聲請法院裁定許可;若只想幫忙打,則可考慮訴訟參加。 雖然原則上受讓人不能自動變成當事人,但如果受讓人想要自己來主導訴訟,有沒有辦法呢?答案是:可以,但有嚴格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白話來說: - 兩造都同意:受讓人可以直接聲請取代讓與人,成為新當事人。 - 僅他造不同意:移轉的當事人或受讓人可以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受讓人承當訴訟,不以他造同意為必要。對這個裁定不服,還可以提起抗告。 - 效果:經許可承當後,受讓人就完全取代讓與人的地位,讓與人退出訴訟。 這裡要特別說明修法沿革。部分舊資料會引用(74)廳民二字第 208 號見解,並引述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第三人僅得於經他造同意後始得承當訴訟。該見解實際上是臺灣高等法院74年法律問題座談會的研討結果,並非法院判決,且作成於1985年,當時現行第254條第2項後段僅他造不同意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及第3項抗告的規定尚未增訂。因此,該座談會反映的是舊法時期的見解。現行法已放寬,增加了法院裁定許可的管道,建議以現行條文為準。 那麼,如果受讓人暫時無法承當訴訟,還有什麼方式可以參與? | 制度 | 法源 | 目的 | 是否成為當事人 | 判決效力 | | --- | --- | --- | --- | --- | | 承當訴訟 |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3項 | 完全取代讓與人 | 是,受讓人成為新當事人 | 直接受既判力拘束 | | 訴訟參加 |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63條 | 輔助一方當事人 | 否,僅為參加人 | 原則上參加人不得主張本訴訟裁判不當,但有但書例外 | | 訴訟告知與法院通知 |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第65條 | 讓受讓人知悉訴訟,避免突襲 | 否 | 若受告知人不參加,仍可能受參加效力及判決效力拘束 | 關於訴訟參加,很多人會誤以為參加後就可以主張判決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有兩種例外不在此限:(1)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的程度,或因該當事人的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2)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此時參加人仍可主張裁判不當。當事人對於參加人也準用相同規定。 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而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時,也應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事實通知第三人。這是現行法新增的保護機制,受讓人如果收到法院通知,就應積極評估是否要聲請承當或參加。 所以受讓人如果想早點掌握訴訟主導權,最好在交易前就確認讓與人是否願意協助取得他造同意或共同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否則只能被動等待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登記。 訴訟繫屬事實可以查得到嗎?不動產登記新制怎麼保護受讓人與原告? 結論:現在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但不是自動登記,要原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很多文章會說訴訟繫屬無法從登記簿看出,這在舊法時代大致正確,但在現行法下已經不完全正確。立法院已於近年增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至第13項的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 - 適用對象: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最典型就是不動產)。 - 聲請時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法院審查:原告需釋明本案請求;釋明不足而有必要時,法院得命原告供擔保後才許可。 - 效力:經登記後,嗣後的受讓人就不能主張不知訴訟,登記具有公示及對抗效力。未辦登記,仍不影響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判決效力擴張,受讓人仍受判決拘束。 實務建議: 1. 買方(潛在受讓人)除了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查詢是否有查封、假處分、預告登記外,應主動詢問出賣人是否涉訟,並要求在買賣契約中明定切結條款。 2. 賣方(原告)在起訴後,若擔心被告脫產移轉,應盡早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以保全將來判決的執行力。 3. 即使沒有登記,受讓人仍受判決效力所及,因此契約中約定若隱瞞訴訟須負賠償責任、預留尾款等,仍是必要的自保手段。 實例試算:受讓人到底能拿到多少?價差與持分比例怎麼算? 結論:受讓人拿多少,取決於判決分給讓與人的部分,再按受讓比例計算,價差只能向讓與人求償。 為了讓大家更清楚受讓人權利範圍的計算,我們來舉一個具體的數字例子。 假設有一塊土地價值600萬元,甲、乙各擁有1/2持分(價值各300萬元)。甲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法院判決甲分得價值350萬元的部分,乙分得價值250萬元的部分(因為地形、臨路狀況、使用現況等因素,分割不一定等值)。在訴訟繫屬中,乙將他的1/2持分以300萬元賣給丙。 判決確定後,丙受判決效力拘束,他能拿到的就是乙分得的那部分(價值250萬元)。但丙當初付了300萬元,卻只拿到價值250萬元的土地,這中間50萬元的價差怎麼辦?這屬於乙、丙之間的買賣糾紛,丙可以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等規定,向乙請求賠償或減少價金,但不能推翻分割判決去要求重分。 如果乙只移轉了1/4持分給丙(價值150萬元),自己保留1/4,那麼判決結果中乙分得的部分(價值250萬元)該如何分配?這時候,丙作為部分受讓人,只能按照他受讓的比例去分乙的部分,也就是: 丙受讓比例 = 受讓持分 ÷ 讓與人原持分 = 1/4 ÷ 1/2 = 1/2 丙可分得價值 = 250萬元 × 1/2 = 125萬元 乙保留價值 = 250萬元 × 1/2 = 125萬元 如前述(79)秘台廳(一)字第 02162 號函釋後段所指,這種部分移轉後如何重定共有關係的登記,並非分割判決效力所及,實務上需由登記機關審酌乙與丙的買賣契約、移轉登記文件的內容來認定。如果登記機關無法直接從判決附圖劃分,可能還需要當事人另案協議或訴訟解決。 從這個例子可以看到,受讓人在權利移轉前務必查明該權利是否有訴訟繫屬,否則可能買到縮水的權利,還要額外花時間和金錢向讓與人求償。 交易前如何自保?受讓人必做的4項風險控管 結論:先查、再問、留尾款、必要時聲請承當,才能把風險降到最低。 既然受讓人可能因為判決效力而受影響,那在交易時該如何保護自己呢? 1. 查詢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與其他限制登記:可以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謄本,查看是否有查封、假扣押、假處分、預告登記,以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為的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雖然未登記仍可能受判決拘束,但有登記至少可即時發現。 2. 要求讓與人書面告知訴訟狀況並明定違約責任:在買賣契約中明定讓與人必須聲明及保證該權利沒有涉訟、沒有訴訟繫屬,並約定若隱瞞訴訟,買方有權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同時約定訴訟告知義務。 3. 評估承當訴訟或訴訟參加:如果簽約時發現訴訟還在進行,且標的物價值高,應立即諮詢律師,嘗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取得他造同意或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承當訴訟;若暫時無法承當,也應考慮依第58條聲請訴訟參加,以確保攻擊防禦方法能被法院審酌,並留意第63條參加效力的但書規定。 4. 預留部分價金並約定履保:等到判決確定且權利範圍明確、登記完畢後再支付尾款,並透過履約保證專戶確保價金安全。若為不動產,也可在契約中約定以判決確定的分割結果作為點交範圍的依據。 此外,當事人依第254條第4項為訴訟告知,或法院依職權通知受讓人時,受讓人應在合理期間內決定是否參加或承當,逾期未為,仍可能受判決效力及參加效力的拘束,不可置之不理。 常見問題QA Q:受讓人一定要受判決拘束嗎?能不能主張自己不知情而無效? A:不行。判決效力擴張是法律明文規定,不論受讓人是否知悉訴訟,只要是在訴訟繫屬後受讓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就會受到確定判決的拘束,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這是為了維護法的安定性,避免當事人藉由移轉權利來逃避判決。即使沒有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效力仍然及於受讓人。 Q:如果受讓人認為判決有錯誤,可以提起再審嗎? A:原則上可以,但有嚴格要件。實務上承認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的繼受人(包括受讓人)具有提起再審之訴的適格,但必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列各款再審事由,例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新證據等,且要遵守第500條30日不變期間的限制,並依第501條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再審理由及關於不變期間遵守的證據等。再審事由若已依上訴主張過,不得再為再審事由。是否符合要件需個案判斷,建議委任律師評估。 Q:受讓人可以要求參加訴訟嗎?參加和承當有什麼不同? A:可以聲請訴訟參加,但效果與承當訴訟不同。參加訴訟是輔助一方當事人,參加人並未取代當事人地位,判決效力原則上雖不及於參加人本人,但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參加人原則上不得主張本訴訟裁判不當,僅在符合但書例外(因參加時訴訟程度或當事人故意、重大過失未用攻擊防禦方法)時才能主張。如果受讓人想要完全取代讓與人、取得當事人地位,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取得兩造同意或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承當訴訟。 Q:如果讓與人在訴訟繫屬前就把權利移轉,受讓人還會受判決效力影響嗎? A:如果是訴訟繫屬前就有效移轉,受讓人就不是訴訟繫屬後的繼受人,原則上不受該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的拘束。但要注意,如果讓與人隱瞞移轉事實而仍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可能會有當事人不適格或無權處分的問題,法院可能認原告無權利而駁回其訴,受讓人仍需另行主張權利。 Q:判決效力及於受讓人,那受讓人的權利範圍如何確定? A:依(79)秘台廳(一)字第 02162 號函釋意旨,受讓人的權利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中讓與人所分得的部分,並依判決主文及附圖來認定。如果讓與人只移轉部分權利,則受讓人按受讓持分占讓與人原持分的比例取得該部分。如該函釋所舉,第二二三五-一號這類新分出但未載於附圖的地號,是否屬於乙部分,仍須由法院職權調查認定;至於部分移轉後如何登記共有關係,則非判決效力所及,由登記機關審酌。 Q:買到訴訟中的不動產,可以要求解除契約嗎? A:要看契約約定與個案情形。如果出賣人保證無涉訟卻隱瞞訴訟繫屬,買方可能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或依債務不履行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但如果買方簽約時已知有訴訟,或契約已明定按現狀及訴訟結果點交,就較難主張解除。因此契約條款的撰寫至關重要。 結語 受讓人在權利移轉中扮演著承接者的角色,但這個角色並不輕鬆,因為可能被捲入未知的訴訟並受到判決拘束。掌握當事人恆定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判決效力擴張(第401條)、承當訴訟與訴訟參加(第254條第2-4項、第63條)、以及新制的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第254條第5-13項),可以幫助我們在交易前做好風險評估,避免買到有爭議的權利。 交易前務必落實查詢、要求書面保證、預留尾款,訴訟中則要留意法院的通知並及時聲請承當或參加。如果已經成為受讓人,記得密切追蹤相關訴訟狀態,必要時尋求法律專業協助,才能讓權利移轉真正帶來利益,而非糾紛。 最後,用一句話總結:權利可以轉讓,但風險與判決效力也會跟著轉移!交易前務必停看聽,才能當個聰明的受讓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