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行為類型與刑事責任|2026最新

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行為類型與刑事責任
洗錢罪是什麼?會判多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就是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追查沒收、收受持有使用他人犯罪所得、或用自己犯罪所得與他人交易等四種行為。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後,一般洗錢罪改列第19條,未達1億元處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以上處3年以上10年以下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未遂犯也罰,不再受前置犯罪最重本刑限制。
洗錢,聽起來像是把髒錢丟進洗衣機洗白,但現實中這可是嚴重的犯罪行為!為了打擊不法金流,台灣制定了《洗錢防制法》,明確定義哪些行為算是洗錢,並且設下嚴厲的刑責。這篇文章將用白話的方式,帶你認識洗錢的四大類型、刑責輕重,以及常見的爭議問題,並引用法院判決見解,讓你一次搞懂!
一、什麼是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的四種行為是什麼?
結論:法律上的洗錢就是讓犯罪得來的錢看起來合法,洗錢防制法第2條列了四款行為,符合任何一款就可能成立。
簡單來說,洗錢就是「把犯罪得來的錢,透過各種手法掩飾、隱匿,讓它看起來像是合法收入」。例如詐騙集團騙到錢後,透過人頭帳戶轉來轉去,最後提領出來混入正常生意,這就是典型的洗錢。
洗錢防制法第2條明確規定了四種洗錢行為類型:
「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參照全國法規資料庫條文原文)
另需說明,判決理由四所引為修正前舊法3款文字,與現行4款不同。該判決原文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無現行第2條第2款「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現行4款文字以全國法規資料庫洗錢防制法第2條全文為準。
這四款是法定文字,現行有效。實務上要特別注意「特定犯罪所得」的認定,依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2項規定,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也就是說,就算前置的特定犯罪(例如詐欺、貪污、毒品等)還沒被法院判有罪,只要檢察官能證明那筆財物確實來自第3條所列的特定犯罪,一樣可以認定為洗錢的標的並進而追徵沒收。這點大幅降低了洗錢的舉證門檻,也是為什麼很多詐欺車手案件,詐欺本身還在偵查中,洗錢部分就先被起訴的原因。
二、洗錢行為的四大類型怎麼區分?白話歸納 vs 法定文字
結論:法院常用「處置、分層化、整合」三階段來說明洗錢手法,但法定構成要件仍以第2條四款為準。
原文為了讓讀者好懂,常把洗錢手法白話歸納為「移轉或變更」、「掩飾或隱匿」等,這是學理與判決的三階段說明,不是條文款次本身。為避免誤會,以下表格幫你對照:
| 白話歸納(學理/判決用語) | 對應的法定文字(洗錢防制法第2條) | 典型手法舉例 |
|---|---|---|
處置階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 把詐騙款從A人頭帳戶轉到B人頭帳戶、把現金換成虛擬貨幣或黃金、購買高價商品再轉售 |
分層化階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 第1款後段及第2款: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 多層轉帳化整為零、利用空殼公司開立假發票、把贓款混入合法營業收入、境外帳戶迂迴匯兌 |
整合階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第3款: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車手提領後交給上游,上游明知仍收下花用、將贓款存入自己帳戶當作薪資 |
自洗錢 | 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自己詐欺得款後拿去買房、投資、與他人合夥做生意 |
白話歸納僅為理解輔助,法定文字以第2條四款為準。
法院在判決中經常強調,洗錢的核心就是「製造金流斷點」,讓犯罪所得與原始犯罪脫鉤,增加查緝難度。例如以下這段最高法院見解: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同年度另有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上訴駁回),與洗錢無關,本文所引均為刑事判決。
所以,只要你的行為符合上述任何一種,且涉及「特定犯罪所得」(就是法律列舉的犯罪,如詐欺、貪污、毒品等),就可能觸犯洗錢罪。是否構成,不看你有沒有實際獲利,而是看有沒有造成金流難以追查、形式上合法化的效果。
三、洗錢罪會被判多重?113年修法後刑度差多少?
結論:113年修法後刑度大幅加重,未達1億元最重5年,達1億元最重10年,而且未遂也要罰,法人還可能被併科十倍罰金。
洗錢罪的刑度在民國113年(2024年)7月31日修法(全文修正為31條,除第6條、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為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自113年8月2日生效)後大幅提高。這次是全文修正,條號全部重編,舊法用慣的條號不能再直接套用。
修法前後刑度對照表
| 項目 | 修法前(舊法,105年版) | 修法後(現行法,113年版) |
|---|---|---|
法條位置 | 第14條第1項 | 第19條第1項 |
一般洗錢罪刑度 | 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未達1億元: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以上: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1億元以下罰金 |
最重本刑限制 | 有。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不能超過前置犯罪最重本刑 | 已刪除。不再受前置犯罪最重本刑拘束,就算前置詐欺罪最重僅5年,洗錢仍可判到5年或10年 |
未遂犯 | 另有處罰規定 | 第19條第2項明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只要著手掩飾、移轉但尚未完成,一樣構成犯罪 |
自首、自白減免 | 舊法第16條第2項(現已移列):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現行第23條第3項: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才減輕其刑;另依第23條第2項,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因而扣押全部洗錢財物者,也免除其刑 |
法人責任 | 舊法第16條相關 | 現行第23條第1項: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若法人代表人或自然人已盡力防止犯罪發生,則不併罰法人) |
此外,關於自白減刑的規定也有調整:
- 舊法第16條第2項(105年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新法第23條第3項(現行法):除了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還增加了「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的限制,條件更加嚴格。要特別提醒,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不是減刑規定,而是海關假扣押的規定,不要依現行條號誤找。舊法的減刑條文已移列至現行第23條。
(參照刑事判決,該判決經撤銷發回更審,非確定見解;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補充兩個實務上很容易忽略的重效果:
-
法人連帶重罰: 依現行第23條第1項,如果是公司行號的負責人、員工為了公司業務去洗錢,例如公司為了掩飾詐欺所得而開立假發票洗錢,除了行為人要判刑,公司本身還要被科「各該條罰金十倍以下」的罰金。以現行第19條達1億元可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來算,法人最高可被併科到10億元。但依同條但書,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這對中小企業是毀滅性風險。
-
偵查中就能凍結帳戶: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至第6項:檢察官於偵查中如認有禁止提款、轉帳、付款、轉讓等保全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對相關帳戶、財物為6個月以內的禁止處分;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第2項);第3項明定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規定;第4項規定延長需於期滿前5日聲請裁定,延長不得逾6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情況急迫時,檢察官得逕行命金融機構凍結,但必須在3日內聲請法院補發裁定,法院如不於3日內補發或未聲請者應即停止執行;第6項規定對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命令及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4項裁定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第5項另有外國請求準用規定。這就是為什麼很多被告一被查到,帳戶馬上被警示、凍結,連薪轉戶都不能用的原因。
所以,現在洗錢罪的刑責比過去更重,千萬不要以身試法!
四、常見的洗錢手法與法院怎麼看?只借帳戶沒領錢也算洗錢嗎?
案例一:提供帳戶+幫忙提款 → 構成洗錢;只提供帳戶未提領 → 可能不構成洗錢但仍有他罪
結論:關鍵在有沒有製造「金流斷點」。單純提供帳戶且款項未被提領,金流仍透明可查,最高法院認為不屬洗錢;但若進一步配合提領、轉交,就成立洗錢罪。
很多人以為只是把帳戶借給別人,不會有事,但如果你除了提供帳戶,還幫忙提領或轉交款項,法院就會認定你參與了洗錢。為什麼呢?因為你製造了「金流斷點」,讓犯罪所得難以追查。
最高法院有一段經典的見解,清楚畫出界線:
「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之行為人,因其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本身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支配管領地位,若未配合他人提領犯罪所得款項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且被害人被詐騙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尚未遭提領者,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造成金流斷點,其所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惟倘若行為人除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外,並進一步加入該詐欺集團而配合該集團成員指示,親自提領該帳戶內之被害人被詐騙而匯入之犯罪所得款項得手,甚至已轉交他人者,業已造成金流斷點而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為尚難謂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參照)
這段話是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區分了單純提供帳戶與進一步參與提款的不同法律效果。白話來說:
- 不構成洗錢的情形: 你把存摺、提款卡交出去後,完全沒有去領錢,也沒有幫忙轉帳,且被害人匯入的錢還在帳戶裡沒被領走,警方一查就查得到金流。這時雖然你可能成立幫助詐欺或人頭帳戶罪,但還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的洗錢行為。
- 構成洗錢的情形: 你交出帳戶後,還依集團指示去ATM提領、轉交給車手頭或上游,甚至把錢轉到其他帳戶。這已經切斷金流、掩飾來源,就會被認定為洗錢罪的正犯或共犯。上述判決引用的舊法第14條第1項,現行已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案例二:賭博所得也會洗錢嗎?
結論:會。任何特定犯罪所得都可能成為洗錢標的,不限於詐欺。
賭博贏來的錢如果是犯罪所得(例如經營賭場抽頭),透過轉帳、存款等方式掩飾,也會構成洗錢。例如某判決中,被告將賭金存入他人帳戶,被法院認定為洗錢:
「上訴人為掩飾或隱匿『陳OO』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用之賭資的本質、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接續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洗錢行為。」(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同年度另有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與洗錢無關,本文所引均為刑事判決。
可見,不只是詐騙,任何特定犯罪所得(包括賭博、貪污、毒品等)都可能成為洗錢的標的。判決中的當事人姓名已去識別化為「陳OO」。法院的邏輯是,賭資本身是圖利聚眾賭博罪的犯罪所得,行為人明知仍透過他人帳戶存提、移轉,就是典型的分層化洗錢。
五、人頭帳戶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是怎麼處罰的?先告誡還是直接判刑?
結論:現行第22條就是俗稱的人頭帳戶罪,其前身是112年6月增訂的第15條之2,113年全文修正移列後才改為第22條。採「先告誡、再犯才刑罰」為原則,但三種惡性較高情形直接罰。
為了更有效打擊人頭帳戶,政府在112年6月增訂了第15條之2,專門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的行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生效。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時,條號重編移列至現行第22條,內容大致不變。所以你會在判決中同時看到「第15條之2」和「第22條」兩種寫法,指的都是同一個人頭帳戶罪,差別只在修法前後條號。
人頭帳戶罪只是整體法律問題的一部分,詐騙防範法律指南從不同角度提供了全面的說明與建議。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照)
立法理由說得很清楚:因為單純提供帳戶的人,主觀犯意很難證明,導致難以用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定罪,所以特別訂立這個「截堵條款」。簡單來說,處罰階梯如下:
| 違反態樣 | 法律效果(現行第22條) | 說明 |
|---|---|---|
第一次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給他人使用 | 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 行政處分,不是刑罰,但會留下紀錄並通知金融機構 |
有下列三種情形之一,直接科刑 | 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例如賣帳戶收錢)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裁處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 |
第22條第4項併行裁處 | 除刑罰外仍須併受告誡裁處 | 前項第一款(期約或收受對價)或第二款(3個以上帳戶)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即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萬元以下罰金外,仍須併受警察機關告誡裁處) |
金融機構後續處置 | 暫停、限制或逕予關閉帳戶 | 依第22條第5項、第6項,帳戶所屬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得依規定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功能,經查證屬實得逕予關閉;相關帳戶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社福通報 | 警政機關應通報社福單位 | 依第22條第7項,警政主管機關應將告誡或裁處資訊通報社福主管機關,協助有需要者 |
但要注意,如果檢察官能證明行為人構成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就會直接用那些罪名起訴,而不會適用第22條。所以這條是補漏用的,不是說賣帳戶就只罰這個,還是有可能成立更重的幫助詐欺或洗錢罪。
最高法院也一再強調,增訂人頭帳戶罪的目的,是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才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實務上檢察官起訴時,常會「求重」先論幫助詐欺或洗錢,若證據不足以證明主觀犯意,才退而求其次論人頭帳戶罪。
六、新舊法比較:從舊從輕原則與沒收要怎麼適用?
結論:刑罰適用「從舊從輕」,整體比較後擇有利者適用;沒收則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兩者規則不同。
如果你的犯罪行為發生在修法前後,法院會適用「從舊從輕」原則,也就是比較新舊法哪一個對被告比較有利,整體適用最有利的法律。
最高法院在判決中強調: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刑事判決,該判決經撤銷發回更審,非確定見解;另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關於從舊從輕、整體適用之意旨)
因此,如果舊法對被告較輕,就會用舊法;如果新法較輕,就用新法。但從前述刑度來看,新法加重了刑罰,所以通常舊法會比較有利。實務操作上,法院會把「法定刑、是否有最重本刑限制、自首自白減刑要件、併科罰金上限」等全部加減因素一起算,整體比較後擇一適用,不能「舊法的輕刑度+新法的輕減刑要件」混搭挑有利條文,這叫「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
特別注意:沒收不適用從舊從輕。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案件最常見的就是對特定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即使行為時是舊法,法院在113年修法後裁判時,關於沒收部分就要適用現行法的規定。加上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2項明定特定犯罪所得不以有罪判決為必要,法院可以直接就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實務上被告常以為前案詐欺還沒判,洗錢的錢就不會被沒收,這是誤解。
七、重要 Q&A
Q:什麼是洗錢?洗錢防制法處罰哪些行為?
A:洗錢就是讓犯罪所得看起來合法,現行法處罰四種類型,包含隱匿掩飾、妨礙追徵、收受持有使用他人所得、以及用自己所得與他人交易。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處罰四種類型:隱匿或掩飾來源、妨礙國家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犯罪所得、使用自己犯罪所得與他人交易。只要符合其中一種,且標的是第3條、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稱的特定犯罪所得,就可能構成現行第19條的洗錢罪,未遂犯也罰。特定犯罪所得不以該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Q:我只是把帳戶借給朋友,為什麼會變成洗錢共犯?
A:關鍵在你有沒有參與提領轉交、製造金流斷點。有提領轉交就可能構成洗錢,沒有則可能構成人頭帳戶罪或幫助詐欺。
如果你只是出借帳戶,沒有參與後續的提款或轉帳,且款項尚未被提領、金流仍透明可查,依最高法院見解可能不構成洗錢(但仍可能觸犯幫助詐欺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的人頭帳戶罪,先由警察機關告誡)。但如果你除了提供帳戶,還幫忙提領或轉交款項,就會被認定為洗錢的正犯或共犯,因為你製造了金流斷點。最高法院見解參照,該判決原引舊法第14條第1項,現行已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Q:洗錢罪會被判多重?修法後有何不同?
A:修法後加重很多,且刪除最重本刑限制。
修法前,一般洗錢罪最重7年,但宣告刑不能超過前置犯罪的最重本刑(例如詐欺罪最重5年,所以洗錢最多判5年)。修法後,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最重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以上,最重10年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不再受前置犯罪本刑限制。未遂犯也要罰,法人還可能被併科十倍罰金,但依第23條第1項但書,法人代表人或自然人已盡力防止犯罪發生者,不在此限。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自113年8月2日生效。
Q:如果自白犯罪,可以減刑嗎?
A:可以,但條件比以前嚴格。
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都自白。修法後還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才能依現行第23條第3項減刑。另依第23條第2項,若是犯罪後自首且繳回全部所得,還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或扣押全部財物,甚至可免除其刑。想靠自白減刑,除了坦白還得把不法所得吐出來。參照刑事判決,該判決經撤銷發回更審,非確定見解;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注意現行第16條已非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已移列至現行第23條第3項。
Q:提供帳戶但沒有參與提款,會構成洗錢嗎?
A:不一定,依最高法院見解需看有無金流斷點。
依最高法院見解,單純提供帳戶,若沒有配合提領或轉交,且款項尚未被提領,金流仍可追查,就不構成洗錢。但可能成立幫助詐欺或違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前身112年6月16日生效的第15條之2)的人頭帳戶罪,先經警察機關告誡,5年內再犯或一次提供3個以上帳戶或有對價者,直接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參照。另依第22條第4項,期約或收受對價、或一次提供3個以上帳戶者,除刑罰外仍須併受告誡裁處。
Q:洗錢防制法第22條是什麼?跟以前的第15條之2有什麼關係?
A:兩者是同一條人頭帳戶罪,只是條號重編。
這是「人頭帳戶罪」。前身為112年6月14日增訂、112年6月16日生效的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移列至現行第22條。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先由警察機關告誡;告誡後5年內再犯,或一次交付3個以上帳戶,或有對價關係,就會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依第22條第4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並應併予告誡裁處。金融機構並得暫停、限制或關閉該帳戶;警政機關並應通報社福單位。這是在難以證明幫助詐欺或洗錢時,用來處罰提供帳戶行為的截堵條款,能證明幫助詐欺或洗錢時,就直接論該重罪,不適用本條。參照。
八、結語
洗錢罪不是遙不可及的法律名詞,日常生活中稍不注意就可能踩到紅線,例如借帳戶給朋友、幫忙提領來路不明的款項等。透過這篇文章,希望你能了解洗錢的定義、類型與刑責,並且記住:千萬不要因為一時貪心或人情壓力,讓自己成為洗錢的幫兇!如果遇到可疑情況,請務必拒絕並向警方報案,保護自己也保護社會。也要特別留意,113年修法後不僅刑度加重、法人連帶重罰(但已盡力防止者不罰)、帳戶會被凍結或關閉(聲請、書面、延長、補發、抗告等程序均有明文)、自白減刑門檻也提高,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刑罰適用從舊從輕但沒收適用裁判時法,特定犯罪所得更不以有罪判決為必要,千萬不要心存僥倖。
參考判決見解:本文所引用的法院判決片段均來自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之真實判決,為確保正確性,已標註片段編號供讀者參照。其中(上訴駁回,確定)、(上訴駁回,確定)、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確定見解;刑事判決主文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屬發回更審、非確定見解,不可作定論引用;同年度另有民事裁定與洗錢無關。若為下級審近期判決,仍可能在上訴期間內,是否確定請以法院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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