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罪刑期:修法後刑責與構成要件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為強化打擊力道,在113年7月31日公布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這部特別法針對加重詐欺罪新增了「加重」與「減輕」的規定,讓原本《刑法》第339條之4的刑責有了新的變化。2.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俗稱詐騙集團)。 3.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例如透過LINE群組發送詐騙訊息)。 4.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例如深偽技術變臉詐騙)。 只要符合其中一款,就會從原本普通詐欺罪的5年以下,變成1~7年,而且不得易科罰金,算是相當重的罪。 --- 二、修法後新增了哪些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是一部專門對付詐騙的特別法,裡面有兩大重點: (一)加重處罰的條件 - 第43條:詐欺獲取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以上,處 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兩者都得併科罰金。 - 第44條:如果犯的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同時又符合該條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第3款(利用傳播工具)、第4款(深度偽造)其中之一,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外,如果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罪,也加重二分之一。 這些「加重」規定,法院認為屬於 獨立的新罪名(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所以 只適用於新法施行後的行為,不溯及既往(參見判決書片段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二)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條件 - 第46條: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如果因為自白並繳回,而使警察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因而 查獲詐欺犯罪組織的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這些減輕規定是 對被告有利 的變更,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即使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只要審判時新法已施行,就可以適用(參見判決書片段113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 --- 三、法院怎麼看新舊法的適用? 最高法院在多則判決中明確指出: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判決書片段113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 白話文:加重詐欺罪本身的條文沒改,所以沒有新舊法比較;但特別法新增的 減刑規定 對被告有利,所以要用新法來減刑;而 加重規定 因為是新的處罰,行為時不存在,所以不能拿來處罰舊行為。 舉個實例: - 案例A:小明在112年(新法施行前)加入三人詐騙集團,騙了600萬元,113年10月法院審理。因為加重規定不溯及既往,所以小明不會被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判3~10年,而是依《刑法》第339條之4判1~7年。但如果小明在偵查和審判中都自白,並且自動繳回600萬元,就可以適用第47條減輕其刑(可能減到最低刑度6個月?不對,加重詐欺最低本刑1年,減輕後可減至6個月以上,但實務上會再依其他因素調整)。 - 案例B:小華在113年8月3日(新法施行後)用同樣手法騙了600萬元,因為行為發生在新法後,除了依《刑法》第339條之4判1~7年外,還會因金額達500萬以上,適用第43條加重為3~10年。如果他又符合三人以上且冒用公務員名義,還會再依第44條加重二分之一(例如最低刑期變成4年6個月?實際計算需依法定公式)。 --- 四、減刑規定怎麼用?法院實際案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XXXX號判決(判決書片段114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中,被告參與三人以上詐騙集團,詐騙金額未達500萬,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且經查獲。法院認為: 「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所得未達500萬元,而無詐欺防制條例所定應予加重之情形,復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並供出正犯或共犯……並因而查獲等情。……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要件,應予減輕其刑。」 這個判決清楚示範:只要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都自白,並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如有),就可以減刑;如果還供出共犯並查獲,甚至可能減輕或免除其刑。 另外,最高法院在另一則判決(判決書片段113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也強調: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行為人於行為後,因詐欺條例於第47條前段新設上揭減刑規定,屬刑法所無且有利被告之規定,倘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符合詐欺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自應予適用。」 除了倘所犯刑法,實務上還有許多相關細節值得留意,詐騙防範法律指南提供了更全面的法律知識。 所以,即使犯罪發生在新法施行前,只要審判時新法已生效,而且被告符合自白、繳回等條件,法院就 必須 適用減刑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 五、刑期到底怎麼算?數字會說話! (一)基本款:只有《刑法》第339條之4 - 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罰金。 - 如果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或符合自首、減刑等規定,最低可減至 6個月(因為有期徒刑減輕,可減至二分之一)。 (二)加上《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金額加重) - 詐得 500萬以上未滿1億:3年以上10年以下。 - 詐得 1億以上:5年以上12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三)加上第44條(三人以上+其他加重態樣) - 例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第2款)+冒用公務員(第1款),則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計算方式:先依基本法定刑(1~7年)或依第43條加重後的法定刑(3~10年或5~12年),再加重二分之一。 - 舉例:若基本刑為1~7年,加重二分之一後變成 1.5年~10.5年(但有期徒刑以年、月計算,實務上會換算成月,例如最低1年6個月,最高10年6個月)。 (四)減刑效果 - 若有第47條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刑度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原本最低刑1年,減輕後最低可為6個月。 - 若同時有加重和減輕,應先加後減?還是先減後加?依刑法第70條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但特別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目前實務上,第44條的加重是「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屬於分則加重,應先依基本刑加重後,再適用總則減輕。第43條則是獨立法定刑,直接適用該刑度,再減輕。 --- 六、常見問題 QA Q1:加重詐欺罪最少關幾年?最多關幾年? - 最少:只有《刑法》第339條之4,最低本刑1年,若符合減刑(如自白繳回)可減至6個月;若同時有第43條金額加重,最低本刑3年,減輕後為1年6個月。 - 最多:若詐得1億以上,依第43條為7年以上,若再依第44條加重二分之一,最高可達18年(12年×1.5=18年,但不得超過有期徒刑上限),但實務上數罪併罰或累犯可能更高,但單一罪最高不超過20年。 Q2:修法後詐騙金額超過500萬會判更重嗎?溯及既往嗎? - 會更重,刑度從1~7年變成3~10年(500萬以上)或5年以上12年以下(1億以上)。但 不溯及既往,只適用於113年8月2日以後的行為。 Q3:如果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可以減刑多少? - 依第47條,只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都自白,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就「減輕其刑」,也就是法定刑減輕至二分之一。例如原本要判3年,減輕後最低可判1年6個月(但法官仍可酌量刑度)。 Q4:同時符合加重和減輕規定,刑期如何計算? - 原則上先依加重規定(第43條或第44條)決定法定刑,再適用減輕規定(第47條)減至二分之一。但若同時有數種加重,應依法定順序處理。實務上會具體判斷,但大方向是「先加後減」。 Q5:《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刑法》加重詐欺罪有修改嗎? - 沒有。《刑法》第339條之4本身沒有修改,但特別法增訂了加重和減輕的規定,兩者併用。 Q6: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會構成加重詐欺罪嗎? - 會。車手通常屬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的一環,因此會構成加重詐欺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即使只是領錢、收簿,也會被認定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刑責不輕。 --- 七、結語 詐騙害人害己,政府修法後對詐欺犯的懲罰更加嚴厲,但也給予真誠悔悟者減刑的機會。了解法律規定,不僅能保護自己遠離犯罪,也能在不幸涉案時知道自己的權利。本文引用的法院見解均來自最高法院最新判決(參見判決書片段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希望幫助大家掌握正確的法律知識。 最後提醒:法律會隨時間演進,個案情形也不同,若有具體問題,建議諮詢專業律師,以獲得最精準的建議。 --- 參考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XXXX號等判決(判決書片段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