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罪刑期:修法後刑責與構成要件|2026最新

加重詐欺罪刑期:修法後刑責、構成要件與減刑條件一次看懂
加重詐欺罪刑期為1年以上7年以下,但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金額加重或第44條加重事由,刑度會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5年以上12年以下甚至7年以上;反之符合第46條自首或第47條自白並於6個月內支付調解或和解全部金額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關鍵在於刑法第339條之4本身構成要件與刑度自113年7月31日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後並未變更,但特別法在115年1月21日修正後,現行第43條門檻已改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第46條、第47條減輕要件也從舊法的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改為支付調解或和解金額。
一、加重詐欺罪有哪些構成要件?為何是1年以上7年以下且不得易科罰金?
結論先說:只要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並符合第339條之4第1項四款加重事由之一,就成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最重本刑為7年,不符合易科罰金要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例如假冒檢警、健保局、法院或稅務人員進行詐騙。
-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俗稱詐騙集團,只要三人以上共同分工即該當,不以均在場為必要。
-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例如透過LINE群組、臉書社團、簡訊或交友軟體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詐騙訊息。
-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例如深偽技術變臉、變聲詐騙。
實務上最常見的是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車手、收水、收簿手即使僅負責提領或提供帳戶,只要與集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可能被認定為共同正犯而論以本罪。相較於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加重詐欺罪已大幅提高最低本刑,且依刑法第41條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罪受6月以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為7年,依法不得易科罰金。
最高法院在多則判決中已闡明,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參見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該案主文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尚未確定,非確定見解,引用其理由僅供參考)。
二、修法後新增哪些加重與減輕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差在哪?
結論先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是特別法,現行有效版本為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後之條文。第43條、第44條是加重處罰,第46條、第47條是減輕或免除處罰,兩類規定性質不同,適用規則完全相反。
本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58條,依第58條規定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故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至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現行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均應以115年修正後條文為準。舊判決所引500萬元門檻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等文字,均為修法前舊版,引用時須特別註明。
(一)加重處罰的條件:金額加重與態樣加重
1. 第43條金額加重:看詐得金額決定法定刑
依現行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下列金額者,提高法定刑:
| 詐得金額(新臺幣) | 法定刑 | 併科罰金 |
|---|---|---|
達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
達1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 |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
達1億元以上 | 7年以上有期徒刑 | 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
特別提醒:113年公布初版第43條第1項門檻為達500萬元及達1億元,115年修正後才下修並細分為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三級。因此在最高法院判決(該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尚未確定,非確定見解,引用其理由僅供參考)中所稱詐欺所得未達500萬元而無加重情形,係適用修法前舊門檻,現行已不再適用,達100萬元即構成加重。
2. 第44條態樣加重:三人以上再加其他加重事由或境外機房等
依現行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即三人以上同時又冒用公務員名義、或利用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或使用深偽技術)。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例如境外機房、境外假基地台對境內被害人詐騙)。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
原文漏列的第3款務必補齊,實務上利用未成年人或外籍人士擔任車手亦會加重。
第44條第2項明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也就是1年以上7年以下加重二分之一後,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若已依第43條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再依第44條加重二分之一,則為4年6月以上15年以下。
第44條第3項另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此為組織首謀的獨立加重法定刑,與第43條金額加重不同,併用時應分別判斷。
法院認為第43條、第44條均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成立另一獨立罪名,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應僅適用於113年8月2日施行後之行為,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參見最高法院判決理由,惟該案主文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中,尚未確定,非確定見解,引用其理由僅供參考)。
(二)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條件:第46條自首與第47條自白有何不同?
結論先說:兩條都是有利被告的新設減輕規定,可溯及適用於施行前行為,但要件與起算點不同,必須嚴格符合。
| 項目 | 第46條自首減輕 | 第47條自白減輕 |
|---|---|---|
適用對象 | 犯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及刑法第43條、刑法第44條之罪) | 同左 |
主觀要件 | 犯罪後自首 |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
金錢要件 | 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 | 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 |
效果 |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得減輕其刑 |
加分效果 | 並因而查獲詐欺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者,得免除其刑 | 並因而查獲詐欺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重點更正:現行第47條條文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原文漏列檢察官三字,應予補正。第46條起算點為自首之日,第47條為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二者不同。
新舊法差異至關重要:舊版(113年公布初版)第47條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115年修正後已改為支付調解或和解全部金額並限6個月。因此最高法院判決(該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尚未確定,非確定見解,引用其理由僅供參考)所引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為舊版要件。
最高法院並限縮解釋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若行為人根本未實際取得財物,則只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前段減輕要件,不以繳回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該案發回更審,尚未確定,非確定見解,引用其理由僅供參考,惟其限縮解釋「其犯罪所得指行為人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之見解可供參考)。舉證上,是否均自白、是否已支付調解或和解金額、金額是否為全部,均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
三、法院怎麼看新舊法的適用?加重不溯及、減輕可溯及如何分別比較?
結論先說:加重詐欺罪本身無新舊法比較;加重規定(第43條、第44條)不溯及既往;減輕規定(第46條、第47條)有利被告,溯及適用,但採分別認定、整體比較,不生法律割裂適用問題。
最高法院在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中闡明,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刑法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該段文字為判決要旨之摘述,並非逐字引文。
另一則發回更審判決亦指出,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行為人於行為後,因詐欺條例於第47條前段新設減刑規定,屬刑法所無且有利被告之規定,倘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符合減刑要件者,自應予適用(參見最高法院判決理由摘述,該案發回更審,尚未確定,非確定見解,引用其理由僅供參考)。
實務操作上採分別認定原則:最高法院理由載明(該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尚未確定,非確定見解,引用其理由僅供參考),第43條、第44條加重與第46條、第47條減輕均未具有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分別認定並比較。白話即加重與減輕分開看,加重只看行為時是否存在,減輕則看裁判時哪個法對被告有利。
此有利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及公政公約,即使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只要審判時新法已施行且被告符合要件,法院即應適用(參見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判決(發回更審,尚未確定,非確定見解))。但必須強調,是否符合均自白、是否已支付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仍由法院依證據認定,並非一旦主張即當然減輕。
審級效力提醒:最高法院(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尚未確定)、(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尚未確定)及(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尚未確定)主文均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屬發回更審,尚未確定,其理由尚非確定見解;僅為上訴駁回確定。引用發回判決時應標明發回更審,尚未確定,避免誤導為定論。
舉例說明:
- 案例A(行為在修法前):小明在112年間加入三人詐騙集團,詐得600萬元,於113年10月審理。600萬元在現行法已達第43條100萬元加重門檻,但在行為時該加重規定尚未存在,故不溯及,小明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論以1年以上7年以下。但若小明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600萬元,即符合現行第47條得減輕其刑要件,法院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應依職權調查並予減輕,至於實際減輕幅度由法院量定,依刑法第66條減輕至二分之一後,最低可至6月。
- 案例B(行為在修法後):小華在113年8月3日以同手法詐得600萬元,行為在新法施行後,除依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外,同時該當第43條達100萬元以上之加重,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若又同時符合三人以上且冒用公務員名義,則再依第44條加重二分之一,法定刑同加為4年6月以上15年以下。實際計算仍以法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及加重事由為準。
四、減刑規定怎麼用?法院實際案例如何認定自白與繳回?
結論先說:減刑與否取決於是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及是否在法定期間內支付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不待被告聲請,但被告負舉證提出調解或和解成立及支付證明之責任。
最高法院判決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尚未確定),其理由尚非確定見解(原誤載為112年度,正確為114年度)中,被告參與三人以上詐騙集團,詐欺所得未達500萬元而無詐欺防制條例所定應予加重之情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並供出正犯或共犯而因而查獲等情,經最高法院認為原審未調查是否符合舊版第47條減刑要件而發回更審。該判決目前為發回更審,尚未確定,其所引500萬元門檻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舊版要件,現行已修正為100萬元及支付調解或和解金額,引用時應予辨明。
另一則最高法院判決也指出,減刑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且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參見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更審,尚未確定,非確定見解,引用其理由僅供參考)、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白話即符合要件者,法官不能選擇不減,但是否符合要件,仍須經調查認定。
實務細節上:
- 均自白: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歷次法院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若僅於警詢自白但於偵查或審判翻供,即不該當。
- 期間:第46條自自首之日起算6個月,第47條自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算6個月,逾期支付即失權,不得補正。
- 全部金額: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若僅部分支付或僅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未達全部,不符合。
- 查獲組織:後段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供述或繳回而實際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財物,僅供出但未查獲,或僅扣押部分財物,不該當。
除了倘所犯刑法,實務上還有許多相關細節值得留意,詐騙防範法律指南提供了更全面的法律知識。
因此,即使犯罪發生在新法施行前,只要審判時新法已生效且被告符合自白及支付等條件,經法院調查認定後,即應適用減刑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但並非法院必須一律減輕,仍以個案認定為準。將原文所稱法院就必須適用,修正為符合要件者法院無裁量權限應予減輕,是否符合仍由法院認定,較為精準。
五、刑期到底怎麼算?數字會說話!先加後減如何遞加遞減?
結論先說:有加重又有減輕時,先依第43條或第44條決定加重後法定刑,再依刑法第66條及刑法第47條或第46條減輕,依刑法第70條遞加遞減原則處理。
(一)基本款:只有刑法第339條之4
- 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 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或符合自首、減刑等規定,依刑法第66條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最低可減至6月。
(二)加上《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金額加重
- 詐得達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3年以上10年以下,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減輕後最低1年6月。
- 詐得達1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5年以上12年以下,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減輕後最低2年6月。
- 詐得達1億元以上: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減輕後最低3年6月。
(三)加上第44條三人以上加其他加重態樣
- 例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第2款)兼冒用公務員(第1款),或兼傳播工具(第3款)或深偽(第4款),或利用未成年人、外籍人士,或境外機房對境內被害人詐騙,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依第44條第2項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 計算方式:先依基本法定刑或依第43條加重後法定刑,再同加二分之一。
- 舉例:基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加重二分之一後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3年以上10年以下加重二分之一後為4年6月以上15年以下;5年以上12年以下加重二分之一後為7年6月以上18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月計算,實務上會換算為月數。
(四)減刑效果與先加後減
- 若有第47條得減輕其刑或第46條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66條減輕至二分之一,例如原本最低刑1年,減輕後最低6月;4年6月減輕後最低2年3月。
- 同時有加重和減輕者,依刑法第70條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原則先加後減。第44條分則加重屬加重事由,應先同加後,再適用總則減輕。第43條則是獨立法定刑,直接適用該刑度後再減輕。若同時有數種加重,應依法定順序遞加,實務上會具體判斷,但大方向是先加後減。
| 組合情境 | 法定刑區間 | 減輕後最低刑(減至二分之一) |
|---|---|---|
僅刑法第339條之4 | 1年~7年 | 6月 |
第339條之4+第43條達100萬 | 3年~10年 | 1年6月 |
第339條之4+第43條達1000萬 | 5年~12年 | 2年6月 |
第339條之4+第43條達1億 | 7年以上 | 3年6月 |
第339條之4+第44條加重二分之一 | 1年6月~10年6月 | 9月 |
第43條達100萬+第44條加重二分之一 | 4年6月~15年 | 2年3月 |
數罪併罰或累犯另依刑法第51條、刑法第47條處理,單一罪有期徒刑最高原則不超過20年,但併罰時可能更高,個案仍由法院量刑。
六、常見問題 QA
Q:加重詐欺罪最少關幾年?最多關幾年?
最少關多久取決於是否適用減刑。僅論刑法第339條之4,最低本刑1年,若符合第46條或第47條減輕要件依刑法第66條減至二分之一,最低可至6月;若同時該當第43條達100萬元以上,最低本刑3年,減輕後最低1年6月。最多部分,若詐得達1億元以上依第43條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若再依第44條加重二分之一並同加最高度,法定最高度同加,實務上單罪最高不超過15年至18年,數罪併罰另計。
Q:修法後詐騙金額超過100萬會判更重嗎?會溯及既往嗎?
會更重。現行第43條達100萬元以上即為3年以上10年以下,達1000萬元以上為5年以上12年以下,達1億元以上為7年以上,較原本1年以上7年以下大幅提高。但依罪刑法定原則,加重規定不溯及既往,僅適用於113年8月2日施行後之行為,行為在施行前者不適用第43條、第44條加重。
Q:如果自白並與被害人和解支付全部金額,可以減刑多少?
依現行第47條,只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就得減輕其刑,效果為法定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例如原本應判3年,減輕後最低可至1年6月,但法官仍在減輕後區間內量刑,並非必然減半。若並因而查獲詐欺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財物者,則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Q:同時符合加重和減輕規定,刑期如何計算?
原則先依加重規定決定法定刑,再適用減輕規定遞減。依刑法第70條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同加規定,先同加最高度及最低度,再依刑法第66條減輕至二分之一。舉例:基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依第44條加重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再依第47條減輕後為9月以上5年3月以下。實務上會就個案具體適用。
Q:《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刑法》加重詐欺罪有修改嗎?
沒有。刑法第339條之4本身構成要件及刑度自條例施行後並未變更,修正的是特別法第43條、刑法第44條、刑法第46條、刑法第47條等加重與減輕規定,兩者併用。
Q: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會構成加重詐欺罪嗎?
會。車手通常屬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的一環,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即使僅負責領錢、收簿或提供帳戶,只要與集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可能被認定為共同正犯,論以1年以上7年以下之加重詐欺罪,若詐得金額達100萬元以上或另有冒用公務員等事由,還會再依第43條、刑法第44條加重。
七、結語
詐騙害人害己,政府修法後對詐欺犯的懲罰更加嚴厲,但也給予真誠悔悟並實際賠償被害人的減刑機會。了解法律規定,不僅能保護自己遠離犯罪,也能在不幸涉案時知道自己的權利。本文引用的法院見解均來自最高法院最新判決,惟其中最高法院(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尚未確定,非確定見解)、(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尚未確定,非確定見解)及(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尚未確定,非確定見解)均為發回更審尚未確定,僅為上訴駁回確定,引用時應注意審級效力。此外115年1月21日修正後金額門檻及減輕要件已變更,舊判決所載500萬元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文字已非現行法,應以現行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及支付調解或和解金額並限6個月為準。
最後提醒:法律會隨時間演進,個案情形也不同,若有具體問題,建議諮詢專業律師,以獲得最精準的建議。
參考判決:最高法院(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尚未確定)、(上訴駁回確定)、(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尚未確定)、(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尚未確定)等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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